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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售房假意放弃继承权益 后起诉重新继承分割获法院认可
    提出诉讼请求:1.对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一号、北京石景山区二号二处房产进行继承和分割;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孙某德、秦女士系原、被告之父母,秦女士留有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一号、北京石景山区二号房产。母亲生前无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各继承人就房产继承未协商一致,因此向贵院起诉。被告辩称被告孙某霖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两处房产,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并同意由孙某霖继承,上述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均进行了公证,故涉案两处房产均应由孙某霖继承所有。被告孙某明辩称:原、被告曾达成房产分割协议,为了方便房屋上市出售,除孙某霖外的继承人在公证处做了放弃继承公证,该放弃继承公证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按照协议确认各继承人在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被告孙某朗辩称:同孙某明意见一致。第三人T公司述称:涉案房屋无法上市交易,但未明确不允许继承分割。法院查明秦女士与孙某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孙某霖、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五名子女,孙某德于1989年9月14日死亡,秦女士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秦女士系离休干部,孙某德享受副部级住房待遇。1993年12月,秦女士与T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秦女士以成本价10894.13元购买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1994年12月12日,该房屋登记于秦女士名下。2002年6月6日秦女士与T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秦女士以成本价12671元购买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以上房屋价格折算了孙某德、秦女士工龄,该房屋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于秦女士名下。2015年7月6日,孙某霖、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签订《房产处分协议》,对于上述两处房产达成如下分割意见:1.两处房产由五人共同享有,每人份额五分之一。2.为了遗产分割方便,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同意先将上述两处房产过户到孙某霖一人名下。房产过户过程中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为了过户进程顺利而做出的放弃遗产声明不得作为任何一方拒绝分割遗产的抗辩理由。在房产过户到孙某霖名下之后,将房屋出售。无正当理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房屋出售进程,如拖延房屋出售进程的超过3个月的,则3个月后每天应向每个协议人承担按照日1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3.房产出售后所得款项必须由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得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如由于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款项分配义务,则其他受损方有权依照本协议向其主张损失赔偿。4.房产交易必须征得全部协议人同意,否则不能交易;如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协议人同意自行转让、出售、赠与或采取其他措施处分房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该行为无效……2015年12月31日,孙某峰、孙某朗、孙某阳、孙某明向公证处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了一号和二号房屋的继承权,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二号房屋与一号房屋均由孙某霖继承。孙某霖、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表示,因在出售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过程中,对于房价未协商一致,故最终房屋并未出售。孙某霖称孙某峰、孙某朗、孙某明利用上述公证书申请了保障性住房。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上述两处房屋是否具备分割条件,根据相关规定,目前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经询问,各原、被告均表示,虽一号和二号房屋不能办理过户,但仍坚持由本院进行分割处理,孙某霖主张房屋所有权但表示并无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的能力,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孙某阳请求法院确认各继承人在房屋中所占有的所有权份额。原、被告请求法院处理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其中孙某霖要求居住使用二号房屋。孙某明、孙某朗要求由二人居住使用一号房屋。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孙某霖、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继承,每人各占该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二号房屋由孙某霖、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继承,每人各占该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三、驳回孙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完毕前,各继承人之间就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各继承人可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系秦女士使用已丧配偶待遇购买的福利房,房屋系秦女士的个人财产,同时使用孙某德待遇购房部分中亦有孙某德各继承人之利益,二人生前就房屋分割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该两套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两套房屋分割前,各继承人对房屋是共同共有的关系。本案中,各原、被告系孙某德与秦女士的法定继承人,以上遗产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现该房屋虽因政策原因存在过户障碍,各继承人仍坚持由法院进行房屋份额确认,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就涉案两处房产的继承份额,双方已经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通过签订《房产处分协议》达成了每人继承五分之一房产份额的分割意见,法院认为以上协议系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各继承人均具有约束力,法院依据该协议确认各继承人所继承的所有权份额。就房屋过户问题,需政策具备后,各方另行处理。同时需要指出,就孙某峰、孙某朗、孙某阳、孙某明在办理公证书的过程中向公证处做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此系各继承人为履行《房产处分协议》而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孙某霖提出的其他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就房屋的居住使用,从便于发挥物权功能、减少当事人矛盾的角度出发,应在保障每个继承人权利的情况下尽量维持居住使用现状为宜,各继承人在法院判决后亦可通过租赁等合法方式对房屋居住使用。办案心得在这起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明确遗嘱的重要性:本案中,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导致继承人之间在房产分配上产生争议。若被继承人能提前立下清晰明确的遗嘱,就可以避免子女在继承过程中的纷争和矛盾,按照其意愿顺利完成财产分配。协议的效力与诚信:虽然继承人之间签订了《房产处分协议》,但在后续执行中仍出现问题。这提醒我们,在签订协议时,各方应秉持诚信原则,真实表达意愿,并且协议内容应尽可能详细、具体、可操作,以减少后续纠纷的可能性。公证的审慎性:继承人在办理公证时做出的放弃继承声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这提示我们在进行公证等法律行为时,要谨慎思考,确保所表达的意思真实、合法,避免因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导致法律后果与自身意愿相悖。政策对房产继承的影响:本案中房屋因政策原因存在过户障碍,这显示在处理房产继承时,要充分了解相关政策法规,提前做好规划和准备,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政策限制。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铜陵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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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婚内房产男方擅自赠与子女 女方起诉合同无效胜诉
