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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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

      服务地区:广西-柳州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综合

      律师简介

      李波律师:重点大学法学专业毕业,获法学、管理学双学士学位,以优异成绩一次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具有律师、保险经纪师、保险代理师资格证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西律师协会会员,柳州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柳州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民商委员会委员,柳州电视台新播报特约咨询律师,法律快车柳州资深推荐律师,法律110柳州首席推荐律师,中国法律信息网特邀法律顾问,网上柳州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离婚、房地产、保险、侵权、合同等纠纷代理,凭借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多年的办案经验技巧,强烈的正义感和责任意识,赢取了来自全国各地当事人、法官的好评和信任。本律师为柳州市国税局、柳州市地税局、柳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柳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柳州市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交通银行柳州分行、柳州第二空气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佳信装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等多家机关、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先后参与并成功办理刘某、陈某某与广西某县法院、某县检察院国家赔偿纠纷案;张某、林某等15人扰乱社会秩序案;陈某强奸案;吕某、付某、兰某等盗窃20多辆汽车特大盗窃案;练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特大故意杀人案;李某故意伤害案;韦某某抢劫致人死亡案;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凌某、黄某、李某等28人特大开设赌场案;吴某、韦某贩卖毒品486克特大贩毒案;梧某与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石某与陆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蔡某与某公路桥梁汽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邓某与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黄某于吴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李某、黄某等20人与广西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林某与广西广屋置换公司、黄某房产侵权纠纷案;广西某知名电讯公司与林某买卖合同纠纷案;黄某与李某某担保合同纠纷案;韦某与柳州某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梁某与黄某涉台离婚纠纷案;邓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等重大刑事、民事案件,为当事人挽回巨额经济损失,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所办理的许多成功案例被柳州日报、柳州晚报、南国今报进行报道。本律师可以通过网络远程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如果案件在柳州市、来宾市范围内的法院(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南、柳北、城中、鱼峰、柳江、柳城、融安、融水、鹿寨、三江、来宾、象州、宜州、武宣等法院)进行诉讼,委托手续和法律文书签名后可通过快递传送,不用当事人亲自来回往返(但离婚案件开庭时需当事人到庭),真正实现远程代理案件,解决纠纷。本律师多年来一直专注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代理当事人参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对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有独到的见解,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交通事故案件您可以放心交给本律师处理。执业理念:一个优秀的律师,应当知道自己在从事一个能挣钱但又不能挣大钱的职业;一个优秀的律师,应当知道自己应该为谁服务,应该帮助哪些人。特别提示:因业务繁忙且为了给委托单位和个人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本律师只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提供电话详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如需电话详询的请先支付咨询费,在支付咨询费之后可以享受相应的服务。手机号就是微信号,感谢大家的理解与支持。只通过网络或电话咨询者,任何法律问题都有其产生的背景,这些背景往往是复杂而多样,表象不一定符合实际,况且,您的叙述也只是一面之辞,本律师也仅能根据您的简单叙述,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咨询意见,该意见也仅仅只能作为您分析或解决问题的的参考。法律也不是万能的,在人情社会的中国,有些问题通过非诉讼手段解决可能更快、更经济(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是本律师的优势!)。如果您相信本律师的能力,如果方便,可带上相关详细资料到所里咨询,那样您将得到全面的法律服务,如果您是广西的朋友,您也可以申请加入柳州专业律师法律咨询群对本律师进行咨询,群号:105049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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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李波

      执业地区:广西-柳州

