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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被违法辞退?劳动者可依法维权!
    年4月29日成立,经营者为于某,被告崔某自2022年8月10日入职于原告处,负责的工作内容是做颗粒,月平均工资8820元。入职后,原告既不按时发放工资,还扣留被告2023年2月份的工资11000元为押金至今未返还,同时没有发放被告6月份工资11000元、7月份工资9436元、8月份的工资11000元。202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请假却不被批准却被直接告知“走人”。原告无故辞退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劳动权益,故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后原告因不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办案思路: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自2022年8月10日入职于原告处,后于2023年9月1日被原告无故辞退。经询问核实,我方律师发现原告不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在进行劳动仲裁时,我方律师提交了《务工证明》以及崔某与微信号“y******”微信昵称“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要求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并依法为被告主张相应的赔偿费用。虽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但我方以解决劳动者生计问题为先,积极促进企业与劳动者调解,最终,案件经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果:一、原告汕头市潮阳区某木业经营部确认其应向被告崔某支付2023年2月、6月至8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4500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分期支付,分别于2024年7月至9月每月30日前付还10000元,2024年10月30前付还15000元至履行完毕;若原告汕头市潮阳区某木业经营部没有按前述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从任一期逾期之日起被告可向法院中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原告未展行部分的欠款;二、上述约定款项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就案涉纠纷再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汕头市潮阳区某木业经营部负担。
    深圳律师-潘炯律师潘炯律师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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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亲属名义买房后登记人去世其继承人放弃继承还能反悔吗
    请求:1.依法判令孙某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诉讼费、保全费由孙某洋、钟某怡、赵某兰、孙某鹏、孙某娟承担。赵某兰、孙某鹏、孙某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孙某鑫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2000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孙某勤不是学生。2.一审中孙某鑫提交的购房付款签购单涉嫌伪造,其是否支付过房款无法确定。3.孙某鑫与张某玲之间的转账记录也涉嫌伪造。4.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五位证人的证言系虚假陈述。5.一审判决关于物业费支付,查明事实错误。被告辩称孙某鑫辩称,不同意赵某兰、孙某鹏、孙某娟的上诉请求。孙某洋、钟某怡辩称,不同意赵某兰、孙某鹏、孙某娟的上诉请求。法院查明孙某洋与钟某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孙某鑫、孙某勤。孙某勤与赵某兰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孙某鹏、孙某娟。2018年12月18日,孙某勤离世。2003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孙某勤系在读研究生。2006年6月30日,孙某勤与北京市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孙某勤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购房款为152357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当日,孙某鑫名下账号向Y公司付款425339元,2006年7月7日,该账户又向Y公司付款10万元。同日,孙某勤名下账户向Y公司付款90万元。2006年9月1日,孙某鑫名下账号向Y公司付款127981.02元(包含面积差价款33235元、契税等费用)。2007年9月17日,该房屋下发产权证,登记在孙某勤名下。经法院查询孙某勤名下银行流水,得知该卡在2006年3月20日开户时存入30万元,2006年5月13日由张某玲转入60万元,2006年7月7日付款90万元。2009年3月12日,该账户内存入110万元,当日汇入孙某鑫名下账户内。涉案房屋交房后,由孙某鑫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孙某鑫表示该房屋系其以孙某勤的名义购买的。因签订协议时其在外地出差,故让孙某勤去签署合同;购房款中除了孙某鑫名下账户直接向Y公司的付款外,孙某勤名下卡原由孙某勤使用,孙某鑫使用过一段时间的,该账户中的30万元是孙某鑫现金存进去的,另外60万元是孙某鑫前女友张某玲转账的,为此,孙某鑫提供了其名下银行流水,证明其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提取现金50余万元,其有经济实力支付购房款,也有使用现金的习惯。同时,孙某鑫提供中国网通业务单,显示涉案房屋的联系人为张某玲,及其与张某玲的合影及其与张某玲之间的多次转账记录,证明当年其为了与张某玲结婚而购房的。孙某鑫亦申请孙某勤在大学期间的同学孙某、宋某、周某出庭作证,其三人出庭表示2006年购房时,孙某勤是学生,没有收入来源,孙某勤在大学期间的生活费也是靠孙某鑫来资助,曾陪同孙某勤去买房,孙某勤也说过购房款是孙某鑫出的。对此,赵某兰不予认可,表示其并不认识张某玲,也有可能是张某玲借钱给了孙某勤。同时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直至孙某勤去世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孙某鑫只是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孙某鑫在大学期间有收入的,孙某勤名下的付款90万元均是其自己的钱,且在2009年孙某勤向孙某鑫转账110万元,足以偿还孙某鑫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及装修款项,双方不存在借名购房的合意。同时,赵某兰提供孙某勤在2007年3月7日出资90万元购买济南房屋的合同,表示孙某勤是有经济实力的,孙某鑫表示济南房屋是家里人凑钱给孙某勤买的,110万元的转账是孙某鑫向朋友王某借款,王某付款给孙某勤,孙某勤又转给孙某鑫的。对于赵某兰的上述说法,孙某洋、钟某怡认为孙某勤当年在读书,没有经济能力买房,购房款均是孙某鑫支付的,张某玲是孙某鑫当年的女朋友,后来分手了。济南房屋是家里人凑钱给孙某勤买的。另查,现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也均在孙某鑫处,包括孙某勤名下银行卡及存折,赵某兰不予认可,称银行卡一直由孙某勤在使用,孙某鑫取得孙某勤名下银行卡及存折是孙某鑫在孙某勤去世后撬开保险柜所得。其他购房手续是在2018年准备出售房屋时给付孙某鑫的。2018年12月31日,孙某洋、钟某怡与赵某兰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2006年7月,因哥哥孙某鑫在外地出差,开发商优惠幅度较大,情急之下委托其弟弟孙某勤代其北京市Y公司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孙某勤名义与北京市Y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房屋时孙某勤系学生,尚在北京上学,全部购房款(共计1556812元)及契税46704.36元等因该房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实际由孙某鑫支出。多年来,该房屋实际由哥哥孙某鑫家庭自行居住和使用,因居住该房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住房维修基金、装修费、维修费、物业费及取暖费等)均由孙某鑫实际承担。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相关合同、发票等均在孙某鑫处。2018年12月18日,孙某勤不幸突然离世。孙某勤生前已明确告知我上述事实,孙某勤仅是代孙某鑫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该房屋所有权确为其哥哥孙某鑫所有,对此我完全认可,不持任何异议。并愿意按照哥哥孙某鑫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无条件配合过户至孙某鑫夫妇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包括通过司法程序)。