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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承租房屋变更至儿媳名下 房改后子女求继承得部分支持
    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我以及李某辉、林某、李某亮对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共同共有,林某、李某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林某、李某辉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峰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我、李某辉、李某玉、李某柱及李某亮。李某峰为单位职工,其与王某、我们兄妹五人一直居住在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中,李某峰为承租人。1986年李某峰过世,王某继续居住在该房屋中,我们兄妹五人分别因各自单位分配房屋迁出。后因子女入学原因,李某辉之子、李某亮之女的户籍分别落入该房屋,由李某亮及其女、李某辉、林某及其子与王某共同居住,并由王某一直缴纳房屋租金。1998年该承租公房面临拆迁,因王某行动不便,我代为提交材料的过程中得知该公房的承租人已由林某变更在其名下,李某辉对此解释为林某作为单位员工享有供暖费减免权益,并保证该公房权利依然为兄妹五人所有。后承租公房地址变更为一号房屋,各方为了明确对该一号房屋的权利,兄妹五人于2000年11月12日签订关于住房使用权继承、租金缴纳及母亲生活费、医疗费等问题的协议,林某亦对该协议进行口头确认,协议约定:1、为解决当前居住的一号房屋冬季取暖费问题,将房主姓名转移至李某辉之妻,即林某名下;2、王某在世时,一号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由王某负责,王某百年后,一号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由我、李某辉、李某亮继承。李某玉、李某柱明确表示放弃对一号房屋将来继承、使用、居住的权利。3、一号房屋租金由林某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每月210元),该租金实际由我、李某辉、李某亮共同承担。后李某亮及其女、林某、李某辉及其子相继搬离一号房屋。2009年王某去世,2012年我儿子李某浩入住一号房屋。2015年,我从房管所处得知林某、李某辉已于2010年私自购买一号房屋,并于2013年将该一号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自身名下。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一号房屋来源于我父亲的承租公房,因供暖费减免等原因,经兄妹五人授权,林某代为行使承租权。林某作为形式上的承租人,在我未明示放弃实质承租权的情况下,私自将一号房屋产权办理于自身名下,侵害了我的相应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林某、李某辉辩称,不同意李某文的诉讼请求。林某是一号房屋的产权人,取得房产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和李某文及其他被告共有的事实。李某文对涉案房屋不存在物权,其主张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共有关系,李某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李某文承担。一号房屋应该是林某个人所有,与李某辉无关。李某亮辩称,涉诉房屋是拆迁得到的,因为我的孩子是被安置人,涉诉房屋有我孩子的户口和份额。后来李某文因为其儿子结婚,所以把一号房屋占据了,现在是李某文的儿子在住,我认为一号房屋应该有我的份额。一号房屋和李某文无关,其也不是被安置人。当时安置的时候我女儿不到18岁,我认为这个房子我女儿享有一定权益,我对房屋也享有权益。李某玉辩称,涉诉房屋是拆迁安置所得,被拆迁的房屋原来属于单位分配给我父亲的,后来因为拆迁分得了一号房屋。当时被拆迁前的房屋属于公租房,产权没有落到个人名下。签订协议的时候我母亲还在世,所以当时我和李某柱放弃的是公租房的居住权,没有放弃所有权。产权变更之后,我们应该享有房屋的产权。房屋在产权变更的时候并没有把5个人召集在一起协商,而是当时李某辉和林某两个人私自变更的产权。我和李某柱对此不知情,不清楚变更的情况。我对一号房屋应该享有所有权,我要求确认我在一号房屋中享有的20%份额。李某柱辩称,同意李某玉的意见,我认为我在一号房屋中享有的20%份额。法院查明李某峰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李某文、李某辉、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林某系李某辉之妻。李某峰于1986年去世,王某于2009年去世。根据当事人陈述可知,李某峰原系单位职工,由其承租单位分配的公房,其过世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同为单位职工的林某。林某称其他兄弟姐妹知晓其作为承租人,因为涉及到供暖费交费的问题,只有李某峰和林某是单位员工,为了节省供暖费才都同意变更到林某名下,在原来的承租人去世后,优先考虑的是原承租人的配偶王某作为新的承租人,但因为供暖政策,是王某和林某两个人一起去变更的承租人,这样就可以由单位负担供暖费。其他兄弟姐妹称对于承租人变更并不知情。李某峰过世后,王某、林某及其子、李某亮及其女在公房居住。1998年,公房拆迁,林某签订拆迁协议,变更承租房屋为一号房屋,由林某继续承租。王某、林某及其子、李某亮及其女继续居住在一号房屋中。林某称其于2000年递交购买一号房屋的申请并交纳房费。经查,一号房屋产权于2013年2月1日登记在林某名下。另,林某不认可李某亮及孩子在公房及一号房屋内居住,称只是将孩子户口放在房屋内而已。李某文、李某辉、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于2000年11月12日签订关于住房使用权继承、租金缴纳及母亲生活费、医疗费等问题的协议,其中约定:“一、宿舍居住使用权的继承问题:1、为了解决当前居住的一号房的冬季取暖费问题,故将原来在父亲名下的公房的房主姓名转移至李某辉之妻林某名下;2、母亲在世时,该房使用权、居住权由母亲负责,待母亲百年之后,该住房使用权、居住权由李某文、李某辉、李某亮继承。李某玉、李某柱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将来继承使用、居住的权利。