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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玉山律师

任玉山

律师
服务地区:辽宁-铁岭

擅长:交通事故,继承,婚姻家庭

律师简介

任玉山律师,辽宁大学法律本科毕业,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中级律师。2002年首次执业至今。办理过各类诉讼、非诉讼案件,有一定诉讼技巧和办案经验,在法律理论方面有一定的研究。为人正直诚信,做事积极稳健。本人的宗旨是:“维护您/单位的合法权益,捍卫您/单位的人格尊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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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任玉山
执业地区:辽宁-铁岭
执业律所: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
执业证号:12112*********042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继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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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概述z和z系夫妇,2007年2月11日与某摩托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签订一份代销合同,其内容为某公司代销摩托车和农用车。在代销过程中z和z私自将购车人所交货款414.110.00元据为己有。根据《刑法》第129条之规定,昌图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4日,移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z和z因涉嫌诈骗罪在2009年3月2日被羁押,3月28日正式批捕,z亲属聘请律师为其辩护。2009年8月27日,昌图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第266条、第25条1款之规定,以诈骗罪提起公诉。9月18日昌图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期间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昌图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次,2010年2月1日昌图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175条、第25条1款之规定,z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其妻z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5万。分歧与难点作为公诉机关的昌图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z和z构成诈骗罪,并出示了证据。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同时也提交了评估报告和民事判决书。从犯罪构成和证据(事实)上进行有利的辩护。本案的难点是被告人的主观是否构成-----非法占有为目的。法院最终认定,昌图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以贷款诈骗罪,判处z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其妻z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5万。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z亲属的委托,经被告人同意,并受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z的辩护律师。我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卷,会见了本案被告人z。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问题认为:不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指控即不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有:一、从本案的犯罪构成上看:是否构成犯罪则要看其构成要件,1是客体要件2是客观要件3是主体要件4是主观要件。而本罪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的债权人进行夸张或有所隐瞒,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其次,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没有使受害人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因为杨菊已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并已执行,故其不符合客观要件,也就是在欠缺犯罪要件的情况下,是不构成犯罪的。如果不分析客观要件,那就是主观归罪。二、从本案的事实上看:1,如起诉状所称:被告人与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为某公司销售摩托车和农用四轮车。说明双方为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据合同承担责任,双方为经济纠纷,不应上升为《刑法》调整。公安部于1995年2月15日《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规定,通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申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违法办案的通知亦作出相同的规定。