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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停薪留职人员和经营性停产放长假能否与其他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
    能否构成劳动关系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一下这个问题。一、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建立两个劳动关系的行为。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禁止建立两个劳动关系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员工按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以自己的劳动定期获取劳动报酬,并且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其他劳动关系特征,即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法律对员工与不同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双重甚至多重劳动关系并非持放任状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对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他们与原单位之间或许还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单位也依然在为其缴纳社保,看似存在表面的劳动关系,但是原单位已经无需他们提供任何劳动,也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或者仅支付部分基本生活费。如果这类人员重新去到其他单位工作,应当认定其与新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有的企业在员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候,基于经营发展的考量,会让一些员工提前“退休”,但实际上这类员工依然符合劳动者身份的年龄要求。如果企业提前退休的员工到新单位入职,那么其与新单位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25.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如何处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对于新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南平律师-吴中律师吴中律师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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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几个法律观点
    成员资格纠纷案为例,深入剖析了司法实践中对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观点,包括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成员义务履行与居住关系的界定、民主议定程序的合法边界以及政府监督职责的行使。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旨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规制提供理论参考与实践启示。一、引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是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农村社会治理以及农民权益保障的重要议题。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流动性的增强,成员资格认定的复杂性与争议性日益凸显。本文以徐某案为切入点,探讨司法实践中对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原则与实践考量,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二、案例分析与法律观点归纳1.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徐某案中,法院明确引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强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承包、收益分配、股权分配等方面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婚姻状况、居住情况等为由侵害妇女及其子女权益。这一原则的贯彻,确保了农村女性及其子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平等地位,有力地维护了农村社会的性别公正。2.成员义务履行与居住关系的界定某经济社以徐某长期不在村内居住、未履行出资购股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成为成员。法院认为,居住情况并非享有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且根据《2007年章程》,徐某无需出资购股即可取得成员资格。这一判决明确了成员义务的履行与居住关系并非决定成员资格的决定性因素,为处理类似争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3.民主议定程序的合法边界某经济社主张徐某成员资格未经集体民主议定程序确定,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指出村民自治不得违反上位法,侵犯村民权益。这一判决明确了民主议定程序的合法边界,强调村民会议决定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否则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4.政府监督职责的行使法院支持某镇政府基于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职责,对徐某的申请进行处理,认为其职权依据充分。这一判决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中的监督职责,强调政府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纠正集体经济组织不当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三、结论与启示徐某案的判决,不仅为个体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原则与实践考量进行了深入探讨。具体而言:-强化性别平等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中,应严格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确保女性及其子女享有与男性成员平等的权益,防止因性别、婚姻状况等因素导致的歧视。-科学界定成员义务:明确成员义务的履行与居住关系并非决定成员资格的决定性因素,应结合个体实际履行义务的情况、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规范民主议定程序:确保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村民权益,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纠正违法决定。-发挥政府监督作用: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行使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职责,依法处理涉及成员资格认定的争议,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综上,徐某案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规制提供了重要参考,有助于推动农村社会治理的法治化进程,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未来,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细化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强化政府监管,以适应农村社会发展的新需求,构建公正、公平、透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机制。【案例简述】因某经济社一直不确认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9年8月8日,徐某向某镇政府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及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请求该镇政府确认其具有某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某镇政府收到徐某的申请后,向某经济社及徐某分别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双方对该案的处理有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经调查核实,某镇政府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乐府行决〔2019〕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徐某享有某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上述决定书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向某经济社及徐某送达。