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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工伤公司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维权保护员工合法权益
    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到被告处从事翻转吊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4日,原告工作中左手卷入皮带受伤,后到即墨市某某医院就医,诊断为左手中指骨折,住院8天。原告向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即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5月份工资3769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459元。代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办律师通过向法庭提交工作制服、工资发放表、录音录像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最终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内从事平吊、翻转吊工作及被告的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情况,结合法庭调查,原告的陈述能够与各项证据相吻合。被告辩称,案外人承包了被告公司车间的生产业务,原告系受雇于案外人,与被告公司无关。法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公司院内工作,案外人也系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被告生产经营业务范围内进行经营,且承包合同中对日常生产经营业务及用工情况被告与案外人按约定共同管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也能证明被告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且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为2018年2月份,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被告亦从未向原告说明系转化为案外人雇佣。因此,被告辩称系案外人雇佣,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于2018年2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出庭证人称原告系2018年农历正月初到被告处工作直到2019年5月24日发生事故受伤,两者所述基本吻合。原告另主张,被告未付2019年5月份工资。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管理,掌握职工的入职用工时间及工资领取情况记录,但拒不提交,根据举证证据规则,被告应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法院综上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2月24日,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欠付原告2019年5月份工资。对于5月份的工资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具体数额,法院按已查明原告的6个月工资的平均值计算,即为3769元。因被告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用工第二个月即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期间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份工资376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93.22元。审判员王XX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张XX
    共和县律师-杨白云律师
    杨白云律师
    202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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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某涛、姜某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姜某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北京观韬中茂(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涛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无明确借款合同、借据、借条,无明确借款人、无还款日期、无明确借贷还款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没有订立《借贷合同》,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权利,在两年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微某聊天记录中都没有明确表达出双方是借贷关系,诉讼时效期间已过。2017年,急于拿下竞标青岛清华某某协信科技城涓防工程安装装修项目,因其高利贷到期缺少资金找到上诉人协商投资合作:由双方共同运作竞标信某城消防工程项目。上诉人为此找到表妹王某融资一百万元、王XX融资五十万元。该工程标价一千万元。现该工程早己交付使用。上诉人提交的微某聊天记录也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借出”方式和“借出”时间上看不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从被上诉人举证情况来看,其主张43万资金借贷资金的来源系由其本人和其妻子两人构成。借贷资金不符合交易的习惯和借贷应从同一借贷主体贷款的交易习惯。本案缺乏“借款”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姜某涛提交二年之后形成的《录音》和《微某聊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关规定,该录音的手段不合法,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和许可,录音的内容不具效力。从录音的内容上我们可以判断其意,即便是进行了录音,那也是在三年之后才主张“还款”:但还款的原因结合微某哪天上看是王某逼得很急而非出于“借款”到期。自始至终未反映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便是提供了的微某养天,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领布前。而以当时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起诉民间借贷一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并未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而是抗辩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且,这种法律关系支付的佣金和利润。本案存有诸多疑点,在没有借款合同、互不相识的情况下(甚至连张不规范的收条、借条都没有),被上诉人分两次、从不同的时间.不同的账户“借出”巨款(此前,两人并没有存有巨款的流水或凭证),明显不正常。如果认定被上诉人妻子于某转出三万元也属“借款”,则应当列入当事人,上诉人除了在庭市期闻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特意提交了能够反映全案的双方《微某聊天记录》,理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在庭审期间还提交过《调查令申请》,申请调取(2019)鲁0203民初XXX号。意在证明被上诉人明显不具备出借巨款的能力以及上诉人收到该款的理由,但未应允。姜某涛答辩:上诉人刘某涛与被上诉人姜某涛民间纠纷一案,一审中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录音证据等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的事实,并且在录音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事实都是默认的,上诉人应当依法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已失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法律依据错误,应为27条,且该条规定借款利率应为LPR四倍,并不是年利率的24%。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姜某涛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涛偿还姜某涛借款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立案之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涛承担。