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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共同遗嘱效力和接受遗赠及时性造成的纠纷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昌平区楼房归原告二人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昌平区楼房登记在孙某刚名下,购房款大部分由其儿子孙某龙出资购买。孙某刚于2017年7月24日去世,吴某丽于2015年3月18日去世,孙某刚、吴某丽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孙某龙(2010年1月2日去世)、孙某达、孙某聪、孙某雨。原告赵某是孙某刚、吴某丽的儿媳,原告孙某杰是孙某刚、吴某丽的孙子。孙某刚、吴某丽生前立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由孙某龙、赵某继承,但是三名被告多次骚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对此原告也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孙某达、孙某聪、孙某雨辩称:首先,2004年10月1日,孙某刚、吴某丽所订的遗嘱应确认为无效:1.涉案房屋系孙某刚、吴某丽于1993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孙某聪回忆,2004年10月1日,孙某刚、吴某丽订立遗嘱时,孙某龙事先写好草稿,让孙某刚照内容抄写而来,并非孙某刚真实意思表示。且吴某丽并未在现场参与订立,未经其同意,遗嘱内容亦非吴某丽所写,违反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针对遗嘱中涉案房屋中吴某丽享有的财产份额的处分内容是无效的。2.孙某刚2004年10月1日订立的遗嘱中涉及的房产具体位置不明确,购房出资金额不正确,处分给遗产受赠人的姓名不明确,应为孙某刚本人不想写明确所致。3.遗嘱中写明“孙某刚去世后由吴某丽继承,吴某丽去世后由孙某龙及儿媳赵某继承”,由于孙某龙先于二位老人去世,吴某丽先于孙某刚去世,与遗嘱中继承顺序不一致,违背了孙某刚订立遗嘱时的处分意思。2015年,孙某刚处于多方考虑组织家庭成员进行了再次分家,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了处分,因此应以2015年7月21日分家协议为准。4.依据《民法典》第1154条第3款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继承人死亡或终止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孙某龙先于孙某刚、吴某丽去世,其可继承的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嘱虽表示二位老人去世后,房产归孙某龙及儿媳赵某,但赵某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应为受遗赠人,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2015年7月21日,孙某刚在组织全家人分家时,赵某在场且进行了录音,对孙某刚重新分配房产未提出异议,更未明确表明愿意接受遗赠。5.2010年孙某龙去世后,赵某并未对吴某丽及孙某刚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而是由三个女儿轮流对父母进行照顾,在父母生病期间孙某聪在医院进行照顾,出院后由三个女儿聘请了保姆照顾,医疗费均由老人自己医保进行了报销,生活费有工资及三个女儿补贴,反倒是赵某拿着孙某刚的工资卡进行自由支配,对此,孙某刚多次向其索要,有录音为证。6.原告出示给法庭的遗嘱取得方式不合法。2004年10月1日,孙某刚写好遗嘱后孙某龙曾想将房屋出售,但遭到孙某刚反对,后因孙某龙突然去世,孙某龙和吴某丽便让孙某聪将遗嘱销毁,但孙某聪一时疏忽未及时销毁,遗嘱便不知所踪,孙某刚、吴某丽及被告均以为此份遗嘱已销毁。吴某丽去世后,孙某刚召开家庭会议时,孙某杰才将遗嘱出示给三被告。因此原告取得遗嘱并非孙某刚及吴某丽自愿交付,且取得时间不明。其次,2015年孙某刚主持的分家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该分家协议系吴某丽去世后,由孙某刚组织全部法定继承人参与的情况下的析产继承,此协议分割财产中既有吴某丽的遗产份额也有孙某刚对自己财产份额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赵某虽不是法定继承人但也参与了协议指定的全过程,未提出任何异议。此份分家协议系孙某刚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再次,孙某刚与吴某丽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三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应分得孙某刚、吴某丽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三的份额,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孙某杰作为代位继承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赵某既不是孙某刚、吴某丽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代位继承人,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为了方便生活居住,三被告要求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孙某杰应分得的四分之一进行补偿。**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孙某刚与吴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孙某龙、孙某雨、孙某达、孙某聪四名子女。2017年7月24日孙某刚去世。赵某、孙某杰向法院提交一份《遗嘱》,内容为:“根据国家政策规定,94年我分配住宿舍楼卖给我,按我职务工龄优惠后,加成本价前后两次交2万多元,因当时我工资低没钱,只交几千元,余下都是我儿孙某龙和儿媳赵某他俩人给交了。过几年我又装修房花了一万六,他俩又花1万元,他们夫妻俩又一直跟我俩一起生活过并赡养抚养到老直至终年,他们俩外边又没有房住,故经我夫妻商定房产我孙某刚的,我逝后由吴某丽继承,吴某丽逝后由孙某龙及儿媳赵某继承。立遗嘱人:父孙某刚、母吴某丽,2014年10月1日”。双方当事人对该遗嘱为孙某刚亲笔所写无异议。孙某雨、孙某达、孙某聪对吴某丽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某刚,系孙某刚与吴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2010年1月2日,孙某龙去世;孙某龙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孙某杰,孙某杰系二人独生子女。2015年3月18日,吴某丽去世。庭审中,孙某聪、孙某达、孙某雨提交有署名孙某刚的《分家协议、遗嘱》一份,内容为:“孙某刚名下的财产按子女顺序平均分配。此据人:家属孙某雨(长女)、孙某达(次女)、孙某聪。证明人甘某珊。孙某刚,2015.7.2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遗嘱由孙某雨代书,下方左侧“孙某刚”二字为孙某雨书写,三被告称其旁“孙某刚”二字为孙某刚本人书写。二原告称,签字当天孙某雨让孙某刚照着笔迹描,孙某刚当时已老年痴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了2017年7月11日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另提交2015年7月11日分家协议签署过程录音。二原告提交吴某丽及孙某刚的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尽到了住院赡养义务。双方当事人认可孙某刚工资卡在原告处,孙某刚生前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均从工资卡中支出,子女给老人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后,孙某刚去世后卡中余款已相应予以分配。**裁判结果**一、孙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由赵某、孙某杰、孙某雨、孙某达、孙某聪四人按份继承所有,其中赵某享有52.5%所有权份额,孙某杰、孙某雨、孙某达、孙某聪每人各享有11.875%所有权份额。