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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继承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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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娄底继承法律师案例
  • 娄底继承法律师文集
  • 母亲去世父母共同房屋未继承父亲出售子女能否分割房产
    峰、周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周某英和周某辉按照继承份额分别连带赔偿周某兰、周某峰、周某刚西城区一号房屋损失折价款340万元(其中赔偿周某兰、周某峰42.5万元,赔偿周某刚3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辉与胡某丽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四名子女:周某兰、周某峰、周某刚、周某涛。周某英系周某涛之女即周某辉孙女。胡某丽2007年9月22日去世,周某辉与周某兰、周某峰、周某辉、周某刚、周某涛的共有财产为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处。2011年3月4日,周某辉与周某英以买卖方式,将房产私自从周某辉名下过户到周某英名下,后周某英2016年7月11日又将房屋出售给陈某清。周某辉与周某英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西城法院确认无效并有二审维持。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案外人陈某清已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周某辉与周某英无权处分所得340万元,该款项现在周某英处,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周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房屋是由周某涛全额出资购买,周某辉和其他诉讼主体并未出资,因受房改政策约束,产权人只能登记周某辉的名字,但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该是周某涛。在该事实下,周某辉认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周某涛,故将房屋过户给周某涛的女儿周某英。所以该房屋并非系胡某丽的遗产。即使包含胡某丽的遗产,从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周某涛和父母周某辉、胡某丽长期共同居住的情况看,属于法律上的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周某兰、周某峰在继承胡某丽遗产份额的情况下,应当比照法定继承少分或者不分。在遗产分配时,周某涛也应当多分。二、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不考虑周某涛全出资和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认定涉案房屋还有胡某丽的遗产,在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当属于共同共有。周某兰作为共有人之一主张房屋折价款也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在D号房屋遗产继承中,周某刚已经明确表示涉及本案的房屋,如果还有周某刚的份,其不要求继承、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已经记入了庭审笔录,具有法律效力。故周某兰在未经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周某兰个人无权主张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给予驳回。三、周某兰无权要求支付340万元的这个房屋折价款。在不考虑周某涛全额出资和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即使贵院根据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认定涉案房屋含有胡某丽的遗产,周某兰也仅仅享有涉案房屋10%的份额。2011年3月份,周某辉在出卖涉案房屋时,所得的房屋对价款是33万元。2016年7月份,周某英出卖涉案房屋时所得的房价房屋对价款也为272万元,加上周某涛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和家具、家电折价58万元,周某英从陈某清处总共收取了330万元。所以从任何角度来讲,原告要求支付340万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四、周某英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本案系由继承关系引发的诉讼,本案周某英并非系胡某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之一。2011年3月份,在涉案房屋过户至周某英名下时,周某英其已经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向周某辉支付了购房款33万元,周某辉也亲自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周某英并没有实施侵犯其他继承人权益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周某兰无权向周某英主张房屋的折价款。五、周某刚于2018年5月25日西城区法院另案的继承案件中,已经向法庭明确如涉案房屋中含有周某刚的产权份额,周某刚也不要继承,放弃该份额,该笔录已经各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过法院留档。因此周某刚在本案中无权主张其份额。被告周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卖房的钱我一分钱也没有拿。房改时,房子分配给我和胡某丽的,周某涛购买涉案房屋出的钱。第三人周某涛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在房改时是我出的钱购买的,我的父母那时也没有钱。现在父亲还在世,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我在房改时购买的。我认为涉案房屋应该归我个人所有。我母亲文化水平不高,也没有留下遗嘱,法律意识淡薄,没有书面东西,所以就口头说涉案房屋是我的,是我出的资金。因为有这个漏洞存在,法院可以让周某英适当的给予三原告补偿,而不是按照继承份额。我不向周某英和周某辉主张赔偿。法院查明被告周某辉与胡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原告周某兰、周某峰、周某刚、第三人周某涛。被告周某英系第三人周某涛之女,被告周某辉之孙女。2007年9月,胡某丽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2000年12月4日,周某辉与北京y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周某辉以成本价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房价款18904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涉案房屋的房价款计算中,折算了周某辉与胡某丽双方的工龄。周某辉于2000年11月30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1年3月4日,周某辉与周某英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某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某英,成交价格为330000元,自行交割。在2011年3月8日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周某辉声明涉案房屋非夫妻共有房屋。2011年3月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英名下。2016年6月21日,周某英与陈某清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订本)》《房屋买卖成交确认及定金收付协议》《补充协议》,周某英以32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某清。2016年7月11日,周某英与陈某清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272万元。被告周某英在提交证据时自认272万元为涉案房屋的网签价格,当事人最终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323万元。