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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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简介

      钟勇军律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国际注册法务会计师;钟勇军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是中国至今为数不多持双证、更专业的专职资深律师。钟勇军律师自2002年开始从事法务工作,主要承办:经济、房地产、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知识产权案件,担任过数十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善于处理疑难复杂纠纷和突发性事件。对企业制度完善、合同风险防范和法律培训方面具有深厚的积累和独到的解见。钟勇军律师以严谨务实的态度,娴熟的诉讼技巧,承办了大量经济纠纷、合同纠纷、拖欠工程款、股权转让、交通事故赔偿、行政诉讼、刑事辩护案,其中部分典型案例受到广东电视台、南方周末、南方都市报、深圳电视台、晶报、羊城晚报等各大媒体的报道和关注。执业成就一、诉讼业务xx故意伤害案、xx强奸案、东莞xx与xx合伙协议纠纷案、xx施工分包合同结算纠纷案、xx拖欠货款纠纷案、深圳xx有限公司与xx佛山xx公司专利侵权案、汕头xx电脑配件公司与xx速递公司海运提单纠纷案、xx与xx离婚诉讼案、xx与深圳市龙岗区xx学校劳动争议案、xx与深圳xx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案等。二、执行业务代理xx住房执行案、达成xx和解执行案、债权分配、执行听证案多宗。三、非诉业务参与处理xx公司清产核资法律事务、为xx提供遗嘱律师见证事务、就xx除名、xx辞退提供法律意见、为众多企业出具律师函。四、顾问单位xx(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广东xx农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xx(中国)空气过滤器有限公司、汕头xx电脑配件公司、深圳xx电脑配件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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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钟勇军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执业律所: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执业证号:14403*********117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案件,互联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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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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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亲办案例
  •       律师文集
  •       代理周X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免予刑事处罚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秀,女,汉族,男1960年3月8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身份证号码:44030119600308XX,大学专科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13栋XX室,深圳市XX互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科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辩护人黄X荣,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X桐,吉林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X箭,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1723198006181XXX,大学本科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XX江市人才交流中心。因本案,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辩护人陈X,北京市X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X富,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X维,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身份证号码:510421196411170XXX,高中文化,词条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又一X室,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13栋X室,XX公司办公室主任。因本案,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辩护人司X利,广东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X,男,汉族,1977年4月13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身份证号码43301197704130XXX,大学本科文化,住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宝田苑X栋1202室,XX公司供应部经理。因本案,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辩护人詹X伦,广东XX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X,女,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湖南省X市人,身份证号码:4310X1985100400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湖南省X市雨花区井X号X栋X室,暂住深圳市罗湖区金塘街X新十坊48栋X室,XX公司咨询服务X副科长。因本案,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辩护人钟勇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0)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秀、林X箭、何X维、罗X、周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何X秀设立XX公司,聘请林X箭、何X维、罗X、周X等人,借助互联网建立了由“企业无限锁定倍赠系统”和“消费者有限锁定系统”组成的“XX互生系统平台”。被告人何X秀等人以通过消费者发卡企业不断消费产生积分,实现企业和消费者收益共享和再分配为名,给消费者发放XX互生积分卡,吸引消费者加入“XX互生系统平台”,并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城市服务商和发卡企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数额达63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何X秀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何X秀的另一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X箭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X箭的另一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何X维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罗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辩称,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的量刑观点。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下若干酌定量刑情节:1、本案被告人何X秀、林X箭对深圳XX互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性质的刻意误导,成为被告人周X涉嫌犯罪的一个主要原因;2、被告人周X于2010年5月曾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未予以批准,并对被告人进行进一步洗脑,致使被告人错过最佳悔罪机会,导致被告人成为此案的另一“受害者”;3、被告人是独生子女,父母尽之所能给其最好的生活环境,其在这种单一环境下成长,并不具备鉴别这种变相传销能力;4、被告人每月平均工资也就3000多元,对其来说仅仅属自已劳动所得;5、被告人一直以来都是品学兼优的好女儿、好党员、好学生、好员工、好同事,且确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被告人属从犯并确有悔罪,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深圳市XX互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注册成产,法定代表人何X秀,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XX广场A座XX房,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计算机互联网络的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的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X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X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帛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何X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四、被告人罗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五、被告人周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彭X嵘人民陪审员余陈X军人民陪审员刘X理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李鸿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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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记后妻子取消婚礼 丈夫获赔精神抚慰金三万元

