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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主张尽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纠纷

          请求:l.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鹏、刘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原告孙某洋、被告孙某君、被告孙某鹏、被告郭某之母孙某珍四名子女。孙某鹏于2001年12月22日死亡,刘某于2017年9月13日死亡,孙某珍于2010年9月8日死亡。1998年12月20日,孙某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鹏。孙某鹏、刘某生前就遗产分配等问题均未留下任何遗嘱。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孙某鹏、刘某法定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孙某鹏、刘某名下任何财产。因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共同居住,对刘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应当多分得遗产,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孙某鹏未对刘某进行陪护,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遗产。被告辩称孙某君辩称,原告陈述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情况和死亡情况属实,认可原告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意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我对二被继承人也都尽了赡养义务,因此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我父母和我唯一的住房,由我母亲孙某珍出资购买,总房款七万余元,孙某珍出资23860元。我认为以孙某珍出资所占比例计算出的房产份额应该属于孙某珍。购房时使用了孙某鹏与刘某的工龄,我认可工龄所占的份额可以作为孙某鹏与刘某的遗产进行处理。因我对刘某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故诉争房屋除去孙某珍所占份额,剩余部分应由原、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法庭辩论阶段,郭某称,如果诉争房屋最终认定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因孙某鹏没有对刘某尽到赡养义务,应该少分得遗产,剩下的遗产部分平均分配。孙某鹏未作答辩。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孙某鹏与被继承人刘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孙某珍。孙某鹏于2001年12月22日死亡,孙某鹏之父母均先于孙某鹏死亡。孙某鹏死亡后,刘某未再婚。刘某于2017年9月13日死亡,刘某之父母均先于刘某死亡。孙某珍于2010年9月8日死亡。孙某珍与郭某仁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郭某。孙某珍死亡后,郭某仁未再婚。郭某仁于2019年1月11日死亡,郭某仁之父母均先于郭某仁死亡。诉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原系单位公有住房,1998年12月20日,孙某鹏与单位签署《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004年11月1日,诉争房屋登记于孙某鹏名下。原告孙某洋与被告孙某君认为诉争房屋应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郭某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母亲孙某珍支付,购房手续由其母亲孙某珍办理,孙某珍一家三口自房屋分配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2007、2008年。诉争房屋是孙某珍家的唯一住房,孙某珍家因为诉争房屋没有享受到分房,孙某珍夫妇去世后,诉争房屋成为郭某可以居住的唯一房产。孙某珍去世前,一直说诉争房屋由其家庭购买,是孙某鹏给其家庭居住的。故郭某认为诉争房屋除了购买时使用二被继承人工龄所对应的部分属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外,其余部分应为孙某珍的财产。为证明其主张,郭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单位出售公有房屋协议书、售房计价单、房产证、户口簿等证据。孙某洋与孙某君不认可诉争房屋购房款由孙某珍支付,不认可孙某鹏将诉争房屋给了孙某珍。关于郭某对诉争房屋权属的异议,诉讼中,本院释明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并给与了一定期限,郭某未提起相关诉讼。诉讼中,孙某洋、孙某君、郭某均表示孙某鹏、刘某未就诉争房屋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关于二被继承人的受赡养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四个子女对被继承人孙某鹏尽的赡养义务都差不多。孙某洋称,孙某鹏去世后其与刘某共同居住,照顾刘某的起居,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孙某君经常看望刘某,给刘某买东西,带刘某遛弯儿,为了更好的陪伴刘某,孙某君特意搬家至离刘某近的地方居住。孙某洋不否认郭某对刘某尽了赡养义务,但称孙某珍、孙某鹏没有对刘某进行过精神、经济、身体上的照料。孙某洋为证明其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就医票据、燃气缴费票据等证据。孙某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孙某洋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郭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孙某洋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认为孙某洋、孙某君、郭某均对刘某尽了赡养义务。关于刘某的医疗费用及燃气费用,郭某称刘某的钱款事务由孙某洋管理,其中有一部分系孙某洋、孙某君、郭某支付,有一部分是刘某自己的钱。裁判结果一、孙某鹏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由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郭某共同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孙某洋、郭某的其他诉讼诉请求。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诉争房屋登记在孙某鹏名下,系孙某鹏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鹏死亡后,其中一半份额为孙某鹏的遗产,另一半份额为刘某的个人财产。