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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山损害赔偿律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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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再婚期间买房 父亲未收款过户给自家子女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孙某鑫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所签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孙某超系继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孙某超、方某芬系夫妻关系。原告母亲朱某娟与被告父亲孙某鑫于199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婚后无子女。1998年,朱某娟、孙某鑫婚后共同购买涉诉房屋。2001年,孙某鑫未取得朱某娟同意擅自将涉诉房屋转让给被告孙某超、方某芬。孙某鑫没有取得朱某娟同意,且被告孙某超、方某芬没有支付合理的购房款,故应认定该购房买卖合同无效。孙某鑫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朱某娟于2019年6月1日去世。朱某娟去世后,原告才得知涉诉房屋的上述情况。朱某娟从未同意、也不知到孙某鑫将涉诉房屋卖给孙某超。朱某娟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将涉诉房屋留给二原告。孙某鑫除孙某超外还有五个子女,即孙某亮、孙某桂、孙某微、孙某萧、孙某德。朱某娟只有王某英、王某宏两个子女。综上所述,涉诉买卖合同侵犯了朱某娟及其继承人对涉诉房屋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孙某超、方某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涉诉买卖合同是朱某娟知情且同意的,买卖合同是孙某鑫与孙某超签的。涉诉房屋过户到孙某超名下是有历史缘由的。涉诉房屋是房改房,系孙某鑫婚前承租的房屋调换取得。涉诉房屋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系被告孙某超承租,该房屋是由孙某超前门的房屋调换取得,目的是方便照顾老人。1998年,涉诉房屋及A号房房改,为使用孙某鑫工龄、享受优惠,均登记在孙某鑫名下。涉诉房屋房改费均由二被告支付。2001年,孙某鑫与孙某超以买卖的方式办理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朱某娟同意涉诉房屋归被告孙某超所有,但房管部门不需要朱某娟出面,所以朱某娟没有去。2001年涉诉房屋过户后直至朱某娟去世,朱某娟均未提出异议。涉诉房屋的权属证明一直由二被告保管,A号房的权属证明一直由朱某娟、孙某鑫保管。被告孙某亮、孙某桂、孙某微、孙某萧、孙某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涉诉房屋系孙某鑫的两套一居室、一套两居室加上孙某超在前门的两居室置换的两套房屋,一套涉诉房屋、一套一层房屋。两套房屋均在孙某鑫名下,换的是公租房,承租人都是孙某鑫。2001年至2002年,朱某娟对涉诉房屋过户给孙某超是知情的。因为孙某超置换房屋后两居室没有了,就把涉诉房屋补偿给孙某超,孙某超给了两位老人几万元。孙某鑫曾表示孙某超现在没有房,所以将一套房给孙某超。五被告没有意见,也都知道涉诉房屋给孙某超了。原告以及朱某娟对此均知情。另,经核实,房改前涉诉房屋是孙某鑫的,A号房是孙某超的。法院查明朱某娟与孙某鑫于199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孙某鑫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朱某娟于2019年6月1日去世。朱某娟与前夫王某磊(已去世)育有原告王某英、王某宏二个子女。孙某鑫与前妻甄某贤(已去世)育有被告孙某超、孙某亮、孙某桂、孙某微、孙某萧、孙某德六个子女。被告孙某超、方某芬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31日,孙某鑫(买方、原承租人)与北京市R公司(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孙某鑫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以47911.64元购买涉诉房屋。2000年5月17日,孙某鑫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2001年3月1日,孙某鑫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孙某超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孙某鑫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孙某超,成交价格为512440元。2001年,孙某超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31日,被告孙某超、方某芬就涉诉房屋办理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方某芬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档案,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记载:申请人孙某鑫(盖章),共有人意见为同意出售(配偶意见);申请人孙某鑫(盖章)提交买房申请,内容为本人孙某鑫因家庭原因准备出售涉诉房屋,房屋出售后居住在A号房。落款处下方有朱某娟(盖章),内容为朱某娟为上述房屋产权人孙某鑫的爱人,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经询问,原告王某英、王某宏称房屋档案转移登记中没有朱某娟的签字及盖章,系孙某鑫与孙某超在没有取得朱某娟同意情况下转移的,档案中也没有孙某超支付房款的证明;被告孙某超、方某芬称卖房申请上写明朱某娟为孙某鑫的爱人,上面有朱某娟的人名章。卖房申请是孙某超写的,当时孙某超写完后电话沟通,经两位老人允许盖的章;关于涉诉房屋是否支付购房款,被告孙某超、方某芬称孙某超将A号房置换给孙某鑫,另支付了3万现金,加上房改费用是孙某超出的,相当于孙某超补了房屋差价。裁判结果确认孙某鑫与被告孙某超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产律师点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某鑫于1997年12月31日购买涉诉房屋时虽登记在孙某鑫一人名下,但涉诉房屋系在孙某鑫与朱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所有权,故涉诉房屋应当认定为孙某鑫与朱某娟共同所有。在此情形下,孙某鑫未经共有人朱某娟的同意,擅自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孙某超,构成无权处分;被告孙某超在购买涉诉房屋时应明知朱某娟对涉诉房屋享有共有权利,且孙某超未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要求确认涉诉合同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朱某娟对涉诉合同知情及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等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均不予采信。