如需将该房屋出售的,出售该房屋所得所有款项归孙某鑫所有。如因法律上的障碍导致无法认定该房屋系孙某鑫所有的,我确认该房屋不是我和孙某勤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和我的孩子们也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最终由孙某鑫和孙某勤的父亲和母亲继承该房屋,再通过遗嘱继承至孙某鑫名下,最终该房屋归孙某鑫所有。另查,孙某洋曾起诉钟某怡、赵某兰、孙某鹏、孙某娟继承纠纷一案,要求继承孙某勤名下的涉案房屋,后撤诉。在该案中,孙某洋向法院提供一份孙某勤的遗嘱,内容为其去世后,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其父亲孙某洋继承。还有一份孙某洋(甲方)、钟某怡(乙方)与赵某兰(丙方)、孙某鹏(丁方)、孙某娟(戊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内容为“各方确认:该房屋系孙某勤个人婚前购买的房屋,根据孙某勤与丙方的约定,该房屋不属于孙某勤与丙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孙某勤有完全、充分的处置权。二、各方对于2016年5月18日孙某勤的《遗嘱》真实性认可,尊重其遗愿,认可其将该房屋全部由甲方继承,无任何异议。乙方、丙方、丁方及戊方将无条件配合、协助甲方将该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各方确认,孙某勤的《遗嘱》并未损害丁方和戊方的权益,孙某勤的其他财产以及孙某勤与丙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足以保障丁方和戊方的生活与教育支出。”赵某兰现认可确认书和协议书的签字均是其所签,但表示是在孙某鑫虚假承诺后签字的,而且孙某勤的遗嘱是伪造的。孙某洋、钟某怡表示最开始双方达成家庭协议,并没有争议。为了省钱,故想通过继承案件达成过户的目的,但后来赵某兰反悔了。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孙某鑫与孙某勤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孙某鑫是否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除了90万元以外,其他款项均系孙某鑫账户内支出。90万元购房款中60万元由张某玲支出,孙某鑫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与张某玲的关系。剩余30万元孙某鑫表示系其存入孙某勤的卡中。考虑到孙某勤在购房时系在校学生,孙某洋、钟某怡及孙某勤的同学均表示孙某勤在校期间并没有大额经济收入,赵某兰虽表示孙某勤在校期间收入可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鑫在校期间做生意。根据赵某兰签字认可的确认书及协议书,可以看出赵某兰内心确认涉案房屋与自己无关。同时,结合孙某鑫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持有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的情况,可以确定孙某勤只是名义上的购买人,孙某鑫与孙某勤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孙某鑫要求孙某勤的继承人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孙某洋、钟某怡、赵某兰、孙某鹏、孙某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孙某鑫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至孙某鑫名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根据赵某兰签字认可的确认书及协议书,可以认定赵某兰确认涉案房屋与自己无关。赵某兰虽主张系受孙某鑫欺骗才签的确认书及协议书,但对于该主张,赵某兰未提举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除了90万元以外,其他款项均系孙某鑫账户内支出。90万元购房款中60万元由张某玲支出,孙某鑫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与张某玲的关系。结合孙某鑫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持有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的情况,可以确定孙某勤只是名义上的购买人,孙某鑫与孙某勤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孙某鑫要求孙某勤的继承人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办案心得一、借名买房需谨慎,书面协议不可少在本案件中,尽管最终法院支持了孙某鑫的诉求,但整个过程充满争议和不确定性。借名买房这种行为本身存在较大风险,如果没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一旦发生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难以清晰界定。因此,在进行此类交易时,务必签订详尽的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例如,在借名买房中,可以明确约定房屋的实际归属、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和来源、办理过户的时间和条件等重要事项。二、证据收集与保存至关重要孙某鑫能够胜诉的关键在于他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如购房款的支付记录、证人证言、确认书和协议书等。这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和交易中,要有意识地收集和保存与重要事项相关的证据。比如,在涉及大额资金交易时,保留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在涉及合作或约定时,以书面形式记录并妥善保存。三、对签字文件应谨慎对待赵某兰签字认可的确认书和协议书成为了案件的重要证据。这警示我们在签署任何文件之前,一定要仔细阅读并理解文件的内容,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比如,在签订合同、协议等文件时,如果对某些条款存在疑问或不认同,应及时提出并协商修改,避免盲目签字导致不利后果。四、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处理需清晰明确本案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房产纠纷。这提示我们在家庭内部涉及财产处理时,应当保持清晰和明确的态度,避免因为亲情关系而模糊了财产的归属和权利义务。例如,在家庭共同购房或财产分配时,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份额和权益。五、质疑需有证据支持赵某兰主张确认书和协议书是在孙某鑫虚假承诺后签字的,以及孙某勤的遗嘱是伪造的,但却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这表明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比如,当对某一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时,应当通过调查、鉴定等方式获取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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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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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购房案外人有出资离婚后原配偶是否共同偿还
    请求:1.判令秦某博、赵某霞连带返还孙某丹为购买大兴区一号房屋支付的购房款800000元、折抵购房款的钢材款495000元、装修费220000元、契税86472元、公共维修基金42486元;2.判令秦某博、赵某霞支付利息共计4257151元;契税86472.78元、公共维修基金42486元,合计128958.78元。赵某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赵某霞对孙某丹借用秦某博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不知情,赵某霞与孙某丹没有购房借款的合意。其次,孙某丹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赵某霞、秦某博连带返还涉案房屋购房款80万元,但是该房屋一直由孙某丹占有、使用近10年,不排除其继续占有的可能。因此,孙某丹的权益尚未被侵害,只有在孙某丹腾退房屋后再提起诉讼才符合法律程序。最后,孙某丹常年没有工作,其与秦某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此,自孙某丹账户出资的购房款80万元不是孙某丹的个人财产,而是秦某博的出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赵某霞向孙某丹返还80万元购房款错误。被告辩称孙某丹辩称,首先,赵某霞与秦某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秦某博、赵某霞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孙某丹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定金和首付款共计80万元,对该笔80万元享有债权请求权,赵某霞、秦某博都负有返还义务。