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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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常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x,曾用名何xxxx,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xxx。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秦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李xx(另案处理)指使张xxx(已判刑)携带300克冰毒从四川仁寿乘大巴车至江苏丹阳,后又让被告人何xxx从上海赶往该地。何xxx与张xxxx在江苏丹阳会合后,经毕xxx(已判刑)居间介绍,何xxx将此300克冰毒以人民币16000元每50克的价格贩卖给罗xxx(另案处理),何xxx得款人民币96000元。事后,何xxx给了毕xxx人民币1000元好处费。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未到庭证人张xxx、毕xx、李xxx、罗xxxx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出港登记信息、登机牌、公路运输客票、火车票等书证、被告人何x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何x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何xxxx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何xxx辩解称其只是按照李xxx的指示收取毒资,未参与毒品交易,也没有给毕xxx1000元好处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xxx在与李xxx等人的共同贩卖毒品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李xx(另案处理)指使张xxx(已判刑)携带300克冰毒从四川仁寿乘大巴车至江苏丹阳,后又让被告人何xxx从上海赶往该地。何xxx与张xxx在江苏丹阳会合后,经毕xxx(已判刑)居间介绍,何xxx以人民币16000元每50克的价格将此300克冰毒贩卖给罗xxx(另案处理),罗xxxx将毒资人民币96000元交予何xx。事后,何xx给毕xxx人民币1000元的好处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未到庭证人李x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09年11月下旬,其找朋友拿了300多克冰毒,全部交给张xx,并给了他路费,由其坐长途汽车把冰毒送到镇江卖给“老范”的亲戚。张xx走的当天晚上,其告诉何xx,张xx带了冰毒去镇江卖,毒品是其的,让她找张xx把钱收了后和他一起回来。第三天凌晨何xx去镇江找张xxx,后其再也没联系上张xx,何xx也没把钱拿回来。李华对何芳进行了辨认。2、未到庭证人张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11月底,李xx让其到常州送货,其带着毒品乘四川仁寿至上海的长途汽车到窦庄下车,毕xxx接其到丹阳。后何xxx也来了,其和何xx到毕xxx家里,后来“小罗”来了,何xxx和“小罗”谈的毒品价格,后来“小罗”把毒品带走了。第二天,毕xx让其通知何xx去拿钱,在“小罗”的车上,其看见毕xxx拿了很多钱给何xx。何xx给了毕xxx1000元好处费。第二天,其和何xxx从无锡乘飞机回了成都。3、未到庭证人毕xx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范xx告诉其让张xx送冰毒过来了。晚上,其在窦庄高速公路出口处接了张xx。后何xx也来了,其联系罗xx来买毒品,何xx和罗xxx谈好价钱每50克16000元。第二天,在九曲河边罗xx的车里,罗xx把一叠约8、9厘米厚的百元人民币给其,其顺手递给何xx。后何xx在河边给其1000元好处费。毕xx对何xx进行了辨认。4、未到庭证人罗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毕xx称有一批冰毒要过来,让其帮他贩卖出去。当天晚上半夜,其到毕xx家里,其和何xx试吸了冰毒,感觉冰毒不是很好。之后其和毕xxxx、何xx谈价钱的,最终其以16000元每50克的价格从他们手上购买了300克冰毒,总价是96000元。第二天,在九曲河边其车里其把96000元现金交给毕xx,毕xx顺手给了何xx。5、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何xx归案情况。6、出港登记信息、无锡机场登机牌、警务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信息核查,证明何xx、张xx2009年11月30日从无锡飞成都。7、四川省公路运输客票,结合张xx的证言笔录,证明张xx于2009年11月28日乘从四川仁寿到上海的长途汽车到镇江的情况。8、(2010)常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xx、毕xxx被判决的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xx自然身份情况。10、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底的一天,当时李xx在成都,其在上海,李xx打电话让其到丹阳高桥找张xx收毒资,让其等毒品卖掉后把钱带回。当晚其到丹阳,张xx接了其去毕xx家,后毕xx的一个朋友来了,和其一起吸冰毒的。后毕xx和他那个朋友接了其和张xx到一条河边,他们在车上确认了一下毒品价格,即16000元每50克。毕xx那个朋友把钱给了毕xx,毕xx交给了张xx。交易结束后,其说到给毕xx好处费的。后其和张xx从无锡坐飞机回到成都,张xx把钱给了其,其给张xx2000元作为飞机票钱。何xx对李xx、毕xx、张xx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何xx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何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xx所提其只是按照李xx的指示收取毒资,没有参与毒品交易,也没有给毕xx好处费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张xx、毕xx、罗xx的证言笔录共同证实,何xx参与商量毒品的交易价格,并在事后付给毕xx1000元的好处费,故被告人何xx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淑琴代理审判员:刘红霞人民陪审员:熊英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书记员:王小花秦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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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常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凯、王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秦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xx采用租用服务器等手段建立xx文学网(域名),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关关小说采集器”程序从互联网非法采集成都市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731部在xx文学网上发布,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并在网站上设定自动弹窗广告,获取百度联盟、九赢广告联盟、麒润广告联盟、细线广告联盟、大众广告联盟支付的广告收益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成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常州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朱b、孙c、殷d等证言,被告人吴xx的供述;常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提取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常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提取制作的电子证据光盘、远程勘验数据光盘,成都市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版权合同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成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与小说作者签订独家授权协议取得在协议有效期内作为唯一的版权代理人代为行使小说作者已发表或新发表的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小说作者保证授权作品的独立创作性、合法性。