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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售房假意放弃继承权益 后起诉重新继承分割获法院认可
    提出诉讼请求:1.对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一号、北京石景山区二号二处房产进行继承和分割;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孙某德、秦女士系原、被告之父母,秦女士留有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一号、北京石景山区二号房产。母亲生前无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各继承人就房产继承未协商一致,因此向贵院起诉。被告辩称被告孙某霖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两处房产,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并同意由孙某霖继承,上述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均进行了公证,故涉案两处房产均应由孙某霖继承所有。被告孙某明辩称:原、被告曾达成房产分割协议,为了方便房屋上市出售,除孙某霖外的继承人在公证处做了放弃继承公证,该放弃继承公证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按照协议确认各继承人在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被告孙某朗辩称:同孙某明意见一致。第三人T公司述称:涉案房屋无法上市交易,但未明确不允许继承分割。法院查明秦女士与孙某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孙某霖、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五名子女,孙某德于1989年9月14日死亡,秦女士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秦女士系离休干部,孙某德享受副部级住房待遇。1993年12月,秦女士与T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秦女士以成本价10894.13元购买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1994年12月12日,该房屋登记于秦女士名下。2002年6月6日秦女士与T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秦女士以成本价12671元购买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以上房屋价格折算了孙某德、秦女士工龄,该房屋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于秦女士名下。2015年7月6日,孙某霖、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签订《房产处分协议》,对于上述两处房产达成如下分割意见:1.两处房产由五人共同享有,每人份额五分之一。2.为了遗产分割方便,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同意先将上述两处房产过户到孙某霖一人名下。房产过户过程中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为了过户进程顺利而做出的放弃遗产声明不得作为任何一方拒绝分割遗产的抗辩理由。在房产过户到孙某霖名下之后,将房屋出售。无正当理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房屋出售进程,如拖延房屋出售进程的超过3个月的,则3个月后每天应向每个协议人承担按照日1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3.房产出售后所得款项必须由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得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如由于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款项分配义务,则其他受损方有权依照本协议向其主张损失赔偿。4.房产交易必须征得全部协议人同意,否则不能交易;如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协议人同意自行转让、出售、赠与或采取其他措施处分房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该行为无效……2015年12月31日,孙某峰、孙某朗、孙某阳、孙某明向公证处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了一号和二号房屋的继承权,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二号房屋与一号房屋均由孙某霖继承。孙某霖、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表示,因在出售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过程中,对于房价未协商一致,故最终房屋并未出售。孙某霖称孙某峰、孙某朗、孙某明利用上述公证书申请了保障性住房。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上述两处房屋是否具备分割条件,根据相关规定,目前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经询问,各原、被告均表示,虽一号和二号房屋不能办理过户,但仍坚持由本院进行分割处理,孙某霖主张房屋所有权但表示并无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的能力,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孙某阳请求法院确认各继承人在房屋中所占有的所有权份额。原、被告请求法院处理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其中孙某霖要求居住使用二号房屋。孙某明、孙某朗要求由二人居住使用一号房屋。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孙某霖、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继承,每人各占该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二号房屋由孙某霖、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继承,每人各占该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三、驳回孙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完毕前,各继承人之间就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各继承人可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系秦女士使用已丧配偶待遇购买的福利房,房屋系秦女士的个人财产,同时使用孙某德待遇购房部分中亦有孙某德各继承人之利益,二人生前就房屋分割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该两套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两套房屋分割前,各继承人对房屋是共同共有的关系。本案中,各原、被告系孙某德与秦女士的法定继承人,以上遗产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现该房屋虽因政策原因存在过户障碍,各继承人仍坚持由法院进行房屋份额确认,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就涉案两处房产的继承份额,双方已经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通过签订《房产处分协议》达成了每人继承五分之一房产份额的分割意见,法院认为以上协议系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各继承人均具有约束力,法院依据该协议确认各继承人所继承的所有权份额。就房屋过户问题,需政策具备后,各方另行处理。同时需要指出,就孙某峰、孙某朗、孙某阳、孙某明在办理公证书的过程中向公证处做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此系各继承人为履行《房产处分协议》而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孙某霖提出的其他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就房屋的居住使用,从便于发挥物权功能、减少当事人矛盾的角度出发,应在保障每个继承人权利的情况下尽量维持居住使用现状为宜,各继承人在法院判决后亦可通过租赁等合法方式对房屋居住使用。办案心得在这起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明确遗嘱的重要性:本案中,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导致继承人之间在房产分配上产生争议。若被继承人能提前立下清晰明确的遗嘱,就可以避免子女在继承过程中的纷争和矛盾,按照其意愿顺利完成财产分配。协议的效力与诚信:虽然继承人之间签订了《房产处分协议》,但在后续执行中仍出现问题。这提醒我们,在签订协议时,各方应秉持诚信原则,真实表达意愿,并且协议内容应尽可能详细、具体、可操作,以减少后续纠纷的可能性。公证的审慎性:继承人在办理公证时做出的放弃继承声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这提示我们在进行公证等法律行为时,要谨慎思考,确保所表达的意思真实、合法,避免因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导致法律后果与自身意愿相悖。政策对房产继承的影响:本案中房屋因政策原因存在过户障碍,这显示在处理房产继承时,要充分了解相关政策法规,提前做好规划和准备,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政策限制。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娄底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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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婚内房产男方擅自赠与子女 女方起诉合同无效胜诉
    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就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先生于198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李某梦系被告李先生之女。1996年房改时,原告与被告李先生共同出资,并使用工龄折扣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先生名下,该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先生与李某梦签订赠与协议,被告李先生将上述房屋赠与过户给被告李某梦。2019年,李先生起诉原告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李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李先生将房屋赠与给李某梦一事,被告是知晓的,被告李先生不仅告知了原告,还告知了周围邻居,因涉案房屋的购买中工龄优惠大部分使用的是被告李先生婚前的工龄,房款也是李先生自己出资,故我方认为赠与协议合法有效,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意见与被告李先生一致。法院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先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赵某系初婚,被告李先生系再婚,再婚时李先生带有一女李某梦(当时已成年)。2007年3月30日,李先生与T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房款共计61738.8元,房屋产权登记于李先生名下。2018年5月17日,李先生与李某梦签订《赠与合同》,该合同载有如下内容:“赠与人:李先生受赠人:李某梦赠与人李先生与受赠人李某梦是父女关系,赠与人李先生是位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产权人,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现赠与人李先生自愿将其房屋赠与李某梦单独所有,受赠人李某梦表示接受赠与。”