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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房屋他人主张为借名购买起诉要求合同无效纠纷
    起诉请求:1.确认吴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林某名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确认吴某与郭某峰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纸质合同)及《装修款补充协议》(纸质合同)无效;3.确认吴某、林某、郭某峰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纸质合同)无效;4.确认林某与郭某峰于2016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网签合同)无效;5.判令郭某峰、林某协助将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林某名下;6.判令一号房屋登记至林某名下后,林某、吴某协助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吴某名下。周某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某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不构成恶意串通的认定错误。郭某峰与吴某、林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诸多疑点。房屋交易未通过中介不合理;郭某峰未查验房本原件;郭某峰未实地看房;双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仅收10万元便过户不正常;房款支付方式不正常;房屋交付方式不正常;违约却不追责不正常;定金10万元及尾款40万元仅是白条;收条内容有严重问题;补充协议签字有严重问题;交易时间过于仓促;交易价格不正常。郭某峰、林某既不能对以上疑点做出合理解释,也不能举证其行为“善意”,应当认定构成恶意串通。二、一审法院对郭某峰是否实地看房认定错误。因周某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郭某峰不可能实地看房。一审法院对是否实地看房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基础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显系错误。一审法院未对借名买房的主张予以回应,驳回周某兰第一项诉讼请求错误。四、一审判决对于举证质证情况认定错误。五、一审判决回避了对周某兰诸多不利的事实。被告辩称郭某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兰的上诉请求,周某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林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认可判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周某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吴某未应诉答辩。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0日,吴某(乙方)作为买方与T公司(甲方)作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涉案房屋,买卖产权价为80万元整,2006年4月底前付房款的50%,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07年3月底前付清房屋余款,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07年2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吴某名下。庭审中,周某兰主张其于2006年购买了涉案房屋。为方便管理,便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吴某名下。实际上涉案房屋系其全额支付。对此,周某兰提交V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证人证言,证明2006年4月周某兰向T公司现金支付40万元购房款。2006年11月周某兰向T公司现金支付40万元购房款。2007年2月7日周某兰与吴某签订《房屋所有权名义变更说明》,内容为:周某兰于2007年2月7日以周某兰女士的侄儿吴某的名义,用80万元人民币,在北京市朝阳区购买一套住宅,地址是朝阳区一号。经双方协商,我本人吴某同意将房屋所有权名义,以(内容为空)的方式,返还给周某兰女士,并协助办理各种过户及相关税费手续。1.该次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变更(以吴某的名义变更为周某兰的名义)实属于房屋所有权名义返还,吴某和周某兰之间无任何金钱纠纷。2.在该次房屋所有权名义变更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种手续及税费全部由周某兰负担。2014年6月30日,周某兰(乙方)与吴某(甲方)签订《同意房屋所有权名义变更合同》,再次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周某兰,吴某同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之名义返还给周某兰,吴某同意协助周某兰办理各种过户及相关税费手续。吴某无权就涉案房屋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另查,2006年8月10日,吴某与林某登记结婚。林某主张其对上述《房屋所有权名义变更说明》及《同意房屋所有权名义变更合同》均不知情,亦不认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系周某兰。关于房屋居住情况,林某陈述,其与吴某自结婚后就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16年8月底,因其与吴某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吴某搬出涉案房屋。林某亦认可,因周某兰系吴某的亲戚,故周某兰回国时,亦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周某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吴某与林某仅于2009年至2014年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自2014年7月之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周某兰居住。庭审中,郭某峰称,其与吴某、林某系邻居,得知吴某欲出售涉案房屋后,其带着父母于2016年7月底8月初至涉案房屋内看房。双方询问中介人员交易流程、市场价格之后,为节省中介费用,自行签订了以下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8月9日,吴某作为出卖人与郭某峰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出卖人出售涉案房屋,成交价为680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10万元。同日,吴某(甲方)与郭某峰(乙方)签订《装修款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标的房屋交易总价款为680万元,包含房屋配套设施折价款300万元。因此,甲方出售涉案房屋的合同价格为380万元。同日,吴某向郭某峰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某峰买房款定金10万元。2016年9月14日,吴某(甲方)、林某(乙方)与郭某峰(丙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因多年感情不和导致离异,甲乙方离异后,涉案房屋归乙方所有,现由乙方继续履行前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签署内容,甲方自动放弃并退出该房的出售手续,之后由乙方继续履行涉案房屋的权利和义务,交易款项由丙方支付给乙方。2016年9月14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林某名下。2016年9月18日,吴某与林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林某所有。2016年10月22日,林某作为出卖人与郭某峰作为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出售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380万元。林某及郭某峰称双方为减少税费,故在办理网签时将房屋价格写为380万元,实际房屋成交价格为680万元。2016年10月22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郭某峰名下。关于购房款支付情况,2016年10月22日,郭某峰向林某转账200万元。2016年10月27日,郭某峰向林某转账150万元。2016年10月28日,郭某峰向林某转账280万元。2016年11月21日,郭某峰出具收条。2016年12月28日,郭某峰取现37万元。对此,郭某峰称其取现之后,又凑了3万元现金,共计4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林某。同日,林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尾款现金40万元。至此,郭某峰共计给付吴某定金10万元,给付林某购房款670万元。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周某兰主张吴某、林某、郭某峰存在恶意串通应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证明对方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的意图,客观上有共同实施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本案中,郭某峰基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信息分别与吴某、林某订立买卖合同,交易价格亦未明显低于市场价,该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周某兰主张郭某峰未实际看房的问题,综合各方关于涉案房屋使用情况的陈述,法院可以认定林某、吴某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其二人具备带郭某峰看房的客观条件,周某兰虽主张其自2014年7月开始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据此主张郭某峰未看房就购房缺乏事实依据。