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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圣文律师

王圣文

律师
服务地区:辽宁-大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律师简介

王圣文,女,专职律师,大连市律师协会会员,大连市律师协会义工团义工,辽宁师范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在法律方面有着深厚的学术功底以及实战经验,并一贯秉承尽己所能,倾己所学,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的工作、生活保驾护航!擅长的领域有: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债务欠款;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建设工程;人身损害赔偿;刑事辩护;公司法律事务等法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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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王圣文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执业律所:辽宁双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
执业证号:12102*********804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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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亲办案例
  • 律师文集
  • 贩卖毒品成功案例

    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辽02刑初169号案情概要:孙某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4公斤多,孙某被批准逮捕后,孙某家属得知该消息经人推荐千里迢迢从外地赴连,找到本律师要求为孙某进行辩护,该案因是毒品犯罪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判处死刑的机率很高,因此家属的要求是保住孙某性命做无罪或是罪轻辩护。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会见了孙某本人,经过询问本律师了解到孙某虽然被指控贩卖毒品罪,但是其并不是主犯,部分犯罪事实可以做无罪辩护,且有可能具备配合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如果辩护做的好,不仅可以保命还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会见完毕后,本律师在侦查阶段立即调取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认真地研究了案情和法律依据,并针对案情制定了得当的诉讼策略,主要从两方面做辩护,首先,对于证据充分且孙某无异议的部分贩卖事实做罪轻辩护。其次,对于证据不充分且孙某有异议的部分贩卖事实做无罪辩护,另外着重论述孙某所具备的法定量刑情节。本案一审庭审持续了八个小时,在庭审中,公诉人与本律师进行了激烈的质证和辩论,对于孙某无罪及系从犯有立功情节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公诉人认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居间介绍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认为孙某配合抓捕的同案犯最终并未构成犯罪因此孙某不属于立功,本律师认为孙某虽然是居间介绍人但是其在整个案件中起辅助作用,被动的听命于主犯未取得任何收益在犯罪过程中参与度不高可以认定为从犯,孙某配合抓捕的同案犯虽然未定罪,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如果交易成功足以够罪,正因为孙某的配合才阻止了犯罪的发生应当认定为立功。最终,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处孙某无期徒刑!律师提醒:刑事案件由于涉案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大部分家属对于案情细节并不了解,此时只有尽快委托律师介入,及时会见嫌疑人调取案件材料才能尽早制定得当的辩护策略,才能精准的预判案件结果,在不深入了解案件情况未会见过嫌疑人本人就想得到律师对案件结果的准确预判和承诺的当事人是容易上当受骗的!

    王圣文律师
    王圣文律师
  • 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公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免除了繁琐的诉讼程序,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30日法释〔2018〕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确保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二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第三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四条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第五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第六条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第七条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第十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第十一条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载明的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第十三条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第十四条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在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同一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知道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案卷,要求公证机构作出书面说明,或者通知公证员到庭说明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第十八条被执行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第十九条人民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第二十条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第二十三条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18-10-15
    遗嘱人尚有能力订立书面遗嘱或录音遗嘱时,以口头形式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规定的形式,否则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据此,因口头遗嘱系通过口述来确定遗嘱人的意思表示,非书面形式,故该形式极易被篡改,遗嘱人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订立口头遗嘱。对于上述要件中的“危急情况”,一般指遗嘱人生命垂危或在战争中或发生意外灾害,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无条件设立其他遗嘱形式的情形。由此可知,遗嘱人在神志清醒,尚能通过书面等其他形式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其订立的口头遗嘱应属无效。

    2018-10-10
    离婚房产税是否需要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1、房产分割时情况:一是一方放弃全部归另一方拥有;二是双方各拥有一部分;三是房屋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按房屋份额得到补偿。如果原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离婚后的持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手续。如果原产权所有人不是离婚后的持有人,则需要产权变更,变更时主要涉及一些税费的界定。关于个人所得税问题,对离婚房产分割,如果一方放弃归另一方所有,则属于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不征个人所得税。如果各拥有一部分,分割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一方拥有房屋所有权,另一方得到补偿,对得到补偿的一方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9〕121号第四条第(二)项:“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第(三)项: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5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从这个文件分析,对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转让的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5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2、夫妻离婚房产过户只收取变更登记的手续费,不加收额外收费。综上所述,离婚财产分割时,涉及到房产过户的话,只收取变更登记的手续费,不加收额外收费。个人所得税针则对于需要把转让离婚析产房屋转移出去的情况来收取。

    2018-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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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户评价:谢谢,您的律师事务所在哪儿,方便和您联系吗?

    2019年08月06日来自匿名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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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户评价:感谢律师给予的回答!

    2018年11月18日来自匿名用户
  • 4.5

    用户评价:您的回复让我心安了不少,感谢!

    2018年11月02日来自匿名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