二、房屋现租金缴纳问题:1、目前现住房的租金由林某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2、为解决租金承担问题,经协商由李某文每月付房租100元,李某辉每月付租金80元,李某亮每月付房租30元,李某文、李某亮每月将房租交母亲后,由母亲转交给李某辉”。该协议另约定了母亲的赡养及医疗费问题。李某文主张一号房屋只是为了报销供暖费挂名在林某名下,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由李某文、李某辉、林某、李某亮共同共有,之所以共有人中有林某是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不认可上述协议,称其中并无其参与,要求一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并未收到其他人给的租金,租金是从其工资中扣除。李某辉主张一号房屋折算了其与林某两人工龄后购买,未告知林某签订上述协议一事。李某亮不同意按照上述协议确定权属,主张王某、李某亮的孩子、李某辉的孩子都是被拆迁人,王某、李某亮的孩子、李某辉的孩子各享有三分之一,母亲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孩子也应享有份额。李某玉、李某柱主张签订上述协议是为了安抚老人,其二人并不实际居住一号房屋,放弃的是居住使用的权利,因为当时一号房屋仍然是承租的状态,并未成为个人的财产,其现并不放弃所有权的继承,主张每人享有20%份额。另,李某文、李某辉、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于2013年4月签订关于一号住房处置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号房屋暂由李某文之子李某浩居住,居住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经查,一号房屋现仍由李某浩居住使用,林某已就此提起相关诉讼。裁判结果一、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林某及李某辉享有60%所有权份额,李某文、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各享有10%所有权份额,林某、李某辉、李某文、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林某、李某辉、李某文、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号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查明,一号房屋系由公房屋拆迁而获得,公房原由李某峰承租,李某峰过世后,变更为林某承租,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协议内容可知,变更承租人原因在于单位职工可报销供暖费,此后,林某及李某辉购买一号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林某名下。由此可知,一号房屋承租人虽然从李某峰变更为林某,但系因报销供暖费原因,林某及李某辉此后将一号房屋买为个人所有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认定一号房屋即为林某及李某辉所有。根据一号房屋的来源演变、获得方式、居住使用等情况,以及李某峰、王某已过世的基本事实,一号房屋涉及析产继承等问题,林某、李某辉、李某文、李某亮对于一号房屋均享有权益。虽然关于住房使用权继承、租金缴纳及母亲生活费、医疗费等问题的协议中约定李某玉、李某柱放弃对一号房屋将来继承使用、居住的权利,但根据协议签订时间可知,当时房屋并未购买为个人所有,仅涉及承租居住使用的问题,现两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上文论述,李某玉、李某柱对于一号房屋亦享有权益。综合本案中林某与李某辉实际承租、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款、李某辉享有继承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兄弟姐妹享有继承权益的情况,法院综合认定林某及李某辉对于一号房屋享有60%份额,李某文、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各享有10%份额,双方当事人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于李某亮主张其孩子对于一号房屋享有权益,其孩子当时未成年,随母亲共同生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于一号房屋享有权益,故对于李某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办案心得在这起复杂的房产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书面协议的重要性与明确性:本案中,各方对于房屋的相关权益存在多份协议,但在协议的内容和执行上产生了分歧。这提示我们,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约定时,协议应尽可能明确、具体、无歧义,避免后续的争议。承租人变更与产权归属的复杂性:公房承租人的变更原因多样,且变更并不一定意味着最终的产权归属。在处理这类问题时,需要综合考虑变更的背景、政策以及各方的真实意愿,不能简单地以承租人的变更来确定产权归属。继承权益的认定与变化:随着房屋性质从公房承租到个人购买产权的转变,继承权益也发生了变化。起初放弃的居住使用权利在产权变更后可能需要重新审视。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继承问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性质的变化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的收集与保存:在争议发生时,各方能否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至关重要。比如,关于租金的支付、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等情况,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因此,在日常的民事行为中,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海州区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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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婚家庭父亲去世母亲所购房屋继承起争议 赡养多者得房给他人补偿