          登记后妻子取消婚礼丈夫获赔精神抚慰金三万元男女双方婚姻登记后,筹备婚礼,发出请柬,突然女方单方取消了婚礼并提出离婚,男方遂以其配偶身份遭受侵犯、在亲朋好友中的人格地位降低为由请求精神赔偿。近日,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西站人民法庭判决男方获赔精神抚慰金三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一个月后登记结婚,双方商定举行婚礼,宴请亲朋好友,并发出结婚请柬。后原告以被告的学历达不到自己要求,生活品位低为由单方取消婚礼。并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单方解除婚礼所致被告“精神损失”三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在双方已登记结婚,商定举行婚礼,被告已发出请柬告知亲朋好友来庆贺时,却以被告的学历未达到自己的要求而对自己造成极大伤害和对被告不信任为由,单方取消婚礼。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依法享有作为原告配偶的身份权利,原告单方取消婚礼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在亲朋好友中作为原告配偶身份的权利,导致被告在亲朋好友中人格地位的降低,使被告身心和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法院根据对原告的行为性质、取消婚礼和提出离婚的理由及给被告造成伤害的大小、程度和范围,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三万元的请求符合实际,应当予以支持,遂作出了以上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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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婚受害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重婚受害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原告李某起诉时同时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被告张某犯重婚罪,依法被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就包含了对李某的精神抚慰,依据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实际否认了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应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因此,即使被告张某被判处重婚罪,原告李某也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评析】该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即适用婚姻法及其解释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是法律特别赋予婚姻无过错方的一项实体权利,其具有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双重性质,只要婚姻一方当事人犯重婚罪的,另一方就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基于两点:一方面,现行婚姻法是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通过的法律,而法释〔2002〕17号文件属于司法解释,法律的位阶当然高于司法解释。另一方面,从法律保留理论来看,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只能是法律,不能用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司法解释来限制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法释〔2002〕17号文件否认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最起码是对重婚刑事案件受害人(也即离婚案件无过错方)权利的一种限制,故本案在处理时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需注意的是,重婚案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一并主张,如果在提起刑事自诉或单独主张时,法院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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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丈夫售房他人善意取得 妻子诉请买卖无效被驳

          何某出卖了他与妻子徐某的共有房屋,妻子徐某认为丈夫侯某的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遂一纸诉状将丈夫侯某、买房人钟某、某房产经纪公司作为被告,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第三人告上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财产权的行为,三被告所实施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近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原告徐某与被告侯某婚后购买了位于宣城市区工业干道52号纺织厂宿舍楼4幢某室住房一套,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被告侯某名下。2007年11月5日,通过被告某房产经纪公司的中介服务,被告侯某与被告钟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某将位于宣城市区工业干道52号纺织厂宿舍楼4幢某室住房一套出售给被告钟某,约定售价为125800元。被告钟某给付被告侯某购房款后,在2007年11月16日通过第三人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变更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变更为钟某。2009年6月9日,被告钟某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虽被告侯某未经原告徐某的同意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将共有房屋出卖给被告钟某,但被告侯某与钟某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首先,本案涉争的房屋虽系原告徐某与被告侯某共有,但产权证上登记人为被告侯某,被告钟某并不知道侯某转让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侯某与被告钟某通过房屋中介机构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钟某有理由信赖房屋为被告侯某所有,被告钟某并无恶意;第二,被告侯某以125800元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钟某,其房屋价格在交易时是合理的;第三,被告钟某支付房款后,双方又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钟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11-15

