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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去世后母亲使用双方工龄买房属于共同财产吗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陈某杰继承所有;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刚、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陈某鹏、陈某杰、陈某德、陈某贵。陈某刚于1992年3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孙某于2019年4月22日去世。1998年,孙某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2013年2月7日,孙某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将上述房屋交由陈某杰一人继承。现我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陈某德辩称,认可陈某杰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孙某在购买诉争房产使用了已故配偶陈某刚的工龄和夫妻共同存款,故诉争房屋应属孙某、陈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处分他人遗产所立遗嘱应属无效。其次,孙某在立遗嘱时已患病多年,没有行为能力,且孙某所立的公证遗嘱存在多处瑕疵,故上述遗嘱应当无效。综上,我方认为诉争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陈某鹏(陈某鹏)、陈某贵辩称,认可陈某杰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其余答辩意见同陈某德。法院查明陈某刚、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陈某鹏(陈某鹏)、陈某杰、陈某德、陈某贵。陈某刚于1992年3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孙某于2019年4月22日去世。1998年6月24日,孙某(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孙某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实际售价44361元。并附有《单位出售共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一份,该表中显示该房屋男方工龄为31年,女方工龄39年,共计70年。随后,孙某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2013年2月7日,孙某作出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孙某,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的房屋,是本人个人财产。为防止以后产生纠纷,我特自愿立遗嘱如下:上述房产在我去世以后,留给我的女儿陈某杰个人继承,作为其个人财产。本人特订立此遗嘱,本遗嘱一式三份,本人留存二份,公证机关留存一份。立遗嘱人:孙某,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20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陈某鹏(陈某鹏)、陈某德、陈某贵辩称上述遗嘱中签字并非孙某所签,且孙某作上述遗嘱时患有老年痴呆等多种疾病,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故上述遗嘱应为无效。为证明上述主张,陈某鹏(陈某鹏)、陈某德、陈某贵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档案等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庭审中,陈某鹏(陈某鹏)、陈某杰、陈某德、陈某贵均认可诉争房屋现价值为700万元。裁判结果一、孙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由陈某杰继承所有;二、陈某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陈某鹏(陈某鹏)、陈某德、陈某贵房屋折价款各八万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六角。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诉争房产系孙某于1998年出资购买,此时其夫陈某刚已经去世,故诉争房屋并非取得于孙某与陈某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诉争房产应系孙某的个人财产。2013年2月7日,孙某作出遗嘱且经公证机构公证,已明确表示诉争房产由陈某杰继承。虽陈某鹏(陈某鹏)、陈某德、陈某贵对上述公证遗嘱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法院对上述《遗嘱》予以采信,故陈某杰要求按公证遗嘱内容继承诉争房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经法院查明,孙某购买诉争房产时使用了其夫陈某刚的工龄折抵购房款,该工龄折价款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系陈某刚的遗产,由其配偶、子女予以继承,故陈某杰继承诉争房产后,应支付陈某鹏(陈某鹏)、陈某德、陈某贵所应继承陈某刚的遗产价值部分。具体遗产价值可参考(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场价值×房屋现值),予以确定。购买公房时房屋的市场价值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予以酌定。办案心得**一、遗嘱的效力与公证的重要性**在本案中,孙某的公证遗嘱对案件的最终结果起到了关键作用。公证遗嘱明确了诉争房屋由陈某杰继承,在其他继承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遗嘱的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对遗嘱予以采信。这凸显了遗嘱的效力以及公证在遗嘱继承中的重要性。律师应提醒当事人,为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可以选择进行公证。同时,在处理涉及遗嘱的案件时,要注重审查遗嘱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工龄折价款与遗产的认定**法院认定孙某购买诉争房产时使用了陈某刚的工龄折抵购房款,该工龄折价款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系陈某刚的遗产。这提醒我们在处理涉及房改房等特殊房产的继承纠纷时,要准确认定工龄折价款的性质。律师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工龄折价款在遗产中的地位,帮助当事人明确自己在遗产中的权益。在本案中,法院通过明确遗产价值的计算方式,合理地确定了各继承人应得的份额。**三、证据在遗产纠纷中的关键作用**陈某鹏、陈某德、陈某贵对公证遗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这表明在遗产纠纷中,证据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律师应指导当事人在遗产纠纷中积极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如遗嘱、财产凭证、证人证言等,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要提醒当事人在处理财产问题时,注意保留书面证据、录像等,避免因证据不足而导致权益受损。