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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闪婚”又“闪”离,女要赔偿男要拿回彩礼,我方介入后帮助男方挽回10万多彩礼款
    年11月30日双方在广东省揭西县某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多有争吵导致双方分居。二人从相识到分居仅有4个月,其中真正同居时间不过1个月,但为结婚,男方筹备婚礼却花费了30万左右元,因此在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要求赔偿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此发生纠纷。办案思路: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二人“闪婚”后又均同意离婚,但各自对于缔结婚姻所受损失均有所请求,我方律师在接受被告肖某委托后,向当事人了解清楚其意愿和诉求,肖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此我方进行证据收集,让当事人提供结婚时各项消费凭证,并积极与原告协商,做好沟通工作。最后,双方当事人各退一步,就彩礼退还问题达成了共识,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原告放弃赔偿主张,肖某也挽回了10多万彩礼款。调解结果: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双方同意离婚;二、原告李某应于2024年7月31日前向被告肖某返还彩礼108000元;三、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确认再无其他财、物纠纷。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xxx元【原告在(2024)粤xxxx民诉前调xxxx号预交xxx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包头律师-潘炯律师潘炯律师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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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售房假意放弃继承权益 后起诉重新继承分割获法院认可
    提出诉讼请求:1.对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一号、北京石景山区二号二处房产进行继承和分割;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孙某德、秦女士系原、被告之父母,秦女士留有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一号、北京石景山区二号房产。母亲生前无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各继承人就房产继承未协商一致,因此向贵院起诉。被告辩称被告孙某霖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两处房产,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并同意由孙某霖继承,上述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均进行了公证,故涉案两处房产均应由孙某霖继承所有。被告孙某明辩称:原、被告曾达成房产分割协议,为了方便房屋上市出售,除孙某霖外的继承人在公证处做了放弃继承公证,该放弃继承公证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按照协议确认各继承人在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被告孙某朗辩称:同孙某明意见一致。第三人T公司述称:涉案房屋无法上市交易,但未明确不允许继承分割。法院查明秦女士与孙某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孙某霖、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五名子女,孙某德于1989年9月14日死亡,秦女士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秦女士系离休干部,孙某德享受副部级住房待遇。1993年12月,秦女士与T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秦女士以成本价10894.13元购买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1994年12月12日,该房屋登记于秦女士名下。2002年6月6日秦女士与T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秦女士以成本价12671元购买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以上房屋价格折算了孙某德、秦女士工龄,该房屋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于秦女士名下。2015年7月6日,孙某霖、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签订《房产处分协议》,对于上述两处房产达成如下分割意见:1.两处房产由五人共同享有,每人份额五分之一。2.为了遗产分割方便,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同意先将上述两处房产过户到孙某霖一人名下。房产过户过程中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为了过户进程顺利而做出的放弃遗产声明不得作为任何一方拒绝分割遗产的抗辩理由。在房产过户到孙某霖名下之后,将房屋出售。无正当理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房屋出售进程,如拖延房屋出售进程的超过3个月的,则3个月后每天应向每个协议人承担按照日1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3.房产出售后所得款项必须由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得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如由于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款项分配义务,则其他受损方有权依照本协议向其主张损失赔偿。4.房产交易必须征得全部协议人同意,否则不能交易;如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协议人同意自行转让、出售、赠与或采取其他措施处分房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该行为无效……2015年12月31日,孙某峰、孙某朗、孙某阳、孙某明向公证处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了一号和二号房屋的继承权,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二号房屋与一号房屋均由孙某霖继承。孙某霖、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表示,因在出售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过程中,对于房价未协商一致,故最终房屋并未出售。孙某霖称孙某峰、孙某朗、孙某明利用上述公证书申请了保障性住房。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上述两处房屋是否具备分割条件,根据相关规定,目前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经询问,各原、被告均表示,虽一号和二号房屋不能办理过户,但仍坚持由本院进行分割处理,孙某霖主张房屋所有权但表示并无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的能力,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孙某阳请求法院确认各继承人在房屋中所占有的所有权份额。原、被告请求法院处理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其中孙某霖要求居住使用二号房屋。孙某明、孙某朗要求由二人居住使用一号房屋。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孙某霖、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继承,每人各占该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二号房屋由孙某霖、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继承,每人各占该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三、驳回孙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完毕前,各继承人之间就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各继承人可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系秦女士使用已丧配偶待遇购买的福利房,房屋系秦女士的个人财产,同时使用孙某德待遇购房部分中亦有孙某德各继承人之利益,二人生前就房屋分割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该两套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两套房屋分割前,各继承人对房屋是共同共有的关系。本案中,各原、被告系孙某德与秦女士的法定继承人,以上遗产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现该房屋虽因政策原因存在过户障碍,各继承人仍坚持由法院进行房屋份额确认,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就涉案两处房产的继承份额,双方已经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通过签订《房产处分协议》达成了每人继承五分之一房产份额的分割意见,法院认为以上协议系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各继承人均具有约束力,法院依据该协议确认各继承人所继承的所有权份额。就房屋过户问题,需政策具备后,各方另行处理。同时需要指出,就孙某峰、孙某朗、孙某阳、孙某明在办理公证书的过程中向公证处做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此系各继承人为履行《房产处分协议》而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孙某霖提出的其他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就房屋的居住使用,从便于发挥物权功能、减少当事人矛盾的角度出发,应在保障每个继承人权利的情况下尽量维持居住使用现状为宜,各继承人在法院判决后亦可通过租赁等合法方式对房屋居住使用。办案心得在这起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明确遗嘱的重要性:本案中,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导致继承人之间在房产分配上产生争议。若被继承人能提前立下清晰明确的遗嘱,就可以避免子女在继承过程中的纷争和矛盾,按照其意愿顺利完成财产分配。协议的效力与诚信:虽然继承人之间签订了《房产处分协议》,但在后续执行中仍出现问题。这提醒我们,在签订协议时,各方应秉持诚信原则,真实表达意愿,并且协议内容应尽可能详细、具体、可操作,以减少后续纠纷的可能性。公证的审慎性:继承人在办理公证时做出的放弃继承声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这提示我们在进行公证等法律行为时,要谨慎思考,确保所表达的意思真实、合法,避免因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导致法律后果与自身意愿相悖。政策对房产继承的影响:本案中房屋因政策原因存在过户障碍,这显示在处理房产继承时,要充分了解相关政策法规,提前做好规划和准备,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政策限制。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包头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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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婚内房产男方擅自赠与子女 女方起诉合同无效胜诉
