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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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

      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继承,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征地拆迁

      律师简介

      杜红涛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锦程团队负责人。从业以来坚持以当事人合法利益、化解矛盾、减轻诉累为办案基点,多样化的办案方式在为当事人争取公平公正的案件结果,同时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与公益价值的体现。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并专注于医疗事故、婚姻家事、合同、刑事、行政案件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办理过武汉某地非法采矿案等数起刑事案及婚姻家事、行政与合同案件、医疗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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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杜红涛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执业律所: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执业证号:14201*********972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继承,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征地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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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擅自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抵押

          案情回放某文化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某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某向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在某文化公司不能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时,由李某向某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李某的反担保物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后某担保公司与李某到某公证处办理公证,在公证过程中李某书面承诺其未曾登记结婚,并向公证处出具了单身声明书和户口簿。后该公证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该反担保物亦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某文化公司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某担保公司全额代偿了全部借款。2016年,某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拍卖李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偿还其代偿的款项。执行中,李某的妻子、案外人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抵押物属于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李某签署的反担保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某担保公司取得抵押权不善意,且没有支付对价,应停止执行涉案房屋。法院做出了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某的执行异议。王某对该处理结果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一方擅自抵押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的效力。就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涉案抵押的房屋系李某与王某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将该房屋擅自抵押,属于无权处分,损害了王某的利益,且王某无过错,故应当优先保护王某的合法权益。二是某担保公司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前提是抵押合同有效,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共同共有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无效。故涉案抵押合同无效。三是某担保公司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因为某担保公司没有让李某提供民政局出具的单身证明,不能认定其为善意,且李某提供反担保并未获益,不能认定某担保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尽管王某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且并无过错,但某担保公司亦没有过错,二者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因某担保公司的权益属于交易往来,故应当优先保护某担保公司的权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之后新颁布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进行了明确区分。而且,仅因某担保公司未要求李某提供民政局出具的单身证明即认定某担保公司不善意,明显过苛。李某是否获益并不能等同于某担保公司是否支付合理对价,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仅规定在受让所有权的场合要支付合理的对价,本案系取得抵押权,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同。法官回应夫妻一方擅自抵押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他人可善意取得抵押权本案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尚不统一。本案事实基本清楚,难点在于如何适用法律。妥善处理本案,首先需要厘清本案所涉及的几个关键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四个:一是夫妻一方的所有权利益与他人的抵押权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哪一方;二是夫妻一方擅自将共有房屋抵押给他人,该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三是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四是如何理解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笔者将结合案情进行解答。1.王某和某担保公司均善意的情形下应保护谁的利益本案中,王某对房屋的所有权享有合法利益,某担保公司对房屋的抵押权也享有合法利益,两者均无恶意,仅是丈夫李某存在恶意,到底优先保护谁的利益。保护王某的利益属于保护静的财产安全,保护某担保公司的利益则属于保护交易安全,静的财产安全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理应保护交易安全,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另,本案中王某有较为便捷的方式防止其房屋被丈夫李某擅自处分。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只要王某在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公示,就可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在一定意义上讲,其不作为,放任了本案结果的发生,其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似乎能得出结论: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必然无效的观点与当前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形成的共识明显相悖,该共识为: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断,当事人对标的物是否具有所有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仅关乎合同的履行,物权能否变动不影响物权合同的效力。上述共识已经体现在合同法和《担保法解释》之后新颁布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比如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在法律层面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及基础合同的效力独立于无权变动的结果行为即是否登记。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是否能够履行则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均为现行有效的规定,为了消融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有学者对上述两条规定作出了以下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仅规定经追认合同有效,并未明确规定未经追认合同无效,反向推定并无充分的依据,且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后,应当优先适用后颁布的法律;而且,广义上的处分包括合同负担行为和物权变动行为,《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抵押无效”并非指抵押合同无效,而是抵押权无效。本案中,李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他人,并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3.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无争议,问题是善意的标准如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真实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受让人在取得物权时,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否则不能认定受让人不善意。本案中,某担保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时,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仅为李某一人,某担保公司亦要求李某提供单身承诺,还审查了其户口登记簿,未显示其已婚,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某担保公司系善意。关于王某辩称的某担保公司未要求李某提供民政局出具的单身证明故不构成善意,笔者认为对某担保公司作此要求既不符合当前实际,影响交易效率,也无法律依据,对某担保公司显然过苛。当前的婚姻登记情况并未完全实现全国联网,民政局亦未对此类查询作出明确规定,取得该证明存在现实困难,即使抵押权人取得抵押人出具的单身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风险由谁承担,亦会引发争议。本案还衍生出另一个问题:如果某担保公司未让李某出具单身承诺及未审查李某的户口簿,则其是否构成不善意。有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有很强的公信力,其记载的所有权人理应推定为真实权利人,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行业自律组织未对受让人课以该种义务的情形下,法院亦不应将该种义务强加于受让人。4.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理解本案中,王某以某担保公司未向李某支付价款为由,主张涉案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首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系针对善意取得不动产或动产而作出,并非针对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形,该条亦规定取得其他物权参照该条前两款规定,故“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并不当然适用于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形。其次,在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情形中,“以合理价格转让”应当理解为抵押权人支付了对价。具体到本案中,某担保公司为某文化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行为即为其取得对李某所提供的反担保物的抵押权的对价。最后,这种对价并非仅指向抵押人付出对价。如果认为仅指向抵押人付出对价,在抵押人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实际付出了对价,但不能取得抵押权,显然与公平原则相悖,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也会变得极其狭窄,仅仅限于抵押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情形,这显然不符合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文章来源于网络若侵权联系删除)

