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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立芳律师

夏立芳

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宁波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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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立芳律师,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象山县看守所特邀监督员,宁波市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宁波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副主任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熟悉当地司法环境,具有良好的理论功底、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诉讼技巧。凭借踏实、严谨的工作作风以及准确及时、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深得当事人好评。秉承认真办案,真诚待人的服务理念,竭尽全力实现客户利益最大化。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工程建设等。社会活动:象山县看守所律师特邀监督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宁波市律师协会会员法律快车网宁波特邀律师找法网宁波首席律师2019年、2020年象山县法律服务工作先进个人夏立芳律师现担任以下单位法律顾问(排名不分先后):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象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象山县丹西街道新建社区象山县泗洲头镇工会法律服务律师象山立弘工贸有限公司象山自由体传媒有限公司象山六通制衣有限公司宁波昌佳服饰有限公司律师信条:专注才能专业诚信所以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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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夏立芳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执业律所: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副主任律师
执业证号:13302*********251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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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审理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辩护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案情介绍:张某得知吕某对证券市场颇有研究,也知晓吕某在大量的买入案涉股票。在吕某的建议下,张某开始寻找金主为吕某配资,自己从中赚取利息差,后来合作逐渐深入,张某开始为吕某收集证券帐户供吕某操作,并安排操盘手配合吕某交易案涉股票,双方收益分成。案发后,吕某控制下的账户组持有案涉股票市值10亿余元。张某为吕某提供的证券帐户累计资金量9000余万元,获取利息及分成600余万元。案情分析:接受委托后,夏律师详细的了解了案情,认为张某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证据不足。为此,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张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后又向市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捕的申请。张某被批捕后,心理状态发生改变,交待了配合吕某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夏律师又改变辩护策略,积极与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沟通,提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从犯和部分账户在统计区间没有交易或交易量极小等罪轻的辩护意见。并且在详细研究了案卷之后,提出了证据材料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张某家属也积极配合退赃。功夫不负有心人,张某在被逮捕103天后取保候审,重获自由。值得一提的是,在审判阶段,法庭采纳了夏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仅更改了公诉机关对张某提供资金量的认定,还改变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将缓刑三年六个月改为缓刑三年,该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夏律师认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证据材料数量庞大(本案的材料堆起来有一米多高),人物关系错综复杂,必须沉下心来对照统计区间,反复认真的研究各个账户的交易情况,比如交易时间、区间,不能被庞大的交易记录吓到。案子吃透了,有效的辩护观点自然就形成了。
      夏立芳律师
    •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225民初806号原告:蒋某生,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某镇某村某号,公民身份号码360************930.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抗(曾用名石某猛),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公民身份号码320************852.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某街道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练某春,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莉,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生与被告石某抗、象山县某街道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某村经济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阳,被告石某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被告某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申请庭外和解4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生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82961.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石某抗承包的象山县某街道某村民会所工地从事木工吊顶工作。2019年1月15日,原告工作过程中从活动架上摔下受伤,被告石某抗将原告送到宁波市某医院治疗。后原告又在宁波某医院治疗。2019年11月1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治疗期间,被告石某抗总共给付原告14.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石某抗是个体工商户,开设象山某路某材料经营部,经营范围为装璜材料零售,不具备吊顶安装资质,且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按被告石某抗要求从事木工吊顶工作时摔下受伤,故被告石某抗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某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将吊顶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石某抗,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损失如下:医疗费206250.42元、残疾赔偿金384857.6元(60134元/年x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99856.64元母亲孙某荣17621.10元(36712元/年x6年×320%÷4)、女儿蒋某莉23495.68儿(36712元/年×4年×32%÷2)儿子蒋某期58739.2元(36元/年×10年×32%÷2)1、误T费73500元(350元/天×210入护理费23280元(194元/天x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00元/天x110天)、交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517元,扣减被告石某抗已给付的14.6万元,还应赔付682961.66元。故现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石某抗答辩称:雇佣关系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要听从雇主的支配和指挥,雇员在从事雇主分配的任务时通常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设备,而非自己准备工具设施;承揽关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和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且一般都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雇佣关系定期支付报酬,承揽关系则多为按劳动成果结算。本案吊顶安装工程以交付完成安装的吊顶这一工作成果为目的,原告和被告石某抗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石某抗对原告的工作不存在支配和指挥的情形,原告从事吊顶安装多年,有自己的全套设备,独立完成工作,且双方间不是按工作天数结算工资,而是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依照法律规定,承揽关系中,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村民会所不属于大型建筑工程,按照农村实际情况无需有资质的单位施工,被告石某抗知道原告安装经验丰富,才放心把工程承包给原告,且在与原告施工过程中不时提醒注意安全,被告石某抗不存在选任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石某抗对于原告遭遇也非常痛心,事发后积极救助原告,陆续垫付医疗费14.6万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与其他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原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本被告因装修所需向被告石某抗经营的象山某路某材料经营部购买吸音板、贴面板等,而在整个装璜市场,购买此类吊顶材料都附带安装服务,故本被告和石某抗之间仅是买卖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本被告仅是向被告石某抗购买材料并接受其提供的附属安装服务,仅是消费者。原告作为安装人员,在安装过程中疏忽大意,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和本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本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石某抗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其妻侄孙某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石某抗承包的青山佳苑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石某抗质证称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对真实性存疑;被告某村经济合作社质证称与其无关。