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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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律师简介

      易德祥律师从2007年6月取得律师执业证,2015年独资创办了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因严守职业道德、执业成就突出,2021年经考核被聘为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昭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执业至今办理了近千起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没有与任何委托人(当事人)发生过纠纷,所办理案件取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为当事人争取每一分应得的合法权益,具有着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精神。始终信奉胡适先生的至理名言:“争取你自己的权利,就是争取国家的权利;争取你自己的自由,就是争取国家的自由”。因此,易德祥律师在执业过中会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和自由。易德祥主任律师现为昆明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和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委员会委员、昆明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官,2017年3月取得昆明市律师协会实习指导律师资格,2020年5月经过考核,取得司法部试点律师专业评定、云南省司法厅主办、云南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刑事专业律师证书,所创办的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取得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点资格。易德祥主任律师及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多次被中国律师年鉴、中国法律年鉴评为当地中国优秀律师、改革开放40周年、新中国70周年华诞暨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0周年律师部分编纂的内容之一。易德祥律师热爱公益事业,从业至今在网络上、电话方式为需要法律帮助的社会公众免费解答法律咨询近40多万条,从业以来,办理过多起省内外重大疑难的经济诉讼、行政诉讼、经济合同诉讼、刑事案件,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可以在网络上搜索详情,也可以查看本文图片部分的资料。易德祥律师一直严守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对每一个当事人都以身作则,杜绝任何推诿,收钱不办案的违规行为;易德祥律师以信誉赢得生存和发展,从业以来办理上千起民事、经济、刑事、行政诉讼案件,取得各方客户的一致好评,从未被自己代理的客户投诉过。易德祥律师尤其擅长刑事辩护、建设工程、经济合同、土地房产、公司股权、经济仲裁、行政诉讼方面的法律事务,在这些领域具有深厚的造诣。易德祥律师本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的执业宗旨,以做人做事均干干净净做事,堂堂正正做人为标准。在执业中努力将每起案件皆办成铁案,不给当事人留有任何缺憾。易德祥律师一直以“法律的基本原则: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作为自己执业的准则。给更多需要法律帮助的人指点迷津,希望通过法律执业能陶冶当事人道德情操、法律意识。易德祥律师执业理念——让每一个追求自己合法权益的人都能感到“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为了更好地维护各方客户的合法权益,易德祥律师于2015年7月独资创办了云南省尚祥律师事务所,事务所本着“行尚者祥”的理念即只有做有道德之事才能有正义的结果,以敬业、创新、敢为人先的精神,为每一位有道德的追求正义的客户提供优质、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以力求每一位客户满意为宗旨。凭借易德祥律师多年凭借诚信、仁义、正直、滴水恩涌泉报的为人处世原则,先后有9名律师加盟,其中有一名执业20年的律师,一名执业18年的律师,一名执业11年的律师,执业5年以上的律师两名,执业二年以上的律师四名。事务所成立至今,本着“树正气,走正道,出正果”的处世原则和理念,长期诚邀志同道合、德义优先、崇尚法治的志同道合的律师朋友加盟,共创诚信社会、法治中国的明天添砖加瓦。易德祥律师在执业中努力将每起案件皆办成铁案,不给当事人留有任何缺憾。易德祥律师一直以“法律的基本原则: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作为自己执业的准则。给更多需要法律帮助的人指点迷津,希望通过法律执业能陶冶当事人道德情操、法律意识。易德祥律师执业理念——让每一个追求自己合法权益的人都能感到“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以下是部分重大疑难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代理被告云南某医药公司到广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全部驳回的拖欠药品货款纠纷案、代理香港某公司作为被告被职工起诉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的劳动争议案、代理某公司起诉将房产登记在职工名下最后判决为公司的疑难案件、代理某农民工因病被煤矿开除最后煤矿赔偿35万元(不含医疗费)、代理因挪用资金自杀要求公司赔偿40万元(公司同意挪用的资金35万元不用归还还赔偿死者家属40万元)、代理患者作为坚决要求切除子宫最后医院赔偿23万元的医疗损害赔偿案、向某(孤儿)起诉与父亲签订房屋互换协议但未过户(因向某父母亲签订协议时为节约过户税收就没有过户,后向某父母亲因病死亡,向某父亲与另一方订约者先向某父母亲死亡,对方的妻子及两个女儿下落不明,唯一的儿子智障,此人在死亡前还与黄某同居20多年经公证处公证为配偶)的云南第一复杂的继承房产确认纠纷案最终圆满处理、房产过户给了向某、2016年代理117名购房者起诉云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房纠纷案(共351起民事案件)最终得到圆满处理等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2017年、2018年代理14户购买商品房而因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罪被重庆合川区公安局查封,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交付房屋、赔偿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涉刑需要等刑事案件处理完毕才能处理而驳回起诉,后上述至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后判决合同有效、并验收交付房屋、赔偿违约金,开发商不服上诉至二审,二审除了不支持房屋被查封期间的违约金之外,其余维持一审判决,现该公司申请破产接管,该案件的胜诉,避免了房产被拍卖、买房人流泪又失财的命运。2018年代理了曲靖沾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曲靖市某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被告,最后法院判决驳回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1157万元的诉讼请求,避免了委托人1157万元的损失。疑难行政诉讼案件:2011年代理了一起李某与陈某在法院调解离婚后为了汉族落户口及上学方便到盘龙区民政局谎称结婚证丢失补办,后李某与他人结婚,陈某便告李某重婚罪,经易德祥律师代理后,民政局撤销了李某与陈某欺骗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该案系云南省第一起离婚后谎称结婚证丢失补办结婚证的行政诉讼案;2016年代理原国民党中将将军马励武在上世纪40年代因战被俘而被定性为战犯于1963年在监狱因病身亡,其西安两处房屋近20多亩被西安市政府代管至今,因上述房屋部分被拆迁部分被政府出租给其他单位而且马励武儿子没有上述的相关证件,马励武儿子遂要求易德祥律师代理要求归还财产的案件,易德祥律师先要求西安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局公开房产资料遭到拒绝,后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遂于2016年3月将西安市房管局及西安市政府起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该院后驳回起诉,后代理马励武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该院开庭审理撤销原裁定,发回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经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作出(2017)陕7102行初2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安市房管局不公开决定及西安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由西安市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此案涉及到政治因素且多个权力机关的利益、阻碍重重,系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案件。2018年代理刘某诉漾濞县政府、大理州政府林业管理行政案件,在开庭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行政纠纷进行调解,后刘某与漾濞县政府达成协议撤回起诉,一起诉争近15年的行政纠纷得到有效处理。2019年代理朱某起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案件,一审认为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属于工伤,朱某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驳回认为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因为朱某系杨某雇佣,杨某与工伤责任单位昆明某汽车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从而认为朱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撤销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1年代理云南某司法鉴定所诉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司法局行政处罚一案,经过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司法局作出的要求该司法鉴定所暂停在澜沧县境内进行DNA鉴定的通知。