二、驳回赵某、孙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遗嘱的效力1.2015年7月21日《分家协议遗嘱》的效力:首先,按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继承财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本案中,此份遗嘱为孙某雨代为书写。孙某雨为本案的遗产继承人之一,与继承财产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份遗嘱只有一名见证人甘某珊签字,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住院病案及提供的录音可以看出,订立该份遗嘱时孙某刚已无法独立签字,精神状态及思维清晰能力已明显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故法院对该份遗嘱的有效性不予认可。2.2004年10月1日遗嘱的效力:首先,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刚名下且系与吴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庭审中双方亦认可该房屋系孙某刚与吴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孙某刚、吴某丽有权对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进行处分。而且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也可以看出订立遗嘱时孙某刚、吴某丽均精神状态正常、思维清晰,故其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其次,原告提交的孙某刚、吴某丽的遗嘱为孙某刚自行书写,下方签有孙某刚、吴某丽名字并按手印,同时写明了遗嘱订立日期,符合夫妻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三被告虽然对吴某丽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明确表示不鉴定,且依据三被告陈述,吴某丽知晓上述遗嘱存在,且长期经其保管,故法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上,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孙某刚、吴某丽夫妻共同遗嘱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焦点二:2004年订立的遗嘱中涉及赵某的部分是否属于遗赠。首先,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赡养包括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本案中,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孙某刚、吴某丽生前主要与赵某共同生活,但在与老人居住生活期间的经济支出主要依靠老人自己的工资收入,且在老人生病时主要由保姆进行照顾,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孙某刚、吴某丽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其并非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次,赵某系孙某刚、吴某丽的儿媳,本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故孙某刚、吴某丽立遗嘱将涉案房屋归赵某所有的部分应属于遗赠。本案争议焦点三:赵某是否在法定期间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首先,关于接受遗赠的时间起算点。“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条款对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权利行使进行了区分,但行使条件都应当是在继承开始之后。遗赠属于遗赠人生前作出赠与他人财产的意思表示、在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此与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处分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同,即受遗赠人应当在遗赠人死亡之后且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其次,关于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现形式。意思表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也没有明确规定该意思表示应当向谁作出。受遗赠人虽未以书面或口头表示接受,但其特定行为能反映其接受遗赠,也应认定为接受继承,不能简单以未作出书面表示等即否认其接受遗赠的权利。最后,关于本案接受遗赠事实的认定。经双方当庭陈述可知,孙某刚、吴某丽去世之前,遗嘱即已转移至赵某、孙某杰手中,自二位老人生前至去世之后,赵某对受遗赠的事实一直知晓且居住在涉案房产里并对涉案房产进行实际管理控制。其对涉案房产的实际控制和管理行为已充分证明其接受遗赠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之四: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份额如何划分。依据遗嘱内容,孙某刚、吴某丽逝后涉案房产归孙某龙、赵某二人继承。依据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遗嘱继承人孙某龙先于吴某丽死亡,故在吴某丽死亡时,吴某丽所有房产部分中涉及孙某龙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吴某丽去世时,赵某分得涉案房屋1/4份额,孙某雨、孙某达、孙某聪、孙某杰、孙某刚五人各分得1/20份额。孙某刚去世时,孙某刚所有房产部分中涉及孙某龙的部分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孙某刚去世时共有11/20份额的房屋,赵某分得涉案房屋11/40份额,孙某雨、孙某达、孙某聪、孙某杰四人各分得11/160份额。综上,赵某分得涉案房屋21/40份额,即52.5%;孙某雨、孙某达、孙某聪、孙某杰各分得19/160份额,即11.875%。此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是否进行实物分割并作价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赵某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占用与三被告处分房屋的方式差异巨大,二原告只要求对继承份额进行划分,故本案不具备实物分割的条件。双方可在继承份额确定后,另行协商解决共同共有的其他问题。办案心得**遗嘱的有效性与形式要件**:1.遗嘱的形式必须严格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如代书遗嘱需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自书遗嘱需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这提醒我们在为当事人订立遗嘱时,要确保形式的完整性和合规性。2.对于夫妻共同遗嘱,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夫妻双方的意愿表达、签字真实性等。在处理此类遗嘱时,要充分准备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有效性。**赡养义务与继承权利**:1.尽主要赡养义务在法定继承中的重要性不可忽视。本案中,儿媳主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证据不足,警示当事人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经济供养的凭证、生活照料的记录等。2.同时也提醒我们,在家庭关系中,赡养老人不仅是道德责任,也可能对继承权益产生影响。**遗产分配协议的审慎处理**:1.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家协议或遗产分配协议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如代书人的身份、见证人的资格等都可能影响协议的效力。2.