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宪恒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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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保险纠纷,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律师简介

      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3年,办公环境优美、舒适,办公面积1200平方米,占据半层楼。律所现有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辅助人员等专业人员100余人,律师全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证A类执业证,律师年龄大部分为35岁至45岁之间,执业年限大部分在7年以上,均为大学法学本科及法学硕士毕业,律师年人均办案120余件,经验丰富,态度好,办案快,效率高,沟通能力强,办案质量名列前茅,当事人好评率高,是一支信得过,高水平,能打胜仗,敢于啃硬骨头的高水平律师队伍。现有诉讼与非诉两大专业板块,其中律所擅长办理以下诉讼类案件:劳动争议、婚姻继承、工伤赔偿、房产纠纷、债权债务、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刑事案件、人身侵权、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个人合伙、网络法律、拆迁安置等。年办理以上案件超2000件,好评率98%,大部分案件能在三月内结案,年结案率为90%。根据律所多年积累的办案经验,宪恒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办案方法,有力地保障案件胜诉率与当事人满意度。1、闪办:案件办理速度快,绝不拖泥带水,严格执行各类案件处理程序的时间节点2、21:所有案子,均配置2名律师(主办辅办)、1名律师助理,各司其职。3、专案组:第一时间成立专案组,团队办案,节省时间,集约高效。4、模拟:重大案件模拟法庭预先路演,充分做好庭审准备工作。5、阳光:从委托开始,案件进度实时告知,所有决定,均先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宪恒服务各类企事业单位400余家,主要提供非诉讼类服务,服务内容为公司设立、企业融资、公司并购、企业治理、合同管理、产品责任、涉税风险、劳动人事、知识产权、环境风险、刑事风险、争议解决、企业清算与破产等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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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四川宪恒律所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执业律所: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执业证号:15101*********183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保险纠纷,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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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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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亲办案例
  •       律师文集
  •       (2021)川0181民初1186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人代表:熊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委托特邀调解员调解无果后,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李某从2017年2月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9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系临时用工身份,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范畴。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对非全日制用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解除终止合同,无需支付赔偿,故原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经介绍到原告某科技公司从事车工工作,期间服从原告的管理,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全日制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被告因病入院治疗结束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3496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卡流水明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纳证明、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仲裁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仲裁笔录,本院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某进入原告某科技公司工作,2017年3月起至2020年12月17日原告某科技公司财务人员通过支付宝或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上月工资,被告李某月平均工资为4370元,李某未与某科技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9日被告李某因病入院治疗。李某于2020年12月23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1、确认与某科技公司之间2016年12月至2020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47042元;3、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34960;4、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或支付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用32120元。