协议有效期内对于授权作品,未经双方同意,小说作者不得以涉及网络、通讯、多媒体应用的形式自行行使(包括自行授权第三方行使)已授权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或行使的权利。小说作者也不得将作品发布(包括授权第三方发布)于其他任何网站。被告人吴xx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通过“关关小说采集器”程序从互联网非法采集上述小说作者的731部作品,发布在自己建立的xx文学网(域名WWW.xxWX.COM)上供读者免费阅读,并利用弹窗广告的方式收取九赢广告联盟、大众广告联盟、麒润广告联盟、细线广告联盟的佣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成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书、731部小说的版权合同光盘等证据,证明了成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的731部小说作品作为唯一的版权代理人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以及上述权利均在有效期内。2、未到庭证人朱b、孙c、殷d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吴xx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通过发布弹窗广告的方式赚取佣金的事实。3、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光盘、远程勘验数据光盘、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吴xx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数量、内容、收取广告费的情况以及小说作者多次要求被告人吴xx删除其在xx文学网上发布的侵权作品的情况。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xx的现场辨认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吴xx的作案工具及现场情况。5、成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吴xx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归案情况及被告人吴xx无前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侵犯著作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xx可以从轻处罚的建议,经查,被告人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吴xx及辩护人提出的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对其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x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且有其居住社区出具的同意接受矫正证明,符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缓刑情形的相关规定,故对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白审判员:赵玉冰代理审判员:王伟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书记员:徐媛秦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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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浙江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福友,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x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在温岭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进口己二酸,总计数量300吨,单价每吨7400元,总计货款222万元,2009年6月10日前交付,由被告送货至原告指定的浙江省温岭市工厂所在地交货,货到付款。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违约方均需向非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2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浙江xx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xxxxxxxx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常州xxxxxxxx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9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浙江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违约金6万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受理费26320元,减半收取13160元,由原告浙江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缪雪芳审判员:沈小忠审判员:蔡焱二00九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陈丹秦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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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前在上班的工作中开公司车发生起事故,事隔一年不到对方所拿到了赔偿金,我所颠覆的钱至今没下文,事故是2014.8.15发生的,对方收到赔偿金为什么我催问公司,一直是以文件没送达敷衍我,我已
可以就垫付的钱向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没有过!具体情况建议最好带上材料让律师当面再审核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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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全责!左肩胛骨粉碎性现在手抬不起来!2一8内骨断裂!锁骨断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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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价:谢谢你
2013年10月20日来自匿名用户 -
4.5
用户评价:谢谢了
2011年08月06日来自803p11b6b40e用户 -
4.5
用户评价:非常感谢
2011年07月06日来自m706lc911as38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