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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少华律师

郭少华

律师
服务地区:山西-吕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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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每个人都请得起律师,聘请律师需要支付高昂的费用,为了解决网民的法律需求,本律师无论你是企业主、知识精英还是普通百姓,一年交一定的律师顾问费用,(个人300元、企业单位1000元)通过邮箱,或qq/电话联系,就可以享受专业律师提供的以下服务:1、不限次数的通讯手段法律咨询;2、5次以内的起草、审查修改合同等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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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郭少华
执业地区:山西-吕梁
执业律所: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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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04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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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危险行为致人伤害代理词

    代理词根据法律规定,受fy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山西by律师事务所指定我担任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入本案的诉讼活动。一、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简单的看此规定,本案在距离现在庭审已经四年有余,时效有问题,但《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同时有规定了时效中断、中止等规定,对于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须在确认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稍加分析,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这也是司法界公认的执法理念。lmm受伤时间是在2005年的4月16日,但是当时眼伤远远并未达到2007年3月以后这样的程度,在这两年的时间里,他的受伤左眼睛逐渐恶化,导致产生严重影响视力的黄斑、接近失明,2007年3月以后他去省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多次治疗,医生才确定了他眼睛的损害程度,建议需要做手术,由于经济条件限制,他只能保守治疗,2007年4月17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对其伤情做出了鉴定,这时,原告才能够确定伤势及损失范围,本起lmm虽然发生在2005年,但原告能够确定伤势及损失范围的时间是2007年4月17日,应该从这天开始计算时效。对lmm人体致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在确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时候,即lmm受不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而且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的时候,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这样计算诉讼时效,在2007年5月汾和2008年12月份的两次起诉,lmm均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说原告并无对其无过错举证的责任。因为大部分的受害人,遇到突发事件,不会拿着摄像机或让多少证人相跟,但是,原告还是向法庭提供了相当充分的理由来证明他的眼睛确实是因为二被告对其所有和管理的电杆线疏于管理,从而对行人产生危险致伤的。刘某某说明了lmm受伤时他在场听到和看到的整个过程,郝某某也随后听到他们反映说是在二被告所有和管理的电杆线致伤的这一事实,汾阳峪道河卫生院的原副院长某某也证明李lmm眼睛受伤当时,lmm主诉是在什么情况下受的伤,这些证据单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综合判断,不难认定李海洪受伤确实是在受到二被告所有和管理的电杆线。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被告的抗辩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但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不了一个环环相扣的抗辩证据链。在这一前提下,抗辩是无效的。事实充分证明说明李海洪是由于二被告所有和管理的电杆倒在围墙上,拖下的拉线碰伤的,三、在本案中,可以确定一点:出事的电杆是所有权属于现在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fy分公司的,众所周知,通讯设施在2002年电信体制改革前仅此一家,当时叫邮电局,电信体制改革之后更名为网通,或者说在北方由网通接管了,去年电信体制再次改革,网通又被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的接管了,众所周知,出事的邮电局的电杆现在应该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的,而是后来汾阳广播电视中心使用了。不可否认的是,汾阳广播电视中心确实使用的这根电杆,我们无法说清,汾阳广播电视中心与当时的网通有是有什么内部协议,原告说不清,但事实上,所有的证据都指向了这样一个事实,汾阳广播电视中心使用过这些电杆传送微波节目。实际上,原告没有必要去说明他们之中究竟是使用者的疏于管理,还是所有者的管理混乱,对电杆倒掉在车和人行走的路上。这样的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威胁,退一步讲,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下,由共同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天经地义的。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至此,我国民事法律中明确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主要是考虑受害者举证困难,为保障受害人获得救济而扩大了责任者的范围。其价值在于利益平衡和保护受害人。四、根据人身赔偿司法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计算标准参照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必要合理的治疗,应当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11312.72元.原(11453.72元)二、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前一天是2007年4月17日,出事2007年4月16日,整两年,按最低标准2008年的人均纯收入;4097元计算:两年8194元三、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连续住院和到外地看病就症41天,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一天十五元,41天1230元四、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酌情要求1000元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0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收入15439元,按41天计算:1734元六、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544元(原计算为5118元)七,鉴定费:1000元八、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级伤残为81940元×40%=32776元。九:根据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20000元以上共计:82790元在调查中,律师听到人们说,有很多的人受到过这根倒掉电杆的损害,但大部分农民发生类似情况都采取了认倒霉,选择走了诉讼路,只有lmm这样一个人,这有lmm、个人法律意识较强这样的因素,对向lmm这样的弱势,法律援助也起了相当的作用,也要感激我们法律的健全。使他有勇气能走上法庭维护和法律的,同时希望通过这样一个案例给广大群众一个启发,今后遇到类似情况有信心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尊严。同时给公共管理者们提一个醒,今后更好、更用心地管理好事务,服务好老百姓,而不是选择逃避责任。2009年

    2009-07-23
    就xx运输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就xx运输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挂靠车主责任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有挂靠单位的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成为赔偿主体?一、法律依据。司法审判过程中法院一般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确定挂靠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当挂靠单位成为被告时均提供挂靠合同请求追加实际车主作为共同被告,但具体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对于不同的案件,根据挂靠方式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判决,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无限连带责任;2、过错相当之有限连带责任;3、无责任。二、因此挂靠单位并未直接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应为无责任,司法实践仍有较大风险。有一种理由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赔偿主体是机动车一方,而机动车一方显然包含法定登记的车主,因此,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都应属于交通事故赔偿主体,依照《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其二,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之间的挂靠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受害者是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善意第三人理论,实际车主和法定车主之间的挂靠约定,显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第三人实现权利以及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等角度出发,挂靠单位(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完全连带责任。其三,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经过登记的所有权对整个社会产生公信力。整个社会都已确信,登记车主理所当然对该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其四,在挂靠关系中,与车辆有关的各种税费、保险、年检等均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也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挂靠单位的名义事实上成为挂靠车辆运输合同成立的保证,经营活动的相对方正是认可挂靠单位的实力才与之进行经营活动,挂靠单位实际上充当了保证人的角色,挂靠单位依然应当和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其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挂靠单位应当成为共同诉讼人。但仅作共同诉讼人显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本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本意。三、本“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制定本意在于要减少挂靠单位的责任,但效果不好确定要减少挂靠单位的责任,应当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指导思想确定。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在“运营中”取得了利益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是在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的思想指导下作出的司法解释。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是得到了较大程度的认可,也指导了我国审判,但我国各省市、自治区在根据这一思想而进行审判时,就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出现了多种审判结果。例如:1.有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2..有的明确规定挂靠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运输企业先进行赔偿。3..有的规定收取管理费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收管理费的不承担责任。四、建议:一最根本的解决办法是不挂靠在“利民运输公司,而是挂靠在下属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个项目部下或服务部。要求:挂靠车主增加保险额(特别是第三责任险),以规避风险。,

    200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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