办案心得共有财产处分的严格程序: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处分时需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这提醒我们,在处理共有财产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任何一方擅自处分都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购买房产等重大财产时,买受人有义务审查出售方是否有权处分。在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合理价款,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这表明在交易中,买受人应谨慎核实产权情况和交易合法性。证据的关键作用:对于房产交易是否经过共有人同意、购房款是否支付等关键问题,各方的主张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导致其抗辩未被法院采信。法律对无权处分的规制: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一般无效,法律以此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这警示人们要尊重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得擅自处分他人财产。诉讼时效的准确理解:在涉及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如本案的房产买卖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事人应准确把握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避免错误的抗辩主张。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白山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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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遗嘱不许出售遗产房屋 部分子女分割请求遭法院拒绝
    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评估价格向四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由当事人按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先生、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的父母去世后留有涉诉房屋,李先生、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为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继承协商一致,李先生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判决书,认定李先生对涉诉房屋拥有22%份额的继承权。李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李先生认为,既然一、二审法院都判决认定其对涉诉房屋拥有22%的产权份额,李先生作为按份共有人,应实际享有相应权利。但是李某聪、秦某娜一直独享涉诉房屋的全部权益。因此,李先生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李某鹏辩称,不同意分割涉诉房屋。如果法院判决分割,则李某鹏主张要房屋折价款。被告李某杰辩称,不同意分割涉诉房屋。如果法院判决分割,则李某杰主张要房屋折价款,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聪、秦某娜辩称,不同意分割涉诉房屋,也不同意假设法院判决分割情形下的处理方案。法院查明王某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生有李先生;第二次婚姻生有李某达;王某于1971年11月与张某丽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李某杰、李某鹏、李某聪三人为张某丽与前夫所生子女。张某丽父母分别为张父、张母(张母于2010年去世),二人育有6个子女,分别为张某丽、张某旭、张某阳、张某路、张某超、张某飞。张某丽于1981年承租了其单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1997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印发了《关于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张某丽所在单位依据这一政策制定了具体房改方案,明确了张某丽、王某夫妇的购房资格和二人享受各项优惠后的具体购房价格。1998年5月27日,张某丽因病死亡,生前未留遗嘱。1998年6月19日,王某与张某丽单位签订了售房购房协议书,根据王某夫妻的购房条件、参与该单位房改规定、以1997年成本价为基础、使用夫妻二人的工龄等各项优惠后,以25586元(含维修资金)的价格购得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2014年6月14日,王某留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1、东城一号房屋不许变卖;2、由李某聪、秦某娜夫妻与其子李某皓长期居住;3、如果此房遇国家占地、拆迁,李某聪、秦某娜夫妻占有60%产权;4、此房其余40%产权由李先生、李某杰二人分配。2014年7月13日,王某因病死亡。王某与张某丽结婚时,李先生尚未成年,其与张某丽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王某购买争议房屋的购房款25586元系被告李某聪、秦某娜夫妻二人支付。李先生曾向本院起诉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继承纠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父、张某旭、张某阳、张某路、张某超、张某飞、李某达均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继承。2015年,本院作出判决书,认定王某在遗嘱中对个人拥有的房产份额的处分有效,因此对李先生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涉诉房屋归李先生、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按份共有,其中李先生、李某杰各占22%的产权份额,李某鹏占10%的产权份额,李某聪和秦某娜共占46%的产权份额等。李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李先生又向本院起诉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共有物分割纠纷。后本院作出判决书,认为李某鹏、李某聪、秦某娜不同意分割,李先生不认可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因此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李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维持原判。李先生仍不服,申请再审。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李先生的再审申请。经评估,涉诉房屋总价552.53万元。经质证,李先生认可估价报告。李某鹏、李某杰表示自己不懂,不发表意见。