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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鑫律师

秦鑫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常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律师简介

秦鑫律师,男,汉族,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1973年7月1日生,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执业经历近10年,具丰富的办案经验与办案技巧,擅长合同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婚姻继承损害赔偿公司法务\知识产权等诉讼或非诉讼案件,多年来一直担任多家公司企业单位法律顾问。本律师为人诚恳,办案认真负责,稳重干练.执业宗旨:踏踏实实做人勤勤恳恳做事执业历年:诚信专业敬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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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秦鑫
执业地区:江苏-常州
执业律所: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
执业证号:13204*********715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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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常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x,曾用名何xxxx,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xxx。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秦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李xx(另案处理)指使张xxx(已判刑)携带300克冰毒从四川仁寿乘大巴车至江苏丹阳,后又让被告人何xxx从上海赶往该地。何xxx与张xxxx在江苏丹阳会合后,经毕xxx(已判刑)居间介绍,何xxx将此300克冰毒以人民币16000元每50克的价格贩卖给罗xxx(另案处理),何xxx得款人民币96000元。事后,何xxx给了毕xxx人民币1000元好处费。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未到庭证人张xxx、毕xx、李xxx、罗xxxx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出港登记信息、登机牌、公路运输客票、火车票等书证、被告人何x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何x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何xxxx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何xxx辩解称其只是按照李xxx的指示收取毒资,未参与毒品交易,也没有给毕xxx1000元好处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xxx在与李xxx等人的共同贩卖毒品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李xx(另案处理)指使张xxx(已判刑)携带300克冰毒从四川仁寿乘大巴车至江苏丹阳,后又让被告人何xxx从上海赶往该地。何xxx与张xxx在江苏丹阳会合后,经毕xxx(已判刑)居间介绍,何xxx以人民币16000元每50克的价格将此300克冰毒贩卖给罗xxx(另案处理),罗xxxx将毒资人民币96000元交予何xx。事后,何xx给毕xxx人民币1000元的好处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未到庭证人李x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09年11月下旬,其找朋友拿了300多克冰毒,全部交给张xx,并给了他路费,由其坐长途汽车把冰毒送到镇江卖给“老范”的亲戚。张xx走的当天晚上,其告诉何xx,张xx带了冰毒去镇江卖,毒品是其的,让她找张xx把钱收了后和他一起回来。第三天凌晨何xx去镇江找张xxx,后其再也没联系上张xx,何xx也没把钱拿回来。李华对何芳进行了辨认。2、未到庭证人张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11月底,李xx让其到常州送货,其带着毒品乘四川仁寿至上海的长途汽车到窦庄下车,毕xxx接其到丹阳。后何xxx也来了,其和何xx到毕xxx家里,后来“小罗”来了,何xxx和“小罗”谈的毒品价格,后来“小罗”把毒品带走了。第二天,毕xx让其通知何xx去拿钱,在“小罗”的车上,其看见毕xxx拿了很多钱给何xx。何xx给了毕xxx1000元好处费。第二天,其和何xxx从无锡乘飞机回了成都。3、未到庭证人毕xx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范xx告诉其让张xx送冰毒过来了。晚上,其在窦庄高速公路出口处接了张xx。后何xx也来了,其联系罗xx来买毒品,何xx和罗xxx谈好价钱每50克16000元。第二天,在九曲河边罗xx的车里,罗xx把一叠约8、9厘米厚的百元人民币给其,其顺手递给何xx。后何xx在河边给其1000元好处费。毕xx对何xx进行了辨认。4、未到庭证人罗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毕xx称有一批冰毒要过来,让其帮他贩卖出去。当天晚上半夜,其到毕xx家里,其和何xx试吸了冰毒,感觉冰毒不是很好。之后其和毕xxxx、何xx谈价钱的,最终其以16000元每50克的价格从他们手上购买了300克冰毒,总价是96000元。第二天,在九曲河边其车里其把96000元现金交给毕xx,毕xx顺手给了何xx。5、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何xx归案情况。6、出港登记信息、无锡机场登机牌、警务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信息核查,证明何xx、张xx2009年11月30日从无锡飞成都。7、四川省公路运输客票,结合张xx的证言笔录,证明张xx于2009年11月28日乘从四川仁寿到上海的长途汽车到镇江的情况。8、(2010)常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xx、毕xxx被判决的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xx自然身份情况。10、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底的一天,当时李xx在成都,其在上海,李xx打电话让其到丹阳高桥找张xx收毒资,让其等毒品卖掉后把钱带回。当晚其到丹阳,张xx接了其去毕xx家,后毕xx的一个朋友来了,和其一起吸冰毒的。后毕xx和他那个朋友接了其和张xx到一条河边,他们在车上确认了一下毒品价格,即16000元每50克。毕xx那个朋友把钱给了毕xx,毕xx交给了张xx。交易结束后,其说到给毕xx好处费的。后其和张xx从无锡坐飞机回到成都,张xx把钱给了其,其给张xx2000元作为飞机票钱。何xx对李xx、毕xx、张xx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何xx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何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xx所提其只是按照李xx的指示收取毒资,没有参与毒品交易,也没有给毕xx好处费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张xx、毕xx、罗xx的证言笔录共同证实,何xx参与商量毒品的交易价格,并在事后付给毕xx1000元的好处费,故被告人何xx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淑琴代理审判员:刘红霞人民陪审员:熊英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书记员:王小花
      秦鑫律师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常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凯、王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秦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xx采用租用服务器等手段建立xx文学网(域名),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关关小说采集器”程序从互联网非法采集成都市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731部在xx文学网上发布,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并在网站上设定自动弹窗广告,获取百度联盟、九赢广告联盟、麒润广告联盟、细线广告联盟、大众广告联盟支付的广告收益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成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常州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朱b、孙c、殷d等证言,被告人吴xx的供述;常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提取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常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提取制作的电子证据光盘、远程勘验数据光盘,成都市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版权合同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成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与小说作者签订独家授权协议取得在协议有效期内作为唯一的版权代理人代为行使小说作者已发表或新发表的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小说作者保证授权作品的独立创作性、合法性。