**四、尊重当事人意愿与法律规定的平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既尊重了孙某的遗嘱意愿,将诉争房屋判归陈某杰继承,又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了工龄折价款所对应的遗产部分由各继承人继承。这体现了在遗产纠纷中,要找到尊重当事人意愿与遵守法律规定的平衡。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充分了解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要依据法律规定为当事人分析行为的合法性和风险,引导当事人采取合法、合理的行为,确保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五、明确财产性质与继承方式**本案中,法院通过对诉争房屋的购买时间、出资情况等因素的分析,明确了房屋的财产性质为孙某的个人财产,从而确定了继承方式为遗嘱继承。律师在处理遗产纠纷案件时,要仔细审查财产的来源、性质等情况,为当事人确定正确的继承方式。对于复杂的财产情况,要深入分析法律关系,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避免因财产性质认定错误而导致继承方式的不当选择。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麻栗坡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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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婚内一方继承父母房屋拆迁安置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君原配之妻,即刘某文、刘某武之生母高某兰于1982年病逝。1983年4月18日刘某君与曾某珍登记结婚,曾某珍于2016年6月21日病逝。再婚时,刘某君有一子一女,其子刘某武刚满15岁;曾某珍亦有一子一女,其女郭某霞17岁、其子4岁,三个继子女均未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刘某君之父刘某鹏于1978年12月13日病逝后,留下北房三间由刘某君继承。一号房屋一套现登记在刘某君名下,该房系由原W号北房三间危改回迁安置所得。北房三间是祖业产,没有北房三间就不能获得回迁资格。2000年底,刘某君的三间北房被拆除,刘某武居住的东房两间、刘某文居住的西房两间也同时被拆除,七间私房作价款54845元。刘某君回购一号房屋时,使用了原七间私房作价款54845元。一号房屋实际购房款为124651元,减去原私房作价款与各种补贴、奖励合计61778.7元(即私房作价款54845元,20%的补贴1933.8元,提前搬家奖励5000元),实际交纳的购房差价款为62872元,该笔购房差价款由刘某君交纳。1999年,刘某君与曾某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曾按房改价购买了二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曾某珍的名下,使用了夫妻双方的工龄作为折扣。曾某珍病逝后,刘某君曾多次与郭某霞、郭某贵商量继承析产事宜,但二人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刘某文、刘某武辩称,认可刘某君所述事实,同意刘某君的诉讼请求。刘某文表示,其照顾曾某珍较多,其依法应当分得遗产。被告郭某霞、郭某贵辩称,本案应先确认刘某君与曾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在此基础上由曾某珍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财产份额。1983年4月刘某君与曾某珍结婚至2016年6月21日曾某珍病逝,刘某君与曾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l、一号房屋;2、二号房屋;3北京市丰台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4、其他刘某君与曾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号房屋及四号房屋是由刘某君及曾某珍继承的右安门七间平房拆迁置换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确认曾某珍持有上述两套房产的份额。刘某君于l988年继承其父刘某鹏的三间平房,刘某君继承上述房屋时已与曾某珍结婚,故此刘某君继承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后,刘某君与曾某珍又在原有平房基础上加盖四间平房。2001年2月,刘某君与北京市丰台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刘某君与曾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七间平房置换三套三居室楼房,三号及四号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刘某文及刘某武名下,该两套房屋实际是刘某君与曾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应当先对该两套房屋进行析产,即将曾某珍持有该两套房屋的份额析出,再由曾某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法院查明1983年4月18日刘某君与曾某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刘某君有一子一女,即刘某武15岁、刘某文已成年;曾某珍有一子一女,即郭某霞17岁,郭某贵14岁。二人再婚后未育有子女。刘某武、郭某霞、郭某贵均与刘某君、曾某珍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曾某珍于2016年6月21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1988年刘某君获得北房叁间。1999年6月6日,曾某珍(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二号房屋。现二号房屋登记在曾某珍名下。2001年2月21日,刘某君(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甲方)签订《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为陆人,分别是户主(之妻)、之女、之子(之子媳、之孙)。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核定可购房屋面积;对原住房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每平方米3300元的20%给予补偿。应安置人口陆人,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为90平方米。实际安置可购房屋三居室三套。……。五、甲方安置乙方回购房屋地点:1.一号房屋三居室一套。2.三号房屋三居室一套。3.四号房屋三居室一套。拆迁时,院内共有北房三间(44.39平方米),东房两间(20.61平方米),西房两间(28.42平方米)。双方均认可北房三间系刘某君通过继承所得。刘某君称,东房两间、西房两间为刘某文、刘某武分别出资建设,并由刘某文、刘某武使用。刘某文、刘某武称东房、西房为刘某君与原配妻子高某兰共同出资建设。郭某霞、郭某贵称东房、西房为刘某君与曾某珍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设。同日,刘某君、刘某文、刘某武分别签订《回迁购房安置方案》,分别购买一号、三号、四号房屋。2001年2月27日,刘某君(买受人)与北京R公司签订《回购住宅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回购房为一号房屋,合计124651元。第六条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款项: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62872元。