周某兰的其他主张,虽然可以证明郭某峰与林某、吴某的房屋交易行为略显仓促、存有瑕疵,但不足以认定郭某峰是在明知涉案房屋可能涉及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情况下,仍与林某、吴某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成交价的价格交易房屋,以故意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故法院对周某兰要求确认郭某峰、林某、吴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涉案房屋现已登记于郭某峰名下,郭某峰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周某兰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林某名下及吴某名下,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周某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林某名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问题,该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系依据吴某与林某夫妻财产约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周某兰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林某与郭某峰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应当满足两个构成要件:第一,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恶意是相对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第二,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存在着通谋,这首先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是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是吴某,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峰在购房时知晓吴某与周某兰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明知或应知其购房行为会造成周某兰的损害。郭某峰基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信息分别与吴某、林某订立买卖合同,交易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价,郭某峰不知或不应知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对于周某兰提出的涉案房屋买卖未通过中介交易有违常理的问题,是否通过中介进行交易是买卖双方的选择,未通过中介交易不能认定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对于周某兰主张郭某峰未实际看房的问题,综合各方关于涉案房屋使用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林某、吴某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其二人具备带郭某峰看房的客观条件,周某兰主张郭某峰未看房证据不足。对于周某兰主张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仅收取10万元定金便过户、房款支付方式不正常等问题,现实生活中的房屋买卖交易存在多种形态,并无特定之规,交易人基于各种原因考虑选择不同交易方式或在具体履行环节作出不符合所谓“一般常理”的选择亦属合理,不能据此得出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以上情况,对于周某兰关于郭某峰与林某、吴某构成恶意串通的主张,尚不能达到司法解释确定的证明标准,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林某名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问题,与本案确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办案心得一、关于证据的重要性在本案中,周某兰主张吴某、林某与郭某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充分且确凿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这提醒我们,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决定胜负的关键。当事人需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有力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例如,周某兰主张其自2014年7月开始实际居住涉案房屋,若能提供相关的水电缴费记录、物业管理证明或者其他能够直接证明居住事实的证据,可能会对其主张更有帮助。二、关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恶意串通的认定需要满足主观恶意和客观通谋两个构成要件,且证明标准较高,需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像本案中,尽管周某兰指出了房屋交易中的诸多疑点,如未通过中介、未实地看房、交易方式异常等,但这些疑点并不足以构成恶意串通的充分证据。这表明,在判断恶意串通时,不能仅凭交易中的不规范或异常情况就轻易下结论,而需要综合多方面的因素进行考量。比如,如果能有证据证明郭某峰与吴某、林某之间存在私下的特殊关系或利益交换,或者有明确的共谋协议,那么认定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三、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是吴某,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这意味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基于登记簿的记载进行交易的第三人郭某峰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这启示我们,在房产交易中,登记簿的记载对于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购买方来说,审查登记簿的信息是保障自身权益的重要步骤;对于潜在的争议方来说,要推翻登记簿的公信力,需要提供强有力的反证。比如,如果周某兰在房屋购买之初就办理了相关的产权登记或预告登记,可能就不会出现后续的纠纷。四、交易的合理性与恶意串通的区分现实生活中的房屋买卖交易存在多种形态,交易方式和履行环节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与常规有所不同。不能仅仅因为交易不符合所谓的“一般常理”就认定存在恶意串通。例如,本案中未通过中介交易、房款支付方式等问题,虽然与常见的交易模式有所差异,但不能据此直接推断为恶意串通。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要充分考虑交易的具体背景和当事人的合理诉求,避免过度主观地判断恶意串通。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三门峡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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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单位政策性房屋购买时部分子女有出资属于借名买房吗
    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峰、陈某芬协助配合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某君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峰、陈某芬承担。赵某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某君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赵某峰、陈某芬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某君与赵某峰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赵某峰与赵某君系兄弟关系,基于信任与传统和不强的法律意识,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就借名买房事宜进行了口头沟通,赵某峰此前也认可。2004年1月25日,赵某君、赵某峰、陈某芬对此事进行了当面沟通和确认,赵某峰书写了说明。2.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赵某君全部出资支付,父亲赵某易代为办理交款及购房手续,赵某易于2004年书写说明证明此事。3.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赵某君与赵某峰之间借名买房的事实,赵某君支付购房款、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支付水电暖气等费用,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收据等原件均在赵某君手中。4.赵某君作为实际购房人有权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具有北京市购房登记的相应资格,且案涉房屋具备转移登记条件,赵某君的借名购买行为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赵某峰、陈某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法院查明赵某易与颜某丽生前育有子女5名,分别为赵某峰、赵某杰、赵某鑫、赵某、赵某君,颜某丽于1998年5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易于2017年4月29日死亡。赵某峰与陈某芬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赵某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峰名下,房屋权利性质为划拨/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1998年12月10日,赵某峰(买方)与北京市Y公司(卖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以北京市F公司与卖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依据,是该协议有关内容的具体化,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600元,总房款116336元,其中F公司应付53333元,买方个人应付63003元。……3.房屋交用。卖方于98年12月10日交给买方所购房屋。交房之日买方(含F公司)付清全部房款,卖方才能开具《房屋销售结算单》和《房屋交用通知单》、《住房证》,协议书买方处由赵某易签字。