协议有效期内对于授权作品,未经双方同意,小说作者不得以涉及网络、通讯、多媒体应用的形式自行行使(包括自行授权第三方行使)已授权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或行使的权利。小说作者也不得将作品发布(包括授权第三方发布)于其他任何网站。被告人吴xx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通过“关关小说采集器”程序从互联网非法采集上述小说作者的731部作品,发布在自己建立的xx文学网(域名WWW.xxWX.COM)上供读者免费阅读,并利用弹窗广告的方式收取九赢广告联盟、大众广告联盟、麒润广告联盟、细线广告联盟的佣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成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书、731部小说的版权合同光盘等证据,证明了成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的731部小说作品作为唯一的版权代理人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以及上述权利均在有效期内。2、未到庭证人朱b、孙c、殷d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吴xx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通过发布弹窗广告的方式赚取佣金的事实。3、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光盘、远程勘验数据光盘、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吴xx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数量、内容、收取广告费的情况以及小说作者多次要求被告人吴xx删除其在xx文学网上发布的侵权作品的情况。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xx的现场辨认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吴xx的作案工具及现场情况。5、成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吴xx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归案情况及被告人吴xx无前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侵犯著作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xx可以从轻处罚的建议,经查,被告人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吴xx及辩护人提出的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对其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x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且有其居住社区出具的同意接受矫正证明,符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缓刑情形的相关规定,故对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白审判员:赵玉冰代理审判员:王伟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书记员:徐媛
      秦鑫律师
    •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浙江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福友,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x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在温岭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进口己二酸,总计数量300吨,单价每吨7400元,总计货款222万元,2009年6月10日前交付,由被告送货至原告指定的浙江省温岭市工厂所在地交货,货到付款。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违约方均需向非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2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浙江xx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xxxxxxxx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常州xxxxxxxx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9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浙江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违约金6万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受理费26320元,减半收取13160元,由原告浙江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缪雪芳审判员:沈小忠审判员:蔡焱二00九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陈丹
      秦鑫律师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相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三是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上述第一类借贷合同纠纷是法院统计口径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作为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继续增长趋势,案件数量和标的额激增,并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1、暗藏“高利贷”,利率惊人。以往借贷合同的利率通常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至4倍之间,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此类借贷的普遍现象,并且手段隐蔽。放贷者往往将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写入借条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借贷合同的高利率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储户,大量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经营收益。对于借款人而言,一方面,如果既有银行贷款又有非金融借贷的,往往考虑先偿还资金成本高的非金融借贷款项,加剧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风险;另一方面,在畸高利率面前,借款人往往得不偿失,在支付不起到期债务时,不得不再通过新的高息借贷来偿还旧债,饮鸠止渴,形成恶性循环。2、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隐蔽经营的中介机构。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以撮合借贷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为业的中介机构,甚至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贷中介业务。典当行从事借贷业务,以管理费为名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的现象也十分突出。3、借贷用途集中化,非法集资现象抬头。个别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从设立之初就依靠非金融借贷支持,出现了众多专事放贷的企业或者个人向同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的非正常借贷现象。由于非法集资涉及人员广泛,放贷者大多缺乏理财常识,有的甚至将后半辈子的养命钱全部投进去,不少人还把亲朋好友拉进来“共同致富”。一旦所借款项不能收回,放贷者往往采取各种过激行为,甚至采取恐吓、殴打、拘禁、强制处置财产等违法手段进行逼讨,有的背后甚至有黑恶势力撑腰,潜藏诱发刑事犯罪隐患。出现以上现象的原因在于:其一,资金需求量大面广。面对市场机遇,越来越多的新的市场主体投入运营,创业和展业均需要资金,众多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成为最急需资金的主体,其融资的特点是单笔金额少,但是面非常广。