同日,刘某武(买受人)与北京R公司签订《住宅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回购房为四号房屋,合计179239元。刘某武支付上述房款,北京R公司为刘某武出具发票。同日,刘某文(买受人)与北京R公司签订《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回购房为三号房屋,合计136036元。刘某文支付上述房款,北京R公司为刘某文出具发票。双方均认可,现一号房屋登记在刘某君名下,三号房屋登记在刘某文名下,四号房屋登记在刘某武名下。一号房屋市场价值为633.42万元,二号房屋市场价值为663.57万元。关于房屋分割方式,刘某君、郭某贵各自要求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刘某武要求二号房屋归其所有,刘某文、郭某霞主张房屋补偿款。裁判结果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刘某君继承所有;二、刘某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某武、郭某贵、郭某霞房屋补偿款每人各791775元;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由刘某武继承所有,刘某君、刘某文、郭某贵、郭某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配合刘某武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四、刘某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某君房屋补偿款4147612.5元,给付郭某贵、郭某霞房屋补偿款每人各829462.5元;五、驳回郭某贵、郭某霞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本案中,诉争的家庭共有财产包括曾某珍名下的二号房屋、刘某君名下的一号房屋、刘某文名下的三号房屋、刘某武名下的四号房屋。曾某珍名下的二号房屋系刘某君、曾某珍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刘某君与曾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曾某珍去世后,房屋一半的财产权益归刘某君享有,另一半作为曾某珍的遗产予以分割。一号房屋、三号房屋、四号房屋均基于回迁安置取得,刘某君、刘某文、刘某武分别与北京R公司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各自被拆迁房屋面积并缴纳各自购房款项,三套房屋亦分别交付三人并各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所有被安置人均未提出异议,形成既成事实,视为所有被安置人已对安置房屋分割完毕。郭某贵、郭某霞主张三号房屋、四号房屋中有刘某君、曾某珍份额,为家庭共有财产,法院不予采信。一号房屋为刘某君、曾某珍夫妻共同财产,曾某珍去世后,房屋一半的财产权益归刘某君享有,另一半作为曾某珍的遗产予以分割。曾某珍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刘某君、刘某武、郭某霞、郭某贵作为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刘某文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对曾某珍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关于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分割方式,结合双方对房屋分割意见、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及房屋评估市场价值,法院确认一号房屋归刘某君所有,二号房屋归刘某武所有,刘某君、刘某武分别给付相应补偿款。办案心得**一、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在本案中,准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对于遗产的分割至关重要。曾某珍名下的二号房屋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基于回迁安置取得的一号、三号、四号房屋,法院通过分析购房合同、付款情况及产权登记等因素,确定了其财产性质。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仔细审查相关证据,明确各类财产的归属,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也应注意保留财产来源、出资等方面的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清晰地界定财产范围。**二、法定继承中的权利与义务**曾某珍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这提醒我们,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法定继承是遗产分配的主要方式。律师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确保当事人了解自己在继承中的地位。同时,本案中刘某文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因对曾某珍尽到较多赡养义务而适当分得遗产,这体现了法律对尽孝行为的鼓励和肯定。**三、证据在财产争议中的关键作用**对于三号、四号房屋的产权争议,郭某霞、郭某贵主张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未被法院采信。这凸显了证据在财产争议中的重要性。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涉及财产纠纷时,要积极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产权登记证书、证人证言等,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要善于运用证据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合理确定遗产分割方式**法院在确定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分割方式时,充分考虑了双方对房屋分割的意见、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及房屋评估市场价值等因素。这体现了法院在遗产分割中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律师在处理遗产纠纷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况,为当事人设计合理的遗产分割方案。可以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寻求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如果协商不成,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判决。在这个过程中,律师应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确保遗产分割的公平、合理。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麻栗坡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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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房屋老人去世后多位子女无法达成一致起诉分割纠纷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女士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女士与张先生为夫妻关系,张先生于2009年2月去世,孙女士于2018年11月9日去世。