    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就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先生于198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李某梦系被告李先生之女。1996年房改时,原告与被告李先生共同出资,并使用工龄折扣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先生名下,该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先生与李某梦签订赠与协议,被告李先生将上述房屋赠与过户给被告李某梦。2019年,李先生起诉原告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李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李先生将房屋赠与给李某梦一事,被告是知晓的,被告李先生不仅告知了原告,还告知了周围邻居,因涉案房屋的购买中工龄优惠大部分使用的是被告李先生婚前的工龄,房款也是李先生自己出资,故我方认为赠与协议合法有效,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意见与被告李先生一致。法院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先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赵某系初婚,被告李先生系再婚,再婚时李先生带有一女李某梦(当时已成年)。2007年3月30日,李先生与T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房款共计61738.8元,房屋产权登记于李先生名下。2018年5月17日,李先生与李某梦签订《赠与合同》,该合同载有如下内容:“赠与人:李先生受赠人:李某梦赠与人李先生与受赠人李某梦是父女关系,赠与人李先生是位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产权人,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现赠与人李先生自愿将其房屋赠与李某梦单独所有,受赠人李某梦表示接受赠与。”同日,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李某梦名下,变更登记原因为赠与。根据《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涉案房屋于2019年8月21日产权变更登记至池先生名下,变更登记原因为存量房屋买卖,并于2019年9月4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人为池先生。经询问,原告赵某表示其不知晓二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赠与合同一事,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原告对此知情,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并认可2018年5月17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仅二被告在场,原告并不在场。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某与李先生自2019年起分居,分居前双方曾共同生活。涉案房屋之前一直由李先生掌控,处于出租状态。另查,李先生曾于2019年9月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离婚之诉讼请求。裁判结果确认李先生与李某梦就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赵某与李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故应当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先生和李某梦主张赵某知晓李先生与李某梦签订赠与合同一事,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某亦对此不予认可,且综合考虑赵某与李先生存在离婚纠纷等多个诉讼的情况下,故法院对李先生、李某梦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在赵某作为共同权利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房屋权利情形下,李先生与李某梦未征得赵某同意私自签订赠与合同,由李先生将房屋无偿赠与给李某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据此,李先生与李某梦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无效,故赵某要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办案心得在这起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的案件中,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启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合法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非有明确约定,一般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置,如房产的赠与,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擅自处分都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证据的关键性:在诉讼中,主张某一事实的一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知晓赠与事宜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最终其主张未被法院采纳。这提醒我们,在日常的民事行为中,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的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判断是否构成恶意串通,需要综合考虑各方的行为、证据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要准确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后果。婚姻关系对财产处置的影响:当夫妻关系出现不稳定或存在离婚纠纷时,对重大财产的处置更应谨慎。一方试图通过私自转移财产来获取优势,往往难以得到法律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铜陵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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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名下房改公房子女主张购房有付出,要求一半份额诉求被驳回
