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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去世后没有遗嘱,法院认定部分子女尽到更多赡赡养义务,判决其多分遗产
    请求:1.位于北京市东城区S室房屋由原被告七人继承所有,每人占上述房屋七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林父与林母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七个子女,即:林某涛、林某文、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林某泉和林某海。林父于2014年10月26日去世,林母于2015年6月21日去世。林父、林母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诉争房产系林父与林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林父、林母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现原被告因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林某文的诉讼请求。六被告的辩称林某涛、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林某泉、林某海(以下简称六被告)辩称,认可林某文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诉争房产确系其父母的共同财产。但是,在其父母在世时,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和林某海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同时,诉争房产本是单位分给林某东的房产,后林某涛和林某贵出钱为父母购买,被告对房屋贡献较大。综上,同意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和林某海多分遗产。法院查明林父与林母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七个子女,即:林某涛、林某文、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林某泉和林某海。林父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注销户口,林母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注销户口。诉争房产系林父与林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情况庭审中,六被告主张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和林某海对被继承人林父与林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林某文认可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和林某海对被继承人林父与林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同时辩称林某文本人并非未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林某海多分遗产。裁判结果位于北京市东城区S室房屋一套由林某涛、林某文、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林某泉和林某海继承所有,林某涛、林某文、林某泉各占上述诉争房产八分之一份额,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林某海各占上述诉争房产三十二分之五份额。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诉争房产系林父与林母遗产,原告与六被告均系林父与林母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诉争房产应由原被告继承所有。现原告与六被告均认可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林某海对被继承人林父与林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林某海可酌情多分遗产。六被告主张诉争房产系单位分给林某东的房产,后林某涛和林某贵出钱购买,被告对房屋贡献较大,应当多分遗产。六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案件矛盾启示在这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矛盾和启示:1.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的平衡案件中,部分被告主张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应多分遗产,这引发了关于赡养行为与遗产分配比例的争议。启示:在家庭中,子女应明确履行赡养义务是应尽的责任,而非仅仅为了获取更多遗产。同时,法律对于尽主要赡养义务者多分遗产的规定,旨在鼓励孝道,但也需要有明确的证据和合理的判断标准。2.房产来源与贡献的认定被告提出诉争房产的特殊来源以及部分被告的购房出资贡献,试图以此要求多分遗产,但未被法院支持。启示:在遗产继承中,房产的原始来源和个别子女的出资贡献并非必然导致分配份额的改变,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事先约定。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南宁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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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留下打印遗嘱,部分子女求其无效,法院因证据不充分驳回
    与赵某霞系夫妻,原被告系二人子女。陈某旭、赵某霞已经去世。赵某霞于2003年12月7日立遗嘱一份。遗嘱涉及房屋属于陈某旭与赵某霞夫妻共同财产。赵某霞在遗嘱中没有写门牌号,陈某文认为有两个因素,一是头脑不清楚,二是遗嘱不是赵某霞本意。赵某霞的名字是见证人代签,赵某霞次日去世,按手印当时什么情况不得而知,也不能证明手印是赵某霞所按。代书人与陈某洁系干姐妹,有利害关系。除了陈某洁,所有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所以遗嘱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遗嘱最终也没有履行。故起诉要求确认2003年12月7日赵某霞所立遗嘱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陈某坤辩称,不同意陈某文诉讼请求。遗嘱有效。不认可陈某文所述遗嘱无效理由。赵某霞立遗嘱时陈某文没有在场。被告陈某丽辩称,不同意陈某文诉讼请求。遗嘱有效。被告陈某洋辩称,不同意陈某文诉讼请求。遗嘱有效。被告陈某贵辩称,不同意陈某文诉讼请求。遗嘱有效。被告陈某洁辩称,不同意陈某文诉讼请求。遗嘱有效。经审理查明陈某旭与赵某霞系夫妻,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陈某文,次子陈某洋,三子陈某贵,长女陈某丽、次女陈某坤、三女陈某洁。2001年,陈某旭去世,生前无遗嘱。2003年12月7日,就北京市海淀区H号院(以下简称H号院)分割问题签订有《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一份,就赵某霞赡养问题签订有《赵某霞赡养保证书》一份。两份协议中,陈某文、陈某坤、陈某丽、陈某洋、陈某贵、陈某洁签字按手印,另有见证人高某、金某、李×签字。其中,《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与本案相关部分包括:2003年12月7日召开家庭会议,就房产分配一事,外请金某、李×、高某参加,以示公允;参与房产分配成员包括父亲陈某旭(已故),母亲赵某霞及六子女;现有祖业产北院北房4间、西房4间,南院北房3间;北院北房4间及院子归母亲赵某霞所有,有自主支配权,北院西房4间已由陈某贵翻建,归其所有……同日,赵某霞立有《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我叫赵某霞,……我与老伴陈某旭共有房屋11间北房7间、西房4间,(陈某旭已去世)我俩共同分割,我分到后院北房4间及院子……我死了以后把我分到的老家北房4间及院子归陈某洁所有,因为她对我关心的最多。”金某、李×作为鉴证人(见证人)签字,金某代赵某霞在遗嘱中签字并注明日期,赵某霞本人按手印确认。双方认可《遗嘱》中涉及房屋系H号院北院房屋。2003年12月9日,赵某霞去世。后H号院北院由陈某贵翻建院落房屋并获得拆迁利益。另查,2012年双方曾就H号南院利益分割发生争议。陈某坤、陈某丽、陈某洁、陈某洋起诉陈某文、陈某贵要求分割H号南院北房。该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存在争议,金某出庭证明其受赵某霞委托代书遗嘱并于同日见证签订《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赵某霞赡养保证书》的情况。