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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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律师简介

      唐文胜律师安徽安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经在国有企业当车间工人,后做过饭店服务员、送货员,也做过教师职业。在X东省法官学院前院长黄晓X院长的勉励之下刻苦自学,通过司法考试,开始走上律师生涯,从事法律领域已有十三年。唐文胜律师,尊重各行各业的师傅,并能主动与之攀谈或交流,将其行业中的工作方法运用到自己的法律实务中去。曾在美国友邦保险公司、美国安利公司中国营销部系统学习,体验生活。有一次办案,为了能够获得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其亲临中国某知名品牌快餐店,以打工者的身份在该店实操二日。唐文胜律师,重视案件的事实细节,善于分析法律关系中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动机,从而获取有利于委托人的证据材料。由于其多个职业经历,造就了其触类旁通、出奇制胜的办案风格;又由于其热爱国学文化并受之熏陶,形成了其睿智的办案理念。唐文胜律师,尊重同行前辈,谦虚谨慎。唐文胜律师,曾系统研究过知识产权法律、保险法律、公司合同法律、婚姻家庭法律、侵权责任法律等。唐文胜律师团队承办过多起有影响的民事商事纠纷的诉讼,参与过公司的改制、资产重组活动。其团队主要业务为公司、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金融、保险、商标专利版权、担保、婚姻家庭、劳动等法律事务。唐文胜律师,曾担任过电子电器产品制造业、家具制造业、交通运输业、知识产权业等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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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唐文胜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执业律所: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

      执业证号:14403*********121

      擅长领域:公司企业,房产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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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亲办案例
  •       贩卖毒品案被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4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古吕镇XXXXX组,身份证号码:412828197XXXXXX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人。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文胜,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09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马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10.1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牌号为豫QN91XX的现代牌小轿车一辆由公安机关查明车主后予以发还。原审被告人马X不服,以其送毒品给钟某某,没有收取毒资及在车上缴获的毒品系为自己吸食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09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涂俊峰代理审判员:贾克代理审判员:张薇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丘国栋(兼)

    唐文胜律师

          不是城镇户口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浩X,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XX,身份证号码:44512119861114XXXX负责人:任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名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镇X地,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100000XXXX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华,男,土家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X号,身份证号码43080219820715XXXX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811006474。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X,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杨X华、广东名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X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蔡XX47542.65元;二名X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蔡XX1001.81元;三、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改选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2.69元,由名X公司负担。上诉人蔡XX上诉提出:一、蔡XX有补充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基本上公正的,只是蔡XX有补充证据并有相关的地方性规章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事实如下:(1)蔡XX于2005年9月至2009年7月在广东海洋大学工程学院读书,通过四年的学习,获得本科文凭和学士学位;(2)蔡XX大学毕业后的当年,便于2009年7月6日始在广西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工作,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了正式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3)蔡XX在广西格力空调公司工作达9个月后,提出辞职,于2010年4民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4)蔡XX从广西格力空调公司离职后,于4月8日来到广州,至6月29日在广州找到工作前,因为工作未落实,所以未办理居住证,但在6月29日办理了居住证。2.法律(地方性规章)依据如下:广东省公安公安厅字(2004)265号文件《关于重申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含技校)学生办理户口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选择不办理户口迁移的农业户口性质学生,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就地办理“农转非“手续;根据《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户口不在学校的毕业生,落实工作单位的,凭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就业报到证》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接收证明,就可以将由原籍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根据《通知》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入学时未将户口办理”农转非“手续的毕业生,落实工作单位后,在办理户口迁出时,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在为其办理”农转非“手续后,以”非农业“户口性质迁出。根据上述规定,蔡XX作为广东籍农村青年考入广东省高等院校,完全符合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性质,只是从形式上未输相关的户口迁移手续而已;而形式上的手续不完备,并不能阻碍蔡XX按照非农业户口标准享受的赔偿待遇。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是因侵权而给予受害人的精神补偿,应全额由侵权人给付,而不能再按照责任比例来要求受害人承担其中的一部分。三、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后的蔡XX残疾赔偿金为62134.3元.赔偿方法如下: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2134.3元=80362.3元;3、商业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医疗费41034.89元—医疗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费1220元+营养费900元)×80%=33154.89元×80%=26523.9元;上述合计116886.2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6482.1元,尚应给付90404.1元。综上,请求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及名X公司赔偿蔡XX90404.1元;2.判令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杨XX、名X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蔡XX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是,《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补充协议,广西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与蔡XX的试用协议、电脑咨询单、离职证明。2、关于重申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技校)学生办理户口若干问题的通知。3、南宁市人才服务管理办公室证明专用笺、流动人员人事关系委托代管合同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广东海洋大学学学籍表、蔡XX在广东海洋大学的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共同证明蔡XX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杨XX、名X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1、该几份证据在一审期间蔡XX一方已经掌握,但因自己的原因并未提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另外,也不能反映出蔡XX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来赔偿没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蔡XX于2005年9月至2009年7月在广东海洋大学工程学读书;2009年7月6日始在广西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工作,9个月后,提出辞职,于2010年4月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6月29日在广州办理了居住证并于2010年7月1日起在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一是蔡XX残疾赔偿金以何标准计算;二是各项费用如何赔付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蔡XX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反映自2005年9月至2010年4月间,蔡XX均在城市读书或工作。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蔡XX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或工作,但考虑至蔡XX的身份情况及广东省户籍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蔡XX作为大学毕业生,在大学毕业后积极投身工作,在与广西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与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有两至三个月的时间,根据蔡XX的实际情况,从常理上说,该段期间符合一名普通大学生更换工作的合理时间,不能以此期间的不连续否定蔡XX在城镇居住及生活长期性及稳定性。因此,蔡XX的实际情况符合相关规定,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2134.28元(23897.8元/年×20年×13%)。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项目并无异议,故蔡XX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0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2134.28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78元、鉴定费1200。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为8000元并无不当。上述费用合计123517.17元。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赔偿80362.2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2134.28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7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41034.89元、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90362.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3154.89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不足部分33184.89元,由名X公司承担80%,即26523.91元,扣除名X公司已经支付的26482.1元,名X公司还应赔偿41.81元,因名派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故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对名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名X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晌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由于蔡XX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致使本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一审裁判错误,且由于蔡XX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本案改判,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确定由蔡XX负担。蔡XX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66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蔡XX90362.28元;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名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蔡XX4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2.69元,由广东名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10元,由上诉人蔡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立伟代理审判员:姜欣欣代理审判员:翁丰好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林奇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