其次,80万元是孙某丹的个人合法收入。最后,赵某霞主观臆断孙某丹将拒绝搬走,毫无根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某霞的上诉请求。秦某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赵某霞的上诉请求。法院查明一、秦某博存在重婚行为。二、孙某丹与秦某博、赵某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情况孙某丹诉讼请求:1.确认孙某丹、秦某博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书有效;2.确认孙某丹系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018年8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书,查明:秦某博与赵某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6日秦某博、赵某霞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出资人难以认定为孙某丹,若孙某丹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首付款确系其个人财产,其可另行向秦某博主张返还。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孙某丹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某丹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首付款79万元出自孙某丹银行账户,剩余款项出自秦某博账户,无法认定秦某博账户的出资应视为孙某丹的出资,也无法确信待证事实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从客观证据展现的情况看,孙某丹仅有部分出资,法院认为二人之间不构成借名买房关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丹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回了孙某丹的再审申请。三、本案孙某丹的诉讼请求关于购房款。为购买一号房屋,自孙某丹账户出资800000元(注:包括定金和首付款)。但赵某霞主张上述款项虽出自孙某丹账户,但并非其个人财产,且不应属于民间借贷,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关于装修款。孙某丹提交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的发包方为孙某丹,承包方为北京G公司,工程款为99000元,此外,孙某丹主张还曾出资购买装修材料、家具等,并提交收据佐证。赵某霞主张上述款项亦无法证明系孙某丹个人财产支付,且购买的家具、装修等一直都是孙某丹使用,孙某丹亦无权要求返还款项,其中的家具也是秦某博购买。关于契税、公共维修款。孙某丹提交发票及收据,载明公共维修基金金额为42486元,契税为86472.78元,交款人均为秦某博,孙某丹及秦某博均主张为:孙某丹将现金交付给秦某博后由秦某博向相关部门办理。赵某霞则主张根据交款人情况,无法证明款系孙某丹支付。关于钢材款。孙某丹提交工业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价款为495000元,并说明系K公司购买的钢材,秦某博系法定代表人,由秦某博签署的买卖合同,并说明此款即为判决书中提及的“日期为2003年4月2日的借条内容为从孙某丹个人借款两次共计捌拾贰万元……孙某丹称2003年4月2日的借条中的820000元包含所欠的钢材款495000元,每次借款均以现金交付”。赵某霞则主张经过之前的司法程序已经确认495000元不成立。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孙某丹曾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秦某博之间系借名购房法律关系,但经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双方不成立借名购房关系,且孙某丹提起再审,亦被北京高院驳回。现孙某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对房屋的出资款定义为借款,并要求返还,法院对其主张审查后认为确属孙某丹出资的,应予返还。关于孙某丹主张的对一号房屋的出资800000元,现有证据确认系自孙某丹账户出资,现涉案一号房屋登记在秦某博名下,且赵某霞亦主张一号房屋系秦某博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秦某博、赵某霞应当共同返还孙某丹的出资800000元,孙某丹与秦某博、赵某霞未针对涉案的80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故对孙某丹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丹主张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虽孙某丹与秦某博均认可系孙某丹将现金支付秦某博,由秦某博负责办理并开具票据,但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孙某丹与秦某博曾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法院对二人陈述存疑,无法认定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确系孙某丹出资,故对其返还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费及利息,孙某丹主张装修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其合法权益尚未受到侵害,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丹主张的495000元钢材款及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孙某丹自认钢材款系与秦某博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秦某博、赵某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丹借款800000元;二、驳回孙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赵某霞与秦某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登记在秦某博名下的一号房屋归赵某霞所有。该判决已生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争议焦点赵某霞是否应与秦某博共同向孙某丹偿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80万元。首先,80万元购房款系自孙某丹账户支出,故应视为孙某丹的出资。现赵某霞上诉主张该笔80万元是秦某博的出资。,赵某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笔80万元属于秦某博,但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赵某霞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虽然孙某丹出资8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但是依据之前案件的判决结果,涉案房屋现属于赵某霞所有,故法院判决赵某霞与秦某博共同向孙某丹偿还购房款80万元并无不当。办案心得一、证据的重要性在本案中,赵某霞主张80万元购房款不是孙某丹的出资,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这启示我们,在涉及财产纠纷时,当事人应注重收集和保留能够证明资金来源和归属的相关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合同等。例如,在民间借贷中,借条、转账凭证等都是关键的证据。缺乏证据支持的主张往往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二、借名买房的风险孙某丹与秦某博之间的借名买房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均未得到支持,这凸显了借名买房存在的巨大风险。借名买房可能因缺乏明确的书面约定或足够的证据,导致实际出资人无法主张房屋所有权。这提醒人们在进行类似交易时,务必签订详尽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保存好相关证据。三、婚姻关系对财产认定的影响本案中,赵某霞与秦某博的婚姻关系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和购房款的性质认定产生了重要影响。这启示我们,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和纠纷解决中,要充分考虑婚姻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需要有清晰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支持。四、诉讼策略的选择孙某丹最初以借名买房为由起诉,未获支持后,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要求返还出资款。这表明在处理复杂的纠纷时,选择合适的诉讼策略至关重要。当事人和律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制定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诉讼方案。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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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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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亲属名义买房无法过户可起诉要回出资以及增值
