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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主张佣金
    2年7月,原告带客户周某到被告某楼盘看房,之后不断跟进,最后促成周某购买房产。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3万余元佣金,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杨某向厦门某院提出诉求要求被告支付佣金30827.72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辩称被告的某某报备协议及佣金规则中明确,明源系统内已存在的客户及客户直系亲属(包含父母、配偶、子女或在同一户口本内成员)不是有效客户,不能获得佣金。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在原告接待之前,已经单独至被告营销中心并被被告监控系统和明源系统收集、存档,该客户并非有效客户。而且佣金规则仅适用于住宅,不适用于车位。原告主张应结算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经过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自己与被告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带看照片、自己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报备系统、房管局备案信息等,因被告始终认为原告诉称的客户周某并不是首访客户,属于其明源系统内的客户,故不能算是原告带过来的客户,不能算佣金。法院总结争议点在于1、周某是否原告推荐的首访客户?2、佣金如何计算?法院认为:被告在其名源系统并未向推荐人明确明源系统登记客户的范围,更没有向推荐人明确被明源系统人脸识别过的客户就不再是首访客户。而且原告向案涉系统报备客户时,系统并未进行拦截或者对其进行非首访客户提醒,原告作为推荐人有理由相信周某系首访客户,而后进行持续跟踪并提供相应的服务。此外,被告要成功销售出房产,前提要有客户的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便后续跟踪推荐、销售。即使周某在原告报备之前到过案涉销售中心的现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有为周某提供相关信息登记、介绍楼盘等服务,周某的此次到访并不能认定为其已经成为被告的客户。故被告主张周某并非案涉系统规定的首访客户,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销售人员向原告介绍某某营销时仅说佣金为总价的1%,并未明确该总价系住宅加车位。故佣金并不包括车位。由于双方对于周某是否属于首访客户有争议,所以没有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法院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佣金2万9千余元。案件总结原告自己写诉状提交到法院立案,后因为案情较为复杂,证据拿捏不准,故找到本律师。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那么原告就得明确其诉讼主张的佣金金额具体算法,其主张的佣金依据,由于现实中房产中介与开发商之间往往并没有书面合同,销售人员与中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可能会因为双方的约定不明导致举证不充分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自己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本律师介入后,指导当事人补充搜集证据,包括开发商的某某营销系统的录像以及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用开发商某某系统条款与目前的条款进行对比,进一步证明该营销系统条款是开发商制定的,不断在更改当中,而最初的条款并没有明确定义首访客户,另本律师在法庭上据理力争,既然被告说客户周某在其明源系统上,为什么原告带该客户到营销中心,销售人员并没有指出是其已有客户,连客户的联系电话都没有,而在客户首次进入营销中心,其是没有权限对客户进行人脸识别的。在原告带客户到营销中心时,被告不仅不知道客户已有来过,反而在其营销系统中还反馈具体进展情况,只是在结算佣金时才抗辩客户不是首访客户呢?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了客户周某购买案涉房子,被告没有理由不支付佣金,且本律师通过判例检索了类似判例提交给法院,最终法官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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