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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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

      服务地区:辽宁-大连

      擅长:房产纠纷,公司企业,保险纠纷,涉外纠纷,劳动纠纷

      律师简介

      李红伟律师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主任业务范围擅长处理保险、涉外、房地产等方面的法律事务,主要为各类型公司提供系统法律服务,致力于“法律风险防治”及“用法创造利润”。保险领域经验◎成功代理约二百起疑难、复杂保险案件,典型的包括:◇作为五家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处理了一起在业界影响巨大的复杂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获得胜诉;◇曾处理某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一起保险金额为1100余万元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经过深入研究与协商谈判,攻破对方心理防线,促使保险公司最终免于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代理某保险公司在经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复杂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胜诉;◇代理某货运公司在一起历经四次审理的复杂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胜诉,使客户获得的保险赔付金额比重审一审判决金额增加了约60%的幅度;◇曾处理保险公司遭遇的执行案件的紧急情况,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及针对罚款通知提出的复议申请,使法院依法免除罚款,并主动提出按照原执行款项三分之一的数额主持执行和解……◎为2002年“五·七”空难导致的保险理赔事件提供及时准确的法律意见;◎为多家保险公司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对保险公司职员和签约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培训;◎受邀参加主题为“保险创新在建设大连国际航运中心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国际保险研讨交流会,并发表题为《中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条款之更新》的演讲,赢得与会航运界的赞誉;◎应邀参加香港保险协会有限公司主办的“影响2005年至2006年度香港与内地保险市场前景的运营和市场因素”主题会议;◎作为国内唯一律师代表,参加由中国保监会和大连市人民政府主办的“中国养老保险发展国际研讨会暨第二届企业年金与保险发展论坛”;◎代表大连保监局就中国保监会研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意见稿)》提供全面的建设性修改意见;◎受大连市保险行业协会委托,就在大连市组建人身及车辆保险合同纠纷裁决机制问题进行法律分析、论证,制定出裁决公约、裁决规则、裁决委员会工作办法等文献的草案;◎2006年起,每年作为唯一的律师界代表受邀参加大连保监局举办的“大连市保险工作会议”;◎2006年起,应邀参加大连保监局每年举办的“大连市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班”,并担任法律培训讲师,授课效果得到了与会高管人员的高度认可;◎受邀参加大连市保险行业协会主办的“大连仲裁委员会保险仲裁中心成立大会”及“大连仲裁委员会保险仲裁中心研讨会”。涉外领域经验◎1998年至2000年赴美国处理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两起复杂跨国诉讼案件,为其挽回一定经济损失,该案曾经得到时任省委书记闻世震的肯定批示;◎成功代理日本王子颈城运送株式会社在一起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海事仲裁案件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客户减少债务金额达130多万美元,赢得客户赞誉;◎处理大连华日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加拿大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贸易纠纷案;◎与美国MILLER&CHEVERLIER律师所合作办理美国对华钢丝绳反倾销案;◎就辽宁五矿本溪分公司在韩国申请承认及执行中国仲裁裁决出具法律意见;◎为香港麒兴祥记有限公司一起在法国法庭应诉案件做开庭前期准备并提供法律意见;◎接受大连某公司董事总经理的委托,处理其与希腊国际商贸集团公司有关在雅典申办的FIN公司转让纠纷事宜,研究有关希腊官方文件,最终提出了准确的法律意见;◎连续多年担任中外合资的中荷(ING-BOB)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受简柏特GENPACT(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处理其劳动法律事务;◎多次受托处理韩国正龙贸易株式会社遭遇的国际贸易领域法律事务。