    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王某芬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李某杰与李某英共同继承,各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芬、李某鹏原系夫妻,生育二子即李某杰、李某英,1984年王某芬和李某鹏经法院判决离婚,后王某芬与林某刚再婚,林某武、林某洁是林某刚之子女。2019年1月6日,王某芬因病去世,王某芬生前留有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王某芬个人名下。王某芬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李某杰对王某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林某武未尽赡养义务,林某洁与王某芬未形成抚养关系,故涉案房屋应由原告与被告李某英平均继承。王某芬去世后,被告李某英独自霸占房屋,既不允许原告居住房屋,也不对原告补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李某英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和被继承人去世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王某芬之所以分到一号房屋,有李某英在原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原因,该房屋2001年被依法强拆,后经相关部门协调,王某芬签订了就地安置协议,在安置协议中明确提到被安置人为2人,故一号房屋的取得有被告李某英的因素在内,请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予以考虑。2、王某芬无力支付购房款,一号房屋由李某英出资5.9万余元购买。3、李某英一直与王某芬一起生活居住,其他继承人不在身边,李某英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请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予以考虑。4、王某芬生前或是去世后,李某英一家一直在一号房屋居住,李某英的工作单位在一号房屋附近,且李某英一家只有一号这一套房屋,需要使用该房屋,而李某杰和林某武不需要使用该房屋。所以李某英要求继承房屋所有权,并同意向李某杰、林某武给付房屋折价款。林某洁与王某芬未形成继承抚养关系,依法不能继承涉案房屋。被告林某武辩称,王某芬与李某鹏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分别是李某杰、李某英,1984年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林某刚与刘某丽原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我与林某洁,八十年代林某刚与刘某丽经法院调解离婚,我由林某刚抚养,林某洁由刘某丽抚养。王某芬与林某刚于1987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一直跟着二人共同生活至1998年或1999年,这么多年一直都是李某英在照顾王某芬。我要求由李某英、林某武、林某洁三人平均继承一号房屋,各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林某洁辩称,林某刚与刘某丽离婚后我跟着刘某丽共同生活。林某刚与王某芬再婚时,我还未成年,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刘某丽,林某刚也经常去看望我和刘某丽。刘某丽再婚时我6岁,仍然跟着她共同生活。我认为我是林某刚的亲生子女,父母离婚时我未成年,林某刚对我有抚养义务,我有权继承一号房屋。我没见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对林某刚夫妇尽过赡养义务。综上,我要求和原告、李某英、林某武平均继承一号房屋。法院查明王某芬,原籍河北省,2000年5月户籍迁入北京。王某芬与李某鹏于1973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杰,次子李某英。1984年法院判决王某芬与李某鹏离婚,李某杰、李某英归李某鹏自行抚养。林某刚与刘某丽于197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林某武、长女林某洁。1984年8月31日,林某刚与刘某丽经本院调解离婚,林某武由林某刚自行抚养,林某洁由刘某丽自行抚养。1987年6月26日王某芬与林某刚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居住在林某刚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W号公租房内。林某刚于2001年1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芬2019年1月死亡。王某芬之父王父于1996年死亡,之母王母于1980年死亡。王某芬在世时,李某杰曾到一号房屋探望过王某芬。原告提交的王某芬的住院病历记载联系人、住院通知单家属签字处均为被告李某英。1997年李某英自河北老家到北京市工作,2012年以后李某英与王某芬在涉案房屋中共同生活,王某芬日常生活、住院看病等均由李某英照顾负责。王某芬与林某刚再婚后,林某武随二人共同生活。林某洁未对王某芬进行赡养。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2012年2月15日,王某芬与拆迁办(甲方)签订《安置协议》,约定:被改造危房位于W号公房1间,甲方就地安置王某芬位于一号房屋一居室1套,王某芬享受夫妻双方工龄50年优惠并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25710元……王某芬按上述约定优惠后,实际共计应付59385.86元。2012年6月21日,一号房屋(建筑面积:54.96平方米)登记在王某芬名下。