    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50%产权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李某霖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涛与齐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原、被告。原告自幼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东城区A号,李某霖自始未与原告及父母一起生活。李某涛系北京市Y公司职工,1980年10月10日原告入职北京市Y公司。后因原告结婚需求,向单位申请福利分房,鉴于原告与父亲李某涛均系北京市Y公司职工,故原告及李某涛交回了19.8平米的平房,分配给原告及李某涛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59.65平米房屋。1986年,原告在涉案房屋结婚,1987年生子并一直居住于此,并负担赡养父母寿终。1992年房改时,因当时政策规定,要求一家一户只能以一个人名义购买,故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但购房款均为原告现金出资。2019年北京市Y公司曾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李某涛与李某浩为父子关系,同时Y公司职工,一直住在东城区一号,此房是当时为住房困难职工所分配房屋”,且李某涛的遗嘱中也体现了原告占有一半份额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当时涉案房屋内只有父母及原告三个户籍人口,分配涉案房屋就是考虑原告因素才分得了两居室。房改售房时,因李某涛是承租人且李某涛夫妇工龄长,优惠力度大,所以以李某涛为购房人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应为原告与李某涛共有,每人占50%产权份额,综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李某霖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涉案房屋系分给李某涛与齐某兰夫妇二人的,齐某兰也是Y公司职工,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房产证均系向李某涛开具,亦未听说李某涛、齐某兰与原告约定原告享有50%产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李某霖从未与原告及李某芝一起居住,亦未照顾过父母。当年系因原告与李某涛都是Y公司职工,原告要结婚,才分得了涉案房屋。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Y公司述称:原告原系Y公司职工,于1980年参加工作,1999年离职。李某涛系Y公司退休职工,于2008年去世,二人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Y公司自管公房,经向Y公司退休职工郑某了解,当年的承租人是李某涛,分配公有住房取决于共同居住人的户口、婚姻状况、家庭成员是否为本单位职工等因素,李某涛与原告共同居住,为了原告照顾父母等因素综合考虑,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及其父李某涛居住。房改售房时,当时的公房承租人是谁,购房人只能变更为谁。因年代久远,相关房屋档案已无法查找,Y公司仅系走访当年的员工了解情况,当时确实考虑了原告家庭状况才分配了涉案房屋,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产权,Y公司无法发表意见。法院查明李某涛与齐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李某浩、李某芝、李某霖。李某涛于2008年8月20日死亡,齐某兰于2011年10月6日死亡。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原系Y公司自管公房,李某涛系该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李某涛(乙方)曾与Y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Y公司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以现金支付,房价款为人民币11206元整。乙方一次付清价款,甲方同意按20%优惠,乙方应付实际价款18964.8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即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乙方购买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以后,产权归乙方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乙方具有使用、继承的抵押权,住用满五年后可依法转售。此后李某涛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产权证登记日期为1994年10月10日。另查,原告李某浩系Y公司职工,于1980年入职,1999年解除劳动合同。Y公司房管科曾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李某涛与李某浩系父子关系,同是Y公司职工,一直住在东城区一号,此房是当时为住房困难的职工所分配的房屋。诉讼中第三人亦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李某涛与李某浩为父子关系,同是Y公司职工,一直住在东城区一号,当时鉴于李某浩大龄急于结婚住房困难,故单位根据家庭人口等因素,分配给李某浩和其父亲现住房。庭审中,原告出具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出具证明显示1985年Y公司福利分房,原告随父母搬至涉案房屋,86年在涉案房屋结婚,87年生子,一直随父母在涉案房屋生活,未离开过。落款有徐某贵等四人作为见证人签字,原告表示四人系邻居。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原告出具遗嘱一份,原告表示系李某涛书写,载明涉案房产有变动(出租或变卖)做如下分配,李某浩分配二分之一,李某霖分配二分之一,李某霖由二分之一中拿出三分之一给李某芝,租卖均按此办理。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出具齐某兰遗嘱,载明将涉案房屋给李某浩。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出具李某涛亲属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涛夫妇生前李某浩对二位老人照顾有加,李某涛曾书写过遗嘱,经辨认,系李某涛字迹。还表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支付。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某浩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原系原、被告之父李某涛承租Y公司自管公房。房改售房时,李某涛作为购房人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系认为涉案房屋系北京市Y公司分配给原告和李某涛二人的住房,但根据第三人Y公司关于“分配公有住房取决于共同居住人的户口、婚姻状况、家庭成员是否为本单位职工等因素,李某涛与原告共同居住,为了原告照顾父母等因素综合考虑,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及其父李某涛居住。房改售房时,当时的公房承租人是谁,购房人只能变更为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产权,Y公司无法发表意见。”的陈述,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权利来源。如果原告认为李某涛购买涉案房屋系考虑了原告户籍因素、职工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可以主张涉案房屋的其他权利,但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在这起房产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个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要点:产权登记的重要性:房屋产权登记在法律上具有公示公信力。在本案中,尽管原告主张房屋是与父亲共有,但由于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使得原告的主张面临较大困难。这提醒我们,在房产相关事务中,明确的产权登记是确定产权归属的重要依据。证据的充分性与有效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如单位证明、遗嘱等,但这些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这表明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争议中,证据必须充分、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能够清晰地证明权利的来源和归属。单位分房政策的复杂性:单位分配住房的政策往往涉及多种因素,如共同居住人情况、职工身份、婚姻状况等。对于这类房产的归属和权益分配,需要综合考虑当时的政策背景和具体情况。在处理相关纠纷时,深入了解和准确解读单位的分房政策至关重要。遗嘱的规范与效力:遗嘱在本案中成为争议焦点之一,各方对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存在分歧。这提示我们,在订立遗嘱时应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以确保遗嘱的合法有效,避免因遗嘱问题引发家庭纠纷和法律争议。家庭协商与约定的明确性:在家庭内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时,事先进行明确的协商和书面约定,能够有效避免日后的纠纷。即使是基于亲情和信任的口头约定,也可能在时间的推移和家庭关系的变化中产生争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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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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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房产继承案中 出资多且赡养尽心尽力的子女多分遗产份额 按价值补偿其他继承人