房地产领域经验◎为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在美国和香港的房地产交易提供法律建议;◎曾代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义商贸有限公司、大连联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大连粮食工业总厂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经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二审发回重审,提起反诉等复杂程序,最终得到胜诉判决;◎曾为大连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涉及数千万元的房地产法律事务审查合同、参加谈判、出具法律意见书,规避了相应的法律风险;◎成功代理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标的额为五千多万元的写字间购买专项法律事务;◎成功代理某小区二十余户业主所涉的三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为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审查写字间租赁合同并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其他业务经验◎曾代理辽宁五矿处理交通银行大连分行诉辽宁五矿、汕头市南粤经济发展总公司、中国教育科技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二次开庭审理的标的额近300万美元(按当时牌价计算约2500万元人民币)的信用证欠款纠纷案;◎曾代理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在大连海事法院出庭应诉,处理该公司与五矿国际货运公司涉及近二十万美元(按当时牌价计算约170万元人民币)代理合同垫付运费纠纷案;◎曾代理一起涉及十六名员工的复杂劳动争议案件,充分结合劳动法及其司法解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历经五次审理,最终取得全胜,使所有员工不但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还获得了应有的补偿;◎曾代理仙妮工艺品(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曲某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名誉权案(大连地区受理的首起涉及网络环境下侵犯名誉权案)。教育背景及接受培训经历◎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获国际法学硕士学位;◎参加首届“香港及内地律师专业发展计划”,在香港律师事务所参与为期四周的专业交流培训;◎参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举办的“企业法人资产风险规避与《物权法》高级研修班”;◎参加中国法学会举办的“审理公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研讨班”;◎参加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举办的“新《劳动合同法》与劳动争议疑难问题培训班”;◎参加中国法学会培训中心举办的“创业板上市与私募股权融资专题培训班”。所获荣誉◎被评为大连市“优秀律师”;◎被评为大连市人民满意律师;◎被评为大连市律师协会优秀会员;◎连续两年被评为大连市化解矛盾纠纷优秀律师;◎带领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成为大连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带领大连市青年律师志愿团成为大连市“优秀法制宣传志愿者团队”;◎带领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成为大连市首批百项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优秀服务产品(律师法务类第一家律师事务所),获得奖牌并在项目集手册中被重点宣传;◎撰写的《结合律师法修改草案论律师调查取证权利》一文获东北三省律师论坛一等奖;◎撰写的《从新律师法看律师职业豁免权》一文获东北三省暨内蒙古律师论坛一等奖;◎撰写的《金融危机背景下保险法律服务的挑战与机遇》一文获第八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撰写的《羽翼渐丰待展翅--论青年律师的生存与发展之道》一文获第四届中国青年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获首届“中国科学发展与人文社会科学创新成果”评选活动一等奖;获中国法律门户网主办的“中国律师60年——律师原创文章大赛”一等奖。◎撰写的《保险专业律师服务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文获2011年东北三省及内蒙古自治区(“三省一区”)律师论坛一等奖。主要社会兼职(包含曾任)◎大连大学特聘教授◎大连归国华侨联合会委员◎大连市青年联合会常委、解放军政法界别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第13连连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常年法律顾问◎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大连市保险行业协会及保险学会常年法律顾问◎大连市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决委员会独立委员兼法律顾问◎大连市车辆保险合同纠纷裁决委员会独立委员兼法律顾问◎大连市青年律师志愿团团长◎辽宁省青少年事务联络员◎辽宁省律师协会监事◎大连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法律快车网首批官方认证专家团成员◎大连市青少年法律顾问团成员◎大连