      执业律所:广西柳州甲天下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办律师

      执业证号:14502*********715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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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兴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XX路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韦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XX,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XX路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覃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XX,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XX路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潘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韦XX,男,l968年4月4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XX路东五巷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波,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1340787020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黄XX、乔XX、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莫XX、莫XX、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韦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覃XX、被告人乔XX及其辩护人潘XX、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李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及其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并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宣判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本院已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曰凌晨l时许,莫XX窜到兴宾区立新路30号楼下盗窃黄XX的后推车上的电瓶时被黄XX发现,黄XX即从家里拿一把木把齿耙出来欲将其拦下,并高喊“抓小偷”,黄XX、黄XX(另案处理)黄XX(不起诉)闻声出来将莫XX抓住殴打,黄XX即用齿耙木把横打莫XX的腰部,这时韦XX、乔XX和张XX(不起诉)闻声赶到听讲是抓小偷即对莫XX进行踢打,后黄XX用绳子将莫XX绑起来,黄XX用手机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莫XX带回,后送来宾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黄XX、乔XX、韦XX参与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乔XX、韦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XX具有自首情节,因为侦查机关把黄XX当作证人进行问话时,黄XX就供认了他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4、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事实不清;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覃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黄XX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1)黄XX自己去派出所接受调查;(2)侦查机关以黄XX作为证人进行问话时,黄XX即供认他的犯罪事实。2、黄XX是从犯。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4、主观恶性不大,是出于对小偷的憎恨而为。5、黄XX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元。综上,建议法庭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对黄XX量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潘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XX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乔XX具有自首情节;2、乔XX是从犯;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4、乔XX认罪态度好;5、本案属群体性事件;6、乔XX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乔XX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l、韦XX具有自首情节;2、韦XX是从犯;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4、韦XX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入韦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经审理耷明,2011年4月28日凌晨l时许,被害人莫XX窜到来宾市兴宾区立新二路30号楼下,盗窃被告人黄XX的后推车电瓶,被黄XX发现。黄XX遂从其家三楼拿了一把齿耙下楼,跑出去抓捕莫XX。但出门时被莫XX发现,莫XX立即离开。黄XX追上去拦住并高喊“抓小偷”,被告入黄XX以及黄XX(另案处理)、黄XX(不起诉)闻声来到现场,将莫XX抓住,黄XX用齿耙木把横打莫XX腰部,黄XX亦用手打了莫XX。