    鹏与孙某玲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赵某文、二子赵某峰、三女赵某霞、四子赵某阳。赵某鹏于2001年11月18日死亡,母亲孙某玲于2004年3月13日死亡。赵某峰与钱某菲为夫妻关系,两人育有赵某丹,赵某涵两个女儿。赵某峰于2011年10月7日死亡,赵某鹏和孙某玲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现由赵某阳占用。争议房屋赵某阳没有出过钱。二老去世前是正式职工退休有退休金,赵某阳没有正式工作,是借住父母房子,花的是父母的钱。父母去世以后争议房屋一直是赵某阳占用,这个过程中没有给其他继承人支付费用。这个过程中如果将房屋出租是有收益的。父母去世后子女对涉案房屋均有继承权,我积极与赵某阳、赵某霞等协调继承分割事宜,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继承争议房屋,我要求继承该房屋25%的份额。被告辩称钱某菲、赵某涵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争议房屋确实是两位老人的遗产,但是我们认为这个房子应当由赵某阳所有,由他来继承。涉案房屋是1979年二老的单位分的福利房,因为当时赵某霞和赵某阳提出要和二老一起住,单位考虑到家庭情况,所以才分了这个三居室。1992年房改,父母把我们叫到一起,说房子要留给赵某阳所有,全家人都表示同意。当时以赵某鹏的名义购买了争议房屋,签订的合同,用了两位老人的工龄,一共支付了七千多元的购房款。其中有五千元是赵某阳出的,余款是赵某鹏出的。赵某阳是从小和老人生活的,赵某阳一家对两位老人的照顾较多。老人还在世的时候没有法律意识立遗嘱,但是征求了我们意见之后有意愿把房子给赵某阳,当时赵某文也同意这个意见。母亲去世之后,我们一家人召开家庭会议,老人的意思就是把房屋留给赵某阳他们家,只是因为缺乏法律意识,所以没有留遗嘱。赵某文没有为老人尽孝,在照顾父母方面没有付出。关于赵某峰的三个继承人之间不需要再细分,共同共有即可。赵某丹辩称:我对继承部分不发表意见,但是赵某文陈述不符合事实。我对于我自己应该分得多少份额不发表意见,请依法裁判。赵某霞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认可钱某菲的陈述。对于我应当继承的份额,请法院依法裁判赵某文不赡养老人,对老人精神虐待。赵某阳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争议房屋应当由我一人继承。一是二老生前已经确定该房屋归我所有,且所有家庭成员对此均表示同意,是通过多次家庭会议口头确认的。争议房屋是赵某鹏单位的福利分房,二老是一个单位,当时因为赵某霞和我属于未婚大龄异性子女,故此才分得三居室。该房屋1992年房改,买房的时候二老就已经决定这个房子给我,所以老人的意思是让我出5000元,我出资占总购房款的三分之二以上。这个事情全家都知晓并表示同意。后来争议房屋就是按照老人的方案购买的,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在孙某玲去世后,四个子女就遗产分割曾经开过家庭会议,就是赵某霞陈述的情况。其他继承人都认可争议房屋由我继承,还附有条件,说是3.7万元的现金遗产由我分得7000元,其他人每人分得1万元,而且现金的分配方案已经执行。我认为赵某文实际上是放弃了对本案房屋的继承权。在日常生活中,我和二老一起共同居住,并且对二老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多分。法院查明赵某鹏与孙某玲于1941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赵某文、赵某霞、赵某阳、赵某峰。上世纪90年代以赵某鹏的名义购买了争议房屋,1993年登记在赵某鹏名下。一直是由两位老人同赵某阳居住使用。2001年11月8日赵某鹏去世,去世之后未处理其遗产问题,2004年3月13日孙某玲去世,去世后也未对争议房屋进行处理。2011年10月7日赵某峰去世,去世时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配偶钱某菲、女儿赵某涵和赵某丹。现争议房屋仍然由赵某阳一家使用。赵某鹏与孙某玲没有留下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文件。赵某峰也没有留下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文件。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霞提出对争议房屋2020年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争议房屋总价418.86万元。赵某文当庭表示要求依法继承相当于争议房屋评估价值四分之一的折价款。赵某阳表示如果法院判决争议房屋其他人也有继承份额,愿意按照评估总价购买其他人的份额。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赵某阳继承,被告赵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文、被告赵某霞各八十三万七千七百二十元,支付被告赵某丹、被告赵某涵、被告钱某菲八十三万七千七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待继承的遗产,也就是涉案房屋属于赵某鹏与孙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位老人生前均没有留下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遗产。赵某阳表示家庭内部曾经达成口头协议,争议房屋由他一人继承,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此问题存在异议。但可以确定的是赵某阳在二位老人生前与他们一起生活,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法院对此酌情予以考虑。就赵某文是否应尽而未尽赡养义务的问题,虽然庭审中部分继承人提到这点,但从在案证据来看,法院难以确定这一情况确实存在。综合全案情况分析,法院确定争议房屋赵某阳继承40%份额,赵某霞、赵某文各继承20%份额,赵某丹、赵某涵、钱某菲继承20%份额(共同共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赵某峰于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配前去世,发生了转继承,属于他的20%份额具体应当在他的继承人之间如何分配可另案解决。考虑到争议房屋目前的使用状况,从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效能,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角度出发,结合当事人的意愿,法院最终确定争议房屋由赵某阳继承,由他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以评估价格为基准,按照应继承的比例折算。办案心得在这起复杂的房产继承纠纷中,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启示:遗嘱的重要性:本案中,两位老人未留下遗嘱,导致子女们在房产继承问题上产生了巨大分歧和争议。一份清晰明确的遗嘱可以有效避免继承人之间的纷争,按照老人的意愿进行财产分配。证据的关键作用:赵某阳主张家庭内部曾达成争议房屋由其一人继承的口头协议,但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而未被认可。在涉及财产继承等重要事务时,口头约定往往难以被有效认定,相关证据的保留至关重要。赡养义务与继承份额: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能会获得适当倾斜。但对于其他继承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仅凭其他继承人的陈述来判断。转继承的处理:当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去世,会发生转继承的情况。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继承案件时,要全面考虑各种可能的法律关系和继承情况。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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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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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某与铜陵某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报告
    果:1、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铜陵律师-査锐律师査锐律师
    201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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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证时效已过,能否坚守承诺
    张某出具一份借条,书写:“今借到杨某人民
    铜陵律师-陈勇律师陈勇律师
    201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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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人单位如与不适格主体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协议无效
