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达鹏

法律快车网

      律师

      服务地区:辽宁-大连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征地拆迁

      律师简介

      丁达鹏律师,曾在建筑、房地产企业从事工程管理工作10年,具有高级工程师(施工)、全国一级注册建造师、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工作期间参加过多项大型国际工程项目建设,熟悉建设层序,有着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现为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业从事工程建设类法律服务。〔教育背景〕1995年毕业于辽宁工业大学建筑工程专业,取得工学学士学位;2004年考取大连海事大学国际法学研究生,取得法学硕士学位。〔业务专长〕擅长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房屋买卖、物业管理等领域法律业务,是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全程房地产法律服务”团队负责人。

      查看完整简介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丁达鹏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执业律所: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

      执业证号:12102*********035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征地拆迁

      查看完整信息

      服务信息

      31人

      客户好评

      32人

      客户采纳

      一小时内

      响应时间

  •       亲办案例
  •       律师文集
  •       内部承包模式下工程款结算纠纷案

          建筑律师丁达鹏近日,笔者代理一起工程内部承包模式下工程款结算纠纷案。本案被告为一建筑施工企业,原告系在被告方注册的项目经理,但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被告承包两个住宅楼建设工程后,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最终按审定后的结算值减去总造价的6%管理费和税金作为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但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最终审定结算的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时,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争议,原告撤出,被告组织工程收尾及竣工验收工作。2009年初,被告与开发商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决算值为2784万元。被告按照该数额,在扣除质保金、管理费和税金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主张被告与开发商的决算值不真实,认定被告与开发商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0余万元。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1、《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如认定该协议系内部承包性质,则属有效的协议;如认定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工程或是挂靠经营,则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之所以将《承包协议书》称为内部承包协议,仅基于原告的项目经理证在被告方注册的事实。但综合本案被告组织施工的其他事实,笔者仍认为实属被告转包工程性质,该协议应是无效的。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笔者根据现有证据并综合考虑原告的主张,采取认定《承包协议书》有效的代理方案。之所以采取该方案基于以下分析:一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即便协议无效,不影响按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二是从原告起诉状和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同样主张按照协议履行,只是对协议中“最终审定结算的主体”的理解存在歧义;三是如果主张协议无效,造成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缺乏依据,人为的将本案复杂化。2、最终审定结算的主体是被告与开发商,还是原被告双方问题。庭审中笔者根据提交的证据,并运用法理和工程实践做法,向法庭阐述了以下观点。⑴从《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缺乏单独结算工程款的合同依据。《承包协议书》中没有约定采取什么定额、按照几类取费审定结算等必要的结算条件。按照工程实践,原被告双方依据《承包协议书》根本无法单独审定结算值。⑵《承包协议书》是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签订的。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对合同中有关竣工结算及工程造价确定程序是明知的。并且原告有多年施工项目经理经验,在同意承包该工程时应对承包风险有所预见。根据工程承包的性质,原告应该明知盈利或是亏损都取决于最终与开发商结算的结果,不应在由谁最终审定结算问题上出现“重大误解”。⑶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在被告与开发商结算工程款时不尽协助义务,反而在被告已经与开发商审定结算值后,再行以自己主张的工程造价总额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从而否定已经生效的结算结果,明显有悖于常理,也明显违反《合同法》公平的原则。⑷即使按照原告的理解,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也必须以开发商最终审定为依据,否则开发商不给付工程款,何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基于上述分析,足以证明协议中约定“最终按审定后的结算值”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与开发商之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做出的结算值。原告主张单独与被告审定结算值,既无合同依据,也有悖于常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在被告与开发商决算后,工程造价是否还需鉴定问题。笔者认为,本案无需再行提起造价鉴定。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与开发商对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明确的约定,并实际按照该约定结算工程款,因此被告与开发商最终审定的结算值依法无需由鉴定机构再行鉴定,结算值对被告有效,并已经过备案,不存在变更的可能。⑵根据本案审理中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协议书》中对工程款计价方法同样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被告与开发商最终审定的结算值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同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无需再行由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于原告提出鉴定的申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⑶假设,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委托鉴定,可能出现鉴定的结果与开发商最终审定的结算值不一致的情况。届时,由被告独自承担经营风险,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有悖于《合同法》公平的原则。同时也悖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神,变相的鼓励原告任意通过鉴定或重新审定决算途径,实现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目的。本案最终在法官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结案。通过本案代理,笔者对从事建设工程承包的企业或个人提示以下两个问题:1、工程承包中转包或挂靠经营行为被现行法律所禁止,即便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在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对双方约定结算条款给予认可,但并不代表法律允许转包工程或挂靠经营,当事人存在违法收益被收缴的风险。2、协议是约束当事人双方的一把双刃剑。司法实践中,协议是解决纠纷最重要的证据,因此,在签订协议前,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事宜必须明确,且不可含糊。

