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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平定县律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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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物返还赔偿案成功助当事人获得30%赔偿
    年5月21日吴某准备出国,遂将两幅画带到画廊要求回购,被画廊拒绝后,吴某将两幅画放置到画廊前台处即愤然离去。2023年5月吴某回国后想找画廊要回两幅画,但又担心手中没有画廊签收两幅画的凭证,无法要回两幅画,故而找到马律师寻求帮助。诉讼策略:首先、和吴某一起到画廊公司收集到一份录音证据,证明吴某确实曾经将两幅画放置到画廊公司;其次、在画廊公司拒绝返还两幅后及时报警,固定了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了初步证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过程中,此案一波三折,由于法官认为只有一份录音,证据不够充分,五次立案被退回,后马律师经与法院沟通申请了诉前调查令,前往派出所调取报警相关证据,但因出警视频证据涉及个隐私未能调出。之后,经马律师与法官多次沟通,终于成功立案。庭前,马律师又申请法官依职权调取、查看了民警出警视频,证明了我方取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画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内容又恰好印证了我方取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经庭前调查,法官认为此案较为复杂,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了普通程序,后历经了三次开庭,庭审中马律师结合我方的证据及被告方提供证据的漏洞和证据中对我方有利的部分证据从多角度、多法律视角进行论证、辩驳,最终改变了法官对本案最初的判断和看法。案件结果:法官认为,被告画廊公司作为涉诉画作的销售方以及场所的经营者,对因销售问题产生的后续纠纷应妥善处理,现原告因双方分歧将涉诉画作放置于被告画廊公司的经营场所,被告画廊公司不应对涉诉画作放任不管。现涉诉画作下落不明,被告画廊公司应就其放任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涉诉画作的权利人,在未与对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将涉诉画作放置于被告画廊公司处并径行离开,更知晓并预见到涉诉画作存在丢失的风险,故原告对于涉诉画作丢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酌定判决被告画廊公司对涉诉画作丢失的损失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律师点评:本案获得法院支持的关键是在律师的协助、指导下获得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录音证据,加之庭审中被告方的证据部分内容又印证了录音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加之马律师庭审中对证据的灵活运用,全方位、多角度的法律辩论,指出被告画廊公司存在过错,需对自己的放任不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最终让一个连立案都存在问题的案件获得了赔偿,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个案件也警示大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时刻规范自己的行为,因为您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遇事需理智对待,切勿情绪化,感情用事,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平定县律师-马菊镁律师
    马菊镁律师
    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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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婚内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起诉分割纠纷
    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离婚后共同财产;2.依法归还我个人财产;3.赵先生依法支付双方共同承担的抵押贷款;4.赵先生依法支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患病时的扶养费;5.赵先生依法对我进行损害赔偿;6.判令由赵先生承担本案诉讼费。赵先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查明天津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天津房屋)截止双方离婚时的剩余贷款情况,公平合理分割天津房屋的折价补偿款;3.依法改判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北京房屋)由我所有,我向孙女士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事实与理由:天津房产未查清截止双方离婚时的剩余贷款金额,不动产税未经质证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关于北京房屋,我与孙女士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竞价,直接判决北京房屋所有权,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天津房屋的面积与北京房屋所有权归属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认定孙女士支付给我的折价款明显偏低。被告辩称孙女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先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天津房屋延期交付赔偿款根本不存在,本人没有实际领取。北京房屋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法院查明孙女士与赵先生于2014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育有一子赵某皓。双方于2020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赵某皓由孙女士抚养,双方均不要求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于房产: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共购买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北京房屋,产权登记为孙女士和赵先生共同共有。前述房屋首付款为30万元,剩余75万元为贷款,贷款期限25年,系孙女士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截至双方离婚日,该套房屋贷款余额为653767.93元。