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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兴海县律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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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分享 | 快递未保价,丢失后获全额赔偿
    量的激增,快递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损毁也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寄件人对于货物未保价,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丢失如何赔偿呢?案情简介2018年1月24日,北京某某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云南某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供货约定,通过北京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客户端下单,向案外人云南某环科技有限公司邮寄手持式分析仪一台,价值为176717元,并向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快递费,但未进行保价。但北京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运输过程中,未将货物送达收货方,在签收底单中其工作人员签字为:“大厅”,收货方并未签字确认,造成邮寄的货物丢失。寄件人得知货物丢失后,积极和北京某某速运公司沟通。北京某某速运公司人员通过邮件告知寄件人已经报警处理,并张贴寻物启事予以寻找,但最终未找到,致使寄件人损失严重。寄件人经过多次和北京某某速运公司沟通,但快递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的赔付规则仅赔偿七倍的运费。寄件人无奈之下,特委托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刘伟律师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快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76717元并退还快递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一、涉诉物品是否确已丢失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经过公证所保全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云南收货人未签收而丢失后,速运公司理赔部门在收货人地点处张贴告示并已经报警处理。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该事实的主张,被告速运公司未能妥投给收件人导致物品丢失。二、速运公司的“保价”规则是否适用涉诉运单的物品丢失原告人员在下单时未看到“物品保价说明”,对保价规则不清楚。法院认为,被告速运公司的“物品保价说明”是对其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原告对物品保价并不是其必须尽到的义务。相反,被告速运公司应明确告知并保证原告在交寄时知晓保价赔付的相关规则,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因此,法院对被告辩称应按七倍运费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法认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物品损失。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7671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邮寄快递费60元。律师点评各地审判实践中,对于未保价快递丢失后的赔偿,还处于两种差异很大的情况。有的法院认为,应严格遵照快递公司的“契约条款”执行,如果未保价,仅需赔偿运费的几倍;有的法院认为,快递公司的“契约条款”是格式条款,是对其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否则,不能适用其保价规则。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快递公司应尽到对于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否则,侵犯了寄件人的知情权,不应对于寄件人产生法律效力。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邮寄物品时,应做到以下三点,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1、保留好快递单据和发票,以固定邮寄事实;2、填写快递单时,应明确写清寄件人、收件人的信息,货物的数量和明细;3、收到货物后应验货后再签收。
    兴海县律师-刘伟律师
    刘伟律师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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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公司以三轮车无牌照 意外险拒赔败诉
    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受理后以驾驶员驾驶的是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为由,根据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拒绝进行赔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继承人作为原告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裁判结果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免责项目,并未在投保时进到解释说明义务,且投保单并非本人签字而是由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免责事项及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及说明的义务,故判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办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规定明确说明义务处理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做出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投保时并没有见到书面的保险合同,显然无法从保险公司处得到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且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兴海县律师-关丽律师