李某杰、李某英认为一号房屋系王某芬之个人财产,林某武、林某洁认为一号房屋来源于林某刚单位分配的W号公房拆迁安置所得,故一号房屋是林某刚的个人财产。本院到拆迁办调取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材料。对于《安置协议》中使用夫妻双方工龄优惠购房之约定,本院向拆迁办进行了调查,负责人答复:拆迁时林某刚已死亡,王某芬无业,考虑王某芬长期上访以及生活困难等情况,直接按照最高工龄优惠购房的方式计算购房款。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总价)为:465.76元。王某芬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裁判结果一、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芬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李某英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李某英向李某杰给付房屋折价款116.44万元,向林某武支付房屋折价款116.44万元;三、驳回李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李某杰、被告李某英作为王某芬的子女,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王某芬的遗产。王某芬与林某刚再婚时,林某武尚未成年且随二人共同生活,王某芬与林某武形成抚养关系,林某武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王某芬的遗产。林某刚与前妻之女林某洁在二人离婚后随其亲生母亲生活,林某洁与王某芬未形成抚养关系,无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王某芬的遗产。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号房屋是否系王某芬的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林某刚工龄政策福利;二是李某杰、李某英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一: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原西城区W号公房变更承租人至王某芬名下,王某芬与拆迁单位签署《安置协议》,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故一号房屋应为王某芬之个人财产。李某英主张出资购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王某芬在购买一号房屋时,相关单位考虑王某芬当时的困难情况等,给予了王某芬以最高工龄优惠计算房价款的方式,实际并未计算工龄,故涉案房屋不存在林某刚工龄政策福利。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王某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自述2012年起李某英一家与王某芬共同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根据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记载,以及李某英提交的证据等,可以认定李某英对王某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英要求继承房屋所有权,并同意按照其他继承人的份额给付折价款,李某杰、林某武表示同意。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王某芬的赡养情况,法院酌定一号房屋由李某杰、李某英、林某武共同继承,其中李某杰、林某武各继承25%的产权份额,李某英继承50%的产权份额。李某英应按照李某杰、林某武应继承之份额向二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办案心得在这起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启示:明确产权归属: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的继承时,首先要明确产权的归属。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的性质存在争议,最终法院依据登记情况及相关证据确定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事务时,要依据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来确定财产的性质。赡养义务的证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在实践中,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本案中,原告主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证据不足,而被告因有更多有力证据被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提示当事人在履行赡养义务的同时,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继承资格的认定:对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而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则无权继承。在复杂的家庭关系中,准确判断继承资格对于合理分配遗产至关重要。证据的重要性:无论是主张房屋的取得因素、出资情况,还是赡养义务的履行,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海州区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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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房改房子女因在册人口主张份额遭拒 遗嘱指定再婚妻子继承