二人共生育5名子女,长子张某鹏、次子张某文、长女张某霞、次女张某珍、三女张某燕。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为孙女士与张先生夫妻共同财产,张先生去世后,各继承人均一致同意放弃继承权,将该套房屋赠与给母亲孙女士个人。现该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孙女士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孙女士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被继承人所留有的诉争房产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但是对于遗产的继承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张某鹏辩称:我是长子,原告是次子。处理家庭事务子女都应该付出,并对老人进行赡养,但原告没有,—直是四被告付出。我不要房屋,房屋平均分配,给我折价款。原告折价款应该少分。张某霞辩称:同意平分。张某燕、张某珍照看母亲十年,她们应该多分一点。我不要房。张某珍辩称:我要房,我没有房子,我一直和母亲同住在涉案房屋,吃喝住行都是我照顾。买房用了张某燕的工龄,我认可其中有一间她的房屋。张某燕辩称:当时福利分房,有我一间房。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孙女士与张先生为夫妻关系,张先生于2009年8月26日去世,孙女士于2018年11月9日去世。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张某鹏、次子张某文、长女张某霞、次女张某珍、三女张某燕。1992年11月23日,单位(甲方)与张先生(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丰台区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分段计算工龄优惠22.7%等优惠。张先生去世后,经各继承人一致同意,该房屋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在孙女士个人名下。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的现价值为330万元,并同意房屋归张某珍所有,由张某珍给予其他人折价款。张某鹏、张某霞、张某燕认可张某珍在孙女士生前与孙女士共同居住多年,对孙女士照顾较多。裁判结果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张某珍所有,张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张某文、张某鹏、张某霞、张某燕支付房屋折价款各640000元。房产律师点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一号房屋为张先生与孙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先生与孙女士均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其子女要求继承一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张某燕主张购买一号房屋时折算了其工龄,一号房屋有其部分份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现各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的现价值为330万元,并同意房屋归张某珍所有,由张某珍给予其他人折价款,法院不持异议。因张某珍在孙女士生前与孙女士共同居住多年,且对孙女士照顾较多,对遗产可适当多分,具体分割方案由法院将根据上述原则和本案案情予以确定。办案心得**一、法定继承的适用与公平原则**在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因此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分配。这提醒我们在处理遗产纠纷时,法定继承是一种常见的方式。律师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和适用条件,确保当事人了解自己在继承中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法院在处理法定继承案件时,遵循了公平原则,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这体现了法律在遗产分配中的合理性和人性化考量。**二、证据在主张权利中的关键作用**张某燕主张购买一号房屋时折算了其工龄,一号房屋有其部分份额,但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这表明在处理遗产纠纷及其他民事纠纷中,证据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对于涉及房屋产权、工龄折算等复杂问题,当事人应尽可能收集相关的合同、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以确保自己的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共同生活与照顾被继承人在遗产分配中的影响**张某珍在孙女士生前与孙女士共同居住多年,对孙女士照顾较多,因此在遗产分配中适当多分。这体现了法律对尽孝行为的鼓励和肯定。律师在处理遗产纠纷案件时,应引导当事人提供自己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的证据,如照顾生活起居、支付医疗费用、陪伴等方面的证据。同时,也应提醒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积极履行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这不仅是道德要求,也可能在遗产分配中获得相应的回报。**四、当事人协商与法院判决的结合**本案中,各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一号房屋的现价值,并同意房屋归张某珍所有,由张某珍给予其他人折价款。这体现了当事人协商在遗产纠纷解决中的积极作用。律师在处理遗产纠纷案件时,可以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寻求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如果协商不成,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在这个过程中,律师应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帮助当事人在协商和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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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主张老人房屋其有贡献要求多分其他继承人不认可纠纷