    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就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先生于198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李某梦系被告李先生之女。1996年房改时,原告与被告李先生共同出资,并使用工龄折扣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先生名下,该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先生与李某梦签订赠与协议,被告李先生将上述房屋赠与过户给被告李某梦。2019年,李先生起诉原告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李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李先生将房屋赠与给李某梦一事,被告是知晓的,被告李先生不仅告知了原告,还告知了周围邻居,因涉案房屋的购买中工龄优惠大部分使用的是被告李先生婚前的工龄,房款也是李先生自己出资,故我方认为赠与协议合法有效,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意见与被告李先生一致。法院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先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赵某系初婚,被告李先生系再婚,再婚时李先生带有一女李某梦(当时已成年)。2007年3月30日,李先生与T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房款共计61738.8元,房屋产权登记于李先生名下。2018年5月17日,李先生与李某梦签订《赠与合同》,该合同载有如下内容:“赠与人:李先生受赠人:李某梦赠与人李先生与受赠人李某梦是父女关系,赠与人李先生是位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产权人,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现赠与人李先生自愿将其房屋赠与李某梦单独所有,受赠人李某梦表示接受赠与。”同日,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李某梦名下,变更登记原因为赠与。根据《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涉案房屋于2019年8月21日产权变更登记至池先生名下,变更登记原因为存量房屋买卖,并于2019年9月4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人为池先生。经询问,原告赵某表示其不知晓二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赠与合同一事,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原告对此知情,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并认可2018年5月17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仅二被告在场,原告并不在场。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某与李先生自2019年起分居,分居前双方曾共同生活。涉案房屋之前一直由李先生掌控,处于出租状态。另查,李先生曾于2019年9月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离婚之诉讼请求。裁判结果确认李先生与李某梦就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赵某与李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故应当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先生和李某梦主张赵某知晓李先生与李某梦签订赠与合同一事,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某亦对此不予认可,且综合考虑赵某与李先生存在离婚纠纷等多个诉讼的情况下,故法院对李先生、李某梦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在赵某作为共同权利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房屋权利情形下,李先生与李某梦未征得赵某同意私自签订赠与合同,由李先生将房屋无偿赠与给李某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据此,李先生与李某梦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无效,故赵某要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办案心得在这起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的案件中,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启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合法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非有明确约定,一般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置,如房产的赠与,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擅自处分都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证据的关键性:在诉讼中,主张某一事实的一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知晓赠与事宜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最终其主张未被法院采纳。这提醒我们,在日常的民事行为中,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的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判断是否构成恶意串通,需要综合考虑各方的行为、证据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要准确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后果。婚姻关系对财产处置的影响:当夫妻关系出现不稳定或存在离婚纠纷时,对重大财产的处置更应谨慎。一方试图通过私自转移财产来获取优势,往往难以得到法律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包头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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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名下房改公房子女主张购房有付出,要求一半份额诉求被驳回
    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50%产权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李某霖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涛与齐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原、被告。原告自幼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东城区A号,李某霖自始未与原告及父母一起生活。李某涛系北京市Y公司职工,1980年10月10日原告入职北京市Y公司。后因原告结婚需求,向单位申请福利分房,鉴于原告与父亲李某涛均系北京市Y公司职工,故原告及李某涛交回了19.8平米的平房,分配给原告及李某涛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59.65平米房屋。1986年,原告在涉案房屋结婚,1987年生子并一直居住于此,并负担赡养父母寿终。1992年房改时,因当时政策规定,要求一家一户只能以一个人名义购买,故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但购房款均为原告现金出资。2019年北京市Y公司曾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李某涛与李某浩为父子关系,同时Y公司职工,一直住在东城区一号,此房是当时为住房困难职工所分配房屋”,且李某涛的遗嘱中也体现了原告占有一半份额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当时涉案房屋内只有父母及原告三个户籍人口,分配涉案房屋就是考虑原告因素才分得了两居室。房改售房时,因李某涛是承租人且李某涛夫妇工龄长,优惠力度大,所以以李某涛为购房人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应为原告与李某涛共有,每人占50%产权份额,综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李某霖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涉案房屋系分给李某涛与齐某兰夫妇二人的,齐某兰也是Y公司职工,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房产证均系向李某涛开具,亦未听说李某涛、齐某兰与原告约定原告享有50%产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李某霖从未与原告及李某芝一起居住,亦未照顾过父母。当年系因原告与李某涛都是Y公司职工,原告要结婚,才分得了涉案房屋。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Y公司述称:原告原系Y公司职工,于1980年参加工作,1999年离职。李某涛系Y公司退休职工,于2008年去世,二人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Y公司自管公房,经向Y公司退休职工郑某了解,当年的承租人是李某涛,分配公有住房取决于共同居住人的户口、婚姻状况、家庭成员是否为本单位职工等因素,李某涛与原告共同居住,为了原告照顾父母等因素综合考虑,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及其父李某涛居住。房改售房时,当时的公房承租人是谁,购房人只能变更为谁。因年代久远,相关房屋档案已无法查找,Y公司仅系走访当年的员工了解情况,当时确实考虑了原告家庭状况才分配了涉案房屋,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产权,Y公司无法发表意见。法院查明李某涛与齐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李某浩、李某芝、李某霖。李某涛于2008年8月20日死亡,齐某兰于2011年10月6日死亡。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原系Y公司自管公房,李某涛系该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李某涛(乙方)曾与Y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Y公司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以现金支付,房价款为人民币11206元整。乙方一次付清价款,甲方同意按20%优惠,乙方应付实际价款18964.8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即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乙方购买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以后,产权归乙方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乙方具有使用、继承的抵押权,住用满五年后可依法转售。此后李某涛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产权证登记日期为1994年10月10日。另查,原告李某浩系Y公司职工,于1980年入职,1999年解除劳动合同。Y公司房管科曾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李某涛与李某浩系父子关系,同是Y公司职工,一直住在东城区一号,此房是当时为住房困难的职工所分配的房屋。诉讼中第三人亦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李某涛与李某浩为父子关系,同是Y公司职工,一直住在东城区一号,当时鉴于李某浩大龄急于结婚住房困难,故单位根据家庭人口等因素,分配给李某浩和其父亲现住房。庭审中,原告出具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出具证明显示1985年Y公司福利分房,原告随父母搬至涉案房屋,86年在涉案房屋结婚,87年生子,一直随父母在涉案房屋生活,未离开过。落款有徐某贵等四人作为见证人签字,原告表示四人系邻居。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原告出具遗嘱一份,原告表示系李某涛书写,载明涉案房产有变动(出租或变卖)做如下分配,李某浩分配二分之一,李某霖分配二分之一,李某霖由二分之一中拿出三分之一给李某芝,租卖均按此办理。