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2月8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2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李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从2017年2月至2020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金34960元。某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20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李某与某科技公司从2017年2月至2020年12月10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3496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科技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科技公司称李某非原告公司劳动者,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也仅为临时用工身份。但通过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20年12月10日原告某科技公司通过公司财务向被告李某按月发放固定工资。原告公司工作聊天群记录、个人参保缴纳证明、仲裁笔录均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印证在此期间被告李某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某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对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原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故可以随时通知对终止用工且不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作为劳动者患病期间依法享有住院治疗的劳动保障权益,出院后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单方主张终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该行为系违法解除合同,原告依法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李某在职时间3年零10月,及平均工资43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八十七条之规定,确认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370×4×2=34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四十七、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与被告李某自2017年2月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4960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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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川0116民初3480号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袁某,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反诉原告):冉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海、曾欢,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段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路安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赵某与被告袁某、冉某、第三人段某、第三人四川路安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被告袁某、冉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某、赵某及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反诉原告)袁某、冉某及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第三人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第三人路安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某、冉某支付所欠工程款(含劳务费)共计87万元;2、判令袁某、冉某支付利息(以欠款87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8年9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止);3、判令袁某、冉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某、赵某带领木工组于2017年10月进入袁某、冉某承包的路安特公司(现场负责人段某)在中铁二十三局华府项目西派国樾工地从事模板工程施工,我方与袁某、冉某口头约定,由我方承包该项目的5、6、7、8、9、11栋及地下车库的支模工作,包人工及辅材,计价方式为:地下室31元/平方米,其他部分是26元/平方米,该工程实际工作均由我方木工组承担。2018年5月14日左右,因为袁某二人没有支付工程款,工人没有生活费,我方就停工了,袁某、冉某一起来找我们,不让我们在工地做,让我们结账。双方结算时,工程没有做完,我们围绕工程量及应扣款多少有争议,结算单是我们和袁某、冉某核对工程量后,找段某手下的工作人员严建平打印出来的,最后在2018年9月4日,我方与袁某、冉某签订了《结算单》,双方签字确认袁某、冉某共欠我方工程款(含劳务费)870531元。在出具工资单时,袁某说打一个整数,我们也同意了,所以工资单上欠款为87万元。承诺书是我方在弱势情况下签字,当时袁某二人说没有钱,要到劳务公司要,我们也同意到公司要钱,我们不签承诺书袁某二人就不签结算单,我们被迫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的真实意思是:袁某、冉某签署工资单拿不出钱来,我们配合袁某二人到劳务公司,袁某二人从上面劳务公司拿到钱后,袁某二人把工程款给我们付清,并不是不找袁某二人。此后,袁某二人和我们一起在2019年1月份找过段某要过钱,段某说已经付给了袁某二人,包括我们这个班组的费用,他只认袁某二人。我方多次找袁某二人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袁某二人均无理拖欠,拒不支付,至今仍拖欠我方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未付。被告袁某辩称:1、工程是路安特公司的,施工单位是朱某和赵某,我和冉某在中间是介绍人身份,没有收取差价,我们与朱某二人之间不存在再次转包的关系,只是介绍人的关系。2、段某和我签合同是事实,段某说认我和冉某,朱某、赵某与段某没有签过合同。