诉讼过程中,姜某涛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是以借款本金4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立案日期)起至刘某涛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立案之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姜某涛与案外人于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28日姜某涛通过于某银行账户向刘某涛转账3万元,姜某涛于2017年10月30日向刘某涛转账40万元。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姜某涛通过打电话、发微某、发短信的方式多次向刘某涛主张还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43万元是否系刘某涛向姜某涛的借款。刘某涛抗辩称姜某涛并无借条,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姜某涛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姜某涛向刘某涛出借43万元,刘某涛虽抗辩称姜某涛向刘某涛的转账系姜某涛应允拿下项目后给刘某涛的工程和融资佣金及劳务费,但刘某涛当庭自认青岛清华某某协信科技城查询消防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标书中仅载明工程的造价款,未约定佣金及劳务费,关于佣金及劳务费的约定系原、刘某涛的口头约定,但姜某涛对此并未予认可,刘某涛另提出其介绍青岛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即姜某涛公司)签订了《渠道商合作协议》,以证明姜某涛与刘某涛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关系,故涉案的43万元并非借款,但《渠道商合作协议》签订双方并非姜某涛与刘某涛,且姜某涛认为双方之间从未进行过任何项目的合作,刘某涛提供的证据及抗辩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刘某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某涛提出姜某涛转账给刘某涛的40万元系从案外人王某处融资所得,而非姜某涛自有资金,姜某涛转贷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姜某涛可随时要求刘某涛履行,故刘某涛提出的姜某涛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姜某涛向刘某涛主张还款后,刘某涛未能偿还姜某涛的借款,姜某涛主张刘某涛以借款本金4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刘某涛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刘某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某涛借款本金430000元;二、刘某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涛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刘某涛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保全费2670元,由刘某涛负担,刘某涛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姜某涛。二审查明,一审中姜某涛提交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通话录音载明,姜某涛:是这样的哥,一天到晚吧,我老是,我是在煎熬中度过,我这不是前两天儿给你打电话,你也没接,哎呀我这两天儿,我简直我坐我坐不住,你看看这个钱那,咱那个钱,我现在跟你好好聊一聊,那么你觉得什么时候能还给我那个钱,因为王某这边确实是不行的,等不及了啊,有没有谱,有没有大约的时间,那个钱你还给我,有没有时间,我好有个底儿,因为她是5月份是必给她的。刘某涛:我回去,咱俩见面说这个事吧,好不好。看我这里能办到什么程度,回去我给恁俩打电话,给恁俩见面说好不好。二审中,刘某涛陈述:姜某涛承揽了工程向刘某涛融资,刘某涛通过其妹妹向姜某涛支付150万元融资款,支付前姜某涛支付了3万元的活动经费,150万元支付后,双方协商姜某涛向刘某涛支付40万元佣金。佣金计算标准是按照工程总价值1050万元的10%计算,后双方讲价到40万元。姜某涛陈述:我在借款发生时承揽了工程,向刘某涛融资150万元,后刘某涛称其经营困难又向我提出借款40万元,因在我困难时刘某涛给我融资,我就同意了向他出借40万元,双方往来均未出具借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涛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某涛持转账凭证向刘某涛主张返还借款,刘某涛认可收到款项,但以该款项系姜某涛应支付的佣金为由,主张不予返还,姜某涛否认双方存在佣金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涛的该项抗辩既与其在双方通话录音中载明的内容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姜某涛向其支付佣金的约定,故其抗辩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涛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刘某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x静审判员李x审判员刘x阳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翟x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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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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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淼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克某某特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北京观韬中茂(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某某特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法定代表人:路某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桦,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然,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淼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某公司”)与被告克某某特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某某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淼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被告克某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桦、刘某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淼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5929元及利息(以5559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在第二车及往后每车货出厂前支付进度款,被告收到所有货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9%,留1%作为质保金。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被告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克某某特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欠付货款金额,被告目前未付货款仅剩余555929元,其中包含质量未达标及不合格产品总金额为120096.18元,被告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为435832.82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5日,原告淼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克某某特石材有限公司(甲方、购货单位)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图纸和技术要求生产加工、六面防护处理,中国黑为六面水性防护,芝麻黑与浪淘沙为六面油性防护加底面一层密封剂,防护品牌使用思某或同档次品牌。本合同暂定含税总额为4975009.19元,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以实际收货量为准。所有供货产品完成甲方收货后,甲乙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供货金额的99%,质保金为1%自最后一批到货之日起两年内结清,甲方扣除乙方维修、质保及违约金后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指定签收人员为刘某然,签收人员应在收到货物当日签发货物签收单,作为结算时确定货物数量的唯一法律依据。