同日,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李某梦名下,变更登记原因为赠与。根据《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涉案房屋于2019年8月21日产权变更登记至池先生名下,变更登记原因为存量房屋买卖,并于2019年9月4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人为池先生。经询问,原告赵某表示其不知晓二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赠与合同一事,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原告对此知情,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并认可2018年5月17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仅二被告在场,原告并不在场。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某与李先生自2019年起分居,分居前双方曾共同生活。涉案房屋之前一直由李先生掌控,处于出租状态。另查,李先生曾于2019年9月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离婚之诉讼请求。裁判结果确认李先生与李某梦就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赵某与李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故应当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先生和李某梦主张赵某知晓李先生与李某梦签订赠与合同一事,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某亦对此不予认可,且综合考虑赵某与李先生存在离婚纠纷等多个诉讼的情况下,故法院对李先生、李某梦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在赵某作为共同权利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房屋权利情形下,李先生与李某梦未征得赵某同意私自签订赠与合同,由李先生将房屋无偿赠与给李某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据此,李先生与李某梦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无效,故赵某要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办案心得在这起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的案件中,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启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合法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非有明确约定,一般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置,如房产的赠与,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擅自处分都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证据的关键性:在诉讼中,主张某一事实的一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知晓赠与事宜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最终其主张未被法院采纳。这提醒我们,在日常的民事行为中,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的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判断是否构成恶意串通,需要综合考虑各方的行为、证据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要准确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后果。婚姻关系对财产处置的影响:当夫妻关系出现不稳定或存在离婚纠纷时,对重大财产的处置更应谨慎。一方试图通过私自转移财产来获取优势,往往难以得到法律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娄底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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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名下房改公房子女主张购房有付出,要求一半份额诉求被驳回
    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50%产权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李某霖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涛与齐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原、被告。原告自幼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东城区A号,李某霖自始未与原告及父母一起生活。李某涛系北京市Y公司职工,1980年10月10日原告入职北京市Y公司。后因原告结婚需求,向单位申请福利分房,鉴于原告与父亲李某涛均系北京市Y公司职工,故原告及李某涛交回了19.8平米的平房,分配给原告及李某涛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59.65平米房屋。1986年,原告在涉案房屋结婚,1987年生子并一直居住于此,并负担赡养父母寿终。1992年房改时,因当时政策规定,要求一家一户只能以一个人名义购买,故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但购房款均为原告现金出资。2019年北京市Y公司曾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李某涛与李某浩为父子关系,同时Y公司职工,一直住在东城区一号,此房是当时为住房困难职工所分配房屋”,且李某涛的遗嘱中也体现了原告占有一半份额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当时涉案房屋内只有父母及原告三个户籍人口,分配涉案房屋就是考虑原告因素才分得了两居室。房改售房时,因李某涛是承租人且李某涛夫妇工龄长,优惠力度大,所以以李某涛为购房人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应为原告与李某涛共有,每人占50%产权份额,综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李某霖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涉案房屋系分给李某涛与齐某兰夫妇二人的,齐某兰也是Y公司职工,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房产证均系向李某涛开具,亦未听说李某涛、齐某兰与原告约定原告享有50%产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李某霖从未与原告及李某芝一起居住,亦未照顾过父母。当年系因原告与李某涛都是Y公司职工,原告要结婚,才分得了涉案房屋。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Y公司述称:原告原系Y公司职工,于1980年参加工作,1999年离职。李某涛系Y公司退休职工,于2008年去世,二人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Y公司自管公房,经向Y公司退休职工郑某了解,当年的承租人是李某涛,分配公有住房取决于共同居住人的户口、婚姻状况、家庭成员是否为本单位职工等因素,李某涛与原告共同居住,为了原告照顾父母等因素综合考虑,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及其父李某涛居住。房改售房时,当时的公房承租人是谁,购房人只能变更为谁。因年代久远,相关房屋档案已无法查找,Y公司仅系走访当年的员工了解情况,当时确实考虑了原告家庭状况才分配了涉案房屋,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产权,Y公司无法发表意见。法院查明李某涛与齐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李某浩、李某芝、李某霖。李某涛于2008年8月20日死亡,齐某兰于2011年10月6日死亡。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原系Y公司自管公房,李某涛系该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李某涛(乙方)曾与Y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Y公司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以现金支付,房价款为人民币11206元整。乙方一次付清价款,甲方同意按20%优惠,乙方应付实际价款18964.8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即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乙方购买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以后,产权归乙方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乙方具有使用、继承的抵押权,住用满五年后可依法转售。此后李某涛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产权证登记日期为1994年10月10日。另查,原告李某浩系Y公司职工,于1980年入职,1999年解除劳动合同。Y公司房管科曾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李某涛与李某浩系父子关系,同是Y公司职工,一直住在东城区一号,此房是当时为住房困难的职工所分配的房屋。诉讼中第三人亦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李某涛与李某浩为父子关系,同是Y公司职工,一直住在东城区一号,当时鉴于李某浩大龄急于结婚住房困难,故单位根据家庭人口等因素,分配给李某浩和其父亲现住房。庭审中,原告出具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出具证明显示1985年Y公司福利分房,原告随父母搬至涉案房屋,86年在涉案房屋结婚,87年生子,一直随父母在涉案房屋生活,未离开过。落款有徐某贵等四人作为见证人签字,原告表示四人系邻居。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原告出具遗嘱一份,原告表示系李某涛书写,载明涉案房产有变动(出租或变卖)做如下分配,李某浩分配二分之一,李某霖分配二分之一,李某霖由二分之一中拿出三分之一给李某芝,租卖均按此办理。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出具齐某兰遗嘱,载明将涉案房屋给李某浩。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出具李某涛亲属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涛夫妇生前李某浩对二位老人照顾有加,李某涛曾书写过遗嘱,经辨认,系李某涛字迹。还表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支付。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某浩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原系原、被告之父李某涛承租Y公司自管公房。房改售房时,李某涛作为购房人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系认为涉案房屋系北京市Y公司分配给原告和李某涛二人的住房,但根据第三人Y公司关于“分配公有住房取决于共同居住人的户口、婚姻状况、家庭成员是否为本单位职工等因素,李某涛与原告共同居住,为了原告照顾父母等因素综合考虑,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及其父李某涛居住。