因未涉及案件房屋分配,该案未对遗嘱争议进行处理。庭审中,对《赵某霞赡养保证书》的效力,陈某文无异议,认可赵某霞在场并同意赡养方案,但主张《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因无赵某霞签字而无效。五被告主张《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赵某霞赡养保证书》系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赵某霞在场并认可协议内容。双方认可在上述协议签订期间赵某霞与陈某洁共同居住,《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赵某霞赡养保证书》均在陈某洁家签订。陈某文主张赵某霞所立《遗嘱》处分的北院北房4间系赵某霞与陈某旭夫妻共同财产,因为《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无效而导致赵某霞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五被告不予认可,以《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主张已就相应财产进行分割,赵某霞有权就北房4间进行处分。对《遗嘱》中所涉及赵某霞手印的真实性,陈某文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五被告均认可系赵某霞本人所按手印。陈某文主张赵某霞签订《遗嘱》时缺乏相应行为能力,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双方均认可赵某霞生前患有高血压,系突发疾病去世。陈某文主张金某、李×与陈某洁存在利害关系,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五被告均不认可。另,陈某文以前案起诉书主张赵某霞系2008年12月8日去世,五被告主张起诉书中去世时间系笔误,要求以派出所证明所示2008年12月9日为准。再,双方均认可陈某洁未放弃继承。陈某洁明确表示对陈某贵使用相关土地房屋并获得相应利益无异议。裁判结果驳回陈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点评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陈某文对赵某霞《遗嘱》效力提出异议,其对该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陈某文主张《遗嘱》中赵某霞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陈某文主张赵某霞在设立《遗嘱》时意识不清,但未就此提交证据。结合双方确认赵某霞生前疾患情况、系突发疾病死亡事实,以及金某出庭证言,法院对陈某文的主张不予采信。陈某文主张金某、李×与陈某洁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陈某文以《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无效为由,主张赵某霞《遗嘱》处分了陈某旭名下财产,构成无权处分。就此,法院认为,虽然《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中并无赵某霞签字,但综合《遗嘱》中关于“我与老伴陈某旭共有房屋11间北房7间、西房4间,(陈某旭已去世)我俩共同分割,我分到后院北房4间及院子”的表述,以及同日签订《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赵某霞赡养保证书》,陈某文认可赵某霞在场并同意赡养方案的情况,加之双方均认可上述协议系在陈某洁家签署,赵某霞与陈某洁同住的事实,法院采信五被告的主张,确认赵某霞对《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签订情况知情且无异议。据此,H号院北院北房4间相关权利应归赵某霞享有,赵某霞据此定立《遗嘱》予以处理,不存在无权处分。综上,赵某霞《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具备法律效力。赵某霞去世后,陈某洁作为遗产继承人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现陈某洁明确表示对陈某文使用并获得相应利益不持异议,属于其权利行使自由。法院亦不加干涉。办案心得在这起遗嘱效力纠纷案件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矛盾和启示:遗嘱的形式与效力认定方面,原告对遗嘱中赵某霞的签字、手印、代书人及见证人的关系等提出异议,反映出在遗嘱纠纷中,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至关重要。立遗嘱时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确保遗嘱的效力不受质疑。同时,在对遗嘱效力产生争议时,主张无效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的关系上,原告提出除某一子女外其他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而遗嘱的内容却有所不同,这涉及到赡养行为与遗产分配的平衡问题。子女应明确赡养老人是法定责任,而非获取更多遗产的手段。但在实际情况中,被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能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赡养情况。证据的重要性在本案中十分突出,原告提出的多项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而未被法院采信,凸显了在诉讼中证据的关键作用。当事人在提出主张和质疑时,必须要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否则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家庭协议与遗嘱的关联在本案中引发争议,反映出家庭内部财产安排的复杂性和潜在矛盾。家庭成员在进行财产分配的协商和约定时,应确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以避免后续的纠纷。财产处分权与共有财产方面,原告以家庭房产分配协议的有效性来质疑遗嘱中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体现了对财产处分权的不同理解和争议。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时,需要清晰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份额,避免因权利不清导致遗嘱效力受到挑战。代书遗嘱的规范与风险方面,代书遗嘱中的代书人、见证人的身份和关系可能引发质疑,提示了代书遗嘱存在一定的风险和规范要求。选择代书人和见证人时应遵循法律规定,避免因身份关系等问题影响遗嘱的效力。尊重遗嘱人的意愿在本案中得到体现,尽管原告提出诸多质疑,但法院最终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遗嘱有效,体现了对遗嘱人意愿的尊重。在继承纠纷中,应充分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除非有明确的违法情形,否则应维护遗嘱的效力。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南宁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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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生前遗嘱定遗产分配,子女异议未被法院支持
    诉讼请求:1.依法按遗嘱分割位于北京市东城区S号的房屋。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鹏、周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赵某鑫、赵某旭、赵某涛、赵某亚子女四人。赵某鹏于2008年8月12日去世,周女士于2012年12月2日去世,赵某鑫于2010年11月11日去世。赵某鑫与前妻杨女士于1994年离婚,后未再婚,赵某鑫与杨女士育有一子赵某昊。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S号的房屋为赵某鹏、周女士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1月9日,赵某鹏、周女士二人分别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载明上述房屋由赵某鑫、赵某旭、赵某涛、赵某亚继承。现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房屋。被告赵某昊的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以及亲属去世时间均属实。赵某鑫与杨女士确在1994年离婚。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赵某鹏名下,但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系赵某鑫与杨女士的财产,所以赵某鹏、周女士对诉争房屋立遗嘱属于无权处分,故不认可该公证遗嘱。