    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均等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孙某露系姐妹关系,三人父亲于1984年1月21日去世,母亲费某珍所承租的公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危旧房改造范围内,因此于2004年7月28日与北京Y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乙方费某珍选择就地回迁安置,且费某珍全款购买回迁房,并于2004年11月29日与北京Y公司签订“回迁购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中对费某珍所购买的回迁房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享受夫妻双方工龄优惠。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费某珍。费某珍于2016年7月6日去世。因父母在世时均未留有遗嘱,因此,该回迁房应由三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共同继承。双方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孙某露、秦某文、秦某舞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不属实,诉争房产不完全属于被继承人,有我方三人份额,需要先析产再继承。另,我方对被继承人费某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予以多分,对方不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法院查明孙某鹏与费某珍系夫妻,二人育有五子女,长子孙某臣,次子孙某亮,长女孙某君、次女孙某贤、三女孙某露。孙某鹏于1984年1月21日去世,费某珍于2016年7月6日死亡。孙某臣(未婚、无子女)于1980年2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孙某亮(未婚、无子女)于1996年4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秦某文与孙某露系夫妻,秦某舞系二人之女。2004年7月28日,秦某文代费某珍(乙方)签有《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按21.28平方米计算,危改区范围内正式户口二人,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是户主费某珍、之女、之女婿、之外孙女;乙方自愿购买回迁安置地址为:丰台区一号二居室一套。2004年11月29日,秦某文代费某珍与北京Y公司签订《回迁购房合同书》,购买了案涉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该房屋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人为费某珍。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丰台区A号系费某珍生前承租公房;关于应安置人口4人中,之女、之女婿、之外孙女的身份,双方各执一词。另,孙某君、孙某贤认可费某珍生前多年随孙某露一家生活至去世。对案涉一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380.6万元。裁判结果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被告孙某露继承,原告孙某君、孙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孙某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二、被告孙某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君房屋折价款120万元;三、被告孙某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贤房屋折价款120万元;房产律师点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一号房屋系因费某珍生前承租公房回迁安置而得,其依据《丰回迁安置协议书》和《回迁购房合同书》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应属费某珍的个人财产,虽然安置协议书中载明安置人口为4人,但并不能由此得出另3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购房款一节,孙某露、秦某文、秦某舞虽主张一号房屋购房款有其出资,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孙某君、孙某贤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孙某君、孙某贤、孙某露对费某珍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考虑到孙某露与费某珍生前共同生活,故遗产分配时可以多分,具体数额,法院酌情予以处理。本案综合考虑一号房屋居住状况、孙某露占有该房屋的份额、当事人陈述意见等情况,对孙某露要求继承一号房屋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孙某君、孙某贤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孙某露应按照评估价值给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办案心得**一、回迁安置房屋的产权认定**在本案中,案涉一号房屋系因费某珍生前承租公房回迁安置而得,最终被认定为费某珍的个人财产。这提醒我们在处理涉及回迁安置房屋的产权纠纷时,要依据相关的安置协议、购房合同以及房屋登记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律师应仔细审查这些文件,明确房屋的产权归属,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二、安置人口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虽然安置协议书中载明安置人口为四人,但法院明确指出这并不能得出另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这表明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安置人口来确定房屋所有权。律师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安置人口与房屋所有权的区别,避免当事人因误解而产生纠纷。**三、证据在财产出资争议中的重要性**孙某露、秦某文、秦某舞主张一号房屋购房款有其出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因此未予支持。这凸显了证据在财产出资争议中的关键作用。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涉及财产出资的情况下,要保留相关的证据,如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要依据证据进行分析,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权益。**四、共同生活与遗产分配的考量**考虑到孙某露与费某珍生前共同生活,法院在遗产分配时给予孙某露多分。这体现了在遗产分割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会得到一定的倾斜。律师在处理遗产纠纷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情况、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遗产份额。**五、遗产分割的综合考量因素**本案综合考虑一号房屋居住状况、孙某露占有该房屋的份额、当事人陈述意见等情况,对孙某露要求继承一号房屋的诉求予以支持,并确定了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这表明在遗产分割时,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保分割的公平、合理。律师在处理遗产纠纷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况,为当事人设计合理的遗产分割方案,平衡各方的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麻栗坡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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