截至2021年6月28日,该套房屋共还款250352元,其中本金123098.37元,利息127253.63元,贷款余额为626901.63元。赵先生在庭审答辩时称孙女士曾于2020年起诉自己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那次庭审中孙女士以220万元的价格竞得前述房产,后撤诉,故认为本次审判可视为上次审判情况的延续,要求法院直接确认孙女士以220万元获得前述房产,该房产的剩余贷款由孙女士个人予以偿还。在本次诉讼法庭调查阶段,孙女士表示前述房屋现值170万元(未扣除贷款数额),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此时,赵先生表示认可前述数额,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另一套天津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孙女士名下,登记时间为2021年4月7日。2017年10月28日,孙女士与M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35673元的价格购买前述房屋,首付款185673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2017年11月3日,孙女士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用于购买前述房屋。截止2021年7月3日,该套房屋已还利息47962.17元,尚欠贷款本金236385.77元。双方均认可前述房屋现值40万元(未扣除贷款数额),孙女士要求该房屋归自己所有,赵先生表示同意。孙女士提供其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证明离婚后赵先生就没有支付过前述两套房屋的贷款。前述清单显示,赵先生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9月2日、10月1日向孙女士转账2000元,共转账6000元,用于北京房屋的贷款偿还;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赵先生向孙女士转账共计3万元。赵先生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孙女士主张其婚前有存款15万元,用做北京房产的首付,另有难产生育津贴55948.43元、一次性赔偿款71320元,用于购买天津房产,抚养孩子,看病,生活开支等,这些应为个人财产,赵先生应予以返还。赵先生不认可孙女士存在婚前存款15万元,对其他款项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孙女士个人财产,不应返还。赵先生提交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以证明15万元是婚后自己转给孙女士的。孙女士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他三:孙女士主张自2018年3月起开始患病,后来患上产后重度抑郁症,此期间赵先生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给付抚养费5万元。孙女士主张赵先生及其母亲多次对其进行语言侮辱及人身攻击,另,赵先生患有心理人格障碍疾病及生理疾病、有家族遗传精神病史,但其在婚前未如实告知;故要求赵先生给付损害赔偿及青春损失费50万元。赵先生主张孙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属于过错方,承诺愿意净身出户,并提交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孙女士对前述证据不认可,认可微信号是自己的,但主张当时自己处于抑郁状态,可能是赵先生自己登陆的。另外,孙女士称其未真正出轨,未和别人发生实质的关系,在其重度抑郁,精神恍惚时,赵先生逼迫其承认出轨。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女士和赵先生离婚时法院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孙女士起诉要求再次分割,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产:涉案两套房屋均购买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天津房屋归孙女士所有,法院不持异议,法院认定天津房屋归孙女士所有,由孙女士对赵先生进行补偿,剩余贷款由孙女士偿还;双方均认可该房屋40万元,法院不持异议,考虑到贷款情况、降价情况、及不动产税交纳情况,法院认定孙女士向赵先生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7.30万元。关于北京房屋:首先,因天津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北京房屋建造面积不足60平方米,二人婚生子赵某皓由孙女士抚养,天津房屋面积较小不足以给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其次,涉案房屋系以孙女士的名义办理的贷款;最后,赵先生在本案答辩中要求法院按照此前诉讼中孙女士的意见直接确认孙女士以220万元获得北京房屋,后孙女士表示前述房屋现值170万元,赵先生随即改变意见,表示认可前述数额,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由此可见,赵先生并不存在取得北京房屋的现实需求。综上,法院认定北京房屋由孙女士所有为宜,由孙女士对赵先生进行补偿,剩余贷款由孙女士偿还;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值170万元,法院不持异议,考虑到贷款情况、增值情况等,法院认定孙女士向赵先生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40万元。孙女士主张其婚前存款15万元和难产生育津贴55948.43元、一次性赔偿款71320元为个人财产,赵先生应予以返还。赵先生不认可孙女士存在婚前存款15万元,孙女士亦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前述事实,另外,难产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赔偿款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孙女士主张要求赵先生返还前述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孙女士主张赵先生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给付扶养费5万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婚姻存续期间赵先生多次向孙女士转账,且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孙女士主张赵先生给付损害赔偿及青春损失费5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另外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赵先生主张孙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属于过错方,且承诺愿意净身出户,并提交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孙女士对前述证据不认可,并称其未真正出轨,未和别人发生实质的关系,在其重度抑郁,精神恍惚时,赵先生逼迫其承认出轨。