另,即使诉争房屋确定为遗产,被告认为赵某鹏在立遗嘱时可能没有行为能力,且两位被继承人生前都是由赵某鑫和杨女士在照顾。如果进行继承被告应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可给对方部分经济补偿。法院查明被继承人赵某鹏、周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赵某鑫、赵某旭、赵某涛、赵某亚子女四人。赵某鹏于2008年8月12日去世,周女士于2012年12月2日去世,赵某鑫于2010年11月11日去世。赵某鑫与前妻杨女士于1994年离婚,后未再婚,赵某鑫与杨女士育有一子赵某昊。2001年11月9日,赵某鹏、周女士二人分别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均载明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S号的房屋由赵某鑫、赵某旭、赵某涛、赵某亚继承。2019年2月1日,杨女士、赵某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2019年3月19日,本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杨女士、赵某昊的诉讼请求。杨女士、赵某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未就其辩称的赵某鹏在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向本院出示证据。裁判结果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S号房屋由原告赵某旭、赵某涛、赵某亚与被告赵某昊共同继承并所有,每人占房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律师点评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应为赵某鹏、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应系赵某鑫、杨女士所有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针对诉争房屋赵某鹏、周女士留有公证遗嘱,遗嘱载明诉争房屋由赵某鑫、赵某旭、赵某涛、赵某亚继承,被告对公证遗嘱不予认可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赵某鑫去世后,其应继承的遗产应转为赵某昊继承。另,虽赵某鑫先于周女士去世,但三原告表示不再考虑该情形对遗产继承的影响,仍愿意由原、被告平均继承诉争房屋,法院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按照遗嘱平均继承继承诉争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办案心得在这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矛盾和启示:1.房产归属的争议被告认为诉争房屋并非被继承人所有,而是赵某鑫与杨女士的财产,这反映了在遗产继承中对房产归属的认定容易产生分歧。启示:在处理遗产时,明确财产的所有权至关重要。对于房产等重要财产,应提前做好产权登记和相关证明,以避免在继承时出现争议。2.遗嘱效力的质疑被告对公证遗嘱不予认可,这体现了在继承纠纷中遗嘱效力可能受到挑战。启示:立遗嘱时应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继承人也应了解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尊重遗嘱人的意愿。3.继承人行为能力的争议被告提出赵某鹏立遗嘱时可能无行为能力,但未提供证据,这表明在继承纠纷中可能会对被继承人的行为能力产生争议。启示:如果对被继承人的行为能力存在疑虑,应在主张时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4.赡养与继承的关系被告以被继承人生前由赵某鑫和杨女士照顾为由主张所有权,这涉及到赡养义务与继承权利之间的潜在矛盾。启示:虽然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但不能以此作为唯一决定继承份额或所有权的依据,继承仍应依据法律和遗嘱的规定进行。5.证据的重要性被告的多项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未被法院采纳,强调了在诉讼中证据的关键作用。启示:当事人在提出主张和抗辩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撑,否则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6.法律意识与遗嘱规划整个案件反映出当事人在财产继承方面的法律意识不足,导致纠纷的产生。启示:家庭成员应增强法律意识,提前进行合理的遗嘱规划,明确财产分配,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7.尊重司法判决此前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已有生效判决,被告仍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异议,这提醒我们应尊重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启示:当事人应尊重已生效的法律判决,避免在后续的相关诉讼中重复提出已被驳回的主张。8.亲情与利益的平衡遗产继承纠纷往往容易导致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紧张,本案也不例外。启示:在处理遗产继承时,家庭成员应尽量在维护亲情的基础上,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利益分配问题,避免因财产纠纷破坏亲情。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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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兄弟名义购买限价商品房起诉过户法院支持吗
    起诉请求:要求李某亮配合李某辉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辉名下。李某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李某辉诉讼请求或直接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某辉曾向法庭提交《房屋借住协议》原件,李某亮并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判决未确认李某辉这份重要证据的证明力,并列入判决书。二、李某亮购房指标转卖不成功之后,主动劝说李某辉借用李某亮名义购买该房屋,李某辉拒绝了李某亮的建议,一审判决没有如实记录。三、一审判决重要证人认定不清、房屋面积认定不准、遗漏了李某亮长期居住国外的事实。四、李某辉、李某亮借名买房关系中,李某亮一直是策划者和主动方,李某辉虽然因为轻信李某亮陷入借名购买两限房的政策陷阱,但没有恶意串通的主观动机,是出于善意借名购买了两限房。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借名买房协议在补交土地差价款并缴纳税款后进行的交易应属有效,不会对国家、集体、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李某亮在房价暴涨情况下,否认借名买房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李某辉及父母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中,没有其他住房,否认借名买房协议效力严重危及李某辉和父母的生存权。被告辩称李某亮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某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法院查明2009年1月10日,北京R公司(出卖人)与李某亮(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李某亮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总价款494478元。买受人应于签约当日交付不低于41%的首付款204478元,剩余房款29万元,由买受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支付。2009年1月3日,李某杰向李某亮转款6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2009年1月9日,李某辉向李某亮转款14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2009年1月10日,李某亮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某辉购买一号两限房一套(面积84.31平方米):代交购房首付款204478元,担保服务费1450元,产权办理费6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贰拾万陆仟伍佰贰拾捌元整(¥206525元)此据。