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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房未过户抵押的风险之思
    赵某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包括解除与被告林某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等。双方因房屋买卖及后续纠纷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赵某聪、赵某清2.被告:林某洁三、原告诉称原告赵某聪、赵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38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6.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3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底支付被告5万元房款、2007年支付被告3万元房款、2011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5万元房款、2012年1月20日支付被告20万元房款,合计33万元房款。被告于2004年底,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不得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被告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却擅自于2016年底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2017年8月28日,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的其他纠纷,涉案房屋被海淀法院查封。最终,涉案房屋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由于其他诉讼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赵某清同意法院将涉案款项判给赵某聪,其作为原告不再单提诉讼请求。综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四、被告辩称被告林某洁辩称:1.我认可和赵某聪于2004年签署了购房协议,但赵某聪起诉书中所述的支付购房款的情况,我不认可。我认可赵某聪在2004年底支付的13万元和抵消债务5万元共计18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的20万元是赵某聪代其母偿还的借款,不认可其为购房款。海淀法院、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均出具了文书,不认定最后的20万元为购房款。2.关于抵消债务的事,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聪应付我首付款10万元,我七日内将空房交给赵某聪。赵某聪通过银行转给我5万元,还有5万元是让我和她母亲向他的债权人吴某珍要,要了5万元做为首付款。如果当时没有这10万元首付款,我不可能让赵某聪先行居住(因为当时和她妈比较熟)。现在赵某聪不承认这个事实,是为了将最后的20万也作为购房款,凑整33万购房款(如果加上这20万,他就支付了38万元,我不认为这20万元是购房款)。3.该房屋是建设银行的成本价购房,我有意出售该房屋解决资金周转问题。由于当时没发产权证,我和赵某聪的母亲是同事,所以她说赵某聪要买这房,我就同意了。根据合同,在取得产权证的时候赵某聪应支付我后面的房款,我给他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产权证2006年下发,赵某聪及其母亲均为某银行员工,且其母也拥有某银行的房改房(同一批办理的),所以他应该知道房产证何时下发(同时发放)。但赵某聪迟迟没有给我剩余房款,2007年经索要才给我转了3万元。2011年底,赵某聪给我转了5万元,但当时房屋价格已经翻了几倍,我不可能再按合同原价给他办理过户。4.从2004年12月,我将该房交给赵某聪,赵某聪一直在里面居住。赵某聪迟迟不交购房款、也未付房租。直至2020年法院执行拍卖该房屋。5.协议书是2017年8月21日在赵某聪的逼迫下不得已为之,而且我当时的丈夫并没有签字,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抵押是在协议书签署之前,并不违反约定。同时要求赵某聪支付从2004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房屋租金(按该房屋的市场租金计算),要求原告支付租金不作为反诉仅是抗辩理由。五、法院查明2004年12月,林某洁(出卖方、甲方)与赵某聪(购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5平方米,上述房屋的交易价格为33万元。乙方签订合同之日前需首付甲方10万元,其他款项在办理产权过户时由贷款银行直接划拨入甲方账户存折。甲方应于首付房款到帐之日起7天内将交易的房产腾空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该房屋供暖、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等费用,甲方交至2004年底,其后由乙方支付。乙方必须按期向甲方付款,如逾期,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部分房产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各项税费由乙方交纳。后,林某洁将案涉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付赵某聪。2004年底,林某洁将一号房屋交付原告居住。2011年12月31日,赵某聪向林某洁转账5万元。2012年1月20日,赵某聪向林某洁转账20万元。2017年8月21日,甲方林某洁与乙方(夫妻双方)赵某聪、赵某清签订协议书(补充稿),约定:甲乙双方就一号房屋达成如下协议: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将一号房屋进行任何形式的抵押。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需配合乙方将一号房屋产权办理过户手续。乙方自签协议之日起配合甲方进行房屋内部构造评估及家访事宜,具体时间双方协商。另查,北京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与林某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于2017年出具民事调解书:1.林某洁偿还Y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以上共计600万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偿还本金300万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利息100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利息100万元,剩余利息10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2.若林某洁未按期履行上述任意一期给付义务,Y公司有权就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中所有未付款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林某洁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Y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海淀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查封林某洁名下一号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案外人赵某聪对执行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海淀法院驳回赵某聪的异议申请。原告赵某聪与被告林某洁、Y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海淀法院于2020年判决确定:驳回赵某聪的诉讼请求。后赵某聪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7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聪主张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包括2004年转账5万、2007年转账3万、2011年12月31日转账5万、2012年1月20日转账20万。林某洁对上述收款情况认可,但不认可2012年1月20日20万元系案涉房款,且主张赵某聪的付款中还包括赵某聪的债务人向其支付的5万元。而赵某聪在异议审查中称已支付房款中包括由他人(吴某珍)代为支付的8万元……故林某洁陈述可信度较高。依据林某洁所认可的他人支付金额,在2012年1月20日前未付房款金额为15万元……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4年,直至2017年8月赵某聪才在协议书(补充稿)中要求林某洁办理过户登记,赵某聪所称基于信任的理由实难认定为非其自身的原因,且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在此十余年的时间中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其自身的原因,其在如此长的时间中怠于行使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首先,林某洁在执行异议审查及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部分房款是否由他人代付的事实陈述较为一致,而赵某聪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且前后差异较大,赵某聪亦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说明,故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洁陈述可信度较高,并无不当。其次,赵某聪对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林某洁与赵某聪母亲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林某洁基于20万元与剩余房款金额不一致,而认为该20万元为赵某聪代其母亲向林某洁偿还借款的款项存在合理性。