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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山合同纠纷律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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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纠纷不用怕,徐律师帮你维权!
    9层办公901号房屋,盛某于2020年8月3日之前向被告交纳全款505026元,郑州某有限公司应当在202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地库分期投入使用的商品房交付盛某使用。然而盛某在按约缴纳完房款后,郑州某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约定如期交房,盛某在多次与郑州某有限公司沟通得到的却是各种理由拖延,工程也未如期进行和开展,在逾期交房将近一年时盛某到楼盘查看却发现楼盘仍未复工,此时盛某觉得交房遥遥无望,决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办案过程:盛某拿着《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律所想找律师代理案件进行维权,了解到徐律师在处理房产案件方面非常专业,于是找到了徐律师并向徐律师讲述了来龙去脉,徐律师看完《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盛某分析了案件的重点即合同条款中的“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向盛某罗列了自己的权益和可主张的赔偿。盛某随即委托徐律师承办本案,后在徐律师指导下整理相关证据并由徐律师代为提起诉讼。办案结果:经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至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原告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但被告却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如期交房义务,逾期交房天数为731天,按照合同条款被告应按照累计已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454元买房子可谓是人生大事,因此许多人在买房问题上非常谨慎,但由于房屋产权纠纷涉及到专业知识,大多数人遇到可能不知道该怎么做,也不知道如何维权,因此,遇到房产纠纷的问题一定要找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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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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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子卖给了亲戚,去世后孩子有权要回其房产份额吗?
    同走进一段关于房产、爱与法律交织的故事,李大爷与张大娘是一对相濡以沫的夫妻,用他们的爱构建了一个温馨的小家。然而,随着张大娘的离世和李大爷晚年的一次决定,这个家被卷入了一场意想不到的房产纷争之中。案情简介:李大爷与张大娘是一对夫妻,育有李*平、李*雅两子女。此外,李大爷还有与前妻所生的子女李*和、李*小。2004年,张大娘不幸离世。2011年,李大爷以个人名义从购买了一套房产。然而,2016年,李大爷却将该房产出售给了自己的亲属——李*强,并完成了过户手续。直到2020年,该房产又被李*强转售他人。2021年,李大爷去世,留下了一系列未解的谜团与争议。案件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李*强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大爷支付了购房款?在李大爷去世后,其继承人之一李*平是否有权追讨该笔款项?判决结果:驳回李*平要求追讨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鉴于李大爷生前未对购房款提出异议,且双方为亲属关系,结合实际情况,合理推断李*强已完成支付或李大爷放弃追索。本判决为终审,强调家庭财产处理中沟通、协商的重要性,旨在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法院认为,虽然李*平作为李大爷的继承人之一,有权主张相关权益,但考虑到李大爷生前长达五年时间未对购房款提出异议,且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应合理推断李*强已支付购房款或李大爷已放弃追索。律师解读:在本案中,法院通过细致入微的事实调查与逻辑推理,最终驳回了李*平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也反映了在复杂家庭关系中,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的考量。首先,从合同的角度来看,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在本案中,由于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李*强是否已支付购房款,法院不得不依据间接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断。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李*强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法院并未将其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这是因为,在涉及家庭财产纠纷的案件中,诉讼时效的适用往往更加灵活和人性化,以避免因过于严苛的法律规定而损害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纽带。最后,本案的判决也提醒我们,在处理家庭财产问题时,应更加注重沟通与协商,以避免因误解和猜疑而引发不必要的矛盾和纷争。案件总结: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谐的家庭关系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本案虽然是一起看似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其背后却折射出家庭财产分配中的复杂性和敏感性。通过这起案件,我们不仅学到了相关的法律知识,更深刻理解了在家庭关系中保持沟通、理解和尊重的重要性。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求公正与和谐,是我们每个人的共同追求。希望本案的判决能够为更多家庭在处理类似问题时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让我们携手共建一个更加和谐、美好的社会大家庭!