此房屋所有权属于李某辉,我只是代为出面购买,不具有任何所有权。代购房经办人李某亮2009年元月10日”。李某辉称李某杰向李某亮的转款6万元,系李某辉向陈某旭的借款,李某辉已于2012年4月7日通过李某杰的账户向陈某旭还款5万元,另偿还现金1万元。李某亮则称该6万元系李某杰对涉案房屋的出资。2009年2月16日,李某亮、曹某雨(甲方、借款人)、银行(乙方、贷款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丙方、担保人)签订《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数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5年,李某辉称所有银行贷款均由其偿还,具体由郭某超、李某杰负责操作。李某亮对此不予认可,称郭某超、李某杰偿还了部分贷款,李某亮也曾给付郭某超、李某杰10万元现金用以偿还贷款。2011年3月16日,北京R公司(出卖人)与李某亮(买受人)签订《面积结算补充协议》,李某亮补交房款584元,故房屋价款合计495062元。2013年9月16日,李某亮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出具《贷款还清确认书》,确认涉案房屋贷款本息已还清。另,李某辉提交《房屋借住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中约定李某亮于2009年1月10日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某辉,房产总价86万元,其中贷款29万元(本金加利息31.8万元),贷款期五年;李某辉已归还贷款月供至今年九月,尚余15个月(至2014年2月);贷款月供继续由李某辉按期交还外,购房款已全部交清,李某辉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到政策允许过户时,李某亮协助李某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某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辉还提交物业费发票、水电费发票等拟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诉讼中,李某杰、郭某超出庭作证。其二人陈述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均由李某辉支付,因李某辉经常出差,所以委托李某杰、郭某超具体办理还贷事宜。另,李某杰、郭某超认可曾经收到李某亮给付的10万元现金,但称并未用于偿还房屋银行贷款,而是转为李某辉向李某亮的借款,但李某辉已经偿还该笔款项。经询,李某辉称其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现涉案房屋由李某辉、郭某超、李某杰居住。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辉提交的《收据》载明了李某辉借李某亮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及李某辉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再结合李某辉占有、使用房屋,以及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等房屋相关材料均在李某辉手中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涉案房屋系限价商品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且原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1月10日,故李某辉借李某亮名义购买涉案限价商品房的行为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侵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借名买房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李某辉要求李某亮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购房款及补偿费用李某辉可另行解决。裁判结果判决:驳回李某辉之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李某辉提交的《收据》以及李某辉占有、使用房屋,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等房屋相关材料均在李某辉手中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涉案房屋系限价商品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故李某辉借李某亮名义购买涉案限价商品房的行为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侵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借名买房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法院对李某辉要求李某亮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购房款及补偿费用等,双方可另行解决。办案心得在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矛盾和启示:1.政策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本案中,借名购买限价商品房这一行为与政策规定相违背,导致借名买房协议被认定无效。这凸显了在房产交易中,个人利益追求不能凌驾于政策法规之上。启示:公众在进行房产交易时,必须充分了解并严格遵守相关政策法规,避免因追求个人利益而陷入法律困境。2.证据的效力与争议李某辉主张的部分证据未被一审法院充分认可,如《房屋借住协议》原件等,引发了对证据效力的争议。启示:当事人应确保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关联性,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更严谨地审查和判断证据的效力。3.诚信原则与法律规定的权衡李某辉认为李某亮在房价上涨后否认借名买房协议违背了诚信原则,但法律优先考虑的是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启示:在法律纠纷中,诚信原则固然重要,但更关键的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借名买房的风险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虽然有一定证据支持,但由于涉及政策性保障住房,最终无法实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启示:借名买房存在巨大风险,特别是对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借名购买极有可能导致协议无效和权益受损。5.权益保障与法律途径尽管借名买房协议无效,但李某辉对于购房款及可能的补偿费用仍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启示:在面对不利的法律判决时,当事人应理性看待,积极寻求其他合法的权益保障方式。6.合同有效性的判断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定借名买房协议无效,强调了合同有效性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要求。启示:在签订任何合同之前,当事人应当咨询专业法律意见,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7.住房需求与政策限制李某辉及其父母的住房需求与政策对限价商品房的限制形成矛盾,反映了社会住房保障体系的复杂性。启示:政府在制定和执行住房政策时,应充分考虑民众的合理住房需求,同时民众也应理解和遵守政策限制。8.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整个案件反映出当事人在借名买房过程中法律意识淡薄,未充分预见潜在的法律风险。启示:增强法律意识,对各类房产交易的合法性和潜在风险有清晰的认识,是避免纠纷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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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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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居住人起诉登记人要求过户房屋法院如何判