2,如在报案材料称:在执行合同期间,z、z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擅自收取购车用户手续费100元,这即便是事实,那么,公司也收取每台车500元的手续费,也无根据。还有在报案材料也称,z在购车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用户名义、以公司的资产贷款几十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短期借款申请书”,其签名的借款人是用户,保证人是金豪公司。事实上是金豪公司私自刻取的用户名章签订的,这有金豪公司收据为凭(法庭调查阶段已出示)。那么,在法律上,是金豪公司承担责任,另外,购车用户正在如期还款,不存在贷款诈骗行为。3,本案受害人已通过民事诉讼,执行了被告人的财产,其中有债权16万(欠条已交付经侦),房产26万,以及车辆4.5万(已评估),共计46.5万,同一标的既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明显说不通,亦无法律依据。4,通过刚才的庭审,被告人z在一定期间不知道z的行为,也就是被告人z把收上的欠款是否给付金豪公司。三、从本案的证据上看:依据《刑诉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标准,也就是所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诉和今天的庭审中以及民事诉讼中都承认该笔债务,也表示愿意偿还,这足以说明没有主观占有的目的。如上所述,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事实。综上,本案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是否构成其他罪名,则有待商榷。辩护人:任玉山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2009年9月18日本案的启示1、在经济往来中,当事人一定要认真的履行合同,完备的法律手续,不要图省事而简化。更不能为自己的私欲而做违背诚信行为。2、公安机关办案一定要遵守1995年2月15日的《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检察机关是审查案件的最后关口,应严格审查,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绝不起诉。附项:起诉书、判决书(文中涉及当事人、证人姓名地址等个人隐私信息,以字母和某某代替)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辽铁昌检刑诉[2009]183号被告人z,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昌图县某镇街道一组17l号。因涉嫌诈骗罪,2009年3月3日,被昌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z,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某组某号。因涉嫌诈骗罪,2009,年3日3日,被昌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本案由昌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z、z涉嫌诈骗罪,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0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0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公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9年6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2009年7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8月14日提请延长审限15日。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2月11日,被告人z、z与昌图某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为昌图某公司销售摩托车和农用四轮车。在某公司催要货款的过程中,被告人z、z谎称购车款没有收上来,而私自将购车人交付的货款324,365.00元据为已有,用于自己进货及生活消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韩某、陈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合同书、情况说明及贷款手续等书证;被告人z、z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z,z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急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昌图县人民法院检察员:陈洪双井煜明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附:1、被告人z现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被告人z现押于铁岭市看守所。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昌刑初字第0248号
      任玉山律师
