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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慧云律师

钱慧云

律师
服务地区:北京

擅长:继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征地拆迁,公司企业,合同纠纷,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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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钱慧云律师法学、中文双学位,中共党员,现任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所管理委员会负责人,事务所家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同时担任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法学会妇女法学研究会理事,最高人民法院信访监督员,海淀区律师行业工会主任委员,海淀区律师协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钱慧云律师执业前曾在检察院和党政机关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庭审技巧和代理经验,在20多年的执业生涯中,钱慧云律师主要专注于离婚诉讼、遗产继承、房产分割、分家析产等专业领域,每年解答婚姻家庭法律咨询千余人次,在北京市第一、二、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西城区、东城区、石景山区、丰台区、通州区、昌平区、怀柔区等法院均亲自代理多起婚姻家庭继承案件,钱慧云律师特别擅长婚姻家庭、遗产继承案件中的房产纠纷处理,如普通商品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约定服务条件房产、农村自建房、军产房、拆迁安置房、单位自管公房、直管公房、小产权房、违章建筑,以及已购公房中的继承问题,公房的继承、自建房的继承、房屋继承中的优先购买权、夫妻财产协议确定在继承中的效力等等房产分割,在以上案件实务代理过程中,钱律师以其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女性律师处理情感纠纷的细腻视觉,采取各种灵活的策略和方案,在情与法两个貌似矛盾的两方面达成和谐统一,最大限度的保护客户的权益,钱律师专业素养和敬业精神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一致好评。钱慧云律师还热心参与公益事业,乐于奉献爱心和真情,其率领的婚姻家庭律师团队与北京市妇联、海淀区妇联、曙光街道、香山街道、学院路街道、甘家口街道等建立了长期合作,每年安排固定时间到海淀区妇联接待妇女群众来信信访,到街道、社区、机关事业单位举办法律讲座,坚持为需要维权的女性提供公益法律援助。2016年,在“反家庭暴力法”颁布之际,应海淀区妇联委托,独立编写了“反家庭暴力法十大经典案例”宣传册,发放到居民群众手中;钱律师不仅热心普法,而且格外关心青年律师的成长,为了帮助青年律师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2015年,担任北京市律协婚姻家庭委员会“律师承办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课题组成员,参与起草并编写了“北京市律师承办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由于钱律师的努力工作,多年来,获取了诸多荣誉,2012年海淀区十大优秀公益律师,2013年北京市优秀婚姻家庭律师,2014年巾帼维权公益律师之星,2015年“三八”优秀律师金牌获得者,2016年海淀区“法之声”普法宣讲团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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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钱慧云
执业地区:北京-北京
执业律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执业证号:14201*********370
擅长领域:继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征地拆迁,公司企业,合同纠纷,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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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某与李某系再婚夫妻,张某名下有一套住宅,但是与前妻共同取得张某去世后,前妻起诉李某,要求返还房屋继女王某替母亲鸣不平,经过与钱律师沟通,得知自己也与继父形成了抚养关系,有合法继承权经法院判决,该房屋由前妻、前妻所生子女、李某、继女王某共同继承,两方各占50%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钱慧云律师
    • 案件简述原告张某(女)与被告马某(男)系夫妻,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且男方马某存在婚内出轨与嫖娼的情形,故张某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办案经历一.积极准备证据,扎实做好材料工作当事人找到钱律师,钱律师在认真听取当事人的叙述以后,决定从保证书、男方出轨嫖娼、双方房屋信息等方面着手准备材料。前后共整理出十二组证据门类,分别为保证书原件;男方包养情妇、嫖娼证据;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为名下房屋的出资;家庭财产支出;债权债务情况等。每一组证据门类下又包含若干具体证据,分别证明马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包养情妇的过错行为;马某书写的保证书的真实性;马某在书写保证书以后又嫖娼的恶性行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马某名下的房屋在过户上不存在法律障碍;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等情况。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确保主张事实能在最大程度得到法院确认。在收集证据过程中还出现了一个小插曲,在调查马某因嫖娼被行政拘留的事实上,公安机关以涉及当事人隐私而不能向律师公开为由,使得取证陷入困难。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钱律师向法院申请协助证据收集,最终拿到了马某因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拘留的证据。二.及时沟通,方便房屋过户在当事人的叙述中,钱律师明锐地发现,登记在马某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尚有贷款还未偿还,为了使得权属证书的顺利办理,也是为了日后房屋的顺利过户,钱律师建议当事人一次性偿还贷款,免去后顾之忧。当事人听取了钱律师的建议,在其父母的帮助下,偿还了贷款。通过父母房屋产权证书、贷款偿还说明、个人性用报告,证明张某名下无房产、无贷款不良记录,有北京市购房资格,其父母愿意将自己的房屋产权抵押,去偿还涉案房屋贷款,解决了有贷款不能过户的问题。三.转换思路,紧扣重点在案件办理之初,钱律师就马某书写的保证书进行了一番研究,根据马某的录音、短信,其充分表露出懊恼和悔意,且明确提出“净身出户”算是给张某和孩子的补偿,故而证明《保证书》是忠诚协议,是附条件的婚内财产约定,不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但是2021年《民法典》在这个问题上有所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强制执行力,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因此,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另外,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从法律不保护婚约的情况看,当事人双方如果约定,一旦订婚必须结婚,否则违约方要支付若干违约金等,对如此这般主张,法院一般不会予以支持。