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铁民

法律快车网

      律师

      服务地区:辽宁-葫芦岛

      擅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案件,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行政纠纷

      139-9893-3600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服务时间 09:00-21:00)

      留言咨询

      律师简介

      周铁民律师从辽宁大学法律专业毕业,2005年考取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现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8年度被评为“葫芦岛市优秀律师”,2019年至2020年度被评为“辽宁省优秀律师”,2020年被评为“辽宁省刑事法律专业律师”,现为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辽宁省律师协会海事海商物流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周铁民律师勤勉敬业,头脑冷静缜密,政治敏感度高,坚持原则,视野开阔,做人低调,处事稳重老练,擅长深入分析法律问题,根据不同的案件特点设计有针对性的诉讼方案。周铁民律师有企业法律顾问的实务经验,执业以来,办理了诸多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交通肇事侵权等案件。典型案件有:代理王某、孙某与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冯某与庞大集团、唐山市公安局行政诉讼案;李某特大交肇事案;代理李某与葫芦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伤纠纷案;商业局与陆某十六人的劳动争议案;梁某诈骗案;孙某贩毒案;吕某非法持枪案,佟某故意杀人案,李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等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他服务热情,办案认真,作风踏实,因而受到当事人的欢迎和好评。愿以诚信、负责的专业精神,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周铁民律师现执业于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

      查看完整简介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周铁民

      执业地区:辽宁-葫芦岛

      执业律所: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办律师

      执业证号:12114*********450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案件,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行政纠纷

      查看完整信息

      服务信息

      18人

      客户好评

      30人

      客户采纳

      一小时内

      响应时间

  •       亲办案例
  •       律师文集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原告:祁X,女。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祁X诉被告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X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XX《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购买房屋的位置为XXA2号楼x单元x层xxx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58774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当时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交房,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房又延期至2015年5月;到期后又未能交房延期至2015年11月份,后又延期至2015年12月份,但一直未能交房。2016年1月20日,原告因被告不能交房,在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交涉中了解到,被告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否则将面临没收所得及罚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据查,现被告尚未取得该房的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属于无效的合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其尚未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向购房者预售,其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本起合同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87747元、同期贷款利息及赔偿损失;诉讼费用4840元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诉讼请求第二项,返还原告购房款587747元不变,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清本息止,暂计算起诉日为84341.69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被告辩称:关于对方提出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商品房认购书并不等同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本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未违反法律和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此认购书比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较大的让利性,双方予以认可,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对抗商品房认购书是不合理的。关于商品房认购书当中甲方(被告方)也未以承诺或书面方式写明房屋的交付时间,所以被告方认为商品房认购书不等同于房屋买卖合同,按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房屋认购书未有法律规定。事实上被告已经到今日基本上完成了房屋完工的全部条件,交房在计,因此被告方认为应以商品房认购书为基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该房屋的买卖。关于对方提出的利息和赔偿损失10万元未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和相关的证据,请法庭一并驳回。其它未尽事宜在对方出示证据后的答辩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祁X与被告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XX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中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位于XXA2号楼x单元x层xxx室。房屋总价款为587747元。买受人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向出卖人交付房屋购房款5万元,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出卖人补交剩余房款537747元。买受人在已全部付清房屋总价款后至起诉时,出卖人未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又查明:原告祁X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2月24日下午14点25分到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调查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A2号楼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A2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未约定具体的交房日期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此商品房认购书不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的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同样可以视为独立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有向本院提供本案诉讼标的即XXA2号楼x单元x层xxx室房屋预售许可证的义务,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的诉请、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本金58774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购房款同期贷款利息84341.69元,因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款分两次,时间不同,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利息的计算日期从最后一次交房款的时间即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予以支持。原告祁X、被告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原告现主张的损失是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可能直接产生的经济利益即可得利益。双方现仅有认购协议,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仅丧失了一次订立正式合同的机会并无可得利益损失,且该认购对协议解除以及损失的赔偿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赔偿十万元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祁X与被告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二、被告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877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58774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铁民律师