赵某聪主张该20万元系支付案涉房款,但该金额与其陈述的已付款金额相加为38万元,已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房款33万元,赵某聪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于赵某聪已支付全部房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赵某聪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聪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于未办理过户系赵某聪自身原因的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房屋买卖合同于2004年签订,在2017年双方签订协议书(补充稿)之前,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关于双方关系密切故未办理过户的主张不足以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说明,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赵某聪对于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故赵某聪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后赵某聪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裁定驳回赵某聪的再审申请。2021年1月,一号房屋被司法拍卖,赵某聪于2021年1月6日以416万元的成交价拍得。关于合同解除,赵某聪、赵某清主张房款已经付清,涉案房屋已经被拍卖,不能基于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己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补充稿)。林某洁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鉴于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林某洁,可以确认上述合同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关于涉案房屋抵押情况,林某洁称“房屋2016年11月28日抵押给个人,2017年协议约定不得抵押是原告写的,签订协议时我知道无法过户,原告逼我签的协议。房屋被法院查封时,原告的母亲知道,不知道他母亲是否告知原告。屋抵押原告不知道,签协议时也不知道我已经被列为失信人,不知道房屋被查封,出借人看完房之后,人家查我列失信了,不给我借钱;协议第三条就是为了看房后进行贷款”。另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林某洁,填发日期为2002年7月12日,2007年6月18日设定抵押权,权利人为某银行,权利价值40万元。另查,赵某聪与赵某清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周某宇与林某洁于1994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号房屋登记于林某洁名下,双方约定该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该房产变卖所得价款由双方各享有一半。六、裁判结果1.赵某聪与林某洁于2004年1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赵某聪、赵某清与林某洁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稿)均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2.林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某聪购房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3.林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聪损失20万元。4.驳回赵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补充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争议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并拍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林某洁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补充稿)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鉴于生效判决已确定“赵某聪在2012年1月20日前未付房款金额为15万元”“对于赵某聪已支付全部房款的主张未予支持”,故林某洁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据林某洁签署的协议书(补充稿),又鉴于林某洁作为另案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导致争议房屋被查封并拍卖,故林某洁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存在过错;鉴于生效判决已确定“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赵某聪对于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可得利益损失、房屋拍卖的价格、具体案情等因素予以酌定,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一、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与风险防范在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导致双方产生争议。这提醒人们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应充分了解房屋的产权状况、抵押情况等重要信息,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对于购房者而言,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并积极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支付款项时,要保留好相关的支付凭证,明确款项的用途。同时,要关注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可能影响交易的情况,如有疑虑应及时与卖方沟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于卖方来说,应如实告知房屋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重要信息。在收到购房款后,应按照约定协助买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二、证据的重要性与一致性本案中,双方对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存在争议,而法院在判断时主要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据的一致性。这表明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应保留好与交易相关的各种证据,如合同、支付凭证、沟通记录等。同时,当事人在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时应保持一致性,避免前后矛盾。如果出现证据不一致的情况,可能会降低自己陈述的可信度,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房屋买卖合同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时,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卖方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赔偿一定的损失。这提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考虑合同解除的可能性及法律后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尽量避免违约行为,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如果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应及时与对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房屋交易中的谨慎与诚信房屋交易涉及重大财产权益,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应保持谨慎和诚信。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可能影响交易的情况,如房屋抵押、被查封等,应及时告知对方,共同寻求解决方案。同时,在交易过程中,要避免采取不正当手段,如逼迫对方签订协议等,以免引发纠纷。五、法律意识的提高与专业咨询房屋交易是一项复杂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应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签订合同前,可以咨询专业律师,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专业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法律意见,帮助当事人起草和审查合同,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纠纷,律师也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支持,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无锡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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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考量:夫妻一方家拆迁安置利益的离婚诉讼焦点
