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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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公司企业,综合,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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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系青海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省直律师事务所,是省外发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青海开办的第二家分支机构,并且是入驻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首家律师事务所,位于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6号科技孵化大厦1层。本所律师团队长期从事诉讼、非诉讼业务,经验丰富、业绩卓著。事务所的运营和业务开展与北京总所实行紧密合作,在北京总所从业务技能、律师团队等方面提供的强有力的支撑和保障下,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的建设和业务的开展得到了快速健康发展,使我所的传统诉讼业务及金融、投资、能源、矿产、企业风险管理等非诉讼业务取得了较好的业绩。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前身为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金融投资法律事务部,始建于1992年,主要从事国内客户金融投资方面的法律服务。1999年9月以原有主要骨干律师为班底,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组建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经过10余年的发展,汉卓所已经锻造出一只相对稳定的律师队伍、积累了丰富的事务所管理经验、沉淀了一定的中高端客户资源、聚集了一批富有创业创新精神的律师骨干。目前有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等从业人员近百人,皆出自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等学府和研究机构。事务所内设公司法律部、建筑房地产部、金融证券部、能源与矿产部、风投与私募股权部、知识产权部、国际投资与贸易部、重大疑难部和综合部等业务部门及行政、客服等服务部门,业务涵盖主要常规法律服务项目,尤其以客户并购重组、重点项目建设、投资项目策划、金融证券担保、重大不良资产处理、重大刑事案件代理等业务见长。汉卓所是中国较早开展金融投资法律服务的律师机构之一,曾荣获“148法律援助十佳优秀单位”、“中国民营客户最受欢迎的十佳律师事务所”、“中国现代服务业十佳优质服务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汉卓所主任律师韩冰,入围“中国十大律师名人”、获得“中国民营客户最受欢迎的十佳律师”、“中国现代服务业十佳优质服务律师”、“2008年度最佳私募股权服务律师”等。凭借十年事务所经营管理经验、对中国法律服务市场需求的敏锐洞察力及对行业未来发展的深刻理解,汉卓所从2007年着手调研,于2008年底制订了公司制规模化运作法律服务品牌的战略目标,制定了【汉卓百城服务系统】规划,在全国发展分所和合作所。目前,已在上海、南昌、西宁、南通等地设立分所,并和数十家律所建立了合作关系。汉卓西宁律所现设有诉讼法律事务部、非诉讼法律事务部、综合法律事务部、营销部、财务部等部门,拥有10余名法律功底深厚、业务技能精湛、爱岗敬业、团结协作、富有激情的执业律师。提供客户法律风险管理、资本运作、矿产资源、生物医药及民商事、刑事诉讼等法律服务。汉卓西宁律所依托总所资源优势,细分专业部门,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手段,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所长,竭诚为广大客户提供“专业化、团队化、标准化、流程化”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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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姓名: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执业地区:青海-西宁

      执业律所: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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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证号:26301*********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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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张海春一、案情介绍2013年3月份,XX公司总经理章某以电话联系方式要求郭某提供枸杞苗,商定每株按0.8元计价,数量按实际收到数额结算。随后,郭某收购宁夏中宁县鸣沙镇村民XXX等的枸杞苗,并向XX公司的苗木基地提供枸杞苗2620000株。期间,XX公司支付购苗木款24600元,尚欠1850000元。现XX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郭某遂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苗木款1850000元。二、原告诉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18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春律师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只有246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尚欠1850000元。被告要求开具的发票也只是24600元的,且到现在也没看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主张1850000元的苗木款,应当出示欠条或者被告出具的收到2620000株苗木的收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诉求。四、法院意见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购买2620000株树苗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无口头买卖协议。2620000株枸杞苗是否发送及是否收到该枸杞苗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次,原告未提交2620000株苗木向XX公司交付的证据或其他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审判结果(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原告承担。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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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辩护成功案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辩护成功案例作者:张海春律师时间:2013年7月25日一、案情介绍2012年11月,被告人XX明知犯罪嫌疑人陆某(另案处理)所驾驶的“现代”牌途胜越野车(车架号: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系被盗车辆,仍抱侥幸心理以4.5万元的价格签订协议进行收购,并实际支付1.5万元人民币。