法院认为即使赵先生提交的前述证据为真实,此事项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对赵先生主张孙女士净身出户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裁判结果法院判决:一、位于天津市一号房屋归孙女士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孙女士给付赵先生房屋折价补偿款7.30万元;前述房屋剩余贷款由孙女士偿还;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归孙女士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孙女士给付赵先生房屋折价补偿款40万元,同时赵先生协助孙女士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前述房屋变更至孙女士名下;前述房屋剩余贷款由孙女士偿还;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法院对北京房屋、天津房屋分割是否适当。关于北京房屋分割一节,赵先生主张双方均要求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法院未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认定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北京房屋现值170万元,且均要求该房屋所有权,赵先生称给付孙女士30万元折价款,孙女士未同意;孙女士要求赵先生给付50万元折价款,赵先生亦不同意。法院结合该房屋贷款申请、偿还情况、房屋增值及双方生活需求等因素,认定该房屋由孙女士所有,孙女士向赵先生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40万元。法院上述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天津房屋分割一节,赵先生上诉主张天津房产未查清截止双方离婚时的剩余贷款金额,孙女士提交的不动产税一审未经质证。对此法院认为,天津房屋登记在孙女士名下,以孙女士名义办理贷款,双方2020年5月15日离婚后,房屋贷款亦由孙女士偿还。法院结合房屋价值、孙女士离婚后支付的该房屋不动产税以及2021年7月3日的剩余贷款金额,认定天津房屋由孙女士所有,孙女士给付赵先生折价款7.3万元并无不当。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平定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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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婚内申请经济适用房后退房离婚后一方再次申请对方能否分割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某娟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可不真实证据,邹某娟本身不具备分房资格,其与赵某文婚姻存续期间,单位已经公示分配到了一套房产。邹某娟所述《自愿放弃经适房申请》,在双方2017年离婚诉讼时并不存在,是其在2019年伪造的。2.一审法院否认了密云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公示分配给一套房产,该认定具有法理依据。3.2019年7月与2021年4月两次庭审邹某娟均未出具退房、退款手续。4.一审法院否认赵某文为解决分房贡献。5.一审法院否认分配到房屋,事实是已经分到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告辩称邹某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已经离婚,同年12月1日,邹某娟与现任配偶再婚,重新提交了经适房申请。涉案房屋是2018年1月分配的,和赵某文没有任何关系。法院查明赵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主张邹某娟按房屋市场价值给赵某文折价款360万;2.该案诉讼费由邹某娟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赵某文与邹某娟相处已有十年,邹某娟2017年单位分房,因离异单身职工没有参与分房资格,邹某娟向赵某文提出结婚请求,赵某文同意与邹某娟结婚,前提是两套房产先公证,因公证周期时间太长、其中一套因开发商违约,未能按时拿到房产证无法公证、等做完公证分房早已结束。为了不放弃本次分房,邹某娟主动提出写承诺书。2017年7月2日作出承诺后,赵某文答应放弃公证。2017年7月3日,赵某文与邹某娟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分到一套108平方米经济适用房。该房取得,利用了赵某文的资质,赵某文一次性资源未享受福利性分房被使用。确定取得房子后,邹某娟违反承诺,要求赵某文放弃该房50%产权。因赵某文拒绝签字放弃产权,结婚刚两个多月,分到房子仅一个多月,邹某娟立即去密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邹某娟为掩盖分到的房子客观存在,先后制造三种不同相互矛盾的杂音:1.赵某文自愿放弃购买资格;2.分到的房子被单位取消;3.退房。在离婚案件审理时,涉诉房屋建成、门牌信息尚未确定,致使赵某文、邹某娟无法分割该房屋。现该房屋已确定具体门牌信息、且入住。为维护赵某文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邹某娟在法院辩称:房屋和赵某文没有任何关系。邹某娟是2017年9月21日递交的自愿放弃经适房申请,2017年11月8日,密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邹某娟离婚后属于单身状况,根据军队的规定不符合经适房的条件,办理退还手续。2017年12月1日,邹某娟与现任配偶再婚,重新提交了经适房申请,邹某娟和现任配偶名下没有房屋,所以分配了涉案房屋。房屋是2018年1月分配的,和赵某文没有任何关系。邹某娟系单位职工。邹某娟与赵某文于2017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8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邹某娟与赵某文结婚后,向单位提交了购买部队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2017年9月21日,邹某娟向单位递交自愿放弃经适房申请,表明本人自愿放弃装备部职工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无条件按照组织要求办理购房预付款的相关退款手续。后,邹某娟办理退房手续,单位退还邹某娟已交纳的房款20万元。2017年12月1日,邹某娟与林某结婚。2017年12月9日,邹某娟向单位提交了申请,以邹某娟与林某的名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因邹某娟与林某双方名下均无房,邹某娟支付购房款后,于2018年1月19日分配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19年10月交房入住。2018年1月19日,单位出具营经济适用住房分配人员公示名单,载明:经营院管理处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分配领导小组审议,现将下列一名符合参建条件的人员进行公示1、公示人员:邹某娟。2、公示时间: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2日。