李某聪、秦某娜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但未就此出示相反证据。裁判结果驳回李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李先生、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王某所立遗嘱,而该遗嘱除处分了涉诉房屋由李先生、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所继承的份额比例外,还载明李某聪、秦某娜与案外人李某皓有权长期居住。王某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归属问题。虽然王某去世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继承变更为李先生、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但该五人仍应受到王某遗嘱的约束。在此情形之下,涉诉房屋作为共有物,不宜分割。现李先生起诉来院,要求分割涉诉房屋,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遗嘱内容的全面理解与遵循:本案中,王某所立遗嘱不仅涉及房屋的继承份额,还对房屋的居住和使用进行了安排。这提示在处理遗产继承时,要全面、准确地理解遗嘱的各项内容,并严格遵循其规定。即使房屋所有权因继承发生变更,原遗嘱中的相关约束仍可能对后续的处理产生影响。共有物分割的限制条件:共有物的分割并非绝对,需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本案中,虽然房屋为共有,但因遗嘱对房屋的使用有特殊安排,使得分割受到限制。这表明在共有关系中,各方的权利并非完全自由,而是受到既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双重制约。长期居住权的尊重:遗嘱赋予李某聪、秦某娜及案外人长期居住权,这一权利应得到尊重。在处理房产纠纷时,除了所有权,居住权等其他权益也需纳入考量,以实现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白山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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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以双亲工龄购房后出售 子女成功争取父亲工龄遗产份额
    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被继承人李某涛遗产折价款93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与被继承人李某涛的独生女儿。被继承人李某涛于1995年病逝,原、被告为李某涛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系被告与李某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工龄折算房款后,按成本价所购房改房。被告于2000年后办理了一号房屋产权证,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以3740000元的价格出售该房屋。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身份、被继承人去世及继承人范围等情况属实。一号房屋原来为被继承人李某涛承租,于2002年由被告购买。被告于2019年4月将一号房屋以3740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同意以被继承人李某涛工龄对应房屋财产价值部分计算支付原告500000元。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涛于1995年3月16日死亡。被告系李某涛配偶,原告为二人之女。2002年6月,被告以成本价(1560元/平方米)购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64.72平方米),支付购房款19815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男方工龄34年”,“女方工龄35年”。2019年4月,被告将一号房屋以3740000元的价格出售。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李某涛工龄对应财产价值个人部分继承份额折价款520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计算方法,表示其应继承遗产份额折价款应为740000元。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被继承人李某涛遗产份额折价款7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一号房屋所有权于被继承人李某涛死亡后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购买一号房屋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李某涛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李某涛的遗产予以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遗产份额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核定具体数额。办案心得工龄折算的财产性质:利用已故配偶工龄折算房款所获得的政策性福利,其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应被视为遗产。这提示在处理类似房产时,要充分考虑工龄因素对财产权益的影响。继承人的知情权与协商:被告在出售房屋和处理遗产时未告知原告,可能导致家庭关系紧张。继承人之间应充分沟通,遵循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以维护家庭和谐。法律对继承份额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核定,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灵活性。证据与计算方法:在继承纠纷中,对于遗产价值的计算和分割,各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和合理的计算方法。否则,可能导致自己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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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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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名下房改公房引争议,祖父母其他子女继承主张因缺证据遭法院驳回