其二,融资渠道不畅。门槛高、手续多、经营方式不灵活等因素使得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普遍面临向金融机构融资渠道不畅的困境。其三,民间资金方便活跃。在存款利率低,理财产品收益低的情况下,大量的民间资金游离于金融体系之外。民间资金具有快捷、灵活的特点,尽管利息高,但是在权衡市场机遇、金融贷款办理周期等因素后,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更倾向于获取“快钱”。其四,宏观形势变化。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等中小规模商主体抗风险能力较弱,在宏观形势变化影响下,其生产经营活动极易受到负面影响,不能正常还本付息,导致纠纷大量发生。二、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1、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维护良好金融运行秩序和环境,促进金融协调发展,是振兴经济和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方面。在民间资本日益壮大,投资需求日益强烈的现状下,一味地采取“堵”的方式否定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明智有效的手段,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充分运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的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实现司法的疏导作用。2、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人民法院要配合金融监管部门,严厉打击和制裁各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为规范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积极履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司法职责,注意甄别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防止少数企业或个人利用当前中小企业急需资金的机会规避金融监管、牟取非法利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在审理和执行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非法集资嫌疑和犯罪线索,或者有引发系统性风险可能的,要及时向公安、检察、金融监管、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及时移送案件或犯罪线索;要运用多种手段加强集资款的清收追逃,依法及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还要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群体性事件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3、规范借贷行为,促进民间金融健康发展。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对借贷行为和民间金融市场的规范和导向作用,防范和化解民间金融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通过依法妥善处理借贷纠纷,引导各类借贷主体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价值。4、注重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调解。借贷合同双方一般都存在生活、生产或居住地域等方面的联系,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及时妥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但在借贷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要注意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内容,一方当事人是否简单自认、未作抗辩等。三、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1、无效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贷合同一方未经许可经营金融业务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包括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等。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法律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2、有效认定。对于非金融企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应当认定有效。3、部分无效认定。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的,对于过高利率约定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其他部分有效。对于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复利问题,原则上应予禁止,因为“利滚利”的计息方式极易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根据借款本金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可以予以保护,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则一律认定无效。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属于侵害借款人合同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借款人借款的真实意思,也违背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使得偿还利息在时间上提前到借款交付之时,不论借款人是否同意,均应当认定无效。实体处理包括两方面:其一,借款数额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而非约定的借款数额;其二,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而非以约定的借款数额计算。四、借贷合同利率的认定处理原则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的数额同借贷资金本金的比率。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二,借贷合同所约定的利息不能预扣,若预扣,应以实际贷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计算。预扣利息是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即便借款人同意也因存在实质不平等而不被允许。第三,借贷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具体处理原则如下:1、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当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再是无息借款。逾期利息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时支付给贷款人的超期使用资金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合同虽然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如约定的借款利息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出借人的主张,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2、为防止借贷双方规避法律,以违约金的方式获取高息,对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主动进行审查,对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不予保护。3、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五、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经依法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具有一定金融性质的非金融企业在批准的范围内签订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由此产生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对于目前较多的因典当企业出借款项引发的纠纷,依照以下原则处理:1、性质认定。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与债务人签订典当合同,由债务人提供借款,债务人以财产权利、动产设定质押担保或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从典当企业获取借款的,该合同性质为借贷合同。2、效力认定。