    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明确并分割诉争房产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中李某、王某文共占有三分之二(暂不分份额);2.依法判令明确并分割诉争房产中王某文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份额为九分之一。事实与理由如下:王某文与李某系母女关系,王某鹏于2019年9月30日去世。王某鹏于2003年与孙某,也就是王某文的继母结婚。李某、王某文与王某鹏原共同居住于西城区A号,在户人口为李某、王某文及王某鹏三人。后原地址房屋于2000年左右拆迁,按包括李某、王某文在内的在户人口数拆迁至西城区一号,也即本案诉争房产。王某文系其父王某鹏与前妻所生,王某鹏与孙某婚后共同居住于诉争房产内。王某文、李某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来自于原房屋拆迁所得,且系根据在户人口数的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因此,该房屋虽登记在王某鹏名下,实为王某文、李某与王某鹏的家庭共有财产,王某文、李某有权主张属于自己的部分。另因王某鹏现已故去,共有财产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依法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与孙某无法达成共识,王某文、李某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维护王某文、李某合法权益,判如所请。我们调取的公证档案发现,王某鹏立遗嘱的时候,本案诉争房产没有房产证,立遗嘱的时候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明,但是根据司法部在2000年实施司法部令54号公证遗嘱的细则第7条,不动产订立遗嘱需要提交产权证,所以王某鹏是不可能提交产权证明的,至少公证遗嘱是存在相应瑕疵的。公证遗嘱是有效的,但是事实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继承。根据法律解释,继承法之前订立的形式上有欠缺的遗嘱,内容合法是可以确定遗嘱有效。据此推断,1986年后形式上有欠缺的遗嘱是不能认定为有效的,公证遗嘱是无效的。被告辩称王某玉诉称:按照法定继承的话,我同意王某文、李某的诉讼请求,我要求继承九分之一的份额。王某鹏去世是法院通知我的。孙某辩称:不同意王某文、李某及王某玉诉讼请求,要求涉案房屋归孙某所有。理由如下:1.涉案房产系王某鹏与孙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文、李某及王某玉不具备任何份额。涉案房屋是所在单位售卖给职工个人的危改加房改的房屋,是王某鹏根据职工身份取得的,安置办法中有明确规定。房屋取得不是因为户口上有几个人,而是因为王某鹏是职工。2.70平米的房屋是王某鹏根据职级和工龄优惠,房屋面积大小是根据职级及工龄级别取得,与户籍人口数量无关。房产证上显示是王某鹏个人所有。3.房屋的所有权是王某鹏和孙某夫妻共有,双方于2001年结婚,买房是在结婚之后。2007年签署买卖合同,2008年取得产权证。付款凭证是6万多元,2000年付款30000元,30000元是孙某日本的女儿给的,2002年1月21日婚后付剩余款项,过半的房款是在结婚之后支付的。4.王某玉2004年3月31日有公证遗嘱将案涉房屋给孙某继承,王某文、李某及王某玉没有继承权。王某鹏写明涉案房屋是个人财产,但是已经全部给孙某。虽然王某文、王某玉是继承人,但是也没有继承权。公证遗嘱细则是2000年颁布的,效力级别是部门规章,不能排除遗嘱的效力,2004年没有产权证,但是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并签署了买卖合同,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没有问题。综上王某文、李某及王某玉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继承权。法院查明一、亲属关系及遗产情况:王某鹏与孙某系初婚,二人育有一女王某文,李某系王某文之女,孙某于1972年去世。后王某鹏与邱某结婚,邱某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王某鹏某,再婚时王某鹏某未成年,1976年王某鹏与邱某育有一子王某玉,1987年二人离婚。王某鹏与孙某于1989年左右认识,后在一起生活,二人于2001年5月21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鹏孙某结婚之时孙某之女已经成年。王某鹏于2019年9月30日死亡。王某鹏某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表示其放弃继承王某鹏遗产。案涉房屋的相关情况:2000年单位向有购房资格的回迁职工出售房改房。2002年11月6日,王某鹏与单位售房协议书,内容为:“拆迁人(甲方)单位被拆迁人(乙方):承租人王某鹏,对乙方的安置办法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三人,分别是本人56,之女31之外孙女6。二、乙方不选择货币而自愿选择回迁安置……。回迁安置房售价款71303元,已交首付款30000元,余款在一年内交清。甲方盖章为单位,乙方为王某鹏签字。在该协议上方“2004年下半年周转费已领,2004年5月8日”的字样,同时有“拆迁周转补助费付讫”的印章。”2007年5月15日,单位(甲方)与王某鹏(乙方)签订单位房屋买卖合同书内容如下:一、甲方单位产权的公有住房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三、依据文件规定,按1999年房改成本价1485元/每建筑平方米购房。享受工龄折扣等优惠政策……第十七条职工回迁安置购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显示购房人姓名为王某鹏,工龄计算男方38,女方无。2000年11月6日王某鹏交纳购房款30000元,2002年1月21日交纳购房款20000元,2008年11月24日交纳公维基金2060元。2008年7月24日王某鹏取得一号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鹏,共有情况单独所有。2001年3月31日,王某鹏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订立遗嘱,内容为将王某鹏名下西城区一号楼房住宅一套系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留给妻子孙某继承。