          梁某诈骗案判例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兴刑初字第0027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969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城市高家岭乡高家岭村。囡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潘××,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白塔子。因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梁××,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入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人王、潘、梁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潘、梁及其辩护人周铁民到庭参加7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被告人梁、潘受陈(在逃)指使,带一个自称叫冯美兰的越南籍女子到兴城市被告人王家。陈对三被告人承诺将这名女子嫁出去,每人可取得1000-2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王找到兴城市大寨乡村民杜,准备将该女子介绍给杜为妻。在相亲过程中,三被告人称冯美兰是云南人。因陈不同意杜家支勺一}寸的彩礼数额,被告入梁、潘将冯美兰带走。嗣后,经被告人王与陈协商,由一名自称是云南入的老年妇女将冯美兰再次带到被告人王家中。王将该女子介绍给杜为妻,杜支付彩礼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王得款1000元。2011年1月17日,冯美兰趁杜家不备离开杜家。2、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将云南老年妇女带来的自称叫董小花的越南籍女子介绍给兴城市围屏乡村民为妻,收取王家彩礼人民币19500元,被告入王得款1000元。3、2010年12月,被告入王采取上述方法将一名自称叫李晓利的越南籍女子介绍给兴城市碱厂乡薛为妻,收取薛家彩礼20000元,被告人王分得1000元。4、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采取上述方法将一名自称叫王玉英的越南籍女子介绍给兴城市郭家镇村民女IJ县全为妻,收取刘家彩礼23000元,被告人王分得1000元。5、2010年12月,被告人王将一名自称叫王晓艳的越南籍女子介绍给兴城市高家岭乡高家岭村为妻,收取王家彩■卜礼16000元,被告人王得款1000元。6、2010年12月,被告人王采取上述方法将一名自称叫呈晓艳的越南籍女子介绍给兴城市高家岭乡高家岭,收取苗家彩礼15000元,被告人王得款10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入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梁、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潘、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的辩护入认为,被告人梁在该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无前科且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被告入梁、潘受陈桂宝(在逃)指使,带一个自称叫冯美兰的越南籍女子到兴城市高家岭乡高家岭村被告人王家。陈桂宝对三被告人承诺将这名女子嫁出去,每人可取得1000-2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王找到兴城市村民杜,准备将该女子介绍给杜为妻。在相-亲过程中,三被告人称冯美兰是云南入。因陈桂宝不同意杜家支付的彩礼数额,被告人梁××、潘圄武遂将冯美兰带走。嗣后,经被告人王××与陈桂宝协商,由一名自称是云南入的老年妇女将冯美兰再次带到王××家中。王××将该女子介绍给杜为妻,杜支付彩礼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王××得款1000元。2011年1月17日,冯美兰趁杜家不备离开杜家。2、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将云南老年妇女带来的称叫黄小花的越南籍女子介绍给兴城市围屏乡北边村村民王为妻,收取王家彩礼人民币19500元,被告人王××得款1000元。3、2010年12月,被告人王采取上述方法将一名自称叫李晓利的越南籍女子介绍给兴城市碱厂乡白庙子村薛为妻,收取薛家彩礼20000元,被告入王××分得1000元。4、2010年12月17日,被告入王××采取上述方法将一名自称叫王玉英的越南籍女子介绍给兴城市郭家镇棋盘村村民刘为妻,收取刘家彩礼23000元,被告人王××分得1000元。5●2010年12月,被告入王××将一名自称叫王晓燕的越南籍女子介绍给兴城市高家岭乡高家岭村王为妻,收取王家彩礼16000无,被告人王××得款1000元。6、2010年12月,被告入王××采取上述方法将一名自称叫李晓艳的越南籍女子介绍给兴城市高家岭乡高家岭村村民苗为妻,收取家彩礼15000元,被告人王××得款1000元。上述五名越南籍女子在案发前均已离开各被害人家。综上,被告入王××诈骗数额112500元;被告人潘回武、梁××诈骗数额19000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将其所得赃款6000无分别返还各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供述,2010年10月的一天,潘××叫他帮勺忙介绍对象,并答应分他点钱,他联系的杜。双方在他家相的亲,他当男方介绍入,潘圄武、梁××当女方介绍人,见面后双方都没有什么意见,就商量彩礼钱,最终商量给26000元,梁××给陈桂宝打电话,陈桂宝不同意,潘囡武就把人带走了。后来他与陈桂宝联系,陈桂宝同意要18000元彩礼,他接的“老太太”和那个女的,他向杜要了19000元彩礼钱,他得了1000元好处费。事后他又陆续给介绍过对象,并从中收取好处费。2、被告人梁××供述,陈桂宝想通过给别人介绍对象的方式骗钱,他负责把人带到兴城,到兴城后与潘围武联系,潘囝武将他们带到王家,对男方说女方是云南人,因为彩礼的问题他与王没有商量成,就把入带回去了。3、被告人潘××供述,陈桂宝给他打电话说他这有云南女人,叫他负责“销”(卖出去的意思),卖出一个给他2000元。他便叫王负责联系。王联系好下家后,他给陈桂宝打电话,陈叫他与梁××联系,他们一起去的王家。第二天双方相的亲,囡陈桂宝说价钱低就把人带回去了。11、兴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侦破过程及各被告入到案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主动退赃6000元的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梁××、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较大的行为均已枸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部分退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入梁××、潘囡武诈骗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未获取利益,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并处金1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入潘××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入梁××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李响审判员温强代理审判员于娜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邢阳