    生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2019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号房屋归陈女士所有。后陈女士为确认房屋所有权诉至法院。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陈女士2.被告:金先生三、原告诉称陈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陈女士所有,房屋贷款由陈女士偿还,待还清贷款后由金先生无条件协助陈女士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登记至陈女士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金先生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金先生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一号房屋。2019年11月4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号房屋归我所有。为避免日后纷争,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辩称金先生辩称,不同意陈女士的诉讼请求。离婚时,因为我在外欠了30万元债务,家里说可以帮我还钱,但要求离婚,我就同意了,签订离婚协议时我没看就签字了,所以我不同意。五、法院查明陈女士与金先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11月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关于房屋约定如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通州区一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因其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屋产权证抵押到另一人手中,获取人民币30万且未用于生活所需开销。后经与女方家借款后偿还所欠债务,把房屋产权证赎回,故男方自愿放弃其所属房屋产权部分。另此房屋还剩余18万元银行抵押贷款,离婚后贷款由女方支付,待其归还房屋所欠银行贷款后,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女方负责。2010年10月11日,金先生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H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84946元,首付款254946元,公积金贷款23万元。2015年7月21日,该房屋登记至金先生名下。双方离婚后,一号房屋由陈女士负责偿还房屋贷款。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女士于2021年6月11日还清了银行贷款,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其出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六、裁判结果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原告陈女士所有,被告金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陈女士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原告陈女士名下。七、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一号房屋系陈女士、金先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权进行处理。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原告陈女士所有,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金先生以未仔细阅读离婚协议为由,不同意该房屋归陈女士所有,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应当被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陈女士要求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另外,陈女士已还清一号房屋的银行贷款,被告金先生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约定,配合陈女士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陈女士名下,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陈女士自行负担。办案心得一、离婚协议的重要性与审慎签订在本案中,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陈女士与金先生在离婚时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的归属,这为后续的法律判决提供了重要依据。这提醒我们,在离婚过程中,离婚协议的签订应当极其审慎。双方应在充分了解财产状况、债务情况以及自身权益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的分割和约定。在签订协议之前,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同时,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应认真阅读协议内容,确保自己清楚了解每一项约定的法律后果。一旦签字,离婚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遵守。二、证据在争议解决中的关键作用金先生在庭审中以未仔细阅读离婚协议为由不同意房屋归陈女士所有,但由于他未提交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应当被撤销的法定事由,法院未采信他的意见。这表明在法律纠纷中,证据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当事人如果想要推翻已签订的协议或主张自己的权益,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即使有不同的意见,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日常生活中,当事人应当注意保留与财产、债务等相关的证据,以便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三、遵守协议约定的法律义务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法律文件,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法院判决金先生协助陈女士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正是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这提醒我们,无论是在离婚过程中还是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旦签订了协议,双方就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如果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其履行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专业律师的价值在处理离婚及财产分割等复杂问题时,专业律师的介入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多方面的帮助。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起草和审查离婚协议,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在纠纷发生时,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收集和整理证据,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和代理服务。专业律师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避免因法律知识不足而导致的错误决策,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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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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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婚内一方宅基地拆迁,利益如何分配?
    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相关权益由二原告享有。一号房屋系拆迁回迁安置房之一,因家庭纠纷及安置权益问题引发争议。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陈某、张某昊2.被告:张某杰三、原告诉称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相关权益由二原告享有。事实和理由:陈某与张某杰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经朝阳法院判决离婚,因涉第三人即双方之子张某昊的安置权益,故未在该案中处理一号房屋。一号房屋系拆迁回迁安置房之一,本有两套回迁安置房,因张某杰赌博欠债百余万,已将另一套安置楼房(朝阳区二号)卖掉还债。希望法院从离婚原因、照顾妇女儿童、子女抚养保障、方便生活以及保护家庭财产不被挥霍角度考虑,将上述房产判归二原告所有。四、被告辩称张某杰辩称,登记在我名下的S号拆迁,我的户籍也在该院落,二原告及我各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我对安置房主张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同意给二原告补偿款。因拆迁款150万元在陈某处,我同意将该款项作为对二原告安置指标的货币补偿。我要求陈某给付我拆迁款75万元。五、法院查明张某杰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内育有一子一女,即张某昊、张某慧,二人于2019年3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均由陈某抚养。2010年4月23日,张某杰作为被拆迁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某拆迁办(以下简称某拆迁办)作为拆迁腾退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对乙方的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拆迁房屋)进行腾退,该院落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267平方米,乙方现有本村村民户口1户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张某杰、之子张某昊、户主陈某。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2682550元。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补偿价通知单)载明,拆迁房屋的容积率为1,重置成新价为1298210元。另查,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规定,配偶双方各持一个户口簿的,认定为一个被拆迁腾退户,但夫妻双方其中一方户口内有年满18周岁(未婚,以拆迁腾退公告发布期限内为准)子女的,可认定为独立被拆迁腾退户。