    请求:1.解除我与赵某杰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赵某杰向我赔偿购房款85万元,中介服务费23400元、契税2400元、工本费80元、房屋增值款3543600元。赵某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某聪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赵某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把该鉴定报告作为裁判的依据是事实不清。本案中评估报告并未核实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原件,也未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鉴定报告依据中介公司部分成交价格数据来源作为本案评估依据,是以2019年9月份和2020年4月到6月份的成交价格作为参照依据,本案时间节点就是在2020年7月评估的,却没有2020年7月的成交价格,明显依据不足。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被告辩称赵某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法院查明赵某聪与赵某杰系姐弟关系,赵某鹏系二人之父。2010年8月16日,赵某鹏、赵某杰、赵某聪签署房产协议,内容如下:赵某鹏于2002年3月出资以赵某聪名义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楼房一套,经父子女三人协商,对该楼房的今后产权、使用权达成协议如下:一、自2010年7月以后的剩余贷款费用由赵某杰负责承担。二、该楼房房产暂放在赵某聪名下,但所有权与赵某聪无关,待贷款付清后,转至赵某杰名下。过户前赵某杰必须将赵某聪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过户给赵某聪的名下……。赵某鹏、赵某杰在该协议当事人处签名,赵某聪未签名。2011年1月3日,赵某鹏、赵某杰、赵某聪另签署协议书,内容如下:赵某聪于2011年1月6日代赵某杰出资28.2万元给宣武区一号赵某聪名下的92平米房产还齐贷款并协助赵某杰将此房过户到赵某杰名下。赵某杰在2011年2月15日前代赵某聪出资28.2万元给X号房屋赵某杰名下的35平米还齐贷款,并协助赵某聪将此房过户到赵某聪名下。双方代还贷款数相互抵消,过户费用、税费等均由新户主负责……赵某聪、赵某杰、赵某鹏均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2011年1月6日,赵某聪清偿了房屋的全部贷款本息。并将房屋过户至赵某杰名下。另,赵某鹏向法院出具声明,表示涉案合同虽有赵某鹏签字,但协议内容为约束赵某聪与赵某杰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协议中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但赵某鹏放弃相关权益,由赵某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赵某鹏将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赵某聪,赵某鹏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另查,2019年5月8日,赵某聪以赵某杰为被告,以赵某鹏、吴某文、B银行为第三人,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东城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X号房屋房屋归赵某聪所有,赵某杰协助赵某聪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份,赵某杰作为买房人向卖房人邓某辉购买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X号房屋房屋,购房款总计85万元。2009年12月28日,邓某辉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赵某杰购房定金5万元。2009年12月29日,邓某辉出具收款证明,写明收到赵某杰购房首付款共计35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银行转账收款30万元。2010年1月14日,邓某辉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赵某杰交来余款50万元,该房屋款项已结清。2010年1月18日,赵某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根据赵某聪银行卡及赵某聪代理人赵某鹏银行存折交易记录显示,2009年12月28日,赵某聪向赵某鹏转款5万元,同日,赵某鹏将该笔5万元取出。2009年12月29日,赵某聪向邓某辉转款30万元。2010年1月9日,赵某聪向赵某鹏转款23万元。2010年1月14日,赵某鹏连同赵某聪的23万元向邓某辉转款50万元。赵某鹏认可其多转的金额系借给赵某聪用于其支付购房款。至该案庭审时,涉案房屋仍有两笔抵押权登记未办理注销。抵押权人分别为B银行和吴某文。赵某杰称无法提前还清贷款,赵某聪亦不同意代其清偿主债务以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二抵押权人表示涉案房屋抵押权合法有效,担保的债务未清偿前不同意放弃抵押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依据与赵某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赵某杰名下,自房屋产权登记于赵某杰名下时,其依法成为房屋新的所有权人。现赵某聪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赵某聪提交的两份协议及购房款支付情况,法院可以认定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为赵某聪直接或者通过第三人赵某鹏所付,赵某聪与赵某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3日的协议书的约定,赵某聪已依约还清了房屋剩余贷款,并将房屋过户至赵某杰名下,赵某杰应依约将其名下房屋贷款还清后,协助赵某聪办理过户手续。现赵某杰虽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但因房屋现有两个有效的抵押权存在,故在上述抵押权未消灭前,赵某聪要求赵某杰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无法支持。因履行不能给赵某聪所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综上,法院,驳回了赵某聪的诉讼请求,此后,赵某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赵某聪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赵某聪提交中介费收据、契税发票、房产成工本费收据以证明上述费用均由赵某聪支付。经质证,赵某杰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表示认可中介费、契税、工本费由赵某聪交纳,赵某聪所述数额亦属实。赵某杰提交上述案件庭审笔录、赵某杰为产权人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赵某杰与B银行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还款账户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赵某杰贷款30万元,且该贷款由赵某杰偿还,该笔贷款是赵某杰向赵某聪支付的购房款。该笔录显示赵某聪陈述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时,表示一号房屋是以赵某聪名义进行贷款,父母代赵某杰还款。剩余28.2万元贷款也是由赵某鹏还的。X号房屋贷款30万元也是父母在还,X号房屋全款购买,其中607200元由赵某聪出资,剩余房款是赵某鹏向朋友借款……经质证,赵某聪表示涉案房屋为全款购买,没有购房贷款。赵某聪确实收到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30万元,但系因赵某聪向他人借款,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偿还债务,30万元与涉案房屋无关,并非购房款,且贷款一直由赵某聪偿还。另查,赵某杰于2010年1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诉讼中,赵某聪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总额为439.36万元。