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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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

      服务地区:青海-西宁

      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律师简介

      郭安青律师,男,汉族,机械专业工程师、大学法律本科,持有全国司法考试法律资格A级证书和全国投资项目分析师中级专业证书,从事专职法律工作二十年,擅长从事刑事辩护、刑事附带民事、合同纠纷、物权纠纷、继承纠纷、工程纠纷、债权债纠纷务、侵权责任及赔偿纠纷、与企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合伙纠纷、劳动工伤的诉讼代理及仲裁代理;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公司实务非诉讼法律业务。本律师有坚实的法律专业博深理论知识功底和多年办案丰富经验,在律师执业过程中,更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认真负责,讲求实效,执业多年中始终坚持诚信敬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宗旨,为当事人谋求最大的合法正当利益,维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和正当权益,得到普遍认可好评。热诚欢迎社会各界需要法律服务的各种主体与本律师联系,本律师为您提供诚信、高质量的法律服务。郭安青律师现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为律所合伙人。本律师互联网个人网站:西宁郭安青律师网本律师微网站:青海西宁郭安青微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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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郭安青

      执业地区:青海-西宁

      执业律所: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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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证号:16301*********691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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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揭开公司面纱,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XXX储粮T企业诉XX商贸有限公司D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2010年3月-2011年6月期间,D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从T企业融借资金共300万元人民币,借期延期届至时本金分文未偿还。后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D公司于2014年12月前清偿结清尚欠T企业的300万元本金和300万元的借期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但届时D公司仍未按还款协议履行清偿分文。D公司有华某、蒋某2个自然人股东,分别任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律师诉讼思路】本律师接受T企业委托后,从T企业与D公司的债权文件上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D公司对借贷事实也予以认可。T企业如果直接起诉D公司,打赢官司应该没有问题,但据了解D公司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如果仅仅起诉D公司执行是个问题,可能连T企业的诉讼费都要不回来,这不是T企业诉讼的目的。本律师在调查和收集本案相关证据资料时,发现D公司借贷额度与实缴资本已严重超负匹配,负值亏损经营,已经严重缺少偿还能力,并实际处于人走楼空、停业状态,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办理变更、停业或注销登记。而D公司的两个自然人股东,华某、蒋某,都有经济实力。D公司营运和财务支付都是股东华某在操纵,而且华某个人与D公司财务状况混淆不分彼此,资金进出混乱,且发现本案300万元债务中,有200万元系D公司股东华某在D公司成立之前,系其个人融借的T企业的个人债务,其在成立D公司后又以D公司的名义认可承接了该200万元债务,D公司融借T企业300万元资金并没有投入D公司营运,全部以股东名义支取用于其个人使用。且D公司并正遭致社会其他多债权人起诉、强制执行索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股东蒋谋作为公司的监事,对D公司的生产与资金、财务使用和运转负有监督监管责任。针对此情况,本律师决定从公司法人资格否定(揭开公司面纱)这个诉讼思路出发,主张两股东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将D公司自然人股东华某、蒋谋列为共同被告,依法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D公司立即偿还原告T企业本金300万元和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华某、被告蒋谋对本案诉请清偿的融借的本金300万元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给付义务;3.由被告D公司、被告华某、被告蒋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某将其个人债务200万元归入D公司,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属于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故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诉求,有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主张被告蒋某有造成被告D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证据不足,本庭不予采信。据此,法院除驳回T企业主张被告蒋谋对D公司本金300万元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诉求外,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T企业的其它全部诉讼请求,由股东华某对D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D公司与华某均没有上诉,本案终结。【案后评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指公司及其股东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当股东为回避法律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第三人权利和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精神,基于立法政策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其特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该法理以承认公司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第二,该法理仅在某一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使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具有个别性、相对性;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仅次及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满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应同时具备了下列三项要求:(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逃避债务;(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认定“揭开公司面纱”(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行为要件:存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股东对公司进行了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等三种情况之一的。其中具有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特征:第一,财产混同,即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做清晰区分;第二,业务混同,即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第三,人事混同,即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官或其他管理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第四,场所混同,即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涉及本案案情,均存有上述制度原则规定的情形。在起诉时,考虑原告对被告公司及内部股东的信息不可避免的不对等性,策划将公司和公司全部股东立为共同被告,由法庭查明后最终确定负有连带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法院最终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仅次及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与本案不具有特定利害关系和责任的股东蒋某排除出本案,也是正确的。法院判决D公司和股东华某对本案本金300万元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符合前述原则、制度规定,原告T企业的诉求利益得到了原先预计目的。作者:郭安青律师2016年6月1日