    起诉请求:1、判令钱某武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钱某文名下(目前该房屋登记在钱某武名下);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钱某武承担。钱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钱某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律程序错误,未能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钱某文一审时已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既未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也未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致使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将钱某武一审中未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相关物业费、供暖费的缴纳情况,违反民事诉讼法律中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也剥夺了钱某文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对出资、实际居住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明,事实认定不清。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最初是基于钱某文属于被安置人的原因获得居住的权利,与钱某武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该房屋的购房款为钱某文全额支付;钱某文一审中提交的相关户口本、购货证等证据,均充分证明钱某文自始居住在涉案房屋,但钱某武未提交任何实际居住证明,而认定钱某武实际管理着涉案房屋,显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关于实际居住使用的认定采用了双重标准。被告辩称钱某武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之前已经发生了多次的诉讼,多份生效判决已经证明钱某武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事实,之前判决书中写明签订买卖合同及交纳房款手续均由钱某文代理。至于钱某文申请调取证据问题,在一审中钱某武已经将购房合同及相关档案提交给法庭了,没有必要重复调取。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是根据钱某武提交的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钱某文提到的借名买房事实不存在,在此前多次诉讼中,钱某文都提到对于购买房屋问题不知情,其陈述前后矛盾。本案中房屋使用不能成为认定产权的依据,2016年时钱某武已经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了,且生效判决要求钱某文将房屋返还给钱某武,目前钱某文是非法占有房屋。法院查明2000年9月28日,单位(甲方)与钱某武(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钱某武名下)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29348元。该房价的计算中折算了钱某武、林某夫妇的工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交纳房款的手续均由钱某武之弟钱某文代为办理的。2001年6月13日,钱某武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此后,钱某武交纳了办证税费38元,2004年至2006年的供暖费5318.10元,2004年至2007年的物业费4095.56元,2007年至2008年的供暖费1772.70元,2008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1772.70元,物业费991.39元,物业费1772.24元,2011年供暖费1773元。钱某文陈述,自己从1986年开始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后由钱某勇暂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离婚后,2012年又搬到涉案房屋中居住。在钱某武起诉钱某勇腾退房屋时,自己已经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了。对此,钱某武主张由于涉案房屋是由其母亲承租公房,所以其母亲将涉案房屋给钱某文居住。2016年3月2日,钱某武以返还原物为由将钱某文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将涉案房屋归还钱某武。法院作出(判决钱某文将涉案房屋腾退给钱某武。钱某文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庭审中,钱某文主张其与钱某武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只是没有书面合同。对此,钱某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法院认为认定借名人和出借人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需具备三个条件:一、具有书面协议;二、房屋由借名人实际出资购买;三、房屋由借名人实际居住使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不具有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房价的计算中折算了钱某武、林某夫妇的工龄及交纳房款的手续均由钱某武之弟钱某文代为办理的。另外,就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钱某文主张:“自己从1986年开始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后由钱某勇暂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离婚后,2012年又搬到涉案房屋中居住。在钱某武起诉钱某勇腾退房屋时,自己已经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了。”对此,钱某武主张由于涉案房屋是由其母亲承租的公房,所以其母亲将涉案房屋给钱某文居住。法院认为,虽然钱某武现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从涉案房屋相关的物业费、供暖费的交纳情况以及涉案房屋登记在钱某武名下的事实来看,钱某武实际管理着涉案房屋,钱某文居住在涉案房屋之内并不能被认定为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故综上所述,法院无法认定钱某文和钱某武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钱某文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判决:驳回原告钱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钱某文上诉主张其与钱某武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亦无证据证明钱某文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仅凭钱某文居住在涉案房屋之内的事实不能推定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房价的计算中折算了钱某武、林某夫妇的工龄及交纳房款的手续均由钱某武之弟钱某文代为办理,另案中亦判决钱某文将涉案房屋腾退给钱某武。因钱某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法院在审查后可以认定钱某文与钱某武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办案心得在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矛盾和启示:1.证据的关键性钱某文主张借名买房,但未能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如书面协议、出资证明等,导致其诉求无法得到支持。这突显了在法律纠纷中,充分、有效的证据对于主张权利的决定性作用。启示:在任何涉及重要财产权益的交易或安排中,当事人应提前留存和收集相关证据,以应对可能的纠纷。2.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钱某文提出一审程序存在问题,未调取其申请的证据且未给予通知,这反映出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关注和期待。启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严格遵循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确保案件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3.