同样道理,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就如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是否履行全凭债务人的自愿。由此,钱律师转变思路,在认真研读《民法典》以后,发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那么嫖娼是否属于重大过错了,在此处依然争议不断,有学者指出,应当采取同类解释的方法严格限制“其他”的范围,应当和前述情节具有同质性,故而嫖娼并不属于这里的其他过错。但钱律师从案件具体情况出发,马某在婚内存在出轨、多次嫖娼的情况,在书写保证书以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嫖娼甚至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情节十分恶略,如果一味追求学界观点,并不能有利的保障当事人张某的合法权益。所以钱律师在经过慎重考量以后向法院主张马某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四.认真负责,切实维护当事人利益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来看,张某与马某曾经是大学同学,工作后又成为同事,但被告没有珍惜双方的这种缘分,婚后不关心张某,在张某怀孕期间出轨,女儿出生以后还是不知悔改,没有为这个家承担丝毫责任,给张某的精神上带来了沉重打击。所以钱慧云律师也是大胆主张,提出让马某支付张某五十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马某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马小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马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万元;3.按照被告马某所写的保证书的内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朝阳北路某室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一次性还清,被告马某协助办理过户、过户费由被告马某负担;4.依法判决被告马某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5.判决被告马某支付2019年至今未支付的孩子的抚养费,按照每月1.5万元计算,共计33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马某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若法庭认为孩子年幼,可以判决被告享有探视权,每周探视一次,一次24小时。不同意原告张某的财产分割请求,应所有债权债务平均分割;夫妻名下朝阳区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我方给对方相应折价款并偿还剩余贷款。被告曾经书写过保证书,被告与异性吃饭,原告张某怀疑被告有婚外情,为了缓和矛盾,在原告张某的授意下被告书写了保证书,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进行过错赔偿。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与马某自行相识,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初婚,2017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马小某。关于离婚问题,张某提交保证书、照片、视频及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说明马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和嫖娼行为。微信聊天显示马某与他人在微信群商议“找姑娘”。微信记录显示马某给其他异性转账,并与固定异性约会转账。证据显示马某与异性开房并为其租赁房屋并给予资金转账。2018年12月6日,张某发现马某与该异性同处朝阳的家中,就上述过程提交视频录像予以证实。2018年12月16日,夫妻二人签署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本人马某,向我的爱人张某保证,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不再发生找小三(小姐)、包养情妇等情况,如再发生类似情况,将自动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同时放弃孩子抚养权,且在婚姻存续期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包括名下朝阳区房产以及名下车产,通州与肖某合买房产以及夫妻共同存款账户女方名下资金。待首开房产证下来以后三个月内进行夫妻间更名,将房产变更至张某名下,若因房产有贷款不能更名,则本人承诺份额马某占比壹成,张某占比玖成,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于张某保存,如发生找小三等现象,名下首开房产的贷款由马某承担,房产归张某所有,马某本人名下的一切收入应如实向张某汇报不得隐瞒,以上保证书除夫妻二人签字外,双方家长亦作为见证人签字。张某提交2019年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马某向异性转账并指认上述资金为嫖资,同时指认2019年9月马某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拘留。马某予以否认,经本院调查,2019年9月18日马某欲以1000元价格通过性交等方式进行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法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如下认定:张某与马某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首要问题即婚姻过错问题。通过张某提交的证据,可以显见马某在婚姻关系期间存在嫖娼的事实。马某为特定异性承租房屋并将异性带至家中,属于不正当男女关系。事后双方及家人通过保证书的方式来弥补、修复并期待二人能维持家庭完整与感情和睦。但订立上述保证书后,马某背弃承诺,再次发生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以上行为应当受到道德与法律的谴责。进一步讲,张某与马某之间感情的建立与稳固并非建立在书面保证的基础上,双方就婚姻过错签署相应保证书,该保证书属于情感道德范畴,不能以此确定子女抚养,也不能简单一书面保证内容来分割二人财产。本院在查证的事实基础上,考虑照顾无过错方与照顾女性权益的原则,要求马某承担与其行为相匹配的法律责任,对二人财产做出有利于女性的处置,同时张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以上查证事实,应予支持,该请求数额较高,本院予以调整。双方所生之女马小某年幼,由张某抚养,马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其单位证明收入的30%作为抚养费,张某主张2019年至今的抚养费,考虑到二人房屋贷款一直由马某负担,虽双方收入用途不一样但都用于家庭开支,不应由马某再负担上述抚养费,马某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此后抚养费。鉴于双方矛盾深刻,探视不宜过夜,本院判定每周一次,每次不超过5个小时。北京市朝阳区涉案房屋购置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子女抚养及过错问题应当判定该房屋归属于张某,要求张某支付40%的折价款给马某。判决如下:一.张某与马某离婚;二.