刘某的个人财产及其应当继承的孙某鹏的遗产在刘某死亡后,为刘某的遗产。被告郭某关于诉争房屋由其母亲孙某珍出资购买,应有孙某珍份额的主张,因孙某洋、孙某君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孙某珍对诉争房屋有出资,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孙某鹏、刘某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孙某鹏之父母先于孙某鹏死亡,故孙某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刘某、其子女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孙某珍。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诉争房屋中孙某鹏的份额应当由刘某、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孙某珍平均继承,每人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孙某珍于孙某鹏的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给其配偶郭某仁、其子郭某。郭某仁死亡后,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给其子郭某。故孙某珍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中孙某鹏的份额应当由郭某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孙某洋称其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得遗产。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孙某珍、郭某均参与了对刘某的赡养,孙某洋虽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并未达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标准,故其要求多分刘某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有扶养能力或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孙某洋与郭某称孙某鹏没有对刘某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孙某鹏分担过刘某的保姆费用,也照顾过刘某,并非不尽赡养义务,且除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或记录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某鹏未对刘某尽赡养义务,故孙某洋与郭某关于孙某鹏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郭某之母孙某珍先于刘某死亡,故应由郭某代位继承孙某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诉争房屋中刘某的份额及其应当继承的孙某鹏的份额由刘某的子女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以及孙某珍之子郭某平均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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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遗嘱是继承人打印的,法院认定不符合规范而无效

          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女士、吴女士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中所享有的份额。事实和理由:李女士与高先生于1991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女士此前婚姻关系期间生育一女吴女士,时年12岁,与李女士、高先生共同生活。高先生再婚前与前妻育有高某杰、高某旭两名子女,已成年。李女士、高先生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女士与高先生婚后承租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2011年4月,S号房屋被政府征收,高先生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了一号、二号房屋及相应货币补偿款,征收所获得的利益系李女士与高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6月,高先生死亡。现两套安置房及补偿款均已落实,原被告未进行分割。因高某旭对安置房进行了装修,拆迁款与装修花费相抵消,本案中不再单独主张拆迁补偿款。故原告提出诉请。被告辩称高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遗嘱已确定诉争房屋交由高某旭继承,李女士所立遗嘱对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李女士没有单方撤销权,无权提起本次诉讼;遗嘱对高先生财产的处分已经生效,高某旭应直接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高先生的全部权益;2、涉案房屋不是高先生、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3、高某旭对S号房屋有出资建设,对两处安置房出资购买、装修添附、实际管理、维护,在确认房屋权益时,应予以考虑;4、S号房屋被征收时,高某旭是被安置人之一,应当享有相应利益。综上,高某旭基于被安置人、加盖房屋、遗嘱,对安置房应享有100%权益。高某杰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高某旭。法院查明1991年高先生与李女士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某杰、高某旭系高先生之子女;吴女士系李女士子之女。李女士、高先生婚后,吴女士与李女士、高先生共同生活,直至吴女士成年。高先生于2013年6月6日死亡,高先生的父母均先于高先生死亡。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吴女士与高先生形成抚养关系。S号房屋被征收前,由高先生、李女士共同居住。2011年4月13日,高先生就S号房屋与拆迁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被征收人可获得一套一居室、一套两居室和部分货币补偿款。现安置房已经交付,均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书。一号房屋现由李女士控制,二号房屋现由高某旭控制。安置房交付时,因实际面积大于协议中安置面积,由高某旭交纳二号房屋超出面积购房款22264.17元、一号房屋超出面积购房款41596元。S号房屋共有3间,分别标号为A号、B号、C号。A号为公房,承租人为高先生,B号、C号为未取得建房审批的自建房,B号系高某旭出资所建,C号系高某旭出资将原有房屋翻扩建。高某旭提供高先生、李女士的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本人高先生与李女士于199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高先生膝下有一女高某杰,一儿高某旭。