2018年7月18日,周某兰作为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案由,将被告周某辉、周某英、第三人周某峰、周某刚、周某涛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周某辉与周某英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某辉与被告周某英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于2011年3月4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周某英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出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与二审判决书一致认定,涉案房屋系周某辉与胡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丽去世后,涉案房屋应属全部继承人共同所有,周某辉无权自行处分。周某英系周某辉孙女,应当知晓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周某辉与周某英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发生继承的情况下,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过户,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另查,2018年5月25日,在本院审理的原告周某辉与被告周某峰、周某刚、周某涛、周某兰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中,周某刚在答辩和质证时,均明确表示:“如一号房屋中含有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我也不要求继承。”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周某刚表示,关于其放弃继承,从客观看,当时涉案房屋不是登记在周某辉的名下,也不是登记在周某辉配偶的名下。当时涉案房屋是否是遗产处在一个未决的状态。这个时候,其进行所谓的放弃,是不具备客观条件的。当时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主观认识上有问题。直到现在,其也承认这个房子是周某涛出资购买的,这房子如果是这样的话,其觉得应该就是周某涛的,当时其想法就是这样,所以其做出这么一个表述,但经过法院的认定,房子并不属于周某涛,同样作为继承人,其应该享有继承权,其现在不放弃。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周某英、周某辉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兰房屋折价款四十万三千七百五十元,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峰房屋折价款四十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某兰、周某峰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首先,涉案房屋虽然原先登记在被告周某辉名下,但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周某辉与胡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周某英、周某辉、第三人周某涛主张涉案房屋为第三人周某涛实际所有的抗辩意见及陈述意见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违背,法院不予采信。现胡某丽已经去世,生前并未留有遗嘱,其本人父母亦先于其去世,故涉案房屋中一半的产权份额应当作为被继承人胡某丽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周某辉、周某峰、周某刚、周某兰、周某涛依法予以继承。周某辉却在胡某丽去世后,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以房屋买卖交易形式过户给周某英。后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辉与周某英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均存在主观过错,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现涉案房屋又被出售给了陈某清,导致其他继承人无法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胡某丽的产权份额,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告周某兰、周某刚、周某峰、第三人周某涛作为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周某辉、周某英主张损害赔偿。故法院对被告周某英主张的原告周某兰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支付房屋折价款,周某英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鉴于周某辉、周某英的共同行为造成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胡某丽的遗产损失,故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涛表示不向被告周某辉、周某英主张损害赔偿,该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周某涛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其次,案件审理中,原告周某兰、周某峰及被告周某英、周某辉、第三人周某涛均认可原告周某刚在法院审理另案法定继承诉讼过程中,口头向法院作出了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并记载于法院的开庭笔录中由其本人签字确认。被告周某英更是认为周某刚已无权主张赔偿份额。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根据法院审理法定继承纠纷的开庭笔录可以看出,作为胡某丽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周某刚在遗产尚未分割前,已经依法作出了放弃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意思表示。现周某刚在本案审理中,自行做出了不放弃继承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对放弃继承的翻悔。但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翻悔理由可知,其是因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以及涉案房屋中是否含有胡某丽的遗产问题不确定才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现在涉案房屋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周某辉与胡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含有胡某丽的遗产份额,故其作出翻悔决定。然而周某刚在法定继承纠纷的开庭笔录中的陈述是如涉案房屋含有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其也不要求继承。换言之,无论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含有被继承人胡某丽的产权份额,其均放弃继承。因此,周某刚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翻悔的理由,缺乏合理逻辑性,法院决定不予承认。既然周某刚已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胡某丽的产权份额应当由周某辉、周某兰、周某峰、周某涛依法予以继承。周某刚因放弃继承对涉案房屋中属于遗产的产权份额不再享有权利,从而不能向被告周某辉、周某英主张损害赔偿,其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法院调取的房屋交易档案内容,结合当事人的一致意见,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由周某英出售给陈某清的交易金额为323万元。现涉案房屋由陈某清合法取得,故法院对三原告主张以涉案房屋交易金额作为房屋折价款,按照法定继承份额主张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超出实际交易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金额,法院将以涉案房屋的实际成交金额为基数,并结合被继承人胡某丽应当享有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比例,依照法定继承规则予以确认。