    初,A某离职,B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元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B公司认为A某离职后入职的公司与其存在竞争关系,主张A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某从事**方面的工作,仅是普通技术员,并非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B公司未与A某签订保密协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接触公司商业秘密,故A某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据此,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并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铜陵律师-邹连香律师邹连香律师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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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骗税40多万元获刑十年?适用错误
    A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查,A公司开具给黄某1、韦某9、潘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覃某1、兰某1、陆某、覃某2、黄某6、韦某2、黄某7、易某、韦某3、黄某8、唐某1、蓝某、吴某1、吴某2、黄某9、农某、黄某10、袁某、吴某3、覃某3、黄某11、黄某12、周某2、黄某14、黄某15、黄某16、黄某17、兰某2、周某1、黄某18、唐某2、黄某19、韦某4、唐某3、韦某5、黄某20、覃某4、覃某5、覃某6、韦某6、韦某7、唐某4、韦某8、黄某21、黄某22等51位村民的658份购物发票均为虚开发票,虚开金额为6070640元。另查明,平果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1月20日已扣除A公司2013年12月16日自查补报的增值税55889.60元,余下骗取的税款至今未退回,罚款亦未缴纳。原审法院认为,平果县A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骗取国家税款达30万元以上,被告人易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中,平果县A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为6070640元,骗取出口退税473749.01元,依照上述规定,对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易某某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向被告人易某某追缴税款417859.41元。上诉人易某某上诉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供重要线索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但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在十年以下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平果县A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骗取出口退税473749.01元,上诉人易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上诉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其再次提供重要线索检举他人有违法犯罪行为,且与本案有关联,是本案的关键人物的上诉理由,经查明,经过讯问上诉人易某某,其并未掌握被检举人犯罪的证据,其提供的线索与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线索一致,且经核实,侦查机关在一审补充侦查中已经查明被检举人并无被检举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易某某有立功表现。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五、税与罚评析本案中,A公司虚开发票金额为6070640元,骗取出口退税473749.01元,易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的规定,认定A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骗取国家税款达30万元以上。最终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易某某犯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但是,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在《通知》下发之日起,不再参照执行《1996年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中,一审未提出“应适用《通知》所规定的量刑标准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也未适用《通知》的量刑标准,导致量刑明显畸重。上诉时,易某某也仅以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易某某不具有立功情节,裁定维持原判。那么,经过二审裁判的案件,是否可以纠正呢?对于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可以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铜陵律师-何观舒律师何观舒律师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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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务人员的涉税刑事法律风险
    务人员负责公司的纳税申报、发票开具、记账凭证保管等相关工作,在公司涉嫌涉税犯罪时,可能会身陷其中,面临刑事处罚。当然,如果主观上是不知情的,没有犯罪的故意,则不会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案发了,就很难说清楚了。因为账是你做的,发票是你对接开具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你主观上并不知情,而且侦查机关会认为你作为一个财务人员,基本的判断是有,对于违规的事情还继续去做,就会认定你是知情的,从而追究你相应的责任。罪名一:逃税罪如果财务人员在公司负责人的指使、授意之下,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为公司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公司可能会涉嫌逃税罪。而财务人员一般会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为从犯,追究其逃税罪的法律责任。例如:1.2.审理法院:安徽省某人民法院但是,也有观点认为,财务人员是犯罪的实施人员,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情形。例如:2.1.审理法院: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不过,逃税罪有一个税务行政前置程序,即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财务人员并不是公司的负责人,其无法决定是否缴纳税款,缴纳多少税款,除非是自己贴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3.1.案例三: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3.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7652177.07元,抵扣税款3000869.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肖某某明知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开票资料、支付购票款、接收发票,系A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财务负责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郴州A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注:现数额巨大的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500万元以上)虚开发票罪,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4.1.案例四:王某虚开发票案4.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担任A公司财务主管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5.2.审理法院:西安市某人民法院罪名四:骗取出口退税罪在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案件当中,财务人员可能会根据公司负责人的安排对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此行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万元以上的,则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例如:6.2.