    • 案情概述案发前数日,被告人周**在自家大棚中与被告人孙*说,快过年了,没有钱,怎么想办法整点钱,孙*说,那除非抢劫。后周**在自家大棚中用自家自行车闸线(钢丝)作了一个套,图谋抢劫作案用。1999年2月12日(农历腊月27)下午,被告人孙*在昌图宝力与被告人李*想遇,孙*约李*晚上到其家中去一趟。19时,李*骑摩托车到孙*家,被告人提议找周~~(被告人周**)一起出去溜达,二人到周**大棚处,孙*进大棚内找周**,被告人周**、孙*二人带上尖刀和钢丝套,二人乘李*所骑的摩托车,从宝力镇尹家村向宝力街里行驶,途中三人共乘的摩托车超过骑自行车的赵*(被害人),周、孙二人合谋对赵进行抢劫,当赵拐向金宝公路宝力桥方向时,孙告诉李行车方向,李掉头向金宝公路追去,当车行至宝力村三组王文举食杂店时,周、孙二人下了李的摩托车,李在二人下车后,前行50米关掉车灯,熄灭发动机,等候二人。周、孙二人下车后,周以问路为名拦住被害人赵*,孙乘赵不备,持钢丝套在赵的身后将其套住,勒在赵的嘴上,周告诉孙勒嘴上了,并告诉孙向下勒赵的颈部,赵呼救反抗并与被告人撕打,周持刀上前刺赵胸部一刀,找摔倒在地,孙手中的钢丝套脱手,周检起钢丝套再次勒在赵颈部。周翻赵的衣兜,翻出笔记本一个,打火机一个。此时,有过路人向作案现场走来,李发现,李骑车从现场经过时告诉周、孙,孙在前,周在后,上了李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赵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06年3月8日,公安机关将李*在吉林省蛟河拘传到案,3月13日,孙*在开原市光明社区一居民楼内被抓获,5月21日,被告人周**到宝力镇公安派出所投案。公诉意见:被告人周**、孙*、李*构成共同抢劫罪,周**、孙*系主犯,李*系从犯。被告人周**、孙*均系自首。一审辩护意见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周**亲属的委托,经被告人周**的同意,并受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周**的辩护律师。我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卷,会见了本案被告人周**。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在我发表辩护观点以前,我首先代表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死亡表示同情。但作为辩护律师,我的职责是依法辩护。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问题有以下意见:一、证明致使被害人死亡原因是被告人周**所为,证据不足。1、被害人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勒颈机械性窒息死亡。可用钢丝勒嘴行为也可能使人窒息死亡,因为钢丝勒在嘴上向后用力,钢丝就会压迫耳下的颈动脉,瞬间就会致人死亡。而根据被告人孙*的供述和尸体检验鉴定,充分证明勒被害人嘴行为,是孙*所为。2、根据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的刀伤在腹部脐上10公分,而不是在胸部,死亡原因也不是刀伤所致。另外,关于这一节只有被告人周**供述,并且其供述是只拿刀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认定被害人腹部刀伤是周**所为,证据不充分。3、起诉书认定周捡起钢丝套再次勒在赵颈部,没有足够的证据。根据被告人周**从第一次到刚才庭审中的供述,其始终没有用钢丝套勒被害人颈部。仅有被告人孙*的供述,是周捡起钢丝套勒的。对这节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孙*又是本案共同被告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利害关系,有可能为推脱责任而供述不实。如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并且间接证据之间没有矛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是确定、唯一的。也不能根据周**供述其作案,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颈部有勒痕,就得出周**再次捡起钢丝勒赵颈部的确切结论。另外,本案案发时间是1999年2月12日(农历腊月二十七)晚上八点多,这时间晚上是没有月亮的,在没有其他照明条件下,正常人视力能见度只有2-3米,而他们制服被害人时是在被害人反抗中进行的,在这种条件下周不可能捡起钢丝套再次勒赵的颈部。此其一。其二,周**也不一定有再次作案时间。孙*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去李*摩托车那,2、3分钟周**才回来,第二次供述是“差几米”,而李*供述是:“我回头一看是他俩,就停车等他俩”。可见,他们之间关于这一点供述相互矛盾,周**能有时间去捡掉在地上的“套”,不能确定。所以,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周**造成的。二、周**自首行为成立。1、周**是在其亲友的规劝下,主动投案的。关于这一点公安机关已证实,毋庸质疑。2、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供述了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虽在细节上与孙*供述不一致,但也按照法律规定供述了主要的、基本的事实:一是供述了本案的同案犯为孙*、李*;二是供述了作案工具。认定其没有如实供述,没有足够证据。3、被告人的辩护是依法行使辩护权,其辩护不是否认犯罪事实,不能以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而认为其没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不好。另外,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刚才庭审的供述,始终承认其作案,没有翻供表现。三、周**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如前所述,周**自首行为成立,他的自首行为足见其是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惩罚的行为。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罪行,并诚恳向被害人家属道歉,愿意最大限度进行赔偿。所以,周**是真心悔改,认罪态度好。终上所述,虽本案构成共同犯罪,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但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是周**所为,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周**作为农村农民,没有前科,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伏法。根据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任玉山2006年9月19日一审判决:二被告人周、孙应共同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且二被告人均不够成自首。判处周**、孙*死刑,李*10年有期徒刑。