其后,被告人为使用该车伪造“青AYXXXX”机动车车牌排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013年2月5日,被告人XX驾驶该车驶至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是被交通警察查获,查实该车辆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3年1月16日以被告人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3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公诉意见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查明:(一)2012年11月,被告人XX明知犯罪嫌疑人陆某(另案处理)所驾驶的“现代”牌途胜越野车(车架号:XXXXXX;发动机号:XXXXXX;)系被盗车辆,仍抱侥幸心理以4.5万元的价格签订协议进行收购,并实际支付1.5万元人民币。(二)2012年12月,被告人XX为该涉案车辆伪造“青AYXXXX”机动车车牌排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建议对其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2年至3年的刑罚幅度内量刑。三、主要辩护意见辩护人张海春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一)辩护人不同意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指控,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二条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司法解释非常具体明确地规定了本罪的犯罪对象仅为行驶证、登记证书,且起刑点为累计三本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牛永录只向制贩假证人员购买一本行驶证和一本驾驶证,假车牌在该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归入犯罪构成之中,况且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经由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大队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青公交决字[2013]第6301062900001262)。故被告人牛永录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故请合议庭查明。(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在本案中还具有以下的情节,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考虑:1、被告人XX在以往供述及庭审中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购买赃车行为在青海黄南、果洛、玉树地区较为常见,被告人XX购买赃车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3、被告人XX现年55周岁,认罪悔罪态度好,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综上,被告人XX的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充分考虑以上情节的前提下,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XX从轻判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依法科处缓刑。四、审判结果城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脏污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因未达到定罪标准,故指控该罪名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脏车追回,未造成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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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贩卖毒品案刑事辩护成功案例

          贩卖毒品案刑事辩护成功案例作者:张海春时间:2013-04-22查看(2)贩卖毒品案刑事辩护成功案例一、案情介绍2012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XX在城西区虎台清真寺门前马路边,向吸毒人员X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经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3年1月16日以被告人XX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8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公诉意见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查明:(一)2012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XX在西宁市城东区武警医院的停车场,以400余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二)2012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XX在西宁市城西区钾肥厂家属院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X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三)2012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XX在城西区虎台清真寺门前马路边,向吸毒人员X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XX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物三小包,毒资300元及贩卖毒品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刑罚幅度内量刑。三、主要辩护意见辩护人张海春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辩护人不同意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次数的指控,理由是:被告人在2012年11月10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仅仅以证人XXX的笔录,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请合议庭查明。(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在本案中还具有以下的情节,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考虑:1、被告人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不仅如实供述了此次贩卖毒品的实施,而且还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这一坦白的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XX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海洛因的重量不足0.3克,贩卖的下线范围也仅仅是XXX一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XX贩卖毒品的目的是能吸食毒品,并不是谋取更多贩卖毒品的利益,属于典型的以贩养吸的人员,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综上,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充分考虑以上情节的前提下,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XX从轻判处。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四、审判结果城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第一起被告人XX贩卖毒品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认定被告人XX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故无证据证实,应予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应当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及毒资3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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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乡村公路晒草引发事故谁赔偿