审理法院:佛山市某人民法院7.1.案例七:叶某某、孙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7.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某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孙某某(财务经理)以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式假报出口,用于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917942.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故意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负责保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财务人员,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在依法应当向相关机关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则会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例如:8.2.审理法院: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
    铜陵律师-何观舒律师何观舒律师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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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轻辩护之犯罪未遂的认定
    ,从而实现罪轻辩护的效果。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存在很大的争议。1.1.案例一: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1.3.裁判理由: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行为犯,只要虚开的行为完成即为犯罪既遂,本案中,在案的证据已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完成,因此,应当认定犯罪既遂,故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2.审理法院:黑河市某人民法院3.1.案例三: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3.3.裁判理由: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系行为犯,是否已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并对虚开的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税务申报,其行为已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故辩护人关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进行抵扣,客观上没有造成税款损失,黄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张明楷教授在其撰写的《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造》一文中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实害犯,“实害犯是就既遂犯而言的,如果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抵了增值税款,使国家税收利益遭受了损失,就构成本罪的既遂犯;如果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骗抵增值税的行为但未得逞,没有使国家税收利益遭受损失,但产生了具体危险的,则成立本罪的未遂犯”(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4期,第37页)。一、税控盘数据异常被税务机关停盘查处,或者因税务机关发现,受票方未收到发票、未进行认证抵扣,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系犯罪未遂4.1.案例四: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4.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但被告人高某某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中税额有2902620.32元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进行抵扣,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因税务机关发觉A公司的税控盘数据异常进行了停盘查处,受票方未能收到发票、未进行认证抵扣或者已经作出进项税转出处理)。失控发票是指防伪税控企业丢失被盗防伪税控设备中未开具的专用发票,以及被列为非正常户的防伪税控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专用发票。对于失控的发票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5.1.案例五: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5.3.裁判理由:威远A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杭州B公司购买的173张税款共计292.997877万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抵扣不成功,认定为犯罪未遂(该17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认证后失控发票”)。6.2.审理法院:陕西省某人民法院三、开具发票扫描上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且作废,系犯罪未遂7.2.审理法院:河南省某人民法院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交予受票方,没有造成税款流失,系犯罪未遂8.1.案例八: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8.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部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交予受票方,没有造成税款流失,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该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对于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因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存在开票方信息不符的情况的,即使虚开了,受票方也无法用于抵扣,属于对象不能犯,系犯罪未遂。9.2.审理法院:邯郸市某人民法院六、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认证抵扣,系犯罪未遂10.1.案例十:杜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10.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付某、王某某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涉案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均未抵扣,属未遂,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付某、王某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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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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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收征管法与刑法对应的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梳理