因户型设计导致实际购买面积超出原总标准安置面积的,实际购买面积原则上最多不能超出总标准面积20平方米(20平方米以内部分均价为4500元/平方米)。被拆迁腾退房屋补偿费=(基准地价×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房价+城乡一体化配合奖)×认定房屋补偿面积+房屋重置成新价,基准地价为160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元/平方米、城乡一体化配合奖为2000元/平方米;工程配合奖每户40000元,提前搬家奖每户5000元,过渡补助费每户5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每户60000元,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励每人30000元;一次性搬家费为每平方米20元,按照被拆迁腾退人认定房屋补偿面积补助;认定人口的周转补助费为每月每人800元,周转补助期限暂定2年。再查,拆迁院落的总标准安置面积为150平方米,张某杰、二原告每人享有标准安置面积50平方米。本次腾退购得安置房两套,位于一号房该套房屋的安置人为张某杰,总房价为370600元;位于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建筑面积(暂定)85平方米,该套房屋的安置人为陈某。总房价为377400元。上述房屋的确认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购房款均由拆迁补偿款中支付,房屋均未办理权属登记。拆迁房屋的腾退补偿款扣除上述购房款后由张某杰领取。二号房屋于2016年11月23日出售给案外人苏某强并已交付使用,成交价190万元,买卖合同由张某杰作为出卖人签字。二原告称二号房屋系由张某杰出售,签订买卖合同时才知晓,房款中的100万元由陈某控制、90万元由张某杰控制。张某杰称二号房屋由陈某出售,买卖合同是陈某签的,房款中90万元在张某杰处,炒股赔了50万元,40万元出借朋友,后又称二号房屋的出售款均在陈某处。一号房屋现由张某杰控制,张某杰称2019年5月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后又称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未对外出租;二原告称该房屋交付后由张某杰、二原告共同居住使用,离婚后张某杰将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2020年2月,张某远、吴某某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张某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杰、陈某支付拆迁补偿款50万元。该案审理中,张某杰、陈某均认可从拆迁补偿款中支取12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本院认定张某远、吴某某对拆迁院落的补偿价通知单中的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据此享有对应的拆迁利益。本院作出判决,判决张某杰、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某某、张某远补偿款五十万元。陈某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经询,陈某称其已将25万元交至本院执行部门,张某杰称其尚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钱款给付义务。张某杰主张陈某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75万元,称拆迁补偿款总额扣减安置房购房款748000元、装修支出20余万元、理财款120万元后余50万元,加上陈某处100万元房屋出售款共计150万元,按照一半主张。为此,张某杰提交2013年8月17日陈某作为出借人与H公司签订的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出借协议)2份予以证明。出借协议上载出借金额共计120万元。二原告认可出借协议的真实性,但称是张某杰要求购买的理财,120万元是从陈某的银行账户支付的,认为理财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损失。二原告对张某杰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扣除购房款的剩余拆迁补偿款用于支付房屋装修不到20万元、家具家电约40余万元,剩余120万元由张某杰以陈某的名义购买理财,该理财追回大概20万元用作生活花销;陈某与张某杰说好二号房屋的出售房款一人一半,其中100万元存入陈某账户用于生活花销。陈某在2019年10月10日的庭审中称其手中的拆迁补偿款还剩30余万元,在2021年6月7日的庭审中称拆迁款已经没有剩余。经询,二原告称不要求处理拆迁补偿款,认为已无剩余。二原告提交陈某名下账户对账单证明生活支出。张某杰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杰主张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相关权益,称除每人5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面积外,其作为户主还应享有2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六、裁判结果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原告陈某、原告张某昊享有。2.原告陈某、原告张某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杰房屋价款十八万五千三百元。3.原告陈某、原告张某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杰补偿款十五万元。七、房产律师点评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能否基于其安置面积主张对一号房屋的相关权益。根据安置政策、安置房实际购买面积及价格,法院确认二原告、张某杰每人享有56.67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面积。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二号房屋于陈某、张某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出售,二人虽均称系对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均未充分举证,从卖房款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二人的陈述意见判断,陈某、张某杰对该出售行为的对外效力均不持异议,故法院确认该房屋中使用了二人的优惠购房面积,每人42.5平方米。综合优惠购房面积的使用情况、安置房屋的数量、被安置人数、婚姻家庭关系等情况,法院对二原告要求对一号房屋享有排他性的居住使用权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房屋的购房款均系从拆迁院落的腾退补偿款中支付,故二原告应支付购房价款。关于购房款的支付对象及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为拆迁补偿款虽由张某杰领取,但实际由陈某、张某杰二人共同支配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投资理财,故一号房屋的购房价款应向该二人支付,鉴于陈某与张某昊共同主张房屋权益,故法院确认二原告应向张某杰支付购房价款的一半,即185300元。关于占用面积补偿款一节。因一号房屋的面积大于二原告的优惠购房面积,故二原告应就占用张某杰未使用的14.17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给予补偿,法院综合考虑相同地段房屋的市场价值、诉争房屋性质、未办理产权登记以及房屋交付后的使用收益情况,同时考虑张某昊应得补偿款,酌定该部分补偿款为15万元。关于拆迁补偿款一节。张某杰作为被安置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二原告称拆迁补偿款用于家庭花销及投资理财,已无剩余,法院根据腾退政策、补偿协议以及生效判决确定的案外人享有的补偿款数额核算的张某杰享有补偿款数额,与法院根据张某杰、陈某关于拆迁补偿款使用的意见及举证、二人的工资收入及家庭花销等情况推算的支出数额大体相当,故对二原告关于拆迁补偿款均已用于家庭花销及投资理财的意见予以采纳,法院对张某杰主张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办案心得一、拆迁安置权益的明确与保障在本案中,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和行使成为争议焦点。这提醒人们在面临拆迁时,应充分了解拆迁安置政策,明确自己的安置权益。对于应安置人口,要确保其安置面积等权益得到明确界定和保障。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应与拆迁方充分沟通,明确安置方案和权益分配,签订详细的拆迁补偿协议。对于涉及多人的安置情况,如本案中的家庭安置,应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充分协商,明确各自的权益份额,避免后续纠纷。二、婚姻关系对拆迁安置的影响本案中,陈某与张某杰的婚姻关系对拆迁安置产生了重要影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安置房屋的购买、出售以及拆迁补偿款的支配等问题都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这表明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应在拆迁安置等重大财产事项上保持沟通和协商。对于拆迁安置房屋的归属和使用,应根据婚姻状况、家庭需求和各方权益进行合理安排。同时,在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时,如离婚,应及时处理拆迁安置权益的分割问题,避免因权益不清而引发纠纷。三、家庭财产的管理与支配本案中,拆迁补偿款的管理和支配引发了争议。拆迁补偿款作为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其使用和分配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家庭成员在处理拆迁补偿款时,应共同协商制定合理的使用计划,确保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房屋装修、投资理财等合理用途。同时,要保留好相关的财务凭证和支出记录,以便在需要时能够清晰地说明款项的去向和用途。对于投资理财等风险较高的行为,应谨慎决策,充分考虑家庭的经济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在家庭财产管理中,要避免一方擅自支配财产,确保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得到保障。四、证据的收集与保存在本案中,双方对于二号房屋的出售、拆迁补偿款的使用等问题存在争议,但由于证据不足,难以确定具体的责任方。这提醒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对于涉及重大财产事项的交易、协议、支出记录等,应妥善保存相关文件和凭证。在发生纠纷时,这些证据可以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力的支持,有助于法院做出公正的裁决。五、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重要性当家庭内部对于拆迁安置权益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法律途径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在本案中,二原告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对一号房屋的权益进行了裁决。这表明在遇到拆迁安置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了解自己的法律权利和可行的解决方案。通过法律途径,可以确保纠纷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积极配合法院的调查和审理,提供充分的证据和合理的主张。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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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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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婚内拆迁利益,离婚诉讼分割之困