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环渤海“五点一线”沿海经济带建设法律顾问团成员担任律师专业委员会职务(包含曾任)◎大连市律师协会首届涉外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大连市律师协会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辽宁省律师协会金融证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担任律师专门委员会职务(包含曾任)◎大连市律师协会律师文化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大连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第一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主要学术论文◎《论法律服务合同中服务质量的描述》,中国法制出版社,《民商专业律师实务》(第4辑);◎《中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更新之我见》,《海西物流》杂志2007年12月下旬号;◎《浅析司法实践中运用证据规则存在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民事律师实务》(第2辑);◎《风险投资中的风险识别与法律防范》,法律出版社,《民商事律师实务与执业参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建筑房地产律师实务》(第3辑);◎《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及新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建筑房地产律师实务》(第3辑);◎《表见代理构成规则及其实际运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年会论文集》,2007;◎《如何在我国对微软公司进行反垄断执法》,《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年会论文集》,2008;◎《如实告知义务不因参加保前体检而免除》,《经济与法》杂志;◎《保险责任期限及免责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经济与法》杂志;◎《透过保险合同纠纷看诚信》,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保险诚信精英•感悟诚信》,2004年1月;◎《结合律师法修改草案论律师调查取证权利》,《东北三省律师论坛文集》,2007年;◎《从新律师法看律师职业豁免权》,《东北三省暨内蒙古律师论坛文集》,2008年;◎《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现实需求及操作对策》,大连市司法局编辑出版,《慧林撷英》;◎《免责条款中的“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之准确含义》、《车辆转让协议对保险合同的影响》、《保险公司违规承保又拖延理赔的法律后果》等二十篇案例分析文章,发表于《大连保险》;◎《论司法职权优化配置》,《中国行为法学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2009年10月◎《东北地区涉外法律服务面临的问题与对策》和《青年律师的法律信仰与专业素养》,《东北三省一区律师论坛文集》,2010年;◎《国际金融危机给保险法律服务业带来的挑战和机遇》,《中国律师》杂志,2010年。◎《透过一起保险合同纠纷看保险欺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年会论文集》,2010;◎《保费未交纳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大连保险杂志》,2010年,第64期;◎《医院病案让保险欺诈无处遁形》,《大连保险杂志》,2010年,第67期。◎《临床猝死应否获得意外伤害险赔付》,《大连保险杂志》,2011年,第71期;◎《险情符合约定才会获得保险赔付》,《大连保险杂志》,2011年,第72期。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情况◎每年多次接受大连电视台等多家官方媒体就有关社会热点法律问题进行的采访;◎在《大连保险》杂志、保险信息网上各发表数十篇案例分析文章,在《新商报》、《大连广播电视报》上各发表数十篇文章及案例点评,在法律快车、法邦、找法、华律、法易等专业法律网上解答法律咨询,排名与积分靠前,收到社会普遍好评;在法邦网上出版保险法律专刊和涉外法律专刊;◎在大连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大连开发区企业家联合会主办的《企业会刊》杂志上发表专业涉外和劳动法律文章近十篇,成为该刊法律资讯板块的主要撰稿人;◎应各界邀请先后作主题为“《新保险法》要点解读”、“企业家与法律”、“从法律角度解读商业保险”、“如何依法处理好劳资关系”的重要讲座;在国家级和省市级法律专业论坛上每年应邀作主题发言十余次,发表论文十余篇。