对于该评估结论,赵某聪予以认可,赵某杰表示评估的市场价值过高,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涉案协议书约定,赵某聪已依约还清了一号房屋剩余贷款,并将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杰名下,赵某杰应依约将X号房屋贷款还清后,协助赵某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鉴于因赵某杰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过户至赵某聪名下,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赵某聪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因赵某杰原因导致赵某聪无法实现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赵某聪要求赵某杰赔偿赵某聪购买涉案房屋支出的购房款、中介费及办理产权登记支出的契税、工本费等必要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某聪要求赵某杰赔偿涉案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某杰所述其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的意见,鉴于生效判决已确认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为赵某聪直接或者通过第三人赵某鹏所付,且赵某杰提交的贷款合同系在其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之后签订,该贷款并非购房贷款,赵某聪虽认可其收到了30万元贷款,但并不认可系赵某杰支付的购房款,表示系因赵某聪向他人借款,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偿还债务。赵某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涉案房屋购房款,故赵某杰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赵某杰表示涉案房屋评估的市场价值过高的意见,亦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一、解除赵某聪与赵某杰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赵某杰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某聪赔偿购房款85万元,中介服务费23400元、契税2400元、工本费80元、房屋增值款3543600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赵某杰所持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因赵某杰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过户至赵某聪名下,导致赵某聪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将赵某聪与赵某杰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并无不妥。解除合同后,赵某聪要求赵某杰赔偿赵某聪购买涉案房屋支出的购房款、中介费及办理产权登记支出的契税、工本费等及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办案心得在赵某聪与赵某杰的房产纠纷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个重要的启示:关于合同履行:签订的合同应得到严格履行。本案中,赵某聪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赵某杰未能按约定协助赵某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从而引发纠纷。这提醒我们,在签订合同时要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严格遵守,否则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引发法律风险。关于证据的重要性:赵某杰主张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但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与购房款的直接关联,其抗辩意见未被法院采信。这凸显了在诉讼中,证据的充分性和关联性对于支持自身主张的关键作用。当事人应当注重收集和保存与案件相关的各类证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总之,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应当认识到在房产交易和合同履行中,遵循法律规范、重视证据收集、保证交易安全以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性,以避免类似的纠纷和损失。
    深圳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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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出资加上父母工龄购房登记父母名义房屋归属纠纷
    请求:1.吴某群、吴某聪、吴某仁配合我办理一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我;2.本案的诉讼费由吴某承担。吴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某群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基本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来源于置换的房屋租赁关系。置换之后,一号房屋的分配权即属于吴某峰单位,房改时由吴某峰单位分配给吴某峰本人以优惠价格购买。置换的房屋租赁关系与其后的房屋买卖关系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吴某群提供的交费凭证无法证明其“一直”居住房屋,案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峰认可由吴某群享有一号房屋权利。一号房屋购房款由吴某峰支付。2.吴某群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吴某峰夫妇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峰夫妇。吴某峰和刘某以工龄折抵了一号房屋约81%的款项,其将巨额财产赠与吴某群用于借名买房却不签署合同,亦不将重要文件交付给吴某群,不符合常理。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证据采信的法律规定。即使吴某群能够证明与吴某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该合同也因违法而无效。被告辩称吴某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号房屋是吴某群用自己承租的石景山区二号房屋置换而来的,吴某群出资使用吴某峰名义参加了房改。吴某群与吴某峰就一号房屋成立了借名买房关系。吴某聪、吴某仁辩称,同意吴某群的意见。法院查明刘某与吴某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吴某群、吴某、吴某聪、吴某仁。吴某峰于2003年4月3日去世。刘某于2019年1月29日去世。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1年8月27日下发,产权人为吴某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吴某群主张其借父亲吴某峰名义购买一号房屋,提供如下证据: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二号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为了照顾父亲吴某峰,与一号房屋的原产权单位签订协议书,将石景山房屋置换成一号房屋。原产权单位陈某出庭作证。吴某对租赁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甲乙双方各有住房长期分配使用权,即使房屋在出售前,租赁关系发生置换,置换完毕后房屋的分配权属于单位,是分配给吴某峰的,之后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诉讼中,经法院向单位调查,该单位出具《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吴某峰作为填表人,认可一号房屋系调换;并详细说明,97年12月经双方单位同意,吴某峰之子吴某群将所分住房(石景山区二号房)与一号房屋对换。至今产权人未改。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能佐证吴某群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的真实性。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及票据,证明吴某群借父亲吴某峰的名义与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号房屋。吴某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原件在吴某处由其保管,不符合借名买房的审查标准,不能证明吴某群的诉讼主张。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明吴某群持有一号房屋所有权证;吴某认可真实性,证明涉案房产的产权人系吴某峰。4.燃气收据,证明吴某群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内,是一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吴某认可真实性,但主要票据形成在吴某峰去世后,吴某群实际居住房屋交纳相关费用是正常现象。5.吴某群书写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产权和居住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1998年初,父亲吴某峰病重,为便于子女照顾,父亲吴某峰向所在单位提出换房申请,经双方单位协商同意将二号住房与一号住房调换。从此,我就入住了一号住房,1998年11月,父亲吴某峰所在单位进行房改。本打算以我的名义购买一号住房。