二审辩护意见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作为上诉人周**的辩护人,通过刚才的庭审,有以下意见:一、本案在事实方面不清楚,一审判决在证据上明显存在瑕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口供虽然是证据的一种,但由于本案关系到二条人命的去留,据以定案的证据应具有排他性。分析一审法院对周**定罪的证据有以下几种:1、周**投案后的供述;2、同案孙*、李*的供述;3、周**、孙*和李*的辨认笔录;4、被害人死亡的法医尸体检验鉴定。除此之外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上诉人周**犯罪。而上述证据间也有无法排除的矛盾:1、作案工具是谁带到现场的不清楚,均称是对方所为;2、关于对被害人勒颈行为一节上,周**称勒颈为孙*所为,而孙*称他勒的第一次,周**之后又勒的被害人颈部;3、关于谁拦截的被害人,二人均称为对方所为。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由周**、孙*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二人在犯罪的作用相当,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在对个人的量刑上,则要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的作用进行量刑,而我想说的是,既然区分个人在作案中作用对其量刑,是刑罚中罪行相适应原则要求。而本案对上诉人周**定罪量刑的证据,如果去掉其口供,则证明其抢劫犯罪的证据链条就会断,仅凭同案犯孙*的口供对周**据仪以定罪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尤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阳的讲话:“要使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所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周**以有瑕疵的证据,判处死刑,实属不当。二、上诉人周**自首行为成立,罪不当死。首先,上诉人周**能主动投案,关于这一点,公安机关、检察院及一审法院都已认定,无庸质疑。在此也不再赘述。其次,从事实层面讲,上诉人周**的供述符合实际,更加可信。1、关于作案是否有合谋,当天是谁找的谁一节,孙*的供述是“周**找的他”,同案犯李*的供述“是与孙*到周**大棚处找的周**”,可见,周**的供述:“是李*、孙*到他家大棚找的他”,其供述是真实的。2、关于指示李*行车方向一节,孙*与周**都供述了:“孙*坐中间,周**坐后边”。那么当时车速不慢而且有风,李*在当时能否听见?而李*供述:“是孙*告诉的”,所以,在当时条件下由孙*指示李*是符合实际的。3、关于对被害人勒颈行为一节,周**一直供述勒颈是孙*所为,而孙*的供述值得怀疑,在公安卷宗74页,2006年5月29日,公安机关的讯问,是这样的:问:“前几次提审你,反复问你这个问题,你为什么不说周**勒被害人脖子了。”答:“前几次我知道周**没有被公安局抓住,李小子(李*)被取保了。我听说李小子(李*)有亲属在检察院,我怕我说,周**勒被害人了,这件事传出去,周**报复我。”可是,事实上,上诉人周**是在5月21日投案的,孙*当时在看守所羁押,怎么能在7、8天就知道了呢?一种可能是有人违规透露了情况,一种可能是自己所为,怕担责任而推脱。那不管什么解释,其在以前和以后的供述,都有说谎可能。通过以上分析,上诉人周**的供述一直稳定,其供述更可信。至于,其否认用刀扎了被害人,这完全有可能在当时的慌乱撕扯中,被害人在失重情况下,上诉人周**持刀无意识造成的。另外,其供述作案中一直拿刀了,承认被害人刀伤系其形成的,就意味着在法律上承担了罪责。强调是否扎了被害人,没有实质意义。再次,从本案证据角度讲,证明被害人死亡系上诉人周**所为的证据不充分,关于这一点辩护人在一审时已阐述清楚,在此不再重复。那么证明其不如实供述的证据亦不充分。最后,上诉人周**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周**在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一审法院开庭时的供述一直稳定,不但供述了其参与作案,还供述了作案的工具等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以,上诉人自首行为是依法成立的。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但是置本案自首事实于不顾,也违反罪责自负原则。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认定上诉人供认不讳,却在以后的论述中认为:“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然供认不讳又怎么“不如实供述”?不能因为用其口供证据认定有罪,为了判处死刑而又称其“不如实供述”,对自首行为不予认定。这严重违反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的刑罚原则。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本案上诉人周**在投案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影响自首的成立。审判长、审判员:本案在证明上诉人周**构成共同抢劫罪,事实上不清楚,证据上不是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定罪本身就存在问题,况且,上诉人周**能主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真心悔过,那么,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现行的刑事政策,贯彻少杀、慎杀的原则,对上诉人周**改判死缓是合适的。谢谢审判长!辩护人:任玉山2006年12月8日二审判决: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判处周**死缓.
      任玉山律师