◎参加大连律师代表团赴日访问活动和交流意向签署仪式,与日本北九州市乃至整个福冈县的律师进行了有关业务合作的交流,结识当地律师界、学界、媒体及政界名流;◎参加于人民大会堂开幕的2010年“第二届中国创新大会”,听取成思危、厉以宁、高占祥、严介和、于丹、阮次山等社会各界名家的精彩演讲,并和与会名流进行会后交流及合影留念;◎参加2009在京举办的“新形势下中国律师行业发展论坛”,与来自全国的法学界名家、律师行业协会专家以及多位资深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就律师行业发展等问题进行了友好交流与探讨;◎受邀出席第十届中国海创周开幕式,且相继参加了“2009中国海创周风险投资论坛”、“第十届中国海创周成果新闻通报会”等会议,应邀发言,与参会领导、国内外嘉宾、国外的律师同行交流;◎参加“中国民企总裁八大困惑解析沙龙”,与30位企业家沟通交流企业依法创造利润的理念;◎应邀参加日本福冈县律师协会来大连与我市律师协会召开的交流会,并结合业务经历发表具有实际意义的涉外专业性意见,获得普遍赞同;◎参加2009“海洋污染责任与政策国际研讨会”,同中国海商法协会副主席、大会主席及各位专家进行了沟通交流;◎应邀参加“内地与香港两地商事仲裁与诉讼研讨会”,听取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前香港仲裁时学会会长)DanielLam(林濬)先生、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秘书长苏国良先生、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刘京先生的报告与演讲,并在会后进行了致意、交流;◎受邀为即将远赴澳大利亚求学的留学生进行内容为澳大利亚商法(AUSTRALIANBUSINESSLAW)课程的双语教学;◎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召开的“中国反垄断法专题研讨会”,与相关政府部门领导、著名专家学者、国内外资深律师共同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理论与实践热点问题;作为唯一的东北律师代表,进行了主题发言,受到与会人士的广泛关注与肯定;◎带领我律师所成为天津国际股权交易所创始中介会员。◎受邀出席“2010中国海外学子创业周”开幕式及展会,且相继参加了“2010中国海外学子创业周”的系列活动如:“海外高层次人才座谈会暨大连市海创工程首批项目签约仪式”,“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发展论坛”,“海外高层次人才专业沙龙”等活动,与参会领导、国内外嘉宾、国外的律师同行进行了交流;◎作为大连市律师协会涉外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出席并主持了“新加坡国际仲裁主题交流会”;◎应邀以嘉宾的身份参加了由北京市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在北京举办的“阳光成长培训班”活动,并在活动中以嘉宾身份做主旨发言;◎参加了市委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和市司法局主办、大连市国资委和市律师协会承办的《律师与企业代表面对面座谈会》并在会上做了“律师能为企业做什么;企业如何与律师合作”的发言;◎在上海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的邀请,参加了盈科讲堂第十七期“如何为影视文化传媒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活动并发言;◎应邀参加于人民大会堂开幕的第三届建设创新型国家大会。听取了人大副委员长陈昌智、生产力学会会长王茂林、国务院参事石定寰、外交学院原院长吴建民、国务院参事室特约研究员保育钧、创推委副主席赵琛、中国证监会原主席周道炯、信息产业商会会长张琪、航空航天部总工程师王礼恒、万邦集团董事局主席曹慰德、蒙特利尔银行北京分行行长幸公杰、中国经营报常务副主编张曙光、著名财经主持人张会亭等各界巨擘的精彩发言。◎作为全国律协经济专业委员会委员应邀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年会暨产品责任论坛,发表了主题演讲“从”奥的斯电梯事件”看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立法”,并积极参与其他讲者的话题,发表评论或提出问题,得到与会律师同仁和现场直播媒体代表的高度赞誉及好评。论坛结束后,应大成青岛律所邀请参观,与全国最大律所的大成律界精英共论律师事业,受益良多;◎应香港律师会邀请作为大连律师唯一代表至香港参加“两岸三地青年律师论坛”,与结识五年的现任香港律师会长何君尧会晤;结识台北律师公会理事长;参观香港交易所并听取讲解;应邀访问顾张文菊叶成庆律师行及王则左大律师行并洽谈合作;参与“资本市场新趋势-合作与机遇”主题论坛及企业管制分论坛;结识近百位与会律师同仁并就两岸三地律师事业发展及合作进行交流。深厚的专业理论基础,丰富的国内外实践操作经验,使李律师具备了预见自身行业发展及判断客户需求的敏锐目光;与国内社会各界,以及与国外及香港台湾律师界建立和保持的良好合作关系,出色的外语能力,严格的执业理念,与国际接轨的高水平律师职业要求,都保证了李律师能够及时深刻地了解客户的需求,提出具有实际价值的法律建议,为客户选择最佳的解决方案,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为客户提供充分可靠的高质量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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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李红伟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执业律所: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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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证号:06020*********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公司企业,保险纠纷,涉外纠纷,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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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临床猝死应否获得意外伤害险赔付?