    关丽律师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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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再婚期间买房 父亲未收款过户给自家子女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孙某鑫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所签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孙某超系继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孙某超、方某芬系夫妻关系。原告母亲朱某娟与被告父亲孙某鑫于199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婚后无子女。1998年,朱某娟、孙某鑫婚后共同购买涉诉房屋。2001年,孙某鑫未取得朱某娟同意擅自将涉诉房屋转让给被告孙某超、方某芬。孙某鑫没有取得朱某娟同意,且被告孙某超、方某芬没有支付合理的购房款,故应认定该购房买卖合同无效。孙某鑫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朱某娟于2019年6月1日去世。朱某娟去世后,原告才得知涉诉房屋的上述情况。朱某娟从未同意、也不知到孙某鑫将涉诉房屋卖给孙某超。朱某娟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将涉诉房屋留给二原告。孙某鑫除孙某超外还有五个子女,即孙某亮、孙某桂、孙某微、孙某萧、孙某德。朱某娟只有王某英、王某宏两个子女。综上所述,涉诉买卖合同侵犯了朱某娟及其继承人对涉诉房屋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孙某超、方某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涉诉买卖合同是朱某娟知情且同意的,买卖合同是孙某鑫与孙某超签的。涉诉房屋过户到孙某超名下是有历史缘由的。涉诉房屋是房改房,系孙某鑫婚前承租的房屋调换取得。涉诉房屋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系被告孙某超承租,该房屋是由孙某超前门的房屋调换取得,目的是方便照顾老人。1998年,涉诉房屋及A号房房改,为使用孙某鑫工龄、享受优惠,均登记在孙某鑫名下。涉诉房屋房改费均由二被告支付。2001年,孙某鑫与孙某超以买卖的方式办理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朱某娟同意涉诉房屋归被告孙某超所有,但房管部门不需要朱某娟出面,所以朱某娟没有去。2001年涉诉房屋过户后直至朱某娟去世,朱某娟均未提出异议。涉诉房屋的权属证明一直由二被告保管,A号房的权属证明一直由朱某娟、孙某鑫保管。被告孙某亮、孙某桂、孙某微、孙某萧、孙某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涉诉房屋系孙某鑫的两套一居室、一套两居室加上孙某超在前门的两居室置换的两套房屋,一套涉诉房屋、一套一层房屋。两套房屋均在孙某鑫名下,换的是公租房,承租人都是孙某鑫。2001年至2002年,朱某娟对涉诉房屋过户给孙某超是知情的。因为孙某超置换房屋后两居室没有了,就把涉诉房屋补偿给孙某超,孙某超给了两位老人几万元。孙某鑫曾表示孙某超现在没有房,所以将一套房给孙某超。五被告没有意见,也都知道涉诉房屋给孙某超了。原告以及朱某娟对此均知情。另,经核实,房改前涉诉房屋是孙某鑫的,A号房是孙某超的。法院查明朱某娟与孙某鑫于199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孙某鑫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朱某娟于2019年6月1日去世。朱某娟与前夫王某磊(已去世)育有原告王某英、王某宏二个子女。孙某鑫与前妻甄某贤(已去世)育有被告孙某超、孙某亮、孙某桂、孙某微、孙某萧、孙某德六个子女。被告孙某超、方某芬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31日,孙某鑫(买方、原承租人)与北京市R公司(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孙某鑫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以47911.64元购买涉诉房屋。2000年5月17日,孙某鑫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2001年3月1日,孙某鑫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孙某超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孙某鑫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孙某超,成交价格为512440元。2001年,孙某超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31日,被告孙某超、方某芬就涉诉房屋办理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方某芬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档案,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记载:申请人孙某鑫(盖章),共有人意见为同意出售(配偶意见);申请人孙某鑫(盖章)提交买房申请,内容为本人孙某鑫因家庭原因准备出售涉诉房屋,房屋出售后居住在A号房。落款处下方有朱某娟(盖章),内容为朱某娟为上述房屋产权人孙某鑫的爱人,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经询问,原告王某英、王某宏称房屋档案转移登记中没有朱某娟的签字及盖章,系孙某鑫与孙某超在没有取得朱某娟同意情况下转移的,档案中也没有孙某超支付房款的证明;被告孙某超、方某芬称卖房申请上写明朱某娟为孙某鑫的爱人,上面有朱某娟的人名章。卖房申请是孙某超写的,当时孙某超写完后电话沟通,经两位老人允许盖的章;关于涉诉房屋是否支付购房款,被告孙某超、方某芬称孙某超将A号房置换给孙某鑫,另支付了3万现金,加上房改费用是孙某超出的,相当于孙某超补了房屋差价。裁判结果确认孙某鑫与被告孙某超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产律师点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某鑫于1997年12月31日购买涉诉房屋时虽登记在孙某鑫一人名下,但涉诉房屋系在孙某鑫与朱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所有权,故涉诉房屋应当认定为孙某鑫与朱某娟共同所有。在此情形下,孙某鑫未经共有人朱某娟的同意,擅自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孙某超,构成无权处分;被告孙某超在购买涉诉房屋时应明知朱某娟对涉诉房屋享有共有权利,且孙某超未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要求确认涉诉合同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朱某娟对涉诉合同知情及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等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均不予采信。办案心得共有财产处分的严格程序: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处分时需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这提醒我们,在处理共有财产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任何一方擅自处分都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购买房产等重大财产时,买受人有义务审查出售方是否有权处分。在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合理价款,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这表明在交易中,买受人应谨慎核实产权情况和交易合法性。证据的关键作用:对于房产交易是否经过共有人同意、购房款是否支付等关键问题,各方的主张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导致其抗辩未被法院采信。法律对无权处分的规制: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一般无效,法律以此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这警示人们要尊重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得擅自处分他人财产。诉讼时效的准确理解:在涉及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如本案的房产买卖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事人应准确把握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避免错误的抗辩主张。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兴海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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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遗嘱不许出售遗产房屋 部分子女分割请求遭法院拒绝