尽管被告周某英主张第三人周某涛对父母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得遗产,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法定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进一步讲,正是由于遗产被侵害才导致继承无法进行,继承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确认保障,故法院对周某英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周某兰、周某峰要求被告周某辉、周某英连带赔偿房屋折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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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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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以去世父亲工龄购房登记自己名下子女起诉分割纠纷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中因折算赵某隆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作为遗产依法予以分割;2、本案的诉讼费由赵某杰、姜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姜某与赵某隆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分别是长子赵某杰、次子赵某文。赵某隆于1996年去世,其生前承租的北京市海淀区W号公房于1998年开始实施房改政策,其配偶姜某以成本价购买了该房屋并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姜某购买时,该房屋因折算了逝者赵某隆38年工龄而享受了相应的价格优惠。后前述房屋于2007年拆迁,姜某以回购的方式取得北京市海淀区一号,该房屋目前登记在姜某名下。鉴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是由北京市海淀区W号房屋转化而来的,因此其中依然具有折算逝者赵某隆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的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属于赵某隆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由于各继承人就遗产的分配多次沟通无果,故我无奈提起本案之诉。被告辩称被告姜某辩称,我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我丈夫赵某隆去世时,海淀区W号房屋的性质仍然是公房并非产权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因此,不存在房屋继承问题。1998年房改,我用自己的积蓄购买了该房屋并登记在我名下,这套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无论是购房款还是所购房屋均与赵某隆没有任何关系。后这套房屋拆迁,我用积蓄购买了现在的安置房,这套房同样是我的个人财产。退一步说,假设赵某隆有遗产,也已超过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1998年房改时,我虽然使用了赵某隆的38年工龄,但工龄只是一张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当时生效的法律规范即最高院关于使用工龄优惠购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复函对此有明确规定,虽然该司法解释失效了,但不能用新的法律规范约束当时的行为。假设赵某文的主张成立,原房屋在计算现值时,应扣除掉现房屋与原拆迁房屋的面积差31.21平方米相应的市场价值,综合考虑现房屋与原拆迁房屋因面积差、楼龄、户型、楼层、地理位置等因素导致的市场价值差异,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数额。法院查明姜某与赵某隆系夫妻,二人婚内育有子女二人,即赵某文、赵某杰。赵某隆于1996年6月11日死亡。1999年5月18日,姜某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姜某以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W号房屋(以下简称W号房屋),建筑面积60.14平方米,购房时使用了姜某33年工龄和赵某隆38年工龄优惠,房价款为13604元。2000年10月10日,姜某取得W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1年12月19日,姜某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单位拆除W号房屋,姜某选择回购新建住房补偿方式,选购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应支付购房款152439元。2014年6月3日,姜某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审理中,经对一号房屋2011年12月购买时市值和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确定一号房屋于2011年12月的市场价值为265.16万元,在价值时点2020年9月1的估价结果为1003.14万元。赵某文、姜某对上述评估结果均无异议。裁判结果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文、赵某杰每人14846元。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姜某在赵某隆去世后购买W号房屋,使用了其与赵某隆双方的工龄,因折算赵某隆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属赵某隆的遗产,应由姜某、赵某文、赵某杰三人均等继承。对于财产价值的计算,应考虑所购公房在购买时市值和房屋现价值,因W号房屋已被拆除,标的物灭失,上述价值无法确定。现一号房屋系原W号房屋置换而来,且W号房屋的面积已经一比一完全置换至一号房屋中,应视为W号房屋财产形式的转化,虽然新房屋在面积、朝向、位置上与原房屋存在差异,但原房屋的价值亦体现在一号房屋对应面积价值中,故应当按照一号房屋购买时及现价值计算赵某隆工龄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根据房价计算表中公式计算,不使用赵某隆工龄所得房价与实际购房价格之差即因赵某隆而获得的工龄优惠福利。经法院计算,赵某隆工龄所对应的优惠福利应为11773元。经委托评估,一号房屋购买时市值为265.16万元,现值为1003.14万元,据此可以计算出姜某、赵某文、赵某杰每人应得14846元。一号房屋登记在姜某名下,且系姜某的个人财产,赵某文、赵某杰应继承部分由姜某承担给付义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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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纠纷律师——母亲去世父亲再婚后从单位购房是否属于父母共同财产
    、吴某武、吴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归原告郑某所有,被告配合原告郑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依法判令原告郑某给付每名被告136900元房屋折价款;3.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1987年9月29日,原告郑某与被继承人林某炎(2018年8月4日去世)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丧偶再婚)。当年原告郑某膝下有三个儿子:长子吴某涛(2019年5月7日去世,其与朱某玲生育一子吴某武),次子吴某杰,三子吴某辉;当年林某炎膝下有四个女儿:长女林某霞,次女林某薇(2016年12月3日去世,其与金某福生育一女金某涵),三女林某淑,四女林某丽。原告郑某带三子吴某辉与林某炎1987年再婚后,共同居住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被继承人林某炎于2018年8月4日去世前,原告郑某与被继承人林某炎在上述房屋共同居住生活31年。原告吴某辉7岁随母亲郑某改嫁到被继承人林某炎家里共同生活。原告吴某武系吴某涛之子,其父吴某涛和原告吴某杰在母亲郑某改嫁到北京后,在被继承人林某炎和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尽了孝顺和赡养的义务。吴某涛与吴某杰在被继承人林某炎生前与去世后都做到了对其养老送终,赡养与扶助的责任。自被继承人林某炎2018年8月4日去世后,因其生前与原告郑某共同拥有上述房屋一套,就该房屋的财产继承问题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方协商未果特共同决定依法诉讼解决,原被告双方希望人民法院能考虑到两家子女在关爱老人和保护老人的权益,现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林某霞、金某涵、林某淑、林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某武、吴某杰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基于林某炎、郑某再婚,他们并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无权继承林某炎的遗产,吴某武更是无权继承吴某涛的遗产,涉诉房屋是被继承人林某炎与其前妻齐某佳单位分配房屋,房屋分配后一直是由林某炎和家人居住,2004年林某炎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屋,林某炎应该占有其中大部分份额,所以该房屋并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三分之二份额属于林某炎,五分之一份额属于齐某佳,剩余份额属于郑某所有,又基于四被告对林某炎照顾较多,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多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林某炎与齐某佳原系夫妻关系,齐某佳于1983年1月18日死亡。