          一、基本案情2001年12月某甲的妻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终身保险合同(重大疾病附加意外伤害险)。2010年2月*日某甲的妻子在家中院子里追赶小狗时,突然摔下台阶,昏迷不醒,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生诊断为临床猝死。随后,某甲以意外伤害身故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某甲之妻系疾病死亡,只能按照主险条款赔付2万元,对于附加险意外伤害险,因某甲的妻子死亡不属于意外,故不负赔偿责任。某甲认为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意外伤害条款的规定给付7万元的赔偿金。二、案件争议的焦点及法院的审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保险人某甲之妻死亡事故是否属于本案保险条款所指“意外伤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其妻子是下台阶时,不慎摔倒,后脑勺着地而导致的死亡即意外伤害致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意外伤害条款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某甲之妻在医院抢救时的诊断书明确记载为临床猝死,按照医学常识应属于疾病死亡的范畴,并且抢救过程中,医院的抢救记录也没有记载其有明显外伤,若某甲之妻是摔倒致死又怎么会没有外伤呢?故被保险人是因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所指“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不能按意外伤害条款承担责任。三、代理律师意见保险公司委托本律师为此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中,本律师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利用对己方的有利证据,发表了自己的代理意见。具体阐述如下:结合本案所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的表述,只有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导致身故的,才符合意外保险赔付条件。并且该条款明确指出,所谓“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某甲之妻在被告处购买的保险合同条款也约定,在被保险人死亡后,若受益人申请被告支付保险金,则应该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如果受益人只能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而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于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那么受益人是无权获得意外保险赔付的。据此,本代理律师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死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所保条件——人身“意外”伤害,而有关证据表明被保险人系死于疾病,故保险人不应当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理由有以下几点:(一)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即居民死亡登记卡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伤害致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系原告所在地卫生院出具,该卫生院并非是对被保险人实施抢救的医院,并且该卫生院医生开具死亡证明时也没有亲眼见到被保险人本人,只是听原告陈述就开具了被保险人是因摔下台阶致死的主观臆断内容,明显违反有关规定;该卡上记载内容也明显不符合填表说明要求。退一步讲,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被保险人摔下台阶有可能是因为突发疾病导致,并且原告在最初报案时称被保险人系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该死亡证明并不能作为确定被保险人真正死因的证据使用。(二)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起不到证据作用派出所出具该证明书时并没有接到原告的报案,也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更没有进行尸检,只是在被保险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听凭原告的陈述所开具的,故该证明书仅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于2010年2月23日注销户口,并不能证明其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疾病突发还是意外所致。(三)被保险人抢救医院XX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诊断病名处所记载的“猝死”,在医学上应属于疾病范畴而不是指意外伤害事故所谓猝死,从医学角度讲是指身体处于非健康状况的人或病情经治疗后已稳定或在康复期的患者,在很短时间发生意想不到的非创伤性死亡。根据医学统计,发生猝死的患者,是因其自身潜在某种疾病而导致死亡的突然发生。换句话说,猝死是由疾病引起,如心脏病、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等引起的死亡,故猝死通常是属于疾病范畴。本案保险条款中也明确指出,所谓“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结合本案,首先,本案中原告向保险公司起初报案时事故原因报的是就是“心梗”;其次,XX市二院的抢救记录中所记载的临床表现为“意识丧失,颜面及口唇紫绀”,根据医学常识,上述描述是心脏病病发的特征,而非脑部受伤的症状;再次,该抢救记录所记载的被保险人的临床表现也并无相关外伤的描述,一般情况下,医生在实施抢救时,如果被抢救人员有明显外伤,抢救记录中必须有明确的记载。而且在抢救用药中也没有用于头部止血的外伤用药;最后,被保险人的邻居也称其平时就患有心脏病。上述系列事实更加肯定了被保险人系疾病突发导致猝死,而并非意外。(四)原告在陈述事实时说法不一,存在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系疾病死亡的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报案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报案时最初是称被保险人因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但之后又改口称早上报案时身故原因有错误,是因为摔下台阶致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事发时原告在屋内听到被保险人摔倒的声音,才出屋看到妻子仰卧在台阶上,但又称看到被保险人“跑至台阶时不慎滑倒,后脑勺着地”摔下台阶这一细节,两处说法明显存在矛盾;起诉状中称原告某甲从家中出来看见妻子摔倒在台阶上,而某甲在2010年2月23日出具的事故证明中又说其妻子摔在台阶下的花岗岩地面上,两种说法彼此冲突;某甲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事故证明中称听见妻子摔倒的声音是“呼嗵”一声,但在2010年3月3日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中又说是“咣当”一声,根据生活常识“呼嗵”应该是身体大面积着地才能发出的声音,则“咣当”应是身体小面积着地发出的声音,原告在这一细节陈述上前后完全不同;在理赔阶段又以熟人关系要求原告所在地卫生院违规出具不规范不真实的死亡证明,上述系列做法充分说明了原告存在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系疾病死亡的事实,有提供伪证涉嫌保险诈骗的行为。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因意外事故死亡,则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采纳本代理律师的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原告有故意提供伪证企图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也请人民法院酌情考虑是否将本案移送有关国家侦查机关立案处理涉嫌保险诈骗事宜。四、本案启示本案是实践中常见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为了尽量减少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本律师对保险人和投保人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一)对于保险人,应该加强法律风险防控,在合同的签订到履行完毕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严把法律关,以避免诉讼事件的发生。(二)对于投保人,一方面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浏览保险合同的每一个条款,认真斟酌特殊提示词语的内涵与外延;另一方面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收集有关证据,如申请权威机构进行尸检确定真正死因,然后以尸检报告作为可靠证据再申请理赔。