1998年12月10日,北京Y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赵某易交来购房款63003元、物业费410.12元、取暖费363.36元,赵某峰(注:此处为一审法院笔误,应为“赵某君”)主张购房款63003元系现金给付赵某易后,由赵某易办理交付手续,故收据载明交款人系赵某易,赵某峰、陈某芬则认为购房款均由赵某易支付。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自交付至今一直由赵某君占有使用,为毛坯房,未装修,由赵某君支付因占有使用房屋支出的水电费、物业费等。赵某峰、陈某芬认为,二人现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原登记在赵某易名下,当时赵某峰与赵某易共同居住,考虑到赵某君无处居住,购买涉案一号房屋后由赵某君居住,所有的事项由赵某易做主,且赵某易去世后将A号房屋留给赵某君,也算是公平分配。赵某君则主张赵某易留有遗嘱,将A号房屋给了赵某君,现已依据公正材料办理过户手续。赵某峰、陈某芬认为赵某易留下遗嘱涉及到A号房屋,该房屋现在由赵某峰、陈某芬居住,赵某易去世时考虑到了赵某君没有房子,才将A号房屋留给了赵某君,赵某峰、陈某芬名下除涉案一号房屋外没有其他房屋。本案要求赵某君提交其所述遗嘱及公证材料,赵某君提交的2017年3月30日赵某易书写的材料中因字迹太过潦草无法显示内容,赵某君提交的2019年公证书载明:一、被继承人赵某易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被继承人颜某丽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申请人赵某君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赵某易、颜某丽遗留的财产(被继承人赵某易、颜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坐落在一号房屋。三、根据被继承人赵某易、颜某丽的继承人赵某峰、赵某杰、赵某鑫、赵某、赵某君称,被继承人赵某易、颜某丽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赵某易与颜某丽的长子赵某峰、次子赵某杰、三子赵某君、长女赵某鑫、次女赵某。赵某易的父母均先于赵某易死亡,颜某丽的父母均先于颜某丽死亡。五、被继承人赵某易与邹某婕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结婚,后于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九日离婚。赵某易与邹某婕离婚后未再婚。六、现赵某君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赵某易、颜某丽的上述遗产,赵某峰、赵某鑫、赵某、赵某杰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赵某易、颜某丽的上述遗产继承权。最终证明被继承人赵某易、颜某丽的上述遗产由二人的三子赵某君继承。关于购房款的出资,赵某君提交赵某易出具的材料,载明:一号房屋是我大儿子赵某峰的购房指标,赵某峰没钱我就叫大儿子赵某峰住我的房子,当时小儿子赵某君需要住房,小儿子出钱就把房子买下了。房子是经我手买的共花费陆万柒千正,时间为2004年3月5日。即涉案一号房屋。赵某峰、陈某芬认为该份材料中右下角“赵某易”签字应为赵某易本人书写,但其余内容,非赵某易本人书写。此外,赵某君提交2004年1月25日,赵某峰书写的赵某峰将一号,转给赵某君购卖住房,陈某芬在该份文件签字。赵某君解释称应为购买住房。陈某芬对此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过该份文件,没有签过字。赵某君解释称,回京子女安置政策,为每人选择安置工作或者安置房屋,三人均选择了安置房屋,故除本案涉及的一号房屋外,赵某杰、赵某鑫均被安置了一套房子。后赵某峰改称,安置了三套房子,即赵某峰、赵某鑫、赵某杰,当时赵某易和赵某君说,有购房指标,赵某峰没有钱,问赵某君买不买,赵某君就出资购买了。法院认为,借名购房合同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合同关系。主张借名买房关系存在的借名人需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借名人不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借名人自行承担;若借名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在符合诉争房屋所在地房屋限购政策的情况下,借名人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赵某君、赵某峰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以赵某峰名义办理了一号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故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赵某君与赵某峰之间是否形成口头形式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首先,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为1998年12月,该房屋系安置回京子女的政策性房屋,被安置人为赵某峰,根据购房协议书的内容,政府补贴款为53333元,个人承担部分为63003元,现赵某君认可办理交款手续的系赵某易,且主张系现金支付,现赵某君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房款系其全额支付;其次,赵某君主张借名购房的情况,系“赵某易告知赵某君,有购房指标,赵某峰没钱,问赵某君买不买,赵某君就买了”,自始至终,未提及如何与赵某峰沟通借名购房事宜,且赵某峰亦主张系赵某易做主,由赵某易分配,款项系赵某易交纳。综上所述,无法确信待证事实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赵某君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若赵某君确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确有其出资,可另行主张。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落款为赵某的书证一张拟证明赵某君给赵某55000元,待房屋过户后由赵某交给赵某峰、陈某芬,赵某峰、陈某芬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赵某君与赵某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赵某君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赵某峰、陈某芬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为证明各自主张,另分别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赵某峰、陈某芬对赵某君提供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某君对赵某峰、陈某芬提供录音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查,关于赵某君提交的显示“2004年1月25日赵某峰”书写的书面材料,赵某君于二审中称该书面材料尾部的“赵某峰”、“陈某芬”的签字均为赵某峰书写,并主张签字时陈某芬在场、陈某芬指示赵某峰代签字。陈某芬对此不予认可。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某君提起诉讼,以其与赵某峰兄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赵某峰、陈某芬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举证责任,赵某君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涉案房屋系政策性住房,购买时的房价款构成除需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另有针对特定对象的政府补贴款,具有较强的购房主体特定性及一定的人身属性。在此情况下,赵某君主张购房款项全部由其个人交纳,依据尚不充分。同时,关于借名购房约定一节,赵某君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此明确约定。其于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1月25日”的书面材料,内容表意尚不明确,且签字部分存有较大争议,结合赵某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客观情况,法院难以将该书面材料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此外,赵某君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虽作出其明确知晓赵某君与赵某峰之间存在口头借名购房约定等证言。但对于款项给付问题,证人证言内容亦仅为赵某君事后将政府补贴对应的款项陆续给付予证人本人作为中间人,而非直接给付给赵某峰。质言之,对于赵某峰曾认可借名购房法律关系这一基本事实,赵某君仅有上述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其他间接证据之间亦未形成证据链,而该证言本身亦无法直接证明购房款全部由赵某君支付。在此情况下,不能仅凭该证人证言即对双方之间存在特定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赵某君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结果正确。办案心得一、借名买房需谨慎,书面合同很关键在本案中,赵某君与赵某峰系兄弟关系,因借名买房未订立书面合同,导致在后续的纠纷中,赵某君难以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这启示我们,即使是在亲属关系中,涉及重大财产交易如借名买房,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口头约定带来的不确定性和举证困难。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一方声称双方有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但另一方却予以否认。若没有书面合同作为有力证据,主张借名买房的一方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二、政策性质房屋交易风险高涉案房屋为安置回京子女的政策性房屋,具有较强的购房主体特定性和一定的人身属性。赵某君试图通过借名购买此类房屋,引发了纠纷。这提醒我们,对于政策性房屋的交易,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政策法规,评估其中的风险。比如,有些政策性房屋在购买、转让等方面可能存在严格的限制条件,违反这些条件可能导致交易无效或者产生其他法律后果。三、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至关重要赵某君为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如赵某峰书写的说明、父亲赵某易的证明等,但这些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不足。这表明,在法律纠纷中,证据不仅要有,而且要充分、有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例如,赵某君主张购房款全部由其支付,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令人信服。在类似的案件中,如果想要证明款项的来源和支付情况,应当保存好如银行转账记录、收款凭证等直接且有力的证据。四、关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情况本案中赵某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使得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法律关系的判断更加复杂。在涉及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交易或纠纷时,应当特别谨慎,确保所有的行为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比如,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可能存在效力瑕疵,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三门峡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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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亲属一方出具借名买房协议房屋登记人不认可也无法鉴定法院采纳吗