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因抵押登记机构未及时办理登记、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导致典当企业未依法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除外。借款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3、利息计算。典当企业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应予保护,但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范围的除外。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典当企业主张合同违约金,借款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六、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1、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靖安县物资总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供销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局华建公司无效联营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再审申请案”中判令借款人应返还依无效合同确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在当前形势下,对于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的判决和执行。一是要统一协调。对于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受理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之间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在上级法院的统一指导下集中协调、集中判决,协调执行,避免各地法院针对同一债务企业的同类案件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以及针对同一债务企业的多个案件在执行中出现矛盾和冲突的现象,依法平等保护各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及时报告。对于重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企业破产清算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等可能存在影响和谐稳定因素的案件,各级人民法院的相关部门要及时向本院院长、审判委员会报告;特别重大的案件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并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报告,并及时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具体流程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建立大要案报告制度的通知》执行。七、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判断人民法院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主要包括:借据记载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做法是否系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当事人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的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根本没有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中,尤其要对借款交付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对于大额借款,若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需通过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若出借人除借据外无法举出其他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在审理中,还要特别注重借款人对出借人的主张予以认可的案件的证据审查,不能仅凭借款人的认可确定债权数额,要审查出借人举证证明责任是否实际完成,查明与主张的债权数额对应的具体资金流向情况,防止借款人与特定出借人企图通过恶意诉讼来损害他人,如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非法目的。八、借贷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非法集资问题的处理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具有如下特点: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非法集资的“合法”形式越来越多、越来越隐蔽,非法集资行为均有可能以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形式诉至法院,而且呈现散发、隐蔽的现象,现实案例中更有尚未归纳的表现形式,原因在于:当非法集资运作到一定阶段时,由于害怕投入资金和预期利益落空,集资参与者即便意识到风险已经无法控制,其往往采取的是观望态度、甚至采取帮助集资发起者扩大下家的做法,而非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仍无希望的情况下,集资参与者往往会依据形式合法的民商事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挽回自己的损失、甚至获得非法利益,表现的诉讼类型可能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涉公司类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购销合同纠纷等普通民商事纠纷,而发起者为避免非法集资行为案发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往往认可参与者的诉讼请求,这更为从事立案、民商事案件审理的法官甄别非法集资行为造成障碍。非法集资行为的表现形式日益复杂,2007年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发布的非法集资活动表现形式多达12种,涉及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纠纷,具体包括: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这些纠纷均已经或者可能以民商事案件的形式呈现出来,要求民商事法官能够以高度警惕和敏感,抓住非法集资的基本特征,严格证据的审查认定,准确甄别,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发现存在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积极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及时移送。即便是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能径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否则很有可能使得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掩盖案件的真实背景、甚至造成对第三人权益的侵害。在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应当具体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原告必须首先就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举出证据充分加以证实,包括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具体的案件事实、损失计算依据等。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要特别注重举证责任的规范,抓住非法集资行为的上述四个特点加以甄别,尤其要注意以下几点:1、在涉及资金流转的案件事实认定时,要杜绝简单以当事人之间的条据判案的现象,对于涉及个人的大额资金流转,应具体查实银行流转途径和交易主体的帐户资金流转情况。2、对于购销类合同纠纷,要查实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尤其对于违约金约定数额畸高、利润畸低、或者交易主体与合同标的物没有关联性的合同,要特别注意审查是否系以虚构贸易合同为手段的非法融资行为。对企业之间或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同一标的物,双方无交付与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资金流转在关联合同主体之间封闭运行的,应当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认定合同无效。3、对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引发的民商事纠纷,在案件审理时,首先应要求当事人举出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审批程序的证据,而不能简单以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准作为其具备合法民商事法律行为要件的依据。