后林某炎与郑某于198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林某炎于2018年8月4日去世,林某炎去世前其父母均已去世。婚前林某炎有四个女儿分别为林某霞、林某薇、林某淑、林某丽,其中林某薇于2016年12月3日去世,其与金某福育有一女金某涵。婚前郑某有三个儿子分别为吴某涛、吴某杰、吴某辉,其中吴某涛于2019年5月7日去世,其与朱某玲育有一子吴某武。2004年8月4日,H公司(甲方)与林某炎(乙方)签订《H公司房屋买卖契约》载明,甲方将坐落在通州区房屋,建筑面积54.6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实际房价款16818元整。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H公司,现产权人林某炎,发证日期为2004年。2020年8月3日,H公司房管出具《证明》载明,林某炎2004年成本价购房,其中包含郑某工龄优惠和教师优惠。庭审过程中,关于继承资格,原告方认为吴某涛、吴某杰、吴某辉对被继承人林某炎尽了赡养义务,对尽了较多抚养义务的人可以继承一部分遗产,被告方认为吴某武、吴某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他们并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无权继承林某炎的遗产,吴某武更是无权继承吴某涛的遗产。关于继承份额,原告方认为是涉案房屋夫妻共同财产,郑某出资一万八千元,其他人都没有出资,房屋是1982年建成,1983年底分的,分房时齐某佳已经去世,并没有考虑齐某佳工龄,被告方认为林某炎应该占有其中大部分份额,房屋并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考虑到齐某佳贡献,基于林某炎与齐某佳的双职工关系分到涉案房屋并购买,房屋中应有齐某佳的份额,故有三分之二份额属于林某炎,五分之一份额属于齐某佳,剩余份额属于郑某所有,又基于四被告对林某炎照顾较多,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多分。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归原告郑某所有,原告吴某辉、被告林某霞、被告金某涵、被告林某淑、被告林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郑某办理前述房屋对应份额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税、费等均由原告郑某自行负担;二、原告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吴某辉、被告林某霞、被告金某涵、被告林某淑、被告林某丽房屋折价补偿款每人19590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吴某辉、吴某杰、吴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四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基于林某炎与齐某佳的双职工关系分到的,齐某佳应享有份额,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炎名下,结合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产权证书发放时间、林某炎与郑某再婚时间,可以确定被继承人林某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齐某佳去世后,且在林某炎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炎名下的房产份额应为林某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林某炎去世后,涉案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应为原告郑某的个人财产,剩余百分之五十被继承人林某炎的遗产,由被继承人林某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吴某杰、吴某武称其对林某炎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继承遗产的主张,从庭审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无法证明对林某炎尽了更多的照顾义务,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同理,四被告亦不能证明其对林某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林某炎的遗产,应由郑某、吴某辉、林某霞、林某薇、林某淑、林某丽六人平均继承,继承人林某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由金某涵代位继承,具体份额以每人分得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一为宜。对于涉案诉争遗产的分割事宜,到庭双方当事人对此持有不同意见,结合涉案诉争房产份额的实际情况、用途,国家确定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原则、制度,当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等实际情况,本着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以及最大限度发挥诉争财产功能效用的原则,法院认为涉案诉争遗产的份额应归属于一人为宜。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法院认为郑某主张诉争遗产归属于其个人继承所有,由郑某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方案合理,法院予以采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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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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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婚内承租公房离婚后房改登记一方名下属于共同财产吗
    诉请,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刘女士所有。事实与理由:刘女士与高先生于2000年离婚。1999年高先生分得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但高先生在离婚时隐瞒了该套房屋。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高先生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高先生答辩称,涉案房屋是高先生与现在妻子苏某芬在2014年购买,并且已经办理了房产证,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属于高先生与苏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刘女士无关,该房屋的购买折抵了高先生与苏某芬的工龄,房屋与刘女士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刘女士与高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4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1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9年12月14日,高先生作为购房人向单位房改办公室提交购房申请书,内容为:自愿以成本价购买现住房,并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使用房屋。在该申请书下方的表格记载了高先生的相关信息,配偶姓名为刘女士,刘女士工作单位、参加工作处均为空白,离退休时间为无。购房地址为一号。1999年12月,单位房管处为高先生出具房屋分配证,迁入日期99年12月15日。同日,高先生交纳购房定金25000元。2017年8月15日,高先生向单位交纳购房款142283.4元。2014年10月单位作为出卖人(甲方)与高先生作为买受人签署《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楼房一套,按成本价出售给乙方,共计95033元。