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下

法律快车网 2020年12月15日

      4、朱xx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因姓名登记错误而予以更正的批单各一份,证明目的是第三人做保险业务只考虑到尽快收取到保费,对投保人的权利极其不负责任的体现,在朱xx投保的保险单中,第三人居然将朱xx的身高注明为1.76米,此内容在保单第22页。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在录音相对应的材料第四页中第三人已经明确说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将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并进行相应的提示。书面材料第五页中,除王xx外还有三四个人一直在重复诱导对原告主张有利的话语,属于诱导性言语,不能证明举证目的,而且其诱导性的言语第三人是直接否认的。保险单与批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存在登记笔误,也可以以批单的形式进行更正。第三人质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生效时是朱xx本人用手机操作、人脸比对、亲笔签名、朱xx指定的银行卡扣费。银行卡扣费会给他的手机发6位数验证码才能扣费。我给朱xx投保时,看到朱xx裹着纱布,他说的宰牛受的伤,我问上保险了吗?他说老板给上这意外险,我说再上点别的保险。他先问给他爸爸上一份保险,我说你父亲去年住院,不能上保险了。然后说给他母亲入保险,他母亲说不入,后来我说给你入吧,全有私家车,就介绍的百万如意行保险。当时我说的是乘坐或者驾驶私家车、公交车、火车、电车、轮船风险保额是100万元,乘坐飞机的风险保额200万元,普通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基本保额10万元。他问开货车出事故赔不赔,我说营运的是不赔的,因为营运的危险系数很高,你要是出租车司机,是不赔的。他很明白这个事,给他举的这个例子。他平时的工作是给老板宰牛,在家,给他计件工资。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我从业保险17年2个月是公司的2A营销员,从没有因保险条款有纠纷,在我这买保险的核保通过率特别高,抽体检生存调查客户很少,因为我的诚信率高,提交总公司系统营销员诚信系统的排名一份,我的工号是1309xx0393,打公司电话95××9就可以查询。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总公司系统营销员诚信系统的排名质称,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录音整理材料中第四页第17行第三人称他不用全看了这个东西,就看三项就行,这是对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说的这话,第三人无法证明朱xx看此条款了。在免责条款处应由投保人注明:以上条款我看过等字样,才能证明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字义内容,这是格式条款所要达到的标准。2019年2月18日在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马xx的询问笔录中,马xx陈述:我叫马xx,个体经商买牛。今天早晨四点四十五分,我村朱xx驾驶冀J×××××号白色小货车从郭楼驶出往蠡县去买牛,当时我在中间坐着(驾驶室),马xx在副驾驶坐着(最右边),走到382省道玉皇庙村东路段时我们车等红灯,就停下了,不大一会儿就被后面驶来的车给撞了,后来“119”先去了,把我们救出来,接着“120”急救车把我们拉xx医院来了。朱xx是我雇的,马xx和我是伙计,挣了钱我俩平分,朱xx驾驶的小货车是我的。马xx出庭证言:我们发生了交通事故,朱xx发生车祸时,我在车上,我就是雇朱xx给我宰牛,忙的话就叫朱xx给我们开车,出事那天是因为牛难抓就叫朱xx跟我去,车是在2016年买的南辛庄的金xx的,金xx是做二手车交易的。为了方便审车不用我管,所以车没有登记在我的名下。我的车不给别人拉货就是运牛用,买牛回来,宰牛零卖。xx汽车运输队和xx汽车运输队是一个车队。我是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给朱xx报酬是按牛数量,一头牛100元钱。我在交警队的陈述是真实的。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实证人是朱xx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此车用作自己买牛或为自己家庭所需而使用,不是营运车辆,属于私家车,事故发生时,空车去蠡县买牛,对其证言无异议。被告xx肃宁支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朱xx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是营运车辆,不能仅凭证人单某陈述和原告的单某观点认为是私家车,证人证实朱xx驾驶使用雇主即证人的车辆,正从事拉牛货物运输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属于我公司免除理赔责任的情形。第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以行车证记载的车辆性质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1、提供电子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系被告公司系统留存),其内容与原告持有举证的xx保险合同中内容一致。2、提交朱xx投保时本人肖像截图以及身份证截图、缴费农业银行卡截图。3、保险合同生成后我公司系统留存向投保人进行回访提示截图3份,证实投保时是朱xx本人才能进行投保,从而也能证实保险条款中我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质称,被告方提交电子保单字体大小与原告方持有的不一致,其字体大小明显大于原告方电子保单1/3左右,电子保单上对勾无法证明是朱xx签上去的,在电子保单第四页被保险人身高注明176CM,与公安尸检报告认定的身高明显不符,原告持有的电子保单中,投保人须知栏字体不戴放大镜难以辨别出其字义内容,朱xx生活照图片无法证明是其投保时所照,因为没有此照片的形成时间记载,身份证、银行卡无法证明是投保时所拍摄。被告所谓的回访截图3份,无法清晰的证明其主张目的,看不清上面的具体内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朱xx办理保险业务时尽到了法律上所要求的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庭审后,被告xx肃宁支公司提交了庭审中提交证据1和2刻录的光盘,对此原告方质证意见,光盘中显示的银行卡、身份证、头像照片无法证明是朱xx投保时持卡、持身份证所照,头像无法证明是投保时所照,保单系统由被告方掌控,其可以做任何对其有利的修改,以上证据被告方不能证明其陈述和辩称内容真实,原告方不予认可。