4、审理资金信托类合同纠纷时,要着重审查合同条款中是否有承诺没有损失或固定收益等具备非法集资性质的条款。5、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任意切割房产形成不符合实际的虚构交易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现象,是否存在反本销售、售后包租等以集资为目的的虚假交易情况。6、在审理散发的个别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提供或透露的涉及相同当事人还有众多其他类似交易的情况,不能采取就案办案的简单处理方法,要保持警惕,积极主动挖掘案件相关线索。7、遇到难以甄别的新类型、新问题,应当及时与当地处置非法集资联系会议或组织领导机构联系,共同研究。从非法集资行为的形成和运作模式看,均是以后加入者的资金来优先满足先加入者的利益,参与者在参与了非法集资后迅即转变为发起者最坚定的支持者,单纯从发起者的欺骗性承诺考虑将参与者纳入受害者范围,并不符合此类案件中参与者的实际心理状态。因此,为遏制反复周期性爆发的非法集资事件,在民商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涉非法集资类合同纠纷,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本金以外的利息或者损失,不应当支持。九、借贷合同纠纷涉嫌刑事犯罪问题的处理国务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均规定了公安侦查机关在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性质认定方面的职责。对于涉非法集资类纠纷案件,由于此类案件具有涉众性的特点,追缴力度与清退比例的统一,对于维护金融秩序、维护社会稳定非常重要。多头处理反而不利于清退工作统一按一定比例有序开展,容易被少数利益主体利用,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所以此类案件适宜全案移送。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不足或缺乏依据,而当事人坚持其抗辩主张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生效判决中包括不应当保护的非法高息的,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已经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执行完毕的案件,应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就相关债权人按照原执行依据所取得的利益进行执行回转。十、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借贷合同纠纷的处理1、企业职工集资款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这里并没有包括职工集资款。这与此前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所不同,该规定企业职工集资款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对违法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在《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此前的司法解释又没有被废除的情形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仍属有效规定,即对于职工集资款的基本原则仍然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但是这里要注意区分以下问题:其一,要根据集资对象的不同严格界定合法的企业职工集资与非法集资,对于非法集资的债权应当列入普通债权;其二,要区分投资行为与集资行为,对于投资款要根据性质承担风险,不能作为集资款处理;其三,要明确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2、企业债务纠纷问题。管理人就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编制债权明细表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就债权产生争议的,必要时应当提起诉讼,由审理程序决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发现存在涉非法类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果断移送公安侦查,切忌简单下判,使得非法债权得到法律支持。3、慎重推进破产重整进程。《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多方主体以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权。在重整过程中,以长期的偿债计划为条件获得企业股权成为一种新的模式,由于存在债权人各表决组与新投资人之间的合意,法院往往会支持这种合意。但是,偿债计划的具体细节包括年限、比例,以及具体各类债权的让渡数额、延期时间,均需要法院在法律框架下认真审查,对于存在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债权应当准确定性,核准实际本金数额,绝不能让重整成为非法集资行为换脸继续生存的工具;同时对于偿债计划的可行性也应结合企业具体生产经营项目综合考察,对于偿债时间过长,投资人本身资金来源不明的,应当慎重批准,防止债务企业资产质量的再次恶化,矛盾累积。4、发现破产企业有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理。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破产企业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对涉嫌非法集资部分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于非法集资部分本金数额的认定不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作出,而是应当由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或组织领导机构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根据《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等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认定,进入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时列入第三顺序清偿。

    2014-01-10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审理指南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审理指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一、绪言卖淫嫖娼活动是是社会丑恶现象,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与卖淫关联的行为,不仅破坏性行为方面的良好道德风尚与习俗,而且给社会治安管理带来很大危害,因而受到我国刑法的规制。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八节规定了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引诱幼女卖淫,传播性病和嫖宿幼女等7个与卖淫关联的犯罪行为。7个罪名涉及的行为都侵犯了社会风尚这一共同客体,但在罪质、量刑情节和幅度等方面又存在较大差异。审判实践中,必须从犯罪构成入手,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作出正确处理。二、准确把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1、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客体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我国刑法的一个节罪名,各具体罪名虽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具体行为,但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均与卖淫嫖娼有关,都是卖淫的关联行为,因而都侵犯社会风尚这一共同客体。社会风尚是人类通过长期的发展演变,而逐渐形成的为全社会主流文化所公认的道德习惯和社会风气,是一种健康向上的、能促进人类社会走向完美的社会规范,属于社会管理秩序的范畴。而卖淫嫖娼及其关联行为,与人类伦理规范和健康心理严重相悖,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立法者将本节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正是因为本节罪侵犯了社会风尚这一共同客体。同时,本节罪中各具体罪名由其行为特点所决定,还可能侵害其他法益。具体而言,采取强迫手段进行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和强迫卖淫罪,不但侵害社会风尚,还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自由权利;引诱幼女卖淫和嫖宿幼女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传播性病罪,在侵害社会风尚的同时,又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本节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指女人,也包括男人,对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男性卖淫的行为依照本节相关罪名定罪处罚是刑法规定的应有之义;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幼女,如果引诱不满14周岁的男童卖淫,或者引诱已满14周岁的少女或成年妇女卖淫,应以引诱卖淫罪定罪处罚;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对象是卖淫的幼女,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对非卖淫的幼女实施奸淫行为,应构成强奸罪。