    白山律师-杨志峥律师杨志峥律师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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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但需谨慎
    案人表示想要倒卖减肥药赚钱。从21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向同案人高某批发购买不同版本装的减肥药20套,其中8套自己服用。销售金额1.2万元,22年7月份又从同案人薛某处批发购进84套,销售金额近10万元。后经查获37套,并检测出含有违禁成分麻黄碱。承办经过:案发后,刑事辩护福建吴氏律师事务所吴志成主任律师介入为被告人林某辩护,并为其提供法律建议,林某取保后,积极主动争取立功,并为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同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作了认罪认罚,检察院量刑建议:林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两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后案件移送法院开庭审理,并将林某列为第一被告。法庭审查期间,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从同案人高某处购入的20套减肥药是否含有违禁成分的证据不足,应当扣除该部分的销售金额等辩护意见。法院裁判:福清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宣判,认为律师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将第一被告林某变更为第二被告,并重新量刑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承办心得、建议:该案从22年8月案发至24年6月一审宣判,历时接近两年,在法院审判阶段辩护得以减轻六个月,实属不易。同案共计9名被告,均为女性,都是爱美之人,为了减肥,也为了赚取差价在朋友圈等线上进行销售,所得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在自己食用期间,部分出现了头晕、干呕等症状却不以为然,完全忽略了产品的合法性以及安全性,一味盲目追求减肥却触犯法律。实属不该。合法合理使用药物,健康生活每一天。
    白山律师-吴志成律师吴志成律师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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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索货款成功案例
    纷,2023年年底在我帮广东公司发律师函催要无果后,广东公司委托我作律师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维权。鉴于东莞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广东公司决定申请财产保全,我网上立案时一并提交保全申请。虎门法庭受理我们的案件后,先查封了东莞公司的公账户,结果没有冻结到任何钱款。等到年底,东莞公司均有联系我和广东公司负责人协商,因为双方分歧较大,无果而终。2024年3月5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虎门法庭通知我们去调解,除了我的委托人还有其他五家债权人,因协商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我们提出先查封东莞公司的机器设备,后议协商,法庭同意了我们的说法,当天查封了公司价值400余万元的机器设备,而我们六个债权人的债权约200余万元。日后,公司一直坚持只支付百分之五十的货款,这在法院已经查封了公司机器设备的情况下,任谁也不会接受这个方案的。现该案的一审判决已出,虎门法庭依法支持了我们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号为(2024)粤1972民初11864-3号。
    白山律师-李翠英律师李翠英律师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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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索货款典型案例
    2月双方协议约定每月东莞公司支付广州公司5万元,然而东莞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广州公司于2023年1月委托我作为代理律师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诉讼。鉴于东莞公司行将倒闭,我们诉讼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时值新年将至,法院工作繁忙,年前未能立财产保全案,经过与法院沟通,新年的第一个工作日,我亲自到法院立财产保全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冻结该公司两个公账户结果仅冻结到金额1万余元,显然这对我们的案件来说只是杯水车薪。之后,法院查封了该司的机器设备,但当我们得知法院仅查封了该司少部分设备,我再次向法院申请,并联系广州公司派人员协助法院,这样法院二次查封了该司全部机器设备。在东莞公司经济极为不景气的情况下,这是我们通过法院能做到的最好的程度了。等到案件开庭时,东莞法院还是委托了律师参加,法院提及调解,对方律师只同意二成,法院见状就开庭了。一审判决后,东莞公司提起了上诉,这是诉讼双方的权利,所以我们只能应对和等待。二审判决并生效后,我们及时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按程序先对那些机器设备找评估公司评估,结果评估价仅仅13万余,而拍卖一般是以其百分之七十为拍卖价。经过和广州公司协商后,我向法院申请按评估价的价格13万余作为起拍价,法院合议后,同意了我们的请求。最终,拍卖以13万余起拍,拍到42万5千元。由于涉及到工资款的优先受偿权和其他公司的执行,最终广州公司拿回执行款29万余,结果本身差强人意,但却是通过诉讼途径能够取得的最好的结果。当事人收到法院的执行款后,第一时间就把后期律师费转到律师所的公账户。本案执行案号(2024)粤1973执3825号。
    白山律师-李翠英律师李翠英律师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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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刑交叉”案件,申请行政复议并成功撤销某省司法厅行政决定
    政决定案情简介:本案系因当事人在交通肇事罪刑事诉讼中不服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车速的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未能推翻鉴定结论,两审、再审裁判中均为采信被告人关于鉴定结论合法性、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后,现尝试通过鉴定投诉程序对案涉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进而为后期刑事案件再审启动提供新证据。