另查,2019年7月15日,单位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退休职工邹某娟,于2017年7月19日向我处申请参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后因夫妻矛盾,邹某娟于2017年9月21日递交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2017年11月8日,北京市密云区法院判决邹某娟、赵某文夫妻离婚,邹某娟离婚后属单身状态,根据军队相关政策规定,不符合参建经济适用住房条件,我处经研究取消了其购房资格,并为其办理了退款手续。2017年12月1日,邹某娟与现任配偶林某结婚后,重新递交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经审查,邹某娟与现配偶林某名下均无房产,符合参建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经研究决定,于2018年1月19日为其分配一套为解决我单位职工住房困难而建造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此外,赵某文提供了邹某娟于2017年7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婚后与赵某文实行分别财产制。婚后属于赵某文的财产均由赵某文本人所有,婚前属于赵某文的房产存款等财产,系赵某文婚前财产,上述财产均与我无关。法院认为:,首先,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相关房屋管理分配部门提供了证明,以证实邹某娟与赵某文离婚后,邹某娟再行结婚,后根据当时的政策自单位分配了涉案房屋。其次,赵某文虽在与邹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相关房屋管理分配部门提交了购房申请,但此后邹某娟撤回了购房的申请,相关房屋管理分配部门亦对此予以认可,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分配到房屋。最后,赵某文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于涉案房屋的购买进行了出资或其他方式的贡献。故赵某文主张涉案房屋系与邹某娟结婚后的共同财产,从而主张分割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判决驳回赵某文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是否为赵某文与邹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赵某文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房屋管理分配部门提供的证明,邹某娟于2017年9月21日递交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于2017年12月1日与现任配偶结婚后,重新递交了《购买经济适用房住房申请书》。经该管理部门研究决定,于2018年1月9日为其分配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申请与取得均发生于赵某文与邹某娟离婚之后,赵某文主张分房程序已于2017年8月结束,《自愿放弃经适房申请》系邹某娟事后伪造,诉争房屋为其与邹某娟婚姻期间所得共同财产,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赵某文关于涉案房屋的取得利用了赵某文未享受福利性分房资质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平定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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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从其他子女手中购买房屋签署合同效力纠纷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赵某文与赵某兰于2002年9月17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赵某文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W号宅院前院房屋三间、后院房屋三间交还给周某珊、周某萍;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文承担。赵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赵某文与赵某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周某珊、周某萍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周某珊、周某萍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2.签订合同是为了落户而非真实的买卖,赵某文与赵某兰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3.建造北京市昌平区W号院内的房屋不是赵某兰出资而是赵某文、赵某慧出资。被告辩称周某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周某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法院查明赵某鑫与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子女,即长女赵某兰、次女赵某慧、三女赵某琪及长子赵某文。赵某鑫、金某父母均早亡,二人分别于1993年和1976年死亡。赵某兰与周某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即长女周某珊和次女周某萍。1985年9月,赵某兰与周某君结婚。2001年2月,赵某兰与周某君经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8月2日,赵某兰、周某珊户口迁至北京市昌平区W号院(以下简称涉案院落)。2013年6月5日,赵某兰死亡。庭审中,赵某文提交了赵某兰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赵某兰婚姻状况为已婚。经查,赵某兰户籍登记簿上载明婚姻状况为离婚。1997年初,涉案院落仅有三间老北房。1997年5月1日和1997年10月15日,政府分别同意赵某兰在涉案院落新建三间房屋和翻建三间房屋。1997年夏,为了解决赵某文结婚住房问题,将涉案院落分成两个院落,即前院(南院)和后院(北院),并在前院新建北房三间。赵某文在该房屋居住一年有余,后前往怀柔区结婚定居。庭审中,周某珊称该三间新建北房由赵某兰和赵某慧各出资5000元。赵某文不予认可,称建房系其出资。涉案院落现分为前后两个院落,前院现有北房三间及东房、西房等,后院现有北房三间及西房等(上述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庭审中,周某珊称,赵某兰于2003年出资翻建了后院三间老北房,后陆续建造了后院西房、前院东房、西房等。赵某文不予认可,称赵某慧、赵某琪于2000年至2002年期间出资翻建了后院老北房,后二人出资建造了后院西房等。庭审中,周某珊、周某萍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赵某文,乙方赵某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把后院房屋三间,总长为16.6米、宽10.4米。