2、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客观方面本节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与卖淫嫖娼活动关联的各种行为。从行为方式上看,都属于以作为方式实施的危害行为,具体有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引诱幼女卖淫行为,嫖宿幼女行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1)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同时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有两种客观表现形式:一是建立和设置相对固定的卖淫场所或者卖淫窝点,组织卖淫活动。二是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操纵、控制多名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无论哪一种形式,组织者都要有组织行为。判定行为人是否有组织行为和居于组织地位,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是否发起、建立了卖淫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罪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首先是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二是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控制。在纠集到多名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后,组织者要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支配、监督卖淫人员,使之服从、接受管理安排。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人、财、物的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三是是否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在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中,组织者起领导、指挥作用。上述三个方面的行为,都是组织卖淫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对被组织者有引诱、容留、介绍行为,对其中不服管理的被组织者以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强制猥亵、强奸等手段迫使其卖淫的,均应当视为组织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考虑,而不另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仅定组织卖淫罪一罪;只有当行为人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强迫、引诱、容留、介绍行为,或者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强制猥亵、强奸等行为不是组织卖淫行为的手段行为的,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作为组织卖淫罪强迫手段的暴力行为只能直接作用于被组织者,如果行为人将暴力手段作用于其他人,迫使被组织者就范的,对被组织者而言是“胁迫”,造成其他人伤亡构成犯罪的,对行为人应数罪并罚。二是故意杀人不能作为组织卖淫罪的强迫手段,因为以故意杀人为手段根本无法实现使该被害人卖淫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组织卖淫过程中,杀害不顺从卖淫的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组织卖淫罪两罪并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死亡”,只限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基于行为人的过失而产生,不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实施组织或者参与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行为,如果同时构成组织卖淫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因这几个罪名都有自己的犯罪构成,且相互之间并无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牵连关系,也不是法条竞合,应按实际构成的数种犯罪进行数罪并罚。(2)强迫他人卖淫行为,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其卖淫的行为。暴力手段包括殴打、伤害被强迫人的身体,捆绑被强迫人,非法限制或者剥夺被强迫人的人身自由,以及按捺、强拉硬拽等情形;胁迫手段通常包括扬言进行报复、加害亲属、揭发隐私等相威胁,利用与被强迫人的隶属关系、从属关系以及乘被强迫人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虐待手段通常是行为人利用与被害人抚育关系、扶养关系以及其他人身依附关系等形成的优势地位,采用打骂、冻饿、有病不治疗、强迫体力劳动、侮辱人格等方法,使被强迫人身心遭受折磨,从而屈服于行为人的意志而从事卖淫活动;其他手段,是指上述三种手段以外用于强迫他人卖淫的手段,如对被强迫人进行药物麻醉、灌服烈性淫药、注射毒品以及其他使被强迫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强迫卖淫手段。强迫卖淫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行为人实施强迫行为使被强迫人意志不能自主而从事卖淫活动。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是为迫使他人卖淫的目的服务的,前者与后者之间必须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此,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伤害、非法拘禁、强制侮辱、强制猥亵、强奸等行为迫使其卖淫的,即使其相关手段行为已达犯罪程度,也不适用数罪并罚,而直接以强迫卖淫罪论处。行为人既有强迫卖淫又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但行为人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意图,对同一对象既实施强迫卖淫行为又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则应作为吸收犯以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在理解、把握强迫卖淫罪的客观表现时,还应当注意的是,本罪所指强迫他人卖淫行为仅限于非组织性的强迫卖淫行为;对于以强迫行为作为组织卖淫手段的,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3)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从属于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如为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充当皮条客、打手、保镖、管账人等。易言之,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际上是组织卖淫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他们或为组织卖淫行为创造条件,或为组织卖淫行为提供便利,或为组织卖淫行为排除障碍,其实施的具体行为不具有组织性,对卖淫组织不行使管理职能。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是共同犯罪,按照刑法理论,应当以一罪区分主从犯处理,我国刑法为保证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刑罚时能够突出重点,更加准确地打击组织卖淫犯罪分子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分子,故而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并设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因此,应当认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与组织卖淫行为人之间成立共同犯罪,但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不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结合各被告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罪名。