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购房款支付、管理情况等事实,双方各执一词,且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争议,体现了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和多面性。启示:当事人在陈述事实时应清晰、准确且有证据支持,同时法院在认定事实时需全面、客观地审查各方证据和陈述。4.借名买房的风险此案揭示了借名买房这种行为潜在的风险,若无明确的书面约定和充分的证据,借名一方可能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无法保障其对房屋的权益。启示:民众应谨慎对待借名买房,若确需进行,务必签订详细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5.生效判决的影响力此前的多份生效判决对本案的审理和结果产生了重要影响,如认定钱某武为合法产权人、要求钱某文腾退房屋等。启示:当事人在进行法律行为和诉讼时,应充分考虑过往相关判决的影响,同时也应尊重生效判决的权威性。6.陈述一致性的重要性钱某文在多次诉讼中的陈述存在矛盾,这可能影响其主张的可信度和法院对其的信任。启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保持陈述的一致性和真实性,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7.产权登记的效力涉案房屋登记在钱某武名下,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房屋实际归属的判断,强调了产权登记在证明房屋所有权方面的重要作用。启示:在房产交易中,及时进行合法的产权登记是保障所有权的重要方式。8.法律意识与风险防范整个案件反映出当事人在借名买房过程中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充分预见和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启示:公众在处理重大财产事务时,应增强法律意识,咨询专业法律意见,提前做好风险防范和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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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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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名下房屋老人去世后儿媳居住并主张为其所有其他继承人不认可纠纷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某达、赵某慈、赵某杰、赵某贵协助我将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我名下;2.诉讼费由赵某达、赵某慈、赵某杰、赵某贵承担。王某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赵某坤与秦某英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2.一审法院未认定赵某坤出资2万元用于购房系认定事实错误;3.赵某杰自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婚前房屋虽被他人短暂借住,但并不影响购买房屋用于结婚居住的目的。被告辩称赵某达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亚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慈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亚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杰辩称,我同意王某亚的上诉意见。赵某贵辩称,我同意王某亚的上诉意见。法院查明赵某光与高某婕结婚,育有二子一女,包括赵某坤、赵某达和赵某慈。1960年2月4日,高某婕因死亡注销户口。后赵某光与秦某瑞结婚。林某昊系秦某瑞与前夫之子,于2012年10月9日死亡。秦某瑞于1978年5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82年,赵某光与秦某英结婚。秦某英前夫为秦某辉。1995年10月6日,赵某光死亡。1998年5月13日,秦某英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坤与王某亚结婚后,育有二子赵某杰、赵某贵。2017年10月24日,赵某坤死亡。经法庭询问,王某亚、赵某达、赵某慈、赵某杰、赵某贵均称赵某光与秦某瑞未育有子女,赵某光与林某昊未形成抚养关系;赵某光与秦某英未育有子女,秦某英与秦某辉未育有子女。涉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79年,赵某光入住该房。1995年12月20日,卖方(甲方)M公司与买方(乙方)秦某英签订《M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石景山一号的单元楼房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0.06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标准价购房,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710元,乙方享受下列优惠:1.购买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的5%;2.工龄折扣为0.6%;3.成新折扣为1.5%。乙方一次性付清房价款19512.49元。《房价款及其它费用收缴明细表》显示,工龄“男29年女0年”,竣工年限为1979年。《M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显示,购房人为秦某英,交款金额为20019.17元。1999年1月19日,涉诉房屋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秦某英。关于涉诉房屋购房款的出资情况。王某亚、赵某杰、赵某贵主张赵某坤出资2万元购买涉诉房屋;赵某达、赵某慈则主张2万元购房款系秦某英所出,秦某英委托赵某坤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及交钱事宜。关于涉诉房屋的居住问题。王某亚、赵某达、赵某慈、赵某杰、赵某贵均认可赵某光自1979年分房至去世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秦某英自1982年与赵某光结婚至去世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赵某达、赵某慈、赵某杰、赵某贵均在涉诉房屋居住过。关于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问题。购房票据原件保存在赵某坤处,涉诉房屋产权证保存在M公司房管处。赵某达、赵某慈称因赵某坤代为办理购房手续,故其持有购房票据原件。庭审中,王某亚、赵某杰、赵某贵主张涉诉房屋系赵某坤借秦某英之名购买,借名买房的原因是签订《M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时,赵某光已经去世,只能以秦某英名义购买涉诉房屋,且秦某英、赵某达、赵某慈当时亦表示同意,同时主张赵某达收取赵某坤给付的1万元。赵某达、赵某慈对此不予认可,但赵某达认可在其装修自家房屋时,收到过1万元,但该笔款项系赵某坤给付的装修款,与本案涉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坤与秦某英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首先,就是否达成借名买房合意来看,赵某坤与秦某英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合同,王某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其次,就涉诉房屋的出资情况来看,王某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坤出资2万元用于借名买房。最后,就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来看,在签订《M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后,秦某英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秦某英去世后,涉诉房屋也并非只有赵某坤及其家人居住。另外,赵某达、赵某慈对赵某坤持有涉诉房屋购房合同及票据原件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持有购房合同及票据原件并不足以认定借名买房成立。需要指出的是,涉诉房屋原系公房,购买时使用了赵某光的工龄。