    令刘某荣将北京市朝阳区新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峰名下。赵某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某峰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荣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证据规定错误。一审法院就争议的焦点之三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举证规定。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三段:“赵某峰负有证明《约定》为真实的举证责任”。明明是刘某荣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完成其本人申请的鉴定,为刘某荣的举证不能,理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结合赵某峰提交的加盖公章的赵某峰的交款证明、居委会开具的加盖居委会公章的居住证明、以及水电费、暖气费的缴费证明,还有已故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刘某荣均已认可;而一审法院罔顾这些所证事实,避而不谈,还错误地认定鉴定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2019年在法官要求刘某荣出庭配合做鉴定时,刘某荣拒不到庭。4.本案的一审是赵某峰在找到新的证据之后的诉讼,且证据完整充足,足以推翻之前赵某峰匆匆立案的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之判决。推翻之前的判决完全在情理之中。在赵某峰整理文书时意外找到了借名买房之《约定》,该《约定》和公证的结婚证在一起,因此再次提起本诉讼完全是在情理之中。刘某荣辩称不存在借名买房。法院查明2002年11月,北M公司作为卖方与刘某荣作为买方签订《北M公司优惠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约定:刘某荣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款80254.62元。2003年3月11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刘某荣名下。庭审中,赵某峰主张其借用刘某荣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其与刘某荣间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刘某荣对此不予认可。赵某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约定》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赵某峰出资、借刘某荣之名购买的一号房产,所有权是赵某峰,与刘某荣无关,今后刘某荣不得主张该房产所有权。双方签字盖章为准。”《约定》右下角有“赵某峰2005.3.29”、“刘某荣2005.3.29”字样及该二人名章。刘某荣对《约定》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样本过少无法鉴定。经询,赵某峰称,购买涉案房屋时,其与刘某荣并未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后达成《约定》,赵某峰给刘某荣再购一套房屋,涉案房屋归赵某峰所有,《约定》是对借名协议的确认。另查,2016年,就涉案房屋,赵某峰以赠与合同纠纷起诉刘某荣,要求撤销赵某峰对刘某荣关于涉案房屋50%的赠与份额。在该案中,赵某峰诉称,赵某峰考虑其与刘某荣母亲周某霞是夫妻关系,同意赠与刘某荣该房产,但刘某荣不念赠与之恩,......刘某荣行为严重损害赵某峰人身和财产权利,要求撤销自己赠与刘某荣的房产。刘某荣在该案中辩称,由其购买涉案房屋,不存在赠与的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以赵某峰未举证证明其赠与刘某荣涉案房屋为由驳回了赵某峰的诉讼请求。后赵某峰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赵某峰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赵某峰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赵某峰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中,赵某峰于2016年就涉案房屋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刘某荣在该案件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该案直至2018年2月26日方才出具二审判决,此后申请再审,赵某峰于2019年4月16日向法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故一审法院对刘某荣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赵某峰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2.赵某峰与刘某荣间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赵某峰在之前案件中主张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现又主张系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截然不同,赵某峰仅以《约定》是新发现的证据为由解释此事,难以让法院采信。且根据赵某峰庭审陈述,购买涉案房屋时,双方并未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故法院对赵某峰主张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3.赵某峰能否依据《约定》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某峰负有证明《约定》为真的举证责任。《约定》的真伪因样本不足而鉴定无法进行,考虑到《约定》署名时间距今较为久远,刘某荣已尽力提供样本,样本不足的原因不能归结于刘某荣,故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对《约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赵某峰主张其系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要求刘某荣配合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首先,本案中,赵某峰在之前案件中明确主张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但因刘某荣严重侵害了赵某峰且不履行对赵某峰有抚养义务而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赠与。上述案件中,赵某峰均未提及借刘某荣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未就双方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进行陈述,未出示本案《约定》,相反明确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双方系赠与合同关系。其次,本案中,赵某峰提交《约定》,欲证明双方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结合上述陈述,赵某峰此节举证与其之前陈述不符,在刘某荣对该份《约定》真实性持异议的情况下,赵某峰应当最终对该《约定》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现涉案《约定》的真伪因样本不足而鉴定无法进行,法院考虑到《约定》署名时间距今较为久远,刘某荣已尽力提供样本,认为样本不足的原因不能归结于刘某荣,故综合本案案情,对《约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误。赵某峰主张其与刘某荣就涉案房屋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赵某峰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居住情况均与涉案房屋的权属没有直接关联关系。以下是以律师角度对该案件矛盾的启示:在这起赵某峰与刘某荣关于房屋权属的纠纷案件中,呈现出了一系列复杂且值得深思的矛盾点,为我们带来了多方面的启示。证据与举证责任的关键:本案中,赵某峰主张借名买房关系并提交了《约定》,但因样本不足导致无法鉴定其真实性,最终法院未认可该证据。这凸显了在诉讼中,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至关重要。当事人有责任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例如,在准备证据时,应尽可能确保样本的充足和质量,以应对可能的鉴定需求。法律关系陈述的一致性:赵某峰在之前的案件中主张赠与合同关系,而在本次诉讼中又主张借名买房关系。这种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使得其主张难以被法院采信。这告诫我们在参与诉讼时,对法律关系的陈述必须保持谨慎和一致。一旦作出某种陈述并被法院记录,后续改变主张需要有充分且合理的解释和证据支持。新证据的发现与运用:赵某峰称在整理文书时意外发现借名买房的《约定》并据此提起诉讼。然而,新证据的出现并不一定能必然改变案件结果。法院在审查新证据时,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证据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是否能推翻之前的认定等。这提示当事人,即使发现新证据,也不能盲目乐观,而应充分评估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总之,这起案件警示我们在处理房产等重大财产问题时,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保持法律陈述的一致性,并提前通过合法有效的协议来规范各方的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三门峡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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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离婚时一方主张房屋为父母出资不属于夫妻财产纠纷
