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侠

法律快车网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合同纠纷,互联网纠纷

      律师简介

      王丽侠,主任律师,女,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法律专业本科,法学学士,现执业于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101200911306124;具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工作刻苦认真,责任心强,有丰厚的法律知识,具有高度的敬业精神,以实现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为办案宗旨,急当事人之所急,想当事人之所想;办案过程中不仅注重办案技巧,更注重积累深厚的理论功底,不仅有清晰严谨的逻辑思维,稳定良好的心理素质,更有驾驭语言的能力;代理民商事诉讼业务,思维缜密、细腻准确、情法兼容,并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研究与实务工作,始终关注公司法律实务的新问题和新动态,努力探索和创新公司法律风险的防范。受到了当事人和顾问单位的一致好评。王丽侠律师做专职律师以来办理过大量诉讼和非讼方面的法律事务,担任过多家法律顾问,可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擅长处理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赔偿及刑事辩护等。

      查看完整简介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王丽侠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执业律所: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执业证号:14101*********124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合同纠纷,互联网纠纷

      查看完整信息

      服务信息

      457人

      客户好评

      6165人

      客户采纳

      一小时内

      响应时间

      图文说法查看更多

  •       亲办案例
  •       律师文集
  •       魏XX与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管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魏XX,男,1977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XX,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魏XX诉被告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9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XX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一份载明:借原告魏XX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另一份载明:借原告魏XX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引发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时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显属不当。由于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按借款总额每天3%计算违约金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XX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费560元,由被告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杨松华人民陪审员尚红丽人民陪审员李奕霖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王子源

    王丽侠律师

          袁*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开民初字第6659号原告袁*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辰亮,郑*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女,1989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袁*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辰亮,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双*生育一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分娩尚不足一年,法*于2013年4月3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孩子胡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份办理结婚典礼,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双*生育一子胡某某。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并非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2013年10月29日穆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分居两年;3、(2013)开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法院裁定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双*在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有*好的感情基础,被告未与原告分居,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的婚后生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婚生子胡某某的姓氏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院提交胡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子胡某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孩子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明不知情,被告自行将孩子的姓氏登记在女方名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5日,双*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双*生育一子胡某某。原、被告均系初婚。原告曾*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胡*某分娩不足一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均系初婚,二人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处理好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计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吴瑞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郑艳华

    王丽侠律师

          袁*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开民初字第6659号原告袁*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辰亮,郑*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女,1989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袁*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辰亮,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双*生育一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分娩尚不足一年,法*于2013年4月3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孩子胡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份办理结婚典礼,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双*生育一子胡某某。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并非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2013年10月29日穆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分居两年;3、(2013)开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法院裁定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双*在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有*好的感情基础,被告未与原告分居,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的婚后生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婚生子胡某某的姓氏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院提交胡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子胡某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孩子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明不知情,被告自行将孩子的姓氏登记在女方名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5日,双*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双*生育一子胡某某。原、被告均系初婚。原告曾*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胡*某分娩不足一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均系初婚,二人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处理好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计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吴瑞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郑艳华

    王丽侠律师

  •       婚外情多久算重婚罪

          2023-12-14

          离婚返还彩礼如何交诉讼费用

          2023-12-14

          二婚登记要离婚证吗

          2023-12-14

      律师解答记录查看更多

      客户评价查看更多

  •       4.5

          用户评价:律师认真负责,值得信任

          2023年04月27日来自匿名用户

  •       4.5

          用户评价: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谢谢律师的专业解答,对我帮助很大。回复的内容很详细。

          2023年04月27日来自匿名用户

  •       4.5

          用户评价:咨询过程中提到了很多我没有想到的问题,并且给出了很好的建议

          2023年04月27日来自匿名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