对在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发起、建立卖淫组织,支配、监督卖淫人员,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具体实施的被告人,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对在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参与实施介绍卖淫、收取嫖资、记录卖淫账目、负责通风报信等行为的被告人,因其行为不具有组织性特征,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因组织卖淫行为人所起的是发起、策划、指挥等主要作用,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所起的是帮助或次要作用,故在组织卖淫行为人之间、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之间不宜再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具体犯罪事实,对其区别量刑。被告人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实施强迫他人卖淫行为的,因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协助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两个罪名,依据择重处罚的处断原则,应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再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其除实施强迫卖淫行为之外,还实施其他帮助行为,且该帮助行为不能被强迫卖淫行为所吸收的,应以强迫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并罚。(4)引诱他人卖淫,是指利用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勾引、诱骗他人卖淫的行为;容留他人卖淫,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介绍他人卖淫,是指在卖淫嫖娼者之间进行牵线搭桥、撮合、沟通,从而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行的行为。实践中,介绍卖淫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处进行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嫖客的信息、在互联网等媒介上发布卖淫者信息等。行为人实施为嫖娼者与卖淫者的卖淫嫖娼活动进行联络、商谈嫖资等行为的,属于介绍卖淫行为;行为人虽未直接实施上述联络、商谈等行为,但系基于与卖淫者、介绍卖淫者的约定向嫖客提供卖淫者信息介绍其嫖娼的,也属于介绍卖淫行为;行为人自行将掌握的卖淫者信息提供给嫖娼者,没有实施其他介绍行为的,不宜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无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该罪,根据其实施的具体行为确定相应的罪名。(5)引诱幼女卖淫行为,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引诱,且要求引诱幼女从事卖淫活动。如果行为人容留、介绍幼女卖淫,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引诱幼女与自己或者其他特定的人发生性行为,应认定为强奸罪。(6)传播性病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患有严重性病是本罪客观要件的基本前提,卖淫、嫖娼行为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关键要件。行为人通过实施通奸、强奸等其他行为将严重性病传染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7)嫖宿幼女行为,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所谓嫖宿,是指以支付报酬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行为。本罪应当以幼女的主动、自愿卖淫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进行卖淫活动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在嫖宿中对幼女强行实施性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论处。3、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体本节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传播性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满足前述条件并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本节罪,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其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强迫卖淫的,应根据其手段和后果的不同分别处理。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卖淫而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以强奸的方法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组织卖淫罪属于非必要共同犯罪。既可以由多人实施,也可以由一人实施。4、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观方面本节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嫖宿幼女行为,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故意实施这些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过失不能构成本节罪。实践中,大多数行为人实施本节罪具有营利目的,但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节罪的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应当以明知被引诱、嫖宿的是幼女为要件。当然,这里所说的明知,并非要求其确切地知道幼女的年龄,或者肯定知道是幼女,而是只要行为人明知可能是幼女即可。传播性病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其一,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其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其三,通过其他方式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明知”时应认真考量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综合分析判断证据,作出正确评判。三、正确认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形态本节罪都是行为犯。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就本节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强迫他人卖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宿幼女的行为,或者只要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即齐备了本节罪客观方面的全部要件,实际上是否已经发生他人卖淫、性病流传或者其他特定的犯罪结果,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并完成了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为手段,组织、指挥、策划多人卖淫的行为,即可构成既遂,被组织者是否实际完成卖淫活动,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组织卖淫罪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组织卖淫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组织卖淫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如果行为人尚没有着手实施组织卖淫行为,仅仅处于筹措经费、物色卖淫人员和作案地点等行为阶段,则应视为犯罪预备阶段。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暴力、胁迫等强迫卖淫的行为,即构成既遂,被害人是否实际从事卖淫活动,不影响该罪既遂的成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并完成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即可构成既遂。换言之,只要他人在行为人的引诱、容留、介绍下,已经着手实施卖淫行为,就应当认定行为人犯罪既遂,他人卖淫行为本身完成与否,与本罪既遂的成立无关。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既遂标志是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并导致幼女在行为人的引诱下实施卖淫行为。只要幼女在行为人的引诱下着手实施卖淫行为,不论其卖淫行为是否完成,本罪均已达既遂。