    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包括判令夫妻共同财产顺义区一号自住型商品房均等分割、被告向原告给付拆迁所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被安置人原告应得的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等。原、被告因拆迁安置及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苏女士2.被告:周某强、周某鹏、赵某三、原告诉称原告苏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周某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顺义区一号自住型商品房均等分割。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拆迁所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共计739045.75元。3.判令因顺义区D号被拆迁,被安置人原告应得的拆迁安置房(预选房型)100平方米三居室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某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强系被告周某鹏、赵某之子。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购买位于顺义区一号楼房一套,贷款120万元。2018年12月被告户籍地被拆迁,原告为被安置人之一。后原告与被告周某强因感情不和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原告与被告周某强离婚。原告认为位于顺义区一号自住型商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原、被告户籍地被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为四人:周某鹏、周某强、苏女士、赵某,原告有资格参与拆迁安置,原告户口在该处与周某强一起,原被告双方因拆迁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项。房屋安置面积及放弃或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安置标准,按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面积的70%,总安置总面积421.78㎡,每人105.415㎡。按照预选房型认购单,原、被告均在认购单上签字按手印,原告取得了家庭成员中第三套100平方米三居室楼房一套的预选房资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辩称被告周某强、周某鹏、赵某辩称:第一,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均等分割,当时周某鹏、赵某出了首付款,周某强与苏女士共同还贷款,现在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而且属于政策性的住房,暂时不具备分割条件。第二,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1.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不同意支付,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等应当按照土地登记面积计算,是根据宅基地评估的,周某鹏是户主,宅基地也是周某鹏、赵某共同所有,与原告无关。2.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不同意给付,根据拆迁政策,该项是按照房屋计算的,苏女士与周某强并未建房、添置房屋,房屋都是周某鹏、赵某所建,所以原告无权分割。3.搬家补助,同意按照原告诉求给付。4.生活补助,不同意给付,此项费用是按照安置面积给予的,原告不符合相关拆迁政策规定,拆迁协议也是周某鹏签订,不是原告签订的。5.宅基地内空地奖,不同意给付,该项费用是按照宅基地来奖励的,涉诉宅基地户主与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都是周某鹏、赵某,应由他们所有,原告无权分割。6.提前搬家奖,不同意给付,搬家的时候只有周某鹏签字同意提前搬家才有效,其余人同不同意没有作用,而且房、地都是周某鹏、赵某使用或者所建的,同时该项奖励也是按照合法宅基地面积计算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某鹏、赵某,与其他人无关。7.工程配合奖、宅基地合法利用奖的意见与提前搬家奖的意见一致,不同意给付。第三,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协议及拆迁政策,相关房屋与原告无关,涉诉宅院的户主与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都是周某鹏。而且房屋也没有盖好,也没有具体的门牌号。五、法院查明周某鹏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周某强系二人之子。苏女士与周某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5月20日结婚,后于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对于苏女士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房产,双方均表示均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经法院释明后,苏女士当庭撤回了其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但称对于自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自住型商品房虽然目前不具备分割的条件,但认为一旦时机成熟,其有另行起诉的权利,也可以与被告协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拆迁安置房,虽然目前也无法进行分割,但在该房屋能够分割的情况下,其有权主张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表示在上述两所房屋能够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希望被告能够予以配合。周某强、周某鹏、赵某称,对于苏女士所述的两套房屋,自己到时第一时间也会起诉,具体待将来符合条件再处理,到时候如果需要其配合,其将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配合。2018年12月12日,因北京市顺义区某地改造,北京H公司(拆迁人、甲方,以下简称H公司)与周某鹏(被拆迁人、乙方)就北京市顺义区D号宅院内房屋及所在宅基地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该拆迁协议显示: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3131457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763021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551178元、分户补偿款175500元、搬家补助5000元、装修补助16039元、人员安置补助80000元、生活补助168712元、移机补助3735元、宅基地内空地奖424716元、提前搬家奖843556元、宅基地合法利用奖100000元。拆迁协议另载明:乙方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为周某鹏、周某强、苏女士、赵某四人。2019年1月17日,H公司(甲方)与周某鹏(乙方)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租房补助费198000元。2019年11月21日,H公司(甲方)与周某鹏(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配合奖共计100000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H公司现已将拆迁协议补充协议(一)及安置房认购协议中确定的涉诉宅院及房屋因拆迁所得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等全部货币补偿款发放给周某鹏。现苏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涉诉宅院及房屋因拆迁所得相关补偿、补助及奖励等货币补偿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苏女士称其主张的相关款项都是根据拆迁政策与拆迁协议所主张的,其在拆迁时以及现在,户籍均在×村,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及拆迁协议记载,原、被告四人都属于被安置人,周某鹏只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持有者,但其是代表家庭持有的,并不意味着相关权利人只有他本人,苏女士也属于被安置人,有权以被安置人身份享有所有的拆迁利益。周某强、周某鹏、赵某所称的区位补偿款是地钱、重置重新价是房钱,苏女士是家庭成员之一,在与周某强离婚前,并没有分家,都是在一起生活,周某强有资格分配上述两项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苏女士也有权分割;宅基地空地奖、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是给家庭的,每个符合安置资格的家庭成员都有份;宅基地合法利用奖请法院依法判决。