对于协议中涉及的财产范围、分配方式等内容,应表述清晰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受遗赠人的权利行使**:1.受遗赠人应当清楚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明确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2.其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多样,但需要能够有效证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证据的收集与保存**:1.在遗产纠纷中,各方当事人都应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包括遗嘱、医疗费用发票、照顾老人的记录等。2.对于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证据,如遗嘱的形成过程、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等,要提前做好充分的准备。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嘉兴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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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租房购买与出售引发的家庭财产分割争端
    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某霞向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各支付991,666.67元。**赵某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有误。1.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不享有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更不享有该房屋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查明公租房变更承租的档案与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原始档案的情况下,仅凭银行转款凭证和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单方发送的短信就认定是共同出资购房及就平分售房款达成过口头协议,严重侵犯了赵某霞以及其丈夫王某奎的合法权利。2.赵某霞与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因涉案房屋系公租房,公租房是不能继承的,在赵父去世后只有赵某霞符合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的权利,对此事实,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也一致认可。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主张该合同为借名买房合同,本案的合同纠纷的案由为借名买房合同纠纷,赵某霞对此不认可,因本案只有赵某霞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承租和购买,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如果认为该房屋有其合法权利,应当另案主张确权,确认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并且确定房产份额,才能主张均分割售房款。**被告辩称**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法院查明**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与赵某霞均系赵父与赵母之子女。赵父于2014年去世,赵母于1985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涉案房屋原系赵父承租的公房,赵父去世后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赵某霞。2017年6月15日至16日期间,赵某涛(赵某刚之子)、赵某鹏、赵某慧(赵某聪之女)、吴某洁(赵某鑫之妻)、赵某川(赵某娟之子)分别向赵某霞账户转账22,667元。2017年6月20日,赵某霞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实际售价131,648元,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864.47元,合计应付款134,512.47元。赵某霞于当日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涉案房屋于2018年1月29日登记至赵某霞名下。后赵某霞以总价5,950,000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涉案房屋现已登记至案外人名下。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主张涉案房屋的供暖费均由赵某鑫等人交纳,涉案房屋一直由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和赵某霞共同管理使用,房屋产权证一直由赵某鑫保管;房屋出租的租金由赵某鑫代为集中管理;在赵某霞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前,赵某霞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赵某霞取得房屋产权后,曾按照约定共同委托出售房屋,但之后赵某霞反悔私自出售房屋。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及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亲属关于其各自向赵某霞的转款系替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说明。2.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供暖费明细及发票。3.涉案房屋产权证。4.赵某鑫代理赵某霞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5.赵某鑫代理赵某霞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金流水明细、赵某鑫代理赵父与Y公司签订的《租赁解约协议》。6.赵某鑫向赵某霞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各家筹钱缴纳购房款。赵某霞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霞和赵父一起居住,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所以在变更承租人购买公房的时候大家说要对赵某霞进行资助。对转款说明不认可,没有授权委托,无法证明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付款转账的凭证,不能证明实际供暖费是由赵某鑫等人交的。3.关于证据3,因为赵某霞要求赵某鑫返还房产证被拒,所以只得补办,该产权证已经作废。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赵某霞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5.关于证据5,在赵某鑫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期间,冒用赵某霞签字将房屋出租,赵某霞是后来通过中介才查到了伪造的授权委托。相应租金没有转给赵某霞,已经构成侵权。6.关于证据6,赵某霞并未回复,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了协议。赵某霞主张涉案房屋是由赵某霞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由赵某霞夫妻共同所有;赵某鑫冒用赵某霞名义违法出租房屋,赵某霞发现这一情况后重新办理了产权证。赵某霞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同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证据5)。3.赵某霞2019年9月29日补办的涉案房屋房产证。