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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见义勇为奠定法律之基

2024-06-25作者:张浩良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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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城镇化进程加快,我国传统熟人社会逐渐消失,见义勇为成为了更加珍贵的品行。前些年,部分司法判决不够合情合理,助长了“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家瓦上霜”的心态。为挽回公众信心,鼓励见义勇为、紧急救助,《民法典》第184条规定了紧急救助的责任豁免制度。然而,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如何,怎样修改完善以发挥其规范功能?尚须进一步探讨。

  是否设立一般的救助义务

  很多大陆法系国家设有一般的救助义务。当有人遇险时,即使是无作为义务的陌生人也应对遇险者展开救助,除非这会让救助者承担极大的生命危险。如果能作为而不作为,行为人构成“见危不救罪”。然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未设立一般的救助义务,而且对施救者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责任豁免。结合我国国情来看,“凑热闹”是部分国人的爱好,每当有新闻发生,总是有很多群众围观。如果设立一般的救助义务,甚至要追究围观群众的刑事责任,则追责面过宽,必然无法实行。因此,在不设立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法律规定紧急救助的免责事由,就显得十分必要。一是可以鼓励专业人士投身救援,二是划定一定的担责标准,使得不负责任或鲁莽的救助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资借鉴。

  是否需要对救助人一概免责

  面对当下一些冷漠的社会现象,《民法典》第184条对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者一律免责,似乎能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但是仔细思索会发现,该条文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一是违反相关制度的体系性。《民法典》第184条是无因管理的特别法,同时也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存在交集。无因管理中存在“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情形,防卫和避险中也有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情形。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要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那为何在紧急救助中“救助不当”无须担责?这有违“相似事件、相似处理”的法理。

  二是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被不当免责。一方面,当社会热点事件发生,如果有不实舆论传播,见义勇为有可能被误解为侵权行为。这是由于侵权责任认定的传统四要件理论中,“侵权行为”缺乏实质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空洞化。但另一方面,救助行为之下可能确实隐藏着侵权行为。例如,随意搬动骨折者或趁受助者不备而盗取财物等。为避免救助行为被认定为侵权,《民法典》第184条直接用“不承担责任”来解决问题,未免有矫枉过正的嫌疑。纵使立法者为了激浊扬清、打消公众顾虑,这样的顶层设计也与地方立法格格不入。

  三是绝对免责条款的激励效果存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仅仅依靠《民法典》第184条来淳化社会风气,可能还远远不够。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者实施善举,往往是出于内心的高尚节操,但未必知晓绝对免责条款。该条款能在多大程度上干预人民群众的内心选择,实非客观数据可以佐证。因此,制定《民法典》第184条是立法者尝试对社会问题进行回应,但实效并不可考。

  对见义勇为条款的规范分析

  针对前述问题,需要对《民法典》第184条进行解释论作业,以明确在何种条件下,行为人方可免除侵权责任。第一,自愿实施。自愿意味着无作为义务的自发行为,先行行为、特殊关系、特殊职业等均能产生作为义务。当事人在此情形下作出救助行为,是在履行自身的作为义务,并不能算主观上的自愿。由此,明确了免责的先决条件。

  第二,在紧急状态下实施。《民法典》第184条的适用场景是受助人面临急迫危险,如被困于大火、重伤昏迷、不慎溺水等。行为人于电光火石之间,无暇顾及自身安危而投身险情之中,体现了当事人内心的决断力。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紧急状态仅存于受助人身上即可,并不要求救助人也陷入危险境地。当救助人拥有一定的施救技能,对受助人或旁人而言的巨大危险,对他而言或许只是寻常,如游泳运动员对溺水者的救助。但此时,不能因运动员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就对其过于苛责。

  第三,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失。救助行为与受助人的损失要有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其中的通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要求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在一般情形下,可能造成受助人的此等损害。例如,实施心肺复苏者需要迅速按压患者胸部,因此造成患者肋骨断裂是正常的风险事件,但是该行为无法造成腿骨骨折。若在施救中发生了后一情形,则行为人当然无法免责,要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假借救助行为而偷盗财物的,更是如此。

  第四,原始损害与额外损害没有必然联系。因救助行为导致的额外损害后果,一般区别于侵权人的原始损害。这种额外损害由谁来承担?一种可能的做法是由侵权人承担,这往往发生在原始损害与额外损害(次生损害)具有条件说的因果关系时,即二者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逻辑关系。当次生损害是原始损害的扩大或加深时,更是如此。另一种可能是由受助人承担,这往往发生在原始损害与额外损害没有必然联系时,例如,没有侵权人或者原始损害通常无法衍生次生损害。此时,基于风险与收益并存的经济学理论,让享有好处的受助人承担救助行为的额外损害,从而免除救助人的民事责任,实乃妥当之安排。

  如何准确适用见义勇为条款

  第一,当救助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84条的构成要件时,法官应坚决裁判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以此鼓励救助人继续见义勇为,并鼓励其他人民群众向其学习。司法机关还要协助救助人申请见义勇为的物质奖励和“英雄模范”称号,为行政确认程序的启动提供证据支持,以发挥示范效应,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善用比例原则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比例原则原为德国警察法中限制公权力行使的一种工具,近来有逐渐扩张的趋势。它所蕴含的公平、正义思想契合人类初心,也符合适度、衡平的法律观念。因此,该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跨越了地域、国别、法系和部门法,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在《民法典》第184条语境下,比例原则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救助手段应当有助于救助目的;二是救助行为应当对受助人造成最轻损害;三是最轻损害的救助方式与所要追求的目的在效果上是均衡的。若救助行为不利于救助目的的达成、救助手段不适当或者手段与目的之间不均衡,则可以追究救助人的侵权责任。

  第三,不适法的救助行为适用“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规则。不适法的救助行为包括两种:一是客观上不利于受助人或者违反受助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二是救助过程中实施的恶意损害行为。不适法无因管理产生债的效果,这一观点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所广泛接受。若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在效果上根本无法救助受助人,或者受助人在明显清醒、具有表达能力的情形下拒绝救助行为而救助人还实施的,则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也契合了《民法典》第184条作为无因管理的特别法的规范性质。

  总之,我们要对《民法典》第184条中“绝对免责”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定,避免其被滥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也肯定了这一观点。近日,笔者检视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数据库收集到30余个适用《民法典》第184条的案例,其中并未发现一概免责的情形——有时是因为紧急救助不当,有时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助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因此,对于见义勇为绝对免责的条款,还需进一步探究其适用范围,否则也会掣肘法官,使其无法作出既公正合理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

  (作者系常州大学数字法律科学研究所特聘副研究员)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编辑:王博 程纪豪(报纸) 张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