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出具齐某兰遗嘱,载明将涉案房屋给李某浩。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出具李某涛亲属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涛夫妇生前李某浩对二位老人照顾有加,李某涛曾书写过遗嘱,经辨认,系李某涛字迹。还表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支付。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某浩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原系原、被告之父李某涛承租Y公司自管公房。房改售房时,李某涛作为购房人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系认为涉案房屋系北京市Y公司分配给原告和李某涛二人的住房,但根据第三人Y公司关于“分配公有住房取决于共同居住人的户口、婚姻状况、家庭成员是否为本单位职工等因素,李某涛与原告共同居住,为了原告照顾父母等因素综合考虑,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及其父李某涛居住。房改售房时,当时的公房承租人是谁,购房人只能变更为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产权,Y公司无法发表意见。”的陈述,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权利来源。如果原告认为李某涛购买涉案房屋系考虑了原告户籍因素、职工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可以主张涉案房屋的其他权利,但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在这起房产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个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要点:产权登记的重要性:房屋产权登记在法律上具有公示公信力。在本案中,尽管原告主张房屋是与父亲共有,但由于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使得原告的主张面临较大困难。这提醒我们,在房产相关事务中,明确的产权登记是确定产权归属的重要依据。证据的充分性与有效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如单位证明、遗嘱等,但这些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这表明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争议中,证据必须充分、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能够清晰地证明权利的来源和归属。单位分房政策的复杂性:单位分配住房的政策往往涉及多种因素,如共同居住人情况、职工身份、婚姻状况等。对于这类房产的归属和权益分配,需要综合考虑当时的政策背景和具体情况。在处理相关纠纷时,深入了解和准确解读单位的分房政策至关重要。遗嘱的规范与效力:遗嘱在本案中成为争议焦点之一,各方对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存在分歧。这提示我们,在订立遗嘱时应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以确保遗嘱的合法有效,避免因遗嘱问题引发家庭纠纷和法律争议。家庭协商与约定的明确性:在家庭内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时,事先进行明确的协商和书面约定,能够有效避免日后的纠纷。即使是基于亲情和信任的口头约定,也可能在时间的推移和家庭关系的变化中产生争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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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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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房产继承案中 出资多且赡养尽心尽力的子女多分遗产份额 按价值补偿其他继承人
    鹏与孙某玲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赵某文、二子赵某峰、三女赵某霞、四子赵某阳。赵某鹏于2001年11月18日死亡,母亲孙某玲于2004年3月13日死亡。赵某峰与钱某菲为夫妻关系,两人育有赵某丹,赵某涵两个女儿。赵某峰于2011年10月7日死亡,赵某鹏和孙某玲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现由赵某阳占用。争议房屋赵某阳没有出过钱。二老去世前是正式职工退休有退休金,赵某阳没有正式工作,是借住父母房子,花的是父母的钱。父母去世以后争议房屋一直是赵某阳占用,这个过程中没有给其他继承人支付费用。这个过程中如果将房屋出租是有收益的。父母去世后子女对涉案房屋均有继承权,我积极与赵某阳、赵某霞等协调继承分割事宜,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继承争议房屋,我要求继承该房屋25%的份额。被告辩称钱某菲、赵某涵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争议房屋确实是两位老人的遗产,但是我们认为这个房子应当由赵某阳所有,由他来继承。涉案房屋是1979年二老的单位分的福利房,因为当时赵某霞和赵某阳提出要和二老一起住,单位考虑到家庭情况,所以才分了这个三居室。1992年房改,父母把我们叫到一起,说房子要留给赵某阳所有,全家人都表示同意。当时以赵某鹏的名义购买了争议房屋,签订的合同,用了两位老人的工龄,一共支付了七千多元的购房款。其中有五千元是赵某阳出的,余款是赵某鹏出的。赵某阳是从小和老人生活的,赵某阳一家对两位老人的照顾较多。老人还在世的时候没有法律意识立遗嘱,但是征求了我们意见之后有意愿把房子给赵某阳,当时赵某文也同意这个意见。母亲去世之后,我们一家人召开家庭会议,老人的意思就是把房屋留给赵某阳他们家,只是因为缺乏法律意识,所以没有留遗嘱。赵某文没有为老人尽孝,在照顾父母方面没有付出。关于赵某峰的三个继承人之间不需要再细分,共同共有即可。赵某丹辩称:我对继承部分不发表意见,但是赵某文陈述不符合事实。我对于我自己应该分得多少份额不发表意见,请依法裁判。赵某霞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认可钱某菲的陈述。对于我应当继承的份额,请法院依法裁判赵某文不赡养老人,对老人精神虐待。赵某阳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争议房屋应当由我一人继承。一是二老生前已经确定该房屋归我所有,且所有家庭成员对此均表示同意,是通过多次家庭会议口头确认的。争议房屋是赵某鹏单位的福利分房,二老是一个单位,当时因为赵某霞和我属于未婚大龄异性子女,故此才分得三居室。该房屋1992年房改,买房的时候二老就已经决定这个房子给我,所以老人的意思是让我出5000元,我出资占总购房款的三分之二以上。这个事情全家都知晓并表示同意。后来争议房屋就是按照老人的方案购买的,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在孙某玲去世后,四个子女就遗产分割曾经开过家庭会议,就是赵某霞陈述的情况。其他继承人都认可争议房屋由我继承,还附有条件,说是3.7万元的现金遗产由我分得7000元,其他人每人分得1万元,而且现金的分配方案已经执行。我认为赵某文实际上是放弃了对本案房屋的继承权。在日常生活中,我和二老一起共同居住,并且对二老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多分。法院查明赵某鹏与孙某玲于1941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赵某文、赵某霞、赵某阳、赵某峰。上世纪90年代以赵某鹏的名义购买了争议房屋,1993年登记在赵某鹏名下。一直是由两位老人同赵某阳居住使用。2001年11月8日赵某鹏去世,去世之后未处理其遗产问题,2004年3月13日孙某玲去世,去世后也未对争议房屋进行处理。2011年10月7日赵某峰去世,去世时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配偶钱某菲、女儿赵某涵和赵某丹。现争议房屋仍然由赵某阳一家使用。赵某鹏与孙某玲没有留下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文件。赵某峰也没有留下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文件。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霞提出对争议房屋2020年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争议房屋总价418.86万元。赵某文当庭表示要求依法继承相当于争议房屋评估价值四分之一的折价款。赵某阳表示如果法院判决争议房屋其他人也有继承份额,愿意按照评估总价购买其他人的份额。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赵某阳继承,被告赵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文、被告赵某霞各八十三万七千七百二十元,支付被告赵某丹、被告赵某涵、被告钱某菲八十三万七千七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待继承的遗产,也就是涉案房屋属于赵某鹏与孙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位老人生前均没有留下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遗产。赵某阳表示家庭内部曾经达成口头协议,争议房屋由他一人继承,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此问题存在异议。但可以确定的是赵某阳在二位老人生前与他们一起生活,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法院对此酌情予以考虑。就赵某文是否应尽而未尽赡养义务的问题,虽然庭审中部分继承人提到这点,但从在案证据来看,法院难以确定这一情况确实存在。综合全案情况分析,法院确定争议房屋赵某阳继承40%份额,赵某霞、赵某文各继承20%份额,赵某丹、赵某涵、钱某菲继承20%份额(共同共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赵某峰于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配前去世,发生了转继承,属于他的20%份额具体应当在他的继承人之间如何分配可另案解决。考虑到争议房屋目前的使用状况,从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效能,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角度出发,结合当事人的意愿,法院最终确定争议房屋由赵某阳继承,由他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以评估价格为基准,按照应继承的比例折算。办案心得在这起复杂的房产继承纠纷中,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启示:遗嘱的重要性:本案中,两位老人未留下遗嘱,导致子女们在房产继承问题上产生了巨大分歧和争议。一份清晰明确的遗嘱可以有效避免继承人之间的纷争,按照老人的意愿进行财产分配。证据的关键作用:赵某阳主张家庭内部曾达成争议房屋由其一人继承的口头协议,但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而未被认可。在涉及财产继承等重要事务时,口头约定往往难以被有效认定,相关证据的保留至关重要。赡养义务与继承份额: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能会获得适当倾斜。但对于其他继承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仅凭其他继承人的陈述来判断。转继承的处理:当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去世,会发生转继承的情况。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继承案件时,要全面考虑各种可能的法律关系和继承情况。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包头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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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承租房屋变更至儿媳名下 房改后子女求继承得部分支持