    • 案情概述案发前数日,被告人周**在自家大棚中与被告人孙*说,快过年了,没有钱,怎么想办法整点钱,孙*说,那除非抢劫。后周**在自家大棚中用自家自行车闸线(钢丝)作了一个套,图谋抢劫作案用。1999年2月12日(农历腊月27)下午,被告人孙*在昌图宝力与被告人李*想遇,孙*约李*晚上到其家中去一趟。19时,李*骑摩托车到孙*家,被告人提议找周~~(被告人周**)一起出去溜达,二人到周**大棚处,孙*进大棚内找周**,被告人周**、孙*二人带上尖刀和钢丝套,二人乘李*所骑的摩托车,从宝力镇尹家村向宝力街里行驶,途中三人共乘的摩托车超过骑自行车的赵*(被害人),周、孙二人合谋对赵进行抢劫,当赵拐向金宝公路宝力桥方向时,孙告诉李行车方向,李掉头向金宝公路追去,当车行至宝力村三组王文举食杂店时,周、孙二人下了李的摩托车,李在二人下车后,前行50米关掉车灯,熄灭发动机,等候二人。周、孙二人下车后,周以问路为名拦住被害人赵*,孙乘赵不备,持钢丝套在赵的身后将其套住,勒在赵的嘴上,周告诉孙勒嘴上了,并告诉孙向下勒赵的颈部,赵呼救反抗并与被告人撕打,周持刀上前刺赵胸部一刀,找摔倒在地,孙手中的钢丝套脱手,周检起钢丝套再次勒在赵颈部。周翻赵的衣兜,翻出笔记本一个,打火机一个。此时,有过路人向作案现场走来,李发现,李骑车从现场经过时告诉周、孙,孙在前,周在后,上了李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赵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06年3月8日,公安机关将李*在吉林省蛟河拘传到案,3月13日,孙*在开原市光明社区一居民楼内被抓获,5月21日,被告人周**到宝力镇公安派出所投案。公诉意见:被告人周**、孙*、李*构成共同抢劫罪,周**、孙*系主犯,李*系从犯。被告人周**、孙*均系自首。一审辩护意见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周**亲属的委托,经被告人周**的同意,并受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周**的辩护律师。我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卷,会见了本案被告人周**。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在我发表辩护观点以前,我首先代表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死亡表示同情。但作为辩护律师,我的职责是依法辩护。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问题有以下意见:一、证明致使被害人死亡原因是被告人周**所为,证据不足。1、被害人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勒颈机械性窒息死亡。可用钢丝勒嘴行为也可能使人窒息死亡,因为钢丝勒在嘴上向后用力,钢丝就会压迫耳下的颈动脉,瞬间就会致人死亡。而根据被告人孙*的供述和尸体检验鉴定,充分证明勒被害人嘴行为,是孙*所为。2、根据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的刀伤在腹部脐上10公分,而不是在胸部,死亡原因也不是刀伤所致。另外,关于这一节只有被告人周**供述,并且其供述是只拿刀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认定被害人腹部刀伤是周**所为,证据不充分。3、起诉书认定周捡起钢丝套再次勒在赵颈部,没有足够的证据。根据被告人周**从第一次到刚才庭审中的供述,其始终没有用钢丝套勒被害人颈部。仅有被告人孙*的供述,是周捡起钢丝套勒的。对这节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孙*又是本案共同被告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利害关系,有可能为推脱责任而供述不实。如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并且间接证据之间没有矛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是确定、唯一的。也不能根据周**供述其作案,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颈部有勒痕,就得出周**再次捡起钢丝勒赵颈部的确切结论。另外,本案案发时间是1999年2月12日(农历腊月二十七)晚上八点多,这时间晚上是没有月亮的,在没有其他照明条件下,正常人视力能见度只有2-3米,而他们制服被害人时是在被害人反抗中进行的,在这种条件下周不可能捡起钢丝套再次勒赵的颈部。此其一。其二,周**也不一定有再次作案时间。孙*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去李*摩托车那,2、3分钟周**才回来,第二次供述是“差几米”,而李*供述是:“我回头一看是他俩,就停车等他俩”。可见,他们之间关于这一点供述相互矛盾,周**能有时间去捡掉在地上的“套”,不能确定。所以,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周**造成的。二、周**自首行为成立。1、周**是在其亲友的规劝下,主动投案的。关于这一点公安机关已证实,毋庸质疑。2、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供述了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虽在细节上与孙*供述不一致,但也按照法律规定供述了主要的、基本的事实:一是供述了本案的同案犯为孙*、李*;二是供述了作案工具。认定其没有如实供述,没有足够证据。3、被告人的辩护是依法行使辩护权,其辩护不是否认犯罪事实,不能以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而认为其没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不好。另外,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刚才庭审的供述,始终承认其作案,没有翻供表现。三、周**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如前所述,周**自首行为成立,他的自首行为足见其是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惩罚的行为。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罪行,并诚恳向被害人家属道歉,愿意最大限度进行赔偿。所以,周**是真心悔改,认罪态度好。终上所述,虽本案构成共同犯罪,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但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是周**所为,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周**作为农村农民,没有前科,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伏法。