房改售房时,当时的公房承租人是谁,购房人只能变更为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产权,Y公司无法发表意见。”的陈述,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权利来源。如果原告认为李某涛购买涉案房屋系考虑了原告户籍因素、职工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可以主张涉案房屋的其他权利,但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在这起房产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个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要点:产权登记的重要性:房屋产权登记在法律上具有公示公信力。在本案中,尽管原告主张房屋是与父亲共有,但由于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使得原告的主张面临较大困难。这提醒我们,在房产相关事务中,明确的产权登记是确定产权归属的重要依据。证据的充分性与有效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如单位证明、遗嘱等,但这些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这表明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争议中,证据必须充分、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能够清晰地证明权利的来源和归属。单位分房政策的复杂性:单位分配住房的政策往往涉及多种因素,如共同居住人情况、职工身份、婚姻状况等。对于这类房产的归属和权益分配,需要综合考虑当时的政策背景和具体情况。在处理相关纠纷时,深入了解和准确解读单位的分房政策至关重要。遗嘱的规范与效力:遗嘱在本案中成为争议焦点之一,各方对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存在分歧。这提示我们,在订立遗嘱时应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以确保遗嘱的合法有效,避免因遗嘱问题引发家庭纠纷和法律争议。家庭协商与约定的明确性:在家庭内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时,事先进行明确的协商和书面约定,能够有效避免日后的纠纷。即使是基于亲情和信任的口头约定,也可能在时间的推移和家庭关系的变化中产生争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娄底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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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房产继承案中 出资多且赡养尽心尽力的子女多分遗产份额 按价值补偿其他继承人
    鹏与孙某玲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赵某文、二子赵某峰、三女赵某霞、四子赵某阳。赵某鹏于2001年11月18日死亡,母亲孙某玲于2004年3月13日死亡。赵某峰与钱某菲为夫妻关系,两人育有赵某丹,赵某涵两个女儿。赵某峰于2011年10月7日死亡,赵某鹏和孙某玲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现由赵某阳占用。争议房屋赵某阳没有出过钱。二老去世前是正式职工退休有退休金,赵某阳没有正式工作,是借住父母房子,花的是父母的钱。父母去世以后争议房屋一直是赵某阳占用,这个过程中没有给其他继承人支付费用。这个过程中如果将房屋出租是有收益的。父母去世后子女对涉案房屋均有继承权,我积极与赵某阳、赵某霞等协调继承分割事宜,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继承争议房屋,我要求继承该房屋25%的份额。被告辩称钱某菲、赵某涵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争议房屋确实是两位老人的遗产,但是我们认为这个房子应当由赵某阳所有,由他来继承。涉案房屋是1979年二老的单位分的福利房,因为当时赵某霞和赵某阳提出要和二老一起住,单位考虑到家庭情况,所以才分了这个三居室。1992年房改,父母把我们叫到一起,说房子要留给赵某阳所有,全家人都表示同意。当时以赵某鹏的名义购买了争议房屋,签订的合同,用了两位老人的工龄,一共支付了七千多元的购房款。其中有五千元是赵某阳出的,余款是赵某鹏出的。赵某阳是从小和老人生活的,赵某阳一家对两位老人的照顾较多。老人还在世的时候没有法律意识立遗嘱,但是征求了我们意见之后有意愿把房子给赵某阳,当时赵某文也同意这个意见。母亲去世之后,我们一家人召开家庭会议,老人的意思就是把房屋留给赵某阳他们家,只是因为缺乏法律意识,所以没有留遗嘱。赵某文没有为老人尽孝,在照顾父母方面没有付出。关于赵某峰的三个继承人之间不需要再细分,共同共有即可。赵某丹辩称:我对继承部分不发表意见,但是赵某文陈述不符合事实。我对于我自己应该分得多少份额不发表意见,请依法裁判。赵某霞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认可钱某菲的陈述。对于我应当继承的份额,请法院依法裁判赵某文不赡养老人,对老人精神虐待。赵某阳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争议房屋应当由我一人继承。一是二老生前已经确定该房屋归我所有,且所有家庭成员对此均表示同意,是通过多次家庭会议口头确认的。争议房屋是赵某鹏单位的福利分房,二老是一个单位,当时因为赵某霞和我属于未婚大龄异性子女,故此才分得三居室。该房屋1992年房改,买房的时候二老就已经决定这个房子给我,所以老人的意思是让我出5000元,我出资占总购房款的三分之二以上。这个事情全家都知晓并表示同意。后来争议房屋就是按照老人的方案购买的,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在孙某玲去世后,四个子女就遗产分割曾经开过家庭会议,就是赵某霞陈述的情况。其他继承人都认可争议房屋由我继承,还附有条件,说是3.7万元的现金遗产由我分得7000元,其他人每人分得1万元,而且现金的分配方案已经执行。我认为赵某文实际上是放弃了对本案房屋的继承权。在日常生活中,我和二老一起共同居住,并且对二老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多分。法院查明赵某鹏与孙某玲于1941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赵某文、赵某霞、赵某阳、赵某峰。上世纪90年代以赵某鹏的名义购买了争议房屋,1993年登记在赵某鹏名下。一直是由两位老人同赵某阳居住使用。2001年11月8日赵某鹏去世,去世之后未处理其遗产问题,2004年3月13日孙某玲去世,去世后也未对争议房屋进行处理。2011年10月7日赵某峰去世,去世时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配偶钱某菲、女儿赵某涵和赵某丹。现争议房屋仍然由赵某阳一家使用。赵某鹏与孙某玲没有留下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文件。赵某峰也没有留下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文件。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霞提出对争议房屋2020年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争议房屋总价418.86万元。赵某文当庭表示要求依法继承相当于争议房屋评估价值四分之一的折价款。赵某阳表示如果法院判决争议房屋其他人也有继承份额,愿意按照评估总价购买其他人的份额。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赵某阳继承,被告赵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文、被告赵某霞各八十三万七千七百二十元,支付被告赵某丹、被告赵某涵、被告钱某菲八十三万七千七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待继承的遗产,也就是涉案房屋属于赵某鹏与孙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位老人生前均没有留下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遗产。赵某阳表示家庭内部曾经达成口头协议,争议房屋由他一人继承,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此问题存在异议。但可以确定的是赵某阳在二位老人生前与他们一起生活,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法院对此酌情予以考虑。就赵某文是否应尽而未尽赡养义务的问题,虽然庭审中部分继承人提到这点,但从在案证据来看,法院难以确定这一情况确实存在。综合全案情况分析,法院确定争议房屋赵某阳继承40%份额,赵某霞、赵某文各继承20%份额,赵某丹、赵某涵、钱某菲继承20%份额(共同共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赵某峰于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配前去世,发生了转继承,属于他的20%份额具体应当在他的继承人之间如何分配可另案解决。考虑到争议房屋目前的使用状况,从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效能,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角度出发,结合当事人的意愿,法院最终确定争议房屋由赵某阳继承,由他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以评估价格为基准,按照应继承的比例折算。办案心得在这起复杂的房产继承纠纷中,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启示:遗嘱的重要性:本案中,两位老人未留下遗嘱,导致子女们在房产继承问题上产生了巨大分歧和争议。一份清晰明确的遗嘱可以有效避免继承人之间的纷争,按照老人的意愿进行财产分配。证据的关键作用:赵某阳主张家庭内部曾达成争议房屋由其一人继承的口头协议,但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而未被认可。在涉及财产继承等重要事务时,口头约定往往难以被有效认定,相关证据的保留至关重要。赡养义务与继承份额: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能会获得适当倾斜。但对于其他继承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仅凭其他继承人的陈述来判断。转继承的处理:当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去世,会发生转继承的情况。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继承案件时,要全面考虑各种可能的法律关系和继承情况。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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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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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承租房屋变更至儿媳名下 房改后子女求继承得部分支持