但父亲吴某峰根据单位有关情况提出他的想法:由我出资,以他的名义购买,这样由于他的工龄长,优惠就多,且属本单位职工,购房手续简便。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再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我名下。对此,母亲刘某和我均表示同意。于是,依上所述,由我出资,由父亲吴某峰与其工作单位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形成了该房屋产权人为吴某峰,而实际居住、使用为我本人的现状。自1998年换房始至今,此房一直由我居住,并缴纳相关的各种费用。现父亲吴某峰已经去世,我拟按照他生前的安排将此房的产权过户到我名下,特对此房产权和实际居住情况详细说明,请家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该说明中落款有刘某于2017年3月1日书写:“情况属实,同意办理过户”,并签字摁印;吴某仁于2017年3月15日签字摁印;吴某聪于2017年3月27日签字。诉讼中,吴某曾申请对《情况说明》中是否为刘某签字申请鉴定。后吴某申请撤回该项鉴定;吴某表示从未听刘某说过,且与遗嘱内容相矛盾。因吴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吴某聪、吴某仁亦认可该证据,故法院确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二、吴某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房款收据原件,《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职工住房证明》,证明吴某峰系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明吴某群证人陈某所述证言与事实不符。吴某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吴某仁、吴某聪签署放弃继承声明书,并进行公证,表明一号房屋是其父亲吴某峰的遗产;吴某群支付该公证费,证明吴某群对此事实一直明知。吴某群对公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并非其交纳公证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为房屋最终要过户给吴某群,如果按照继承程序就需要二人公证,对吴某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3.刘某2011年3月遗嘱,其中第二条“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三号,由二儿子吴某群继承。”证明诉争房产是刘某财产。吴某群意见是老人履行约定的表示,是将房屋过户的表示。4.吴某提供2011年4月2日刘某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中第二条:“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及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产是我和我老伴吴某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含本人应继承吴某峰的遗产份额)由我的次子吴某群一人继承,且只作为我儿子吴某群的个人财产,不作为他和他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3月1日,刘某公证声明撤回2011年4月2日公证遗嘱。吴某群质证意见是,公证书已经撤销。5.公证书卷宗,证明刘某一直认可北京三处房产是刘某与吴某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吴某群所述的一号房屋是借名买房情况。吴某群的质证意见是,刘某应公证处要求陈述为个人财产,否则无法办理公证。6.证人证言,证明刘某一直认可一号房屋是其与吴某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多次将此事告知其同事、邻居。吴某群认为证人陈述与案件无关。7.三号房屋购房合同及发票,证明吴某群证人陈某所述证言与事实不符。吴某群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吴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房款收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职工住房证明》及公证书法院均确认为真实,证明效力另行论述。法院认为,判断是否为借名买房,应当根据吴某群与父母吴某峰、刘某间是否签订有借名购房的协议,以及房屋的出资来源、使用情况、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多方面情节综合考虑。本案中,根据吴某群提供的单位证明,可以证实一号屋是吴某群用单位分其住房与父亲吴某峰单位房屋置换而来;目的为方便照顾父母。故一号房屋来源于吴某群。现一号房屋的产权证由吴某群保管,房屋亦一直由吴某群居住,并交纳相关费用,证实吴某峰夫妇认可房屋由吴某群享有相关权利的事实。关于购房费用,双方各执一词。诉讼中,吴某群提供了有刘某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认可房屋系吴某群购买以及同意房屋归吴某群所有的事实。吴某虽持有异议,但撤回了《情况说明》的鉴定,法院确认《情况说明》的证明力。该《情况说明》亦是在刘某所做公证书之后,且刘某关于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构成对一号房屋权属认定的阻碍。虽然吴某群与父母之间就借名买房未签订书面或达成口头协议,但根据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一号房屋确为吴某群出资,房屋购买后由吴某群实际掌握并享有房屋权益,能够佐证该房屋系吴某群借用吴某峰名义购买的事实。吴某聪、吴某仁亦对吴某群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法院对于吴某群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吴某群购房取得的吴某峰夫妇工龄优惠,并不能当然认定为赠与,因吴某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一并处理该工龄优惠款,故可另案解决。一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吴某、吴某聪、吴某仁配合吴某群将位于北京市海淀一号房屋过户至吴某群名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立遗嘱人刘某的《“我的遗嘱”》,遗嘱内容:“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三号,由二儿子吴某群继承。上述意见是我与吴某峰生前共同的想法,也曾与大女儿吴某聪、小女儿吴某仁协商过,得到了他们的支持。”证明目的:一号房屋是吴某峰的遗产,子女对此都知情。证据二,吴某峰2003年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记录、医嘱单,证明当时吴某峰正在住院,《2003年基金委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不是吴某峰填写的。吴某群不认可证据一的证明目的,认可《2003年基金委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是吴某群填写的。吴某聪、吴某仁表示没有新意见。二审中,吴某群、吴某聪、吴某仁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有吴某峰将一号与二号房屋进行调换单位证明。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某群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某群与吴某峰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借名买房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合同。从房屋购买来看,虽然一号房屋来源于吴某群用单位分其住房与父亲吴某峰单位房屋的置换,但房屋的购买使用了吴某峰夫妇的工龄,关于该部分工龄优惠,不能当然认定为赠与。从房屋权益归属的约定来看,吴某群2017年3月书写的《情况说明》上有刘某、吴某聪、吴某仁的签字,但与刘某之前立遗嘱时表述的内容矛盾,且该《情况说明》无法直接证明吴某峰本人具有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吴某群享有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吴某群关于其借用吴某峰名义购买一号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支持吴某群要求吴某、吴某聪、吴某仁配合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于法无据。关于吴某群对一号房屋的贡献问题,可以另行解决。办案心得在吴某群与吴某等人关于一号房屋的纠纷案件中,呈现出了一系列复杂的矛盾和争议点,为房产领域的法律实践带来了诸多启示。首先,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认定成为本案的核心矛盾。吴某群主张与吴某峰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缺乏明确的书面协议。这提醒我们,在类似的房产交易中,签订清晰、明确的书面合同至关重要。例如,在其他借名买房案例中,若双方事先约定了详细的权利义务,包括房屋的归属、购房款的支付方式、过户时间等,一旦发生纠纷,就能依据合同内容明确双方责任。其次,房屋出资来源和工龄优惠的处理引发争议。一号房屋虽由吴某群出资,但使用了吴某峰夫妇的工龄优惠,对于这部分优惠的性质认定存在分歧。在类似情况中,比如张三借李四名义买房,使用了李四的工龄优惠,若事先未明确约定,可能导致双方对优惠部分的归属产生纠纷。因此,在借名买房时,应提前协商并明确工龄优惠等特殊因素的处理方式。再者,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也成为矛盾焦点。吴某群提供的《情况说明》与刘某之前的遗嘱内容存在矛盾,使得证据的证明力受到质疑。这告诫我们,在收集和提供证据时,要确保其真实性、连贯性和有效性。总之,本案提醒房产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注重合同的完善、证据的收集和分析,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与协调,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深圳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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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诉借名买房因没有书面协议,导致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案例