    李红伟律师

          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埋单

          一、基本案情2009年10月,甲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终身寿险。2010年3月,因急性脑出血入院抢救,次日因抢救无效身故。甲的保险受益人乙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经保险公司调查核实:被保险人甲入院抢救时被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既往病史中记载:高血压病史4年。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甲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高血压病史,遂作出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理赔的决定。乙不服此决定,于2010年7月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人民币。二、案件争议的焦点及法院的审理本案争论的焦点可归纳为:被保险人投保时是否履行了保险法规定及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高血压病史?在庭审中,原告诉称:被保险人甲系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在入院抢救时家属并未在现场,而是由其他陪同人员对被保险人既往病史进行的陈述,其他陪同人员对死者的健康状况并不知情,被保险人没有患高血压病,也从未治疗过此病。被告辩称:投保人兼被保险人甲因高血压导致脑出血死亡,其在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三、代理律师的观点保险公司委托本律师为此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中,本律师围绕案件焦点问题做了如下阐述:从甲入院抢救时的病志中得知其有既往高血压病史4年,投保人兼被保险人甲在投保时并未将此情况告诉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甲为本人投保时,在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投保书的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书面询问其是否患有“高血压”的内容,甲选择“否”。在该投保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第2条也明确约定:“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它告知内容均属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甲作为投保人兼被保险人在投保书的落款处签字确认,应该已经阅读并了解上述相关内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根据保险公司经从医院调取的住院病志的记载:被保险人甲的入院抢救时的诊断结果为:急性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既往高血压病史4年。根据医学常识,这么严重的高血压病是长期才能形成的,不属于突发性疾病。可见,甲在投保当时已患有高血压病。原告乙否认被保险人甲有高血压病史,提出“被保险人住院时家属并未在现场,而是由其他陪同人员在场进行的陈述……”的理由。本代理律师认为该辩解明显有违常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有故意虚构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重大嫌疑。众所周知,在紧急情况下,陪同人员对患者病史的陈述有助于医生的诊断和进行及时有效的对症抢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明白这一常识以及当时的紧急局势,陪同人员没有理由信口开河,自己编造被保险人病史,关于病史的陈述应源于平时的知晓或被保险人自己的介绍。乙提出的“其他陪同人员对死者的健康状况并不知情”完全是事后出于对利弊的权衡而做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用意明显是为了不当获得保险赔偿金。医院病志资料中的:“既往高血压病史4年,未系统口服降压药”属于原始书面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原告方不能仅凭带有利害关系的陈述来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被保险人甲已患有高血压病多年,其在投保时未如实将这一病情告知保险公司。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结合本案来看,作为投保人兼被保险人的甲在投保时隐瞒了自身患有高血压的事实,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启示像本案所讲述的这种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健康状况以降低保险费费率的情况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保险公司有权做出拒绝理赔、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并可不退还保险金。为了切实维护自身以及保险公司的利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务必要做到诚实信用,不要抱有侥幸心理。保险公司也应当加强对保险业务员的培训,不能为了增加保险业务忽视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审查。此外,保险公司应当进一步完善投保前身体健康方面的检查制度,以防止类似纠纷的发生。

    李红伟律师

          无证驾驶生事故 赔偿责任谁来担?