周某强、周某鹏、赵某称,苏女士所主张的拆迁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其认为,涉及地上物及宅基地的款项都是属于周某鹏、赵某的,与苏女士及周某强无关。周某强、周某鹏、赵某还称,在本次诉讼之前,其曾经向苏女士支付过10万元(包括人员安置补助、租房补助费以及分户补偿款),苏女士对此表示认可,并当庭撤回其要求被告支付其人员安置补助及分户补偿款的相关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要求主张了。对此,周某强、周某鹏、赵某称,对于苏女士在本案中撤回的人员安置补助、分户补偿款请求以及苏女士在本案中认可已经收到的租房补助费,今后也不能再重复向自己主张了。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对于D号宅院原有房屋,苏女士并没有出资或者建造行为,涉诉宅院内房屋均是由周某鹏、赵某出资建造的。苏女士与周某强结婚后就一直在涉诉宅院内居住,直到拆迁,但二人并没有分家,周某强在×村也未另行批有其他宅基地。六、裁判结果1.被告周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女士支付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等各项款项共计六十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二角五分。2.驳回原告苏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涉诉宅院及房屋因拆迁所产生的相关补偿、补助及奖励等拆迁利益应如何分割。分割拆迁补偿利益时,应结合其中各项费用的基础来源、性质、拆迁协议和拆迁政策等因素综合确定苏女士是否有权获得。具体而言:1.宅基地区位补偿款763021元、宅基地内空地奖424716元、宅基地合法利用奖100000元,虽然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某鹏,但周某鹏、苏女士、周某强、赵某均具备安置人员资格,而且在拆迁前均共同居住于涉诉宅院内,并未分家,周某强在×村也并未批有其他宅基地,因此上述款项应归原、被告共同享有,苏女士应享有其中四分之一份额即321934.25元。2.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551178元,该补偿款系对涉诉宅院原有房屋重置成新而给予的补偿,因此应当给予原房屋所有权人,苏女士并未在涉诉宅院内出资建房,故其无权分得该款项。3.搬家补助5000元,由于被告周某强、周某鹏、赵某同意按照苏女士的请求按照四分之一的标准给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确认苏女士可得的搬家补助款项为1250元。4.生活补助168712元、提前搬家奖843556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系对涉诉宅院内的被拆迁人口按期或者提前搬迁所给予的补助与奖励,苏女士作为被安置人,在拆迁前也居住在涉诉宅院,客观上也需其配合方能顺利实现搬迁,法院结合涉诉宅院的安置人口情况,认定生活补助、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由苏女士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即278067元。由于双方均认可涉诉全部拆迁款项均发放给了周某鹏,故法院确定本案中苏女士可得的上述相关补偿、补助及奖励款项的支付主体应该为周某鹏。办案心得一、明确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在本案中,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问题成为争议焦点。这提醒人们在面临拆迁时,应提前明确拆迁安置政策,确定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范围以及各项补偿、补助和奖励的分配方式。对于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以及被安置人的权益界定要清晰。在家庭共同生活且未分家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或房屋建造者就独占所有拆迁利益,而应综合考虑所有被安置人的权益。二、重视拆迁协议与政策的解读拆迁协议和拆迁政策是确定拆迁利益分配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应认真研读拆迁协议的条款,了解各项补偿、补助和奖励的计算方式和发放对象。同时,要深入理解拆迁政策,明确自己在拆迁中的权利和义务。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准确解读拆迁协议和政策,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帮助当事人合理主张自己的权益。三、区分不同补偿款项的性质本案中,不同的补偿款项具有不同的性质。例如,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内空地奖、宅基地合法利用奖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与房屋所有权相关;搬家补助、生活补助、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等与被拆迁人口的配合搬迁相关。当事人在主张拆迁利益时,应根据不同补偿款项的性质,确定自己是否有权获得相应的份额。对于与宅基地和房屋相关的补偿款,应考虑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对于与被拆迁人口相关的补偿款,被安置人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益。四、保留相关证据和记录在拆迁过程中,当事人应保留好与拆迁相关的证据和记录。例如,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房屋建造出资证明等。这些证据可以在发生争议时,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力的支持。同时,对于拆迁款项的发放和使用情况,也应做好记录,以便在需要时能够清晰地说明款项的去向和用途。五、协商与法律途径相结合在处理拆迁利益分配问题时,当事人可以先尝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协商可以在家庭内部进行,也可以在专业人士的协助下进行。如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法律途径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当事人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了解自己的法律权利和可行的解决方案。通过法律途径,可以确保纠纷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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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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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共同房一方赠子女再转赠,效力如何?
    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吴某兰与周某君就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并判令周某君协助恢复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吴某兰名下。陈某鑫与吴某兰系夫妻关系,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兰在离婚诉讼期间将房屋赠与其母亲周某君,陈某鑫认为此举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陈某鑫2.被告:吴某兰、周某君3.第三人:陈某琪三、原告诉称陈某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吴某兰与周某君就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2.判令周某君协助恢复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吴某兰名下。事实和理由:我与吴某兰198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婚后共有一号房屋一处,双方之间的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吴某兰于2018年10月10日背着我将一号房屋赠与其母亲周某君,并进行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这严重地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一号房屋为我与吴某兰的共有财产,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且我与吴某兰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吴某兰、周某君明知上述情形,但依然背着我擅自将房屋赠与,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是无效的。故诉至贵院。四、被告辩称吴某兰、周某君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陈某鑫所述事实不属实,吴某兰一直照顾双方父母,陈某琪作为陈某鑫女儿,因需要照顾原被告三人,无固定工作。陈某鑫将房屋赠与给女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吴某兰基于双方的共同意愿将房屋过户给周某君,周某君随后做了公证遗嘱,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履行原来的赠与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陈某鑫单方撤销个人赠与不影响吴某兰赠与自己占有的份额,依据民法典规定,吴某兰属于有权处分,即使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陈某鑫的撤销行为不直接导致两被告的合同效力。对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我们当时也没有要卖房子,保全是对方自愿的行为,与我们无关。我们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房屋,陈某鑫是要把自己的房屋给第三者。陈某琪述称,吴某兰一直在家里照顾我的爷爷奶奶。2009年开始陈某鑫以各种理由转移夫妻财产。2012年卖了A号房屋,价值210万元,2015年卖了B号房屋,价值220万元,以上房款均被陈某鑫转移出去,还包括几百万的房款,现在陈某鑫已经给第三者买了一套房屋,收入也都给了第三者。