          “捉奸”证据能否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基本案情易薇(女)与王林(男)的夫妻关系不睦,时常发生纠纷,易薇怀疑其夫王林有外遇,2002年10月18日,易薇发现王林与张静(女)行为不轨,便于深夜12时许,约集其父亲、兄弟多人,强行闯入张静家中,发现王、张二人正在床上睡起,双方于是发生冲突、打斗。纠纷中,易薇家人将王、张二人打伤后,当即报告了“110”。110干警赶到现场后,将受伤的众人疏散,纠纷得以平息。事后,易薇向法院起诉与王林离婚,并举出当晚将王张二人捉奸在床的证据,要求王林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万元。审理中对易薇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产生不同意见。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易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婚姻道德来看,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法律要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对婚外性行为持否定态度,且在实践中,婚外性行为往往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夫妻一方婚外性行为对另一方的情感伤害也是显而易见的,必然会造成另一方的精神痛苦,有的甚至导致自杀。而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只是针对“包二奶”的社会现实予以规范,要求婚外性行为必须持续、稳定地达到同居程度,法律方可规范,才能赋予无过错方的离婚过错赔偿请求权。这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我国婚姻道德。在离婚案件中,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另一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已经很不容易,何谈举出“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证据。只有将“婚外性行为”(包括婚外“同性恋”)作为离婚过错赔偿的情形之一,这样,既可以将各种导致婚姻破裂的婚外行为概括其中,且更加方便当事人主张权利和进行举证,也更加合乎《婚姻法》立法精神和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规范,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这是很有现实意义的。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易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不包括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因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易薇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评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主要涉及对其中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理解。“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那是刑法调整的范围;反之则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上是立法的本意。《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第一,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即有配偶一方行使了婚姻法所禁止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与他人同居。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第二,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即有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了既成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损害事实。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方的行为与受害方的利益损害有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由于这种违法行为发生在离婚案件中,所以,此违法行为与夫妻感情破裂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第四,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而配偶另一方没有过错。而且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必须出于故意。从立法本意来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包二奶”、“包二爷”等非法同居情况,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目的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从近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能够认定重婚犯罪的情况不多。有配偶者很难再公开与他人领取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又很难认定,有的甚至生了孩子也不以夫妻名义相称,换句话说,当事人也不会蠢到明知要判刑还要等到判刑。但如果对“包二奶”、“包二爷”等非法同居的现象放纵不管,势必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所以,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让过错方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那其实是对这种行为进行一定的惩罚,也算是对无过错方的一种抚慰。新修改的《婚姻法》颁布实施以后,一些当事人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在理解中存在误区。有些人为了离婚时能得到赔偿,千方百计去“捉奸”,尽力搜集配偶通奸的证据(有不少受害者还弄巧成拙,吃了侵犯隐私权的官司),其实“捉奸”获得的证据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法律的着眼点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居住,一起生活的行为;至于共同居住期间是否发生性行为,并不是本条法律所关注的,只要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构成,即使没有发生性行为,另一方作为无过错方都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相反的,即便配偶一方与他人有通奸的性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理解为“同居”,因此,还是不能据此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所以,本案易薇以“捉奸”的事实,损害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予以支持。

          2010-11-15

          钟勇军律师成功为犯罪嫌疑人王X(隐名)取保候审

          钟勇军律师成功为犯罪嫌疑人王X(隐名)取保候审嫌疑人于2010年10月19日下午16:10左右释放深圳市罗湖共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摘要: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何xx设立傲xx公司,聘请林xx、何xx、罗xx、王xx等人,借助互联网建议了由“企业无限锁定倍赠系统”和“消费者有限锁定系统”组成的“傲xx互生系统平台”。被告人何xx等人以通过消费者在发卡企业不断消费产生积分,实现企业和消费者收益共享和再分配为名,给消费发放傲xx互生积分卡,截止2009年7月29日,傲xx公司已在全国各地发展会员638家,其中城市服务商528家、发卡企业155家,非法经营数额达6310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林xx、何xx、罗xx、王xx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提供消费者资源整合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检察员:芦x2010年7月6日

          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