    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评估价格向四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由当事人按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先生、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的父母去世后留有涉诉房屋,李先生、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为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继承协商一致,李先生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判决书,认定李先生对涉诉房屋拥有22%份额的继承权。李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李先生认为,既然一、二审法院都判决认定其对涉诉房屋拥有22%的产权份额,李先生作为按份共有人,应实际享有相应权利。但是李某聪、秦某娜一直独享涉诉房屋的全部权益。因此,李先生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李某鹏辩称,不同意分割涉诉房屋。如果法院判决分割,则李某鹏主张要房屋折价款。被告李某杰辩称,不同意分割涉诉房屋。如果法院判决分割,则李某杰主张要房屋折价款,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聪、秦某娜辩称,不同意分割涉诉房屋,也不同意假设法院判决分割情形下的处理方案。法院查明王某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生有李先生;第二次婚姻生有李某达;王某于1971年11月与张某丽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李某杰、李某鹏、李某聪三人为张某丽与前夫所生子女。张某丽父母分别为张父、张母(张母于2010年去世),二人育有6个子女,分别为张某丽、张某旭、张某阳、张某路、张某超、张某飞。张某丽于1981年承租了其单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1997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印发了《关于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张某丽所在单位依据这一政策制定了具体房改方案,明确了张某丽、王某夫妇的购房资格和二人享受各项优惠后的具体购房价格。1998年5月27日,张某丽因病死亡,生前未留遗嘱。1998年6月19日,王某与张某丽单位签订了售房购房协议书,根据王某夫妻的购房条件、参与该单位房改规定、以1997年成本价为基础、使用夫妻二人的工龄等各项优惠后,以25586元(含维修资金)的价格购得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2014年6月14日,王某留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1、东城一号房屋不许变卖;2、由李某聪、秦某娜夫妻与其子李某皓长期居住;3、如果此房遇国家占地、拆迁,李某聪、秦某娜夫妻占有60%产权;4、此房其余40%产权由李先生、李某杰二人分配。2014年7月13日,王某因病死亡。王某与张某丽结婚时,李先生尚未成年,其与张某丽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王某购买争议房屋的购房款25586元系被告李某聪、秦某娜夫妻二人支付。李先生曾向本院起诉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继承纠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父、张某旭、张某阳、张某路、张某超、张某飞、李某达均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继承。2015年,本院作出判决书,认定王某在遗嘱中对个人拥有的房产份额的处分有效,因此对李先生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涉诉房屋归李先生、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按份共有,其中李先生、李某杰各占22%的产权份额,李某鹏占10%的产权份额,李某聪和秦某娜共占46%的产权份额等。李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李先生又向本院起诉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共有物分割纠纷。后本院作出判决书,认为李某鹏、李某聪、秦某娜不同意分割,李先生不认可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因此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李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维持原判。李先生仍不服,申请再审。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李先生的再审申请。经评估,涉诉房屋总价552.53万元。经质证,李先生认可估价报告。李某鹏、李某杰表示自己不懂,不发表意见。李某聪、秦某娜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但未就此出示相反证据。裁判结果驳回李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李先生、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王某所立遗嘱,而该遗嘱除处分了涉诉房屋由李先生、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所继承的份额比例外,还载明李某聪、秦某娜与案外人李某皓有权长期居住。王某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归属问题。虽然王某去世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继承变更为李先生、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但该五人仍应受到王某遗嘱的约束。在此情形之下,涉诉房屋作为共有物,不宜分割。现李先生起诉来院,要求分割涉诉房屋,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遗嘱内容的全面理解与遵循:本案中,王某所立遗嘱不仅涉及房屋的继承份额,还对房屋的居住和使用进行了安排。这提示在处理遗产继承时,要全面、准确地理解遗嘱的各项内容,并严格遵循其规定。即使房屋所有权因继承发生变更,原遗嘱中的相关约束仍可能对后续的处理产生影响。共有物分割的限制条件:共有物的分割并非绝对,需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本案中,虽然房屋为共有,但因遗嘱对房屋的使用有特殊安排,使得分割受到限制。这表明在共有关系中,各方的权利并非完全自由,而是受到既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双重制约。长期居住权的尊重:遗嘱赋予李某聪、秦某娜及案外人长期居住权,这一权利应得到尊重。在处理房产纠纷时,除了所有权,居住权等其他权益也需纳入考量,以实现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兴海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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