    郭安青律师

          健康权损害赔偿二审代理胜诉案

          保险公司对机动车道路以外通行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二审应诉代理胜诉案【案件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耿xx,33岁,受害人一审被告:展xx,27岁,本案XH9Cxxx/XHNM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车主代理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郭安青律师一审被告:XX省xx运输有限公司【案情简介】2015年4月13日,在某企业卸货场地,被上诉人受雇于他人,在被告展xx的XH9Cxxx/XHNMxx挂重车辆上卸货。卸货过程中,为给其他车辆腾让通道,该挂重车辆移动时导致卸下后倚靠在挂车后挡板的挡板倾倒,致被上诉人左小腿受伤骨折。被告展xx的XH9Cxxx/XHNMxx车辆挂靠于被告XX省xx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青海省xx县人民法院(2015)x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额的范围内,对原告履行赔偿给付义务。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宁市x级人民法院。本律师受一审被告展xx之委托,参加二审诉讼。【上诉审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车辆致被上诉人耿xx身体致伤事故1.不属于其承保的“道路交通事故”,2.被上诉人耿xx不属于“车上的人员”、不构成“第三者”,3.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此不构成保险责任,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赔偿责任。【本代理人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定性和责任承担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不属被告“车上人员”系第三者认定正确;3.本案虽然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但它也属事故,属于本案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范围;4.判决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确适用依据。5.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被告展xx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付额顺序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正确;6.请求二审法庭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终审判决结果】二审法庭对本代理人的代理观点予以认可,并根据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1.确认和维持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四十四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本案保险单载明,车上人员仅限于核定载客数,故车上人员应当是事故发生时在货车驾驶室核定的人员,而不是在货厢的装卸工,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车上人员,不属于赔付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第三者的范围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所以被上诉人耿xx属于“第三者”,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构成第三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认定被告展xx对其所有的重刑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等保险,上诉人对展xx和被告XX省xx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份额,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耿xx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展xx和被告XX省xx运输有限公司依过错责任向被上诉人耿xx赔偿。本案中的赔偿总额,没有超出上诉人承保约定的赔偿限额。所以,上诉人主张不应有其全额承担赔偿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青海省西宁市x级人民法院(2015)x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结案。【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作者:郭安青律师2016年2月19日

    郭安青律师

          小学生点燃炮仗塞窨井,爆炸井盖伤学生,窨井产权人和管理人担赔偿

          记引燃窨井爆炸伤人调解赔偿案【案情简介】原告:毛xx,男,9岁,小学学生代理人:青海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被告:西宁市城x区xx局代理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郭安青律师被告:青海xxx大厦代理人:青海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2015年12月25日16:50时许,西宁市城x区某街人行道的窨井突然发生爆炸,爆炸气浪掀起而飞起的窨井盖将正值放学过路的三名小学生炸伤和砸伤,其中一名小学生伤情严重。经相关部门现场勘察,查明窨井爆炸的原因是学生将擦炮从窨井盖的孔里丢入窨井化粪池内,引起的沼气爆炸。受伤严重的这位小学生就是本案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诉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费。本代理人接受西宁市城x区xx局委托,参加诉讼。【律师分析意见】对本案窨井发生爆炸的责任承担分析意见:1.第一被告对本案的窨井,其窨井盖作为城市人行道路面组成的一部分,在本案案发前是正常的,即无凹凸影响通行之状、无井盖破损或缺失之状,已经履行了保证城市人行道上的正常安全通行的行政管理行为和责任。本案窨井发生爆炸是因为行走人即未成年人人为地往窨井内塞放点燃的炮竹引起窨井内的集聚沼气爆炸所致,系城市排水排污自建排水设施内的事由而引致,而本案窨井内排水排污设施不属第一被告的城市管理职责的范围,也不是系第一被告丧失或疏于对城市人行道上的窨井盖缺失、破损、凹凸不平的外部管理职责而影响行走安全使受害人受到伤害。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窨井盖安全管理的通知》(建城〔2013〕6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四、十五条规定,第一被告并非本案的窨井内部设施系统的管理人。与该窨井内的系统介质爆炸致原告受到伤害,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过错、行政违法和责任,据此,原告诉求第一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以及连带赔偿责任,缺失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并诉请为本案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诉求。2.第二被告是本案窨井和窨井下方安装的玻璃钢化粪池以及构成的排污系统设施的产权所有权人、使用人、受益人、维护管理人的责任人;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窨井盖安全管理的通知》(建城〔2013〕6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八)项、第三十八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界定和赋予了第二被告享有产权、使用、直接收益权益,负有管理、维护、保证安全运行义务,应对本案发生爆炸、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件诉讼结果】在诉讼期间,经法庭主持三方自愿调解,两被告分别承担了原告诉求主张的相关经济赔偿,至青海省西宁市城x区人民法院(2015)x少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后,各方根据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额已经履行完毕。作者:郭安青律师2016年2月18日