    诉请求:依法分割孙某、赵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密云区一号房屋及地下车位(二号)费,由赵某给付孙某补偿款120.5万元(含购买车位补偿款6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赵某负担。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购买涉案房屋时,赵某的工资只有2000元左右,孙某的工资只有1000元左右,二人无能力支付首付款;涉案房屋首付款系赵某的父亲赵某杰支付;孙某对购房情况不知情,其在回答法庭询问关于购房款支付及房屋状况的陈述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赵某提交了《借名买卖协议》证明涉案房屋为赵某杰支付全部购房款,赵某与赵某杰是借名买房关系,本案存在影响赵某杰利益的情形,应该追加赵某杰为本案第三人;一审中,评估公司未到涉案房屋进行查看,赵某不认可评估意见,一审对房屋分割处理错误。被告辩称孙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涉案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签订了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首付款及贷款均是双方支付,与赵某的父母没有关系,没有证据显示赵某杰对房屋出资,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借名买房协议不成立,孙某对此不知情。法院查明孙某与赵某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9月8日生育一女孙某婕。2011年10月16日,赵某向北京市B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银行转账)。订购了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优惠后总价1300461元,首付款30%,390461元,贷款91万元。2011年10月22日,赵某支付购房首付款290461元(银行转账)。2013年11月17日,赵某补交购房首付款11万元(其中9.5万元银行转账)。2014年9月20日,赵某补交房屋面积增加(1.93平方米)差额18556元。2014年9月25日,赵某与北京市B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赵某购买一号房屋一套,房款总价为1319017元,首付39.35%,即519017元,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8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赵某、孙某与M银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万元,由赵某银行账户还贷款。北京市B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向赵某出具了购房首付款519017元,购房贷款80万元的发票各一张。2014年11月15日,赵某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4年12月16日,赵某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目前房屋尚未装修,无人居住。2015年,赵某购买地下车位(二号)一个,支付金额12万元。现车位由赵某占有管理(暂出租给他人使用)。2017年3月,孙某曾首次立案起诉赵某离婚案件。2017年4月21日,一审法院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2017年11月,孙某再次起诉赵某离婚案件,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赵某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女孙某婕由孙某抚养;3.判令一号楼房归孙某所有……。孙某在离婚诉讼中对于购房首付款出资事项表述,当时孙某、赵某手里有3万元,赵某取公积金一部分,又向亲朋借了一部分,还向赵某的父母借了一部分,凑足了首付款。赵某表述,2011年10月购房时,其父亲向孙某、赵某借了3万元,其他首付款是其父亲支付的。偿还银行贷款时,除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外,大部分是由其父亲支付的。赵某提供了2011年10月12日,赵某之父母赵某杰、白某(实际购房人,甲方)与赵某(挂名购房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借用乙方的名义共同出资购买住房一套,购房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房产地址一号。房产价格约130万元,该购房款全部由甲方出资。乙方同意配合办理购买该房产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申请贷款、到国土局办理递件、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房屋过户等手续),直至变更登记在甲方名下或者按照甲方的书面授权和明确指示登记变更在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乙方应当将该挂名代购房产事宜告知可能产生共有行为的第三人,如配偶、儿女等近亲属,明确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甲方,其亲属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请求分配和继承该房产……。另提供了2014年11月21日,赵某的父母赵某杰、白某(赠与人)又与赵某(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赠与人以受赠人名义购买的一号房屋赠与受赠人,赠与人二人对该房屋共同享有居住权、使用权。受赠人对该房屋没有出让权、转卖权,该房屋永远不能作为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赠与人生前也不得将房屋作为私有财产进行变卖。受赠人无须向赠与人交付任何关于房屋的费用。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该房屋今后的费用全部由赠与人独自承担。受赠人对该房屋有自由装修、合理支配的权利。赠与人同意该房产直接登记在受赠人个人名下,为受赠人单独所有,房产登记在受赠人名下后即完成交付……。2018年12月27日,法院判决:一、准许孙某与赵某离婚。……因赵某提供了就一号房屋与其父母签订的协议书及赠与合同书,离婚判决书中告知双方,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号房屋,因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离婚判决后,孙某对于离婚判决中的第二、四项均持有异议,提起上诉。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赵某离婚后,孙某于2020年1月8日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要求分割一号房产。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于房屋现有价款协商不一,孙某申请房屋价值评估,评估房屋现总价为3313550元。房屋价值评估后,孙某表示在购房期间,同时以赵某的名义购买了一个地下车位(二号)。双方均认可车位款为12万元(车位无产权,仅为使用权)。经释明,孙某表示不要求车位价值鉴定,要求分割车位款12万元的二分之一归其所有。赵某表示,购买车位的资金是其父母支付的。孙某不认可车位款是赵某父母所支付。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孙某与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赵某的名义采用支付部分首付款,部分贷款的形式购买了一号房屋,购房贷款合同为孙某、赵某与银行共同签订,购房首付款也并非仅从赵某之父母的账户支付,故一号房屋应作为孙某及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辩称一号房屋属于其父母借其名购买,不属于孙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孙某不认可赵某与其父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赵某在离婚诉讼纠纷案件中所提供的借名买房协议中,并无孙某的签名确认。而且,赵某也未能提供其父母向房屋开发单位支付购房款及车位款的相应之证据,亦未能提供其父母向其转账支付购房首付款及车位款等相应之证据。故此,综合现有证据材料,对于赵某所述,一号房屋及车位属于其父母借名(赵某)购买的辩称意见,法院暂不采信。现孙某以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要求分割房屋财产的相应之价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应当向孙某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款。房屋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应结合购买房屋时支付的首付款数额,贷款数额、偿还贷款数额、判决离婚时间、房屋鉴定价值等情况,综合予以计算。孙某与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赵某的名义购买了一个地下车位(二号),支付价款12万元,车位由赵某占有管理,现孙某要求赵某给付购买车位价款12万元的二分之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车位归赵某使用。因孙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号房屋时存在借款情形,该房屋价值的分割,并不阻碍债权人向孙某、赵某主张共同偿还借款之权利。本院二审期间,赵某提交证人证言11份,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均是其父亲赵某杰向亲戚朋友借款,用于自己购买房屋。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孙某对赵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裁判结果一、位于密云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二、赵某给付孙某房屋补偿款一百一十四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位于密云区地下二号车位归赵某使用。