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霞和丈夫在北京有两套房屋,并没有和赵父一起居住并进行赡养。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鑫代理赵某霞将涉案房屋出租是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和赵某霞共同决定的,赵某霞提供房产证给赵某鑫用以办理出租的授权委托手续。租金由赵某鑫收取也是六人共同决定的,用于家庭聚会、出游等支出。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房产证在2018年2月下发,补办的房产证时间在2019年9月。如果赵某霞对共同出资买房并不知情,不会在原房产证下发一年半以后才申请补办。关于购买涉案房屋以及签订协议的经过,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称因为只有赵某霞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内,根据政策只有赵某霞符合购买的资格,所以六人口头上达成一致,共同出资,六人各占份额的六分之一;待房产证下发后即将涉案房屋出售,每人分得六分之一售房款。赵某霞称确实只有赵某霞符合变更承租人的资质,但买房的时候赵某霞手里没有那么多钱,所以大家帮忙凑钱;相关款项是赠与,与房屋产权无关。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称该房屋一直对外出租,租房合同都是由赵某鑫签订的;赵某霞称其并未同意赵某鑫出租房屋,在发现涉案房屋被出租之前对此也不知情;并表示赵某霞虽然没有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但该房屋一直在赵某霞管理之下。经询,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和赵某霞均确认购买涉案房屋时没有使用赵某霞及其配偶的工龄。**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主张与赵某霞之间就共同出资以赵某霞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在出售涉案房屋后平分售房款达成了口头协议。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各自向赵某霞转款的时间均发生在赵某霞签订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之前的四五天内,每人转款的金额相同且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六分之一相差无几且全部转入赵某霞的同一个账户,也与赵某鑫短信告知赵某霞的事项相吻合;且在赵某霞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由赵某鑫持有并代理赵某霞对外出租,以上情况使得法院有理由相信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与赵某霞确实曾就共同出资购房及平分售房款达成了协议。故对于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要求赵某霞分别向其支付涉案房屋售房款的六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赵某霞虽抗辩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向其转款系赠与,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赵某霞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1.赵某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售房款991,666.67元。2.驳回赵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中,赵某霞主张根据变更承租人以及房改售房等档案材料,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赵某霞与其丈夫王某奎共同所有。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赵某霞之间就共同出资以赵某霞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在出售涉案房屋后平分售房款达成了口头协议。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提交的证据显示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各自向赵某霞转款的时间均发生在赵某霞签订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之前的四、五天内,每人转款的金额相同且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六分之一相差无几且全部转入赵某霞的同一个账户,也与赵某鑫短信告知赵某霞的事项相吻合;且在赵某霞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由赵某鑫持有并代理赵某霞对外出租,结合承租房屋的来源,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概然性的标准,法院确认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与赵某霞确实曾就共同出资购房及平分售房款达成了协议并无不当。赵某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鑫、赵某娟要求赵某霞分别向其支付涉案房屋售房款六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办案心得首先,关于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引发了激烈的争议。赵某霞主张房屋为其与丈夫的共同财产,而赵某刚等五人则认为是共同出资购房并应平分售房款。这一矛盾揭示了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时,明确的书面协议或相关证据的重要性。口头协议在证明力上往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容易引发争议。其次,证据的采信和解释成为了案件的关键。双方对于彼此提交的证据持有不同的看法和解释,这提醒我们在日常的经济往来和交易中,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关联性,以便在可能的纠纷中能够有力地支持自己的主张。再者,亲情与利益的冲突在本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兄弟姐妹之间因为房产利益而对簿公堂,这警示我们在处理家庭财产时,应当充分沟通,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避免因利益分配不均而损害亲情关系。另外,对于公租房的变更承租和购买政策的理解和运用也存在分歧。这反映出在进行此类操作时,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程序合法合规,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总之,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交易和分配时,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注重证据的保存和收集,同时也要兼顾亲情和法律原则,以避免类似的纠纷和矛盾。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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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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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内买房男方残疾离婚还房贷,男方胜诉获大部分房屋份额
