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的法律规定

法律快车网 2017年03月29日

      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1998]15号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8日以法释〔1998〕15号公布 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

      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95.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

      【发布日期】2013.12.18 

      【实施日期】2010.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三百二十四条 【案款分配、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被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指非法人组织)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进行参与分配,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条件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进行参与分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条件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并被法院受理的,相关执行案件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相关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当事人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或其破产申请未被法院受理的,按照该《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
        (三)被执行人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其他法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该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或者其中有法律规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顺位或相关法律的规定分配案款;该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且无法律规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三款的规定,各债权按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