另查,某经济社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的《某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股份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2007年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份社的股权实行一定时期内固化稳定,固化期为1年。固化期满后,对于符合条件人员,允许出资购股。……(一)自2007年6月15日将原股份社的全部资产作价评估后,无偿配给符合条件的村民,成为本社股东,股东不得向本社退回股权,取回股值。(二)固化期满后,新增加符合股东条件的村民(新生婴儿及正常娶入者除外)必须按照股值及购股份额以现金向股份社购买相应股权才能成为股东,才可参加本社的股份分配……”第十三条规定:“固化股权后,新生婴儿、婚娶迁入本社的农村居民及符合条件的回迁人员,其股权配置,按以下办法处理:……(二)正常婚迁的农村居民及新生婴儿,在固化期内若成为本社股东,需用现金向本社购买股权,享受固化期内剩余年度的股份分红及征地款分配。在固化期满后,经本人书面申请由股份社审批,可自然成为股东,无需再用现金购股。……”某经济社于2017年10月29日起实施的《某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股份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2017年章程》)第九条规定与《2007年章程》第九条规定一致。《2017年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固化股权后,新生婴儿、婚娶迁入本社的农村居民及符合条件的回迁人员,其股权配置,按以下办法处理:……(二)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新生婴儿均可成为本社股东,自当年起享受股东待遇……”《2017年章程》中的“原章程”是指《2007年章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徐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某经济社的侵害,要求某镇政府处理,该镇政府基于其所具有的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职责,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职权依据充分。某经济社关于某镇政府确认徐某成员资格及成员待遇属于干预村民自治的主张,排除了人民政府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的法定监督职责,法院不予采纳。某镇政府在收到徐某的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先告知双方有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给某经济社及徐某,履行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徐某的母亲属于某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徐某出生后随母入户至某经济社处,某经济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未履行该经济社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组织章程同等义务的证据,故依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徐某应当享有某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成员同等待遇。某经济社主张徐某长期没有在本村居住,没有履行章程规定需要出资购股的义务,故其不应成为某经济社成员。对此,法院认为,徐某是否居住在村内,不是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至于徐某是否出资购股的问题,徐某入户时某经济社适用的《2007年章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该经济社于2007年实行股权固化,固化期限为一年,固化期满后,新生婴儿可自然成为股东,无需再用现金购股。某经济社主张徐某需要出资购股,但却未举证其已实行固化及其男性股东新出生子女均需要出资购股的证据。故根据上述章程规定,徐某于某经济社固化期满后才入户该经济社处,无需出资购股即可取得成员资格,不属于应经成员大会或理事会表决通过的情形。另外,某经济社还提出其已经股民户代表会议进行表决不同意徐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有违反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虽某经济社享有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但因该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违反上位法规定,不能作为界定徐某成员资格的依据。某经济社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某镇政府根据行政处理申请书、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章程等证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徐某享有某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某经济社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某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了上诉人的章程。章程规定,原审第三人徐某能否获得上诉人成员资格,须按照组织章程的规定,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现在原审第三人未经上述程序,被上诉人无权授予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非法的,是干涉上诉人内部事务的行为。二、原审第三人长期不在上诉人处居住,没有履行成员义务,从没有享受过分红等成员福利待遇。这些是铁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予以举证是错误的。三、户口是公安机关进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原审第三人是否具备成员资格,属经济管理范畴,是上诉人的内部事务。入户与入股两者不能等同。而且原审第三人也没有购买股份,不能成为上诉人成员。四、原审第三人母亲出生后第九年才入户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查清原因,导致认定原审第三人母亲出生入户起即享受上诉人成员待遇,明显认定矛盾。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某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即原审第三人徐某是否应当具有上诉人某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某镇政府查明原审第三人属于出生入户的人员,户口从未迁出上诉人所在处,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之《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审第三人具有上诉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该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未经集体民主议定程序确定,且未出资购股,被上诉人无权直接赋予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但如前所述,原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成员的出生入户的子女,其具有上诉人成员资格是其法定权利,且根据《2007年章程》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新生婴儿可自然成为股东,无需再用现金购股。现上诉人再以需要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为由限制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明显于法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原审第三人及其母亲一直都未在上诉人处生产生活,未履行成员义务,故其不符合认定为成员的条件。但由于社会人员流动性的增强,现实中无论男性成员还是女性成员,在外工作、居住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即使没有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不意味着不能履行成员义务。而《2007年章程》及《2017年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本社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如遵守章程,参与民主管理活动,缴纳承包款项等,但上诉人属于未成年人,依法不具备行使选举权以及表决权等资格,亦不具备积极主动参与民主管理活动等能力,上诉人也未提供原审第三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规定的组织成员义务的证据,故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章程义务为由取消其成员资格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未查清原审第三人母亲出生后第九年才入户的原因,导致认定结论矛盾。但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第三人母亲具有上诉人成员资格并无异议,且原审第三人母亲一直享受股份分红等成员待遇,至于其为何出生后第九年才入户,与本案审查的焦点无关,被上诉人是否查明该事实不影响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某经济社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南平律师-郭敬坡律师郭敬坡律师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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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时哪些情况可以主张赔偿?