    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存在偷税行为或者存在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不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构成犯罪的,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申报”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2)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3)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构成逃税罪,逃避缴纳税款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逃避缴纳税款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逃避缴纳税款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二、抗税与抗税罪《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2)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三、欠税与逃避追缴欠税罪(1)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3)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5)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放弃到期债权的;(2)无偿转让财产的;(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4)隐匿财产的;(5)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6)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四、骗取出口退税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的税款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五、非法印制发票和发票类犯罪《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根据发票类型的不同,则会涉嫌不同的罪名:非法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印制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印制普通发票的,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对于买卖发票的,会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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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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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轻辩护之自首的认定
    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中,行为人主动投案或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但是由于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知不一样,辩解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么,在此种情形下,能否认定为自首呢?1.1.案例一: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1.3.裁判理由: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2.2.审理法院:青海省某人民法院因此,如果能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的,即使辩解其行为不属于虚开,也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各地办案机关对某些情形下虚开税额的认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因此也导致了对虚开税额产生争议。例如: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的税额能否认定为犯罪数额;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就补缴的税额是否认定为犯罪数额;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抵扣税款所涉税额是否认定为犯罪数额;以及在混杂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税额的认定。那么,如果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是对于办案机关认定的虚开税额存在异议,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呢?例如:3.2.审理法院:广州市某人民法院三、在侦查机关掌握虚开行为后被电话传唤归案能否认定自首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有不少开票方或受票方是由于其中一方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立案调查,然后牵扯出来的。公安机关在对开票方或者受票方立案调查,通过讯问的方式了解掌握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然后将电话传唤另一案归案调查。那么,如果一方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掌握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再电话传唤另一方或同案犯归案,另一方或同案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呢?4.2.审理法院:太原市某人民法院案例四中,审理法院认为:马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已基本被侦查机关掌握,二人被电话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例如:5.2.审理法院:广州市某人民法院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只要行为人没有受到讯问或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丧失投案的主动性,而且电话传唤并不是强制措施,行为人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公安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并不是认定自首的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另外,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应当视为投案。6.1.案例六: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6.3.裁判理由:量刑方面,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的情节是本案的争议所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因此,被告人有无自动投案的事实存在是认定其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前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包括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情形。上述规定说明,涉及税务的犯罪案件,即使要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也应由税务机关进行必要的调查及认定。而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接到被告人单位相关问题的反映,未按该规程进行调查而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剥夺了被告人在行政调查过程中陈述犯罪事实的机会。本案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主要犯罪事实就是没有实际交易,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被告人在主动到达公安机关指定的地方第一次接受讯问,就明确陈述了A公司与四川B公司、C公司等均无实际交易,涉案的发票均是通过聂某(已判刑)为中间人,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的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认可与上述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交易,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并有翻供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的指控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否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并不妨碍被告人自首的成立;对于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其他的犯罪的辩解,亦不影响被告人自首的成立。