四、赵某给付孙某车位补偿款六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房产律师点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及车位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赵某、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赵某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赵某、孙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银行贷款,并且购买了车位,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及车位属于赵某和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赵某对相关评估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赵某提出购房款系其父母支付之理由,法院认为,赵某既未能提供其父母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车位款的转账凭证及收据,也未能提供其父母向其转账用于支付首付款、车位款及月供的转账手续,故法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赵某关于其与父母系借名买房关系的理由,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就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某提交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做出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约定,其内容直接影响作为夫妻一方的孙某的利益,在孙某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赵某目前之举证尚不足以使法院确信借名买房关系的成立。办案心得一、证据的充分性和关联性至关重要在本案中,赵某主张涉案房屋及车位是其父母借名购买,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例如,赵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11份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首付款是其父亲向亲戚朋友借款,但无法直接证明这些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且缺乏向开发商支付款项的直接转账凭证。这提示我们,在主张权利时,提供的证据不仅要数量充足,更要与主张的事实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和明确的指向性。假设赵某能够提供其父母向开发商或其本人直接转账支付购房款和车位款的详细记录,或者其父母与开发商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可能会增强其主张的可信度。二、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复杂性本案涉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产及车位的共同财产认定。尽管赵某提出诸多抗辩理由,但法院根据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的签订主体、首付款支付方式等综合因素,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表明在婚姻关系中,对于重大财产的购置和归属,需要有清晰明确的证据和记录。比如,若赵某确实是借父母之名购房,应在购房之初就与父母及配偶达成明确的书面协议,避免在离婚时产生财产归属的争议。三、借名买房协议的有效性和举证责任赵某主张与父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由于孙某不认可,且赵某未能充分举证,法院未予采信。这凸显了借名买房协议的风险和举证的困难。在类似情况下,主张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的一方,需要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若想避免此类纠纷,借名买房协议应尽可能详细、规范,并在必要时进行公证。同时,应保留所有与购房相关的资金流向、手续办理等证据。四、财产分割中的综合考量因素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综合考虑了首付款数额、贷款数额、偿还贷款数额、判决离婚时间、房屋鉴定价值等多种因素。这提示当事人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要全面、准确地提供与财产相关的信息和证据。例如,如果赵某能够提供更多关于购房过程中其个人或其父母的出资贡献的证据,可能会在财产分割的比例上产生一定影响。五、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的重要性整个案件反映出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意识淡薄。无论是购房时的资金来源和归属约定,还是离婚时对财产的主张和举证,都显示出提前规划和风险防范的缺失。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重大财产交易时,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财产的权利归属,以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和损失。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三门峡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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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房屋拆迁登记孙子女名下老人起诉要回法院支持吗
    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王某霞与李某雄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李某雄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100%的使用权份额,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3.请求判决王某霞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100%的占有权和收益权份额;4.请求判决王某霞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产生的所有财产权利,由王某霞子女陈某聪、陈某丽、陈某菲、陈某云、陈某桂法定继承;5.李某雄与某单位签订的《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买方李某雄的权利义务由王某霞指定王某霞的亲属外孙女陈某娟取得。王某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李某雄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王某霞已提供的证据证明:首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为王某霞,其中第十四条也明确约定奖励安置给被征收人的是两套房屋;其次,王某霞是被拆迁人,以李某雄名义购买的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474880元是从王某霞的拆迁款中直接扣除;第三,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文件》(东政房征[2015]14号)及附件《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当时有权购买涉案房屋的人选有李某雄和王某霞的外孙女陈某娟,即该购房人需要是与王某霞同一户籍,且没有享受过保障性住房。但因为李某雄明确表示只是用李某雄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还是归王某霞所有,王某霞听信了李某雄的话,最终选定以李某雄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第四,王某霞从没有将涉案房屋赠与李某雄的意思表示,从王某霞出钱购买涉案房屋也能判定涉案房屋产权属于王某霞所有。第五,李某雄从小是王某霞看护养大,双方感情很深,这也是当时王某霞能够听信李某雄不要涉案房屋的根本原因。第六,一审法院仅依据李某雄于2018年1月31日与拆迁办签订的《腾退项目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就认定李某雄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没有考虑的事情的前因后果,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王某霞的上述请求。被告辩称李某雄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某霞的上诉请求。法院查明2015年12月王某霞(作为乙方,被征收人)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作为丙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F号,属于项目的征收范围。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房地产市场评估总价2322124元。(第十四条)签约比例奖。购买奖励房源。甲丙方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提供给乙方的本项目奖励安置房屋户型为三居室一套。甲乙丙方根据此奖励房屋预售合同,在《结算清单》中结算。根据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并审核通过后。甲丙方另行提供本项目的奖励安置房屋一套。此奖励安置房屋指标及具体事项以《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安置房屋确认单》中约定为准。同日,王某霞(作为乙方)签署《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安置房确认单》,载明“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购房人经乙方同意(以公证书为准)后,且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并已审核通过。甲丙方现提供给乙方本项目的奖励安置房屋户型三居室一套。甲乙丙三方根据房屋预售合同,在结算清单中结算。因房源有限,最终此奖励安置房屋户型以协议正式生效,征收决定下发后,实际选取的安置房屋为准。购房人:李某雄。”