    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我以及李某辉、林某、李某亮对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共同共有,林某、李某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林某、李某辉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峰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我、李某辉、李某玉、李某柱及李某亮。李某峰为单位职工,其与王某、我们兄妹五人一直居住在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中,李某峰为承租人。1986年李某峰过世,王某继续居住在该房屋中,我们兄妹五人分别因各自单位分配房屋迁出。后因子女入学原因,李某辉之子、李某亮之女的户籍分别落入该房屋,由李某亮及其女、李某辉、林某及其子与王某共同居住,并由王某一直缴纳房屋租金。1998年该承租公房面临拆迁,因王某行动不便,我代为提交材料的过程中得知该公房的承租人已由林某变更在其名下,李某辉对此解释为林某作为单位员工享有供暖费减免权益,并保证该公房权利依然为兄妹五人所有。后承租公房地址变更为一号房屋,各方为了明确对该一号房屋的权利,兄妹五人于2000年11月12日签订关于住房使用权继承、租金缴纳及母亲生活费、医疗费等问题的协议,林某亦对该协议进行口头确认,协议约定:1、为解决当前居住的一号房屋冬季取暖费问题,将房主姓名转移至李某辉之妻,即林某名下;2、王某在世时,一号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由王某负责,王某百年后,一号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由我、李某辉、李某亮继承。李某玉、李某柱明确表示放弃对一号房屋将来继承、使用、居住的权利。3、一号房屋租金由林某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每月210元),该租金实际由我、李某辉、李某亮共同承担。后李某亮及其女、林某、李某辉及其子相继搬离一号房屋。2009年王某去世,2012年我儿子李某浩入住一号房屋。2015年,我从房管所处得知林某、李某辉已于2010年私自购买一号房屋,并于2013年将该一号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自身名下。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一号房屋来源于我父亲的承租公房,因供暖费减免等原因,经兄妹五人授权,林某代为行使承租权。林某作为形式上的承租人,在我未明示放弃实质承租权的情况下,私自将一号房屋产权办理于自身名下,侵害了我的相应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林某、李某辉辩称,不同意李某文的诉讼请求。林某是一号房屋的产权人,取得房产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和李某文及其他被告共有的事实。李某文对涉案房屋不存在物权,其主张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共有关系,李某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李某文承担。一号房屋应该是林某个人所有,与李某辉无关。李某亮辩称,涉诉房屋是拆迁得到的,因为我的孩子是被安置人,涉诉房屋有我孩子的户口和份额。后来李某文因为其儿子结婚,所以把一号房屋占据了,现在是李某文的儿子在住,我认为一号房屋应该有我的份额。一号房屋和李某文无关,其也不是被安置人。当时安置的时候我女儿不到18岁,我认为这个房子我女儿享有一定权益,我对房屋也享有权益。李某玉辩称,涉诉房屋是拆迁安置所得,被拆迁的房屋原来属于单位分配给我父亲的,后来因为拆迁分得了一号房屋。当时被拆迁前的房屋属于公租房,产权没有落到个人名下。签订协议的时候我母亲还在世,所以当时我和李某柱放弃的是公租房的居住权,没有放弃所有权。产权变更之后,我们应该享有房屋的产权。房屋在产权变更的时候并没有把5个人召集在一起协商,而是当时李某辉和林某两个人私自变更的产权。我和李某柱对此不知情,不清楚变更的情况。我对一号房屋应该享有所有权,我要求确认我在一号房屋中享有的20%份额。李某柱辩称,同意李某玉的意见,我认为我在一号房屋中享有的20%份额。法院查明李某峰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李某文、李某辉、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林某系李某辉之妻。李某峰于1986年去世,王某于2009年去世。根据当事人陈述可知,李某峰原系单位职工,由其承租单位分配的公房,其过世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同为单位职工的林某。林某称其他兄弟姐妹知晓其作为承租人,因为涉及到供暖费交费的问题,只有李某峰和林某是单位员工,为了节省供暖费才都同意变更到林某名下,在原来的承租人去世后,优先考虑的是原承租人的配偶王某作为新的承租人,但因为供暖政策,是王某和林某两个人一起去变更的承租人,这样就可以由单位负担供暖费。其他兄弟姐妹称对于承租人变更并不知情。李某峰过世后,王某、林某及其子、李某亮及其女在公房居住。1998年,公房拆迁,林某签订拆迁协议,变更承租房屋为一号房屋,由林某继续承租。王某、林某及其子、李某亮及其女继续居住在一号房屋中。林某称其于2000年递交购买一号房屋的申请并交纳房费。经查,一号房屋产权于2013年2月1日登记在林某名下。另,林某不认可李某亮及孩子在公房及一号房屋内居住,称只是将孩子户口放在房屋内而已。李某文、李某辉、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于2000年11月12日签订关于住房使用权继承、租金缴纳及母亲生活费、医疗费等问题的协议,其中约定:“一、宿舍居住使用权的继承问题:1、为了解决当前居住的一号房的冬季取暖费问题,故将原来在父亲名下的公房的房主姓名转移至李某辉之妻林某名下;2、母亲在世时,该房使用权、居住权由母亲负责,待母亲百年之后,该住房使用权、居住权由李某文、李某辉、李某亮继承。李某玉、李某柱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将来继承使用、居住的权利。二、房屋现租金缴纳问题:1、目前现住房的租金由林某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2、为解决租金承担问题,经协商由李某文每月付房租100元,李某辉每月付租金80元,李某亮每月付房租30元,李某文、李某亮每月将房租交母亲后,由母亲转交给李某辉”。该协议另约定了母亲的赡养及医疗费问题。李某文主张一号房屋只是为了报销供暖费挂名在林某名下,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由李某文、李某辉、林某、李某亮共同共有,之所以共有人中有林某是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不认可上述协议,称其中并无其参与,要求一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并未收到其他人给的租金,租金是从其工资中扣除。李某辉主张一号房屋折算了其与林某两人工龄后购买,未告知林某签订上述协议一事。李某亮不同意按照上述协议确定权属,主张王某、李某亮的孩子、李某辉的孩子都是被拆迁人,王某、李某亮的孩子、李某辉的孩子各享有三分之一,母亲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孩子也应享有份额。李某玉、李某柱主张签订上述协议是为了安抚老人,其二人并不实际居住一号房屋,放弃的是居住使用的权利,因为当时一号房屋仍然是承租的状态,并未成为个人的财产,其现并不放弃所有权的继承,主张每人享有20%份额。另,李某文、李某辉、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于2013年4月签订关于一号住房处置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号房屋暂由李某文之子李某浩居住,居住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经查,一号房屋现仍由李某浩居住使用,林某已就此提起相关诉讼。裁判结果一、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林某及李某辉享有60%所有权份额,李某文、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各享有10%所有权份额,林某、李某辉、李某文、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林某、李某辉、李某文、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号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查明,一号房屋系由公房屋拆迁而获得,公房原由李某峰承租,李某峰过世后,变更为林某承租,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协议内容可知,变更承租人原因在于单位职工可报销供暖费,此后,林某及李某辉购买一号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林某名下。由此可知,一号房屋承租人虽然从李某峰变更为林某,但系因报销供暖费原因,林某及李某辉此后将一号房屋买为个人所有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认定一号房屋即为林某及李某辉所有。根据一号房屋的来源演变、获得方式、居住使用等情况,以及李某峰、王某已过世的基本事实,一号房屋涉及析产继承等问题,林某、李某辉、李某文、李某亮对于一号房屋均享有权益。虽然关于住房使用权继承、租金缴纳及母亲生活费、医疗费等问题的协议中约定李某玉、李某柱放弃对一号房屋将来继承使用、居住的权利,但根据协议签订时间可知,当时房屋并未购买为个人所有,仅涉及承租居住使用的问题,现两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上文论述,李某玉、李某柱对于一号房屋亦享有权益。综合本案中林某与李某辉实际承租、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款、李某辉享有继承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兄弟姐妹享有继承权益的情况,法院综合认定林某及李某辉对于一号房屋享有60%份额,李某文、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各享有10%份额,双方当事人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于李某亮主张其孩子对于一号房屋享有权益,其孩子当时未成年,随母亲共同生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于一号房屋享有权益,故对于李某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办案心得在这起复杂的房产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书面协议的重要性与明确性:本案中,各方对于房屋的相关权益存在多份协议,但在协议的内容和执行上产生了分歧。这提示我们,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约定时,协议应尽可能明确、具体、无歧义,避免后续的争议。承租人变更与产权归属的复杂性:公房承租人的变更原因多样,且变更并不一定意味着最终的产权归属。在处理这类问题时,需要综合考虑变更的背景、政策以及各方的真实意愿,不能简单地以承租人的变更来确定产权归属。继承权益的认定与变化:随着房屋性质从公房承租到个人购买产权的转变,继承权益也发生了变化。起初放弃的居住使用权利在产权变更后可能需要重新审视。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继承问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性质的变化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的收集与保存:在争议发生时,各方能否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至关重要。比如,关于租金的支付、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等情况,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因此,在日常的民事行为中,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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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婚家庭父亲去世母亲所购房屋继承起争议 赡养多者得房给他人补偿