          乡村公路晒草引发事故谁赔偿文·陈辉案例摘要:开车下过乡的司机都知道,在我省农村,许多农户都会在乡村公路上堆晒麦桔、菜杆等进行晾晒,往往会给车辆通行造成麻烦,严重的还有可能酿成事故。2012年底的一天,张某驾驶面包车途经某村的乡村硬化道路时,因村民李某某在自家门前的村公路上晒了厚厚一层油菜杆,导致干草缠绕车辆传动轴摩擦起火,酿成面包车及车内物件全部烧毁的事故。为此车主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农户李某某赔偿车辆损毁等的各项损失5万余元。律师分析:第一、村民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公路法》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李某某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具有显著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相关规定,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二、车主张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某作为驾驶员,对于强行碾压通过油菜杆的危险应当是知道的:1、行驶中车辆排气管喷出火星,遇到麦秸、菜杆等可燃物,或者草料被车辆底盘的螺丝、轮轴缠绕时,可能会迅速起火并蔓延,严重的会烧毁车辆;2、公路上堆晒麦秸、菜杆会影响通过车辆的车轮与地面的附着面,当发生紧急情况采取制动时,容易使车辆滑行,影响制动效果,极易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张某可以采取绕行或者让李某某将油菜杆清理干净后再通行的做法,但其并没有这么做,而是在知道可能会有危险的情况下碾压通过,其主观上对于事故的发生其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本案最终经法院审理,明确了责任分担,在事实和法律面前,张某与李某某均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自愿接受了法庭调解,而且作为被告的李某某当庭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如果本案中张某起诉了道路管理者—乡或镇人民政府,道路管理者是否承担责任要根据上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判定。本案所幸没有人员伤亡,但李某某因贪图一时方便所造成的车辆损毁的事故却令人深思……作者单位: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2013-06-17

          浅谈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浅谈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文·张海春、夏斌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上世纪的30年代,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是其产生的标志。《投资公司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的成员中应该有不少于40%的独立人士。其制度设计目的也在于防止控制股东及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损害公司整体利益。70年代“水门事件”以后,许多著名公司的董事卷入行贿丑闻,公众对公司管理层的不信任感加剧,纷纷要求改革公司的治理结构。1976年美国证监会批准了一条新的法例,要求国内每家上市公司必须在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专门的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由此独立董事制度逐步发展成为英美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主要内容(一)独立董事的选任独立董事的选任是指哪些人可以成为独立董事。关于担任独立董事的条件,我国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有原则性的规定: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2、具有《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3、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4、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二)独立董事的独立性1、资格的独立性是指能够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的人必须符合前文《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在上市公司除了担任独立董事以外,不担任其他职务。2、经济的独立性是指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必须努力为上市公司服务,对其他董事进行监督,不将自己的利益与公司的决策挂钩,不为了自身的利益损害公司的利益。3、产生程序的独立性是指独立董事必须经过提名,独立董事不能是大股东或中小股东联名推荐的,独立董事应该和股东之间都补存在利益。4、行权的独立性是指独立董事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职责,其在合法的履行职责时不受其他董事或者大股东的限制和影响。(三)独立董事的职责上市公司的员工各司其职,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职责,当然独立董事也不例外。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个从国外引进的制度,独立董事必然有着重要的职责。1、独立董事为董事会或者公司的重大决策提供建议。2、因为独立董事具有独立性,因此他们还负责对公司的监督。三、当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聘任缺陷独立董事的作用除了需要法律作为后盾之外,上市公司所聘请的人是否适合做公司的独立董事,是否真实的独立、是否具有真正的“知识”、是否具有良好的信誉都和独立董事制度息息相关。我国上市公司在聘任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第一,在公司的独立董事中科研人员或者高校人员占有很大的比重。第二,当前我国董事会里独立董事所占的比重很低、人数很少。第三,我国独立董事的任职时间过长。(二)独立董事的行权环境不够完善在独立董事制度引入国内以后,我国并没有制定一部专门法规来规范独立董事制度,最多仅是零星分散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因此,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只是形同虚设,只是形式上的独立,起不到对其他董事的监督,也不能对股东会负责。第一、高位阶的法律上没有对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第二,我国的行政法规中也没有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规定。