赵某光的继承人对涉诉房屋的出资及权属问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法院无法认定赵某坤与秦某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对王某亚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驳回王某亚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亚主张赵某坤与秦某英之间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应就此进行举证。王某亚虽主张涉诉房屋购房款系由赵某坤出资,但其未能就此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涉诉房屋以工龄抵扣部分的房款亦不能视为赵某坤出资,即王某亚无法证明涉诉房屋购房款系由赵某坤完全出资,故不符合借名买房关系的实质要件。因双方之间系亲属关系,在王某亚无法证明赵某坤与秦某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的情况下,仅通过居住使用情况、票证持有情况不能反推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亚的诉讼请求正确。办案心得在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矛盾和启示:1.借名合意的证明难题本案中,王某亚主张赵某坤与秦某英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协议。这启示我们,在借名买房这类法律关系中,明确并保留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据至关重要。若没有清晰、有力的证据,主张借名合意的一方将面临极大的举证困难和败诉风险。2.出资证明的缺失关于购房款的出资,王某亚主张赵某坤出资2万元,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这提醒我们,在涉及重大财产交易时,尤其是借名买房的情况,应当保存好出资的相关凭证,如转账记录、收据等,以明确资金的来源和流向。3.亲属关系与产权明晰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在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上容易产生模糊和争议。这告诫我们,即使是亲属之间的房产交易或安排,也应当通过正式的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亲情关系而忽视产权的明晰,以免日后产生纠纷破坏亲情。4.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整个案件反映出当事人在借名买房过程中法律意识的淡薄。在进行类似重大经济行为时,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潜在风险,提前做好法律规划和风险防范。5.证据保存的关键性从案件审理过程可以看出,购房票据、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资金往来等证据的保存和解释对于案件的走向具有重要影响。这提示我们,在任何经济活动中,都要注重相关证据的妥善保存和管理,以便在可能的纠纷中能够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6.公房购买与工龄使用的复杂性涉诉房屋原为公房,购买时使用了赵某光的工龄,这使得房屋的权属问题更加复杂。这表明在处理涉及公房、工龄等特殊因素的房产交易时,要特别谨慎,充分考虑各种政策和法律规定对产权的影响。7.协商与沟通的必要性在家庭成员之间涉及房产等重大利益问题时,应当进行充分、坦诚的协商和沟通,避免因误解或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纠纷。若在最初能够达成明确的共识并形成书面文件,将大大降低纠纷发生的可能性。8.法院判决的指导意义法院的判决结果强调了举证责任的重要性以及借名买房关系成立所需的严格证据标准。这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和律师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促使各方更加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整理,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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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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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签合同可以让别人代签吗
    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一定要附上委托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民法典》(起实施)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节  委托代理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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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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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钱不还怎么办?
    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和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可以得出,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并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支付令来要回自己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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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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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质量有问题能否退房?
    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质量的法律文件,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商应当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住宅保修期从开发商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购买整栋商品房的,其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正常使用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是:屋面防水三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一年;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一年;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沙一年;门窗翘、五金件损坏及卫生洁具一年;管道堵塞两个月;灯具、电器开关六个月;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的保修期限,由供需双方自行约定,开发商可以延长上述保修期。商品房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如经保修单位维修而导致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或因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开发商应承担赔偿责任。购买人认为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注明的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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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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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是怎么赔偿的?