          【案情介绍】2009年7月*日,辽BB1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苏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09年9月*日*时*分,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线路由东向西行使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使的由陈某驾驶的辽BB1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死亡。经查证陈某为无证驾驶,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孙某的妻子王某将陈某、苏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认定及判决】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了辽BB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以证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具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孙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亡,主张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本案的被告陈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经审理法院认为,因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陈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对被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被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陈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支持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二审代理律师的观点】保险公司委托本律师为此案二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依法提起上诉。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及对相关材料的分析,本律师认为此案的焦点在于侵权人和车主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未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仅与车主签有保险合同的非侵权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围绕着上述焦点问题,结合庭审情况,本代理律师做如下阐述:首先,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是因为与投保车车主签有保险合同而被牵连,仅有义务承担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责任,它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要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为前提的。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车主苏某承担责任,也没有认定无证驾驶的司机陈某承担责任,却直接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合同关系与民事侵权关系,制作出“空中楼阁”般的错误判决结论。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否定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对被上诉人的约束力,这是基本逻辑上的严重混乱。如果原审法院承认上诉人是因合同关系牵连于本案,则应该首先界定清楚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既然原审法院认可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对保险合同的另一方主体即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言。其次,原审法院错误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两个法条所说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种概括性原则性规定,从文字本身就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制性条件有两点:1、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畴;2、要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所以说,判断“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畴”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基础。而保险合同条款本身是确定这个内容的合法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在本案中,驾驶人陈某无证驾车致人死亡,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死亡依法不负有赔偿责任。最后,本案应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它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概括原则性规定基础上的具体特别规定。对这一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这条规定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0月20日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时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解释性司法文件,即(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确定了上述理解和精神。而垫付责任从字面上明显区别于赔偿责任。本代理律师认为:将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的事故损失作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可以有效震慑无证驾驶等危险行为,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率,促进道路安全目的实现;也可以防止个别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有意制造交通事故或放任交通事故发生,避免道德风险,这无疑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反之如果将无证驾驶等事故高发的情形列入保险范围,势必会增加公众安全风险,同时也将提高保险费,导致谨慎驾车者为违法驾车者的肇事行为支付费用,不利于体现公平原则,有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本质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就发生于无证驾驶的被上诉人丈夫孙某与无证驾驶的陈某之间,结合近年发生的孙伟铭无证驾驶致多人死亡这类交通事故,可见无证驾驶、酒驾等危险性应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并采取相关措施。综上所述,本代理律师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认定及判决】二审期间,本律师有理有据地阐述了如上观点。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和质证,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本案启示】本案属于当下比较常见的保险纠纷案,其中存在的较为特殊的部分值得我们思考:首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理解与认知程度上的误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交强险的基本制度,但是,该项规定缺乏具体的实施方法和操作规范。仅凭该项规定,还无法建立、实施交强险制度。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所以国务院因此而获得授权立法,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立法的行政法规,是我国实施交强险的具体制度,是特别法,因此其应该作为交强险纠纷案件司法审判有力的法律依据的。其次,此案一审法院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认定上明显有法律上的逻辑错误。由此可见法律逻辑关系在实践中常常被忽视,而法律问题的探讨往往要上升到法哲学的范畴,即注重法律逻辑、分清因果关系。因此,培养良好的法律逻辑思维对今后在司法实践的工作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最后,我国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更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就明确了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也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列为立法目的。如果保险人对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那么将纵容、鼓励无证驾驶等这一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的行为将更加恣意妄为,这会导致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面临极其严重的威胁,违背我国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破坏社会的公平正义安全和谐。由衷希望在以后的生活中,机动车驾驶人能够加强自律,严格依法驾驶,有关部门能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制教育,消除社会安全隐患,力求更好地保护全社会的稳定和安全,也希望投保人、保险受益人群体都能够遵守法律、尊重生命,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共同维护保险行业以及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李红伟律师

  •       如何计算借条与欠条的诉讼时效

          现实生活中借条和欠条往往会被有些人混为一谈,事实上借条和欠条有着极大的差别,在平时出具或签署借条或欠条时一定要分清两者区别,尤其要了解在计算诉讼时效的不同,及时行使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借条是民间借贷关系凭证,其基础法律关系就是民间借贷。通俗地说,就是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凭证。而欠条是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凭证,其基础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例如,无能力偿还借款时可以出具欠条;无能力支付货款时也可以出具欠条;拖欠劳务费可以出具欠条,分割共有财产时暂时无能力给付现金也可以出具欠条,等等。总之,欠条产生于大多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法律关系中。一、借条诉讼时效1、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满2年;2、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依照《合同法》第206条,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其诉讼时效从出借人主张返还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满2年。二、欠条诉讼时效1、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满2年。需要说明的是,此类诉讼案由应为基础法律关系。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据此,此类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实为民间借贷(即借款)而出具的欠条基于“借别人钱就是欠别人钱”的理解,很多人在向人借钱时出具欠条。若欠条明确了还款期限,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当然容易计算。如因民间借贷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有人认为应按最高法院有关欠条的诉讼时效批复处理,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满2年。如有证据表明是因民间借贷而出具欠条且没写明还款期限的,应尊重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依照《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处理。