本案中第三人鉴定中心存在违反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规定的事实情节,第三人在xxx区人民法院、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两审过程中,第三人及鉴定人均出具相关材料证实X鉴字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鉴定人本人签名,两审法院最终采信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内容,判决原告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本案中正因第三人存在虚构事实、严重不负责任、鉴定程序违法等行为,导致原告最终受到刑事追诉承担刑事责任失去公职,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作出XXX市司鉴投诉告知函时,在第三人行为存在存在虚构事实、严重不负责任、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给原告权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前提下,未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第十三条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将本案移送至XX省司法厅依法作出处理,在罔顾事实及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将本应作出“撤销司法鉴定机构及或停止鉴定业务的”行政处罚决的违法行为,却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之规定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罚决定,由此可以明确反映出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明显缺乏合法要件、明显不合理,即该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且明显不当。XX市铁路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撤销被告XXX市司法局作出的XXX市司鉴投诉〔2022第《关于XXX投诉XX司法鉴定所调查处理结果的告知函》中第三项内容;二、责令被告XXX市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xxx投诉第3项内容重新作出处理。2023年5月26日XX市司法局向申请人送达XX市司鉴投诉【2023】第79号“关于XXX投诉XX司法鉴定所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xx司鉴字〔2018〕XXX145”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复核人”处的“XXX”签名违反了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规定。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将对涉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XX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XXX移交XX省司法厅进一步调查处理。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收到XX省司法厅邮寄送达的其在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X司不罚决字〔2024〕2号)。现当事人对XX省司法厅邮寄送达的其在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X司不罚决字〔2024〕2号)不服向司法部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策略:1.基于现有不予处罚决定,就案涉决定的作出的法律适用、处罚程序、处罚主体进行研判,为避免不当干扰决定向司法部提前行政复议。2.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司法部就案涉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撤销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司法部撤销XXX省司法厅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XX省司法厅对XX市司法局提交的《关于移送XX对XXX司法鉴定所投诉案件的报告》重新作出处理。律师代理观点及相关法律依据:被申请人XX省司法厅以“申请人投诉XXX司法鉴定所未在鉴定文书上亲笔签名的违规事项在2年内未发现为由”不再进行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存在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主要事实不清,违法法定程序的违法情形:一、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为述违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作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属于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依据,复议机关依法应予变更该项不予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4年11月10日,司法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请司发函〔2004〕212号《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经研究,我部认为,《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发现违法违纪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以上当否,请函复。”2004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复字〔2004〕27号《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经研究,同意你部的意见。”结合本案,自XXX鉴定中心自2018年11月2日XXX司法鉴定所就申请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车辆状况经委托后进行相关技术性鉴定,并出具编号为XXX司鉴字【2018】XXX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申请人便在XX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xxxx刑初59号、(2019)xxxx44号判决书、裁定书的两审案件庭审中,多次、反复由申请人及委托辩护律师均对鉴定人未亲笔签名事实向两审法院提出辩护意见,两审中XXX司法鉴定所多次出具书面材料欲证实其出具的案涉鉴定意见系鉴定人、复核人出签字系本人亲笔书写。申请人于2020年5月4日委托xxxx司法鉴定所就XXX司鉴字【2018】XXX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7页鉴定人、复核人部分是否为本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xxxx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众【2020】文鉴字第092号,经鉴定该字迹并非用工具直接书写而成。申请人因对X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XXX司鉴字【2018】XXX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环节等持有异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于2021年5月7日向XX市司法局进行投诉。