重大、疑难刑事案件:2013年作为顾某某(未成年人)抢劫13次的辩护人最后只判决1年有期徒刑、2014年作为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6千克被当场抓获后的辩护人仅判处10年有期徒刑、2015年作为杜某与王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3.97千克在被查获的过程中试图烧毁车辆以销毁车上海洛因一案中王某某的辩护人,最后王某某被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释放后至今没有被起诉,而另一被告人杜某于2016年8月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死刑;2016年作为邓某运输毒品368.14克中邓某辩护人,邓某仅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5年作为雇佣他人贩卖毒品多次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女毒枭李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经过审理李某某被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保住了性命;2017年作为钱某、李某、罗某等涉嫌多次冒充警察抢劫案中罗某辩护人,最后公安机关撤销对罗某的追诉,罗某被拘留28天后被释放。2018年作为王某被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经易德祥律师出庭辩护后,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晏某也撤回了近12万元的索赔请求,王某真正无罪。2020年作为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近22千克被检察院指控为主犯的被告人杨某辩护,经过无罪辩护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杨某死缓,现杨某不服提起上诉,继续对其进行无罪辩护,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2021年作为中纪委督办的昆钢下属某公司董事长董某受贿、贪污案的辩护人,现已经开庭结束,判决结果尚未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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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易德祥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执业律所: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执业证号:15301*********873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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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云01行终1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某某局。住所: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楼**。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琼,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某某厅。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五华山光复楼。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厅长。委托代理人李燕,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俊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昆明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郊三公里。法定代表人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镇、杨艳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朱某某因与昆明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云南省某某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昆明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8日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与杨某某签订《营运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杨某某承包经营云A×××**号宇通ZK6127HW型客车。2010年9月10日杨某某雇佣原告朱某某从事云A×××**客车的驾驶工作。2010年12月25日2:30分许,原告朱某某乘坐的由程东海驾驶的云A×××**号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方向1181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宋明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7月11日,朱某某向被告昆明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昆明人社局向第三人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原告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1年8月2日向双方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朱某某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4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朱某某的申请请求”。2012年2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官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朱某某与第三人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朱某某提起上诉。2012年6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昆民二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高民申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某某的再审申请”。2019年4月3日,原告朱某某向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昆明人社局于2019年4月3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以原告朱某某未提供其和第三人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为由,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编号110303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朱某某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昆明人社局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编号110303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省人社厅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调整的范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主张杨某某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朱某某是杨某某雇佣的人员,第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申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确认“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已将云A×××**号客车承包给杨某某经营,客运分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形成承包关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第三人将客车班线经营权违法分包、转让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客车承包经营业务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同时,《营运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系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与杨某某签订,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转让班线运输经营权的行为,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审查,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10303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后,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作为昆明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被告省人社厅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第三人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参加诉讼。