前院新房三间(97年盖),长13.7米、宽9.8米,两所院宅卖给乙方。经双方核实无异。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两院总计叁万元整人民币。二○○二年九月十七日。甲方赵某文,乙方赵某兰,证明人赵某慧,证明人赵某琪。周某珊、周某萍以此证明赵某文把涉案院落中的六间房屋出卖给赵某兰。赵某文质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伪造的。该合同签订目的是为了把赵某兰和周某珊户口迁入涉案院落,以解决周某珊上学问题。周某珊不予认可,并提交证明其在2002年8月2日户口迁入时,已毕业。赵某文在庭审中提交了周某珊于2018年5月4日发给赵某文女儿的两张微信照片,照片内容分别为《房屋买卖合同》和《协议书》。该《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与周某珊、周某萍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相同,但部分文字所在位置不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赵某文,乙方周某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W号院的三间房屋(旧房)是甲方父亲赵某鑫遗留的财产。赵某鑫过世后,经赵某兰、赵某慧、赵某琪、赵某文姐弟协商,房屋及宅基地由甲方继承,后又在原来遗留房屋(旧房)南侧新建三间房屋。2002年9月17日,甲方将该宅院(前后共6间房屋及房屋所占宅基地)出卖给赵某兰,商定房款三万元,赵某慧、赵某琪作为证明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均予认可。多年来,该宅院一直由赵某兰占有使用或出租,并进行扩建,但房款没有支付,各方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后赵某兰过世。该宅院由大女儿周某珊继承,甲乙双方在尊重历史、尊重亲情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签订该协议书同时,乙方先向甲方支付该宅院价款(空)元(小写元),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该宅院及房屋所占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双方再无异议。该宅院今后产生拆迁和资金补偿后,乙方同意届时再支付给甲方(空)元(小写元),甲方签署收据。今后房屋办理产权需要甲方配合时,甲方给予协助。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乙方及年月日均未填写。赵某文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周某珊在2018年还要付给其本人房款,还和其协商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如果周某珊认为2002年9月17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就没有必要在2018年再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周某珊、周某萍质证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可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不能通过照片合同即认定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伪造的。《协议书》是周某珊草拟的。赵某兰告知周某珊房款已支付赵某文,但赵某文说并未给付,出于对赵某文的信任,周某珊同意支付房款,并草拟了该《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是一份新的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了事情发生经过。赵某文以该《协议书》为证据,应认定赵某文对该协议书内容的认可。庭审中,赵某文称,2002年9月17日《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字的时候,并没有书写时间和房款金额,可能是她们后填的。周某珊、周某萍不予认可,并称不知道签订了几份合同,原来在我们手里有两份,现在找不到了,只有提交的这一份了。经询,周某珊称,2002年9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院落中有前院三间北房和后院三间老北房。赵某文不予认可,称2002年9月17日涉案院落中房屋均已新建或翻建完毕。庭审中,周某珊称赵某文欲将前院三间北房和后院三间北房以2万元价格出卖,后赵某兰同意以3万元价格购买,双方为此签订了2002年9月17日《房屋买卖合同》。赵某文对此不予认可。涉案房屋新建或翻建完毕后,赵某兰以自己名义对外出租并收取房屋租金。赵某兰死亡后,涉案房屋由周某珊、周某君名义对外出租。庭审中,赵某文称,因为父母都已经去世,其又在怀柔生活,故其本人约在1999年、2000年将涉案房屋委托给赵某兰看管,赵某兰也适当给过其本人几次房租,有时300元,有时500元。2018年5月,赵某文欲占有、使用和管理涉案房屋,遂与周某珊等发生纠纷。经询,涉案房屋现由赵某文使用或对外出租。2018年8月,周某珊、周某萍作为原告提起对赵某文排除妨害纠纷案,请求判令赵某文将涉案院落交还给周某珊、周某萍。赵某文答辩称:“……这套宅院就是父母留给被告赵某文的合法财产,这一点姐妹三人也均无任何异议。”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慧、赵某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人均认可本案中周某珊提交的2002年9月17日《房屋买卖合同》上各自姓名系本人书写,但二人均称签订该合同目的是为了办户口。法院审理后判决,该判决主要内容为:在涉案房屋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周某珊、周某萍迳行起诉要求排除妨碍,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周某珊、周某萍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2019年1月,周某珊、周某萍作为原告提起对赵某文、赵某慧、赵某琪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请求依法判决确认签有“赵某文、赵某兰、赵某慧、赵某琪”签名字样的2013年2月13日《协议书》无效。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该判决主要内容为:赵某文主张涉案院落内房屋现归其所有,并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姐弟四人协商,大姐赵某兰、二姐赵某慧、三姐赵某琪一致同意将位于祖宅的前后两座房屋共计六间北房六间偏房让给弟弟赵某文居住使用,三位姐姐放弃对两座房屋的所有权。本协议是在姐弟四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且为四人真实意愿的表达。同时此协议为姐弟四人对该处房产的最终决定。弟弟:赵某文。大姐:赵某兰。二姐:赵某慧。三姐:赵某琪。2013年2月13日。”