李女士膝下有一女吴女士。高某杰与吴女士早已出嫁,户口也早已迁出,现户口本上只有二老及高某旭共三人。……高先生与李女士协商后,现决定如下:高先生名下S号房屋于2011年5月已拆迁,政府给予两套安置房(一套两居,一套一居),二老百年之后,两套住房产权全部归高某旭所有。在此之前二老任何一方去世,另外一方无条件无期限居住,直到过世,特立此遗嘱。遗嘱正文内容系打印,证明人处有“刘某,杨某……的字迹。2017年6月,因S号房屋拆迁利益分割,李女士、吴女士以分家析产为由将高某旭、高某杰诉至本院,判决作出后,高某旭、高某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李女士、吴女士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李女士、吴女士撤回起诉。高某旭申请证人刘某、杨某出庭作证。刘某到庭陈述,遗嘱是在医院签署的,当时吴女士、林某辉、高先生、李女士、高某旭均在场。遗嘱内容是打印的,由高先生、高某旭当场宣读,刘某不清楚由谁打印的遗嘱。杨某到庭陈述,当时高某旭、刘某、林某辉、高先生、李女士在场,遗嘱是高先生拿出来的,是手写的,后来高某旭打印的,其不清楚具体打印的时间。签署遗嘱前,高某旭宣读了遗嘱。双方争议事实如下:一、关于S号房屋的来源李女士、吴女士主张,S号房屋原承租人是李女士的母亲,在李女士与高先生婚后,承租人变更为高先生,且夫妻共同居住使用,期间被征收,所得利益应为高先生、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杰、高某旭称,李女士与高先生结婚前,S号房屋原承租人为李女士的母亲。李女士与高先生婚后,李女士的母亲死亡,S号房屋的产权人欲收回该房屋,高先生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村的一间半房屋交出后,得以继续承租S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高先生。拆迁时,S号房屋的产权单位放弃了该房屋的产权给予高先生,故S号房屋是高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与李女士、吴女士无关。二、关于遗嘱的效力高某旭主张遗嘱系高先生口述,由高某旭打印并将遗嘱内容向高先生、李女士宣读后,高先生、李女士在遗嘱上签字,同时高某旭的三个朋友刘某、林某辉、杨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遗嘱有效,故S号房屋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归高某旭所有。李女士认为遗嘱内容系高某旭打印形成,认可在遗嘱上签名,回忆不起签字时遗嘱的内容是什么,而且没有证人到场。李女士、吴女士共同主张,该遗嘱的性质为代书遗嘱,由代书人高某旭自行打印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程序,故不认可遗嘱的效力。即使遗嘱有效,因李女士仍在世,李女士有权对遗嘱中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重新作出决定,现李女士撤销遗嘱中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高某杰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相应权利由李女士享有;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相应权利由李女士、吴女士、高某杰、高某旭共有,其中李女士享有15%的份额、高某杰享有5%的份额、高某旭享有75%的份额、吴女士享有5%的份额;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死亡后,继承人有权依法对其遗产进行继承。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系高先生的继承人,对高先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S号房屋被征收所得为二号房屋和一号房屋,房屋交付时,高某旭对二号房屋补交购房款22264.17元、对一号房屋补交购房款41596元。该利益的分割及购房款的承担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S号房屋被征收,其中公房及自建房的补偿对象为承租人,S号房屋的承租及被征收发生在高先生、李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产生的相应利益应系双方的共有财产。高某旭、高某杰虽主张上述房屋系高先生使用旧房置换取得,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上述置换行为仅是承租房屋的调整,并不因此影响权属的认定,故高某旭、高某杰关于S号房屋中的公房为高先生婚前财产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S号房屋中的自建房系高某旭所建,但自建房依附于公房,不能分离而独立。房屋被征收时,征收部门基于公房的情况,适当考虑依附在公房处的自建房被征收。自建房系未经批示所建的房屋,不能单独取得被征收利益。鉴于S号房屋中的自建房已经被征收并获得相应利益,对于该利益的获得,高某旭贡献较大,在遗产继承中适当增加高某旭应得份额。根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案据查明的事实,高某旭作为证据提交的遗嘱系高某旭自行打印,而高某旭系高先生的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和代书人,故该遗嘱从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对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其次,虽然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支持遗嘱处分财产的方式,但李女士认可在遗嘱上签名,通过遗嘱记录的内容,能够反映出高某旭在高先生生前长期对其进行照料,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法院在对高先生的遗产进行分割时,酌情对高某旭予以多分。由于二号房屋、一号房屋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法院仅就房屋的相应权利予以确认。高某旭在房屋交付时支付的购房款,在本案中根据房屋相应权利的归属予以处理。同时遗产的分割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各自的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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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遗嘱将遗产给我,其他子女不认可起诉分配怎么办