婚生女马小某由张某抚养,马某与2021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马小某18周岁为止;三.马某可每周探视马小某一次,每次不超过5个小时并不得过夜,张某应予协助配合四.位于朝阳区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马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12.08万元五.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张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万元六.驳回张某、马某其他诉讼请求事后双方并未提起上诉,案件即告终结。这个结果对于当事人张某来说是比较圆满的,诉讼主张在不同程度上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撑,诉争房屋归张某所有便是最好的结果,8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更是意外之喜,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会太大,不仅体现了钱律师过硬的职业素质,也充分体现了法院公正司法、人性司法的精神。
      钱慧云律师
    • 背景介绍沈老太与张大爷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两子张三、张四。2008年7月20日沈老太、张大爷订立《遗嘱》,将张大爷名下的两套房子分别由张三、张四继承,其中面积较大的由张四继承、面积较小的由张三继承,并且一次性给予张三住房补贴十万元。遗嘱还规定,沈老太、张大爷中一人去世后,去世方的全部财产由活着的一方继承,如果张三、张四不尽赡养义务的,取消继承资格,此遗嘱所定原则不得变动。2008年8月12日,沈老太、张大爷在方正公证处订立《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张大爷名下两套住房均归沈老太所有,为沈老太个人财产。2008年8月26日沈老太订立遗嘱,在其去世后两套房子由张三、张四继承。但是,张大爷去世后,次子张四并不愿意赡养沈老太,于是沈老太于2017年在方正公证处撤销了2008年8月26日订立的《遗嘱》。一波三折的诉讼之路/一/六年三案由七次诉讼一、继承纠纷2017年3月15日,沈老太、张三作为原告,针对张四诉求分割两套房产。西城法院审理后认为“2008年8月12日,张大爷、沈老太于北京方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将两处张大爷名下两套房产均归沈老太个人所有.....案诉争两房产非被继承人张大爷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于2017年8月15日裁定驳回沈老太、张三的起诉。二、确认所有权纠纷2017年9月18日,沈老太作为原告,针对张三、张四,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大爷名下两套房产归自己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沈老太、张大爷一直在履行最初订立的《遗嘱》,沈老太自行订立的《遗嘱》并未影响最初遗嘱的进行,裁定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再审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可一审法院观点,维持原判。三、析产、继承纠纷沈老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张大爷名下的两处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海淀区法院认为:本案中2008年7月20日沈老太与张大爷《遗嘱》属于真正的共同遗嘱,沈老太与张大爷的意思表示为“合意”而非单独意愿;且在张三收悉10万元的情况下,该“合意”业已部分履行。加之2008年7月20日沈老太与张大爷《遗嘱》已明确载明“此遗嘱所定原则,今后一概不得变动”。故此,我院认为,在张大爷过世后,沈老太无法独立撤销、变更《遗嘱》,除非发生“张三、张四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约定情形。一、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的沈老太与张大爷2008年8月12日所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以下简称公证夫妻财产协议)是张大爷生前对案涉房产的最终处置意见,也应该视为张大爷和沈老太对7.20.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1、沈老太与张大爷所立公证夫妻财产协议是经过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沈老太一人所有。上述协议内容是张大爷和沈老太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1065条关于夫妻双方均有权约定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在此之后张保祥再无新的处置案涉房产的意见。2、沈老太与张大爷所立公证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依法处置自己财产的合法有效行为,无论沈老太与张大爷此前所立的7.20.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此后沈老太与张大爷所立公证夫妻财产协议都变更了此前7.20.遗嘱的内容。夫妻共同所有的案涉房产张大爷生前已通过该公证协议全部转赠给了妻子沈老太。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据此清楚表明,2008年8月12日沈老太与张大爷所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生效之时,双方于2008年7月20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内容应视为撤回和变更。3.经过公证的不动产赠与合同当事人未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不能直接导致无效。经公证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一旦经过公证,当事人之间的赠与关系就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具有不动产赠与性质的公证夫妻财产协议所涉房产无论是否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均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7.20.遗嘱能否单方面撤销的问题1.一审判决认为7.20.遗嘱是夫妻二人的合议而非单独意思,这成为不能单方面撤销的原因之一。《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在此我们强调指出这里所说的是处分个人财产。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个人财产进行预先处分的法律行为。即使夫妻二人达成合议也是双方对属于自己个人财产进行处分而形成的合议。作为遗嘱人之一的沈老太在该共同遗嘱中处分的是属于自己个人的财产份额及权益。2.一审判决认为遗嘱人已经给了被张三十万元房贴,共同遗嘱已经部分履行。这也成了不能单方面撤销遗嘱的原因之一。遗嘱是单方面法律行为,遗嘱人已经给张三十万元是遗嘱人单方面的行为,遗嘱人是否要求其返还或其是否已经返回都不能成为限制遗嘱人撤销遗嘱的条件。遗嘱人对此给付行为只享有权利,没有任何附加义务。3.一审判决认为7.20.遗嘱中关于“遗嘱所定原则,今后一概不得变动”的表述,成为不能单方面撤销遗嘱的原因。首先,《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显见遗嘱人变更遗嘱是法律赋予遗嘱人的权力,该权利不因遗嘱的表述内容而丧失。其次,什么是7.20.遗嘱所定原则?代理人认为“我们两人中有一人先去世后,去世方的全部财产由活着的一方继承。仍住百万庄不变。待两人都去世后,再办理遗嘱所列各项”是原则、“张三或张四如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则取消其继承上述房产资格”是原则。而两人都去世后继承人按遗嘱所列各项办理继承事务是遗嘱的具体内容。后面所立的公证夫妻财产协议及上诉人有关析产确权的请求完全符合该遗嘱所定原则。当时正值疫情肆虐期间,线上开庭,庭审效果不是很理想。法官面临该案件,似乎想延续前几次的结果,出现了多次打断律师发言的情况,但钱律师据理力争,甚至于法官发生了激烈碰撞,最终比较圆满的结束了此次庭审。/三/二审判决一中院审理认为,因诉争房屋位于西城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沈老太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钱慧云律师