    度提升,如果是因为一方过错导致的离婚,无过错方是可以依法主张要求过错方给予赔偿的,那么,离婚时哪些情况可以主张赔偿?具体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一、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以上几种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可以在起诉时请求损害赔偿。二、离婚是通过诉讼进行解决的情形下,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三、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离婚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离婚时哪些情况可以主张赔偿?以上就是相关的法律知识,如果您还有其他方面的法律疑问,或者需要相关的法律服务,或者想委托专业的律师,都可以在线留言,我们会安排专业律师提供前期免费咨询服务。
    南平律师-易轶律师易轶律师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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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多久可以再起诉?
    持离婚,但是对方仍然不答应的,那么只能继续起诉。那么,这时候要先确定起诉离婚被驳回再次起诉的时间。所以说,如果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或者夫妻双方被调解和好,若是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可以在六个月后再起诉。所以,如果没有新情况,比如被实施家庭暴力随时有受到严重伤害的可能,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的会不被受理的。并且,再次起诉离婚时,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确定起诉法院根据一般原则“原告就被告”,起诉时通常是去对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不过,对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去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去对方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其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就到自己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进入诉讼内调解经调解后可能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1、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和好,原告撤诉,诉讼结束;2、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人民法院按协议制作离婚调解书;3、离婚调解无效,将立即进入下一诉讼程序。起诉离婚被驳回多久后可以再起诉?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起诉时就要确定起诉的时间,并收集整理相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是依靠自身难以证明的,建议可以在必要时找个专业律师介入处理。
    南平律师-易轶律师易轶律师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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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村民如何依法主张村务、财务、重大事务公开?
    中,部分村民可能面临村务公开不及时、不全面甚至不真实的问题。面对这种情况,村民应如何依法主张自己的权益呢?本文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为村民提供清晰的维权路径。一、法律依据与公开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村民主张村务公开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九类事项,如误工补贴标准、集体收益使用、公益事业兴办、土地承包方案等,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及时公布上述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以及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救灾救助资金使用、村委协助政府工作等其他重要事项。其中,一般事项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每月公布一次,重大事项则应随时公布。此外,村委应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查询。二、村民的监督与救济途径当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真实时,村民有权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接到反映后,有责任调查核实,责令村委依法公布;若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责任。《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进一步强化了对村务不公开或公开不实行为的监督与惩处,规定乡镇政府可责令村委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甚至建议村民会议罢免有关责任人员。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赋予了村民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法定职责未果时,可在两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在紧急情况下,提起诉讼不受此期限限制。三、案例解析与实践指导以陈某诉某镇政府案为例,陈某作为某排村民小组村民,认为某排村委会存在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信息,遂向村委会申请公开遭拒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某镇政府反映。