接着被告人乔XX、韦XX以及张XX(不起诉)闻讯也来到现场,听说莫XX是小偷后,也对莫XX进行踢打,黄XX还用绳子将莫XX捆绑起来;之后,黄XX妻子卢小连用电话报警、黄XX则骑摩托车到警务站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莫XX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当日6时多莫XX伤势突然变重,公安民警遂将莫XX送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治无效,莫XX于当日7时30分死亡。2012年4月28日9时20分,黄XX到公安机关陈述案情时,供认了上述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2012年4月28日1l时50分,被告人黄XX就其后推车电瓶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时,供述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侦查期间,被告人黄XX、黄XX亲属已分别向被害人亲属赔偿l.5万元共计3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XX、黄XX、乔XX以及黄XX亲属又共同向被害人亲属赔偿11万元,被告人韦XX亲属单独向被害人亲属赔偿4万元,上述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莫XX陈述,2011年4月28日l时许,其从家里带了一把扳手、一把钳子、一把水果刀出门,去找目标实施盗窃。到立新路时一看见一辆绿色后推车停在一栋居民楼下,其走过去准备偷后推车电瓶时,那家住户一男子从楼内冲出来将其抓住,并大喊抓小偷,然后来了很多群众,有许多群众用木棍打其,一些人用脚踢打其。其被打倒在地。约过了半个小时,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2、证人证言(1)张XX证实,经其辨认,2011年4月28日凌晨被黄XX他们打死的人是其岳父莫XX,其岳父是吸毒人员,但身体健康。(2)莫XX证实,2011年4月29曰早上,其母亲梁XX打电话告诉其,其父亲莫XX于2011年4月28曰去偷人家汽车电瓶时被人打死了,经其辨认死者确是其父亲。其父亲生前吸毒,曾到戒毒所戒毒,但还是戒不了。(3)刘XX证实,莫XX是其第二儿子,2011年4月28日早上约7时,有两人开车来到其家,说要送莫XX去医院;叫其跟车去,因其坐车头晕,所以其没有去。当时其看见莫XX坐在车上司机旁边的位子,身体是直的,头稍微往前倾。(4)林XX证实,当天凌晨,莫XX偷黄XX家后推车电瓶被抓获后,其也到了现场,当时现场有20多人,其在现场约10分钟便回家睡觉了。其没有殴打莫XX,也没看见有人打莫XX。(5)黄XX证实,其是黄XX、黄XX、黄XX的叔,其于201l年5月13日代他们几兄弟把6万元钱交到城中派出所,用于办理莫XX的丧事。其中黄XX3万元,黄XX、黄XX均为1.5万元。(6)张XX证实,2011年4月28日凌晨,其正在家中睡觉,突然被屋外噪声吵醒,其与妻子一同下楼去看,见有近20人在黄XX家对面路旁围着一个躺在地上的人,听黄XX讲那人是小偷,想偷他们家后推车的电瓶。过了二三分钟,黄XX拿一根红绳子来绑那小偷。那小偷还说他家不远,他愿意回家拿钱来赔给黄XX,但黄XX几兄弟说不要钱。再过三四分钟,公安民警就来到现场将那小偷带走。当时在现场的人有黄XX、黄XX、黄XX、黄XX、韦XX、乔XX、林校等人,其到场后看见黄XX打了那小偷两巴掌。(7)黄XX证实,其上前问个究竟,黄XX问莫XX偷了什么东西,莫XX说没有偷,其打开莫XX的手掌来看,发现他的手掌及手上的纸巾粘有机油,其即叫黄XX拦住他。莫XX说他家也住在附近,叫其兄弟二人不要打他,否则其兄弟俩也去不远。其见莫XX有威胁的意思,其与黄XX都生气了。这时其二弟黄XX闻讯后也从家中出来,上前用拳头打了莫XX脸部,其也用拳头打了莫XX肩部,黄XX用齿耙木把朝莫XX手臂和腰部各打一下。期间有蛮多群众出来围观,得知莫XX是小偷时,有些人也打了莫XX,其害怕打死人,即打110报警,但打不通,其只好回家骑摩托车到附近警务平台报警,路上遇见警车,其即将公安民警带到现场,后公安民警将莫XX带走。在现场的人群中,其认识的有书文边、乔XX、林校、谢世欢、张XX、黄XX、黄XX、黄XX等。3、书证物证(1)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XX手上扣押八齿齿耙一把、木棍(齿耙把)一根。(2)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亲属于2012年7月18日收到被告人韦XX亲属交来赔偿款4万元,并对韦XX的行为表示谅解;于2012年7月31日收到黄XX、黄XX、乔XX、黄XX亲属交来赔偿款ll万元,并对他们四人的行为予以谅解。(3)城警支队五大队民警覃XX、韦XX、韦XX书写的书面材料证实,2011年4月28曰凌晨1时48分,五犬队平台接到指令后,韦XX、韦XX迅速出警,到现场后看见30多名群众围着一个小偷(即莫XX)打,有的持木棍打,有的拳打脚踢,当时莫XX已被绑住躺在地上。民警到场后立即制止,发现莫XX脸部有擦伤,其他部位没有明显伤痕;现场有一把铁钳、一把水果刀、一把活动扳手。约在凌晨2时10分,出警民警将莫XX及上述物品移交给机动大队处理。(4)城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覃XX、廖XX、黄XX、蓝XX书写的书面材料证实,2011年4月28曰凌晨2时20分,城警支队五大队值班人员韦XX、韦XX将莫XX移交机动大队值班人员覃XX、梁XX、廖XX处理时说,莫XX在立新二路30号前偷后推车电瓶,被车主和群众当场抓获,并被多人殴打,当时车主黄XX也一同前来。值班人员问莫XX是否需要到医院检查,莫XX表示不需要。当时莫XX表情和状态均正常。然后值班人员对莫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由于情节轻微,机动大队决定教育后将莫XX释放,遂于早上6时将莫XX送回家。等莫XX母亲开门出来时,发现莫XX神情异常,民警便决定送莫XX到医院救治,并要求莫XX母亲一同前往,但莫XX母亲说她年纪大了,不方便与莫XX去医院。约7时民警将莫XX送到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30分钟后,医生宣布抢救无效死亡。(5)来宾市公安局城区警务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4.28’事件情况汇报”证实了莫XX被公安民警带离现场直至死亡的经过,所证明的事实,与城警支队五大队、机动大队值班民警所证明的事实相同。(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入黄XX带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作案工具为一把木把的八齿耙,木把已与铁齿耙分离。3、现场勘察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立新二路30号附近环境进行了勘查,并将勘查情况记录在案,照片直观反映了现场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莫XX系全身多处损伤致多发性骨折及大量失血致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其中失血引起的休克起主要作用。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黄XX供述,2011年4月27曰下午5时许,其将一辆后推车停放在其家楼下门外并锁好。