庭审后,第三人王xx提交了朱xx投保后参加被告xx肃宁支公司组织保单积分兑奖活动的签到表,另提交一份关于投保情况的补充说明。原告方对签到表及补充说明真实性不认可,1、朱xx到去世时仍为小学文化程度;2、第三人称合同书第22页身高系朱xx自己填写是在撒谎,第22页中身高一栏系机打文字,由此看出并不是朱xx自己填写上去的。3、签到表系复印件,第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朱xx参与了此次好的,无法证明客户姓名朱xx一行的所有文字、数字系朱xx所写,此复印件中客户姓名朱xx与朱xx两个姓名一栏的文字、数字系一人书写,对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方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方要求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依据是《xx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即被保险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旅客运输、货运运输的行为,或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医疗保险金原告方应当提交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原告方称没有住院治疗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朱xx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真实、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被告xx肃宁支公司主张朱xx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是营运车辆,属于免除理赔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朱xx生前在马xx处从事宰牛工作,偶尔为马xx开车,对此马xx、第三人王xx陈述一致。马xx是冀J×××××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马xx自家用来拉牛,对此马xx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也与出庭证言一致。出庭证言中马xx解释称之所以登记在南皮县名下是为了审车方便,应为真实陈述。原告因此主张冀J×××××号货车属于保险合同中“私家车”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在国家标准中未对“私家车”进行界定,保险合同中关于“私家车”的概念,是保险公司为签订保险合同而单某面制定的定义,而非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为格式条款,非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是指依据具有一般知识、智力、能力的正常人的理解进行的解释。百度百科中载“私家车为私人自己买的,拥有使用支配权的,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可以自由的使用支配的车辆”,故原告认为冀J×××××号货车系马xx个人购买,为个人经营使用而主张为私家车符合通常的理解,应予以支持。2019年2月18日事故当天朱xx驾驶马xx所有的冀J×××××号货车是为马xx买牛运回来。马xx从事的经营活动是买牛、宰牛、卖牛肉。而运牛回肃宁只是其经营活动中的一个行为,朱xx驾驶车辆运牛的行为并不产生直接的营利后果,并非《xx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货运运输的行为。故被告xx肃宁支公司主张朱xx符合该条免责条款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xx肃宁支公司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作为朱xx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保险人朱xx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后,被告xx肃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给付原告朱xx、范xx保险金100万元。原告方主张按xx附加百万如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给付原告朱xx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2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的保险金1564.5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与朱xx签订的保险合同(组)号为2018一13xx210-6的保险合同终止;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x、范xx保险金100万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6900元,原告朱xx、范xx承担8元。

      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冬春的汽车挂靠合同、询问笔录及出庭证言等证据加以判断,本案并不属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如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免责免除项下第三款第四项所规定情形。即便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但根据本案xx肃宁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即不能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一审法院支持xx肃宁支公司向朱xx、范xx赔付相应保险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付 毅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尹 昊

      书 记 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