    杜红涛律师

          离婚能否约定不支付抚养费一方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2015.12.04)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一)基本案情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复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012年11月开始不再给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岁止。后博小某将博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二)裁判结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间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博某补付原告博小某二O一二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抚养费二万八千五百元整;二、驳回原告博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文章来源于网络若侵权联系删除)

    杜红涛律师

          劳动关系纠纷——工资差额

          【案件】袁某自2004年7月到某乳品公司从事驾驶配送牛奶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从2008年1月始,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牛奶运输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约定,由袁某承包运输公司各乡镇经销商的牛奶及各种相关物资配送工作;乳品公司每月支付袁某承包费2800元,此承包费为袁某一切劳务所得,包括养老、医疗保险费和节假日加班费在内;乳品公司提供运输车辆并负责车辆的日常保养、维修、保险、油料等各种费用。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31日,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任何协议,但袁某仍旧从事原工作。直至2010年10月30日,袁某向乳品公司提出要求增加劳动报酬,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袁某遂交出车辆钥匙并离开了乳品公司。同年12月20日,袁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乳品公司支付2010年2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公司在答辩中则声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牛奶运输承包协议,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仲裁委不应受理。【分析】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点,第一,未签订协议期间袁某与乳品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第二,仲裁委是否应当受理该案件?第三,乳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袁某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未签订协议期间二者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来看,由于劳动关系存在着从属性,劳动者实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劳动,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就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在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根据实际情况来看,依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因为乳品公司和袁某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袁某驾驶乳品公司提供的车辆依照公司的汽车使用管理规定、牛奶配送规定等制度从事配送工作,由乳品公司支付其报酬,且袁某的的工作内容是乳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可认为双方存在着实际上的劳动关系。2.仲裁委应当受理该案件。《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从前文的分析可知,袁某与乳品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二者之间就工资产生的纠纷就属于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袁某可以请求仲裁,仲裁委也应当依法受理。3.乳品公司应当支付袁某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09年12月31日,原协议到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袁某继续签订任何协议,但袁某仍旧从事原工作至2010年10月30日”符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法裁决乳品公司支付袁某2010年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本文来源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杜红涛律师