根据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任玉山2006年9月19日一审判决:二被告人周、孙应共同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且二被告人均不够成自首。判处周**、孙*死刑,李*10年有期徒刑。二审辩护意见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作为上诉人周**的辩护人,通过刚才的庭审,有以下意见:一、本案在事实方面不清楚,一审判决在证据上明显存在瑕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口供虽然是证据的一种,但由于本案关系到二条人命的去留,据以定案的证据应具有排他性。分析一审法院对周**定罪的证据有以下几种:1、周**投案后的供述;2、同案孙*、李*的供述;3、周**、孙*和李*的辨认笔录;4、被害人死亡的法医尸体检验鉴定。除此之外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上诉人周**犯罪。而上述证据间也有无法排除的矛盾:1、作案工具是谁带到现场的不清楚,均称是对方所为;2、关于对被害人勒颈行为一节上,周**称勒颈为孙*所为,而孙*称他勒的第一次,周**之后又勒的被害人颈部;3、关于谁拦截的被害人,二人均称为对方所为。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由周**、孙*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二人在犯罪的作用相当,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在对个人的量刑上,则要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的作用进行量刑,而我想说的是,既然区分个人在作案中作用对其量刑,是刑罚中罪行相适应原则要求。而本案对上诉人周**定罪量刑的证据,如果去掉其口供,则证明其抢劫犯罪的证据链条就会断,仅凭同案犯孙*的口供对周**据仪以定罪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尤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阳的讲话:“要使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所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周**以有瑕疵的证据,判处死刑,实属不当。二、上诉人周**自首行为成立,罪不当死。首先,上诉人周**能主动投案,关于这一点,公安机关、检察院及一审法院都已认定,无庸质疑。在此也不再赘述。其次,从事实层面讲,上诉人周**的供述符合实际,更加可信。1、关于作案是否有合谋,当天是谁找的谁一节,孙*的供述是“周**找的他”,同案犯李*的供述“是与孙*到周**大棚处找的周**”,可见,周**的供述:“是李*、孙*到他家大棚找的他”,其供述是真实的。2、关于指示李*行车方向一节,孙*与周**都供述了:“孙*坐中间,周**坐后边”。那么当时车速不慢而且有风,李*在当时能否听见?而李*供述:“是孙*告诉的”,所以,在当时条件下由孙*指示李*是符合实际的。3、关于对被害人勒颈行为一节,周**一直供述勒颈是孙*所为,而孙*的供述值得怀疑,在公安卷宗74页,2006年5月29日,公安机关的讯问,是这样的:问:“前几次提审你,反复问你这个问题,你为什么不说周**勒被害人脖子了。”答:“前几次我知道周**没有被公安局抓住,李小子(李*)被取保了。我听说李小子(李*)有亲属在检察院,我怕我说,周**勒被害人了,这件事传出去,周**报复我。”可是,事实上,上诉人周**是在5月21日投案的,孙*当时在看守所羁押,怎么能在7、8天就知道了呢?一种可能是有人违规透露了情况,一种可能是自己所为,怕担责任而推脱。那不管什么解释,其在以前和以后的供述,都有说谎可能。通过以上分析,上诉人周**的供述一直稳定,其供述更可信。至于,其否认用刀扎了被害人,这完全有可能在当时的慌乱撕扯中,被害人在失重情况下,上诉人周**持刀无意识造成的。另外,其供述作案中一直拿刀了,承认被害人刀伤系其形成的,就意味着在法律上承担了罪责。强调是否扎了被害人,没有实质意义。再次,从本案证据角度讲,证明被害人死亡系上诉人周**所为的证据不充分,关于这一点辩护人在一审时已阐述清楚,在此不再重复。那么证明其不如实供述的证据亦不充分。最后,上诉人周**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周**在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一审法院开庭时的供述一直稳定,不但供述了其参与作案,还供述了作案的工具等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以,上诉人自首行为是依法成立的。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但是置本案自首事实于不顾,也违反罪责自负原则。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认定上诉人供认不讳,却在以后的论述中认为:“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然供认不讳又怎么“不如实供述”?不能因为用其口供证据认定有罪,为了判处死刑而又称其“不如实供述”,对自首行为不予认定。这严重违反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的刑罚原则。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本案上诉人周**在投案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影响自首的成立。审判长、审判员:本案在证明上诉人周**构成共同抢劫罪,事实上不清楚,证据上不是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定罪本身就存在问题,况且,上诉人周**能主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真心悔过,那么,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现行的刑事政策,贯彻少杀、慎杀的原则,对上诉人周**改判死缓是合适的。谢谢审判长!辩护人:任玉山2006年12月8日二审判决: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判处周**死缓.