    丁达鹏律师
  •       建筑工程履约保函法律风险浅析

          丁达鹏律师[摘要]: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履约保函的法律风险缺乏认识,实践中不研究合同条款,主动进行风险防范,造成履约保函项下款项因发包人索赔而丧失。同时我国相关立法对履约保函事项规定不完善,容易造成合同中的不公平甚至欺诈。本文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合同文本,浅析承包人如何防范履约保函风险,供施工企业参考。履约保函作为承包人履约保证的一种形式,是国际建筑工程项目中的通行做法。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伴随着我国建筑领域逐步向国际市场开放,在国际性工程项目、政府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一些大型企业建设项目中被广泛采用。在工程招标时,发包人通常要求投标人出具履约保函作为项目竞标的实质要件,一方面要展示竞标人的经济实力,更重要的是对中标人履约行为的一种约束。中标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为避免履约保函项下款项不因发包人索赔而丧失,就必须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合同工期。履约保函的益处很明显,提高了承包人合同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但同时履约保函给承包人带来的风险也不容忽视。国内很多建筑企业没有认真研究过履约保函的适用条款,投标时为了得到工程,不顾及可能出现的风险,施工中也不主动进行风险控制,当履约保函项下款项被无情的划走时,只能采取被动的方法来抗辩。我所律师在办理因履约保函引起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从合同的制订、合同的履行、合同争议的解决等几个方面入手,研究履约保函法律风险防范措施,期望能为建筑工程承包人签订、履行合同时规避风险提供一些帮助。一承包人面临的履约保函风险履约保函是承包商履约担保的主要形式,通常由银行应承包人的要求向发包人出具,承诺当承包人违约时向发包人支付保函中所列的款项,以保证发包人能得到相应救济的保证文件。履约保函的主要作用是保证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条款完全履行合同。建立履约保函制度对促使承包人履约、防止承包人违约,督促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2款做了如下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但现实中,承包人提交了履约保函后却面临诸多风险。(一)提交履约保函成为承包人单方的义务在建筑工程领域,发包人的支付保函和承包人的履约保函体现合同双方平等的担保义务,按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41.1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为了全面履行合同,应互相提供以下担保: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合同本应反映缔约双方平等的权利义务,但实践中激烈的竞争使多数承包人不敢主张发包人向其提供支付保函,或是在招标文件中就已经剥夺了承包人的该项权利,因此合同内容并非是完全平等的。通常履约保函金额一般为合同金额的10%-15%,承包人以现金或其他物权抵押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同时还要承担一定的担保费用,而承包人整个工程的利润可能就仅限于此,或是更少。承包人将同时面临施工过程风险(尤其一次包死合同)、延迟付款风险和丧失保函金的风险。(二)无条件保函加重了承包人的履约风险常见的履约保函有两种形式:附条件的保函和无条件保函。附条件的履约保函是指保函中附成就条件,银行(担保人)只有在这些条件出现时才向发包人支付保函数额。如约定违约条件,即要求发包人证明承包人违约及由于承包人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也可是发包人提交某些文件,例如在工程未按期完成时提交显示工期延误的文件,而不用证明工程的延误是由于承包商的违约造成的。无条件履约保函是指银行在接到发包人以某种约定的通知形式要求时,即支付保函的数额。常见的发包人向银行发出“索赔通知书”,银行在接到通知后就必须支付保函额,而不论承包人是否存在异议。发包人希望保函是无条件的,承包人则希望保函是附条件的。随着无条件履约保函在国际建设工程项目中越来越多地被使用,由此产生的争议也日渐增多。是否只要发包人提出要求就可获银行的支付,或是需要首先满足某些条件?需满足的条件是什么?是否只需提供某些文件或要以事实证明承包商已经违约?显而易见,如果发包人将无条件保函作为承包商履约保证的一项基本要求,承包人履约风险将会很大。(三)没有完善的法律来保护承包人履约保函风险我国《招标投标法》倾向了对发包人权益的保护,即“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但对如何保护承包人权益没有作出规定。比如,履约保证金交付的比例,如何监管,由谁监管等等,致使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问题。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36条和第37条中,对投标保证金的收取比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履约保证金收取与管理没有任何规定,政府采购中心具体操作的时候也没有统一标准。建设部2005年5月推行的《承包商履约保函文本》(试行)虽然做出如下规定,“贵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我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及承包商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索赔通知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支付款项应到达的帐号,并附有说明承包商违反主合同造成贵方损失情况的证明材料”,但该文本仅处于在部分试点城市推广阶段,还不能对抗发包人无条件保函的要求。(四)银行欠缺审查义务给承包人带来的风险虽然银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通常不调查发包人的道德品质,不审查发包人的索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一般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格式出具履约保函,按发包人索赔通知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为发包人欺诈或滥用权利的索赔提供了极大的方便。我国目前对银行保函项下的欺诈认定和处理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给承包人带来的风险也是客观存在的。二承包人履约保函风险防范措施认识到履约保函将会带给承包人的风险,那么如何防范风险则成为每个承包人认真思考的问题。履约保函不仅仅是一个文件,也不仅仅是一笔钱,它是建筑施工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合同履行过程中每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涉及到履约保函。