          宋某娟、宋某楠、宋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宋某文、宋某玲、宋某娟、宋某楠、宋某旭与宋某霞依法分割刘某遗产拆迁补偿安置款1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霞承担。事实与理由:父亲宋某霖于2016年4月5日去世,母亲于2017年9月份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产,母亲刘某于2018年3月8日去世,除留下上述房产外,还留下12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且未留下遗嘱,所有遗产均由宋某霞掌管,双方多次协商要求继承,但遭到宋某霞反对,理由是宋某霞要求独吞所有继承份额。宋某霞的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方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我方诉求。被告辩称宋某霞辩称,我方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遗嘱继承而不是法定继承:一、我持有的刘某生前所立的遗嘱中明确表示,将涉案房产及拆迁款交由我继承,因此本案是遗嘱继承,我是遗嘱继承人;二、刘某所立的代书遗嘱内容是刘某真实意思表示,代书形式及见证人的资格均符合规定,因此遗嘱真实有效;三、刘某遗嘱处分的财产时刘某个人所有,有用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分配的权利,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法院查明刘某(2018年去世)与宋某霖(2016年去世)系夫妻,生育五女一子,即宋某霞、宋某娟、宋某楠、宋某玲、宋某文、宋某旭。北京市海淀区Y号系宋某霖生前由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后经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8437361.2元,另有三个购房指标。2017年5月16日,宋某旭与刘某、宋某霞、宋某文、宋某娟、宋某楠、宋某玲签订协议,内容“宋某旭是宋某霖和刘某的儿子,宋某旭同意拆迁安置房屋中的一套一居室归刘某所有,其余拆迁安置房屋归宋某旭所有。关于购买拆迁安置房屋后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宋某旭同意刘某和宋某旭按5:5的比例分配”。2017年12月28日,刘某与北京W公司签订《改造安置房交付协议》,购买A号房屋,宋某旭与北京W公司签订二份《西北旺C2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交付协议》,购买安置房x号房屋和x房屋。购买上述三套安置房花费3582095元,剩余补偿款485万元由拆迁单位存入刘某名下存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刘某按照协议转给宋某旭240万元,后刘某另转给宋某文40万元、转给宋某娟的爱人吴某刚45万元、转给宋某玲35万元,剩余120万元由刘某持有。宋某霞自述刘某去世后,其将上述120万元从刘某账户取走。因三套安置房尚未交付,本案中宋某文等仅要求法院处理该笔120万元拆迁补偿款。庭审中,宋某霞提交刘某于2018年1月7日签署的代书遗嘱,内容为“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林某女士、杨某女士做为见证人并委托林某女士代书遗嘱如下:因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防止立遗嘱人突然过世后,其继承人发生遗产继承纠纷,立遗嘱人特立遗嘱如下:1、位于海淀区安置房项目,刘某名下的x号一套房屋,刘某过世后由大女儿宋某霞继承。2、大女儿宋某霞将刘某进行赡养义务,并养老送终,刘某将名下现金归大女儿宋某霞继承。……。该份遗嘱代书人林某签字,见证人杨某、陈某签字,刘某签字并捺印。就上述遗嘱宋某霞申请证人林某、杨某、陈某出庭作证。宋某娟、宋某楠、宋某玲、宋某文、宋某旭等对上述证人证言及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后因对照样本不足,宋某文等撤回对遗嘱的鉴定申请,双方均不再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裁判结果驳回宋某文、宋某玲、宋某娟、宋某楠、宋某旭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2017年5月16日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及刘某已对腾退补偿利益进行了分割,且腾退补偿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腾退补偿利益,刘某名下存款120万元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宋某霞提交的刘某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且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出庭进行了作证。宋某娟、宋某楠、宋某玲、宋某文、宋某旭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遗嘱中刘某将名下现金交由宋某霞继承,因此就宋某文等要求分割继承该笔拆迁补偿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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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承租公房拆迁后登记我名下,其他子女要求继承法院支持吗

          、郑某鹏、杨某刚、杨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其中周某文、周某杰各占五分之一份额,郑某、郑某鹏、杨某刚、杨某松各占十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与周先生系兄弟姐妹关系。周某楠于2012年4月去世,郑某系周某楠的丈夫,郑某鹏系周某楠的儿子。周某芝于2008年4月去世,杨某刚系周某芝的丈夫,杨某松系周某芝的儿子。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周先生的父亲周某霖、母亲赵女士分别于1978年、1997年去世,未留有任何遗嘱。周某霖、赵女士生前由单位铁道部分配公租房住房一套,位于海淀区H号(以下简称H号房屋)。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与周先生都在H号房屋居住过。在周某霖、赵女士去世后,周先生对父母的遗产进行了代管,1999年,登记于赵女士名下的公租房进行了房改,周先生使用父母遗产中的存款及父母的工龄折算,交了七万元左右将H号房屋买下。后H号房屋进行了拆迁,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与周先生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员共分得三套房屋,分别是海淀区一号、海淀区二号和海淀区三号。拆迁补偿款三十余万发放至周先生后,未进行相应分割。我们认为,在周某霖、赵女士相继去世后并未留有任何遗嘱进行处分的情况下,遗产应发生法定继承,我们与周先生对遗产共同共有。登记于赵女士名下的公租房,周先生使用父母工龄折价及遗产存款进行购买,应认为我们与周先生共同共有。后拆迁时,我们与周先生作为被安置人,对三套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应为共同共有,且对共有物从未进行分割,共有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多年来,我们多次与周先生协商分割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我们认为周先生的行为严重侵害我们对于周某霖、赵女士遗产、三套共同共有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权,现我们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周先生辩称,我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郑某与杨某刚是女婿,他们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是作为原告起诉,于法无据,主体不适格。