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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内买房男方残疾离婚还房贷,男方胜诉获大部分房屋份额
    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并补偿刘某相应的折价款。赵某为精神残疾人,由其妹妹孙某担任监护人。赵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4年3月24日,赵某基于工龄,从其工作单位F厂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一套经济适用房,即涉诉房屋。2006年离婚时,因涉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未予分割。离婚后,赵某独自偿还完毕房屋贷款,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现因双方对房屋分割无法达成协议,赵某基于自身对涉诉房屋取得的贡献以及身患疾病的情况,请求判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予刘某合理补偿。赵某认为,其享有涉诉房屋93.4%的份额,刘某享有6.6%的份额,另综合案件情况,同意补偿刘某2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刘某辩称,涉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房屋归赵某所有,接受金钱补偿。但认为涉诉房屋现价值为3,800,000元,要求赵某支付其折价补偿款1,500,000元。法院查明:赵某与刘某于199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带有一子。2006年刘某起诉离婚,法院准予离婚,判令涉诉房屋小卧室由刘某使用,大卧室由赵某使用,厨房、卫生间、客厅由双方共同使用,并对屋内家具家电及存款等进行分割。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诉房屋来源方面,2004年3月24日,赵某与其单位F厂签订《购房协议》,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形式购买涉诉房屋。2009年9月25日,涉诉房屋登记至赵某一人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赵某主张个人对涉诉房屋出资占93.4%,购房总成本为280,208.86元(包括购房款234,453元、贷款利息36,363.46元以及补差价款与税款9,392.4元),赵某个人出资187,755.82元,与刘某共同出资92,454.04元,并提交相关证据:1.F厂(集团)与赵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证明、收据,协议中载有房价总额及赵某现有购房款金额构成等。2.《集资建房销售办法》,内载有取得购房资格人员的相关规定。3.F厂于2006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赵某工作时间的《证明》。4.《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5.赵某名下银行账户还贷明细、住房贷款明细表。6.交纳购房差价的收据及明细条。7.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经质证,刘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双方离婚判决于2006年12月20日生效,此后还款才属于赵某个人还款部分。经询问,刘某认可离婚后未偿还过房屋贷款。涉诉房屋购买后由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刘某自离婚后搬离。另查,赵某于1983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属三级残疾,无法正常工作。赵某主张分割房屋时应给予特殊照顾,并提交相关证据:1.住院病历。2.F厂出具的《证明》。3.赵某名下银行账户对账单。4.自行制作的支出清单。5.精神病托管住院协议书及收据若干。刘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赵某月生活支出约4,000元。庭审中,刘某提交入户申请、户口本、拆迁安置协议书,称因将原户籍迁入赵某户籍即为分得涉诉房屋,且因此失去获得拆迁补偿机会,损失较大。赵某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其自行选择。刘某另提交涉诉房屋的租房合同、与孙某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赵某将涉诉房屋出租损害其权益。赵某称房屋未实际出租,且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中,赵某与刘某协商一致,同意以房屋现价值3,800,000元计算折价补偿款。裁判结果:登记在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赵某一人所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某房屋折价补偿款600,000元。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赵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涉诉房屋购买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离婚时未对涉诉房屋产权归属进行分割处理。现涉诉房屋已取得产权证,赵某要求分割涉诉房屋,主张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并支付刘某折价款,刘某对此分割方式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房屋折价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结合房屋取得来源、出资贡献比例以及是否需要特殊照顾等因素综合判断。首先,涉诉房屋系赵某所在单位出售给职工的具有福利性质的房屋,购房款来源包括单位发放的住房补助款、退还的原住房保证金等,且二人离婚后的房屋贷款全部由赵某一人偿还,由此可认定,赵某对涉诉房屋取得、出资的贡献较大。再者,赵某常年患有精神疾病,工资收入较低,不足以支付其日常必要的托管、治疗等费用支出。为保障赵某的基本生活,法院在分割房屋时应给予相应照顾。另外,刘某提交的入户申请、户口本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取得涉诉房屋具有特殊贡献。现双方一致同意以3,800,000元作为房屋现价值计算房屋折价款,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情判令赵某支付刘某房屋折价补偿款600,000元。办案心得在赵某与刘某的离婚后房产分割纠纷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方面的启示:首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和处理,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持清晰和明确。尤其是在涉及重大财产如房产时,夫妻双方应提前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明确产权归属,避免在离婚时产生争议和纠纷。就像本案中,涉诉房屋在离婚时因未取得产权证而未分割,导致后续的复杂情况。其次,对于特殊情况的当事人,如身患精神疾病、收入较低的赵某,法律在财产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其生活保障和特殊需求。这提示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注重公平和人道主义原则,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再者,关于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至关重要。赵某为证明自己的出资贡献和特殊情况,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刘某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这表明在涉及财产分割的纠纷中,证据的充分性、关联性和说服力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最后,从法律制度层面来看,需要进一步完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对于具有福利性质的房产以及特殊贡献的认定标准,以提供更明确的法律指引,减少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总之,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应当认识到在婚姻关系中妥善处理财产问题的重要性,以及法律在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各方权益方面所发挥的关键作用。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惠农区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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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去世,母亲工龄购房并留遗嘱,部分子女获房,父亲工龄依法继承
