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中禁止“跳单”条款效力性认定标准是什么?

法律快车网 2023年01月11日

      在居间合同缔约过程中,中介公司为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预先拟定禁止“跳单”格式条款,通过约定违约金等方式,防止委托人逃避支付居间费用。

      1.禁止“跳单”条款的有效性判断

      禁止“跳单”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其有效性判断应当考虑:该条款是否明显加重委托人的责任,过度限制委托人的主要权利。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禁止“跳单”条款是否限制所有的跳单行为。

      在大数据时代,委托方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知房源信息,房源信息属于公共资源。实践中,大多数房源信息也并非由特定中介公司进行独家代理。因而,委托人可以考察多家中介方,委托方只有在看房的过程中才可能更好地了解中介方的服务水平、洽谈能力等情况。经过审慎考虑后,选择服务最优的中介方进行合作。因此。中介方为了防止自身利益受损,应当约束的是恶意“跳单”行为,而非限制委托人正当的交易权利,否则将过度限制委托方的选择权和自主权,抑制中介市场的活力,阻碍市场要素的有序流动。

      恶意“跳单”行为的判断应从以下方面考量:①中介方与委托方签订《看房确认书》等协议:②居间人谨慎履约;③委托方实际利用了居问人提供的信息资源,与最终签订合同产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④委托方“跳单”时存在主观恶意。

      (2)禁止“跳单”条款约定的委托方违约负担是否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实践中,大多数中介合同规定委托方“跳单”,应向受托方支付违约金。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填补损害。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等多项因素,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过后类案的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实质性调整,扩大格式合同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因此,法院判断禁止“跳单”条款的效力时,可从以下步骤展开审理:(1)法院应先查明中介方是否尽到提示注意义务。若中介方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委托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主张该条款未订入合同,不受其约束。法院无须判断该条款内容的效力问题。(2)中介方充分提示或说明免责内容的,若禁止“跳单”条款明显加重委托方的责任、过度限制委托方的主要权利,委托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主张禁止“跳单”条款无效。法院需审查该格式条款是否均衡合理地设置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违反公平原则。(3)若禁止“跳单”条款被认定无效,法院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程度等多项因素判令委托方向中介方支付必要中介费。

      为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法院应当发挥其司法保障功能。法院在尊重市场交易习惯的基础上,应当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对过度限制民事主体选择权、影响市场要素自由流动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严格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