从我记事起,陈某鑫就说要把财产都留给我。2017年的时候说要把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都过户到我名下,怕我以后结婚再给我就不是婚前财产了,二号房屋的税款让我先垫付,之后再补给我。陈某鑫表示把家里剩下的财产都给我,还给我写了协议。五、法院查明陈某鑫与吴某兰系夫妻,陈某琪是二人之女。周某君系吴某兰之母。一号房屋系陈某鑫与吴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登记在吴某兰名下。2018年7月4日,吴某兰与周某君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吴某兰自愿将一号房屋100%份额无偿赠与给母亲周某君,受赠人周某君接受赠与。2018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君名下,周某君亦签署声明:本人周某君已知晓一号房屋的不动产己设立异议登记,并同意在含有异议登记的情况下办理赠与手续,自愿承担带有异议登记办理转移登记的风险及相应责任,申请继续办理相关手续。陈某鑫主张吴某兰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过户给其母亲周某君,系无权处分,吴某兰与周某君签订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吴某兰表示陈某鑫对此知情,因为陈某鑫已经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过户给其女儿陈某琪,并签订了赠与协议,吴某兰也完全同意将自己在房屋中份额赠与陈某琪,故涉案房屋实际的所有权人为陈某琪。因陈某琪名下已经有房屋且未婚,故按照政策不能再行过户涉案房屋,故暂时将该房屋先过户至周某君名下,周某君只是代陈某琪持有涉案房屋。为此,吴某兰与周某君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协议,一份是陈某琪与陈某鑫于2018年7月4日签署的房屋赠与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我陈某鑫,自愿将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两套赠与我的亲女儿陈某琪,陈某鑫在赠与人处签名、书写年月日及本人同意字样,并按有手印。另一份是陈某琪与周某君于2018年7月4日签署的房屋赠与协议,主要内容为:1.鉴于赠与人从陈某鑫处获赠两套房产中的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一套为二号房屋(该套房产已经过户到陈某琪名下),另一套为一号房屋。由于北京市房屋限购的政策原因,未婚者名下只能有一套房产(陈某琪现为未婚),同时由于陈某琪之父陈某鑫与其母吴某兰目前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为避免其他人得到此房产,所以陈某琪自愿将一号房屋转赠给受赠人周某君。受赠人周某君同意接受赠与。2.因上述房产登记在吴某兰名下,直接由吴某兰以直系亲属间赠与过户的方式过户登记到周某君名下。3.在购房政策允许时或陈某琪结婚时,周某君同意即时将该房产再次过户登记到陈某琪名下。4.考虑到周某君年事已高,如果在其生前未能出现本协议第3条的情形,周某君同意将该房屋遗赠给陈某琪,陈某琪为唯一受遗赠人,周某君身故后该房产归陈某琪一人所有。5.有关房屋过户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陈某琪承担。陈某鑫称对上述陈某琪与周某君的房屋赠与协议不知情,但认可其与陈某琪签订的赠与协议的真实性,表示签订该赠与协议是因为陈某琪在派出所说对其进行照顾,且让吴某兰与其离婚,其才签字同意将房产赠与给陈某琪,但陈某琪后来并未对其照顾,吴某兰也未同意离婚。陈某琪称上述其签署的两份赠与协议真实。庭审中,二被告提交周某君的遗嘱证及遗嘱,写明:周某君决定将一号房屋遗赠给其外孙女陈某琪,为陈某琪个人所有,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落款处有周某君及陈某琪签名,并写明“我接受上述遗赠”。二被告提交陈某琪的存款明细,证明陈某鑫曾向其转账过户费用。陈某琪提交光盘及照片佐证陈某鑫与第三者同居事实。陈某鑫对此均不予认可。另查,陈某鑫已另案起诉陈某琪,要求撤销其与陈某琪签订的上述赠与协议,本院判决,撤销陈某鑫与陈某琪于2018年7月4日就一号房屋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陈某琪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陈某琪现实际居住使用一号房屋。陈某鑫与吴某兰正在离婚诉讼中。六、裁判结果1.确认吴某兰与周某君就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2.周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吴某兰名下。3.驳回陈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根据查明,一号房屋原登记在吴某兰名下,系陈某鑫与吴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兰基于陈某鑫与陈某琪签署的房屋赠与协议以及其个人意愿,与其母周某君签订赠与协议,将一号房屋全部份额赠与周某君,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周某君又与陈某琪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及订立遗嘱。现生效判决已撤销陈某鑫与陈某琪就一号房屋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吴某兰将该房屋全部份额赠与周某君已失去权利基础,其将房屋全部份额赠与他人侵犯了陈某鑫的合法权益,故吴某兰与周某君就一号房屋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赠与协议应属无效。因陈某鑫与吴某兰正进行离婚诉讼,尚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一号房屋应恢复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状态,周某君应协助恢复该房屋产权至吴某兰名下。办案心得一、夫妻共同财产处分需谨慎在本案中,一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兰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将房屋赠与母亲周某君的行为引发了纠纷。这提醒人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谨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可能面临法律风险。夫妻双方在处理重大财产事项时,应充分沟通、协商一致,确保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时,对于可能影响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应提前咨询专业律师,了解法律规定和潜在风险。二、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与撤销权本案中涉及到多份赠与协议,包括陈某鑫与陈某琪之间的赠与协议以及吴某兰与周某君之间的赠与协议。这表明在赠与行为中,当事人应明确赠与的条件、对象和法律效力。对于赠与协议的签订,应确保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行使撤销权。在本案中,陈某鑫成功撤销了与陈某琪的赠与协议,这也影响了吴某兰与周某君之间赠与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进行赠与行为时,应充分考虑各种因素,避免因一时冲动或不当行为导致后续的法律纠纷。同时,对于赠与协议的撤销权,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内行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房屋产权变更的合法性审查房屋产权变更涉及到重大财产权益的转移,在进行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程序。在本案中,吴某兰将一号房屋过户给周某君的行为,因缺乏合法依据而被认定无效。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产权变更的合法性审查,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当事人也应了解房屋产权变更的法律要求,避免因违法操作而导致产权纠纷。四、证据的重要性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不同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凸显了证据在法律纠纷中的重要性。当事人在面临法律纠纷时,应及时收集、保存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权益。对于涉及财产处分、赠与协议等重大事项,应保留书面协议、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便在需要时能够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力的支持。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法院的调查,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以促进纠纷的公正解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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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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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解读:男友亲属转账还款后起诉索回,何去何从?