    周铁民律师

          辽宁斗山机械公司诉王某合同纠纷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东陵民三初字第300号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0000007797(1-1)。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34号。法定代表人孙洪谦,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男,1968年6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委托代理人郑尧,男,1982年4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被告王某,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委托代理人周铁民,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峰,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郑天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小丽、人民陪审员田雅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入王忠、郑尧,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峰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购买斗山牌DH60-7型挖掘机(机号为29644),该挖掘机价款为355000.00元,被告王某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首付款、相关费用等款项共计108596.00元,如被告王某未按合同钧定及冉丁足额支付上述首付款、-相关费用等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首付款、相关费用等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被告王某峰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王某至2011年4月11日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其余款项。提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被告王某立即返还斗山牌DH60-7型挖掘机(机号为29644)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473.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挖掘机,同时原告向被告返还已交纳的首付款50000.00元;即便该合同有效,但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承诺的农补并未在车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未为被告办理抵押贷款;原告并未履行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基于上述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同时原告应向被告给付105473.00元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挖掘机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购买斗山牌DH60-7型挖掘机,同时证明被告王某应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原告交纳108596.00元,如被告王某未按该买卖合同约定给付上述款项逾期达到10日的,如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上述首付款、相关费用等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首付款、相关费用等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被告王某峰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王铁军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收款收据记账联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未足额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已逾10日。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系符合农补条件的农村居民;2、录像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告承诺的农补在首付款中予以扣除却未兑现的事实情况;3、挖掘机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4、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按该合同约定,未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购买斗山工程机械(中囝)有限公司生产的斗山牌DH60-7型挖掘机(机号为29644),该挖掘机价款为355000.00无,被告王某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108596.00元,被告王某向银行申请贷款284000.00元并将该款项直接转入原告账户用以支付剩余价款,原告承诺为被告王某办理贷款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如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首付款、相关费用等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已经收取的首付款、相关费用等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如挖掘机已交付被告王某的,被告王某-应手合同解除后-3_-日内-返还挖掘机,并按每日3000.00元向原告支付该挖掘机交付被告王某之日起至返还原告期间的使用费,被告王某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某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王某交付了其上述所购的挖掘机。至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某共向原告给付500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被告王某立即返还挖掘机(机号为29644),并支付违约金105473.00元;被告王某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4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用以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被告王某峰为被告王某全面履行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某交付了挖掘机,被告王某也应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交纳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08596.00无,现被告王某并未足额支付上述费用,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某立即返还斗山牌DH60-7型挖掘机(机号为29644)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如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首付款、相关费用等款项逾期达到10日的,原告已收取的首付款、相关费用等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现原告已将被告王某向其交纳的50000.00元作为违约金予以扣留,故本院对原告另行要求被—告王某给付违约金10547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承诺的农补数额扣款无法兑现,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另被告王某称原告未为其办理贷款,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王某向银行申请贷款,可见办理银行贷款应为被告王某的义务而非原告的义务;被告王某又称原告未履行2011年4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用以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可被告王某并未办理银行贷款,因此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应归责于被告王某。故被告王某以上述事项为由而提出不返还挖掘机并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105473.00元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峰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斗山牌DH60-7型挖掘机(机号29644)返还给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三、被告王某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7.00元、案件保全费2345.00元、被告王某、王某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诉案件受理费8207.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r',;烷。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呐1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1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郑天代理审判员郝小了人民陪审员阴雅二0一一年十月二-j日1书记员」、;:1,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堆放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囝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是,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周铁民律师
  •       过红绿灯逆行怎么扣分和罚款