    ,请求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其继承所有。朱某文称,父亲朱某鹏、母亲林某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朱某文、朱某杰、朱某涛。朱某鹏于1978年6月20日去世,林某于2018年3月19日去世。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系80年代单位分配的公租房,林某为承租人,1994年由朱某文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林某名下。林某于2009年7月7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载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遗留给朱某文。二、被告答辩朱某杰辩称不同意朱某文的诉讼请求。其认为涉案房屋的公房里有父亲朱某鹏的工龄优惠,朱某鹏的工龄优惠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三个继承人平均分配,不能放在林某的公证遗嘱中处理。同时,朱某杰对朱某文提交的房价计算表真实性不认可,并指出公房的原承租人是朱某鹏,朱某鹏过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林某。朱某涛未作答辩。三、法院查明朱某鹏与林某为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为朱某涛、朱某杰、朱某文。朱某鹏于1978年6月20日去世,林某于2018年3月19日去世。1994年4月25日,林某与K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涉案房屋,房价为11984元。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房价为2443元,工龄30年,其中男方1年,女方29年。1994年4月23日,K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金额为10740元。1997年3月13日,K公司给朱某文出具收据,写明收到朱某文交来购房差额款2480元。1994年11月30日林某取得涉案房屋房产所有证。经询,朱某鹏生前系K公司职工。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向K公司发函,核实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K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回函:1、朱某鹏为单位离退休职工,其配偶林某不是单位职工。2、按照单位对租赁房的管理,承租人只能一人。由于涉案房屋承租时间为1994年之前,年代久远,未查到相关承租信息。3、关于租赁费问题,由于年代久远,未查到相关缴费单据。朱某文庭审中提交2005年9月23日邹某静和朱某杰签字的约定,内容为放弃母亲房屋遗产,归朱某文所有。朱某杰对约定的真实性认可,称该约定为其爱人邹某静所写,朱某杰的签字为邹某静代签。但朱某杰认为其放弃的只是母亲林某的份额,不包括朱某鹏的部分。2009年7月7日,林某在公证处留有遗嘱,内容为:拥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产一套,该房产系个人所有,现特立遗嘱如下:1、上述房产的产权在去世后,全部遗留给女儿朱某文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2、在去世时,凡是属于自己的不动产也遗留给女儿朱某文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朱某杰对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林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朱某鹏的部分,且遗嘱中林某的签字与房屋买卖协议中字体不一致。房屋市场价值为683.93万元。法院对1994年的市场价值进行咨询,咨询结论为:涉案房屋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房产所有证注明建筑面积为70.3平方米)四、裁判结果1.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朱某文继承所有;2.朱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朱某涛、朱某杰每人64793元;3.驳回朱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在本案中,林某于2009年7月7日在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现朱某文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于1994年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工龄优惠折抵部分购房款,鉴于林某生前无正式工作,上述工龄优惠中29年应为朱某鹏之工龄优惠,1年为林某之工龄优惠。对于朱某鹏29年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朱某鹏的法定继承人林某、朱某涛、朱某杰、朱某文继承所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朱某文继承涉案房屋,其他继承人应得的朱某鹏工龄对应的价值由朱某文承担给付义务。办案心得**矛盾点分析:**1.关于工龄优惠的继承争议朱某杰主张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的朱某鹏工龄优惠应按照法定继承由三个子女平均分配,而朱某文则依据母亲林某的公证遗嘱要求继承全部房屋。这一矛盾反映出在公房购买中,因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而产生的财产权益归属认定的复杂性。2.对公证遗嘱效力及内容的分歧朱某杰虽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林某无权处分朱某鹏的部分财产。这表明在遗嘱继承中,对于遗嘱人处分财产范围的界定容易引发争议。3.继承人之间的意见不一致朱某文要求继承房屋,朱某杰表示反对,而朱某涛未作答辩。这种不一致的态度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难度,也凸显了家庭成员在财产分配上的分歧和沟通不畅。**启示:**1.提前规划和明确财产分配为避免身后子女因财产继承产生纠纷,父母应在生前尽量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如公证遗嘱、自书遗嘱等,明确财产的分配意愿。例如,可以在身体健康、思维清晰时,与子女充分沟通,根据自身意愿订立遗嘱,并确保遗嘱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重视公房购买中的权益问题在公房购买过程中,若涉及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应提前明确该优惠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归属。比如,可以在购房时通过书面协议等方式对工龄优惠对应的权益进行约定,减少日后可能产生的争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惠农区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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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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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与子女房屋分配协议不符遗嘱标准,法院却判有效并依约分产