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22年8月22日,刘某然在供发货清单签字确认,并在对账单处书写“已到场货品存在甲方验收不合格情况,待甲方完成最终供货量确认后做最终结算,结算量以甲方最终确认工程量为准,以此数量做为结算依据刘某然2022.8.22”,双方确认供货总额合计1713988元,累计已付款1140919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斯某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石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符合行业标准进行质量问题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出具鲁斯某某[2023]质鉴字第010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中国黑石材的外观质量、厚度偏差、平面度、吸水率项目检测结果均符合《石材采购合同》以及GB/T18601-2009标准中对应要求,其六面防护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石材采购合同》中对应要求;2、涉案芝麻黑石材除色线、六面防护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石材采购合同》中对应要求外,其外观质量其余项目、厚度偏差、平面度、吸水率项目检测结果均符合《石材采购合同》以及GB/T18601-2009标准中对应要求;3、涉案浪淘沙石材外观质量、厚度偏差、平面度、吸水率项目检测结果均符合《石材采购合同》以及GB/T18601-2009标准中对应要求,其六面防护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石材采购合同》中对应要求。被告支出鉴定费108000元。2021年12月29日,被告处员工刘某然微某联系原告处员工罗某建,称“后面这个规格连着第一车浪淘沙凑一车”“想着年前不行都发了算了”,原告回复“切没问题,防护是个问题”,被告称“都切出来吧那就防护能做多少算多少”。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淼某公司与被告克某某特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22年8月22日经对账确认总货款应为1713988元,已付款1140919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1%的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5929元(1713988元-1140919元-1714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欠付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涉案石材质量不合格应当扣减70000元,根据斯某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涉案中国黑、芝麻黑、浪淘沙石材均存在六面防护项目不合格情况,芝麻黑还存在色线不符合要求情况,可见涉案石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六面防护项目不合格问题,其中有根据被告要求尽快发货未做好防护问题,虽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有所变更,但做好六面防护项目系原告的合同义务,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材料进行修补并承担人工费用,现被告要求原告进行防护处理,系其合法权利,原告亦同意进行六面防护项目处理,系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为涉案未使用的剩余石材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六面防护项目。关于芝麻黑石材存在色线不符合要求情况,被告称该石材大部分已投入使用,已使用的部分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损失,也明确不了未使用石材的具体数量情况,亦不申请对质量问题石材的价格进行司法评估,综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要求扣减7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出的鉴定费108000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石材,根据鉴定意见,石材主要存在问题是六面防护不合格问题,根据原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要求原告尽快供货,称“防护能做多少算多少”,因此将该质量问题全部归责于原告,显失公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负担70%即75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石材确存在质量问题,期间双方就该问题亦进行过协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克某某特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淼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5929元。二、原告淼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克某某特石材有限公司鉴定费756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折抵后,被告克某某特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淼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480329元。四、驳回原告淼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9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2779元,由原告淼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由被告克某某特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104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淼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审判员刘x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书记员马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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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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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将钱投入理财公司后公司跑路,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追回经济损失
    月25日起,原告与中联XX达成投资意向后,原告分9笔累计向中联XX投资113万元,每笔款项的投资期限为6个月,最后一笔投资款应于2018年12月4日返还原告。但中联XX自始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对中联XX的上述债务中的103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3年。现中联XX拒不归还原告投资款,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就中联XX尚欠原告的103万元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办律师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通过向法庭提交担保函及相关款项记录,最终代理观点被法院采纳,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然主张担保书的日期和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担保书的约定,原告的投资理财期限已经于2018年6月5日到期,被告应当在约定的3年的保证期限内对原告的本金103万元或债转股分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给李某款项10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审判长于XX人民陪审员史XX人民陪审员高XX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法官助理程X书记员吴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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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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