我本身没有施工队,我就介绍朱某、赵某来做,没有和朱某、赵某签过合同。朱某二人是我喊来做这个工程,我们说拿一块钱介绍费,即朱某二人的人工单价是以段某和我们的合同上单价每平方米少一元,应该是25元/平方米、30元/平方米。3、结算单是朱某、赵某单方制作,我们没有核算过工程量,工资单也是朱某写的,朱某二人带着承诺书胁迫我和冉某签的字。朱某二人承诺我们配合他们找钱,不会由我们私人承担这笔工程款,我才签的字。4、朱某二人在2018年9月4日已放弃要求我和冉某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再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5、在施工期间,段某付过钱,是段某直接付给朱某二人的工人的,都是从段某手上借支的,具体付给朱某二人多少钱,我不清楚。结算后,段某没有付过钱。我和冉某没有拿过钱给朱某二人,6、朱某二人在华府项目的人工工资全部结算完毕,不欠工人工资。被告冉某辩称,1、这个活是我和袁某从段某那里拿的,我本来是在工地做架子工的,袁某是做木工的,这个木工活是我介绍袁某来做,袁某做不完,朱某、赵某和袁某原来一起做过木工,袁某就介绍朱某、赵某来做。我和袁某及朱某、赵某之间没有发包关系。2、做到2018年4月,朱某、赵某给段某说要求涨价,段某不同意涨价,朱某、赵某就停工了。怎么结算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结算。朱某、赵某天天跟着我和袁某,朱某、赵某说,这个活是袁某介绍来做的,要逼到我签字。我没有办法就签字了。我认为这个钱不应该由我支付。我认为是谁找的他们,他们就应该找谁。3、袁某、冉某与朱某二人之间不存在再次转包的关系,仅仅是介绍人的关系。4、结算单系朱某二人单方制作的,胁迫袁某、冉某签的字。5、朱某二人在2018年9月4日放弃要求袁某、冉某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再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6、朱某二人在华府项目的工程的人工工资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还差工人工资的情况。第三人段某述称,1、我和袁某签的分包合同,没有分包给朱某、赵某,不知道朱某、赵某与袁某是什么关系,他们的结算情况,我不清楚。袁某承包工程的人工工资包括朱某、赵某的工人工资,我已经支付完毕,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2、工程在2018年底已经验收了。袁某是没有做完就走了,我没有和袁某结算,但是他走的时候,所有班组都还在。因为朱某的工人一直闹事,我方没有办法,只有给每个班组进行结算。我们对每栋楼是谁做工,都进行了核实,和每个班组核对了工程量付了钱。我方支付袁某的12个班组共支付约80多万元,已经把袁某留下做工的工人的工资全部发放完毕。我方另外还以现金支付及银行代付方式向袁某支付工程款共计500多万元(有中铁二三局项目部代发工资,有我直接支付),我们超付了50多万元。第三人路安特公司述称,1、同意段某的意见。2、我公司和段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我公司不知情朱某、赵某的诉请事项,也不认识朱某、赵某。3、我方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朱某、赵某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协议,不是合同的相对双方,不发生相关权利义务。袁某、冉某对应的主体是段某,也不是我公司。4、案涉项目是段某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的合同,承包了4000多万元的工程,我公司和段某签订的合同里,段某是独立自主对该项目进行管理,我公司不参与。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我公司作为段某的合同相对方,已实际向段某支付全部工程款,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中铁二十三局应付工程款4800万元,实付4100万元,其中我公司收了管理费、代收工会经费以及残疾人经费三项共计101万元,并交纳了21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其余费用已经全部支付给段某:二十三局代发在场工人工资2100万元,我公司支付给段某1800万元左右,截止2019年6月30日,中铁二十三局所有拨款以代付材料费支付工资方式,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应付给段某的钱也全部支付完毕。5、我公司关注段某挂靠我司的风险,每次对段某拨款时,均要求其提供支付依据。据我们了解,段某对袁某拨付到位,已经超付。6、朱某、赵某与袁某、冉某的结算单、承诺书、工资表等证据存在重大疑问且无证明效果,系双方主观结算,没有客观依据。反诉原告袁某、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袁某、冉某与朱某、赵某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结算单》;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冉某介绍袁某到中铁二十三局华府项目西派国樾工地从事模板工程施工工作,后袁某介绍朱某到中铁二十三局华府项目西派国樾工地从事模板工程施工工作,朱某、赵某组织工人于2017年10月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朱某无故要求发包方段某提高工程价款,段某拒绝后,朱某、赵某要求其手下工人停工。因朱某二人无故停工给发包方造成巨大损失,发包方无法给朱某二人结算其完工的工程款,朱某二人自2018年7月初至2018年9月4日一直跟踪我方,限制我方人身自由,随身带着结算单要求我方签字,因我方拒绝签字,朱某二人殴打袁某。冉某、袁某迫于无奈且在朱某二人出具承诺书和工资单保证不找我方付款的情况下才在结算单上签了字。袁某、冉某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且没有参与工程结算,请求法院撤销我方与朱某二人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结算单。反诉被告朱某、赵某辩称:袁某、冉某要求撤销结算单,没有法律和事实理由。我方没有限制过对方人身自由,没有殴打、威胁、胁迫,结算单是袁某、冉某请的严建平核算后,打给我方的。请求驳回袁某二人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路安特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将位于双流区协和街道11号地块项目(一标段)土建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路安特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包括但不限于地上地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等,合同总价为47989655.8元等等。2017年11月10日,段某以路安特公司的名义(未加盖公司公章)与袁某、冉某签订了一份《模板施工劳务合同》,将案涉中铁二十三局华府项目全部楼座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袁某、冉某,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带辅料),还约定了合同价款:5#、6#、7#、8#、9#、11#按模板支拆混凝土接触面积26元/㎡,车库及配套按模板支拆解除面积31/㎡(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等等。