    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并补偿刘某相应的折价款。赵某为精神残疾人,由其妹妹孙某担任监护人。赵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4年3月24日,赵某基于工龄,从其工作单位F厂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一套经济适用房,即涉诉房屋。2006年离婚时,因涉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未予分割。离婚后,赵某独自偿还完毕房屋贷款,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现因双方对房屋分割无法达成协议,赵某基于自身对涉诉房屋取得的贡献以及身患疾病的情况,请求判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予刘某合理补偿。赵某认为,其享有涉诉房屋93.4%的份额,刘某享有6.6%的份额,另综合案件情况,同意补偿刘某2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刘某辩称,涉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房屋归赵某所有,接受金钱补偿。但认为涉诉房屋现价值为3,800,000元,要求赵某支付其折价补偿款1,500,000元。法院查明:赵某与刘某于199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带有一子。2006年刘某起诉离婚,法院准予离婚,判令涉诉房屋小卧室由刘某使用,大卧室由赵某使用,厨房、卫生间、客厅由双方共同使用,并对屋内家具家电及存款等进行分割。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诉房屋来源方面,2004年3月24日,赵某与其单位F厂签订《购房协议》,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形式购买涉诉房屋。2009年9月25日,涉诉房屋登记至赵某一人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赵某主张个人对涉诉房屋出资占93.4%,购房总成本为280,208.86元(包括购房款234,453元、贷款利息36,363.46元以及补差价款与税款9,392.4元),赵某个人出资187,755.82元,与刘某共同出资92,454.04元,并提交相关证据:1.F厂(集团)与赵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证明、收据,协议中载有房价总额及赵某现有购房款金额构成等。2.《集资建房销售办法》,内载有取得购房资格人员的相关规定。3.F厂于2006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赵某工作时间的《证明》。4.《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5.赵某名下银行账户还贷明细、住房贷款明细表。6.交纳购房差价的收据及明细条。7.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经质证,刘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双方离婚判决于2006年12月20日生效,此后还款才属于赵某个人还款部分。经询问,刘某认可离婚后未偿还过房屋贷款。涉诉房屋购买后由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刘某自离婚后搬离。另查,赵某于1983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属三级残疾,无法正常工作。赵某主张分割房屋时应给予特殊照顾,并提交相关证据:1.住院病历。2.F厂出具的《证明》。3.赵某名下银行账户对账单。4.自行制作的支出清单。5.精神病托管住院协议书及收据若干。刘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赵某月生活支出约4,000元。庭审中,刘某提交入户申请、户口本、拆迁安置协议书,称因将原户籍迁入赵某户籍即为分得涉诉房屋,且因此失去获得拆迁补偿机会,损失较大。赵某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其自行选择。刘某另提交涉诉房屋的租房合同、与孙某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赵某将涉诉房屋出租损害其权益。赵某称房屋未实际出租,且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中,赵某与刘某协商一致,同意以房屋现价值3,800,000元计算折价补偿款。裁判结果:登记在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赵某一人所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某房屋折价补偿款600,000元。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赵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涉诉房屋购买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离婚时未对涉诉房屋产权归属进行分割处理。现涉诉房屋已取得产权证,赵某要求分割涉诉房屋,主张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并支付刘某折价款,刘某对此分割方式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房屋折价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结合房屋取得来源、出资贡献比例以及是否需要特殊照顾等因素综合判断。首先,涉诉房屋系赵某所在单位出售给职工的具有福利性质的房屋,购房款来源包括单位发放的住房补助款、退还的原住房保证金等,且二人离婚后的房屋贷款全部由赵某一人偿还,由此可认定,赵某对涉诉房屋取得、出资的贡献较大。再者,赵某常年患有精神疾病,工资收入较低,不足以支付其日常必要的托管、治疗等费用支出。为保障赵某的基本生活,法院在分割房屋时应给予相应照顾。另外,刘某提交的入户申请、户口本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取得涉诉房屋具有特殊贡献。现双方一致同意以3,800,000元作为房屋现价值计算房屋折价款,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情判令赵某支付刘某房屋折价补偿款600,000元。办案心得在赵某与刘某的离婚后房产分割纠纷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方面的启示:首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和处理,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持清晰和明确。尤其是在涉及重大财产如房产时,夫妻双方应提前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明确产权归属,避免在离婚时产生争议和纠纷。就像本案中,涉诉房屋在离婚时因未取得产权证而未分割,导致后续的复杂情况。其次,对于特殊情况的当事人,如身患精神疾病、收入较低的赵某,法律在财产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其生活保障和特殊需求。这提示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注重公平和人道主义原则,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再者,关于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至关重要。赵某为证明自己的出资贡献和特殊情况,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刘某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这表明在涉及财产分割的纠纷中,证据的充分性、关联性和说服力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最后,从法律制度层面来看,需要进一步完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对于具有福利性质的房产以及特殊贡献的认定标准,以提供更明确的法律指引,减少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总之,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应当认识到在婚姻关系中妥善处理财产问题的重要性,以及法律在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各方权益方面所发挥的关键作用。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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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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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去世,母亲工龄购房并留遗嘱,部分子女获房,父亲工龄依法继承