    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B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属于二原告父母的遗产,并由二原告依法继承。事实与理由:诉争房屋系二原告父母生前承租并购买的工作单位住房。二原告之父张某理系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员工,1982年单位福利分房时分得诉争房屋。张某理于1996年去世,此后张某理之妻王某芬作为承租人继承人继续承租。1999年房改,张某理之妻王某芬以夫妻二人的工龄折扣购买了诉争房屋。2000年在房产证尚未办妥时,王某芬突然病故。按当时厂里的规定,房屋不能登记在已过世的人的名下。因张某理长子张某辉亦是G公司职工,为方便办理购房手续,经与售房单位协商,将该房屋暂时登记在张某辉名下。但家庭成员均认可该房屋系原告父母所留遗产,未予继承分割。2004年7月,张某辉突然病故。该房屋始终处于搁置状态,仍未在家庭成员间分割继承。2018年初,家庭成员在办理户口时发现,该房屋已过户登记在张某辉之妻即李某名下。二原告认为,在购买该房屋时,由于购房人王某芬突然离世,该房屋暂时登记在张某辉名下,但该房屋的权属仍为张某理、王某芬的遗产。李某未经家庭其他成员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侵犯了二原告父母的财产权益。因此,二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照事实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并依法继承。被告辩称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李某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丈夫张某辉的遗产所得,并非继承二原告父母的遗产所得,李某的继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继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查明张某理与王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女,二原告及张某辉,张某辉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玲系张某辉与李某之女。张某理于1996年4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芬于2000年5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辉于2004年7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诉争房屋的原产权人系G公司。2000年8月,诉争房屋过户至张某辉名下。2008年1月,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载被继承人张某辉死亡后遗有以其名义登记购买的与李某夫妻共有的诉争房屋,张某辉生前无遗嘱,其独生女张某玲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利,故张某辉上述所遗房产份额应由李某一人继承。2008年,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李某名下。二原告表示张某理原系G公司的职工,1982年G公司将诉争房屋分给张某理承租,张某理去世后,王某芬作为承租人继续承租该房屋。1999年房改时,王某芬以其夫妻二人的工龄折扣购买诉争房屋,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交纳了全部房款。但2000年王某芬突然去世,而当时房产证还未办好。当时G公司规定房屋不能登记在去世的人名下。由于张某辉也在G公司工作,为了方便办理手续,二原告与张某辉协商后达成一致,先登记在张某辉名下,之后再进行分割,故诉争房屋最终登记在了张某辉名下。2018年家庭成员办理户口时,才发现诉争房屋登记在了李某名下。二被告称诉争房屋是如何由张某辉父母名下登记在张某辉名下的不清楚,李某当时并未参与。张某辉生前曾说过诉争房屋是其父母给张某辉家的,购买该房屋的时候,王某芬征求了张某辉和张某明的意见,询问他人二人是否要该房屋,后因张某辉在该单位工作,就由张某辉支出1万元购买了该房屋。王某芬去世后,诉争房屋归张某辉,王某芬的钱归二原告。张某辉在世时,二原告并未主张过分割该房屋。二原告提交其自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诉争房屋的档案,其中有如下材料:1、2000年3月31日张某辉作为买方与G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约定G公司按照成本价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张某辉。该房屋买卖契约首部的“买方”处及落款的“乙方盖章”处均原载为“王某芬”,后将“王某芬”划掉,更改为“张某辉”。二原告称购买房屋的所有手续均为王某芬办理,只是因下发房产证时王某芬去世,而单位规定房屋不能登记在去世的人名下,故决定登记在张某辉名下,所以该房屋买卖契约一并将购买人更改为张某辉;2、单位出售共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折算了“男方”、“女方”的工龄。二原告、二被告均认可折算的是张某理、王某芬夫妻二人的工龄。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我退休之前在G公司从事房屋管理工作,当时房改的手续都是我一人办理的。张某理是G公司的职工,单位于1976、1977年将诉争房屋以公租的形式分给张某理。2000年开始办理诉争房屋房改的各种手续,当时是王某芬去办的手续,交纳了全部房款。2000年8月朝阳区土地管理局要求我们去拿房产证,由于当时王某芬已经去世,根据当时的政策,如果父母去世,房屋写谁的名字都可以,为了工作上的方便,我就找到张某辉,询问他诉争房屋写他的名字还是张某明的名字。为了方便以后的工作,就决定将诉争房屋登记在了张某辉名下。我也问了张某明,他同意将房屋登记在张某辉名下。所以最终将诉争房屋登记在了张某辉名下。二被告称张某辉生前确实是G公司的职工,1998年张某辉向单位申请了一处平房。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某明、原告张某亮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已经由李某通过继承取得,现已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故此,诉争房屋现并非张某理、王某芬的遗产。二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产权登记的决定性:本案中,房屋最终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这产生了确定的物权效力。这提醒我们,在房产相关事务中,产权登记是确定房屋归属的关键因素,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证据的重要性:二原告虽主张房屋是父母遗产,但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在法律纠纷中,证据的充分和有力程度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家庭财产处理需谨慎:在家庭内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的处理时,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约定不明或操作不规范引发后续纠纷。及时主张权利:二原告在房屋登记在张某辉名下后,长期未主张权利,导致在后续的法律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这提示当事人在发现自身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时,应及时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主张权利。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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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代书遗嘱签字问题无效,部分尽孝子女多分遗产获法院支持
