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民警称去餐馆吃野味系刑事侦查行为,可以不付钱吗?
今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定书在律师圈中热传。该份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葛某某将被告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夏某支付餐费5688元(人民币,下同)。
不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民警夏某到葛某某处就餐系刑事侦查行为,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驳回了葛某某的起诉。
针对此事,“法度law”于今日联系上了原告葛某某。
葛某某告诉“法度law”,自己不服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已经提交上诉状。
而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名工作人员告诉“法度law”,看一下裁定书后给回复。但截至发稿,暂未获回复。
事情还要从2017年说起。
葛某某称,当年5月25日,夏某到自己开设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3219号二楼餐厅预定包房并留下个人手机号,谎称自己姓吴,要请领导吃饭。
次日,有四人在包房消费了一瓶飞天茅台在内的野味大餐,共计5688元。但夏某仅支付了让自己购买香烟的300元,餐费一直未付,遂将夏某诉至法院。
葛某某向“法度law”提供了餐馆厨师长李某、服务员程某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
两份情况说明显示,2017年5月25日下午,店里来了四个男人,称查消防,从服务员处拿到四包香烟后又说要请领导吃饭,在讨要了三条眼镜蛇、一条王锦蛇后预订了次日的包房。第二天,四人在包房内消费了一瓶飞天茅台在内的野味大餐。
程某某在情况说明中还提到,自己上菜的时候听到坐在葛某某旁边的一个警察说“蛇餐馆是灰色行业,这三条眼镜蛇可大可小,你们准备三万块罚款就没事了”,后来葛某某被抓走了。
对此,“法度law”尝试联系夏某,截至发稿未果。
而前述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经查,葛某某在闵行区虹梅路3219号三楼潮汕蛇庄经营蛇类火锅等食品。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眼镜蛇三条,并于次日将葛某某抓获。经鉴定,涉案的三条眼镜蛇为舟山眼镜蛇,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
法院审理时查明夏某系上海某派出所民警,民警及其派出所均称,当日至葛某某处就餐系刑事侦查行为。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驳回了葛某某的起诉。
葛某某不服,提交了上诉状。其在上诉状中认为,夏某来店内就餐系民事行为,不能因执行某种公务而可以肆意侵害自己的利益。此外,葛某某还认为夏某无管辖权限查办原告店铺中三条眼镜蛇。
葛某某向“法度law”出示了上海12345市民服务热线的回复函:舟山眼镜蛇属于中国本土分布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此物种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不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根据《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舟山眼镜蛇虽然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贸易公约》,但由于其是原产我国的物种,不在被核准范围。
葛某某认为,舟山眼镜蛇并非《刑法》341条第一款认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自己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并没有触犯法律法规。至于有没有出售的资质,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是由上海市闵行区野保站和闵行市场监督管理局所管辖的,只有他们认为涉及刑事犯罪了才能由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送闵行区公安分局。
此外,葛某某因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9月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年4月24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此,葛某某也提出了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前述刑事裁定并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其向“法度law”出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显示,经审查认为葛某某的申诉理由没有相关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昌松律师就前述民事裁定书向“法度Law”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刘昌松律师认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似是而非。
刑事侦查行为确实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但民警以个人身份到餐饮店就餐,餐饮让提供了服务是典型的餐饮服务合同之民事行为,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理应依法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驳回起诉理据不足。
即使原告确实被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桥归桥路归路,就餐与侦查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即使那天被告警察确实在执行“侦查”任务,也有侵犯执法对象利益之嫌,更不是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指出:“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本案被告关联的那起刑事案件,犯罪地在闵行区,嫌疑人居住地不详,一般应由闵行区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杨浦区跨区侦查从公开的裁定书中未看到任何依据。
这样的裁定很难让人信服,上诉是必然的。期待二审作出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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