2021年7月13日被告XX市司法局向原告作出XX市司鉴投诉【2021】第72号告知函,鉴定人、复核人处系分别签名,认为XXX司法鉴定所“经调查未发现XXX鉴定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从2018年11月2日起直到2021年5月7日申请人首次向XX市司法局进行投诉前,申请人一直就XXX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行为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投诉、举报、控告等,该司法鉴定行为在申请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中没有被纠正,并不意味着XXX司法鉴定所的行为“未被发现”,有关部门未就XXX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行为进行处理,并不当然导致申请人要求追究XXX司法鉴定所的行政责任已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因此,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申请人首次向XX市司法局投诉XXX司法鉴定所的违规行为后,2023年5月26日XX市司法局向申请人送达XX市司鉴投诉【2023】第79号“关于XXX投诉XXX司法鉴定所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函”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实经查属实,发现时效应以举报时间为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XXX司法鉴定所的行为不存在“二年未被发现”的情形。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为述违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作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属于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依据,复议机关依法应予变更该项不予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以“XXX司法鉴定所的行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应对你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种类的适用并未考虑申请人因X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错误、严重不负责任的鉴定意见导致的重大损失情形,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复议机关依法应予撤销该项不予处罚决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强调要严肃查处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省司法厅认为,从严管理司法鉴定机构,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办案机关提供科学、客观、准确的鉴定意见,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2021年1月6日司规〔2021〕1号)《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2016年11月21日司发通〔2016〕112号)文书2明确要求在鉴定人处需要打印和亲笔书写签名。“严重不负责任”,指鉴定机构在开展鉴定活动过程中所存在的,违反法定鉴定程序,不能保证合法、中立、规范和及时的鉴定原则,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客观的鉴别和判断。“重大损失”,指鉴定机构在瑕疵鉴定意见作出后,导致利害关系人因错误鉴定意见受有刑事追究、民事、行政追责等产生的危害后果。首先,结合本案XXX司法鉴定所在申请人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出具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欲证实其出具的案涉鉴定意见系鉴定人、复核人出签字系本人亲笔书写,但结合XX市司法局、XXX省司法厅的相关文书,其均查实X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鉴定人处并非本人亲笔签名是经扫描后打印出具的,由此可见在市城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9月18日两次庭审过程中,就针对原告及辩护律师所提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异议,XXX司法鉴定所多次向法庭进行不实陈述,有违鉴定程序,及司法鉴定所要求的保证合法、中立、规范和及时的鉴定原则;其次,结合申请人与XXX司法鉴定所在xx市铁路运输法院(2022)XXXX235号庭审出示证据反映,申请人出具的多份鉴定意见签字页证据,经对比可以反映出鉴定人处的签字,在不同鉴定意见书上所载明的笔迹、大小、位置均高度一致,试论若每一份鉴定意见均为本人亲笔签名,又怎能保证在不同材料、不同时段的亲笔书写的内容能够如此类似,因此可以证实第三人长期、多次的存在鉴定人处非本人亲笔书写的事实,本案并非个例;再次,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对“严重不负责任”、“重大损失”等结论的进行量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可以进行类案检索进行确定,在XXX省可以参照(2018)甘01行初117号《甘肃xx司法鉴定中心、XXX省司法厅、王xx一审行政判决》,该案中被害人因错误鉴定导致被判处无罪、同时被免除职务,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鉴定机构违存在反鉴定程序的行为、并且导致王xx虽被判处无罪但被刑事追诉免除职务,鉴定机构的上述行为已经属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损失,举轻以明重本案中被告的处罚结论之于XXX司法鉴定所之行为,系未能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移送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移送。最后,刑事追诉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对违法行为剥夺公民自由、生命罪高规格的诉讼程序,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鉴定人是否签名是鉴定意见审查中至关重要的一项审查要素,若不满足刑事诉讼所要求的鉴定意见证据要件,该证据便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进行定罪量刑,而在本案中就案涉鉴定意见,申请人及辩护律师多次向法庭提出质疑,法庭也就该问题多次向XXX司法鉴定所进行核实,XXX司法鉴定所却多次向法庭进行不实陈述,进而导致原告因瑕疵、非法证据受有刑事追诉,直接导致申请人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进而导致其被免去职务,XXX司法鉴定所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二)本案中案涉的鉴定意见书的出具,鉴定人及复核人为同一人,XXX省司法厅所在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中,未就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同时兼任复核人的违反鉴定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认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结合本案,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鉴定完成后需要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对鉴定事项进行复核,因鉴定人和复核人的分工不同、职责不同、责任也不同,一般情况下鉴定人负责初步的鉴定技术和出具结论,复核人负责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核。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司法鉴定人与复核人是同一人,并不能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起到该有的监督作用,也不符合内部监督复核制度规范的基本要求,本案XXX省司法厅所在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中,未就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同时兼任复核人的违反鉴定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认定。