    ,请求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其继承所有。朱某文称,父亲朱某鹏、母亲林某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朱某文、朱某杰、朱某涛。朱某鹏于1978年6月20日去世,林某于2018年3月19日去世。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系80年代单位分配的公租房,林某为承租人,1994年由朱某文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林某名下。林某于2009年7月7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载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遗留给朱某文。二、被告答辩朱某杰辩称不同意朱某文的诉讼请求。其认为涉案房屋的公房里有父亲朱某鹏的工龄优惠,朱某鹏的工龄优惠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三个继承人平均分配,不能放在林某的公证遗嘱中处理。同时,朱某杰对朱某文提交的房价计算表真实性不认可,并指出公房的原承租人是朱某鹏,朱某鹏过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林某。朱某涛未作答辩。三、法院查明朱某鹏与林某为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为朱某涛、朱某杰、朱某文。朱某鹏于1978年6月20日去世,林某于2018年3月19日去世。1994年4月25日,林某与K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涉案房屋,房价为11984元。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房价为2443元,工龄30年,其中男方1年,女方29年。1994年4月23日,K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金额为10740元。1997年3月13日,K公司给朱某文出具收据,写明收到朱某文交来购房差额款2480元。1994年11月30日林某取得涉案房屋房产所有证。经询,朱某鹏生前系K公司职工。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向K公司发函,核实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K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回函:1、朱某鹏为单位离退休职工,其配偶林某不是单位职工。2、按照单位对租赁房的管理,承租人只能一人。由于涉案房屋承租时间为1994年之前,年代久远,未查到相关承租信息。3、关于租赁费问题,由于年代久远,未查到相关缴费单据。朱某文庭审中提交2005年9月23日邹某静和朱某杰签字的约定,内容为放弃母亲房屋遗产,归朱某文所有。朱某杰对约定的真实性认可,称该约定为其爱人邹某静所写,朱某杰的签字为邹某静代签。但朱某杰认为其放弃的只是母亲林某的份额,不包括朱某鹏的部分。2009年7月7日,林某在公证处留有遗嘱,内容为:拥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产一套,该房产系个人所有,现特立遗嘱如下:1、上述房产的产权在去世后,全部遗留给女儿朱某文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2、在去世时,凡是属于自己的不动产也遗留给女儿朱某文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朱某杰对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林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朱某鹏的部分,且遗嘱中林某的签字与房屋买卖协议中字体不一致。房屋市场价值为683.93万元。法院对1994年的市场价值进行咨询,咨询结论为:涉案房屋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房产所有证注明建筑面积为70.3平方米)四、裁判结果1.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朱某文继承所有;2.朱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朱某涛、朱某杰每人64793元;3.驳回朱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在本案中,林某于2009年7月7日在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现朱某文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于1994年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工龄优惠折抵部分购房款,鉴于林某生前无正式工作,上述工龄优惠中29年应为朱某鹏之工龄优惠,1年为林某之工龄优惠。对于朱某鹏29年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朱某鹏的法定继承人林某、朱某涛、朱某杰、朱某文继承所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朱某文继承涉案房屋,其他继承人应得的朱某鹏工龄对应的价值由朱某文承担给付义务。办案心得**矛盾点分析:**1.关于工龄优惠的继承争议朱某杰主张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的朱某鹏工龄优惠应按照法定继承由三个子女平均分配,而朱某文则依据母亲林某的公证遗嘱要求继承全部房屋。这一矛盾反映出在公房购买中,因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而产生的财产权益归属认定的复杂性。2.对公证遗嘱效力及内容的分歧朱某杰虽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林某无权处分朱某鹏的部分财产。这表明在遗嘱继承中,对于遗嘱人处分财产范围的界定容易引发争议。3.继承人之间的意见不一致朱某文要求继承房屋,朱某杰表示反对,而朱某涛未作答辩。这种不一致的态度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难度,也凸显了家庭成员在财产分配上的分歧和沟通不畅。**启示:**1.提前规划和明确财产分配为避免身后子女因财产继承产生纠纷,父母应在生前尽量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如公证遗嘱、自书遗嘱等,明确财产的分配意愿。例如,可以在身体健康、思维清晰时,与子女充分沟通,根据自身意愿订立遗嘱,并确保遗嘱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重视公房购买中的权益问题在公房购买过程中,若涉及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应提前明确该优惠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归属。比如,可以在购房时通过书面协议等方式对工龄优惠对应的权益进行约定,减少日后可能产生的争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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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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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与子女房屋分配协议不符遗嘱标准,法院却判有效并依约分产