    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我以及李某辉、林某、李某亮对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共同共有,林某、李某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林某、李某辉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峰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我、李某辉、李某玉、李某柱及李某亮。李某峰为单位职工,其与王某、我们兄妹五人一直居住在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中,李某峰为承租人。1986年李某峰过世,王某继续居住在该房屋中,我们兄妹五人分别因各自单位分配房屋迁出。后因子女入学原因,李某辉之子、李某亮之女的户籍分别落入该房屋,由李某亮及其女、李某辉、林某及其子与王某共同居住,并由王某一直缴纳房屋租金。1998年该承租公房面临拆迁,因王某行动不便,我代为提交材料的过程中得知该公房的承租人已由林某变更在其名下,李某辉对此解释为林某作为单位员工享有供暖费减免权益,并保证该公房权利依然为兄妹五人所有。后承租公房地址变更为一号房屋,各方为了明确对该一号房屋的权利,兄妹五人于2000年11月12日签订关于住房使用权继承、租金缴纳及母亲生活费、医疗费等问题的协议,林某亦对该协议进行口头确认,协议约定:1、为解决当前居住的一号房屋冬季取暖费问题,将房主姓名转移至李某辉之妻,即林某名下;2、王某在世时,一号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由王某负责,王某百年后,一号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由我、李某辉、李某亮继承。李某玉、李某柱明确表示放弃对一号房屋将来继承、使用、居住的权利。3、一号房屋租金由林某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每月210元),该租金实际由我、李某辉、李某亮共同承担。后李某亮及其女、林某、李某辉及其子相继搬离一号房屋。2009年王某去世,2012年我儿子李某浩入住一号房屋。2015年,我从房管所处得知林某、李某辉已于2010年私自购买一号房屋,并于2013年将该一号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自身名下。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一号房屋来源于我父亲的承租公房,因供暖费减免等原因,经兄妹五人授权,林某代为行使承租权。林某作为形式上的承租人,在我未明示放弃实质承租权的情况下,私自将一号房屋产权办理于自身名下,侵害了我的相应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林某、李某辉辩称,不同意李某文的诉讼请求。林某是一号房屋的产权人,取得房产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和李某文及其他被告共有的事实。李某文对涉案房屋不存在物权,其主张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共有关系,李某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李某文承担。一号房屋应该是林某个人所有,与李某辉无关。李某亮辩称,涉诉房屋是拆迁得到的,因为我的孩子是被安置人,涉诉房屋有我孩子的户口和份额。后来李某文因为其儿子结婚,所以把一号房屋占据了,现在是李某文的儿子在住,我认为一号房屋应该有我的份额。一号房屋和李某文无关,其也不是被安置人。当时安置的时候我女儿不到18岁,我认为这个房子我女儿享有一定权益,我对房屋也享有权益。李某玉辩称,涉诉房屋是拆迁安置所得,被拆迁的房屋原来属于单位分配给我父亲的,后来因为拆迁分得了一号房屋。当时被拆迁前的房屋属于公租房,产权没有落到个人名下。签订协议的时候我母亲还在世,所以当时我和李某柱放弃的是公租房的居住权,没有放弃所有权。产权变更之后,我们应该享有房屋的产权。房屋在产权变更的时候并没有把5个人召集在一起协商,而是当时李某辉和林某两个人私自变更的产权。我和李某柱对此不知情,不清楚变更的情况。我对一号房屋应该享有所有权,我要求确认我在一号房屋中享有的20%份额。李某柱辩称,同意李某玉的意见,我认为我在一号房屋中享有的20%份额。法院查明李某峰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李某文、李某辉、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林某系李某辉之妻。李某峰于1986年去世,王某于2009年去世。根据当事人陈述可知,李某峰原系单位职工,由其承租单位分配的公房,其过世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同为单位职工的林某。林某称其他兄弟姐妹知晓其作为承租人,因为涉及到供暖费交费的问题,只有李某峰和林某是单位员工,为了节省供暖费才都同意变更到林某名下,在原来的承租人去世后,优先考虑的是原承租人的配偶王某作为新的承租人,但因为供暖政策,是王某和林某两个人一起去变更的承租人,这样就可以由单位负担供暖费。其他兄弟姐妹称对于承租人变更并不知情。李某峰过世后,王某、林某及其子、李某亮及其女在公房居住。1998年,公房拆迁,林某签订拆迁协议,变更承租房屋为一号房屋,由林某继续承租。王某、林某及其子、李某亮及其女继续居住在一号房屋中。林某称其于2000年递交购买一号房屋的申请并交纳房费。经查,一号房屋产权于2013年2月1日登记在林某名下。另,林某不认可李某亮及孩子在公房及一号房屋内居住,称只是将孩子户口放在房屋内而已。李某文、李某辉、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于2000年11月12日签订关于住房使用权继承、租金缴纳及母亲生活费、医疗费等问题的协议,其中约定:“一、宿舍居住使用权的继承问题:1、为了解决当前居住的一号房的冬季取暖费问题,故将原来在父亲名下的公房的房主姓名转移至李某辉之妻林某名下;2、母亲在世时,该房使用权、居住权由母亲负责,待母亲百年之后,该住房使用权、居住权由李某文、李某辉、李某亮继承。李某玉、李某柱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将来继承使用、居住的权利。二、房屋现租金缴纳问题:1、目前现住房的租金由林某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2、为解决租金承担问题,经协商由李某文每月付房租100元,李某辉每月付租金80元,李某亮每月付房租30元,李某文、李某亮每月将房租交母亲后,由母亲转交给李某辉”。该协议另约定了母亲的赡养及医疗费问题。李某文主张一号房屋只是为了报销供暖费挂名在林某名下,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由李某文、李某辉、林某、李某亮共同共有,之所以共有人中有林某是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不认可上述协议,称其中并无其参与,要求一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并未收到其他人给的租金,租金是从其工资中扣除。李某辉主张一号房屋折算了其与林某两人工龄后购买,未告知林某签订上述协议一事。李某亮不同意按照上述协议确定权属,主张王某、李某亮的孩子、李某辉的孩子都是被拆迁人,王某、李某亮的孩子、李某辉的孩子各享有三分之一,母亲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孩子也应享有份额。李某玉、李某柱主张签订上述协议是为了安抚老人,其二人并不实际居住一号房屋,放弃的是居住使用的权利,因为当时一号房屋仍然是承租的状态,并未成为个人的财产,其现并不放弃所有权的继承,主张每人享有20%份额。另,李某文、李某辉、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于2013年4月签订关于一号住房处置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号房屋暂由李某文之子李某浩居住,居住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经查,一号房屋现仍由李某浩居住使用,林某已就此提起相关诉讼。裁判结果一、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林某及李某辉享有60%所有权份额,李某文、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各享有10%所有权份额,林某、李某辉、李某文、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林某、李某辉、李某文、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号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查明,一号房屋系由公房屋拆迁而获得,公房原由李某峰承租,李某峰过世后,变更为林某承租,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协议内容可知,变更承租人原因在于单位职工可报销供暖费,此后,林某及李某辉购买一号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林某名下。由此可知,一号房屋承租人虽然从李某峰变更为林某,但系因报销供暖费原因,林某及李某辉此后将一号房屋买为个人所有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认定一号房屋即为林某及李某辉所有。根据一号房屋的来源演变、获得方式、居住使用等情况,以及李某峰、王某已过世的基本事实,一号房屋涉及析产继承等问题,林某、李某辉、李某文、李某亮对于一号房屋均享有权益。虽然关于住房使用权继承、租金缴纳及母亲生活费、医疗费等问题的协议中约定李某玉、李某柱放弃对一号房屋将来继承使用、居住的权利,但根据协议签订时间可知,当时房屋并未购买为个人所有,仅涉及承租居住使用的问题,现两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上文论述,李某玉、李某柱对于一号房屋亦享有权益。综合本案中林某与李某辉实际承租、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款、李某辉享有继承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兄弟姐妹享有继承权益的情况,法院综合认定林某及李某辉对于一号房屋享有60%份额,李某文、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各享有10%份额,双方当事人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于李某亮主张其孩子对于一号房屋享有权益,其孩子当时未成年,随母亲共同生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于一号房屋享有权益,故对于李某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办案心得在这起复杂的房产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书面协议的重要性与明确性:本案中,各方对于房屋的相关权益存在多份协议,但在协议的内容和执行上产生了分歧。这提示我们,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约定时,协议应尽可能明确、具体、无歧义,避免后续的争议。承租人变更与产权归属的复杂性:公房承租人的变更原因多样,且变更并不一定意味着最终的产权归属。在处理这类问题时,需要综合考虑变更的背景、政策以及各方的真实意愿,不能简单地以承租人的变更来确定产权归属。继承权益的认定与变化:随着房屋性质从公房承租到个人购买产权的转变,继承权益也发生了变化。起初放弃的居住使用权利在产权变更后可能需要重新审视。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继承问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性质的变化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的收集与保存:在争议发生时,各方能否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至关重要。比如,关于租金的支付、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等情况,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因此,在日常的民事行为中,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包头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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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借父名义购单位公房起纷争,父亲去世过户遭其他继承人拒绝,我方起诉成功获房屋所有权