  • 关于“抚养费”具体的规定+审判注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抚养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抚养费”具体内容的规定。【条文理解】本条规定的“抚养费”对应的是《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这里的“抚养”义务包括照顾生活、教育和保护等责任,延续了以往《婚姻法》对抚养的规定。故本解释将“抚养费”的范围确定为“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一是生活费。为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条件,照顾其日常生活,是父母的基本义务。生活费是指维持子女日常生活必须支出的费用,如必要的衣食住行等费用。二是教育费。让子女接受学校教育也是父母的义务。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父母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教育费的范围主要是高中、初中和小学的教育费用,包括学费、书本费及孩子必须接受的教育项目的相关支出。超出基本教育的额外教育费用,如各种补习班、兴趣班、课外班的费用,各种择校费等,往往不被计算在教育费范畴,由未成年父母协商确定。关于学前教育费和高等教育费,未有具体规定,值得探讨。目前,学前教育虽然不属于国家义务教育,但已较为普及,国家也非常重视适龄儿童的学前教育,为保障他们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有关部门正在起草的学前教育法拟将学前教育作为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进行规范,故将学前教育费用纳入抚养费范围是符合国情和实际需要的。高等教育费用是否纳入由父母承担的抚养费,应当根据子女需要和父母的负担能力决定。着眼现实与未来,子女读大学期间的抚养费宜由有负担能力的父母承担,但同时社会应为大学生创造就业机会,鼓励他们尽可能自食其力。三是医疗费。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是父母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患病需要的治疗费属于抚养费的范围,应当由父母承担。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费和诊疗费,具体如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目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实现全覆盖,未成年人应当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应由父母负担。除此之外的商业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不在抚养费范围内。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中的“等费用”的“等”应当理解为“等外等”。这是考虑到抚养期间子女的需求以及抚养人的情况可能发生变化,以“等费用”的方式为抚养费增减变化留下空间。确定抚养费应当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和共担性的原则。其一,抚养费的范围主要依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求来确定。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需求多样易变,哪些需求可以列入抚养费,哪些不能列入,判断的依据是实际需要。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普通人的一般生活、教育培训、医疗健康需求;二是具体个人的特殊需求,如残疾儿童需要轮椅、助听器等生活辅助用品,生病需要治疗等。第二,抚养费的数额要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综合考量、合理决定。其三,抚养费由父母共同承担。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共同的责任和义务,抚养费需要父母共同负担。当然,父母一方有抚养能力并愿意独自承担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非必要性支出,如超出普通消费水平的保险费、旅游费等生活支出,超出义务教育范围的培训费、择校费和超出正常医疗标准的医疗费等费用,父母一方决定支付前,应先与对方进行协商,征得同意。未经协商,父母一方擅自决定采用高付费方案的,原则上由该方承担相应费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1、抚养费给付范围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教育和健康所必须,超过必要范围的费用,父母一方应当事先和另一方协商,征得其同意。2、生活费给付的范围和数额,应着重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同时也要与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相符。3、子女的实际需要并非一成不变或者人人相同,应当根据案情具体分析。

    2024-08-19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抚养子女,子女抚养费请求权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抚养子女,子女抚养费请求权问题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条文主旨】本条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支持子女抚养费请求权问题的规定。【条文理解】一、准确把握本条确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本条将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确定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条规定的“子女”,从法理上理解,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既包括生子女,也包括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其父母应当履行抚养义务,如果一方以否认亲子关系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的,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确认后,生父母应当支付抚养费。本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并结合本解释第53条的规定,将“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排除在抚养费请求权范围之外。