    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费是指治疗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或损伤引起的疾病,是身体复原所花费的医药费和必要的治疗费用。与治疗事故损伤无关的医疗费一般不予赔偿。对于因交通事故创伤而引起复发的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根据损伤与其疾病的因果关系,治疗单位的诊断或法医鉴定意见予以适当赔偿。1、医疗费赔偿的计算标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诊治费、住院费、药费医疗等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1)挂号费:挂号费的次数、科别与审核认定的治疗伤害所就诊的次数、科别一致的挂号费应当赔偿。(2)检查费、治疗费等:根据伤疾的需要经治疗医院同意进行的检查、治疗等费用应予赔偿。未经治疗医院同意,受害人自行治疗与伤疾无关的费用或自行重复检查所花费的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但确系治疗医院误诊而遗漏的伤疾除外。(3)药费:必须确系治疗因伤害人的侵害行为所致伤害的药费。需外购药品的,应当有治疗医院开具的处方。药品的种类、数量应当与处方一致,没有治疗医院开具的处方,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不应计入赔偿范围。(4)住院费:受害人根据治疗医院的要求需住院观察、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但治疗单位发出出院通知单后,受害人无正当理由故意延长住院时间而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2、治疗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疾病,不应当赔偿。对于小伤大养,扩大检查和治疗范围,均不应赔偿。3、结案时,如当事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未恢复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受害人在康复型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非治疗伤疾所必须而选择康复型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2)在普通型医院就诊治疗后,经治疗医院批准转至康复型医院继续治疗,并确系治疗伤疾所必须的,其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医院收费标准计算。经治疗伤情平稳,但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或者门诊治疗。4、确定医疗费截止的日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但这一段时间所花费的药费,应由当事人申请法医鉴定,以作为判案依据。法庭研究的就是这一次审判赔偿的数额。5、医疗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原告提出赔偿数额的证据,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提出否定性意见的,被告必须提出证据来证明。这样,举证责任就发生了一个变化,本来损害事实、数额应该是由原告来证明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如果对他的合理性提出质,就要自己来提出证据举证证明。如果能够证明他没有合理性的,那么就法院就予以采信。6、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补救性治疗,如镶牙、植皮、安装假眼、假肢等,所花费的费用应予赔偿。受害人治疗因侵害行为而引起的其他并发症的费用,应参照治疗医院的诊断或者法医的鉴定意见,视二者的关联程度予以。7、就地治疗及转院问题。依据该解释的初稿及最后定稿,及其立法本意,受害人的就诊,无需再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所做的受害人治疗及转院所做的种种限制。当事人就治无需再按就近、就地及转院应经原医院批准原则,其治疗机构由受害人选择。8、就医疗费超标及转院造成费用过高问题。为防止受害人诈讹,过量花费不必要的费用,该司法解释通过法官依职权判断,即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确定医疗费的合理性;再者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即由加害人就受害人用药费不合理承担举证责任。9、就后续治疗费用问题。继续治疗费用应当赔偿。具体的操作方法有三种:一是一次性赔偿,即将今后可能发生的治疗费用全部计算,一次赔偿。二是今后发生的损失另行起诉,不在本次诉讼中解决,只是确定今后的损失另行处理。三是即使是确定了一次性赔偿,但是今后实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超出了一次性赔偿确定的数额的,对于超出的部分,受害人有权行起诉请求赔偿。对后续治疗无法确定费用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受害人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结论必定发生的治疗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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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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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强奸罪的追诉期一般是多长时间
    高可处死刑,因此,强奸罪的一般追究时效是十年,有法定严重情节,其追诉为二十年。如果立案后逃避追捕,不受时效限制。强奸案件发生后应立即报警,强奸罪属于刑事案件,追诉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是存在追溯时效的。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刑法》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所以应在两年之内。否则即使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但由于无法取得相应证据,也就无法破案了,但是在实践中,如果真的等两年再报案,公安机关一般不会立案的,除非证据确凿。时间越长,对被害人越不利,一般法院在被害人没有当时报案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判得比较轻,这是实践中法官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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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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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一般应认定为赠与
    父母没有义务为子女购房为由,认为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购房款不过是没有明确还款期限的借款,父母有权随时要求归还,支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子女与其配偶共同归还。这种做法使得跷跷板无法保持平衡,另一头势必反弹,其做法就是在子女的结婚对象要求结婚登记前要求书面明确购房款是赠与,从而导致更多的纠纷和人间悲剧。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致倾向性态度是没有明确证据不予支持借款,近日在《的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明确,父母没有明确证据的不予支持借款关系。江苏省高院一直执行这个司法政策,江苏高院民一庭《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之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首先,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货。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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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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