2018年8月,路安特公司(甲方)与四川万事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万事竞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将双流华府项目劳务分包给万事竞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承包范围,双流华府项目土建主体结构工程、临建工程、装饰工程、外脚手架及防护工程;具体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罗熙,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公司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段某;劳务承包合同暂定金额10000000元,此金额不作为劳务承包最后结算结果等等。此后,双方还就同一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又查明,袁某、冉某从段某处承包工程后,与朱某、赵某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朱某二人施工。朱某二人随后组织了工人入场施工,施工中途,因朱某、赵某的工人在工地上闹事,朱某、赵某的施工班组在2018年5、6月份停工,袁某要求朱某二人离场。但施工工人因未拿到工资,一直留在工地上未离场。朱某二人便找袁某、冉某,要求进行结算、付款。施工期间,袁某、冉某采取从段某手上借支、段某委托路安特公司和万事竞成公司代袁某向朱某、赵某等人发放工资等方式向朱某二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6月-8月期间,袁某离场后,段某不得以与朱某、赵某一起对其手下的各木工班组进行施工项目及工天核对,经朱某、赵某签字同意,段某代袁某向朱某二人手下的各班组工人支付了人工工资(按160元/天等工资标准计算),在段某、朱某与工人结算付款的单据中,段某的管理人员严建平对工人的工天、工资金额等进行了审核并签字。袁某、冉某与朱某、赵某对已完工程量及付款等进行了核算后,袁某找段某的项目管理人员严建平打印了一份《结算单》,但袁某、冉某一直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2018年9月4日,朱某、赵某找到袁某、冉某,要求二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但袁某要求朱某二人出具承诺书不找他们要钱,否则不签结算单、工资单,朱某、赵某被迫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在中铁二十三局(西派国樾)华府项目工地,由冉某、袁某所签字的工资单87万元,由冉某、袁某二人积极配合,朱某、赵某二人向劳务承包人段某结清工程余款,朱某、赵某二人不得要求冉某、袁某二人私人承担这笔工资余款。”同时,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载明:承包内容及完成部位:1、5#楼-2层-1层;2、6#-2层~18层;3、7#楼-2层~23层;4、8#楼-2层~25层;5、9#楼-2层~5层;6、11#楼-2层~12层;7、二区车库-2层(截止6.29日),合计应付:6704891.2元(单价为26元/平方米、31元/平方米);应扣款(罚款、剔打费、剔打修补费、未拆模费用、返工费、材料欠款)及已付款(已付工资、生活费、代付工资等),合计已付:5834360.2元,应付:870531元。同时,经协商,朱某二人同意将结算的应付款870531元减少为87万元,袁某、冉某又向朱某二人出具一份《工资单》,载明:“朱某、赵某木工班组在中铁二十三局西派国樾华府项目工地农民工工资余款870000元,此款由四川路安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承包人段某付清,所付款项在冉某、袁某结算单中扣除”。此后,朱某和袁某二人一起找过段某要工程款,段某称已付给袁某二人345110元,包括朱某班组的费用,他只认袁某、冉某,段某未再向朱某付款。袁某、冉某至今未向朱某、赵某支付剩余工程款87万元。另查明,段某与袁某、冉某之间尚未办理工程结算,段某已向袁某二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路安特公司与万事竞成公司、段某已办理工程结算,路安特公司已受段某、万事竞成公司委托支付双流华府项目款项4195万余元,段某、万事竞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出具《承诺书》,确认路安特公司收到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项,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已全额支付给段某及万事竞成公司,并承诺收到此款后,已全额支付负责施工部分所有费用,若后续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经济纠纷,全部由段某、万事竞成公司承担经济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结算单,工资单,承诺书;2、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路安特公司的工资表;3、《段某支付给朱某班组的退场依据和付款依据》(袁某二人自制清单)及附件(复印件):2018年7月27日原告制作的周云华班组的单据及周云华及其班组工人签字的证明,2018年7月27日原告制作的朱贞贵班组的单据,2018年7月2日原告制作的王良海班组的单据及王良海及其班组工人,2018年7月25日原告制作的廖伟班组的单据及廖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廖伟的委托龙顺路代领工资的委托书、龙顺路出具的承诺书,2018年7月27日原告制作的龙顺路班组的单据,2018年8月29日领款单1张及附件:点工工资结算单据及工人承诺书共16张,2018年7月25日段某方制作的刘国彬班组的结算单,2018年6月16日收条,刘国彬班组11号楼工人签字的承诺书,2018年6月24月王刚班组的单据;4、段某提交:《模版施工劳务合同》,2018年3-8月期间袁某、冉某、朱某等人的借据、领条、收据等;5、路安特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段某、万事竞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银行回单3张,6、当事人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段某提交的以下证据未采信:1、段某自制《袁某、冉某班组结算单》,各栋各层模板面积统计表,支付袁某班组工程款7143118元的工资表、领款单、收据、借据、工资结算单、员工受伤解决协议书、领款证据、加班费用证明、生活费借支明细表、2018年7月-2019年路安特公司工资表复印件等。上述证据系段某与袁某之间的结算资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焦点及各项诉讼请求,评判如下:一、合同效力。