(三)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x司不罚决字〔2024〕2号)时,存在错列、遗漏被处罚主体的事实。结合本案,申请人在2021年5月7日投诉时是以XXX司法鉴定所作为投诉对象,而经XX市司法局出具的XX市司鉴投诉【2023】第79号“关于XXX投诉XXX司法鉴定所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函”载明其将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XXX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XXX一并移交被申请人XXX省司法厅进一步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在接受移交后却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x司不罚决字〔2024〕2号)上遗漏XXX司法鉴定所,只对法鉴定人XXX进行调查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x司不罚决字〔2024〕2号)时,存在错列、遗漏被处罚主体的事实。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x司不罚决字〔2024〕2号)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复议机关依法应予撤销该项不予处罚决定。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接收xx市司法局移交的XXX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违规事项投诉案件后,至迟应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处理决定,如存在延期至多不应超过三十日并需要将延迟时间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向投诉人履行延期书面告知义务,也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其在2024年1月2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x司不罚决字〔2024〕2号)已经违反法定决定时限,被申请人之行为系违反法定程序;(二)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收到XXX省司法厅邮寄送达的其在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x司不罚决字〔2024〕2号),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至申请人收到不予处罚决定已经32天,远远超过《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7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所要求的法定时限,被申请人之行为系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x司不罚决字〔2024〕2号)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复议机关依法应予撤销该项不予处罚决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司法厅系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乃一省之司法行政系统之表率,其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做到程序正当、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秉公执法的基本原则,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不同程度上存在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主要事实不清,违法法定程序的违法情形,而本案自2018年11月2日XXX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截止目前已近6年光阴,申请人为了获得一个公正的处理结论前前后后共经历了近10余次法定程序,有鉴于此申请人将本案复议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能够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基础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白山律师-许睿律师许睿律师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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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个体工商户应该怎样办理税务登记?
    书、银行帐号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向当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业户名称、业主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业主住所、合伙人情况、业主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开户银行及帐号等。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当地地税机关会在收到之日起30天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对不符合规定的,也会给予答复。
    白山律师-孙心远律师孙心远律师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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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准养老金待遇是如何计算的
    26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蓄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其个人帐户储蓄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衡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本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
    白山律师-孙心远律师孙心远律师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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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那些仲裁申请
    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的投诉时效为: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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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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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未拍照移车合法吗?