至28日凌晨l时许,其睡醒后到窗口看车,见有一男子(即莫XX)蹲在其车子右边,因为前段时间其车上东西被偷过,所以其怀疑莫XX是来偷东西的。其轻轻下到一楼,在门角处拿了一把齿耙,开门出去,刚开门莫XX就走了。其叫莫XX停下,并过去将他拦住,看见他的手上粘有柴油一样的东西,后来其兄黄XX也下楼来,问其是什么回事,其说是小偷,接着邻居也有几个人围过来,黄XX就转上楼报警了。其妻卢XX也打电话报警,之后其弟黄XX出来,在场的人讲莫XX是小偷并喊打他,其即用齿耙朝莫XX左腰部打,其他人也过来踢打莫XX,然后从莫XX身上搜出水果刀、尖嘴钳、活动扳手各一把,之后黄XX过来踢打莫XX,之后黄XX又用绳子将莫XX绑起来,过了一会,公安民警就赶到了。参与打莫XX的邻居中,他只认识乔XX、韦XX,他们只是用手和脚踢打而已。4月29曰供述,其除了用齿耙把打莫XX外,还用手朝莫XX脸上打了一巴掌。(2)黄XX供述,2011年4月28曰凌晨2时许,其正在家中睡觉,突然听到其二哥黄XX喊“抓小偷”之类的话。其赶紧起床走到窗口往外看,见二哥黄XX、三哥黄XX已经抓得一个男子(即莫XX),旁边还围着20多人。其出去看,见黄XX抓着莫XX,莫XX跪在地上,围观的人喊打死莫XX,其即上前打了莫XX一巴掌。围观的人也不时上前踢打莫XX。莫XX被打时从其身上掉出一把扳手,黄XX对莫XX进行搜身,搜出一把水果刀、一把胶钳。莫XX说他家在附近,他愿意回家拿一千元钱来给其等人,但其等人不相信他的话。后其嫂报警,过了十多分钟公安民警就到了现场。其看见黄XX、黄XX、黄XX、张XX、韦XX、乔XX、林校、谢世欢、阿全等人均打了莫XX。除了黄XX用齿耙的木把打莫XX外,其他人都是用手脚踢打,都是往莫XX的腿、腰、背部打。(3)乔XX供述,2011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家中睡觉,其妻子把其叫醒,其打开窗看,见邻居黄XX等人在外面大喊大骂,其也跑到现场去看。在黄XX家前面的地坪上,有10多人正围着一个40多岁的男子(即莫XX),莫XX被绑着躺在地上。黄XX一只手抓住莫XX双手,另一只手捶打莫XX背、腰部,打了几分钟;黄XX上前抓住莫XX衣领,用右手朝莫XX背部乱捶,‘黄XX讲莫XX是来偷他家后推车电瓶的。其听说是小偷后,很气愤,上前打了莫XX脸部一巴掌,韦XX也冲上前朝莫XX脸部打了一巴掌,然后又用拳头朝莫XX背部、腰部捶了几捶。莫XX向其等人求饶,黄XX、韦XX又将莫XX的脚绑起来,莫XX被绑住手脚后,在地上躺着。过了几分钟公安民警赶到,将莫XX带走。其到现场后看见黄XX、黄XX、韦XX用拳手打了莫XX。(4)韦XX供述,2011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其正在家中睡觉,听见屋外有喊声,其打开窗户看,见黄XX在喊抓小偷。其立即跑出去,在黄XX家门前约30米处,见黄XX手拿一根木棍和他的兄弟黄XX、黄XX、黄XX正围着一个男子(莫XX),莫XX跪在地上,黄XX他们用手打莫XX的脸,用脚踢莫XX的腰部、腹部。黄XX将莫XX的手往后掰,‘搜莫XX的身’,搜出水果刀、钳子、扳手各一把。其问怎么回事?黄XX说是来偷他家后推车电瓶的小偷,其听后很气愤,上前朝莫XX脸部打了一巴掌,张XX也打了莫XX一巴掌,莫XX均没有反抗。之后闻讯赶来的群众也上前踢打莫XX,莫XX被打跌地后又爬起来,黄XX将莫XX的手绑起来。不久公安民警就赶到了。当时黄宗清手上拿有一根木棍,但没有看见他用木棍打,其他人均未拿有任何东西。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黄XX、乔XX、韦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黄XX、乔XX、韦X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黄XX发现被害人莫XX实施盗窃并将被害人抓获后,理应交公安机关处理,但黄XX却私自处理被害人,并用齿耙把殴打被害人,从而引来其他人员参与,致被害人被众人殴打致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X、乔XX、韦XX在得知被害人是小偷后,出于义愤,参与殴打被害人,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他们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因此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覃XX、潘XX、李波分别提出黄XX、乔XX、韦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就其后推车电瓶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时,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乔XX、韦XX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掌握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然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具备自动投案要件,不是自首,但可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韦XX提出被告人黄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覃XX、潘XX、李波分别提出被告人黄XX、乔XX、韦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莫XX因其盗窃行为引起民愤,导致该案发生,有严重过错,因此辩护人韦XX、覃XX、潘XX、李波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黄XX、乔XX、韦XX分别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X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具备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黄XX、黄XX、乔XX、韦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上述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韦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9曰起至2017年1月28曰止。)二、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曰止。)三、被告人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曰,即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四、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会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罗信红代理审判员洪玉婷人民陪审员黄丽琼书记员闭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