该证实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证不作认定。二、原告提供某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坠落导致的脑外伤导致其精神障碍,构成人体损伤程度八级伤残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质证称精神鉴定的提问不科学,对原告能力状态的评定不恰当、与医院出院记录相互矛盾,且该鉴定和宁波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重复,就该证,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被告某村经济合作社(甲方)和被告石某抗经营的象山某路某材料经营部(乙方,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装璜材料零售)签订《青山佳苑会所装潢协议》一份,约定装修内容为象山县某街道某村民会所的吸音板、贴面板吊顶,具体为一楼大厅、二楼大厅、三楼会议室的吸音板吊顶,三楼办公室的贴面板吊顶,工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价格(含主材、其他所有材料及人工费)分别为46元/平方米、35元/平方米,按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发票后20天内付清。原告蒋某生系木工,从事吊顶安装工作,受被告石某抗指派前往某村民会所进行吊顶安装,双方约定按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被告石某抗称价格为12元/平方米、10元/平方米)。原告叫上弟弟、妻兄、妻侄一起干活。2019年1月15日下午,原告和其妻侄孙某波在现场施工,原告不慎从2米左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被急救送往宁波市某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肺部感染、肺挫伤。经治疗于2019年2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28天,支出医疗费80557.22元。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因"高处坠落后认知障碍、四肢无力28天"在宁波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题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额叶、右侧颇叶脑挫伤、脑疝,支出医疗费59790.31元。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7日,原告因颅骨修补在宁波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939.69元。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15日,原告"因脑外伤后左侧肢体无力4月余"在宁波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人工颅骨修补术后、左肩袖损伤等,支出医疗费35602.73元。另查明,施工现场脚手架由被告石某抗提供,其余工具、设备均由原告蒋某生自行准备,被告石某抗仅告知原告蒋某生吊顶高度,而吊顶安装施工(先做哪个后做哪个如何做等)由原告自行组织完成,被告石某抗并未在施工现场指挥或管理,原告若有事不去施工也无需向被告石某抗请假。又查明,原告蒋某生称其受伤后,案涉吊顶安装工程由其妻兄等人继续施工至2019年3月完工,且于2020年1月就2019年度施工的项目结算了款项5万余元,包括案涉某村民会所吊顶安装工程的款项1.5万元。被告石某抗称案涉吊顶工程于2019年3月完工,其与某村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5月完成结算,款项为6万余元,其与蒋某生的妻兄进行结算,款项为1.8万元.被告某村经济合作社称案涉吊顶工程于2019年5月完工,与石某抗经结算款项为8万余元。原、被告三方确认,就案涉某村民会所吊顶安装工程,原告蒋某生和被告石某抗间、被告石某抗和被告某村经济合作社间均系按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且均已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再查明,原告蒋某生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石某抗给付医院以及原告妻子孙某秀合计137659.8元作为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蒋某生和被告石某抗之间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该两者的区别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是否具有独立性,完成工作过程中是否自行提供工具、是否拥有专业技术,是否需要以接受劳务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管理,双方是否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单纯的提供劳务,还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本案中,被告某村经济合作社将案涉吊顶安装工程交由被告石某抗经营的象山某路某材料经营部完成,包工包料,交付工作成果,按面积结算工程价款,该双方间构成承揽关系。而后被告石某抗指派原告蒋某生进行吊顶安装施工,但该双方间亦无支配、从属关系,原告施工不受被告石某抗的指挥、管理,且原告实则以完成吊顶安装、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故该双方间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而非构成雇佣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抗承担雇主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吊顶安装工程的施工有资质要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村经济合作社、被告石某抗在定作、指示、选任上均无过失,原告系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0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原告蒋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剧与值*:禽科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叶涵阳
      夏立芳律师
    • 刑事判决书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判认定,被告人倪某恒和沈某1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因倪某恒赌博输钱等原因,二人于2015年8月5日协议离婚,后经亲友劝和于同月10日复婚,之后二人又因吵架等原因而分居。2016年10月前后,沈某1与男同事钟某1(被害人,殁年29岁)建立情人关系。倪某恒发现后,于同年11月16日赶至钟某1居住的浙江省象山县**镇**小区内殴打钟某1,致钟某1嘴角等处受伤。后沈某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8日,倪某恒与沈某经象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倪某恒因此对钟某1怀恨在心,并准备了匕首伺机进行报复。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倪某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倪某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2、秦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犯罪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其二审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倪某恒除了买过两把刀外没有预谋杀人,系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且系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钟某1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倪某恒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父母系低保户,在二审期间将乡下房子降价出售后将卖房所得20万元交至一审法院,代为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倪某恒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倪某恒故意杀人的事实,有从倪某恒处提取沾有被害人钟某1血迹的作案凶器匕首和倪某恒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沈某1、金某、赖某、郑某、张某、沈某2、潘某、何某、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门诊病历、询问笔录,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倪某恒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倪某恒在二审法庭上称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定性及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均没有意见,只是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倪某恒供述,案发前其就有杀害钟某1的想法,其购买凶器的目的就是要杀害钟某1,而且先后购买两把尖刀;倪某恒行凶前与金某通电话时也宣称其要杀人然后去自杀。随后,倪某恒不听金某的劝阻持匕首猛刺钟某1胸部,刺破钟某1胸左动脉、左肺静脉、左肺、右肺、胸椎椎体前壁,致钟某1大失血当场死亡。且倪某恒行凶后拒绝沈某1要求倪某恒对钟某1进行施救的请求。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倪某恒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倪某恒上诉称其没有杀害钟某1的故意、其辩护人关于倪某恒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4)关于民事部分。二审期间,被告人倪某恒父母将202900元存入一审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作为倪某恒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的代赔款。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倪某恒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郑军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夏立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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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1月17日来自匿名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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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1月17日来自匿名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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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1月16日来自匿名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