第二,六原告起诉已超过了20年诉讼时效。涉案的三套房屋及相关利益,还是在公租房的情况下由我直接参加房改购买,房屋是自管房,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后来拆迁时也是以我为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并回迁安置获得了这三套房屋,与六原告无关。2000年拆迁时我付了8万多元的购房款,整个三套房屋的获得与六原告无关。我要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周某霖与赵女士系夫妻,二人婚内育有子女五人,即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周先生。郑某与周某楠系夫妻,郑某鹏系二人独生子。杨某刚与周某芝系夫妻,杨某松系二人独生子。周某霖于1978年8月21日去世,赵女士于1997年9月2日去世,周某芝于2008年4月5日去世,周某楠于2012年4月20日去世,生前均未立遗嘱。2000年11月22日,周先生填写《职工购房登记表》及《购房申请书》,显示周先生申请以成本价购买H号房屋,并填写《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其中记载购房人为周先生,与购房人同户籍人口为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在“是否同意购房人为购房后的房产所有人”一栏,三人名字后均有“同意”字样。经询,周先生认可《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中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姓名及“同意”字样系其填写,但称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并取得三人同意。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周先生未取得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同意,应视为周先生代表三共居人购房。H号房屋原承租人为赵女士,赵女士去世后,房屋承租人未变更,直接由周先生参加房改以成本价购买。2002年8月13日,周先生与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先生以成本价购买H号房屋,交纳了购房款82948元,维修基金4080元,使用了周先生工龄4年。周先生于2003年2月18日取得H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六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H号房屋属于周先生的个人财产,应视为周先生代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领取房产证。2007年1月17日,周先生与北京市Q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周先生承租位于海淀区三号房屋(以下称三号房屋),租期自2000年4月1日起算,月租金为135.43元。六原告主张三号房屋来源于H号房屋拆迁,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周先生称三号房屋系其单位分配的公租房,与H号房屋拆迁无关。2007年9月4日,周先生与某单位签订《铁道部羊坊店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两份,约定周先生购买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和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称二号房屋),交纳了购房款。六原告称回购两套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周先生代表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之行为,不能基于周先生签订合同认定上述两套房产属于周先生个人所有。周先生称依据房改购房政策,单位不可能对去世的人进行售房,当满足直系亲属、同一单位工作、共同生活二年以上、无住房四个条件后,方具备购房条件,子女中仅有周先生一人符合继续承租资格,且房改购房时已经取得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的同意。2009年1月16日,周先生与某单位房管处签订《回迁入住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周先生居住使用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周先生于2017年8月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超过20年,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并主张分割遗产的,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处理,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周某文等人以继承纠纷起诉,要求分割周某霖、赵女士所留遗产,故周先生主张周某文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周某芝、周某楠均于周某霖、赵女士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周某芝、周某楠继承遗产的权利由二人的合法继承人继受取得,据此杨某刚、杨某松、郑某、郑某鹏具有继承案件原告主体资格。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赵女士去世时,其仅为H号房屋的承租人,此时尚未开始进行房改。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权,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房所有权所在的行政机关或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当事人坚持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知,公房承租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公房H号房屋不是赵女士之遗产。后周先生作为购房人购买了H号房屋,并使用其本人工龄,交纳了相应购房款,房屋应为周先生所有。六原告主张周先生在《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中代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签字并签署“同意”字样,未经三人同意,应视为周先生代表三共居人购房。根据房改政策,在公房按相关规定出售给个人时,购房人应当符合售房单位的购房资格和条件,房价按照成本价并享受工龄优惠后进行计算。若周先生系代表三共居人购房,首先三人应当具备购房资格,周先生未经三人同意而购房的行为侵害了三人的购房资格,导致其丧失共有人权利。现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未举证证明其具备购房资格,而仅是依据其为周某霖、赵女士的继承人要求分割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登记在周先生名下的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系因H号房屋拆迁所得,现六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号房屋系周先生承租的公房,且承租时间在赵女士去世之后,现六原告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周某霖、赵女士的遗产予以分割,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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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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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的遗嘱因存在问题,法院判决子女平分遗产