      任玉山律师
  • 抢劫

    案情概述案发前数日,被告人周**在自家大棚中与被告人孙*说,快过年了,没有钱,怎么想办法整点钱,孙*说,那除非抢劫。后周**在自家大棚中用自家自行车闸线(钢丝)作了一个套,图谋抢劫作案用。1999年2月12日(农历腊月27)下午,被告人孙*在昌图宝力与被告人李*想遇,孙*约李*晚上到其家中去一趟。19时,李*骑摩托车到孙*家,被告人提议找周~~(被告人周**)一起出去溜达,二人到周**大棚处,孙*进大棚内找周**,被告人周**、孙*二人带上尖刀和钢丝套,二人乘李*所骑的摩托车,从宝力镇尹家村向宝力街里行驶,途中三人共乘的摩托车超过骑自行车的赵*(被害人),周、孙二人合谋对赵进行抢劫,当赵拐向金宝公路宝力桥方向时,孙告诉李行车方向,李掉头向金宝公路追去,当车行至宝力村三组王文举食杂店时,周、孙二人下了李的摩托车,李在二人下车后,前行50米关掉车灯,熄灭发动机,等候二人。周、孙二人下车后,周以问路为名拦住被害人赵*,孙乘赵不备,持钢丝套在赵的身后将其套住,勒在赵的嘴上,周告诉孙勒嘴上了,并告诉孙向下勒赵的颈部,赵呼救反抗并与被告人撕打,周持刀上前刺赵胸部一刀,找摔倒在地,孙手中的钢丝套脱手,周检起钢丝套再次勒在赵颈部。周翻赵的衣兜,翻出笔记本一个,打火机一个。此时,有过路人向作案现场走来,李发现,李骑车从现场经过时告诉周、孙,孙在前,周在后,上了李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赵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06年3月8日,公安机关将李*在吉林省蛟河拘传到案,3月13日,孙*在开原市光明社区一居民楼内被抓获,5月21日,被告人周**到宝力镇公安派出所投案。公诉意见:被告人周**、孙*、李*构成共同抢劫罪,周**、孙*系主犯,李*系从犯。被告人周**、孙*均系自首。一审辩护意见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周**亲属的委托,经被告人周**的同意,并受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周**的辩护律师。我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卷,会见了本案被告人周**。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在我发表辩护观点以前,我首先代表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死亡表示同情。但作为辩护律师,我的职责是依法辩护。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问题有以下意见:一、证明致使被害人死亡原因是被告人周**所为,证据不足。1、被害人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勒颈机械性窒息死亡。可用钢丝勒嘴行为也可能使人窒息死亡,因为钢丝勒在嘴上向后用力,钢丝就会压迫耳下的颈动脉,瞬间就会致人死亡。而根据被告人孙*的供述和尸体检验鉴定,充分证明勒被害人嘴行为,是孙*所为。2、根据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的刀伤在腹部脐上10公分,而不是在胸部,死亡原因也不是刀伤所致。另外,关于这一节只有被告人周**供述,并且其供述是只拿刀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认定被害人腹部刀伤是周**所为,证据不充分。3、起诉书认定周捡起钢丝套再次勒在赵颈部,没有足够的证据。根据被告人周**从第一次到刚才庭审中的供述,其始终没有用钢丝套勒被害人颈部。仅有被告人孙*的供述,是周捡起钢丝套勒的。对这节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孙*又是本案共同被告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利害关系,有可能为推脱责任而供述不实。如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并且间接证据之间没有矛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是确定、唯一的。也不能根据周**供述其作案,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颈部有勒痕,就得出周**再次捡起钢丝勒赵颈部的确切结论。另外,本案案发时间是1999年2月12日(农历腊月二十七)晚上八点多,这时间晚上是没有月亮的,在没有其他照明条件下,正常人视力能见度只有2-3米,而他们制服被害人时是在被害人反抗中进行的,在这种条件下周不可能捡起钢丝套再次勒赵的颈部。此其一。其二,周**也不一定有再次作案时间。孙*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去李*摩托车那,2、3分钟周**才回来,第二次供述是“差几米”,而李*供述是:“我回头一看是他俩,就停车等他俩”。可见,他们之间关于这一点供述相互矛盾,周**能有时间去捡掉在地上的“套”,不能确定。所以,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周**造成的。二、周**自首行为成立。1、周**是在其亲友的规劝下,主动投案的。关于这一点公安机关已证实,毋庸质疑。2、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供述了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虽在细节上与孙*供述不一致,但也按照法律规定供述了主要的、基本的事实:一是供述了本案的同案犯为孙*、李*;二是供述了作案工具。认定其没有如实供述,没有足够证据。3、被告人的辩护是依法行使辩护权,其辩护不是否认犯罪事实,不能以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而认为其没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不好。另外,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刚才庭审的供述,始终承认其作案,没有翻供表现。三、周**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如前所述,周**自首行为成立,他的自首行为足见其是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惩罚的行为。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罪行,并诚恳向被害人家属道歉,愿意最大限度进行赔偿。所以,周**是真心悔改,认罪态度好。终上所述,虽本案构成共同犯罪,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但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是周**所为,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周**作为农村农民,没有前科,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伏法。