庭审中,高先生表示上述合同系于2019年11月20日签署,但购房合同上打印的时间为2014年10月合同是单位提供的样本。2019年10月29日,高先生取得朝阳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高先生,权利性质为划拨/房改房(成本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单位房产处询问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单位向本院复函,主要内容为:1999年12月高先生认购我部房改成本价住房——朝阳区一号,并承诺依规腾退原承租公房——朝阳区E号。2000年1月,高先生、刘女士离异,刘女士违规占用E号房屋拒不腾退。因高先生未依规及时腾退E号房屋,我部暂停其一号房屋后续购房手续。2002年将高先生、刘女士二人起诉至贵院,主张退还我部E号房屋,贵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要求刘女士及其共居亲属腾退强占房产并结清相关费用。2003年刘女士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我部申请强制执行未果。2014年8月高先生再次申请购买一号房屋,我部重新计价,只折算其本人工龄。2017年8月高先生足额交纳一号房屋购房款后,启动办理其产权证,2019年10月该证办结。另查、2000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高先生与刘女士自愿离婚;双方财产在谁手中归谁所有;双方各自住房自行解决。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依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首先,本案中,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在刘女士与高先生离婚后签署,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亦是在双方离婚后取得,且登记在高先生个人名下,并非高先生与刘女士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即便高先生和刘女士在离婚前曾经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但当时房屋的产权归单位所有,不涉离婚后房屋的所有权分割的问题。第二,通过房屋的原产权单位单位出具的回复函可知,上述房屋的购买仅折算了高先生个人的工龄,并未折算刘女士的工龄,故房屋的购买未使用刘女士的相关权益,刘女士对于该房屋不享有权利,无权主张分割上述房屋。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涉案房屋的购房定金25000元,系在高先生与刘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如双方就此款项有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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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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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分享 | 快递未保价,丢失后获全额赔偿
    量的激增,快递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损毁也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寄件人对于货物未保价,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丢失如何赔偿呢?案情简介2018年1月24日,北京某某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云南某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供货约定,通过北京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客户端下单,向案外人云南某环科技有限公司邮寄手持式分析仪一台,价值为176717元,并向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快递费,但未进行保价。但北京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运输过程中,未将货物送达收货方,在签收底单中其工作人员签字为:“大厅”,收货方并未签字确认,造成邮寄的货物丢失。寄件人得知货物丢失后,积极和北京某某速运公司沟通。北京某某速运公司人员通过邮件告知寄件人已经报警处理,并张贴寻物启事予以寻找,但最终未找到,致使寄件人损失严重。寄件人经过多次和北京某某速运公司沟通,但快递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的赔付规则仅赔偿七倍的运费。寄件人无奈之下,特委托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刘伟律师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快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76717元并退还快递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一、涉诉物品是否确已丢失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经过公证所保全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云南收货人未签收而丢失后,速运公司理赔部门在收货人地点处张贴告示并已经报警处理。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该事实的主张,被告速运公司未能妥投给收件人导致物品丢失。二、速运公司的“保价”规则是否适用涉诉运单的物品丢失原告人员在下单时未看到“物品保价说明”,对保价规则不清楚。法院认为,被告速运公司的“物品保价说明”是对其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原告对物品保价并不是其必须尽到的义务。相反,被告速运公司应明确告知并保证原告在交寄时知晓保价赔付的相关规则,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因此,法院对被告辩称应按七倍运费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法认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物品损失。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7671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邮寄快递费60元。律师点评各地审判实践中,对于未保价快递丢失后的赔偿,还处于两种差异很大的情况。有的法院认为,应严格遵照快递公司的“契约条款”执行,如果未保价,仅需赔偿运费的几倍;有的法院认为,快递公司的“契约条款”是格式条款,是对其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否则,不能适用其保价规则。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快递公司应尽到对于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否则,侵犯了寄件人的知情权,不应对于寄件人产生法律效力。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邮寄物品时,应做到以下三点,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1、保留好快递单据和发票,以固定邮寄事实;2、填写快递单时,应明确写清寄件人、收件人的信息,货物的数量和明细;3、收到货物后应验货后再签收。
    娄底律师-刘伟律师刘伟律师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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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公司以三轮车无牌照 意外险拒赔败诉