    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王某芬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李某杰与李某英共同继承,各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芬、李某鹏原系夫妻,生育二子即李某杰、李某英,1984年王某芬和李某鹏经法院判决离婚,后王某芬与林某刚再婚,林某武、林某洁是林某刚之子女。2019年1月6日,王某芬因病去世,王某芬生前留有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王某芬个人名下。王某芬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李某杰对王某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林某武未尽赡养义务,林某洁与王某芬未形成抚养关系,故涉案房屋应由原告与被告李某英平均继承。王某芬去世后,被告李某英独自霸占房屋,既不允许原告居住房屋,也不对原告补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李某英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和被继承人去世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王某芬之所以分到一号房屋,有李某英在原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原因,该房屋2001年被依法强拆,后经相关部门协调,王某芬签订了就地安置协议,在安置协议中明确提到被安置人为2人,故一号房屋的取得有被告李某英的因素在内,请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予以考虑。2、王某芬无力支付购房款,一号房屋由李某英出资5.9万余元购买。3、李某英一直与王某芬一起生活居住,其他继承人不在身边,李某英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请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予以考虑。4、王某芬生前或是去世后,李某英一家一直在一号房屋居住,李某英的工作单位在一号房屋附近,且李某英一家只有一号这一套房屋,需要使用该房屋,而李某杰和林某武不需要使用该房屋。所以李某英要求继承房屋所有权,并同意向李某杰、林某武给付房屋折价款。林某洁与王某芬未形成继承抚养关系,依法不能继承涉案房屋。被告林某武辩称,王某芬与李某鹏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分别是李某杰、李某英,1984年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林某刚与刘某丽原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我与林某洁,八十年代林某刚与刘某丽经法院调解离婚,我由林某刚抚养,林某洁由刘某丽抚养。王某芬与林某刚于1987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一直跟着二人共同生活至1998年或1999年,这么多年一直都是李某英在照顾王某芬。我要求由李某英、林某武、林某洁三人平均继承一号房屋,各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林某洁辩称,林某刚与刘某丽离婚后我跟着刘某丽共同生活。林某刚与王某芬再婚时,我还未成年,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刘某丽,林某刚也经常去看望我和刘某丽。刘某丽再婚时我6岁,仍然跟着她共同生活。我认为我是林某刚的亲生子女,父母离婚时我未成年,林某刚对我有抚养义务,我有权继承一号房屋。我没见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对林某刚夫妇尽过赡养义务。综上,我要求和原告、李某英、林某武平均继承一号房屋。法院查明王某芬,原籍河北省,2000年5月户籍迁入北京。王某芬与李某鹏于1973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杰,次子李某英。1984年法院判决王某芬与李某鹏离婚,李某杰、李某英归李某鹏自行抚养。林某刚与刘某丽于197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林某武、长女林某洁。1984年8月31日,林某刚与刘某丽经本院调解离婚,林某武由林某刚自行抚养,林某洁由刘某丽自行抚养。1987年6月26日王某芬与林某刚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居住在林某刚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W号公租房内。林某刚于2001年1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芬2019年1月死亡。王某芬之父王父于1996年死亡,之母王母于1980年死亡。王某芬在世时,李某杰曾到一号房屋探望过王某芬。原告提交的王某芬的住院病历记载联系人、住院通知单家属签字处均为被告李某英。1997年李某英自河北老家到北京市工作,2012年以后李某英与王某芬在涉案房屋中共同生活,王某芬日常生活、住院看病等均由李某英照顾负责。王某芬与林某刚再婚后,林某武随二人共同生活。林某洁未对王某芬进行赡养。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2012年2月15日,王某芬与拆迁办(甲方)签订《安置协议》,约定:被改造危房位于W号公房1间,甲方就地安置王某芬位于一号房屋一居室1套,王某芬享受夫妻双方工龄50年优惠并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25710元……王某芬按上述约定优惠后,实际共计应付59385.86元。2012年6月21日,一号房屋(建筑面积:54.96平方米)登记在王某芬名下。李某杰、李某英认为一号房屋系王某芬之个人财产,林某武、林某洁认为一号房屋来源于林某刚单位分配的W号公房拆迁安置所得,故一号房屋是林某刚的个人财产。本院到拆迁办调取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材料。对于《安置协议》中使用夫妻双方工龄优惠购房之约定,本院向拆迁办进行了调查,负责人答复:拆迁时林某刚已死亡,王某芬无业,考虑王某芬长期上访以及生活困难等情况,直接按照最高工龄优惠购房的方式计算购房款。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总价)为:465.76元。王某芬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裁判结果一、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芬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李某英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李某英向李某杰给付房屋折价款116.44万元,向林某武支付房屋折价款116.44万元;三、驳回李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李某杰、被告李某英作为王某芬的子女,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王某芬的遗产。王某芬与林某刚再婚时,林某武尚未成年且随二人共同生活,王某芬与林某武形成抚养关系,林某武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王某芬的遗产。林某刚与前妻之女林某洁在二人离婚后随其亲生母亲生活,林某洁与王某芬未形成抚养关系,无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王某芬的遗产。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号房屋是否系王某芬的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林某刚工龄政策福利;二是李某杰、李某英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一: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原西城区W号公房变更承租人至王某芬名下,王某芬与拆迁单位签署《安置协议》,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故一号房屋应为王某芬之个人财产。李某英主张出资购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王某芬在购买一号房屋时,相关单位考虑王某芬当时的困难情况等,给予了王某芬以最高工龄优惠计算房价款的方式,实际并未计算工龄,故涉案房屋不存在林某刚工龄政策福利。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王某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自述2012年起李某英一家与王某芬共同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根据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记载,以及李某英提交的证据等,可以认定李某英对王某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英要求继承房屋所有权,并同意按照其他继承人的份额给付折价款,李某杰、林某武表示同意。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王某芬的赡养情况,法院酌定一号房屋由李某杰、李某英、林某武共同继承,其中李某杰、林某武各继承25%的产权份额,李某英继承50%的产权份额。李某英应按照李某杰、林某武应继承之份额向二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办案心得在这起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启示:明确产权归属: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的继承时,首先要明确产权的归属。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的性质存在争议,最终法院依据登记情况及相关证据确定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事务时,要依据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来确定财产的性质。赡养义务的证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在实践中,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本案中,原告主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证据不足,而被告因有更多有力证据被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提示当事人在履行赡养义务的同时,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继承资格的认定:对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而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则无权继承。在复杂的家庭关系中,准确判断继承资格对于合理分配遗产至关重要。证据的重要性:无论是主张房屋的取得因素、出资情况,还是赡养义务的履行,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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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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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0岁老太被脱保摩托车撞成九级伤残,该如何赔偿?
    是双方对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存在争议。一般情况下,因交通事故致伤,要考虑的是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以及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具体天数的司法鉴定。如果没有权威的司法鉴定结论,双方很难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但有了鉴定结论后,赔偿金额就非常明确了,调解也比较容易。本案代理律师邝宪平为您讲述一起65岁老人骑一辆脱保摩托车将一个路上行人70岁老太撞伤的交通事故索赔案,该案最终调解结案,案结事了。基本案情2023年12月8日上午10多,江西省遂川县65岁老人刘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遂川县禾源圩镇道路行驶至某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路上行人70岁老太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伤势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腰部肌肉损伤。因双方对赔偿款事宜协商未果,张某将刘某诉至遂川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余元。庭审查明:张某受伤住院期间,刘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还请了护工照顾张某。刘某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张某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受伤住院期间,刘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涉及的赔偿项目主要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另外,刘某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张某的赔偿款依法应由刘某全部承担。经核算,刘某应赔偿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50元,伤残赔偿金819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合计107647元。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刘某按照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当庭一次性付清张某的赔偿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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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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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天河区离婚起诉如何进行财产保全?