    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B号房屋(以下简称B号房屋)由原、被告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三被告的同胞妹妹,原、被告的父亲名叫林某峰,母亲名叫孙某兰。林某峰于1998年去世,同年3月29日注销户口。孙某兰于2016年4月1日去世,2017年9月14日注销户口。林某峰、孙某兰去世后,留下B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2001年6月孙某兰向单位购买的房改房,其中购房款折算了林某峰39年工龄,折算孙某兰11年工龄。林某峰、孙某兰没有留下关于该房屋的遗嘱。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B号房屋的继承问题,但均不能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林某琪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某波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可以继承父母的遗产,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各方分担。认可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等情况。B号房屋是以孙某兰的名义购买的房改房,折算了父母的工龄,但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林某波。孙某兰在去世前曾订立了遗嘱,由三个邻居见证及代书。林某波及其妻子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直到父母去世,林某波的妻子精心照顾公婆,夫妇二人对两位老人尽到90%以上的赡养义务,即使B号房屋中有父母遗产的份额,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林某波也应当多分遗产。B号房屋应按照孙某兰的遗嘱分割,对于遗嘱之外的份额林某波应当多分。父母生前说过谁住就给谁,但在母亲病重时其他姐妹不同意,因此母亲孙某兰留下了遗嘱。被告林某莉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孙某兰与林某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林某琪、长子林某波、次女林某莉、三女林某萱。林某峰于1998年3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孙某兰于2016年4月1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林某峰死亡后孙某兰没有再婚,林某峰的父母均先于林某峰死亡,孙某兰的父母均先于孙某兰死亡。林某峰生前未留有遗嘱。B号房屋原系拆迁安置的两套公房之一,承租人为孙某兰。2001年6月,孙某兰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该房屋,当时折算了孙某兰11年工龄及林某峰39年工龄。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兰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为孙某兰的个人财产,且因使用了配偶林某峰的工龄,有林某峰的相应的财产性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的现市值评估,确认B号房屋在2001年总价为166250元,在价值时点2020年B号房屋的市场价格为888.34万元。对上述估价结果,原告及被告林某琪、林某莉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林某波不认可上述估价结果,认为估价过高。关于该房屋的分割,原告要求B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表示有能力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2019年5月,林某波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林某琪、林某莉、林某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林某琪、林某莉、林某萱配合将B号房屋过户至林某波名下。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即林某波)不能证明其与孙某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仅持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收据原件亦不能证明原告(即林某波)实际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即林某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判决驳回林某波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林某波提供了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人孙某兰,现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房产一套,在我去世后,我上述房产的产权遗留给我儿子林某波继承。遗嘱人,孙某兰(此处有指纹一枚)证明人,吴某(此处有指纹一枚)、林某(此处有指纹一枚)代书人,高某(此处有指纹二枚)2016年3月6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林某波申请见证人及代书人出庭作证。对于以上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及被告林某琪均认为高某不知道老太太的名字和立遗嘱具体时间,林某不知道遗嘱的具体内容,故不认可上述证言的真实性。被告林某波认为三位证人所述的主要内容一致,证明了孙某兰要把B号房屋留给林某波及该房屋由林某波出资的事实,及孙某兰的精神状态。证人均已70多岁,且立遗嘱是在三年前,一些细节记不清是情有可原的,故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被告林某莉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林某琪均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林某琪称孙某兰虽没有文化但可以自己签名。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代书人高某不知道立遗嘱的时间及立遗嘱人的名字,见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立遗嘱人表示B号房屋是儿子林某波出资的,但事实上遗嘱中没有这样的表示。被告林某波称该份遗嘱真实可信,孙某兰是在神志清醒情况下立的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当时在场确认、签字,见证人和代书人对遗嘱的具体内容记不清符合常理。被告林某莉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被告林某莉称三位证所述的立遗嘱的细节不一致,代书人高某是林某波请来的,且遗嘱由高某代孙某兰签名,这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仅有手印无法体现是否是孙某兰本人的意思表示,手印可能为外力所助。立遗嘱时孙某兰已87岁高龄,卧床,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立遗嘱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但没有使用。