    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受理后以驾驶员驾驶的是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为由,根据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拒绝进行赔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继承人作为原告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裁判结果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免责项目,并未在投保时进到解释说明义务,且投保单并非本人签字而是由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免责事项及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及说明的义务,故判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办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规定明确说明义务处理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做出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投保时并没有见到书面的保险合同,显然无法从保险公司处得到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且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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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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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伤保险能否转让给直系亲属?
    这些权益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与个人身份紧密相关,因此不能像财产一样转让给他人,包括直系亲属。此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随意转移。【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这表明,即使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保险待遇也是直接支付给遗属,而非转给生前的保险人。
    娄底律师-孙心远律师孙心远律师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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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达成后还能提起诉讼吗?
    再提起诉讼。但若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受损方仍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协议并提起诉讼。根据民事法律原则,合同自由和诚实信用是基本准则。当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如果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受损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一旦合同被撤销,受损方有权就实际损失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第五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害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2.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虽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通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果存在特殊情况,如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存在不公正因素,受损方仍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包括申请撤销协议并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具体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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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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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孩子的监护人可以改吗?
    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可能由于以下三种原因不能承担监护职责:一是监护人不具备监护资格。例如,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履行监护人的资格;或者,监护人的经济条件不适合担任监护人;二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将可能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已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三是申请变更监护人的,即有关组织依照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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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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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并购重组流程是怎样的?
    并购目标;聘请法律和税务顾问;与目标公司股东接洽;签订意向书;制定并购后对目标公司的业务整合计划;开展尽职调查;谈判和起草并购协议;签约、成交。企业并购的步骤包括战略决策、并构准备、并构实施和公司融合四个过程,具体为:(一)战略决策:明确并购动机和目的并且进行市场观察和调查。(二)准备:1、锁定目标。2、确定收购方式。3、成立内部并购小组。4、签订并购意向书。(三)并构实施1、对收购项目进行初步评估,包括行业市场、目标公司的营业和盈利、对收购后的设想和预期值、资金源和收购程序,初步确定收购定价。2、开展尽职调查。3、提出最终评估报告。4、谈判、签约。5、资产移交。(四)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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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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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案件中的股权该怎么分
    加为股东,更多的判决会考虑公司的人合性,在其他股东不同意配偶一方成为股东的情况下,一般会判决股东一方向配偶一方支付股权折价款。股权价值如何确定。大部分案例中,要么双方能够对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要么其中一方提出股权价值评估申请,法院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夫妻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分以下情形: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离婚)股东的配偶,需要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公司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离婚)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如果公司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以同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该公司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离婚)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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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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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该代书遗嘱有点蹊跷!
    我做为刘新平、刘双平的代理人,我接受指派
    娄底律师-贺春林律师贺春林律师
    201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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