    鹏、孙某夫妇育有李某文和李某武两名子女。李某文原为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的职工,1997年李某文与K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00年K公司以成本价出售公房,李某文为了多享受工龄折扣购房款的优惠政策,以父亲李某鹏的名义与K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自行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并登记在李某鹏名下。该房屋的所有购房手续均由李某文办理,房屋也一直由李某文居住或出租收益,李某鹏与二被告均知情且未提出异议。2016年10月10日李某鹏去世后,二被告便以不动产权登记证上的房屋所有人是李某鹏为由,要求继承该房屋。一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鹏名下,但实际上是K公司分给李某文的房子,由李某文出资购买并使用收益,该房屋应归李某文所有。现李某文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一号房屋归李某文所有,二被告配合李某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辩称二被告辩称:李某文只是K公司的普通职工,且在1997年工龄尚短,没有资格承租一号房屋,李某鹏是一号房屋实际承租人。经单位协调,由李某鹏向K公司购买了一号房屋,并用李某鹏、孙某的工龄折抵了部分购房款。扣除工龄折扣后,还需支付16810元购房款,也是李某鹏夫妇支付的。李某文当时月收入只有三、四百元没有能力给付此笔款项。1999年李某文就已不在K公司工作,李某鹏购买一号房屋与李某文在K公司上班一事没有任何关系。父母购买房屋后交给子女居住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李某文在一号房屋中居住,不能作为认定其具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一号房屋是李某鹏购买,属于李某鹏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文主张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查明李某鹏、孙某夫妇育有李某文和李某武两名子女。李某鹏于2016年10月10日死亡。李某文自1988年起在K公司工作。2000年12月6日,李某鹏与K公司签订合同,约定:K公司将一号房屋按成本价1485元/每建筑平方米售给李某鹏。房屋面积为39.78平方米,按市统一规定计价,房价为16810元整。根据北京市的有关规定,K公司同意李某鹏在付款时享受下列优惠:工龄折扣为0.9%,成新折扣为2%。李某鹏同意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所载,购买一号房屋时按照李某鹏工龄32年和孙某工龄21年折算优惠价。2001年3月,一号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鹏。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文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一号房屋是其在1997年1月30日向K公司承租的公有住房。二被告以该合同上没有加盖K公司的公章为由提出了异议。同时二被告也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契约,证明一号房屋是李某鹏于1997年1月30日向K公司承租的。该契约上加盖有K公司房改办的公章。李某文表示:使用李某鹏的工龄购房需补足全套手续,二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契约是2000年购买房改房时由房改部门补做的,并不能反映1997年租房时的真实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文表示,16810元购房款是其给付的,二被告则表示,购房款是李某鹏给付的,但双方均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李某文还提供了一份由K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李某文原是K公司职工,1997年与K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K公司租赁住房一套,在2000年房改时,为了使用父亲李某鹏工龄买房能够优惠,与K公司、父亲李某鹏达成一致意见,使用父亲工龄买房,当时产权登记在父亲李某鹏名下”。二被告认为:K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出具说明的主体资格,该说明也没有载明经办人的身份,其内容不属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K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当年参与公房分配和公房改革的工作人员已离职,现只能通过留存档案查询相关情况。本院就李某文提供的情况说明进行了核实,工作人员表示,该说明确实是公司出具,所载情况也属实。工作人员查询了公房分配底档,底档显示一号公房的承租人登记为李某文。工作人员还查询了李某文的工资单,显示该房屋的租金等费用是从李某文的工资中按月扣除的。工作人员还查询了公司留存的租赁合同底档,底档中的租赁合同与李某文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且也没有加盖公章。关于孙某提供的加盖有公章的租赁合同,工作人员表示底档中未见,对此不知情也无法确认。工作人员表示,经过查询没有查到当时的购房合同和付款票据,但是从房屋最终落户在李某鹏名下这一事实来看,房屋买卖合同应该是与李某鹏签订的。工作人员同时解释称:公房改革时确有为了使用父母的工龄,以在外单位工作的父母名义购买房改房的情况。另查,自1997年至今一号房屋均由李某文实际居住或出租获益。再查,2018年,孙某以一号房屋属于其与李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李某文和李某武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共同确认目前一号房屋价值140万元。裁判结果一、登记在李某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文所有;二、被告孙某、李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文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某文的名下。房产律师点评一号房屋原系K公司拥有产权的公有住房。李某文主张自己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二被告主张李某鹏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双方各自提供了相应的租赁合同。现K公司认可李某文持有的租赁合同及其承租人的身份,且李某文的工资单显示一号房屋的房租等费用是从其工资中扣除的。基于上述因素,法院可认定一号公有住房的实际承租人为李某文。李某文租用一号房屋期间,K公司实施公房改革,按成本价向公房承租人出售公有住房。按成本价出售公房与普通商品房买卖性质不同,相关政策带有福利性质,应由特定的职工和房屋的承租人享有。虽然一号房屋的购房合同是以李某鹏作为买方与K公司签订的,但李某文作为公房承租人并未表示放弃自己应享有的优惠政策,再结合一号房屋在购房前后一直由李某文实际居住、使用这一事实,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认为李某文是一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以李某鹏的名义购房是为了使用李某鹏和孙某的工龄折抵购房款,更符合当时的客观真实情况。现李某文要求法院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二被告配合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文购房时使用了李某鹏和孙某的工龄折抵购房款,应给付李某鹏和孙某相应的折价补偿。鉴于李某鹏已经死亡,补偿款中属于李某鹏遗产的部分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后,再由其法定继承人孙某、李某文、李某武继承,双方可另案处理。一、借名买房风险与证据留存的重要性在本案中,李某文以父亲李某鹏的名义购买公房,虽最终法院认定房屋归李某文所有,但这一过程充满了风险和不确定性。借名买房可能导致产权归属不清,引发家庭纠纷。从证据角度来看,李某文能够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公司情况说明、工资单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为其主张提供了有力支持。这提醒人们在进行借名买房等特殊交易时,一定要注意留存各种证据,包括书面协议、出资凭证、沟通记录等。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也应提醒当事人重视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公房承租人身份的认定与权益保护本案中,对于一号房屋的承租人身份存在争议。法院通过对各方提供的租赁合同、公司档案以及工资单等证据的审查,认定李某文为公房的实际承租人。这表明在公房改革和产权纠纷中,承租人的身份认定至关重要。对于公房承租人来说,应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妥善保管与承租相关的文件和凭证。在公房改革过程中,要积极维护自己应享有的优惠政策和权益。律师在处理涉及公房的案件时,要深入了解公房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准确认定承租人身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三、工龄折抵与财产分配的复杂性本案中,李某文购房时使用了李某鹏和孙某的工龄折抵购房款,这涉及到工龄折抵的财产性质以及在财产分配中的复杂问题。在公房改革中,工龄折抵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其在遗产分配中的处理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对于当事人来说,要清楚自己在公房改革中因工龄折抵所享有的权益,在涉及财产分配时,应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准确计算工龄折抵的价值,合理分配财产,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综上所述,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在借名买房、公房承租人认定、工龄折抵与财产分配以及家庭财产纠纷处理等方面,当事人应充分认识到其中的法律风险,妥善处理各种关系,保存好相关证据。律师应发挥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和有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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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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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遗产房起纷争,公证遗嘱支撑强制继承获胜诉
    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依法继承母亲孙某丽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事实与理由:张某辉与孙某丽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即张某涵、张某聪、张某杰、张某涛。张某聪系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之父。张某辉于1983年6月19日去世,孙某丽于2001年12月31日去世,张某聪于2013年3月6日去世。孙某丽生前于1998年8月14日购买一号房屋,并留有遗嘱,将上述房屋留给我继承。现我要求继承母亲孙某丽的遗产,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张某杰辩称:认可起诉书中的家庭关系,但对公证遗嘱不认可,应该为法定继承。遗嘱没有录音,当年应该有录音,且没有本人签字,虽然没有文化,但是孙某丽会写自己的名字,会签字,现在无法确定手印和章是否为本人的;遗嘱内容部分不符合本人的意见,见证人和代书人不清楚是否为孙某丽委托的,遗嘱应有委托手续,遗嘱不是本人意思。被告张某涛辩称,意见同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张某杰答辩意见一致,我作为母亲的子女享有继承的权利,并且对老人照顾较多。法院查明张某辉与孙某丽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即张某聪、张某涛、张某杰、张某涵。张某聪系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之父。各方确认,张某辉于1983年6月17日去世,孙某丽于2001年12月29日去世,张某聪于2013年3月6日去世。1995年3月14日,北京某单位与孙某丽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孙某丽,后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丽名下。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该房屋档案,除前述协议书外,还包括房价计算表、计价单、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收据等,显示房屋应缴款合计20129.46元,工龄优惠率为0。