某镇政府作为乡镇政府,具有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但在收到陈某的申请后,仅向村委会发出协助调查函和通知书,未尽审慎调查核实职责,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最终,法院支持了陈某的主张,判决某镇政府应对涉案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此案为村民依法主张村务公开提供了实践指导:首先,村民应明确知晓自己有权要求公开的村务事项;其次,当村委未依法公开时,村民应积极向乡镇政府或县级政府反映,提交书面申请;最后,若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或答复不满意,村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综上所述,村民依法主张村务、财务、重大事务公开,是法律赋予的权利。面对村务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问题,村民应积极运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向乡镇政府反映、申请行政诉讼等途径,捍卫自己的知情权,推动农村基层民主与法治建设。【案例简述】法院查明,陈某系某县某镇某排村某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排村民小组)的村民。2022年11月14日,陈某通过EMS邮寄方式向某县某镇某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排村委会)陈某文提交《村务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法书面说明并向其送达关于惠州大道东段延长线(G324)工程某排工区征地项目:1.拟征收土地签订的补偿协议;2.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总额、实际发放总额、每户的发放及使用情况;3.开发项目社会保障补贴费总额及安置情况;4.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情况。2022年11月15日,陈某文签收上述申请书。2022年12月1日,陈某通过EMS邮寄方式向某镇政府提交《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请求某镇政府依法责令某排村委会依法公布其申请公开的村务信息,即公开关于惠州大道东段延长线工程某排工区征地项目:1.拟征收土地签订的补偿协议;2.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总额、实际发放总额、每户的发放及使用情况;3.开发项目社会保障补贴费总额及安置情况;4.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情况。2022年12月3日,某镇政府签收上述申请书。2022年12月12日,某镇政府作出《协助调查函》并送达予某排村委会,要求某排村委会就陈某申请书所提及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的情况于接到本通知的一个月内复函。2023年1月10日,某排村委会向某镇政府提交《关于某镇人民政府〈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函复如下:1.2017年11月19日,陈某所在的某排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就涉案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和留用地安置补偿等事项进行决议,该小组村民户代表共859人,其中695人(户)表决通过了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表决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决议有效。陈某未在决议上签名同意,但并不影响决议的效力。决议征收补偿事宜是面向全体村民并由同意该事项的村民签名确认的,已具有村务公开的性质。2.2018年6月27日,某县国土资源局与某排村民小组达成《惠州大道东段延长线改建工程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有关款项也直接由国土局拨付至某排村民小组。3.有关征地情况(包括补偿金额等),某排盐业工区分别于2019年9月8日和2020年8月27日作出《通报》和《通告》,已对相应的事务作出公开。陈某已掌握该情况,不应再重复要求公开该项村务。4.至于征地村民的社会保障等事宜,按最新的政策,由县社会保障部门统筹安排。5.至于陈某要求公开某排村民小组征地补偿等资料,相关事项属于某排村民小组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其制作、保存的主体为该村民小组,即使村委会基于档案管理而实施的一种代管行为而获得相应的某排村民小组村务信息,但相应的村务也不宜由村委会代为公开,故村委会没有法定职权可以直接公开村民小组的村务。2023年2月1日,某镇政府向某排村委会发出《通知书》,限某排村委会在二个月内先调查核实村民小组履行村务公开的情况,如发现村民小组有不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及时指导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责令限期整改并跟进执行情况,同时责成某排村委会向陈某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其应向某排村民小组提出申请以及救济的方式。某镇政府至今未答复陈某。陈某认为某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陈某称其只是电话联系某排村委会有无收到申请,但某排村委会及某镇政府均未告知相关情况。某镇政府辩称其未直接书面告知陈某,而是督促某排村委会告知陈某,某排村委会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某排村委会负责人称已与陈某电话联系,陈某主要是针对其妹妹没有分得补偿款而提出申请。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有打击报复行为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某镇政府具有监督查处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其于2022年12月3日收到陈某提交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后,虽于2022年12月12日向某排村委会作出并送达《协助调查函》,又于2023年2月1日再发出《通知书》,但是,其并未对某排村委会2023年1月10日提交的《关于某镇人民政府〈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结合陈某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有证据显示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处理,依照上述规定,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某镇政府关于陈某主体不适格等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平律师-郭敬坡律师郭敬坡律师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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