    郭安青律师

  •       刑事公诉案件诉讼代理律师的控诉职能

          根据《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法发〔2015〕16号、《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相关规定,赋予律师可以担任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从概念上讲属两种不同的诉讼代理人,其职能各有不同。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律师的代理范围,侧重于代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实及定性的控诉,具有控诉权和辩论权;公诉案件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律师的代理范围,侧重于代理附带民事原告人(大多数被害人与此处的原告人是重合的)向被告人主张民事赔偿,具有诉求权和辩论权。但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规定中,没有分开界定代理人权限和称谓,都称为诉讼代理人。据此,律师在接受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特别是被害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体重合为同一个人时)的委托之后,担当着三重任务和职责:即一是支持公诉人的指控和独立补充控诉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实,代理被害人委托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责和刑事处罚;二是对所代理的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否符合法负有监督职责;三是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犯罪后果,给被害人或具有利害关系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或调解予以赔偿。在被害人委托人对公诉人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没有异议、对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律师的担当职责主要就只有一项了,即根据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委托人的受害范围、程度、受损权益、因果关系,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内,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委托人主张和获取有益于委托人的最大的赔偿利益。这种情况,是律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代理常态,并因此常给律师业内法律人士和非法律行业社会群体及涉案被害人委托人造成一个错觉:律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只能履行代理民事赔偿职责。本律师不能认同这种以常态错觉误导和淡化律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三个职能中的另一个职能:补充控诉或独立指控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实的职责。并从一个具体案例来阐述这三个职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被害人对指控的罪名及定性持有异议的诉讼代理。本律师在该案的侦查阶段即将要终结时,接受了被害人(被害人T死亡)的父亲童某的委托。委托人希望达到两个目的:1.追究犯罪嫌疑人H的“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或从重量刑;2.达到尽高的民事赔偿效果;二者达到其中一项即可。这显然属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的主体重合下的合并代理。根据在委托人处所倾听的案情和在办案机关N市D区检察院了解到的基本案情和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起诉罪名,本代理人感觉到本案有涉嫌罪名“故意杀人罪”、刑期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可能,应由N市检察院管辖和受理办案,现D区检察院管辖和受理该案程序不合法,为此依法向该D区检察院提交了本律师的《移送管辖和罪名定性律师意见书》,案件很快就被移送N市检察院管辖和受理。N市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H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T之父童某持有异议,本代理人通过N市检察院阅卷和法庭调查在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有据地认为,《起诉书》指控罪名和定性错误,错误原因就是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事实和罪名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赋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向法庭阐述了本代理人的独立控诉代理意见。又因为被害人对所指控的罪名和定性不能认同,主张在依法纠正罪名和定性的前提下,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被告人H在公诉机关轻罪指控的前提下,已经没有出自内心悔罪悔赔的诚意,失去了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调解的可能,给予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非常有限的民事赔偿,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根本无法接受,所以该案调解未果(开庭前本代理人已经对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人童某做了反复告知,童某已经有心理准备)。但在该案判决结果上,本代理人的独立控诉意见对法庭产生了实质的量刑影响,虽仍然被判决被告人H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判处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虽然没有达到“纠正罪名、定性”的目的,但达到了对被告人H量刑从重处罚的目的。一审代理终结。从本案的代理过程和实体判决,印证了刑事公诉案件中诉讼代理律师享有独立控诉和辩论的职能和职责,这种职能和职责的依法尽职行使,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程序审判和实体裁判有着监督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质作用,促使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律师,从主观能动性上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代理职能与职责,为维护我国现行的国家公诉权下被害人控诉私权权益而尽责履责。原创作者:郭安青律师2017年11月20日附:相关法律条款出处释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至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三十五、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第三百六十四、第三百六十五、第三百七十三、第四百一十三、第四百一十七、第四百一十八、第四百三十二、第四百五十三、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律师法》第二十八、三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法发〔2015〕16号第四条规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2017-11-20

          认真履行辩护,当事人终被不起诉,解脱刑事追责

          认真履行辩护,当事人终被不起诉,解脱刑事追责在一起拆迁补偿案件中,钟某被检察机关认定涉嫌“玩忽职守罪”,并被移送公诉机关,即将面临被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局势。钟某一直认为工作多年来认真负责,不投机取巧,不谋私利,怎么样也想不通会卷入一起“玩忽职守罪”案件,成为“玩忽职守罪”罪名下的犯罪嫌疑人。心中又感冤屈又感恐惧,为此前来委托本律师为其辩护,希望能使他有一个公正的说法。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向委托人详细了解他所知案情及细节,及时依法阅卷,认真了解、核实在案案情和证据,从钟某的身份、主体、职务、岗位及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依据、案件发生原因、过程、后果,其在中是否知情、是否负有职责、是否存有严重不负责任,是否存有不正确履行或不认真履职行为,其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等进行细致分析,并经同公诉机关了解案情,认为钟某所履职范围和所履职行为,都是在单位明确确定和允许的范围,本案“玩忽职守罪”中涉嫌犯罪的案件过程及行为均不是和不属钟某的工作职责和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上和能力上钟某也不知情,从“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及犯罪事实,明显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并依法及时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律师辩护意见。最终,检察机关做出了对钟某《不起诉决定书》,钟某解脱了被指控于被告人的局势,钟某所希望的和本律师所履行辩护职责所追求的目的最终实现。钟某虽在虚惊中得到人生警教,但终于又可以进行正常的人生生活了。作者:郭安青律师2017年6月27日