收据显示,1999年5月14日交纳诉争房屋天然气初装费1900元,2002年10月25日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办证费,金额分别为19774.5元、36.63元,下方交款人均载明为张某涵。庭审中,张某涵提交孙某丽遗嘱公证书一份,主张按照遗嘱继承一号房屋。遗嘱订立日期为2001年,内容为,立遗嘱人孙某丽,“我是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的产权所有人,现我年岁已大,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张某涵继承,别人不得干涉。二、此遗嘱一式两份,我本人收执一份,丰台区公证处存档一份”。下方有立遗嘱人孙某丽人名章及指印、见证人以及代书人郭某燕人名章确认。同日,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根据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孙某丽遗嘱公证档案,笔录每页均有孙某丽的人名章及指印确认。经双方确认,孙某丽去世前,诉争房屋由张某涵出租,去世后,张某涵及家人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张某杰、张某涛主张张某涵对诉争房屋享有收益,因考虑家庭关系,一直没有起诉主张继承分割。张某涵表示已将去世前的租金全部交给孙某丽,之后因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故一直和家人居住房屋至今,因母亲去世,且其他人没有找过说房子的事情,故现在才起诉至法院。关于孙某丽的赡养、照顾、住院等,原被告认可大家都尽了义务,只是有多有少,各自说各的意见。裁判结果一、孙某丽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张某涵所有,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张某杰、张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张某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前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张某涵名下;二、驳回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张某杰、张某涛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房屋档案等可以认定,一号房屋系孙某丽在张某辉去世后购买取得,登记在孙某丽名下,且无工龄优惠,故认定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孙某丽。孙某丽去世后,一号房屋成为遗产,由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继承。其次,现张某涵提交了孙某丽公证遗嘱,主张继承该房屋,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张某杰、张某涛以遗嘱无录音、无本人签名、非本人意愿为由,不认可遗嘱,主张按照法定继承。一方面该遗嘱为公证遗嘱,且符合公证遗嘱相关规定,另一方面根据调取公证档案,证实了公证过程、所需材料及询问意见,有孙某丽人名章及指印进行了确认,亦符合法律规定。与此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无录音及本人签名的情形,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法律效力,因此,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张某杰、张某涛的该项意见,证据不足。故张某涵主张根据公证遗嘱继承一号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经双方确认,孙某丽去世后,张某涵及家人一直居住诉争房屋至今,一方面张某涵持有孙某丽的公证遗嘱,并以交纳购房款,其他人未提异议为由而居住诉争房屋,另一方面孙某丽去世多年,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张某杰、张某涛等人均未提出继承诉争房屋等权利主张,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因此,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张某杰、张某涛主张张某涵对诉争房屋享受居住利益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难予采纳。办案心得一、公证遗嘱的效力与重要性在本案中,公证遗嘱成为了决定遗产继承的关键因素。公证遗嘱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它经过公证机关的严格审查和程序规范,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对于当事人来说,在考虑遗产分配时,可以选择订立公证遗嘱,以确保自己的意愿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同时,在面对他人对遗嘱的质疑时,公证遗嘱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向当事人充分说明公证遗嘱的优势和程序要求,协助当事人正确订立公证遗嘱,避免遗嘱效力被质疑。二、证据的收集与保存本案中,原告能够成功继承遗产,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提供的公证遗嘱以及相关的房屋档案和缴费凭证等证据。这提醒我们,在处理遗产纠纷时,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至关重要。当事人应妥善保存与遗产有关的各种文件和凭证,如房产证、购房合同、遗嘱、公证书、缴费单据等。这些证据可以在纠纷发生时,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力的支持。律师在代理遗产纠纷案件时,要善于指导当事人收集和整理证据,通过全面、准确的证据来构建有力的诉讼策略。三、继承人权利的行使与时效本案中,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多年后才提出继承主张,被法院认定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这提示我们,继承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及时行使权利。对于遗产继承纠纷,继承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主张,避免因长时间的拖延而导致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关注继承时效问题,及时采取法律行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在遗产继承纠纷中,公证遗嘱的效力、证据的收集、继承人权利的行使以及家庭关系的处理都非常重要。律师应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和有效的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妥善处理遗产纠纷。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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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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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承租房拆迁,安置房过户引纠纷,安置子女居住权获法院保障
    琴、林某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林某辉、孙某琴、林某悦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某强、钱某芳系夫妻关系,林某辉、林某琳系二人所育子女,林某辉系林某琳弟弟;孙某琴与林某辉原系夫妻关系,林某悦为二人之女。钱某芳于1986年去世,林某强于2019年6月22日去世。林某强生前承租公房一套,该房屋于2002年进行房改并安置了涉案房屋。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林某辉、孙某琴、林某悦、林某琳、林某强五人为安置人口。现涉案房屋一直由林某琳占用,故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林某琳辩称,涉案房屋系林某强S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三原告在拆迁时不在拆迁房屋居住,户籍也不在被拆迁房屋;林某辉名下位于F号房屋也在2001年左右拆迁,林某辉已经获得其他安置利益,根据相关规定,三原告不符合安置对象的范围。林某强被拆迁房屋为37.24平方米,本身就可以安置一套三居室,当时林某强只是为了获得购房款优惠,将三原告列为安置人口。拆迁时,林某强决定将涉案房屋给三弟林某虎,购房款均由林某虎实际支付,三原告并未出资。2016年林某强将涉案房屋以房屋买卖形式过户给林某琳,林某琳支付购房款200万元。林某强2019年去世,去世前林某强曾立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林某虎,并给予三原告共计5万元补偿。林某强去世后,林某辉自行从林某强存折中将补偿款取走了,说明林某辉对林某强的安排没有异议。现涉案房屋由林某琳一家和林某虎居住是使用,且为林某琳唯一住房。综上,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林某强、钱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长女林某霞、二女林某琳、长子林某辉、二子林某虎。钱某芳于1980年3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林某强于2019年6月22日去世。林某辉与孙某琴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7月23日二人登记结婚,2010年8月23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林某悦为二人之女。2002年8月22日,林某强(乙方)与北京Z公司(甲方)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朝内地区(原住房地址S号)有正式住房二间,应安置人口五人,分别为林某强、林某琳、林某辉、孙某琴、林某悦。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朝内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住房为一号,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202747元,一次性付清可优惠4054.94元,实际购房金额为198692.06元。所有权登记在林某强名下。2016年12月17日,林某强与林某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林某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林某琳,成交价格为2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林某琳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另,林某辉户口原登记于北京市东城区S号。林某辉与孙某琴结婚后,孙某琴户口迁入北京市东城区S号。林某悦出生后,亦落户于北京市东城区S号。庭审中,林某辉、孙某琴、林某悦认可1991年三原告将户口迁至朝阳区F号,该房屋系林某辉单位福利分房所获公房,该房屋2002年被拆迁,三原告当时选择的货币补偿。再,庭审中林某琳主张林某强去世前曾立有遗嘱,载明涉案房屋留给林某虎,林某虎取得房产后给林某辉、林某琳每人各5万元补偿。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林某强去世后林某辉确实从林某强存折支取5万元,但该笔款项是给林某强医药费用。林某琳对林某辉、孙某琴、林某悦认可取得5万元补偿款,涉案房屋归林某虎未进一步举证。裁判结果确认原告林某辉、孙某琴、林某悦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林某强在北京市东城区S号拆迁后经购买取得所有权之房屋,林某辉、孙某琴、林某悦系《就地安置合同书》载明应安置人口,且根据危改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所载,在涉案房屋购买价格中存在基于安置人口因素而享受的优惠政策,因此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安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负有保证林某辉、孙某琴、林某悦作为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义务。