    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就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达成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2011年,原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原告与被告约定,该房屋由原告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为防止被告将该房屋转让,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原告身份,解除了抵押登记,并将房屋出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周某兰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借我名购房的事实,诉争房屋是案外人陈某勇借我名所购置,而非原告,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孙某杰称2011年就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曾与周某兰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协议,该套房屋由孙某杰出资购买,借用周某兰名登记在周某兰名下。周某兰否认曾与孙某杰达成口头借名买房一事。在本院审理中,孙某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于证实以周某兰名义购置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用于证实银行发放购房贷款82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实孙某杰给周某兰爱人转款990,000元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存款凭单,用于证实还贷的情况及出资情况。5.北京市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北京银联商务单据,用于证实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原告交纳了契税和房屋税款。6.《房屋租赁合同》及《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实原告是实际房屋出租人。7.付款通知书、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物业费、取暖费的事实。8.收据,用于证实原告退还承租人押金及租金的事实。9.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用于证实房屋抵押的事实。10.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用于证实原告是实际购房人。11.施工扰民补偿协议,用于证实原告是实际购房人。12.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13.抵押权登记信息,证明陈某勇并非实际的购房人。14.解除抵押权协议、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书、身份证、照片,用于证实被告方冒充他人身份解除了抵押登记。被告周某兰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用于证实原告借款的事实。裁判结果:驳回孙某杰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某杰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购房款全部为其所交纳,涉诉房屋一直处于其占有、使用、收益的状态,周某兰亦否认与原告有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综合本案证据,法院难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故对孙某杰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就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达成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以下是以律师角度对该案件矛盾所带来的启示:一、借名买房协议的书面化和明确化在本案件中,孙某杰主张与周某兰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但由于缺乏书面明确的约定,导致其在诉讼中难以充分证明协议的存在及具体内容。这启示我们,在进行借名买房这类重大的财产交易时,应当尽可能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资情况、房屋归属、违约责任等重要事项。例如,书面协议可以详细规定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房屋的使用和管理、产权变更的条件等,以避免日后产生争议时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二、证据的充分性和关联性孙某杰虽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全部由其交纳以及借名买房协议的有效性。这提醒我们,在涉及重大财产纠纷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具有充分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仅要收集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直接证据,如书面协议、资金流向凭证等,还要注意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和逻辑连贯性。同时,对于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事实,应当有针对性地收集和整理证据。比如,在借名买房纠纷中,除了出资证明,还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房屋实际控制和使用情况、双方沟通协商过程等方面的证据。尊重法律事实和证据规则本案件的裁判结果依据的是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事实。这告诫我们,在法律纠纷中,无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权益多么正当,都必须依靠合法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法律是基于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和裁决的,只有严格遵循证据规则,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才有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综上所述,本案件提示我们在进行重大财产交易和处理法律纠纷时,要注重协议的书面化和明确化,证据的充分准备和有效运用,以及对对方主张的充分应对,同时始终尊重法律事实和证据规则。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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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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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销商授权书——2024
    系方式:。授权范围:兹正式授权公司为我司的经销单位,负责我司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授权经销区域:省市区。授权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注:若出现以下(包括但不限于)行为,我司将取消被授权单位的经销资格,并由该被授权单位承担因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1、利用我司名义从事非法和违法活动;2、利用我司名义从事未经授权的活动;3、私自定价、抬价,严重损害客户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不正当竞争等。授权单位(签章):二〇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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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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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级医疗事故应该如何处理