王某鹏亲自填写了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在申请公证内容中,其写到:西城区一号,此房待我去世后将属于我爱人孙某所有。本案在审理中,孙某书面陈述在签署公证遗嘱时,王某鹏认为是其个人财产,且全部留给我,我对王某鹏的意见非常尊重,也没有在乎是不是夫妻共同所有,我当时认可他的想法。裁判结果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由孙某继承。二、驳回王某文、李某、王某玉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1.争议房产中有无王某文、李某财产份额?2、被继承人订立公证遗嘱的效力?1.王某文、李某主张诉争房产系来自于原房屋拆迁所得,且系根据在户人口数的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应为王某文、李某与王某鹏的家庭共有财产。法院认为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当以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为准,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证据,拆迁之后所得的房产权属应当根据当时拆迁的相关政策确定。根据《回迁安置售房实施办法》和王某鹏签署的售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颁发的产权证可以看到,在王某鹏与孙某结婚之后,王某鹏与单位签订安置售房协议书,被拆房屋的承租人为王某鹏。签订协议之前拆迁活动已经开始。因此,在与孙某结婚前王某鹏交纳了房款30000元。二人结婚之后,作为甲方的单位与乙方王某鹏签订单位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书显示,职工购房面积标准,按照文件规定的职级和工龄住房面积执行掌握,明确表明乙方购买的住房为房改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在其后王某鹏取得争议房产的产权证也显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另在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房价计算表中显示购房人为王某鹏工龄计算男方38,女方无,即购房时只使用了王某鹏的个人工龄优惠,没有使用其他人的工龄优惠。虽然在合同书中有在册人口的表述,但李某、王某文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在册人口数与王某鹏房产有直接的关联,故王某文、李某主张在争议房产中有其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王某鹏在订立遗嘱时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王某鹏于2002年11月6日与单位签订的回迁安置售房协议书中约定了安置房位于一号二居室住房。同时在该协议书中明确了回迁安置房售价款为71303元,已交首付款30000元,余款在一年内交清。与孙某提交的2000年11月6日王某鹏交纳购房款30000元的票据相吻合。因此王某鹏在订立遗嘱时所处理的房屋,是可以预计到自己将来能够取得的财产,并且最终实际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因此王某鹏在公证处所立遗嘱有效。关于王某鹏名下的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孙某表示其尊重王某鹏遗嘱意见,认可争议房产是王某鹏个人财产,法院不持异议。故王某文、李某、王某玉主张遗嘱无效并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某鹏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其财产留给其妻子孙某所有,故争议房产应由孙某继承。办案心得产权归属的明确依据房屋产权的归属应以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公示为准,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这提醒我们在处理房产相关事务时,务必重视产权登记的作用。对于主张房产共有权的一方,需要提供充分且直接关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仅以在册人口等间接因素难以确立产权份额。拆迁安置政策的影响拆迁安置所得房产的产权确定,需要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在本案中,不能简单地认为根据在户人口数进行的拆迁安置就必然导致所有在户人员对房产享有份额,而应深入研究政策规定和具体的安置协议条款。遗嘱的有效性和前瞻性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即使尚未实际取得房产所有权,但如果能够合理预期并在遗嘱中对未来可取得的房产进行处置,且最终实际取得了房产,遗嘱仍可能被认定为有效。这要求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要有清晰的预见和准确的表述。证据的充分性和关联性当事人提出的各项主张都需要有足够充分且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房产共有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在册人口与房产的直接关系,导致其主张未被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对于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综合考虑购房时间、资金来源、产权登记等多方面因素。在本案中,尽管存在婚姻关系期间的购房行为,但最终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争议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处理遗产时,若当事人对财产的归属有明确的意愿并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表达(如公证遗嘱),且其他当事人表示尊重,法院在判决时会予以考虑和尊重。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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