    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进行确权分割,并依法平均分割上述房屋租金,租金起止时间从2014年2月23日计算至开庭当日,月租金标准35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鹏系周某文和四被告的父亲,徐某花系周某文和四被告的母亲,周某鹏与徐某花生前拥有一处房产,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1993年1月,周某鹏因病去世,2014年4月,徐某花因病去世后,周某文与四被告就涉诉房屋的继承产生分歧,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周某兰、周某玲、周某杰、周某聪辩称,不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不是周某鹏与徐某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02年购买,即周某鹏去世后购买,登记在徐某花个人名下,因此该房屋系徐某花个人财产。2007年11月徐某花与全体家庭成员签署了遗嘱文件,明确了涉案房屋在徐某花百年之后归周某兰所有,故不存在分割房屋及房屋租金的问题。被告辩称,周某鹏与徐某花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女周某兰、次女周某文、三女周某玲、四女周某杰和长子周某聪。周某鹏于1993年1月19日死亡注销户口,徐某花于2014年4月23日死亡注销户口。2003年3月1日,徐某花委托周某玲与Y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徐某花购买涉案房屋,购买价格为每平方米1290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男方41年工龄,女方26年工龄,年工龄折扣率为60.3。2003年7月17日,徐某花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花。庭审中,周某兰提供遗嘱一份,载明:“我叫徐某花,我有一处楼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我现在决定在我百年之后把此房赠给我大女儿周某兰,该房居住权和产权全由我大女儿周某兰继承,姐弟全部同意我的决定,为避免以后出现分歧,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徐某花,代书人周某玲,同意人周某聪、周某玲、周某杰、周某文,受赠人周某兰。2007年11月30日,此遗嘱一式三份”。周某兰、周某玲、周某杰、周某聪均认可该遗嘱,并称遗嘱由周某玲书写,随后,徐某花、周某聪、周某玲、周某杰、周某兰依次签字。当时周某文没在场,后由周某玲拿着遗嘱到周某文家,周某文进行签字。周某文不认可遗嘱上其本人和徐某花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对上述遗嘱中徐某花、周某文签名进行鉴定。但因样本较少无法鉴定。周某文称徐某花生前有10年脑出血病史,周某文提交医院病案,证明徐某花处于脑出血后遗症中,涉案遗嘱非徐某花所立。周某兰、周某玲、周某杰、周某聪不认可周某文所述观点,称母亲在世时虽患有脑出血,但意识清楚,没有任何障碍。**裁判结果**驳回周某文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关于“遗嘱”性质及效力认定是本案争议焦点。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兰提供的“遗嘱”,虽名为遗嘱,但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虽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但该“遗嘱”是周某鹏、徐某花的继承人签订的协议,周某文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在可以对其自身签名进行鉴定的条件下,撤回鉴定申请,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徐某花的签名为伪造,故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徐某花签订“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根据周某文提供的病案,徐某花虽患有脑出血,但没有证据显示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综上,签订“遗嘱”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涉案房屋中是否有周某鹏的遗产,从证据上看,购买涉案房屋时应使用了周某鹏的工龄优惠,故该部分利益应由各继承人进行继承。但“遗嘱”中已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归属,各方当事人应遵守该协议的约定,故对周某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关于遗嘱的形式与效力**在本案件中,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引发了争议。这启示我们,在设立遗嘱时,务必严格遵循法律对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避免后续的继承纠纷。**证据的充分性与鉴定的重要性**周某文对遗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但因样本不足无法鉴定。这提醒我们,在涉及法律纠纷时,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至关重要。同时,对于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鉴定申请,要提前充分考虑样本的可获取性和充分性。**家庭协议的性质与约束力**尽管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定遗嘱形式,却被认定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协议。这表明,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关于财产分配的协议,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也具有约束力。在处理家庭财产问题时,各方应谨慎对待所签署的协议。**对被继承人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关于徐某花在签订相关文件时的行为能力,主张其无行为能力的一方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这提示我们,在类似纠纷中,对于关键人物的行为能力问题,应提前做好证据准备,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尊重家庭约定与法律规定的平衡**虽然“遗嘱”存在形式瑕疵,但由于各方的实际约定和相关证据,最终影响了房屋的归属。这告诉我们,在家庭财产继承中,既要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约定,也要遵循法律的规定,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工龄优惠在房产继承中的考量**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周某鹏的工龄优惠,这部分利益的继承需要明确。这提示在处理类似房产继承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工龄优惠等特殊因素对房产权益的影响。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嘉兴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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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子女称对父母遗产房购买有付出求分额,证据不足遭法院驳回