如前所述,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10303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判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因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外人杨某某让上诉人作其车辆的驾驶员,长期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客运活动,因案外人杨某某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条件,而第三人作为客运活动的法定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只是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认识错误而已。其次,在本案中,因为杨某某个人是不可以进行经营客运路线的,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经营,则已经超过了一般的雇佣关系的范畴,第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责任。2、一审认为第三人与杨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系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在本案中,第三人准许杨某某使用其客运线路,以其名义进行客运经营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挂靠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即便第三人与杨某某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上诉人所受伤害也属于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从事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并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而杨某某属于自然人,不具备客运经营资质。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被上诉人昆明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本院审查,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据以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属于本院二审管辖。上诉人朱某某作为行政相对人,对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110303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省人社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编号为110303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权限。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为昆明人社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被诉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权限。本案上诉人对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昆明人社局、省人社厅系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人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主张与上诉人相反,作为上诉人的对方当事人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应列为本案被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主要是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明确了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杨某某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判断双方之间是挂靠性质还是承包性质,不仅要从形式要件,而且要从实质要件予以辨明。经审查,杨某某和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虽然形式上属于承包经营,但是杨某某未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质,并无资质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其在自身缺乏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名义进行客运经营活动,实质上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故昆明人社局以“朱某某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对于省人社厅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载明没有证据证实属于挂靠关系”等为由作出维持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朱某某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程序作出“朱某某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和本院所作上述认定并不矛盾。朱某某不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系围绕“朱某某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所作评判对于“杨某某和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挂靠关系”这一争议焦点并无实质约束力,故省人社厅作出维持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亦存在不当,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朱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行初12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昆明市某某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编号:110303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撤销云南省某某厅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由昆明市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某某局、云南省某某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颜瑶瑶审判员赵鸿章审判员张锐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叶倩保卓成律师点评:朱某某受车辆登记为昆明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从昆明到青岛的客运路线的客车的实际车主杨某某的雇佣,作为该车的驾驶员。2010年12月25日2:30分许该车在行驶中被另一拉货的大卡车撞到,导致朱某某受伤。在受伤后,朱某某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起诉了卡车司机及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后。朱某某向昆明市某某局以昆明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但在工伤认定中该局称需要劳动关系。朱某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该局也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认定劳动关系,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被驳回后,朱某某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后朱某某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没有再审,后朱某某向昆明市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但该检察院未检察监督。朱某某为此向云南省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但没有监督。朱某某一直不服,向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中央国家机关投诉,但均未得到处理。2019年初,朱某某向昆明市某某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后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朱某不服向云南省某某厅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某某厅通过复议,作出维持昆明市某某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019年8月,朱某委托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易德祥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以昆明市某某局、云南省某某厅作为被告、昆明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作出维持昆明市某某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云南省某某厅行政复议决定。朱某某不服,委托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易德祥律师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该院审理,作出撤销昆明市呈贡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云南省某某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昆明市某某局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昆明市某某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的判决。