朱某、赵某系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袁某、冉某与朱某、赵某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袁某、冉某辩称与朱某二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袁某二仅是朱某承包工程的介绍人,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段某仅与袁某、冉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朱某二人并未订立劳务分包合同,段某与朱某、赵某相互之间均不认可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袁某二人关于自己仅是介绍人的抗辩并不成立。同时,结算单、工资单、承诺书、朱某二人和段某的陈述等证据,均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劳务系袁某、冉某分包给朱某、赵某施工,袁某二人与朱某二人对工程量及价款等均进行了结算,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袁某二人的抗辩不成立。二、结算单的效力。根据本院对结算单形成经过的调查,朱某、赵某及段某均一致陈述,结算单系朱某、赵某与袁某、冉某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袁某找段某的项目管理人员严建平打印出来的,并非袁某、冉某二人所述没有参与工程结算,是朱某、赵某自制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的内容是朱某、赵某和袁某、冉某一致核算的结果,双方均已签字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袁某、冉某反诉称该结算单系受朱某、赵某限制人自由、暴力殴打、威胁所签订,自己未参与工程结算,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袁某、冉某在朱某二人的施工人员退场后,及时与朱某二人办理工程结算,本是袁某、冉某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袁某二人在朱某二人堂的施工班组停工、退场后数月未与朱某二人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在核对完工程量及价款后仍拒绝签字,朱某二人跟随袁某二人要求签结算单,系其正当维权行为,并无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殴打、胁迫袁某二人签订结算单的情况,袁某二人也没有因被暴力殴打、非法胁迫签订虚假文书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结算单系袁某在与朱某二人结算后打印,并非朱某二人单方制作的虚假文书,袁某、冉某诉称撤销结算单的事由,并无证据证明,对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某辩称与朱某、赵某约定的工程单价为25元/平方米、30元/平方米,而结算单上的单价为26元/平方米、31元/平方米,与从段某处承包的单价完全一致,朱某二人的工人在5月份退场,但结算单上记载的承包内容一栏标注“截止6.29日”,时间不相符,故结算单是朱某、赵某单方制作,不认可结算内容。经审查,袁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朱某二人约定的工程单价为25元/平方米、30元/平方米,也无证据证明朱某二人是在5月份退场,结算单也是袁某找人打印的,袁某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这一书证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袁某个人陈述的证明效力,仅凭结算单的单价与段某分包单价完全一致这一事实,还不足以证明该结算单内容不真实。故上述抗辩因证据不足,不成立。三、袁某、冉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朱某、赵某要求袁某、冉某按其出具的工资单确认的欠款金额支付工程余款8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袁某、冉某在出具工资单后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给朱某、赵某实际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朱某、赵某要求袁某、冉某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以8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袁某、冉某辩称朱某二人已出具承诺书,承诺不要求袁某二人支付工程欠款,则袁某二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本院对结算书、工资单、承诺书形成经过进行调查,朱某二人在袁某、冉某以不签结算单、工资单相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所述“由冉某、袁某所签字的工资单87万元,由冉某、袁某二人积极配合,朱某、赵某二人向劳务承包人段某结清工程余款,朱某、赵某二人不得要求冉某、袁某二人私人承担这笔工资余款”的内容,并非朱某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某二人与袁某二人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袁某、冉某才是支付朱某二人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主体,在段某未同意代付款项的情况下,段某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主体,如果朱某二人出具该承诺的真实意思为只找段某要工程款、不要求袁某二人支付工程价款,则在段某不同意代袁某二人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朱某二人的工程款项将无人支付,其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也有违公平原则。而袁某二人陈述是朱某二人出具了承诺书,自己才签了结算单、工资单,朱某二人也自述出具这份承诺的真实意思是:袁某、冉某签署工资单拿不出钱来,我们配合袁某二人到劳务公司,袁某二人从上面劳务公司拿到钱后,袁某二人把工程款给我们付清,并不是不找袁某二人。朱某二人对出具承诺书的经过、原因及其真实意思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故该承诺书系朱某、赵某为维护其合同权利、要求袁某二人履行合同义务签署结算单和工资单时被迫签订,该承诺书限制排除了朱某二人的主要合同权利,明显不是朱某、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二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赵某支付工程款870000元及利息(以8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朱某、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袁某、冉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44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袁某、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法官助理万敏书记员陈芮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