因此承包人主动加强合同管理,提高自身合同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是履约保函风险防范的主要措施。(一)合同谈判过程中积极主张权利由于建筑工程市场竞争激烈,往往使承包人的地位处于劣势,这种劣势使得他们不敢和发包人“讨价还价”。承包人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函是应该的,因为《招标投标法》有相关规定。但在保函形式问题上承包人应该主动与发包人协商,进行“讨价还价”,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采用无条件保函,承包人选择附条件的保函更利于对自己的保护,同时也不损害发包人的利益。如果双方协议采用附条件保函形式,承包人必须将条件明确在合同中,如“发包人在索赔保函的同时,应出具承包商违约的证据”,甚至可以约定提交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法院的判决书等等。但对于发包人坚持采用无条件保函形式时,就需要承包人拿出合法的依据使发包人接受自己的主张。如2005年辽宁省建设厅制定的《辽宁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发包人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人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果发包人索赔的理由是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还需提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那么在辽宁省内建设工程应该执行该《办法》,因此,履约担保项下的索赔应该是有条件的。如果是国际工程项目,按《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第10.3条规定,“雇主在对履约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通知承包人说明有关此索赔要求所涉及承包人违约的性质”,也可证明履约担保项下的索赔应该是有条件的。(二)依据合同条款认真履行合同应该说履约保函的风险源于承包人的违约行为,所以承包人防范的措施重点应该是认真履行合同义务,防止违约行为发生。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5.2条规定了三类承包人违约情况:即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达不到合同质量标准;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违约。本文不从工程技术管理角度研究承包人如何做好工程质量、进度、成本控制,而从律师角度提出承包人进行合同风险控制值得注意的问题。首先承包人应养成用书面形式与发包人、监理工程师进行交流的习惯。因为建筑工程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应避免口头约定,尤其涉及图纸、设计变更发放记录及每周的工程例会纪要,更是证明工期、工程量、合同价款变更的有效证据。其次所有涉及书面的文件必须履行签字确认程序。这里包含两个注意的问题,一是签字的人必须是合同中指定的发包人代表或项目监理工程师,其他人签字很可能会被认定无效;二是签写的时间必须是事件发生当时的时间,而不是签字当天的时间,这一点很重要。第三承包人必须熟记合同中规定的时间限制,并认真执行。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很多条款规定了时间,例如第36.2条关于索赔:“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这些条款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权利,而条款规定的时限又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约束,如果承包人不按规定的时限行使权利,那么将承担放弃权利的后果。(三)及时选择合法途径解决履约保函争议除非承包人严重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发包人一般不会采用索赔履约保函的极端手段。在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政府部门的情况下,情况尤其如此。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承包人会千方百计寻找理由为自己辩护,证明自己一方没有违约。此时,承包人应选择合法途径解决履约保函争议。我们曾代理过一个履约保函索赔案件;发包人在履约保函到期日前向担保银行发出“索赔通知书”,没有附任何索赔依据。而恰恰该保函是无条件的,银行接到“索赔通知书”后就必须付款。我们首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保全,然后起诉发包人,解决合同违约争议,有效保护了我当事人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当发包人在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轻率地索赔保函,或出于其它目的恶意索赔一个无条件保函时,按某些国家的法律,还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来阻止担保人对保函进行赔付。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仍需法律进一步完善。当然要达到这一目的,承包人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使法庭信服发包人索赔保函的行为是滥用权力或出于不良动机,否则,法庭不会轻易支持承包人的诉求。三、相关立法建议应该看到在规范工程担保制度问题上,我国相关立法滞后。象前面案例引起的纠纷时常发生,如何减少这类纠纷,做到有法可依,与国际惯例接轨,应引起立法机关高度重视。笔者作为律师提出以下两点建议,供参考。(一)我国《担保法》、《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对工程担保都做了原则上的规定,具体操作上必须建立符合建筑业和工程建设特点的配套法规及部门规章,使得工程担保制度有法可依,有规可循。2006年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仍处于推行试点阶段,该《意见》第6条对工程招标中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做出明确规定,否则将受到行政处罚;第16条规定统一使用《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或《保函格式文本》;第21条规定履约保函索赔程序;第24条规定了保函行政审查程序。应该说,一旦该《意见》内容以法规或部门规章形式明确,将对规范我国工程担保制度起到重要的作用。(二)引入国际惯例“欺诈例外原则”以对履约保函项下的欺诈进行防范和控制。同时使银行有权以此作为抗辩拒绝付款,这符合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将欺诈规定为一种可撤消的法律行为,因此,我国的司法实践完全有可能采纳这一原则。银行在实际的索赔案例中,应可充分运用这一法律原则去防范风险。