    法律规定,司机在挪动伤者时应标明车辆位置,以利于事后判定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变动现场,即使救人,却未依法标明事故车辆位置,造成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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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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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手房交易涉及的费用有哪些
    的情况是不需要缴纳个税。一般二手房交易需要交纳的税费:(一)买房人应缴纳税费:1、契税:房款的1.5%(面积在144平米以上的需要缴纳3%,面积在90平米以下并且是首套房的可以缴纳1%);2、印花税:房款的0.05%;3、交易费;3元/平方米;4、测绘费:1.36元/平方米;5、权属登记费及取证费:一般情况是在200元内。(二)、卖房人应缴纳税费:1、印花税:房款的0.05%;2、交易费:3元/平方米;3、营业税:全额的5.5%(房产证未满5年的);4、个人所得税:房产交易盈利部分的20%或者房款的1%(房产证满5年并且是唯一住房的可以免除)五年以上二手房交易税费上家:营业税:免增。个人所得税:如果是唯一一套,免增。不是唯一收合同价的1%下家:契税:合同价的1.5%二、登记费:普通二手房住宅类为80元/套,买方承担。三、核档费:50/宗。四、贷款担保费:贷款额的1%。五、评估费:评估值的1.5%。六、中介费:依照中介公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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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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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出资登记子女名下房屋子女离婚属于夫妻财产吗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霞、赵某超协助赵某鹏、吴某丽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赵某鹏、吴某丽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赵某鹏、吴某丽负担。陈某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判令陈某霞与赵某鹏、吴某丽、赵某超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行为,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为陈某霞与赵某超婚后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吴某丽、赵某鹏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审理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对于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资金流向,购房经过和资金来源记录不进行双方质证。一审判决没有对双方出资情况进行审查和说明就草率认定赵某鹏、吴某丽为出资人,系错误的。2.陈某霞与赵某鹏、吴某丽没有借名买房的相关协议。赵某鹏、吴某丽称案涉房屋是二人出资购买,但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并不完整,不能证明全部出资情况。陈某霞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赵某超与陈某霞有经济能力购买案涉房屋。3.案涉房屋的原始购房凭证在吴某丽和赵某鹏处是因为陈某霞提出与赵某超离婚。在未离婚前,陈某霞也是居住在案涉房屋中的。被告辩称赵某鹏、吴某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陈某霞存在诸多的虚假陈述。陈某霞主张其与赵某超在2009年共同经营北京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但该公司法人是2010年左右才变更为赵某超,此前是他人。赵某超与陈某霞从未实际向M公司转入过注册资金。陈某霞主张其经常居住在案涉房屋,但在庭审中,法官询问其居住在案涉房屋哪个房间时,其表述是混乱的。赵某鹏虽在2009年住院治疗,但其是退休工人,享受社会保险福利。所以,陈某霞提交的诸多医院消费记录并不能证明是赵某鹏的开支。赵某鹏、吴某丽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都是从银行调取的,一审诉讼中均已质证,系合法有效证据。赵某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答辩意见同赵某鹏、吴某丽。法院查明赵某鹏与吴某丽系夫妻,二人系赵某超的父母。赵某超与陈某霞原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2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陈某霞与赵某超离婚,后陈某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9日,北京Y公司(出卖人)与陈某霞(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霞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41.8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175880元,其中首付款955880元,剩余房款222万元,以贷款的方式支付。案涉房屋于2014年4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霞,房屋自购买至今由赵某鹏、吴某丽居住使用。关于购房情况,赵某鹏、吴某丽、赵某超称购房时因赵某鹏、吴某丽已退休不能办理贷款,赵某超名下已有其他房屋,而陈某霞名下没有房屋可以较高比例贷款,故借用陈某霞名义购买房屋。陈某霞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自己购买案涉房屋以改善赵某鹏、吴某丽的居住条件。关于房屋出资问题,赵某鹏、吴某丽提供转账凭证,证明案涉房屋全部房款由赵某鹏、吴某丽二人出资,其中2013年5月8日,赵某鹏向陈某霞账户中转入1376840元。2014年12月17日,赵某超账户转入151.80万元,2015年1月12日,赵某超将该款项存入陈某霞账户,用于提前偿还贷款。2015年10月9日,偿还贷款363539.80元。2018年8月19日,吴某丽向陈某霞账户转入66.4万元,另外其他月供由赵某鹏、吴某丽的投资分红转入赵某超账户,再由赵某超定期转入陈某霞账户。陈某霞对此不予认可,亦提供了相关转账记录,证明其在购买案涉房屋中有出资。赵某超对案涉房屋由赵某鹏、吴某丽出资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和陈某霞有出资。