          一、过红绿灯逆行怎么扣分和罚款过红绿灯逆行的扣分是会被处以扣3分,罚款20-200元的处分。一般的逆向行驶的车辆会被电子眼拍摄到的,当车主出现逆向行驶的违章行为时,需要及时的查询并处理违章。逆行是非常危险的,作为车主,最好在出行前对路况有一个详细的了解。如果车主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没有按照车道指示进行安全行驶,一方面会导致交通拥堵,影响车辆的通行效率;另一方面还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走错车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需要负全责的。所以如果车辆走错车道,需要及时的寻找补救方法,可以在下一个出入口重新的规划路线。二、交通事故逆行保险赔吗交通事故逆行保险赔,法律快车提醒您,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机动车逆行发生车祸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三、交通事故逆行负什么责任交通事故逆行负全部责任。逆向行驶的车祸是需要逆行司机负担全部责任的,这是通常划分事故责任的原则,具体还要看当时两车的撞击部位来判断。具体责任认定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2024-07-14

          被车撞起诉要准备什么

          一、被车撞起诉要准备什么被车撞起诉要准备的材料如下:1.起诉状。2.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材料。3.证据材料。证据应当包括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对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以及原告受到损害后产生的损失证据,例如医药费、住院费的医院收款凭证,病历证明等等。4.原告方在起草起诉状时,应当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并简要说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在因交通事故起诉时,建议将被告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有利于判决后保险公司根据判决进行赔付。5.原告在起诉时如果没有被告方的身份信息材料,可以向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申请复印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资料。在提交证据材料时,如需证明自己的误工费损失,仅提供一张收入证明是不够的,应当有自己的固定收入流水作为证据。二、被车撞了赔偿时间限制吗被车撞了赔偿时间限制。当事人在三年内可以起诉请求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属于民事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一般民事诉讼时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起算。如果受害人向侵权者主张权利,则时效从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三、交通事故赔偿伤残鉴定时限交通事故赔偿伤残鉴定期限为15天。法律快车提醒您,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

          2024-07-14

          被机动车撞伤能获得哪些赔偿

          一、被机动车撞伤能获得哪些赔偿被机动车撞伤能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补助、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其他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害而支出的费用。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规定是三年。法律快车提醒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流程怎么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流程为当事人准备好民事起诉状、相关证据,然后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证据、民事起诉状等材料,法院在规定时间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原告,立案之后原告去法院缴纳诉讼费用等待开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202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