    封存病历资料,法律术语叫“证据保全”。病历资料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资料不仅可以证明医患关系的存在,也是全部诊疗过程的证明,是判断医院是否应对患者的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承担责任的重要甚至是惟一的证据材料,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作用至关重要。第二步,由医学会给出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当患者到医院就诊,医患之间就存在了医疗契约,医院的医疗行为会因为没有适当地履行医疗义务而构成违约,也会因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而构成侵权。为此,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医院方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既可以违约而追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侵权追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选择其一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审判实践中,鉴于违约责任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及医疗损害主要是人身伤害,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处理适用于侵权责任较为有利于患者。当然,医患之间存在医疗契约或其他情况时,允许当事人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第三步,根据《条例》规定的11项标准计算的医疗事故赔偿基数。1、医疗费赔偿金额=已发生医疗费用(不含原发病医疗费用)预期医疗费用;2、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时间×收入标准;(患者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陪护费赔偿金额=陪护天数×陪护人数×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伤残生活补助费赔偿=伤残等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赔偿期限;6、残疾用具费赔偿金额=普及型器具的费用;7、丧葬费赔偿金额=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8、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被抚养人的人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抚养年限;9、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单据数额之和;10、住宿费赔偿金额=住宿天数×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11、精神损害抚恤金赔偿金额=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年限。(死亡最长不超过6年,残疾最长不超过3年)第四步,计算赔偿总额计算公式为:赔偿总额=上述11项所加总额×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的赔偿比例。第五步,保险公司或医疗机构根据确定的赔偿总额给予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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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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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房屋拆迁许可证。2、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3、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4、国土房管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设计拆迁中央国家机关、军队所有房屋时,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5、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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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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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违法犯罪交通事故如何处理?
    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出于过失。是一个典型的结果犯,通常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造成公私财物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至6万元之间的。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对于上述违法犯罪的交通事故的情况如果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就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就按照普通的交通事故处理。理由如下:(一)从法律理论上讲,这三种行为均可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处理。亦即从责任角度讲,可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但从司法实践角度讲,可能将“交通事故”和“刑事案件”相分离,这也就产生了前面所说的问题。(二)对于这类案件,应重点看其主观心态和客观的危害结果,从而确定是交通事故还是刑事案件。但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较难认定。如轰动全国、导致司法理论界一直争议的湖南长沙黄雅妮交通肇事案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后面有详细论述)。还应注意一点就是对于行为人的人权保护,我们不应该因为他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就对其有偏见,一定要依法处理。此时肇事者需要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方面的、行政方面的以及刑事方面的。而按照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要是在肇事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话,则起刑点为7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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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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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间歇性病人违反治安应如何处理
    神病人。处罚法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以及其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时候是处于精神正常状态还是精神病发病状态,也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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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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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管队违建的处理依据是什么
    ,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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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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