即使林某琳所述林某强遗嘱属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辉、孙某琴、林某悦对认可5万元补偿款买断其作为应安置人口的权益,对此林某琳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林某强去世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林某琳名下,而林某琳对当时的拆迁情况以及应安置人口情况均知情,故林某琳作为涉案房屋新的产权人亦负有保证林某辉、孙某琴、林某悦作为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义务。综上,原告林某辉、孙某琴、林某悦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办案心得一、拆迁安置权益的明确与保护在本案中,涉及到拆迁安置房屋的权益分配问题。明确拆迁安置人口的范围以及他们所享有的权益至关重要。对于被拆迁人及安置人口来说,在拆迁过程中应仔细了解安置方案,明确自己的权利,确保自己在安置房屋中的居住使用权益得到保障。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深入研究拆迁政策和安置合同,为当事人准确解读其享有的权益。对于安置人口的居住使用权利,应在法律层面上给予充分的重视和保护,避免因产权人的变更而受到侵害。二、遗嘱的效力与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被拆迁人去世前曾立有遗嘱,但对于遗嘱的内容及效力存在争议。这提醒我们,遗嘱的订立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件,以确保其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在涉及遗嘱纠纷时,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律师在处理遗嘱相关案件时,要帮助当事人正确订立遗嘱,并在诉讼中指导当事人进行有效的举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产权变更与安置人口权益的平衡当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发生变更时,新的产权人不能忽视安置人口的权益。在本案中,尽管房屋产权过户给了被告,但被告仍负有保证安置人口居住使用房屋的义务。这提示我们,在产权变更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安置人口的利益,通过法律手段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实现产权变更与安置人口权益的平衡。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提醒当事人在产权变更时注意保护安置人口的权益,避免引发纠纷。四、证据的重要性与保存本案的判决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方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安置合同、户口迁移记录,还是关于遗嘱的争议,证据都起到了关键作用。这提醒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要注重证据的保存,对于涉及自身重大权益的事项,如拆迁安置、房产交易等,应保留相关的合同、票据、通知等文件。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善于指导当事人收集和整理证据,以构建有力的诉讼策略。综上所述,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在拆迁安置纠纷中,明确权益、正确订立遗嘱、平衡产权变更与安置人口权益以及重视证据的保存都非常重要。律师应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和有效的法律服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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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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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未经子女同意转房给孙女后被出售,子女起讼要求分售房款
    峰、林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林某英和林某辉按照继承份额分别连带赔偿林某梅、林某峰、林某刚西城区一号房屋损失折价款340万元(其中赔偿林某梅、林某峰42.5万元,赔偿林某刚3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某辉与孙某丽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四名子女:林某梅、林某峰、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英系林某涛之女即林某辉孙女。孙某丽2007年9月22日去世,林某辉与林某梅、林某峰、林某辉、林某刚、林某涛的共有财产为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处。2011年3月4日,林某辉与林某英以买卖方式,将房产私自从林某辉名下过户到林某英名下,后林某英2016年7月11日又将房屋出售给赵某清。林某辉与林某英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西城法院确认无效并有二审维持。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案外人赵某清已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林某辉与林某英无权处分所得340万元,该款项现在林某英处,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林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房屋是由林某涛全额出资购买,林某辉和其他诉讼主体并未出资,因受房改政策约束,产权人只能登记林某辉的名字,但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该是林某涛。在该事实下,林某辉认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林某涛,故将房屋过户给林某涛的女儿林某英。所以该房屋并非系孙某丽的遗产。即使包含孙某丽的遗产,从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林某涛和父母林某辉、孙某丽长期共同居住的情况看,属于法律上的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林某梅、林某峰在继承孙某丽遗产份额的情况下,应当比照法定继承少分或者不分。在遗产分配时,林某涛也应当多分。二、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不考虑林某涛全出资和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认定涉案房屋还有孙某丽的遗产,在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当属于共同共有。林某梅作为共有人之一主张房屋折价款也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在D号房屋遗产继承中,林某刚已经明确表示涉及本案的房屋,如果还有林某刚的份,其不要求继承、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已经记入了庭审笔录,具有法律效力。故林某梅在未经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林某梅个人无权主张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给予驳回。三、林某梅无权要求支付340万元的这个房屋折价款。在不考虑林某涛全额出资和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即使贵院根据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认定涉案房屋含有孙某丽的遗产,林某梅也仅仅享有涉案房屋10%的份额。2011年3月份,林某辉在出卖涉案房屋时,所得的房屋对价款是33万元。2016年7月份,林某英出卖涉案房屋时所得的房价房屋对价款也为272万元,加上林某涛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和家具、家电折价58万元,林某英从赵某清处总共收取了330万元。所以从任何角度来讲,原告要求支付340万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四、林某英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本案系由继承关系引发的诉讼,本案林某英并非系孙某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之一。2011年3月份,在涉案房屋过户至林某英名下时,林某英其已经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向林某辉支付了购房款33万元,林某辉也亲自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林某英并没有实施侵犯其他继承人权益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林某梅无权向林某英主张房屋的折价款。五、林某刚于2018年5月25日西城区法院另案的继承案件中,已经向法庭明确如涉案房屋中含有林某刚的产权份额,林某刚也不要继承,放弃该份额,该笔录已经各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过法院留档。因此林某刚在本案中无权主张其份额。被告林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卖房的钱我一分钱也没有拿。房改时,房子分配给我和孙某丽的,林某涛购买涉案房屋出的钱。第三人林某涛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在房改时是我出的钱购买的,我的父母那时也没有钱。现在父亲还在世,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我在房改时购买的。我认为涉案房屋应该归我个人所有。我母亲文化水平不高,也没有留下遗嘱,法律意识淡薄,没有书面东西,所以就口头说涉案房屋是我的,是我出的资金。因为有这个漏洞存在,法院可以让林某英适当的给予三原告补偿,而不是按照继承份额。我不向林某英和林某辉主张赔偿。法院查明被告林某辉与孙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原告林某梅、林某峰、林某刚、第三人林某涛。被告林某英系第三人林某涛之女,被告林某辉之孙女。2007年9月,孙某丽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2000年12月4日,林某辉与北京Z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林某辉以成本价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房价款18904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涉案房屋的房价款计算中,折算了林某辉与孙某丽双方的工龄。林某辉于2000年11月30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1年3月4日,林某辉与林某英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某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林某英,成交价格为330000元,自行交割。在2011年3月8日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林某辉声明涉案房屋非夫妻共有房屋。2011年3月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林某英名下。2016年6月21日,林某英与赵某清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订本)》《房屋买卖成交确认及定金收付协议》《补充协议》,林某英以32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清。2016年7月11日,林某英与赵某清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272万元。被告林某英在提交证据时自认272万元为涉案房屋的网签价格,当事人最终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323万元。