该份遗嘱是由代书人事前写好还是立遗嘱人本人的意思无法考证。原告提交了2016年由其用手机录制的视频录像,用于证明当时孙某兰立遗嘱时已经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孙某兰躺在床上无法正常与他人交流。被告林某琪、林某莉认可视频中的人是孙某兰本人,认可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被告林某波认可视频中的人是孙某兰本人,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被告林某波称当时孙某兰状态清醒,视频中只听到原告的声音,原告与孙某兰没有完整的对话,孙某兰患有疾病,除了疼痛外不影响其正常表达意志。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孙某兰系文盲。原告及被告林某琪、林某莉均称孙某兰虽是文盲,不常写字,但是会写自己的名字。被告林某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林某莉称2015年孙某兰将工资存折改成工资卡时在银行留有自己的签名。法院调取了该签名。对此,原告林某萱、被告林某琪、林某莉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该签字为孙某兰本人所写。被告林某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林某波称在银行有很多环节可由他人代替签字,但林某波未就此举证证明。被告林某莉对上述遗嘱中孙某兰字迹上的指纹提出质疑,认为并非孙某兰本人的指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被告林某莉表示孙某兰的指纹没有可以比对的样本,其不申请司法鉴定。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林某峰和孙某兰生前与林某波一家一起生活,居住在B号房屋。裁判结果一、登记在孙某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B号房屋归原告林某萱所有,原告林某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波房屋折价款三百五十五万三千三百六十元、给付被告林某琪、被告林某莉房屋折价款各一百七十七万六千六百八十元;二、驳回被告林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B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孙某兰在其配偶林某峰死亡后通过房改购买所得,登记在孙某兰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为被继承人孙某兰的个人财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孙某兰死亡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但购买时折算了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所对应的政策性利益应作为林某峰的遗产进行分割。关于2016年3月6日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认定遗嘱有效的前提,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已查明事实,该份遗嘱尾部立遗嘱人处“孙某兰”的签名系代书人高某所签,并非立遗嘱人孙某兰本人签字,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被告林某波解释称孙某兰系文盲,不会写字,只能按手印确认。原告及被告林某琪、林某莉认可孙某兰是文盲,但称孙某兰会写自己的名字。根据已查明事实,孙某兰在立遗嘱前半年左右曾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在业务凭单上签过自己的名字。林某波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在银行办理业务有很多环节可由他人代替签字的意见,但该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林某波所作的上述解释,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林某琪、林某莉主张孙某兰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波主张按遗嘱继承分割遗产,理由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孙某兰、林某峰死亡后二人的上述遗产分割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林某峰的上述遗产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孙某兰及原、被告继承,孙某兰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孙某兰应继承的份额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孙某兰的上述遗产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综上,B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林某波与被继承人孙某兰、林某峰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法院确定被告林某波继承B号房屋40%份额、原告林某萱、被告林某琪、林某莉各继承B号房屋20%份额。基于原、被告各自的意愿及各自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B号房屋归原告林某萱所有,被告林某萱按照房屋的评估价格及确定的继承份额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林某波提出B号房屋的评估价格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办案心得遗嘱形式要件的重要性:本案中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被认定无效,这凸显了遗嘱在形式上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必要性。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以及注明日期等细节缺一不可,否则可能导致遗嘱无法生效,进而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财产分配。证据的充分性与可信度:在涉及遗产继承纠纷时,各方提出的主张都需要有充分且可信的证据支持。例如,关于孙某兰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真实性等,主张方若无法提供足够证据,其主张很难得到法院支持。这提醒当事人在处理相关事务时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尽管法律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但这需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本案中林某波主张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仍需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这一主张,否则难以获得更多的遗产份额。财产性质的准确认定:对于房产的性质,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在购买过程中涉及的工龄折算所对应的权益,需要准确判断。这要求对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有清晰的理解,以确保财产的合理分配。法律程序与鉴定申请:在对关键证据存在质疑时,如林某莉对指纹的质疑,若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无法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其质疑难以被法院采纳。这提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白山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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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以双亲工龄购房过户引争议 法院支持分割父亲工龄价值
