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传播淫秽物品获罪,延辉律师助当事人从轻处罚

法律快车网 2023年09月25日

      共**传播淫秽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青0102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XX县XX镇牧场。暂住西宁市城东区XX大酒店员工宿舍。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共**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共**创建一个名为“在这个城市最可爱的人”的公共账号聊天群,并担任该群群主,该群共有成员六百余名,并在该群内传播大量图片和视频,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在该群的聊天记录中发现300余部涉嫌淫秽视频。经鉴定,该群内成员传播的色情图片和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共**在本市城东区XX大酒店员工宿舍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6年4月21日,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并出具宁公鉴字(2016)17号《淫秽物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处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物品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送审物品中共有淫秽物品七件,不属于淫秽物品的零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vivo牌手机一部;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淫秽物品收缴收据、送审鉴定淫秽物品登记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公鉴字(2016)17号《淫秽物品审查意见书》;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电子数据光盘七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共**利用互联网建立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明知传播的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淫秽物品而进行传播,并放任他人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共**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证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中断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