          2017-06-27

          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和分割

          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和分割记一桩遗产纠纷案2016年4月,本人代理了一桩农村“宅院继承纠纷案件”。三位原告诉一被告,诉称被告现所实际居住的一宅院,是父母留下的遗产,被被告一人所占据居住,诉请要求继承、分割宅院。本律师系被告的代理人。经查,本案所争议“宅院”,系原告与被告父母在上世纪解放初期从政府那里分配的宅院,双方父母在50年代初,将宅院里的全部房屋拆除搬迁到乡下居住,都尚年幼的原告被告都随同父母居住乡下,再没有回迁本案宅院,父母先后也在1993年、2008年去世。上世纪70年代,被告参军,于1975年复员后,因没有地方居住,经本案的宅院所在地的政府部门将本案“宅院空地”批准给被告复员后居住地,后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宅院空地”上用自己的劳动收入,先后修建了北房三间,东房四间居住,直至案发今日。对于以上查明事实,当事人双方都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原告所诉求的宅院具体所指的是什么?2.本案“宅院”属不属继承财产?3.原告的诉求主张应不应当得到支持?4.案外话:原告被告父母搬迁后留下的宅院空地的使用权是否仍属父母享有?被告后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宅院”,指带院落的宅子,宅子就是泛指可以居住的房屋,亦泛指住宅。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原告所主张的“宅院”,实际上是原告被告父母搬迁走后仅留下的一块原“宅院里的空地”,空地上没有任何房屋建筑和其他附着物,也就是“土地管理法”所指的宅基地;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告现所占据使用的宅基地显然属“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的类型;被告复员后,才在这块空地上用自己的劳动收入修建房屋,成家立业居住至今。显然,被告所占用的这块空地不满足“宅院”的含义和所实包内容,不存有原告被告父母生前所遗留的房屋、附着物财产,不是宅院,而是宅基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享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当时政策规定,由村集体决定和支配,宅基地的使用权的取得,必须满足宅基地原合法使用权人延续给共同生活并实际共同使用的家庭成员,必须是具有宅基地所在集体的集体成员身份,但即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也不是依继承关系所得,而是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取得;原告所主张的是要继承和分割“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法律根据,所以该“宅基地”不是原告被告父母的遗产或财产。不属《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继承和分割的对象”。原告误将“宅基地”理解为“宅院”,并且其将被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用自己的劳动收入修建房屋及财产,而混视为父母遗产进行主张继承、分割,违反法律规定,显然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案外话:原告被告父母在50年代全家搬迁乡下居住后,也未同当时的村集体、乡政府办理宅基地回收手续。那么在50年代初原告被告父母搬迁乡下居住时起到1975年被告被政府部门批准使用、于90年代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期间,本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否继续归原告被告父母享有和支配?被告后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本人认为,虽然在50年代初,尚没有现在的《土地管理法》,但根据我国从建国以来《宪法》规定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两种土地所有制形式,以及1986年开始颁布实施的《土地管理法》,都是同一个性质制度规定,原告被告父母于50年代初将本案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放置多年不管,并且在异地乡下取得宅基地和住宅,成为另一农村村集体的成员,丧失本案“宅基地”所在地村集体成员身份,并且在70年代被告被批准使用本案宅基地时,他们尚在世并且知情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原告被告父母认同他们已丧失了自己宅基地使用权。而且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本案中,即使原告被告父母在50年代全家搬迁乡下居住后,也未同当时的村集体、乡政府办理宅基地回收手续。但根据所有权权能规定,从原告被告父母实质性脱离对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时,丧失集体成员身份时起,即50年代时,宅基地的使用权就自然而不需要宣布,就归村集体收回和支配。也才有后来被告的1975年被批准、于90年代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发生。所以,被告取得本案“宅基地使用权”和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而认定,被告在实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所修建的房产及地上附着物,均属被告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属原告所诉求的“遗产财产”。综上,本案争议又一次阐明不断在民间屡屡发生的法律争议问题: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取得,不能作为“公民遗产”继承和分割的对象。作者:郭安青律师2016年6月28日

          2016-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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