但在认定未满18周岁子女是否符合视为成年人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子女劳动收入是否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保障未成年人教育、医疗等亦为父母抚养义务的组成部分,因此,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子女,虽然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其收入无法满足接受教育、医疗等成长需要时,仍然不能免除父母对其的抚养义务。司法解释将条件表述为“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我们认为,对此表述应当按照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进行解释,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作为通常判断标准,适当考虑子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实际需要。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子女成年后,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力更生,凭借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不应再依靠父母,但在很多时候子女成年后还不能马上参加工作,也没有收入,不可能独立生活。本解释第41条将《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确定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对于年满18周岁尚在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年子女而言,父母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但必须看到在我国国情下,年满18周岁尚在各类高校就读的子女,无法自己养活自己的情况具有普遍性。从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和睦及社会和谐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案件受理法院应当对此类案件加大调节力度,尽量促使具有负担能力的父母分担子女部分教育费用。二、准确把握本条规定确定的义务主体范围及权利行使条件本条规定将义务主体范围确定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即父母双方均为子女抚养义务的主体,不履行抚养义务,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即可成为抚养支付义务责任主体。(一)关于本条规定的父母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父母的法律类型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包括具有自然血亲关系的亲生父母,殆无异议。按照《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由此可见,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在法律上具有与原生父母相同的法律地位,对于养子女当然具有抚养义务。因而,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当然包括养父母。关于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是否包括继父母,情况则相对复杂。现实生活中,如果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时,继子女已经成年或者仍然由生父母抚养并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那么此种情况下继父母子女关系只是一种名义上的直接姻亲关系,并没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继父母没有抚养义务;也有情况是继子女随其生父或者生母与继母或者继父共同生活,继父或者继母承担了继子女的部分或者全部抚养义务,对于家庭稳定以及子女成长付出了较大的贡献,如果不承认继父母与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具有父母子女关系,则不符合家庭关系的一般伦理和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认同。故而《民法典》以及本解释均强调只有在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才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双方已经办理了收养手续,那么双方适用养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分析,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则继父母属于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当然如果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那么再发生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也是比较少见的。另外,需要强调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实践中还存在”代孕父母“这一种类型,代孕行为在我国属于违法行为,但在国外一些国家代孕属合法行为,对于代孕父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地位,代孕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理论和实践中都还需进一步探索。(二)关于父母是否履行抚养义务的判断标准关于何为“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实践中比较多见的情形是父母虽然还处于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家庭矛盾、生活方式、厌烦照料等原因,其中一方虽然有正常收入,但是对于孩子不管不顾,在具备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玩消失”“当空气人”“当甩手掌柜”,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也不支付抚养费用。当然,实践中父母双方均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也是有的,如有的夫妻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后即将子女寄养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家,夫妻二人却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往往出于疼惜孩子,也只能承担起照看孩子的责任,但对于此种情形无可奈何。实际上这种情形不但是违法行为,甚至有可能构成遗弃犯罪。我们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除了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物质方面的抚养义务外,在孩子成长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子女进行适当的陪伴、关爱也是父母所应尽的义务的一部分。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已经支付抚养费,但未履行陪伴、照料等义务,当然可以认定父母未完全尽到抚养、教育义务,但是未成年子女并不能据此向父母双方或一方追索抚养费。可以确认的是,父母的上述行为是缺乏家庭责任感的行为,不利于营造良好家庭环境,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也是不利的。