  •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目前在我国实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仅第1091条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内容,并在最新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中明确了该制度的内容及方式,如第八十七条中明确了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以及无过错方配偶的条件和主体范围。同时需要满足四种情形才能作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才能够申请损害赔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同时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两种。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涉及物质损害赔偿的,应当按照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配偶及婚姻关系破裂所导致的具体损失来进行赔偿。此外第三者则不是提出损害赔偿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若法院不同意所提出的离婚申请,那么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不承认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目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适用率较低,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申请离婚的当事人不了解相关法律制度,甚至不知道该制度的存在,导致缺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其次大部分当事人也并未完全理解该制度的含义,往往只重视在精神方面的损害,而忽略了同样重要的物质损害赔偿。最后也存在部分法官为了避免婚姻关系双方发生更大的争执,即使无过错方配偶符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要求,也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正是在多方面原因的影响下,致使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数较少,该制度的适用率较低。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女性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的比例占大多数,不难看出女性面临利益损害的概率远高于男性。

          2023-01-04

          《民法典》居住权

          居住权这一制度,是我国《民法典》当中的新增制度,此项制度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其施行时间较为短暂,再加上仍面临着与民事法律衔接不畅、类型单一、主体范围模糊不清、消灭事由不全面等难题,因此就应当进一步的做好对居住权的的研究和理解。我国现行《民法典》将居住权设立的方式限定为依照合同约定以及依照遗嘱设立两种方式,此种设立方式的限定大大的忽视了法定居住权及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通过依法判决为当事人设立居住权的特殊情形,对于实践中的需求设想不充分。不规定法定的方式设立居住权极大的不便于司法机关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为案件当中面临居住困难的当事人设立居住权,从当前的司法现状出发研究,通过理论联系实际,理论服务实际为宗旨,对居住权的法律适用做出合理的解释十分有必要。因为居住权具有较为强大的人身依附性,所以居住权既不可以进行转让也不可以进行继承。但是居住权主体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法律并没有进行相当明确的规定,所以就会出现以下问题:第一,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是否可以成为居住权当的主体;第二,居住权的受益人是否可以包括与居住权人关系密切的人。权利主体作为居住权制度构成的必备要素之一,规定如此模糊必然会影响居住权社会效益的发挥。

          2023-01-04

          父债子偿合法吗?

          大家总是会问什么是父债子偿,和个人债务有什么区别,现在我来给大家解答一下。之所以会解答这个问题是因为在工作中经常碰到当事人问这个问题,所以感觉这应该是很多当事人都想知道的。首先我来解释债这个词的含义,债一方面指债务,另一方面还指的是债权,不过“父债子偿”中的债一般是说父亲的债务孩子需要偿还吗?首先一般的法律认为孩子是不需要偿还父亲的债务的,因为债具有相对性,谁欠债谁还钱。不过如果孩子继承了父亲的财产,那就另当别论了,因为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有权利就有对应的义务,孩子继承了父亲的遗产,就要在遗产范围内偿还父亲欠下的债务。因为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如果债权人一死亡他的债也随之消灭了,那么没人敢借钱出去了,所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也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交易秩序,法律规定继承财产的孩子需要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注意这里强调的是继承的范围内,因为法律也要继承人的利益,这也是考虑到继承人一般都是未成年人,不能让他们担起太重的负担。当然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原理也可以解释。如果父母的财产不是由孩子继承的,那么孩子当然不需要偿还债务,这是应该由继承人偿还,如果债权人采取非法手段逼迫孩子还钱,孩子应该主动及时的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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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户评价:非常感谢律师以专业的知识,为我解答所有的疑惑

          2022年10月13日来自匿名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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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户评价:非常感谢律师的耐心解答,经过律师专业的分析、解答,建议,快速及时地解决了我的问题,再次感谢律师!

          2021年11月26日来自匿名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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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户评价:是我武汉这里算信任的律师了,给我解决了问题,很感谢!

          2021年11月12日来自匿名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