2015年12月28日,李某雄签署《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一份,载明李某雄同意按照被征收人王某霞(即王某霞)与征收人确定的奖励房屋购房标准进行选房,同时知晓并同意本项目的选房要求及被征收人作出的《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并遵守上述文件之规定。同日,王某霞签署《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确认由李某雄(王某霞之外孙)作为居住困难家庭申请人购买腾退项目的奖励房源,且王某霞同意奖励房源的购房款从本人上述被征收房屋应得的房屋价值补偿和本项目专项补助费用中进行抵扣。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声明书予以公证。2016年5月29日,陈某丽代李某雄(作为购房人)签订《安置房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购房人姓名为李某雄,“奖励房源类型”一栏载明为“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付款方式为“专款折抵,购房人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项,专款用于折抵选定房源的房源占用费”。2016年7月7日,王某霞签署《北京腾退项目选择购买奖励房源结算清单》,载明王某霞选择购买奖励房源金额为2421360元。2018年1月31日,李某雄(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作为出卖人)签订《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雄自愿选择购买一号三居室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总房价款为1474880元。另,根据《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规定,申请购房人必须是被征收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购房家庭需提交被征收人确认同意的法律公证书。双方认可申请购房人条件予以放宽,王某霞的外孙(即李某雄)可以购买房屋。经询,双方认可涉案房屋购房款来源于拆迁款,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8年12月之前由李某雄实际控制,现由王某霞居住。王某霞主张涉案房屋以李某雄名义购买,实为属于全部家庭成员财产。李某雄未予认可。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霞主张其与李某雄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佐证。虽然涉案房屋购房款来源于拆迁补偿款,但购房合同由李某雄所签,涉案房屋在取得后由李某雄长期实际控制,在李某雄否认双方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约定的情况下,王某霞未进一步就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意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王某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存在借名买房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于王某霞要求判决李某雄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并基于此所提出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裁判结果驳回王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王某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与李某雄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系由李某雄签署、涉案房屋在交付后亦由李某雄长期实际控制,王某霞未能就其与李某雄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进行举证,且李某雄对其相应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在王某霞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某雄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的情形下,其依据涉案房屋购房款系从其公房拆迁款中扣除的情形主张其与李某雄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缺乏充分依据,法院在此情形下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王某霞主张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其基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主张的其他诉求内容亦不能成立,且本案系合同纠纷,法院对王某霞其他诉讼请求一并予以驳回亦无不妥。如王某霞认为其基于购房款支付享有相应权益,其可依据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办案心得在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个重要启示:首先,借名买房关系的成立必须有充分明确的证据。在本案中,由于原告王某霞未能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李某雄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导致其诉求未得到支持。这警示我们,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尤其是涉及房产这种重大财产的交易或约定,务必留存能够清晰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聊天记录、邮件等证据。其次,合同的签署和实际控制情况对产权归属具有重要影响。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由李某雄签署,且房屋长期由其实际控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房屋归属的判断。因此,在类似的房产纠纷中,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往往是法院考量的关键因素。再者,对于拆迁补偿款用于购房的情况,应当明确资金性质和约定。虽然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王某霞的拆迁补偿款,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王某霞就拥有房屋的产权。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应当事先明确拆迁款用于购房的性质,是借款、赠与还是借名买房的出资。另外,亲情关系在涉及重大财产时也需要明确法律关系。本案中,王某霞与李某雄存在亲属关系,可能因感情因素在购房时未明确约定产权归属,从而引发纠纷。这提醒我们,即使是亲属之间的财产交易,也应当遵循法律规定,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明确各方权益,避免因感情用事而导致日后的矛盾。最后,对于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充分评估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王某霞在提起诉讼时,应当对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进行谨慎评估。如果证据不足,可能不仅无法实现诉求,还会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和风险。总之,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在房产交易和产权归属问题上,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明确法律关系,遵循法律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三门峡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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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承租之房屋拆迁,子女亦作为安置人但房屋登记于父母名下,此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吴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李某娜、李某芳、吴女士所有,三原告就购买房屋购房款33945元向孙某燕、李某鑫的继承人进行补偿;2.被告李某建、李某霖、郑某、李某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某鑫与孙某燕系夫妻关系。育有李某晨、李某杰、李某建、李某皓、李某霖子女五人,李某晨于2004年去世,郑某系其女儿。李某皓于2017年去世,吴女士系其妻子,李某娜、李某芳系二人之女。李某鑫于2011年10月16日去世。孙某燕于2014年11月16日去世。1994年4月28日A号拆迁,李某鑫、孙某燕、李某皓、吴女士、李某娜、李某芳作为被安置人,安置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两居室)和二号。2012年孙某燕将一号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据了解二号房屋被李某霖之妻给卖了。上述房屋系根据被安置人家庭情况获得,故涉案丰台区一号应属于原告所有。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李某霖、李某杰、郑某辩称,本案涉诉房屋来源是北京市A号拆迁所得。拆迁时间是1994年。拆迁户口李某皓、李某芳、李某鑫,应安置人口6人,李某娜和李某芳当时9岁,实际居住人李某鑫、孙某燕、李某霖、秦某俄(李某霖前妻)、李某芳(李某芳)。当时李某芳和李某娜不可能分得一居室名额,拆迁时分得一套两居室和一套一居室,是李某鑫、孙某燕夫妇,秦某俄家庭分得两套房屋。周转完成后住到给的两套房屋中,原告一天没有居住过,李某杰和李某霖多次提过让他们过来住,他们都不来,长达47年,从始至终未提到过析产的要求。涉诉房产承租方是李某鑫和秦某俄,李某鑫去世后,孙某燕变为承租人,原告从未提过析产要求。现不同意原告的所讼请求。李某建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1994年拆迁所得,不清楚拆迁为何将三原告列为被安置人,实际与原告无关,安置的财产并未考虑三原告利益,三原告并未享受拆迁利益,且未对被拆迁房屋作出任何贡献,对于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未出资分文。三原告并未提出具体拆迁政策证明其享有产权,仅凭安置补助协议书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涉案房屋应属孙某燕个人财产,孙某燕写有遗嘱给李某建一人所有。