此案是一起颠覆传统的工伤认定需要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案件,本案中行政处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一审法院均认为朱某某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为由,认为朱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深知这个案件责任重大,一旦那个环节不认真、不仔细,将导致作为原告的受伤职工将索赔无门。在此案中,雪上加霜的是在原告申请劳动关系再审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称“杨某某与昆明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讲,杨某某系挂靠昆明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杨某某根本就不属于该公司的职工,其所签的协议名为承包、实为挂靠。为了提供法院准确的理解,易德祥律师为此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的相关评述,即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277号案件中表示:“内部承包,是指发包方与其内部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就其主体而言,内部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除具备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外,还存在一定意义上的隶属管理关系……其次,内部承包关系中,内部发包工程的单位须给本单位承包的人员提供一定资金、机械、设备、技术、人员等必要的物质条件,并由单位最终承担经营风险……”将该评述作为代理词的一部分交至二审法院审判员处,经过二审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系围绕“朱某某与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所作评判对于’杨某某和某某运输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挂靠关系’这一争议焦点并无实质约束力”认定杨某某与昆明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从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规定,作出如上判决。此案判决生效后,昆明市某某局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认定朱某某2010年12月2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昆明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云南省某某厅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月29日,云南省某某厅作出维持昆明市某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如此耗时达10年的疑难、复杂、异常的工伤认定最终已经基本有了定论,虽然还有下一步的昆明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上诉,但相信作为同一二审法院不可能对同一事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等工伤认定决定最终生效,也还存在朱某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对于鉴定不服的任何一方还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后的下一步将是工伤赔偿的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执行,但这些无非就是走走程序而已,因为此类案件最难的就是工伤认定,既然最难的也基本完成,相信最终的赔偿也是顺理成章。写在最后:此案中存在的争议处在于:1、朱某某已经起诉了交通事故肇事者及保险公司,已经得到了交通事故的赔偿,再申请工伤赔偿存在双重赔偿的问题,在2014年前有人认为不应该双重判处,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因第三人引起的工伤,职工均可以要求第三人、单位赔偿,也可以要求双重赔偿。2、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工伤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按照按照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4、5项的规定,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非法承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雇佣的工作人员从事承包业务受伤,由具备用工字体资格的发包方、发包方或者转包方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对于自然人挂靠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经营时,该自然人雇佣的工作人员受到伤害,由被挂靠的单位承担。因此,但出现上述这两种情况时,受伤的职工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具备用人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易德祥律师

          李某与昆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云01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4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昆明市五华区黄土坡昆瑞路******。法定代表人:唐多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骞、尚渠,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9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李某某购房时对某公司的股东重庆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多全涉嫌犯罪并不知情;2、重庆某公司仅占某公司15.7%的股权;3、李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提出要求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申请,但至今未得到处理。二、李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有效、交付房屋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因财产关系引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三、一审法院适用错误,重庆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多全涉嫌的是非法集资犯罪,本案则是因商品房购销合同产生的民事诉讼,两者没有任何牵连关系,即本案商品房买卖关系的相对双方和房屋买卖行为并未涉及刑事犯罪,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且,李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支付价款并合同登记备案的行为在前,案涉房屋被公安机关查封在后,不论根据何种法律,李某某都是无任何过错的善意相对人,应受法律保护。某公司答辩称:一、李某某的购房款未直接交付给某公司,而是交给了案外人;二、案涉房屋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查封,房屋查封后李某某并未向相关单位提出异议;三、案涉房屋已被查封,某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四、一审法院并未剥夺李某某的合法权利,依照先刑后民原则,应待刑案处理完毕、案涉房屋解除查封后,再进行本案审理;五、某公司不能交房是因案涉房屋处于被查封的状态,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某公司及时将合同约定的昆明市枫桦园A5幢第15层1507号房屋交付给李某某;3、判令某公司支付李某某201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3026.41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9679.47元、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日817527元×0.03%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李某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李某某以817527元向某公司购买本案讼争房昆明市枫桦园A5幢第15层1507号(建筑面积87.84平方米);某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李某某;某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某公司按每天20元支付李某某违约金,逾期30天后,某公司按李某某已付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支付李某某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日李某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2月1日某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李某某购房款817527元。2015年2月12日上述合同登记备案。2015年12月7日某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收到李某某购房款817527元。本案讼争房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查封。