          请求:1、孙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由周某文继承所有;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坤与孙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即周某鹏、周某文、周某涛、周某刚、周某旭五人,周某霖系孙女士与前夫所生之子。周某坤于1993年10月23日去世,孙女士于2018年4月17日去世。周某涛与宋某峰系夫妻关系,宋先生系二人之子,周某涛于2002年10月22日去世。孙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系孙女士于1998年购买,属于孙女士个人财产。孙女士于2016年11月17日留有录音遗嘱,将诉争房屋由我一人继承。现我与五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五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属实。诉争房屋系央产房,1994年左右进行的房改,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周某坤与孙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的工龄,故我方认为诉争房屋属周某坤与孙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录音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基本形式,应为无效,故我方认为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查明周某坤与孙女士系夫妻关系,周某霖、周某鹏、周某文、周某涛、周某刚、周某旭系孙女士之子女。周某坤于1993年11月29日死亡注销户口,孙女士于2018年4月17日去世。周某涛与宋某峰系夫妻关系,宋先生系二人之子,周某涛于2002年10月22日去世。孙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系孙女士于周某坤去世后购买,购买时使用了二人工龄折价。宋某峰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次诉讼,并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宋先生继承。庭审中,周某文主张其母孙女士留有录音遗嘱,将诉争房产由周某文个人继承,并向本院提交了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予以证明。五被告辩称上述录音录像遗嘱中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整个拍摄过程中由拍摄人尹某引导采用问答形式,且从孙女士回答问题的情形来看,孙女士已明显思维不清晰。综上,不认可录音遗嘱的证明目的。同时,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995年《遗嘱》一份、2004年《遗嘱》一份,及周某刚、周某文、周某鹏、周某霖、宋先生、周某旭六人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孙女士继承人均同意执行孙女士于2004年4月5日的遗嘱,并没有由周某文继承诉争房屋。周某文辩称1995年4月5日《遗嘱》、2004年4月5日《遗嘱》中无被继承人亲笔签名,应属无效。周某文认可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同时辩称因孙女士于2004年4月5日的遗嘱属无效遗嘱,故《协议书》中要求执行无效遗嘱也应属无效。综上,周某文不认可五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周某文主张其与孙女士居住在同一大院内,对孙女士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证明上述主张,周某文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孙女士医疗证、就诊卡、租金交纳凭证及证人证人证言等证据。五被告认可周某文与孙女士同住一大院,同时辩称各继承人均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裁判结果孙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由周某文、周某霖、周某鹏、周某刚、周某旭、宋先生继承所有,其中周某文继承百分之二十份额,周某霖、周某鹏、周某刚、周某旭、宋先生各继承百分之十六份额;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孙女士于周某坤去世后购买,应属孙女士遗产。孙女士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周某坤工龄折扣对应的房产价值可作为周某坤遗产予以继承。周某霖、周某鹏、周某文、周某刚、周某旭系孙女士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孙女士遗产,周某涛晚于周某坤、先于孙女士去世,其继承人宋某峰、宋先生可继承周某涛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宋某峰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次诉讼,并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宋先生继承,法院不持异议。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周某文主张其母孙女士留有录音遗嘱,将诉争房产由周某文个人继承,并向法院提交了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予以证明。但上述遗嘱中见证人身份均未明确,见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故法院对周某文提交的录音遗嘱,不予采信。故诉争房产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同时,根据周某文向法院提交的户口本、医疗证、就诊卡、租金交纳凭证及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周某文与被继承人孙女士居住较近,在对孙女士的照顾方面,周某文确比其他继承人付出较多,故在遗产继承中法院酌情对周某文予以多分。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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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出资登记个人名义公司控制人能否要回出资