    、成功继承遗产无数。可就案情给予您详尽的法律分析和法律方案。当事人一致好评,具典型成功案例。我们擅于攻克案件难关,对案件常常能从细节入手,找到突破口,冲出证据重围,灵活运用法律,切中案件要害,拿出独特的法律分析意见和方案,使胜诉几率最大化!宗旨: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为您的合法权益竭尽全力。】───在离婚时涌现对方瞒哄、转移或许经由过程赠予等体式格局转移财产,严重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属于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这种情况请求财产保全。───【什么时候可以申请财产保全】1、请求法院:被保全财富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许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法令划定看,请求财产保全并不局限在财产所在地,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处境就近选择法院。)2、受理时候:法院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保全步伐的,会即时执行财产保全。3、保全步伐:查封、拘留收禁、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4、担保:(1)申请人。法院请求申请人供应保管的,申请人没有供应的,会裁定驳回申请。───(2)被申请人。财富胶葛案件中,被申请人供应保管的,法院会裁定解除保全。5、复议:当事人对顾全或许先予施行的裁定不平的,能够申请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关于大概因当事人一方的行动或许其余缘故缘由,使讯断难以施行或许造成当事人其余侵害的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用顾全步伐,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收请求后,对情形紧要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假如当事人并无间接的证据证实另一方在转移夫妻配合财富,在这类情况下,也不能够随便地就请求法院对夫妻共有财富举行保护的。而且既然已经申请了法院对共同财产进行保护,那么在法院采取了相关的措施以后就应该马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否则的话,财产保全也会自动地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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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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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天河区离婚起诉第一次能判决离婚吗
    、成功继承遗产无数。可就案情给予您详尽的法律分析和法律方案。当事人一致好评,具典型成功案例。我们擅于攻克案件难关,对案件常常能从细节入手,找到突破口,冲出证据重围,灵活运用法律,切中案件要害,拿出独特的法律分析意见和方案,使胜诉几率最大化!宗旨: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为您的合法权益竭尽全力。】───当事人咨询:广州第一起诉离婚判不离,第二次起诉会判离吗?───戴允丝律师解答:第二次起诉离婚一般会判离婚的,如下面这个案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20年6月份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21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几年来经常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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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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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抚养费”具体的规定+审判注意事项
    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抚养费”具体内容的规定。【条文理解】本条规定的“抚养费”对应的是《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这里的“抚养”义务包括照顾生活、教育和保护等责任,延续了以往《婚姻法》对抚养的规定。故本解释将“抚养费”的范围确定为“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一是生活费。为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条件,照顾其日常生活,是父母的基本义务。生活费是指维持子女日常生活必须支出的费用,如必要的衣食住行等费用。二是教育费。让子女接受学校教育也是父母的义务。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父母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教育费的范围主要是高中、初中和小学的教育费用,包括学费、书本费及孩子必须接受的教育项目的相关支出。超出基本教育的额外教育费用,如各种补习班、兴趣班、课外班的费用,各种择校费等,往往不被计算在教育费范畴,由未成年父母协商确定。关于学前教育费和高等教育费,未有具体规定,值得探讨。目前,学前教育虽然不属于国家义务教育,但已较为普及,国家也非常重视适龄儿童的学前教育,为保障他们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有关部门正在起草的学前教育法拟将学前教育作为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进行规范,故将学前教育费用纳入抚养费范围是符合国情和实际需要的。高等教育费用是否纳入由父母承担的抚养费,应当根据子女需要和父母的负担能力决定。着眼现实与未来,子女读大学期间的抚养费宜由有负担能力的父母承担,但同时社会应为大学生创造就业机会,鼓励他们尽可能自食其力。三是医疗费。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是父母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患病需要的治疗费属于抚养费的范围,应当由父母承担。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费和诊疗费,具体如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目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实现全覆盖,未成年人应当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应由父母负担。除此之外的商业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不在抚养费范围内。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中的“等费用”的“等”应当理解为“等外等”。这是考虑到抚养期间子女的需求以及抚养人的情况可能发生变化,以“等费用”的方式为抚养费增减变化留下空间。确定抚养费应当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和共担性的原则。其一,抚养费的范围主要依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求来确定。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需求多样易变,哪些需求可以列入抚养费,哪些不能列入,判断的依据是实际需要。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普通人的一般生活、教育培训、医疗健康需求;二是具体个人的特殊需求,如残疾儿童需要轮椅、助听器等生活辅助用品,生病需要治疗等。第二,抚养费的数额要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综合考量、合理决定。其三,抚养费由父母共同承担。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共同的责任和义务,抚养费需要父母共同负担。当然,父母一方有抚养能力并愿意独自承担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非必要性支出,如超出普通消费水平的保险费、旅游费等生活支出,超出义务教育范围的培训费、择校费和超出正常医疗标准的医疗费等费用,父母一方决定支付前,应先与对方进行协商,征得同意。未经协商,父母一方擅自决定采用高付费方案的,原则上由该方承担相应费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1、抚养费给付范围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教育和健康所必须,超过必要范围的费用,父母一方应当事先和另一方协商,征得其同意。2、生活费给付的范围和数额,应着重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同时也要与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相符。3、子女的实际需要并非一成不变或者人人相同,应当根据案情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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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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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抚养子女,子女抚养费请求权问题的规定