传播性病罪既遂的标志是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其客观上是否造成性病流传的结果,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嫖宿幼女罪既遂的标志是行为人实施了嫖宿幼女的行为。四、正确把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定罪量刑标准1、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规定与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存在交叉和重叠,使得作为犯罪行为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与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之间的界限难以把握。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6月25日公布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案件的刑事立案标准作出了规定,但仍有不够明确之处,且目前仍在参照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情形的规定与追诉标准之间已无法衔接。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有必要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的定罪标准和情节严重情形予以进一步明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二人次以上的;(2)引诱、容留、介绍未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不明知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3)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4)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孕妇或者哺乳期妇女卖淫的;(5)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患有精神病的人卖淫的;(6)引诱、容留、介绍因亲属、监护、教养、救济、公务或业务关系服从自己监督的人卖淫的;(7)出于泄愤报复、毁人家庭等卑劣动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8)利用淫秽物品引诱他人卖淫的;(9)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的;(10)引诱、容留、介绍外国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向外国人卖淫的;(11)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经营旅馆、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出租汽车等行业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1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本人兼有卖淫或者嫖娼行为的;(13)曾因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处罚,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14)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10人次以上的;(2)容留、介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3)具有定罪标准中第(2)至(13)项情形,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5人次以上的;(4)其他严重情节。2、关于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标准组织他人卖淫,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组织明知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或者组织其他未成年人或不明知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三人以上卖淫的;(2)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组织十人以上卖淫,或者组织卖淫次数在五十次以上,或者组织卖淫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或者组织卖淫在当地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4)其他严重情节。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对于行为人是否属于多次强迫卖淫,应以其实施强迫行为的次数为依据。3、关于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标准协助组织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协助组织明知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或者组织其他未成年人或不明知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三人以上卖淫的;(2)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组织卖淫行为情节严重,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对组织者完成组织卖淫活动起到重要作用的;(4)其他严重情节。五、审理中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1、关于“卖淫”的含义卖淫是指收受或者约定收受报酬而与不特定的人进行性交或者其他与性器官接触有关的淫乱活动的行为,具体包括性交行为、口交行为(口淫)、肛交行为(鸡奸)、手淫行为以及其他涉及性器官接触的变态行为。2、关于刑法361条的适用问题刑法361条是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对于该条文中“单位”的理解,应当与刑法30条的规定一致。对于刑法361条第2款之“从重处罚”规定的适用,应当坚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备上述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对单位的经营活动享有主要决策权、管理权;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是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实施本罪。3、关于该类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问题该类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比较困难,缺少嫖客证言的现象较为普遍。实践中,不能因为缺少嫖客证言,就简单地认为相关事实不能认定,而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卖淫者的证言、结账单据、记账凭证、电子信息等证据综合认定。对于仅有被告人供述、卖淫者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事实,如果供述和证言相互印证,且能够排除刑讯逼供可能的,可以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4、关于该类案件是否公开审理的问题该类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2014-01-07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

    项目名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项目性质审核、核准事项办理程序调查→受理→初审→核准→发照申报材料一、全民及及集体企业变更登记: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3、申请书;4、根据变更事项提交相应的材料;5、营业执照正副本;6、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登记:1、法定代表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申请书;3、股东会决议;4、根据变更事项提交相应的材料;5、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章程);6、营业执照正、副本;7、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原审批时限30个工作日现承诺时限8个工作日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条例》收费标准变更注册资金按增加部分的百分之0.8收取,增加部分超过1千万的,超过的按百分之0.4收取,其余变更100元副本工本费10元/个(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414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除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

    201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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