周某珊和周某萍主张《协议书》上赵某兰的签名并非其母亲所签,并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大姐”处的“赵某兰”签名与样本中的“赵某兰”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协议书》中载明“经姐弟四人协商”,但赵某兰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赵某文等三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赵某兰对《协议书》知情且认可,故《协议书》的签订并非赵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判决二○一三年二月十三日签有“赵某文、赵某兰、赵某慧、赵某琪”签名字样的《协议书》无效。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另查,赵某兰签订涉案合同时已成为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村民。本院另查明,法院审理的开庭笔录中记载:赵某文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认可,第11页记载:赵某慧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时对《房屋买卖合同》中赵某慧的签名认可是自己亲笔签名。该案2018年开庭笔录记载:赵某琪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时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裁判结果判决:一、赵某兰与赵某文于2002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赵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W号宅院前院北房三间、后院北房三间交还给周某珊、周某萍。房产律师点评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出现的两份落款时间均为2002年9月1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虽载明的文字位置有所区别,但文字内容完全一致,且赵某文认可周某珊在本案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赵某文”三字为本人书写,为此,应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赵某文主张周某珊、周某萍变造或伪造该合同,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赵某文主张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迁户口,以解决周某珊上学问题。经查,周某珊户口迁入涉案院落时间早于签订该合同时间,如赵某文所述属实,在周某珊户口已迁入涉案院落的情况下,赵某文已无需签订合同,但事实并非如此。为此,赵某文所持观点,法院不予采信。赵某文还称,其在该合同上签字时,合同中未载明时间和购房款金额等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2002年9月17日《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后院北房(老北房)三间和前院新房(97年盖)三间,共计六间房屋。后院北房三间系赵某兰等四人父母所有,其父母死亡后,该北房应由赵某兰、赵某慧、赵某琪、赵某文四人继承所有;建造前院北房三间用于赵某文结婚使用,虽诉争双方就出资问题有争议,但该北房归赵某文所有,赵某兰等三人并无异议。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甲方(赵某文)同意把后院房屋三间,。前院新房三间(97年盖),两所院宅卖给乙方(赵某兰)。经双方核实无异”等内容,且赵某慧、赵某琪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等事实,应视为赵某兰、赵某慧、赵某琪三人放弃各自上述房屋权利,该房屋权利归属赵某文后,赵某慧、赵某琪均证明赵某文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赵某兰。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另查明,赵某兰在签订该合同时已成为村民,其购买房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赵某兰与赵某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赵某文所称双方行为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赵某文所称涉案院落和涉案房屋本身也不止三万元,买卖行为违反常识的观点,无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赵某兰与赵某文系姐弟关系,基于亲情,二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购房款给付期限应属正常,该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涉案房屋全部建造完毕后,赵某兰以自己名义对外出租是事实。赵某兰于2013年死亡后,周某珊等又以各自名义对外出租。赵某文现无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前就合同签订、合同效力及购房款给付问题提出异议。庭审中,赵某文虽主张涉案院落系由其委托赵某兰代管,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无法采信其观点。综合考虑合同效力、赵某兰和周某珊等长期管理、处分涉案房屋等事实,法院应认定赵某文已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赵某文还称赵某兰经济困难根本无力支付购房款,其未给付三万元购房款,同时又认可赵某兰适当给付过其本人一部分房屋租金。现因赵某兰已死亡,法院无法查清赵某兰是否给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但需说明的是,即便赵某兰未给付购房款,亦不能就此否定合同有效及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庭审中,周某珊表示如赵某兰未给付购房款,其同意给付。赵某兰生前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婚姻状况为离婚,且有法院生效调解书证明其离婚事实,虽赵某兰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为已婚,但因该证明书对婚姻状态的证明力远小于常住人口登记卡,故法院应认定赵某兰死亡前系离婚状态,周某珊和周某萍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妥。赵某文所称赵某兰死亡后的继承权人还有赵某兰配偶的观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诉争双方就后院北房翻建出资问题各执一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兰在取得后院北房(老北房)权利后,出资翻建符合常理。赵某文所称翻建老北房非赵某兰出资,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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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靳双权律师
    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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