    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陈某宇之间的合同关系,并由陈某宇返还购房款150万元,同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赵某英称通过林某金得知陈某宇居住地有集资房出售,便向陈某宇转账150万元购房款,但陈某宇至今未为其购买房屋且拒绝退还购房款。陈某宇则辩称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实,该150万元系林某金偿还的借款。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赵某英2.被告:陈某宇三、原告诉称赵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赵某英与陈某宇之间的合同关系。2.陈某宇返还赵某英购房款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陈某宇负担。事实和理由:赵某英与林某金系姑侄关系。2017年林某金与陈某宇交往时得知陈某宇居住地有集资房出售,通过陈某宇购买价格稍低。林某金将该信息告知赵某英并建议赵某英通过陈某宇购买房屋。2017年11月10日,赵某英在银行向陈某宇转账150万元。因银行操作失误,将附言备注为“还款”(实际应为“房款”)。2018年4月1日,陈某宇向赵某英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赵某英的购房款150万元。陈某宇至今未为赵某英购买房屋,赵某英要求其退还购房款被拒绝。四、被告辩称陈某宇辩称,不同意赵某英的诉讼请求。根据赵某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不存在赵某英主张的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合同关系的情形。据陈某宇了解,赵某英系林某金的姑父。2016年林某金与陈某宇开始交往,期间林某金多次向陈某宇借款,承诺为陈某宇介绍工程,林某金表示其具备还款能力。2016年林某金向陈某宇借款共计50万元,其中陈某宇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林某金借款14万元。2017年11月10日,林某金表示其家人将向其转账一笔款项,但林某金的账户无法使用故提出使用陈某宇的账户,后陈某宇收到了赵某英转账的150万元。陈某宇并不认识赵某英,亦未向赵某英提供过银行账户。2017年11月10日之前林某金使用陈某宇的账户向其小姑吴某芝转账41万元,2017年11月10日之后又向吴某芝转账两笔款项。林某金先后向陈某宇借款160万元左右,林某金让赵某英向陈某宇转账的150万元系偿还林某金的借款。2018年2月8日林某金再次从陈某宇处拿走现金115万元,之后陈某宇联系不上林某金,双方相当于分手。林某金至今尚欠陈某宇借款125万元。陈某宇不清楚赵某英所述的集资购房事宜,林某金如何向赵某英陈述陈某宇亦不清楚,赵某英提交的收条上签字和手印均非陈某宇本人书写和捺印,不存在购买房屋的事实。五、法院查明赵某英与吴某兰系夫妻关系,吴某兰为林某金的大姑。林某金与陈某宇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自2016年开始交往。赵某英、吴某兰与陈某宇并不认识,亦未见过面。2017年11月10日,赵某英向陈某宇转账150万元,附言备注为“还款”。赵某英称150万元系委托陈某宇购买其居住地集资房的款项,为了证明其主张,赵某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赵某英购房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万元整)。收款人陈某宇,2018年4月1日”。该收条大小写金额及陈某宇签字处各有一处手印。陈某宇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收条并非陈某宇书写,签字及手印并非陈某宇本人的签字和捺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宇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于收条中的三处手印及落款处陈某宇的签字是否为陈某宇本人捺印和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收条中的三处指印与样本十指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检材上“陈某宇”签名与样本上陈某宇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赵某英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了收条的真实性,但并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赵某英向陈某宇转账150万元真实存在;林某金告知赵某英陈某宇所居住的村落有优惠的集资房可以购买,要求赵某英向陈某宇的账户转账150万元;赵某英到银行柜台进行转账,告知柜员备注为“房款”,柜员输入信息错误备注成了“还款”;赵某英与吴某兰并未了解过集资房的具体情况,所有信息均从林某金处得知,购房款的金额、收款账户均为林某金提供,林某金并未告知赵某英150万元可以购买多少面积的房屋;赵某英转账时陈某宇并未出具收条,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委托合同,转账时间较长后没有进展赵某英要求林某金找陈某宇出具了收条;收条出具时赵某英不在场,林某金将写好的收条交给了赵某英,收条具体如何出具、出具的时间、地点赵某英均不清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某宇所在的村早已拆迁完毕,陈某宇迟延履行为赵某英购房的义务导致赵某英无法实现购房的合同目的,故赵某英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陈某宇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赵某英主张委托陈某宇购买房屋依据的主要证据为收条,该收条经鉴定系伪造,故不存在赵某英主张的其委托陈某宇购买房屋的事实,2017年11月10日转账150万元之前陈某宇户籍村已经拆迁完毕,并无集资房可以对外出售;林某金曾多次向陈某宇借款,林某金表示其账户无法使用,故使用陈某宇的账户收取150万元,部分用于偿还向陈某宇的借款,其余款项陈某宇按照林某金的要求转到了吴某芝的账户,陈某宇当时并不知道诉争150万元系赵某英转账。经本院释明,赵某英明确表示坚持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某宇返还150万元购房款。庭审结束后赵某英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林某金核实以下信息:林某金是否参与并促成2017年11月10日赵某英向陈某宇转账150万元用于赵某英委托陈某宇购房。六、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英的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英主张其与陈某宇之间存在委托购房的合同关系,其以陈某宇迟延履行购房义务导致赵某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关系、陈某宇返还购房款150万元。陈某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赵某英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此种情况下,赵某英对其主张的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首先,赵某英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7年11月10日向陈某宇转账150万元,赵某英主张该款项为委托陈某宇购房房屋的房款,但交易明细附言处备注的是“还款”并非其主张的购房款。赵某英称其转账时告知银行工作人员附言备注为“房款”但工作人员输入错误备注成了“还款”,赵某英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目前的证据法院无法认定该150万元系委托陈某宇购房的款项。其次,赵某英主张委托购房合同关系最主要的证据是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陈某宇确认收到赵某英购房款150万元。该收条经鉴定收款人处陈某宇的签字并非陈某宇本人书写,三处手印亦非陈某宇本人捺印。赵某英明确表示收条出具时其不在现场,收条出具的时间、地点以及过程其均不清楚,该收条系林某金直接交付赵某英。收条并非陈某宇出具,赵某英亦不能证明该收条经过了陈某宇的追认,不能依据收条确认赵某英与陈某宇之间存在委托购房的合同关系。再次,赵某英与陈某宇并不认识,赵某英亦认可其从未与陈某宇直接就转账、购房等事宜进行沟通,赵某英所得到的信息全部来源于林某金,根据林某金提供的信息向陈某宇转账150万元,双方之间并未就委托购房事宜直接形成合意。赵某英称其按照林某金提供的信息向陈某宇转账支付购房款150万元,赵某英从未了解过所购房屋的信息,亦不清楚150万元可以购买多少平方米的房屋,以及赵某英所述的收条的出具情况均不符合常理。综上,法院认为赵某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宇之间就委托购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证明其向陈某宇转账的150万元系委托陈某宇购房的款项。经法院释明后,赵某英表示其坚持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陈某宇退还购房款150万元,赵某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办案心得一、证据的重要性与审慎性在本案中,赵某英由于证据不足而未能实现其诉讼请求。这凸显了在各类交易和纠纷中,证据的收集、保存和真实性的重要性。对于涉及重大款项支付的行为,如购房款的支付,应尽可能保留明确的书面凭证、合同等,明确款项的用途和性质。同时,对于可能作为关键证据的文件,如收条等,应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在形成过程中要谨慎操作,避免出现瑕疵或被质疑的情况。二、合同关系的明确性赵某英与陈某宇之间的纠纷源于委托购房合同关系的不明确。这提醒人们在进行各类交易和合作时,应明确双方的合同关系,签订书面合同,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购房等重大交易中,合同应明确房屋的具体信息、价格、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避免因合同关系不明确而导致纠纷。即使是通过中间人介绍的交易,也应直接与交易对方进行沟通和确认,确保双方对交易的内容和条件有清晰的认识。三、对交易信息的核实与谨慎判断赵某英在未充分了解集资房具体情况的前提下,仅凭林某金的信息就进行了150万元的转账,这种行为存在较大风险。在进行任何交易时,当事人应主动核实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包括房屋的合法性、出售方的资质等。对于来源不明或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应轻易相信和进行大额资金的投入。同时,要对交易的合理性进行谨慎判断,避免因盲目信任而陷入纠纷。四、法律意识的提高与专业咨询赵某英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缺乏足够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这表明人们在进行重大交易和处理纠纷时,应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在进行购房等重要交易前,可以咨询专业律师,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风险,制定合理的交易方案。在纠纷发生后,也应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专业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法律分析和建议,帮助当事人避免法律风险,提高维权的成功率。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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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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