2016年11月30日原、某公司签订《延期交房违约赔偿补充协议》,约定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1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按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某公司按李某某已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支付李某某违约金;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某公司按李某某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支付李某某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房因刑案被查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6元,退还原告李某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而本案中,李某某是以某公司未依约履行交房义务而提出确认合同效力、履行交房义务以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求,上述诉由和诉求均是建立在作为平等主体的李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履行之上,即李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案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虽然案涉房屋现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但该查封行为并非是因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即并非是因李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涉嫌犯罪所导致的查封,故而,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等待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多全及其股东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的审理,更不因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被查封阻却本案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李某某的诉求是否成立,则应通过审理后加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925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夏静良审判员许莉审判员余锋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寸杨杰书记员焦宏瑞以下是易德祥主任律师为李某所写的上诉状,可以供大家参考一下一个民事行为与刑事有关,但是否牵连刑事的相关论述及法律依据:民事上诉状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上诉人: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法定代表人:唐某,职务:总经理因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云0102民初925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一审裁定),现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特向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遗漏了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导致一审作出不公的裁定,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一审法院遗漏了这样一个事实,当时上诉人向被告人购买房屋时不知道被告的股东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涉嫌犯罪行为,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被告将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2月12日报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部门备案,而且该合同所涉房屋于2016年2-8月才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查封的事实。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房在前,公安查封在后。2、在本案中,涉嫌犯罪行为系被告的股东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所为,被告并未涉嫌犯罪行为,而且被告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股东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1100万元,占被告15.7%的股权。3、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提出要求解除包括上诉人所购买房屋查封的申请,但至今未得到处理的事实。因为以上事实的遗漏,导致一审误认为上诉人要求所确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与被告的股东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所涉嫌的犯罪行为有关,从而以“先刑后民”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121条内容的《民事起诉状》,并经一审法院作出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交付房屋、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属于法律规定的因财产关系引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的民事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三、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意逃避司法责任,有损上诉人的基本合法权益。本案一审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本案诉争房屋被刑案查封,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虽然本案房屋被刑事查封,但本案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牵连关系,因为本案被告并未涉嫌犯罪,原告与被告产生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并非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产生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况且,上诉人不但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被上诉人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支付了房屋对价,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该房屋购销合同关系,从这些行为来看,公安机关查封已经属于错误查封。同时在提起本案之前,上诉人已经多次向查封房屋的公安机关提出异议,但没有得到明确的回复,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才提起了民事诉讼。其次,在本案中,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也并非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涉嫌非法集资的嫌疑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仅为被上诉人的15.7%的股权的股东,而唐某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股东,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涉嫌犯罪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侦查及强制措施的行为。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一审裁定不合情理。再次,本案所涉房屋虽然被公安机关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可能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涉嫌非法集资有牵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的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更明确地说:只有同一行为或事实同时符合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或者说是刑法与民法均对同一行为或事实进行调整,才产生交叉、竞合问题。也就是说,在审理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该房产买卖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此时纠纷的性质在实质上就可能属于刑事犯罪,而不属于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是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涉嫌非法集资系受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这是两个没有任何相关性的行为或者事实,是不同的法域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审理并作出判决。最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属于犯罪行为的当事人,而且系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支付价款并经合同备案登记后几个月,才被公安机关查封,不管从何种法律规定,上诉人均属于无任何过错的合同善意相对人,受法律的保护。而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有效、交付房屋、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此三个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违法的推诿、逃避司法责任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基本诉权,依法应该被撤销。上诉人的合法诉权依法应该得到保护,所以特申请上级法院纠正。综上所述,一审遗漏关键性的事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裁定,作出正确的纠正一审裁定,保护上诉人的基本合法权益为谢!特此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及时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为谢!此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签字)2017年11月30日本案承办律师:易德祥律师,系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主任,请各位在咨询、委托易德祥主任时,务必看清楚咨询需要委托的律师为易德祥主任律师,易德祥主任律师不提供不知道尊重人、律师劳动成果的人咨询,望大家注意,以免引起不快。