    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英、吴某杰遗留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并判令该房产归原告赵某文所有,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由被告配合原告赵某文过户。2.原告赵某文与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为:刘某兰与被告刘某刚是亲姐弟关系,双方的父亲刘某英于2015年6月2日去世,母亲吴某杰于2015年6月8日去世。父母遗留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产,刘某兰于2020年8月16日死亡,赵某文系刘某兰之夫,赵某武系刘某兰之子。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继承分割上述房产。因被告未尽主要赡养父母义务,未养老送终,所以请求被告少分遗产。**被告辩称**刘某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自己给父母生活费。一号房屋来源于两套房子,其中一套是丰台造A号,是个两居室48.9平米,另外一套B号,是一居室38平米,通过这两处房子才换了涉案房屋这套三居室。原房主家里婆媳不和,故和我们的两套房子置换,当时都和单位打了招呼。后来房改,除父母的工龄之外还需要再补钱,当时父亲说大姐二姐都有房了,补的钱就让自己出,付了五万块钱,由父亲购买。认为涉案房屋里面最少有50%是属于个人的,不能分割,另外50%是遗产,大家可以分割。涉案房屋在2006-2007年整体装修了,也都是自己出的钱。主张房屋也可以,要折价款也可以,看大家的意见。刘某湘辩称:房子的钱是刘某刚出的,装修也是他装的。刘某刚说的都是事实,换房的一居室是弟弟的婚房置换过来的。刘某刚陈述的房屋演变过程都认可,涉案房屋中有一半是弟弟的认可,另外一半是遗产,要求得到应得的部分,其他的都不要。如果原告赵某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自己可以先主张房屋,之后再对房屋作出妥善处理。**法院查明**刘某英和吴某杰是原配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某兰、次女刘某湘、儿子刘某刚。刘某英于2015年6月2日死亡,刘某英于2015年6月8日死亡。赵某文与刘某兰系夫妻,生育一子赵某武,刘某兰于2020年8月16日死亡。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登记在刘某英名下,该房屋系刘某英按照房改政策从S公司购买,购房收据显示刘某英1999年12月24日支付购房款49708元。2015年刘某英、吴某杰相继去世,其子女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刘某兰于2020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分割上述房屋,诉讼过程中刘某兰死亡,其配偶赵某文要求参加诉讼,本院询问刘某兰之子赵某武的意见后,依法将赵某文、赵某武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赵某文提交刘某兰所立自书遗嘱一份,主张房屋中属于刘某兰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单独继承,遗嘱载明:“在我百年之后,由我丈夫赵某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属于我的全部份额)由赵某文继承。另外属于我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都由我丈夫赵某文继承,有关我的身后事也全权交由我丈夫赵某文全权处理。”赵某武对该遗嘱予以认可。刘某刚、刘某湘均表示同意对遗产房屋进行继承,但其二人主张上述一号房屋中有刘某刚的个人份额,应扣除刘某刚个人份额后再按照遗产继承分割。刘某刚、刘某湘陈述:刘某英夫妇与子女原本共同居住职工宿舍,后除刘某刚外其他家庭成员均搬至丰台区A号两居室,刘某刚仍居住在宿舍自建房中,后宿舍拆迁,刘某刚被安置在B号一居室。1998年经单位同意,刘某英、刘某刚用A号两居室和B号一居室与案外人高某涛置换房屋,换成了现在的一号三居室一套。据此,刘某刚主张诉争的一号房屋中有50%属于其个人份额。赵某文不认可刘某刚、刘某湘的上述陈述,坚持认为涉案房屋为刘某英夫妇的遗产。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刘某刚提交户口本、户籍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赵某文对户口本、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户籍证明仅能证明户籍迁移情况,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刘某刚陈述1999年依房改政策购买一号房屋时的购房款系由其交纳,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刘某湘予以认可,赵某文不予认可。刘某刚另陈述其在2007年出资对一号房屋进行了装修。诉讼中,赵某文申请对涉案一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总价360.18万元。**裁判结果**一、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刘某刚继承,赵某文、刘某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刘某刚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刘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赵某文、刘某湘每人房屋折价款117万元。二、驳回赵某文、赵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一号房屋系刘某英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有权登记在刘某英名下,应属刘某英、吴某杰的合法遗产。刘某刚、刘某湘主张其中有刘某刚的个人份额,但其提交的户籍证明仅能显示家庭成员户籍迁移的情况,无法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其该项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法院实难采信。且即使一号房屋置换的情况属实,在刘某英依照房改政策购买该房屋之前,该房屋并无个人产权登记,相关权利人仅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刘某英依照房改政策购买才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刘某刚的辩称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刘某英、吴某杰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刘某兰、刘某刚、刘某湘法定继承;刘某兰留有遗嘱,故其继承份额应按照遗嘱由赵某文转继承。赵某文以尽赡养义务较多为由要求多分遗产,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法院对遗产房屋进行平均分割。综合本案查明的情况,法院确认遗产房屋由刘某刚继承,由刘某刚给付赵某文、刘某湘相应折价款。对于刘某刚对遗产房屋进行过装修的情况,法院在折价时应当酌情予以考虑。办案心得**关于证据的重要性**在本案中,刘某刚主张涉案房屋有50%属于其个人份额,但所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无法有力支持其主张。这启示我们,在涉及财产纠纷时,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至关重要。仅仅依靠一些只能表明户籍迁移情况的证据,难以对抗明确的物权登记效力。当事人应当提前收集和保留能够直接、明确证明其权益的关键证据,例如购房合同、出资凭证等。**关于物权登记的权威性**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某英名下,这在法律上赋予了该房屋明确的归属。即使存在房屋置换等复杂情况,在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刘某刚主张个人份额难以得到支持。这提醒人们,物权登记具有权威性和决定性,是判断产权归属的重要依据。**关于遗嘱的作用**刘某兰留有自书遗嘱,使得其应得的继承份额能够按照遗嘱由赵某文转继承。这充分体现了遗嘱在遗产分配中的重要性。它能够保障被继承人的意愿得以实现,避免可能的纠纷和不确定性。**关于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赵某文以尽赡养义务较多为由要求多分遗产,但因未提供证据而未获支持。这告诫我们,在主张与赡养义务相关的遗产分配权益时,必须有切实的证据支持,不能仅凭口头陈述。总之,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在家庭财产继承和纠纷处理中,明确的证据、合法的登记、有效的遗嘱以及理性的协商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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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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