三、准确认定抚养费范围本解释第42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上述规定是认定抚养费的范围依据。从文字表述上看,上述规定系开放性规定,即采用列举和概括性的文字表述,将抚养费范围规定得较为灵活,具体对子女抚养费范围的确定,可由案件受理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从保护子女利益角度出发,并结合子女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一、抚养费是否可以追索并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抚养费具有可给付性,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当然可以就其提起诉讼请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成年时止。此期间,被父母抚养的权利是一种持续性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因抚养义务的持续性,受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亦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法典》第196条保留和重申了上述关于抚养费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关于子女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问题在《民法典》上已有定论,即不适用诉讼时效。二、子女是否可以请求变更抚养费由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法院判决书已经确定的抚养费用数额难以和社会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消费水平的增长速度相适应,无法满足被抚养子女的实际需求,导致被抚养子女生活水平下降,生活、教育受到影响。因此,按照夫妻对子女抚养法定义务的本质含义,应当允许子女在父母承担的抚养费用不能保障其实际成长或者生活需要时,请求变更抚养费。对此,本解释第58条体现了这样的原则,此处不再赘述。三、关于子女主张抚养费的诉讼主体的确认主张抚养费的主体是子女一方。实践中,部分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此存在误解,在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或者监护人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对方支付抚养费。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才是主张抚养费的适格主体,而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或者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子女参加诉讼。虽然都是诉讼参与人,但是二者的诉讼地位不同,诉讼实践中必须注意,否则会因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四、被撤销监护权的父母是否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37条的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因此,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只是被撤销与其监护资格有关的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教育、保护等权利,但对于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则应当继续履行,并不因为监护人资格被撤销而消灭。五、父母均双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子女主张权利的途径实践中父母双方均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形比较少见,我国一些地区的留守儿童的抚养问题就涉及此类情况。这些留守儿童的父母将子女留给年迈的老人照顾,子女缺乏充分的物质和精神照料,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那么这些留守儿童应当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呢?留守儿童一般都是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留守老人的文化程度往往不高,在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由留守儿童或者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本上不可能实现。对此,可以参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精神,积极探索由妇联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直接作为原告代未成年人提起诉讼请求,督促未成年人父母履行抚养义务,解决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现实问题。103.离婚并不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问: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对子女不管不问,子女可否请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并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尽管夫妻双方没有离婚,子女也可以追索抚养费。如果双方最终离婚,既可以要求法院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做出处理,也可以要求另一方一并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给付的子女抚养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分别财产制的,由于财产的个人所有性质,夫妻须以各自的财产履行自己抚养子女的义务。而在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之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可以视为另一方的共同抚养,这在夫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的确如此。因此,有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抚养子女,而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以认定另一方也履行了抚养义务,子女没有理由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但是,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财产实际上是处于分割状态,夫妻各自控制和支配自己使用的那部分财产,其财产状态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如果机械地理解法律势必使一些当事人借此逃避自己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父母对末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故法院应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可以判决支持子女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2024-08-19
    夫妻是否有效?法院怎么判?