同时,根据该《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采纳。综上,本案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7.1.案例七: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7.3.裁判理由:对于上诉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徐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在税务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如实陈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事实,但《到案经过》证明在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刑事案件后,徐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并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1.案例八:范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8.3.裁判理由:关于二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证,二被告人因其单位欠缴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前往某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公安机关根据线报隐蔽跟随二人至该局稽查局时将其挡获。从二被告人到达被控制地点的目的及公安机关抓获过程来看,其缺乏投案主动性,不成立自首,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当事人,其口供可能存在反复的情况。如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但是后续的笔录中又翻供,不承认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是否还能认定为自首吗?9.1.案例九: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9.3.裁判理由: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在卷某某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文某某系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文某某虽当庭辩称所开部分发票有真实货物交易,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有些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人,是由于上、下游企业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查从而被牵挂出来的,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收到协查的函件后,有些会电话通知行为人到办案机关协助调查,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应的虚开事实。10.1.案例十: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10.3.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并非属于主动到案,尽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可以认定被告人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控辩双方对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属于主动投案产生争议。经查,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电话通知的性质看,电话通知不属于持证传唤,也不属于口头传唤。被告人牛某某是在被传唤之前到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时间条件。牛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实际限制,有条件逃跑却未逃跑,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将自己置身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符合《解释》对“自动投案”的界定,体现了自动投案所要求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牛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时,选择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体现了他主动、自愿地将自己置身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故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1.2.审理法院:成都市某人民法院但是,如果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到案后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则不会认定为自首。例如:12.2.审理法院:沈阳某人民法院13.1.案例十三: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13.3.裁判理由:被告人彭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有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公安机关有可能直接前往涉案公司进行调理,并传唤相关涉案人员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或直接涉案公司抓捕涉案人员。但是有些时候,涉案人员并不在涉案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涉案人员明知公安机关到公安调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仍前往涉案公司配合调查的,因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可以认定为自首。例如:14.2.审理法院:北京市某人民法院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单位北京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15.1.案例十五:陶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15.3裁判理由:根据到案经过及A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陶某不知道A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自首立功解释》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是,如果在委托他人代为投案之后,在很长的时间内均未能及时到案,且未联系公安机关或告知藏匿地点,则不会认定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16.2.审理法院:福州市某人民法院九、因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虚开犯罪事实,系自首《自首立功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17.1.案例十七: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17.3.裁判结果:上诉人肖某某在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应当认为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已全部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悔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18.1.案例十八: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18.3.裁判理由: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经过,本案中被告人系被动到案,根据本案在卷证据无法查明周某某在前一案件中是否向公安机关供述本案的犯罪行为,但依据相关规定即使被告人在前一案件中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但因本案的罪行与前一案件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被告人亦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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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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