法院查明李某鑫与孙某燕系夫妻关系。育有李某晨、李某杰、李某建、李某皓、李某霖五名子女。2004年8月23日李某晨死亡,郑某系其女儿。2011年10月16日李某鑫死亡。2014年11月16日孙某燕死亡。2017年5月12日李某皓死亡,吴女士系其配偶,二人育有李某娜、李某芳。1994年4月28日拆迁人(甲方)北京H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李某鑫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载明:乙方住址A号。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6人。2012年12月26日卖方(甲方)北京G公司与买方(乙方)孙某燕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一、房屋基本情况:乙方所购房屋位于丰台区一号,贰居室一套。二、乙方同意按成本价购房。三、按夫妻双方建立在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给予折扣,成本价每一年工龄折扣额按标准价高限(每建筑平方米1466.4元)乘以0.9%。购房夫妻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工龄计算到1999年。五、甲方根据有关上述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1.夫妇工龄和,比率66;2.已竣工年限,比率7;3.年工龄折扣率,比率0.9%。七、根据乙方享有的各项优惠,该套住房的房价款为33945元。乙方应缴纳公共维修基金1787元。十四、乙方购房后,产权归属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二级市场,其交易规则以国家届时颁布的政策为主。2013年6月15日涉诉房屋登记在孙某燕名下。裁判结果驳回李某娜、李某芳、吴女士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A号房产拆迁所得承租公房,后孙某燕通过房改政策购买,并登记在孙某燕名下,故涉案房屋应属于孙某燕的财产。李某娜、李某芳、吴女士对拆迁安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对于李某娜、李某芳、吴女士要求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其三人所有,并就购买房屋购房款33945元向孙某燕、李某鑫的继承人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首先,对于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不能仅仅依据被安置人的身份来简单判断。在本案中,尽管原告作为被安置人,但最终法院并未认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需要深入研究拆迁政策、安置协议以及后续的购房手续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以准确判断房屋的产权归属。其次,房改政策在房屋产权的确定中起着关键作用。本案中,通过房改政策购买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其产权归属相对明确。这提示我们在处理涉及房改房的案件时,要充分了解当时的房改政策和相关规定,以及其对房屋产权的影响。再者,证据的充分性和关联性对于案件的结果至关重要。原告未能提供足够有力且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来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这警示我们在代理案件时,必须帮助当事人全面、准确地收集和整理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总之,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在处理房产纠纷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准确适用法律,注重证据收集和分析,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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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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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诉讼中原告应该到哪个地方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己的民事纠纷应当由哪个地区(一般应具体到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一级)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再根据纠纷的性质和诉讼标的额的大小确定属于基层、中级、还是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个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这些人民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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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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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应当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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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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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情形下构成重复起诉
    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这既包括甲对乙提起前诉后,再次起诉乙,也包括甲对乙提起前诉后,乙再次告甲;(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也就是甲与乙前诉与后诉争议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相同,如都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这里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如甲起诉要求乙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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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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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劳动纠纷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一条例》规定,劳动争议是指:(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比如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等;(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只有在上列几种情形下,争议双方当事人方可填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提起仲裁程序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人进行劳动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同时,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第二、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时效一年。第三,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根据《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此,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辖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第四,争议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书时,应当有正本和副本两份,正本提交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本发送给被申诉人,当事人应当按照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被申诉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企业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诉人是职工的,'姓名'一栏应写明本人的姓名,申诉人是单位的,'姓名'一栏可以不填。(2)申请仲裁的事实和理由。填写此项时要做到简明扼要,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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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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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胎儿死亡赔偿金如何算
    生儿出生率大幅提高,但是如果在出生时操作
    三门峡律师-刘珂律师刘珂律师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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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用,那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是什么?一、
    三门峡律师-刘珂律师刘珂律师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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