          2015-09-22

          如何把微信语音变成诉讼证据

          案情简介:2014年7月,王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李某以转账的方式将该款项打到王某男友小王的银行卡上。后李某向王某催还借款无果。今年7月,李某将王某和其男友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其本金和利息。法庭上,李某出具了打款凭证和其与王某交涉时的微信语音,其中语音内容是王某于2014年底承诺“给款”的单方微信语音。一、微信语音可否作证据使用微信语音能否成为证据,首先要看其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民事证据法律上的合法性要求。证据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证据的收集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微信语音是录音证据,属于证据类别中视听资料这一类,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能否成为证据的先决条件。非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微信语音是诉讼双方对录音这一事实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不属于第68条的范畴,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微信录音如何具备证明力录音证据除了应当具备合法性从而能够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以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证明力。证据具有合法性,不代表其具有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侧重程序上的“正义”,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实现平衡各诉讼方的利益;客观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不能主观臆测;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相关,是判断证据证明力的重要标准。三、在具体实务中,微信语音具备证明力,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善用微信中的“收藏”功能,保存原始记录。微信是依附特定手机终端的软件,其聊天记录非常容易灭失,如不小心删除、手机丢失或格式化等,都可能导致语音资料的灭失。因此,平时应当注意收藏对将来可能有用的语音记录。同时,录音应当未经过处理,从而保持其连续性、真实性。很多诉讼当事人为了储存和传送的方便,将录音资料拷贝到光盘或者u盘中,并将原始录音删掉,这是非常冒险的行为,一旦对方对该证据不认可,则证据真实性有可能无从考证。二是微信语音资料中记载的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有明示。如文章开头所提及的借贷案例中,由于录音证据中指向的问题并不清晰,无“借”、“还”等字眼,无疑降低了该份证据的证明能力。另外,由于微信账号可以以手机号码、qq号等非实名注册,导致在证据认定过程中难以核实主体身份。因此,语音的各方当事人身份在微信语音中应有所体现。三是除录音证据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由于录音证据的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不充分。因此,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的印证也非常重要。

          2015-09-22

          发放高利贷行为是否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高利贷的消极影响十分明显。企业如果利用高利贷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一旦资金断链,企业可能濒临终结,高利贷对企业的健康发展无异于饮鸩止渴。此外,高利贷也是刑事犯罪的重要诱因,受高额利润驱使,几乎所有的涉恶、涉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类犯罪案件中,都有高利贷的影子。如何通过法律来规制高利贷行为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一、现实状况民间借贷包括借入和借出两种基本模式。发放高利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中的“借出”。对这种“借出”行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结果不尽相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高利贷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一方认为:发放高利贷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尽管高利贷存在不容忽视的社会危害性,尤其容易诱发、导致其他犯罪,但并不等于放高利贷行为本身是犯罪行为,而且我国刑法中除了“高利转贷罪”以外,没有法律条文将放高利贷行为定性为犯罪,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发放高利贷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另一方认为:发放高利贷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发放高利贷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兜底条款的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持第二种观点的人逐渐增多。二、我所认为如果个人或单位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高利贷且情节严重的,则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由如下:首先,发放高利贷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非法发放贷款行为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以此牟取高额非法收入的行为”。其次,发放高利贷行为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同于普通民间借贷,发放高利贷行为以牟取高利为目的,逃避银行监管,违反了国家金融制度,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最后,发放高利贷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要合理地确定发放数额标准。发放高利贷的数额涉及本金、放贷额、获利额、非法获利额等方面要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要合理地确定其他情形严重的标准。如是否属于经常性地向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出借资金,出借款项的笔数、累计金额大小,持续时间长短、放贷过程中是否具有其他非法行为等等。本平台发布的图片以及文章,部分来源于网络,目的是为了进行法律研究、普法宣传。如无意中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删除。对文章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不作任何保证,请您仅作参考。

          201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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