          2010-08-21

          无效租赁合同及其处理

          丁达鹏律师按照《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8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确认无效后,其处理上主要是承租方腾退房屋,租赁房屋恢复到签订合同之前的状态,承租方负责将租赁期间添附物拆除或与出租方协商抵顶。承租方实际使用房屋的,出租方不返还租金,作为租赁期间出租人不能使用房屋的损失。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签订租赁合同前,双方应尽职调查,避免签订无效合同。以下介绍几种常见的无效合同。1、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有这么一个案子,某房产公司将大厦出租给某公司,双方约定了租期、租金及违约条款。承租方进入后对大厦进行了装修。几个月后,承租方以《租赁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返还其已经收取的房租,及该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赔偿其损失。经查,房产公司系大厦的建设单位,该大厦尚未办理整体验收手续。另外消防支队同意大厦投入使用,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未签发。法院认为,依照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大厦不具备出租使用的条件;房产公司将房屋出租给时,没有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承租方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也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根据我国《消防法》的规定,消防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因此房产公司将大厦出租行为,违反了《消防法》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和《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由于《租赁合同》违反了上述两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现实中,房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入住的情况很多,作为承租方很难查清房屋是否验收合格,因此为避免此种无效合同风险,承租方除尽职调查外,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无效合同处理条款,以保护自己一方权益。2、违章建筑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这里定义的违章房屋是指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或不按主管部门许可而擅自建筑的房屋。违章房屋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建造人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即擅自建造房屋,这种情况不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而且侵害了他人或国家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取得建筑物的合法所有权;二是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建造房屋。这种情况下,建造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房屋用于出租,则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虽然现实中这两种情况下,建造人可能通过补办相关手续后,还可以取得建筑物的合法所有权,但租赁合同双方毕竟要承担无效合同的风险;三是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途的约定,将房屋改变用途出租的租赁合同。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土地用途都有严格的规定,实践中违反土地用途的约定将房屋改变用途出租的大多是将非商业用途的房屋作为商业用途的房屋出租,以获得较多的租金,但国家的土地出让金受到损失,并扰乱了房地产市场,这种租赁合同当然认定无效。依据我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件的;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违章房屋的建造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也不能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违章房屋出租,作为承租一方防范的唯一办法就是租赁前认真查看出租人的房产证照,没有产权证或与产权证登记不符的房屋不能租赁。当然,个别承租人出于其他目的明知是违章房屋仍要租赁的,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无效合同处理条款,或要求出租方提供担保,但这种风险未必能规避。3、被确定为拆迁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三)租赁房屋”。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为强制性规定,因此按《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律师意见: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对该区域动迁情况进行调查,避免因签订无效租赁合同而受到经济损害。

          2010-08-21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问题

          丁达鹏律师网上看到一个案例:张某将自有的200㎡商业用房出租给李某经营饭店,双方签订2年期租赁合同,并对租金、支付及合同解除等条款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交付了租金并装修了房屋,开始营业。因该房屋地理位置好,生意兴隆。半年后,市场租金普遍上涨,张某有些后悔,于是以租赁合同未经备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因此产生争议。那么,租赁合同未经备案是否无效呢?1、关于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并向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该条规定以“应当”对登记备案加以规定,立法宗旨在于要求对租赁合同进行备案。因此确认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该条规定是否为强制性法律规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答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32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然直接规定了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租赁行为无效,但是鉴于它属于部门规章层面的法律文件,不能规定合同效力问题。公安部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规定:“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可见出租私人或单位所有房屋用于他人居住,既要到房管部门,又要到公安机关登记。笔者认为,未办理备案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应认定租赁合同有效。房屋租赁行为是诺成性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出租人交付房屋,承租人交付租金,合同即生效。对房屋租赁的合同进行备案,主要是便于行政机关管理的需要,登记备案的合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理论上属于对抗要件主义,不是一个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依据《合同法解释》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不应成为强制性规定。现实中由于法律宣传及管理环节薄弱,以及当事人嫌手续麻烦及规避一些税费,公民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相对法人间的少一些,但出于交易安全的必要,律师建议租赁双方应进行登记备案,以减少合同风险。2、出租房屋应办理的法律手续⑴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⑵双方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申请登记备案时应提交以下相关文件: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件、经办人的证明文件、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⑶在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201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