          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郭某娟、赵某武共同向赵某文返还购买坐落于海淀区一号的房屋出资本金4912759.54元;2.请求依法判令郭某娟、赵某武共同向赵某文返还孳息3915705.56元。诉讼过程中,赵某文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娟、赵某武共同向赵某文返还购买坐落于海淀区一号的房屋出资本金5186806.10元;2.判令郭某娟、赵某武共同向赵某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赵某文借郭某娟名义购买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至2010年10月赵某文为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贷款、涉诉诉讼费、律师费共计5217088.41元。后因郭某娟否认与赵某文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该案经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文的诉讼请求,但上述判决同时明确“就所享有的出资债权,赵某文可另行主张”。据此,因郭某娟没有法律依据,取得涉案房屋出资及自出资之日起的孳息属于不当得利,造成赵某文损失,赵某文有权请求郭某娟返还。同时,上述不当得利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郭某娟、赵某武共同向赵某文返还。被告辩称郭某娟、赵某武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赵某文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赵某文与郭某娟及赵某武之间并无借名购房的约定,就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相关出资,赵某文亦无证据证明系其本人支付,故郭某娟认为赵某文无权作为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进而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其次,郭某娟与赵某文实际控制的北京H公司之间存在以租代偿的约定,故郭某娟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实经过是,1994年,郭某娟与赵某文协商,由公司出资与郭某娟共同购买整层的房产,首付款由公司统一出资,郭某娟购买的系面积最大的一号,郭某娟将一号交由公司使用,以一号房屋的租金折抵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待全部款项折抵完毕后,郭某娟收回一号自行使用。2001年3月,郭某娟与B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郭某娟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总价款3849660元;支付方式为郭某娟交房款1159660元,余款2690000元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1年7月19日,B公司向郭某娟交付了一号房屋,郭某娟交纳了2001年7月19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2001年8月26日,郭某娟与银行签订《个人商业贷款合同》,银行向郭某娟发放贷款合计2300000元。后因郭某娟有逾期产生,故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娟提前还款。目前,一号房屋已经全部清偿贷款。2014年1月14日,郭某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人郭某娟,单独所有。契税110731.05元已由郭某娟全部缴纳。经郭某娟计算,自2001年7月19日至2012年年底,一号房屋租金足以折抵北京H公司为郭某娟垫付的全部购房款及利息。后经郭某娟按照购房时的约定,多次要求公司将一号房屋交还给郭某娟,但公司领导均表示拒绝。综上,郭某娟认为,其未实际出资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部分,均是以租代偿的方式折抵给H公司,鉴于以上约定的内容,郭某娟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的情形。再次,关于赵某文主张的孳息部分请求,于法无据;如前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即便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成立,那么返还不当利益也是针对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下才会涉及的,在本案中,赵某文并未举证证明郭某娟在取得利益的情况下给其造成任何损失,有基于此,赵某文关于孳息部分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最后,赵某武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H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郭某娟、赵某武共同向H公司返还购房款和银行贷款、诉讼费、律师费、保险费等共计4038540.5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赵某文借郭某娟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一号的房屋。2001年6月起至2010年10月H公司受赵某文指派,以H公司名义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银行每月贷款、诉讼费、律师费、保险等共计4038540.56元。赵某文系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某娟系赵某文弟媳,郭某娟与赵某武系夫妻。2016年赵某文与郭某娟因涉案房产归属发生争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赵某文“就所享有的出资债权,赵某文可另行主张”。后,赵某文向郭某娟主张权利,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H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出席本案。H公司认为,本案中,H公司与郭某娟并无任何关系,且也无任何纠纷,H公司受赵某文指派以H公司名义为所有权人为郭某娟的涉案房屋支付了购房款及银行贷款等各项费用,郭某娟没有合法依据获取该款项,至今,郭某娟未返回H公司任何款项。因此,郭某娟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向H公司返还各项费用及利息。赵某武与郭某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郭某娟、赵某武共同向M公司返回部分购房款39万元及利息165672元、首付款涉案二审诉讼费9072元、一次性归还的银行贷款583521.54元,共计1148265.5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赵某文借郭某娟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2009年9月起,M公司受赵某文指派,以M公司名义支付涉案房屋部分首付款及利息、首付款涉案二审诉讼费、一次性归还的银行贷款共计1148265.54元。