    请求权问题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条文主旨】本条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支持子女抚养费请求权问题的规定。【条文理解】一、准确把握本条确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本条将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确定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条规定的“子女”,从法理上理解,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既包括生子女,也包括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其父母应当履行抚养义务,如果一方以否认亲子关系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的,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确认后,生父母应当支付抚养费。本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并结合本解释第53条的规定,将“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排除在抚养费请求权范围之外。但在认定未满18周岁子女是否符合视为成年人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子女劳动收入是否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保障未成年人教育、医疗等亦为父母抚养义务的组成部分,因此,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子女,虽然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其收入无法满足接受教育、医疗等成长需要时,仍然不能免除父母对其的抚养义务。司法解释将条件表述为“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我们认为,对此表述应当按照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进行解释,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作为通常判断标准,适当考虑子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实际需要。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子女成年后,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力更生,凭借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不应再依靠父母,但在很多时候子女成年后还不能马上参加工作,也没有收入,不可能独立生活。本解释第41条将《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确定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对于年满18周岁尚在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年子女而言,父母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但必须看到在我国国情下,年满18周岁尚在各类高校就读的子女,无法自己养活自己的情况具有普遍性。从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和睦及社会和谐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案件受理法院应当对此类案件加大调节力度,尽量促使具有负担能力的父母分担子女部分教育费用。二、准确把握本条规定确定的义务主体范围及权利行使条件本条规定将义务主体范围确定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即父母双方均为子女抚养义务的主体,不履行抚养义务,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即可成为抚养支付义务责任主体。(一)关于本条规定的父母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父母的法律类型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包括具有自然血亲关系的亲生父母,殆无异议。按照《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由此可见,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在法律上具有与原生父母相同的法律地位,对于养子女当然具有抚养义务。因而,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当然包括养父母。关于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是否包括继父母,情况则相对复杂。现实生活中,如果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时,继子女已经成年或者仍然由生父母抚养并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那么此种情况下继父母子女关系只是一种名义上的直接姻亲关系,并没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继父母没有抚养义务;也有情况是继子女随其生父或者生母与继母或者继父共同生活,继父或者继母承担了继子女的部分或者全部抚养义务,对于家庭稳定以及子女成长付出了较大的贡献,如果不承认继父母与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具有父母子女关系,则不符合家庭关系的一般伦理和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认同。故而《民法典》以及本解释均强调只有在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才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双方已经办理了收养手续,那么双方适用养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分析,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则继父母属于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当然如果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那么再发生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也是比较少见的。另外,需要强调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实践中还存在”代孕父母“这一种类型,代孕行为在我国属于违法行为,但在国外一些国家代孕属合法行为,对于代孕父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地位,代孕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理论和实践中都还需进一步探索。(二)关于父母是否履行抚养义务的判断标准关于何为“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实践中比较多见的情形是父母虽然还处于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家庭矛盾、生活方式、厌烦照料等原因,其中一方虽然有正常收入,但是对于孩子不管不顾,在具备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玩消失”“当空气人”“当甩手掌柜”,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也不支付抚养费用。当然,实践中父母双方均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也是有的,如有的夫妻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后即将子女寄养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家,夫妻二人却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往往出于疼惜孩子,也只能承担起照看孩子的责任,但对于此种情形无可奈何。实际上这种情形不但是违法行为,甚至有可能构成遗弃犯罪。我们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除了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物质方面的抚养义务外,在孩子成长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子女进行适当的陪伴、关爱也是父母所应尽的义务的一部分。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已经支付抚养费,但未履行陪伴、照料等义务,当然可以认定父母未完全尽到抚养、教育义务,但是未成年子女并不能据此向父母双方或一方追索抚养费。可以确认的是,父母的上述行为是缺乏家庭责任感的行为,不利于营造良好家庭环境,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也是不利的。三、准确认定抚养费范围本解释第42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上述规定是认定抚养费的范围依据。从文字表述上看,上述规定系开放性规定,即采用列举和概括性的文字表述,将抚养费范围规定得较为灵活,具体对子女抚养费范围的确定,可由案件受理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从保护子女利益角度出发,并结合子女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一、抚养费是否可以追索并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抚养费具有可给付性,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当然可以就其提起诉讼请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成年时止。此期间,被父母抚养的权利是一种持续性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因抚养义务的持续性,受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亦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法典》第196条保留和重申了上述关于抚养费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关于子女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问题在《民法典》上已有定论,即不适用诉讼时效。二、子女是否可以请求变更抚养费由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法院判决书已经确定的抚养费用数额难以和社会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消费水平的增长速度相适应,无法满足被抚养子女的实际需求,导致被抚养子女生活水平下降,生活、教育受到影响。因此,按照夫妻对子女抚养法定义务的本质含义,应当允许子女在父母承担的抚养费用不能保障其实际成长或者生活需要时,请求变更抚养费。对此,本解释第58条体现了这样的原则,此处不再赘述。三、关于子女主张抚养费的诉讼主体的确认主张抚养费的主体是子女一方。实践中,部分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此存在误解,在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或者监护人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对方支付抚养费。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才是主张抚养费的适格主体,而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或者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子女参加诉讼。虽然都是诉讼参与人,但是二者的诉讼地位不同,诉讼实践中必须注意,否则会因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四、被撤销监护权的父母是否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37条的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因此,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只是被撤销与其监护资格有关的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教育、保护等权利,但对于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则应当继续履行,并不因为监护人资格被撤销而消灭。五、父母均双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子女主张权利的途径实践中父母双方均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形比较少见,我国一些地区的留守儿童的抚养问题就涉及此类情况。这些留守儿童的父母将子女留给年迈的老人照顾,子女缺乏充分的物质和精神照料,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那么这些留守儿童应当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呢?