第三,我国只在一些阶位较低的法规上对独立董事制度有所规定。(三)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权冲突上世纪末我国从西方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就是为了优化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为了把董事会和股东会置于独立董事的监督之下。但是我们国家的上市公司中存在着监事会,这样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责就产生了冲突。第一,监督是独立董事的主要职责,监事会的主要职责也是监督,这两者在这方面的职责划分存在交叉的现象,划分不是很清晰。第二,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该是谁监督谁,还是他们之间是否可以互相监督,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三,监事会和独立董事都有监督的权能,如果不将他们的各自职责划分好,那么当上市公司出现问题的时候,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会产生互相推脱责任的现象。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一)健全独立董事选任机制一名合格的独立董事,独立性不是其所要具备的唯一条件,专业性也是作为一名独立董事所要具备的。第一,严格要求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第二,限制独立董事的任职时间。(二)营造良好的独立董事行权环境我国在短时间内出台一部专门的规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是有困难的,因此可以先出台条例或规则。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中对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有一条原则性规定,其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建议国务院尽快制定关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则或条例,专门法律可以在日后时机成熟时制定和出台。(三)正确处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对于我国现存的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责冲突问题,我们要以客方法去解决,独立董事不可能完成监事会的所有事情,更不可能取代董事会,这就需要进行相互的调和。第一,独立董事可以侧重的监督董事会的内部行为,比如董事的决策是否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监事会可以侧重的监视董事会的外部行为,比如董事会的财政问题和重大决策结构。第二,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能也可从时间上来进行规制。比如,独立董事因为是需要参加决策表决的,那么独立董事可以在事中对董事会进行监督。那么监事会就可以在事前或者事后对董事会进行监督。(四)完善我国对独立董事的监督或问责机制为了保证独立董事可以认真忠实的为公司整体利益做出贡献和努力,有关部门必须建立监督或问责机制来对独立董事进行约束。第一,通过法律、法规来明确独立董事对公司所应负的义务。第二,独立董事对公司的其他董事或股东进行监督,同时也必须有相应机制对独立董事进行监督。第三,通过采取对独立董事的评价方式来监督独立董事。作者单位: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2013-06-06

          以他人名义购房需谨慎

          以他人名义购房需谨慎文·侯浩家住省城城东区的李女士,在2002年以本单位张某的名义以30000元购买了本单位集资房一套。李女士和张某当时签订协议,约定给张某好处费10000元,待办下房产证后,立即过户给李女士。此后李女士一直居住该房,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办理房产证,房屋也迟迟未过户到李女士名下。转眼到了2012年,省城的房价已是今非昔比,火车站扩建,李女士居住的该小区要拆迁,单位统一办理房产证。此时,李女士找张某协助办理房产证,张某却突然反悔,不承认房子是李女士所买,称只是将该房屋暂借给李女士居住。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李女士最终又给张某了5万元补偿款,才将房产证办到了自己名下。诸如此类的事情在房价高涨的当下并非个别。那么,以他人名义购房,存在哪些风险?作为实际购房人应如何规避风险?律师分析如下:大家在买房时有必要了解一下我国对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并对日后可能产生的风险有所预测,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一、我国对不动产实行权属登记制,登记后所取得的产权证明为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城市房屋产权产及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因此,尽管实际上李女士购买了该房屋,但由于购房合同或产权证上的名字并非自己,那么一旦名义上的购房人否认这种事实,且不配合房产过户,那么实际购房人如果不能拿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购房人,名义购房人就很有可能将房屋据为己有。第二、本案中李女士与张某签订的协议约定张某在办理房产证后要立即办理过户手续。李女士与张某签订的这个协议称为《房屋买卖合同》。它的法律效力问题,直接关系到李女士能否要求张某履行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李女士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由于房产属于不动产,实行权属登记制,也就是说合同虽然有效但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前并没有产生物权的变动,张某如不履行协议约定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本案中李女士还是较为幸运的,虽然又向张某支付了一定补偿款,但最终通过协商的方式取得了房子。第三、现实中风险最大的一种情形就是出于人情等方面的顾虑,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甚至连付款的任何证据都未保留,此时一旦名义购房人反悔,实际购房人就很有可能血本无归。鉴于风险的存在,律师建议应尽量避免使用他人名义购买房产,以免因小失大。如果要以他人名义购房,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加以注意以避免风险:第一、尽量选择可靠的、信誉好的人,对陌生的、不太熟悉的人宁可放弃。虽然现代经济社会更注重经济活动的规范,但诚实信用仍是我国民法最重要的原则。诚实信用不仅是经济活动中的原则,更是对交易双方品质的要求。律师认为选择自己真正信得过的人的名义来买房是尤为重要的。第二、最好让对方签一个购房事实的声明书,这样一旦出现纠纷,名义上的购房人更符合隐名代理的法律特征,这样实际购房人的权益就能得到保护。第三、双方签订明确的协议,约定好房屋权属的归属及产权过户的时间,尤其是提高违约金的数额,虽然不能强制履行办理房产过户,但是可以主张债权,让违约方无利可图。第四、保存好付款的证明,最低限度也得要求名义购房人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条。这样,即使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也能够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购房人。作者单位: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201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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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06月04日来自28c604ui13599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