    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使用钱父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2、诉讼费用由钱某光承担。事实和理由:钱父与钱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即钱某宇与钱某光。钱父于1999年7月31日去世,钱母于2003年10月14日去世。1999年钱母购买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时使用了钱父与钱母的共同财产及双方工龄,钱某光已继承了该房产,侵犯了我方权利,故我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钱某光辩称,认可钱某宇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钱母购买诉争房屋时钱父已经去世,诉争房屋应属钱母个人财产,随后钱母通过公证遗嘱形式将上述房屋交由我继承,并在钱母去世后完成了过户登记,钱母购买房屋时使用钱父的工龄并不属于财产性权利;其次,诉争房屋购房款及维护费用都是我方支付,钱某宇对诉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再次,钱某宇未对钱父及钱母尽过赡养义务,钱父在世时也多次强调将诉争房产给我方。综上,不同意钱某宇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钱父与钱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即钱某宇与钱某光。钱父于1999年7月31日去世,钱母于2003年10月14日去世。1999年12月11日,钱母(买方)与北京市T公司(卖方)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钱母购买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8776.04元。其中《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显示,购买诉争房屋时扣减男方工龄30年,女方工龄28年。2000年2月2日,钱母订立《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钱母,现住北京市一号。我在北京市一号有两居室的单元房一套。我的丈夫于一九九九年死亡,我们有两个儿子。为免日后麻烦,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全部留给儿子钱某光继承。本遗嘱一式两份,我自持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手印),二〇〇〇年二月二日。”2001年2月5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2005年4月5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继承人:钱某光,被继承人:钱母。查,被继承人钱母于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北京死亡。根据房屋所有权证,钱母在北京市一号遗有房产一套。钱母生前在北京市崇文区处立有公证遗嘱。按照钱母生前意愿,上述房产全部留给其子钱某光继承。现钱某光表示接受钱母所遗留的上述房产。故,上述房产由钱母的儿子钱某光继承。”当日,钱某光将上述房屋赠与案外人钱某光,随后诉争房屋登记于钱某光名下。庭审中,钱某宇、钱某光均认可诉争房产现价值为400万元。裁判结果钱某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钱某宇房屋折价款八万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九角八分。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钱母购买诉争房产时,其夫钱父已经去世,故诉争房屋并非取得于钱母与钱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诉争房产应系钱母的个人财产。2000年2月2日,钱母作出遗嘱且经公证机构公证,已明确表示诉争房产由钱某光继承。虽钱某宇对上述公证遗嘱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法院对上述《遗嘱》予以采信。故钱某光依据公证遗嘱继承诉争房屋,并无不当。同时,经法院查明,钱母购买诉争房产时使用了其夫钱父的工龄折抵购房款,该工龄折价款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系钱父的遗产,由其配偶、子女予以继承,故钱某光继承诉争房产后,应支付钱某宇所应继承钱父的遗产价值部分。具体遗产价值可参考(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场价值×房屋现值),予以确定。购买公房时房屋的市场价值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予以酌定。办案心得遗产范围的准确界定:在继承纠纷中,明确遗产的范围是关键。本案中,需要准确判断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购房时使用先人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性质,这要求对相关法律规定和财产形成的时间、方式有清晰的理解。公证遗嘱的效力与挑战:公证遗嘱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但并非绝对不可推翻。当事人若对公证遗嘱提出异议,需要提供充分的反证。这提示我们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要确保真实合法,同时也提醒对公证遗嘱有异议的一方,需有足够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赡养义务与继承权利:尽管被告主张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但在法律上,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继承人存在法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否则一般不影响其继承权利。这也提醒家庭成员,赡养老人是道德和法律的要求,不应与继承权利直接挂钩。工龄折抵的财产性质:购房时使用先人工龄折抵房款所产生的财产价值认定,是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这提示在类似情况中,要充分考虑工龄所带来的优惠对房屋价值的影响,以及如何在继承中合理分配这部分财产价值。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白山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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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是刑事犯罪,刑事无罪辩护的条件有什么?