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赵某鹏、吴某丽主张其与陈某霞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借名买房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买房是一种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行为。在缺乏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关键在于查实当事人之间对于“买房义务实际由谁承担、房屋权益实际由谁享有”是否具有明确的认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房屋虽系以陈某霞名义购买,但从银行存款往来明细看,购房款由赵某鹏、吴某丽出资支付,房屋自购买后陈某霞、赵某超一直未占有使用,购房原始票据等材料亦由赵某鹏、吴某丽持有。此外,赵某鹏、吴某丽对于其借名买房的原因、过程进行了说明。基于以上事实,鉴于双方之间存在的身份关系,法院认为赵某鹏、吴某丽已就其与陈某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认定赵某鹏、吴某丽与陈某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陈某霞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即使购房过程中有赵某鹏、吴某丽的出资也是对陈某霞、赵某超二人的赠与的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赵某鹏、吴某丽要求陈某霞、赵某超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某霞、赵某超协助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鹏、吴某丽名下。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鹏、吴某丽与陈某霞、赵某超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虽登记在陈某霞名下,但赵某鹏、吴某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出资购房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况。办案心得在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个重要的启示:首先,借名买房行为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由于缺乏明确的书面协议,对于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往往依赖于各方的举证和法院对证据的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尽管赵某鹏、吴某丽最终胜诉,但整个过程充满了不确定性和举证的困难。这提醒人们在进行此类行为时,务必签订详尽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次,证据在解决纠纷中的关键作用不可忽视。赵某鹏、吴某丽能够成功主张借名买房关系,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他们能够提供较为充分的资金支付、房屋使用和票据持有等方面的证据。而陈某霞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未被采信。这警示我们在任何经济活动中,都要注重保存和收集相关证据,以备可能出现的纠纷。再者,对于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即使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也应当保持清晰和规范。在本案中,借名买房发生在亲属之间,起初可能基于信任未做明确约定,但一旦关系破裂,就容易引发激烈的争议。因此,即使是亲人之间涉及重大财产交易,也应遵循法律程序和规范,避免因亲情而忽视法律风险。另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身份关系、资金流向、房屋使用情况和证据的合理性等。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要全面、准确地陈述事实,并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最后,从预防纠纷的角度看,无论是购房还是其他重大财产交易,都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市场规则,避免采取不正当或不规范的方式,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总之,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在处理房产等重大财产问题时,要注重法律规范、证据保存和风险防范,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从资金来源及流向看,银行存款往来明细显示购房款系由赵某鹏、吴某丽出资支付。从案涉房屋占有情况看,案涉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赵某鹏、吴某丽居住,陈某霞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从票据保管情况看,购房原始票据等相关购房资料均由赵某鹏、吴某丽持有。陈某霞手中仅持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对于所持资料原因,双方陈述各执一词。赵某鹏、吴某丽一方称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所有购房资料一直在赵某鹏、吴某丽处,因陈某霞与赵某超要协议离婚,为办理房屋贷款的解押手续,才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交给陈某霞,后陈某霞一直未归还房屋所有权证书。陈某霞称因其提出离婚后,赵某鹏、吴某丽、赵某超不让陈某霞进家了,所以,手中只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陈述,显属赵某鹏、吴某丽的陈述更具合理性。综上,法院鉴于双方存在身份关系,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认为赵某鹏、吴某丽对于其借名买房的原因、过程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认为赵某鹏、吴某丽与陈某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无不当。陈某霞认为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即使购房过程中有赵某鹏、吴某丽的出资也是对陈某霞、赵某超二人的赠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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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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