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道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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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道进律师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执业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刑事合规社会职务兼任浙江省青联委员、台州市青联副主席、台州市团市委组织统战部副部长、台州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智囊团成员、台州市公安局“爱警律师服务团”成员、浙江省及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台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台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台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青年律师委员会主任、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律师协会职务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浙江省律师协会文化建设与宣传委员会秘书长、台州市市级青年律师拔尖人才、台州市总工会法律服务志愿者、服务台州市高层次人才和引进创业人才专门律师团队成员、台州市椒江区委政法委特邀督察员、台州市椒江区委政法委首席咨询法律专家、台州市及椒江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案件评审专家(刑事)、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驻台州市公安局工作站站长、台州市看守所工作站站长、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站站长、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站站长、台州市军分区工作站副站长、浙江海警一支队工作站副站长。荣誉奖项曾荣获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浙江省优秀律师、浙江省优秀青年律师、浙江省及台州市律师协会通报表扬、台州市律师协会优秀专门委员会主任、台州市律师协会优秀专业委员会主任、台州市法律服务工作先进个人、台州市优秀党员律师、台州市优秀公益律师等荣誉称号,并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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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姓名:黄道进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执业律所: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副主任律师

      执业证号:13310*********605

      擅长领域: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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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近期我庭经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的有关问题制定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2014年1月1日后一审法庭辩论尚未终结的侵权纠纷案件,可参照本解答执行。2014年1月1日前法庭辩论已经终结的一审案件、2014年1月1日后受理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当事人请求参照本解答执行的,不予准许。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3年12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一〔2013〕5号侵权纠纷案件系民事纠纷案件的重要类型,关涉民生。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就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较为突出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的有关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一、受害人因享受医疗社保待遇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因侵权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能否因此而减免?答: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核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的,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赔偿义务人抗辩从损害赔偿费用总额中扣除有关核销部分医疗费的,不予采纳。二、误工时间是否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答: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有关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一般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赔偿义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定残日存在不合理迟延的,误工时间可参照侵权行为直接所致的损伤治疗终结时间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的休息时间来确定。两者时间不一致的,一般应以相对在后的时间为标准确定。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时间或者医疗机构建议的休息时间均有异议,且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误工时间的,人民法院可通过鉴定、征询专家意见等方式确定相应时间。三、如何确定误工费的计算依据?答: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据宜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作出认定。赔偿权利人未提供工资单等有关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仅提供用人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且相对方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浙江省行业工资标准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收入证明的效力和误工费计算标准。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行业的,可以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赔偿义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经人民法院释明后,赔偿权利人拒不提供收入相关证据的,可依据赔偿义务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受害人的收入或者所从事的行业。四、误工费具体数额如何计算?答:误工费可按下列方式计算:误工费=年工资额÷年天数(365)×误工天数(日历天数)。本公式系按日历天数计算。虽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制度工作时间的年工作日为250天、计薪天数为261天。但261天计薪天数为基数得出的日平均工资标准相对应的误工期间不能连续计算,必须扣除其中的节假日、双休日。经实际测算,按日历天数和按计薪天数计算的误工费并无明显差距。因此,基于标准化、简易化和可操作性考虑,误工天数统一按日历天数计算。五、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不论男女),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误工费的,能否予以支持?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六、护理费应如何计算?答: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七、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多处损害并构成不同伤残等级的,如何确定残疾赔偿附加指数?答:赔偿权利人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的,残疾赔偿附加指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存在一级伤残时,其它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八、残疾辅助器具的标准应如何确定?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据此,残疾辅助器具一般应参照国产普及型的配置标准确定,即以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为标准,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等功能。人民法院可选择两家或两家以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咨询,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承受能力、材料性质、功能等因素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标准。九、《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还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吗?答:《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确未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但同时该法也未明确在不计取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下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取,有关费用金额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金项目费用的组成部分。十、受害人在城镇工作,其被扶养人在农村居住生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答:受害人与被扶养人分别居住在城镇和农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的环境,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应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时间相一致,一般自定残日(死亡之日)起开始起算。十二、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起诉前被扶养人情况发生变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答: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行为人的合理可预见性为原则,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应限于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当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害后果。由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扶养人的情况为标准进行核计。十三、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答: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多个被扶养人,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别计算后累加,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一个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十四、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答: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受害人所在集体的土地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的,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或者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等情形,一般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十五、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答: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根据我省审判实践,一般以5万元为限。如果侵权行为情节特别恶劣,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可适当提高赔偿金额,但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2014-04-10

          刑事排除非法证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第九条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第十条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二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三条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010-06-24

          行政诉讼的时效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六、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201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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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06月21日来自江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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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户评价:谢谢你的帮助,现在我们收到第二笔500万的款子了,还剩170万了

          2010年09月09日来自李卫平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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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户评价:谢谢你

          2010年06月23日来自e623419gh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