根据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任玉山2006年9月19日一审判决:二被告人周、孙应共同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且二被告人均不够成自首。判处周**、孙*死刑,李*10年有期徒刑。二审辩护意见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作为上诉人周**的辩护人,通过刚才的庭审,有以下意见:一、本案在事实方面不清楚,一审判决在证据上明显存在瑕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口供虽然是证据的一种,但由于本案关系到二条人命的去留,据以定案的证据应具有排他性。分析一审法院对周**定罪的证据有以下几种:1、周**投案后的供述;2、同案孙*、李*的供述;3、周**、孙*和李*的辨认笔录;4、被害人死亡的法医尸体检验鉴定。除此之外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上诉人周**犯罪。而上述证据间也有无法排除的矛盾:1、作案工具是谁带到现场的不清楚,均称是对方所为;2、关于对被害人勒颈行为一节上,周**称勒颈为孙*所为,而孙*称他勒的第一次,周**之后又勒的被害人颈部;3、关于谁拦截的被害人,二人均称为对方所为。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由周**、孙*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二人在犯罪的作用相当,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在对个人的量刑上,则要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的作用进行量刑,而我想说的是,既然区分个人在作案中作用对其量刑,是刑罚中罪行相适应原则要求。而本案对上诉人周**定罪量刑的证据,如果去掉其口供,则证明其抢劫犯罪的证据链条就会断,仅凭同案犯孙*的口供对周**据仪以定罪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尤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阳的讲话:“要使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所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周**以有瑕疵的证据,判处死刑,实属不当。二、上诉人周**自首行为成立,罪不当死。首先,上诉人周**能主动投案,关于这一点,公安机关、检察院及一审法院都已认定,无庸质疑。在此也不再赘述。其次,从事实层面讲,上诉人周**的供述符合实际,更加可信。1、关于作案是否有合谋,当天是谁找的谁一节,孙*的供述是“周**找的他”,同案犯李*的供述“是与孙*到周**大棚处找的周**”,可见,周**的供述:“是李*、孙*到他家大棚找的他”,其供述是真实的。2、关于指示李*行车方向一节,孙*与周**都供述了:“孙*坐中间,周**坐后边”。那么当时车速不慢而且有风,李*在当时能否听见?而李*供述:“是孙*告诉的”,所以,在当时条件下由孙*指示李*是符合实际的。3、关于对被害人勒颈行为一节,周**一直供述勒颈是孙*所为,而孙*的供述值得怀疑,在公安卷宗74页,2006年5月29日,公安机关的讯问,是这样的:问:“前几次提审你,反复问你这个问题,你为什么不说周**勒被害人脖子了。”答:“前几次我知道周**没有被公安局抓住,李小子(李*)被取保了。我听说李小子(李*)有亲属在检察院,我怕我说,周**勒被害人了,这件事传出去,周**报复我。”可是,事实上,上诉人周**是在5月21日投案的,孙*当时在看守所羁押,怎么能在7、8天就知道了呢?一种可能是有人违规透露了情况,一种可能是自己所为,怕担责任而推脱。那不管什么解释,其在以前和以后的供述,都有说谎可能。通过以上分析,上诉人周**的供述一直稳定,其供述更可信。至于,其否认用刀扎了被害人,这完全有可能在当时的慌乱撕扯中,被害人在失重情况下,上诉人周**持刀无意识造成的。另外,其供述作案中一直拿刀了,承认被害人刀伤系其形成的,就意味着在法律上承担了罪责。强调是否扎了被害人,没有实质意义。再次,从本案证据角度讲,证明被害人死亡系上诉人周**所为的证据不充分,关于这一点辩护人在一审时已阐述清楚,在此不再重复。那么证明其不如实供述的证据亦不充分。最后,上诉人周**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周**在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一审法院开庭时的供述一直稳定,不但供述了其参与作案,还供述了作案的工具等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以,上诉人自首行为是依法成立的。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但是置本案自首事实于不顾,也违反罪责自负原则。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认定上诉人供认不讳,却在以后的论述中认为:“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然供认不讳又怎么“不如实供述”?不能因为用其口供证据认定有罪,为了判处死刑而又称其“不如实供述”,对自首行为不予认定。这严重违反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的刑罚原则。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本案上诉人周**在投案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影响自首的成立。审判长、审判员:本案在证明上诉人周**构成共同抢劫罪,事实上不清楚,证据上不是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定罪本身就存在问题,况且,上诉人周**能主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真心悔过,那么,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现行的刑事政策,贯彻少杀、慎杀的原则,对上诉人周**改判死缓是合适的。谢谢审判长!辩护人:任玉山2006年12月8日二审判决: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判处周**死缓.

    2008-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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