    意犯罪。以过失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因被告不具有过失而不构成该过失罪。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不构成任何犯罪。(三)被告犯罪行为证据不足。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法定基本原则作为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证据链条脱节,将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应该进行无罪辩护。一、无罪辩护不成功的后果是什么?根据坦白从宽原则,自首,坦白都可能作为法定量刑从轻的理由(是可以从轻,但不是一定),而做无罪辩护,意味着将可能失去这些条件,一旦认定有罪,该判多少年就判多少年。(1)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3)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另外,被害人、证人翻供时,不要冒然进行无罪辩护。在辩护人为当事人进行无罪辩护的过程中,应当注重方式方法,特别是在向司法机关提交辩护意见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来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存在上述这些情况的,是可以进行无罪辩护的,并需要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白山律师-四川壹方律所律师四川壹方律所律师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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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犯罪怎么才能减轻处罚?
    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法定最低刑认为较重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刑事犯罪减轻罪行应当从以下方面来衡量:1、犯罪的动机。2、犯罪的手段。3、犯罪的时间、地点等。4、犯罪的损害结果。5、犯罪侵害的对象。6、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7、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的态度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是否如实交代罪行,是否有悔罪表现,是否采取积极的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由其他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等等。
    白山律师-四川壹方律所律师四川壹方律所律师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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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寻衅滋事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相对于寻衅滋事罪处罚较重,应该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处理,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二、寻衅滋事的量刑是怎么规定的?(1)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白山律师-四川壹方律所律师四川壹方律所律师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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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满足什么条件可以采取取保候审?
    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一、不能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形有哪些?2、犯罪后逃逸的;4、尚有同案人员没有被抓获的;二、取保候审保证金保证是怎么规定的?2、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4、对其他刑事犯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为依法保障刑事诉讼,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羁押,建立取保候审制度。因此,不被拘留的前提是被取保候审人员的社会危险性不大,申请取保候审不会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如果不满足这一条件,取保候审就不能适用。
    白山律师-四川壹方律所律师四川壹方律所律师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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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征收补偿款包括哪些内容?
    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律师补充: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永久基本农田;(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白山律师-黄维宝律师黄维宝律师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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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有何规定?
    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类别股是与普通股相对的一种股份类别,是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这些股份因认购时间和价格不同、认购者身份各异、交易场所有别,而在流通性、价格、权利及义务上有所区别。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律师补充:公司章程是公司非常重要的文书,是公司经营发展的重要依据,必须予以重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活动原则及运行规则。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白山律师-黄维宝律师黄维宝律师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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