    01—何为夫妻忠诚协议?由于民法典及先前的合同法中均未将忠诚协议作为典型合同单列,因此,何为忠诚协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从法院判决中找寻蛛丝马迹,明确忠诚协议要义:“涉及任何一方如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则应承担放弃财产分配,该内容系夫妻间有关忠诚协议约定的性质,而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结婚前后,为保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责任的协议。”【(2021)京03民终8334】“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不要原告和背叛原告,则被告的财产都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应是双方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所作的忠诚协议……”【(2021)黔02民终288号】“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中载明:若今后男方再次违反婚姻底线,女方有权提出离婚,男方不得拒绝。从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订立目的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综合来看,该协议系双方为维护家庭和婚姻关系,约束男方忠实于婚姻而订立的忠诚协议……”【(2023)藏02民终69号】通过上述判决,我们可以得出忠诚协议的定义:忠诚协议为夫妻双方结婚前后,为确保将来或现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约定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的协议。02—有关夫妻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03—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如何?忠诚协议虽然是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一种特殊合同,但由于其具备合同生效要件且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因此,其属于有效合同目前并无争议。但观察很多判决我们发现,关于忠诚协议还有一种非常特殊的观点,即:忠诚协议有效,但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这一观点的出处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该书所持的观点为: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该观点是否有法律效力?笔者在此前的文章最高院法官集体编著的系列《法律理解与适用》法律效力如何?能否作为裁判依据?中详细分析过,此类由最高法法官集体编著的理解与适用类书籍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那法官对于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类案件都如何裁判?04—法院都怎么判?1、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有效但不具备强制执行力这一观点可视为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流行的观点。《法律理解与适用》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那司法实践中真的不存在将其作为裁判依据的判决书吗?“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是否忠诚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2021)京03民终8334号】“虽然该材料系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主要是一种道德约束,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愿履行,法律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2021)沪0115民初90376号】“该忠诚协议对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夫妻之间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本着诚信自觉自愿履行,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21)黔02民终288号】“该协议系双方为维护家庭和婚姻关系,约束男方忠实于婚姻而订立的忠诚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应属自然债务,除当事人自愿履行外,不具备法律强制力,因此,本院对《夫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不作处理。”【(2023)藏02民终69号】以上裁判中提到的观点“忠诚协议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尽管法官没有明确指出其裁判依据,但这种观点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出现过。也就是说,以最高法法官为主体编著的书籍《法律理解与适用》被一些法官作为了裁判依据。该书编纂的时间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法官是怎么判决的呢?2、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全面肯定其效力或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沧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中做了详细论证:“2008年8月25日,双方所签《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学界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协议的认定亦无统一标准。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显然,忠诚协议的缔结实际上正是当事人就私生活订立合同的体现。换言之,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再者,忠诚义务规定的道德内容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笔者认为,这段说理可谓非常标准的“法言法语”。【(2015)沧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对忠诚协议的效力做了全面的肯定,自然也肯定了其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那在几乎同一时间其他地区如何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0887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关于2013年9月15日双方所签《夫妻财产及忠诚协议》的认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现许×方在诉讼中反悔,故不能认定该部分生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北京三中院果然是近水楼台先得月,其在2014年所持的观点与近几年流行的“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保持一致。05—本文观点如前所述,笔者赞成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沧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持的观点。支持夫妻忠诚协议有效但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得不说颇具创新性,但指望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自觉履行忠诚协议不如指望母猪会上树?有关忠诚协议,还有许多问题待探讨。观察目前的司法案例,基本都是在离婚纠纷案件中顺便处理夫妻忠诚协议相关问题,如当事人不起诉离婚,仅起诉要求按照忠诚协议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法院应如何处理?是否必然应依据司法解释第四条直接驳回?笔者也将继续关注和研究忠诚协议相关问题,也期待在离婚率久居高位、结婚率生育率不容乐观的当下关于忠诚协议的立法能逐步完善。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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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10月28日来自匿名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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