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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几个法律观点
    成员资格纠纷案为例,深入剖析了司法实践中对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观点,包括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成员义务履行与居住关系的界定、民主议定程序的合法边界以及政府监督职责的行使。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旨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规制提供理论参考与实践启示。一、引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是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农村社会治理以及农民权益保障的重要议题。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流动性的增强,成员资格认定的复杂性与争议性日益凸显。本文以徐某案为切入点,探讨司法实践中对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原则与实践考量,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二、案例分析与法律观点归纳1.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徐某案中,法院明确引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强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承包、收益分配、股权分配等方面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婚姻状况、居住情况等为由侵害妇女及其子女权益。这一原则的贯彻,确保了农村女性及其子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平等地位,有力地维护了农村社会的性别公正。2.成员义务履行与居住关系的界定某经济社以徐某长期不在村内居住、未履行出资购股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成为成员。法院认为,居住情况并非享有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且根据《2007年章程》,徐某无需出资购股即可取得成员资格。这一判决明确了成员义务的履行与居住关系并非决定成员资格的决定性因素,为处理类似争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3.民主议定程序的合法边界某经济社主张徐某成员资格未经集体民主议定程序确定,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指出村民自治不得违反上位法,侵犯村民权益。这一判决明确了民主议定程序的合法边界,强调村民会议决定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否则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4.政府监督职责的行使法院支持某镇政府基于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职责,对徐某的申请进行处理,认为其职权依据充分。这一判决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中的监督职责,强调政府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纠正集体经济组织不当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三、结论与启示徐某案的判决,不仅为个体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原则与实践考量进行了深入探讨。具体而言:-强化性别平等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中,应严格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确保女性及其子女享有与男性成员平等的权益,防止因性别、婚姻状况等因素导致的歧视。-科学界定成员义务:明确成员义务的履行与居住关系并非决定成员资格的决定性因素,应结合个体实际履行义务的情况、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规范民主议定程序:确保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村民权益,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纠正违法决定。-发挥政府监督作用: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行使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职责,依法处理涉及成员资格认定的争议,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综上,徐某案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规制提供了重要参考,有助于推动农村社会治理的法治化进程,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未来,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细化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强化政府监管,以适应农村社会发展的新需求,构建公正、公平、透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机制。【案例简述】因某经济社一直不确认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9年8月8日,徐某向某镇政府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及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请求该镇政府确认其具有某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某镇政府收到徐某的申请后,向某经济社及徐某分别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双方对该案的处理有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经调查核实,某镇政府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乐府行决〔2019〕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徐某享有某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上述决定书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向某经济社及徐某送达。另查,某经济社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的《某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股份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2007年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份社的股权实行一定时期内固化稳定,固化期为1年。固化期满后,对于符合条件人员,允许出资购股。……(一)自2007年6月15日将原股份社的全部资产作价评估后,无偿配给符合条件的村民,成为本社股东,股东不得向本社退回股权,取回股值。(二)固化期满后,新增加符合股东条件的村民(新生婴儿及正常娶入者除外)必须按照股值及购股份额以现金向股份社购买相应股权才能成为股东,才可参加本社的股份分配……”第十三条规定:“固化股权后,新生婴儿、婚娶迁入本社的农村居民及符合条件的回迁人员,其股权配置,按以下办法处理:……(二)正常婚迁的农村居民及新生婴儿,在固化期内若成为本社股东,需用现金向本社购买股权,享受固化期内剩余年度的股份分红及征地款分配。在固化期满后,经本人书面申请由股份社审批,可自然成为股东,无需再用现金购股。……”某经济社于2017年10月29日起实施的《某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股份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2017年章程》)第九条规定与《2007年章程》第九条规定一致。《2017年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固化股权后,新生婴儿、婚娶迁入本社的农村居民及符合条件的回迁人员,其股权配置,按以下办法处理:……(二)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新生婴儿均可成为本社股东,自当年起享受股东待遇……”《2017年章程》中的“原章程”是指《2007年章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徐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某经济社的侵害,要求某镇政府处理,该镇政府基于其所具有的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职责,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职权依据充分。某经济社关于某镇政府确认徐某成员资格及成员待遇属于干预村民自治的主张,排除了人民政府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的法定监督职责,法院不予采纳。某镇政府在收到徐某的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先告知双方有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给某经济社及徐某,履行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徐某的母亲属于某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徐某出生后随母入户至某经济社处,某经济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未履行该经济社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组织章程同等义务的证据,故依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徐某应当享有某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成员同等待遇。某经济社主张徐某长期没有在本村居住,没有履行章程规定需要出资购股的义务,故其不应成为某经济社成员。对此,法院认为,徐某是否居住在村内,不是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至于徐某是否出资购股的问题,徐某入户时某经济社适用的《2007年章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该经济社于2007年实行股权固化,固化期限为一年,固化期满后,新生婴儿可自然成为股东,无需再用现金购股。某经济社主张徐某需要出资购股,但却未举证其已实行固化及其男性股东新出生子女均需要出资购股的证据。故根据上述章程规定,徐某于某经济社固化期满后才入户该经济社处,无需出资购股即可取得成员资格,不属于应经成员大会或理事会表决通过的情形。另外,某经济社还提出其已经股民户代表会议进行表决不同意徐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有违反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虽某经济社享有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但因该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违反上位法规定,不能作为界定徐某成员资格的依据。某经济社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某镇政府根据行政处理申请书、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章程等证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徐某享有某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某经济社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某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了上诉人的章程。章程规定,原审第三人徐某能否获得上诉人成员资格,须按照组织章程的规定,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现在原审第三人未经上述程序,被上诉人无权授予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非法的,是干涉上诉人内部事务的行为。二、原审第三人长期不在上诉人处居住,没有履行成员义务,从没有享受过分红等成员福利待遇。这些是铁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予以举证是错误的。三、户口是公安机关进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原审第三人是否具备成员资格,属经济管理范畴,是上诉人的内部事务。入户与入股两者不能等同。而且原审第三人也没有购买股份,不能成为上诉人成员。四、原审第三人母亲出生后第九年才入户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查清原因,导致认定原审第三人母亲出生入户起即享受上诉人成员待遇,明显认定矛盾。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某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即原审第三人徐某是否应当具有上诉人某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某镇政府查明原审第三人属于出生入户的人员,户口从未迁出上诉人所在处,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之《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审第三人具有上诉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该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未经集体民主议定程序确定,且未出资购股,被上诉人无权直接赋予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但如前所述,原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成员的出生入户的子女,其具有上诉人成员资格是其法定权利,且根据《2007年章程》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新生婴儿可自然成为股东,无需再用现金购股。现上诉人再以需要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为由限制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明显于法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原审第三人及其母亲一直都未在上诉人处生产生活,未履行成员义务,故其不符合认定为成员的条件。但由于社会人员流动性的增强,现实中无论男性成员还是女性成员,在外工作、居住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即使没有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不意味着不能履行成员义务。而《2007年章程》及《2017年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本社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如遵守章程,参与民主管理活动,缴纳承包款项等,但上诉人属于未成年人,依法不具备行使选举权以及表决权等资格,亦不具备积极主动参与民主管理活动等能力,上诉人也未提供原审第三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规定的组织成员义务的证据,故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章程义务为由取消其成员资格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未查清原审第三人母亲出生后第九年才入户的原因,导致认定结论矛盾。但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第三人母亲具有上诉人成员资格并无异议,且原审第三人母亲一直享受股份分红等成员待遇,至于其为何出生后第九年才入户,与本案审查的焦点无关,被上诉人是否查明该事实不影响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某经济社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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