    易德祥律师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01民终2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骞,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8年10月23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9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现已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查封,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在房屋解封后才符合受理条件。二、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是抵款房屋,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过任何的购房款,且双方并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充分协商,故涉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效力不确定。三、本案所涉房屋已被公安机关查封,目前并不具备交付条件。上诉人未按期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原因是房屋被查封,并非上诉人恶意,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及时将合同约定的昆明市枫桦园A5幢第15层1507号房屋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3026.41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9679.47元、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日817527元×0.03%计)。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817527元向被告购买本案讼争房昆明市枫桦园A5幢第15层1507号(建筑面积87.84平方米);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被告按每天2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30天后,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2月1日被告开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817527元。2015年2月12日上述合同登记备案。2015年12月7日被告开具的发票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817527元。本案讼争房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查封。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延期交房违约赔偿补充协议》,约定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1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按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支付原告违约金;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支付原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延期交房违约赔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被告按每天2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30天后,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6年11月30日补充协议约定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1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按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支付原告违约金;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支付原告违约金。该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就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达成新的合意。违约金具有赔偿损失和惩罚的性质,鉴于被告的违约情形,对被告请求降低违约金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2705.88元(20元/天×30天+817527元×0.01%×152天+817527元×0.02%×365天),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817527元×0.03%×逾期天数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有效;二、由被告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李某某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昆明市枫桦园A5幢第15层1507号房屋;三、由被告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2705.88元、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817527元×0.03%×逾期天数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此外,本院依职权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7)渝0117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8)渝01刑终54号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外,对其余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首先,上诉人认可购房款之所以未向其支付,系基于其欠案外人款项,上诉人与案外人约定,以其开发房屋的售卖价款抵偿案外人借款。进而在被上诉人向案外人付款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房款总金额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或发票,对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付款行为予以了确认。其次,对于收据或发票载明金额与被上诉人付款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外人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售案涉房屋时存在折扣,但因上诉人与其所欠款项的案外人系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冲抵债务,故开票金额系以合同约定金额为准,与实际付款金额存在差异不影响上诉人与案外人以房抵债的债务清算。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进行交付,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此外,本院补充确认如下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纳购房款654021元。案涉房屋于2016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查封。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商品房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延期交房违约赔偿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交付案涉房屋?三、上诉人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中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确认,且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其形式要件并无瑕疵;其次,如上所述,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了购房款,实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最后,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后,双方再次签订了《延期交房违约赔偿补充协议》,就《商品房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的内容、上诉人的交房义务等再次进行了明确无误的确认。故上诉人认为双方未就《商品房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的主要条款进行协商,且未收到被上诉人购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延期交房违约赔偿补充协议》形式无瑕疵,其内容系当事人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本院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延期交房违约赔偿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在被上诉人交纳房款后,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义务。