留守儿童一般都是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留守老人的文化程度往往不高,在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由留守儿童或者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本上不可能实现。对此,可以参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精神,积极探索由妇联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直接作为原告代未成年人提起诉讼请求,督促未成年人父母履行抚养义务,解决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现实问题。103.离婚并不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问: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对子女不管不问,子女可否请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并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尽管夫妻双方没有离婚,子女也可以追索抚养费。如果双方最终离婚,既可以要求法院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做出处理,也可以要求另一方一并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给付的子女抚养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分别财产制的,由于财产的个人所有性质,夫妻须以各自的财产履行自己抚养子女的义务。而在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之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可以视为另一方的共同抚养,这在夫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的确如此。因此,有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抚养子女,而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以认定另一方也履行了抚养义务,子女没有理由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但是,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财产实际上是处于分割状态,夫妻各自控制和支配自己使用的那部分财产,其财产状态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如果机械地理解法律势必使一些当事人借此逃避自己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父母对末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故法院应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可以判决支持子女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娄底律师-钱慧云律师钱慧云律师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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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是否有效?法院怎么判?
    我们可以从法院判决中找寻蛛丝马迹,明确忠诚协议要义:“涉及任何一方如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则应承担放弃财产分配,该内容系夫妻间有关忠诚协议约定的性质,而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结婚前后,为保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责任的协议。”【(2021)京03民终8334】“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不要原告和背叛原告,则被告的财产都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应是双方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所作的忠诚协议……”【(2021)黔02民终288号】“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中载明:若今后男方再次违反婚姻底线,女方有权提出离婚,男方不得拒绝。从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订立目的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综合来看,该协议系双方为维护家庭和婚姻关系,约束男方忠实于婚姻而订立的忠诚协议……”【(2023)藏02民终69号】通过上述判决,我们可以得出忠诚协议的定义:忠诚协议为夫妻双方结婚前后,为确保将来或现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约定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的协议。02—有关夫妻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03—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如何?忠诚协议虽然是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一种特殊合同,但由于其具备合同生效要件且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因此,其属于有效合同目前并无争议。但观察很多判决我们发现,关于忠诚协议还有一种非常特殊的观点,即:忠诚协议有效,但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这一观点的出处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该书所持的观点为: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该观点是否有法律效力?笔者在此前的文章最高院法官集体编著的系列《法律理解与适用》法律效力如何?能否作为裁判依据?中详细分析过,此类由最高法法官集体编著的理解与适用类书籍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那法官对于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类案件都如何裁判?04—法院都怎么判?1、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有效但不具备强制执行力这一观点可视为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流行的观点。《法律理解与适用》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那司法实践中真的不存在将其作为裁判依据的判决书吗?“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是否忠诚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2021)京03民终8334号】“虽然该材料系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主要是一种道德约束,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愿履行,法律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2021)沪0115民初90376号】“该忠诚协议对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夫妻之间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本着诚信自觉自愿履行,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21)黔02民终288号】“该协议系双方为维护家庭和婚姻关系,约束男方忠实于婚姻而订立的忠诚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应属自然债务,除当事人自愿履行外,不具备法律强制力,因此,本院对《夫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不作处理。”【(2023)藏02民终69号】以上裁判中提到的观点“忠诚协议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尽管法官没有明确指出其裁判依据,但这种观点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出现过。也就是说,以最高法法官为主体编著的书籍《法律理解与适用》被一些法官作为了裁判依据。该书编纂的时间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法官是怎么判决的呢?2、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全面肯定其效力或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沧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中做了详细论证:“2008年8月25日,双方所签《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学界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协议的认定亦无统一标准。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显然,忠诚协议的缔结实际上正是当事人就私生活订立合同的体现。换言之,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再者,忠诚义务规定的道德内容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笔者认为,这段说理可谓非常标准的“法言法语”。【(2015)沧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对忠诚协议的效力做了全面的肯定,自然也肯定了其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那在几乎同一时间其他地区如何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0887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关于2013年9月15日双方所签《夫妻财产及忠诚协议》的认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现许×方在诉讼中反悔,故不能认定该部分生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北京三中院果然是近水楼台先得月,其在2014年所持的观点与近几年流行的“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保持一致。05—本文观点如前所述,笔者赞成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沧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持的观点。支持夫妻忠诚协议有效但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得不说颇具创新性,但指望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自觉履行忠诚协议不如指望母猪会上树?有关忠诚协议,还有许多问题待探讨。观察目前的司法案例,基本都是在离婚纠纷案件中顺便处理夫妻忠诚协议相关问题,如当事人不起诉离婚,仅起诉要求按照忠诚协议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法院应如何处理?是否必然应依据司法解释第四条直接驳回?笔者也将继续关注和研究忠诚协议相关问题,也期待在离婚率久居高位、结婚率生育率不容乐观的当下关于忠诚协议的立法能逐步完善。
    娄底律师-钱慧云律师钱慧云律师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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