    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进行确权分割,并依法平均分割上述房屋租金,租金起止时间从2014年2月23日计算至开庭当日,月租金标准35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鹏系周某文和四被告的父亲,徐某花系周某文和四被告的母亲,周某鹏与徐某花生前拥有一处房产,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1993年1月,周某鹏因病去世,2014年4月,徐某花因病去世后,周某文与四被告就涉诉房屋的继承产生分歧,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周某兰、周某玲、周某杰、周某聪辩称,不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不是周某鹏与徐某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02年购买,即周某鹏去世后购买,登记在徐某花个人名下,因此该房屋系徐某花个人财产。2007年11月徐某花与全体家庭成员签署了遗嘱文件,明确了涉案房屋在徐某花百年之后归周某兰所有,故不存在分割房屋及房屋租金的问题。被告辩称,周某鹏与徐某花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女周某兰、次女周某文、三女周某玲、四女周某杰和长子周某聪。周某鹏于1993年1月19日死亡注销户口,徐某花于2014年4月23日死亡注销户口。2003年3月1日,徐某花委托周某玲与Y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徐某花购买涉案房屋,购买价格为每平方米1290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男方41年工龄,女方26年工龄,年工龄折扣率为60.3。2003年7月17日,徐某花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花。庭审中,周某兰提供遗嘱一份,载明:“我叫徐某花,我有一处楼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我现在决定在我百年之后把此房赠给我大女儿周某兰,该房居住权和产权全由我大女儿周某兰继承,姐弟全部同意我的决定,为避免以后出现分歧,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徐某花,代书人周某玲,同意人周某聪、周某玲、周某杰、周某文,受赠人周某兰。2007年11月30日,此遗嘱一式三份”。周某兰、周某玲、周某杰、周某聪均认可该遗嘱,并称遗嘱由周某玲书写,随后,徐某花、周某聪、周某玲、周某杰、周某兰依次签字。当时周某文没在场,后由周某玲拿着遗嘱到周某文家,周某文进行签字。周某文不认可遗嘱上其本人和徐某花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对上述遗嘱中徐某花、周某文签名进行鉴定。但因样本较少无法鉴定。周某文称徐某花生前有10年脑出血病史,周某文提交医院病案,证明徐某花处于脑出血后遗症中,涉案遗嘱非徐某花所立。周某兰、周某玲、周某杰、周某聪不认可周某文所述观点,称母亲在世时虽患有脑出血,但意识清楚,没有任何障碍。**裁判结果**驳回周某文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关于“遗嘱”性质及效力认定是本案争议焦点。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兰提供的“遗嘱”,虽名为遗嘱,但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虽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但该“遗嘱”是周某鹏、徐某花的继承人签订的协议,周某文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在可以对其自身签名进行鉴定的条件下,撤回鉴定申请,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徐某花的签名为伪造,故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徐某花签订“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根据周某文提供的病案,徐某花虽患有脑出血,但没有证据显示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综上,签订“遗嘱”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涉案房屋中是否有周某鹏的遗产,从证据上看,购买涉案房屋时应使用了周某鹏的工龄优惠,故该部分利益应由各继承人进行继承。但“遗嘱”中已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归属,各方当事人应遵守该协议的约定,故对周某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关于遗嘱的形式与效力**在本案件中,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引发了争议。这启示我们,在设立遗嘱时,务必严格遵循法律对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避免后续的继承纠纷。**证据的充分性与鉴定的重要性**周某文对遗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但因样本不足无法鉴定。这提醒我们,在涉及法律纠纷时,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至关重要。同时,对于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鉴定申请,要提前充分考虑样本的可获取性和充分性。**家庭协议的性质与约束力**尽管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定遗嘱形式,却被认定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协议。这表明,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关于财产分配的协议,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也具有约束力。在处理家庭财产问题时,各方应谨慎对待所签署的协议。**对被继承人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关于徐某花在签订相关文件时的行为能力,主张其无行为能力的一方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这提示我们,在类似纠纷中,对于关键人物的行为能力问题,应提前做好证据准备,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尊重家庭约定与法律规定的平衡**虽然“遗嘱”存在形式瑕疵,但由于各方的实际约定和相关证据,最终影响了房屋的归属。这告诉我们,在家庭财产继承中,既要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约定,也要遵循法律的规定,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工龄优惠在房产继承中的考量**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周某鹏的工龄优惠,这部分利益的继承需要明确。这提示在处理类似房产继承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工龄优惠等特殊因素对房产权益的影响。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惠农区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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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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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合同争议纠纷
    ,在仲裁结果不利的情况下重新委托本律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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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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