现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不具备交付条件。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查封,系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对相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尚不能确定所查封财产是否确属犯罪应追缴财物,故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与本案财产在刑事侦查阶段被查封的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不应适用。且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并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2017)渝0117刑初1号刑事判决中,并未明确本案所涉房屋系该刑事案件中应予追缴的资金及其转换的财物。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交房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案涉房屋被公安机关查封,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所导致。故在公安机关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期间,不应苛责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上述查封期间外,上诉人系基于自身原因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交房,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降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365.86元(20元/天×30天+654021元×0.01%×27天),同时,还应支付自案涉房屋解除查封之日至向被上诉人交付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房屋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654021元×0.03%×逾期天数计)。此外,对于上诉人认为应当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被上诉人方能主张权利的主张,一审法院作出了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裁定,经本院二审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上诉人的该意见已经法院处理,故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92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有效;二、由被告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李某某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昆明市枫桦园A5幢第15层1507号房屋;”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92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由被告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2705.88元、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817527元×0.03%×逾期天数计)。”三、上诉人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365.86元,及案涉房屋解除查封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654021元×0.03%×逾期天数计);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72元,由上诉人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宏智审判员陈红审判员王瑞审判员罗增龙审判员邓林春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法官助理殷肖书记员刘晏彤点评:本案因所涉房屋被公安机关查封,第一次起诉到法院因法院认为需要现行后民从而驳回起诉,后易德祥主任代理李某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撤销原判、发回五华区法院重新审理的裁定。在重审后,易德祥主任继续代理,经过审理,一审法院支持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后被告昆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房屋被查封期间的违约金,但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并交付房屋。该判决以避免了房屋被重庆法院拍卖、购房者房款两空的情形(尚未起诉的部分购房者的房屋已经被法院列入拍卖的名单中,昆明某房地产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该案属于较为复杂而且可能涉及刑民交叉的情形,易德祥主任在代理案件时充分熟悉现行法律规定、刑民交叉的认定标准,在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侯说服购房人继续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向法院充分阐述了本案房屋虽然查封,但不涉及刑事案件,最终法院才发回重审,也才不至于购房者的房屋被法院拍卖,保住了房屋。本文案件承办律师:易德祥,系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主任。请各位在咨询、委托易德祥主任时,务必看清楚咨询需要委托的律师为易德祥主任律师,易德祥主任律师不提供不知道尊重人、律师劳动成果的人咨询,望大家注意,以免引起不快。

    易德祥律师

  •       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原则上是夫妻共同予以承担,共同财产不足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二、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如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原则上是由夫妻共同予以承担的。即一般需先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提醒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022-11-18

          用人单位未买工伤保险怎么处理

          导读:用人单位未买工伤保险的处理方式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不支付时,可先从工伤保险基金扣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等。一、用人单位未买工伤保险怎么处理用人单位未买工伤保险的处理方式是: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二、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哪些1.医疗康复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工伤治疗及相关补助待遇,康复性治疗待遇,人工器官、矫形器等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待遇等等。2.停工留薪期待遇在停工留薪内,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3.伤残待遇工伤职工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生活护理费等待遇。其中既有一次性待遇,也有长期待遇。4.工亡待遇提醒您,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工伤保险赔偿一般多久能批下来正常情况下,缴纳过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工伤医疗终结后,由单位凭其工伤认定书、医疗单据以及相关资料送社保部门申报工伤待遇。一般从单位或个人申请之日算起,劳动部门15日内审核材料,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20日内送达,按规定期限的上线计算是95天。经过治疗伤情稳定后才能做鉴定,一般要在6个月左右,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共需240天。

          2022-11-18

          侵犯商业秘密罪量刑多少

          导读:侵犯商业秘密罪量刑标准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应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是直接故意等。一、侵犯商业秘密罪量刑多少侵犯商业秘密罪量刑标准是:行为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有:主体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心态;客体是商业秘密权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三、侵犯商业秘密罪能取保吗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时,才能申请取保候审。提醒您,具体的法定条件如下:1.犯罪情节较轻,危害性不大,所以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较轻,为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以申请取保候审;2.虽然犯罪情节较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取保候审不会造成社会危险的,也可以申请取保候审;3.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孕妇、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也可以申请取保候审;4.羁押期限届满,但是为了避免释放犯罪嫌疑人后难以抓回,侦查机关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