2018年7月18日,林某梅作为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案由,将被告林某辉、林某英、第三人林某峰、林某刚、林某涛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某辉与林某英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判决被告林某辉与被告林某英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于2011年3月4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林某英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出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与二审判决书一致认定,涉案房屋系林某辉与孙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丽去世后,涉案房屋应属全部继承人共同所有,林某辉无权自行处分。林某英系林某辉孙女,应当知晓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林某辉与林某英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发生继承的情况下,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过户,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另查,2018年5月25日,在本院审理的原告林某辉与被告林某峰、林某刚、林某涛、林某梅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中,林某刚在答辩和质证时,均明确表示:“如一号房屋中含有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我也不要求继承。”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林某刚表示,关于其放弃继承,从客观看,当时涉案房屋不是登记在林某辉的名下,也不是登记在林某辉配偶的名下。当时涉案房屋是否是遗产处在一个未决的状态。这个时候,其进行所谓的放弃,是不具备客观条件的。当时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主观认识上有问题。直到现在,其也承认这个房子是林某涛出资购买的,这房子如果是这样的话,其觉得应该就是林某涛的,当时其想法就是这样,所以其做出这么一个表述,但经过法院的认定,房子并不属于林某涛,同样作为继承人,其应该享有继承权,其现在不放弃。裁判结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林某英、林某辉连带赔偿原告林某梅房屋折价款四十万三千七百五十元,连带赔偿原告林某峰房屋折价款四十万三千七百五十元;房产律师点评首先,涉案房屋虽然原先登记在被告林某辉名下,但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林某辉与孙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林某英、林某辉、第三人林某涛主张涉案房屋为第三人林某涛实际所有的抗辩意见及陈述意见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违背,法院不予采信。现孙某丽已经去世,生前并未留有遗嘱,其本人父母亦先于其去世,故涉案房屋中一半的产权份额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孙某丽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林某辉、林某峰、林某刚、林某梅、林某涛依法予以继承。林某辉却在孙某丽去世后,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以房屋买卖交易形式过户给林某英。后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某辉与林某英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均存在主观过错,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现涉案房屋又被出售给了赵某清,导致其他继承人无法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孙某丽的产权份额,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告林某梅、林某刚、林某峰、第三人林某涛作为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林某辉、林某英主张损害赔偿。故法院对被告林某英主张的原告林某梅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支付房屋折价款,林某英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鉴于林某辉、林某英的共同行为造成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孙某丽的遗产损失,故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涛表示不向被告林某辉、林某英主张损害赔偿,该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林某涛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其次,案件审理中,原告林某梅、林某峰及被告林某英、林某辉、第三人林某涛均认可原告林某刚在法院审理另案法定继承诉讼过程中,口头向法院作出了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并记载于法院的开庭笔录中由其本人签字确认。被告林某英更是认为林某刚已无权主张赔偿份额。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根据法院审理法定继承纠纷的开庭笔录可以看出,作为孙某丽法定继承人之一的林某刚在遗产尚未分割前,已经依法作出了放弃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意思表示。现林某刚在本案审理中,自行做出了不放弃继承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对放弃继承的翻悔。但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翻悔理由可知,其是因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以及涉案房屋中是否含有孙某丽的遗产问题不确定才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现在涉案房屋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林某辉与孙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含有孙某丽的遗产份额,故其作出翻悔决定。然而林某刚在法定继承纠纷的开庭笔录中的陈述是如涉案房屋含有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其也不要求继承。换言之,无论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含有被继承人孙某丽的产权份额,其均放弃继承。因此,林某刚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翻悔的理由,缺乏合理逻辑性,法院决定不予承认。既然林某刚已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孙某丽的产权份额应当由林某辉、林某梅、林某峰、林某涛依法予以继承。林某刚因放弃继承对涉案房屋中属于遗产的产权份额不再享有权利,从而不能向被告林某辉、林某英主张损害赔偿,其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法院调取的房屋交易档案内容,结合当事人的一致意见,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由林某英出售给赵某清的交易金额为323万元。现涉案房屋由赵某清合法取得,故法院对三原告主张以涉案房屋交易金额作为房屋折价款,按照法定继承份额主张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超出实际交易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金额,法院将以涉案房屋的实际成交金额为基数,并结合被继承人孙某丽应当享有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比例,依照法定继承规则予以确认。尽管被告林某英主张第三人林某涛对父母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得遗产,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法定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进一步讲,正是由于遗产被侵害才导致继承无法进行,继承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确认保障,故法院对林某英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林某梅、林某峰要求被告林某辉、林某英连带赔偿房屋折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办案心得关于遗产继承与财产处分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遗产继承问题往往伴随着复杂的家庭关系和财产处分行为。首先,明确遗产的范围至关重要。就像本案中的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经过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一方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对于继承人来说,在继承开始后,应及时确定遗产的范围和价值,避免因财产处分不当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同时,对于被继承人而言,最好能够留下遗嘱,明确财产的分配方式,这样可以减少继承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在财产处分方面,本案中的林某辉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过户给孙女林某英,这种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这提醒我们,在处理共有财产时,尤其是涉及到遗产的情况下,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否则可能会面临法律风险。关于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在本案中,林某英作为孙女,并非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她参与了房屋的买卖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与林某辉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这表明,即使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也不能随意侵犯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对于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的继承人,虽然在法律上可能会考虑适当多分遗产,但在本案中,由于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法定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所以法院未予采信。这提醒我们,在主张多分遗产时,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尽孝行为。同时,继承人在诉讼中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必须谨慎。一旦作出放弃继承的决定,在遗产分割前想要翻悔,必须有合理的理由,并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认。本案中林某刚因翻悔理由缺乏合理逻辑性而未被法院承认,这给我们敲响了警钟,继承人在作出重大决定时应充分考虑后果。关于法律程序与证据收集本案历经多次诉讼,最终法院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决。这凸显了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和证据收集的关键作用。在遗产纠纷中,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对于律师来说,在代理此类案件时,要深入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仔细收集和整理证据,包括遗嘱、财产凭证、赡养记录等,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准确把握法律关系,合理运用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诉讼策略。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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