赵某文系M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某娟系赵某文弟媳,郭某娟与赵某武系夫妻。2016年,双方因涉案房产归属发生争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赵某文“就所享有的出资债权,赵某文可另行主张”。后,赵某文向郭某娟主张权利,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M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出席本案。M公司认为,本案中,M公司与郭某娟并无任何关系且也无任何纠纷,M公司受赵某文指派以M公司名义为所有权人为郭某娟的涉案房屋支付了购房款和银行贷款及利息,郭某娟没有合法依据获取上述款项。至今,郭某娟未返回M公司任何款项。因此,郭某娟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向M公司返还各项费用及利息。赵某武与郭某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赵某文针对H公司、M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这个钱是赵某文所出的,所以应该由赵某文享有相应的不当得利债权。郭某娟、赵某武针对H公司、M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我们不同意H公司、M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定将其列为的主体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H公司、M公司在原审以及本案以法人出庭的形式以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件均表明其与赵某文个人的利益一致。因此,根据这两个主体过往在法庭的自认,我们认为他并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要求。不同意H公司、M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H公司对于一号的付款,是基于H公司与赵某武的经济往来,我们之前出借H公司的款项,为我们付了购房款,所以我们这20年,出借的给H公司的款项都没有去追回。至于M公司的付款,因为M公司的股东与H公司的股东高度重合。因此,我们认为M公司如果支付了相关款项,是基于H公司的意思表示。法院查明赵某文与赵某武系兄弟关系,赵某武与郭某娟系夫妻关系。诉讼中,H公司、M公司均认可赵某文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1年3月,郭某娟与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附件,约定郭某娟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总价款3849660元。支付方式为郭某娟交房款1159660元,其余2690000元在银行按揭贷款。2001年3月27日,B公司收到H公司支票支付的5万元。同年6月26日,B公司收到H公司转入的4901535元。上述钱款中包含了一号房屋的首付款1159660元。2001年8月30日,郭某娟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郭某娟贷款2300000元,借期自2001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2008年,银行将郭某娟、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娟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郭某娟提前偿还贷款本金786797.99元并支付利息,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郭某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2009年9月,M公司代郭某娟提前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583521.54元。郭某娟的上述银行房屋贷款还款账户显示:2001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该账户存入向银行还款的资金合计2796046.56元。该账户款项非郭某娟存入,该款项中,除上述H公司代郭某娟提前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83521.54元外,其余资金为H公司财务人员刘某聪(已故)存入。2009年,B公司将郭某娟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娟支付拖欠的购房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郭某娟支付B公司购房款390000元及相应利息。郭某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09年10月,M公司代郭某娟向法院支付了564744元。2009年,郭某娟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配合办理一号房屋的权属证书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B公司协助郭某娟办理一号房屋的权属证书、驳回郭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月14日,郭某娟取得一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缴纳契税110731.05元。一号房屋的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2016年,赵某文将郭某娟诉至法院,以其与郭某娟存在借名买房约定为由,要求郭某娟协助其办理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书,驳回了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赵某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后赵某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以赵某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与郭某娟之间就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为由,驳回了赵某文的再审申请。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郭某娟、赵某武返还北京H公司三百九十八万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五角六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郭某娟、赵某武返还北京M公司五十六万四千七百四十四元;房产律师点评当得利之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郭某娟与B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一号房屋,未自行向B公司支付购房款,并且郭某娟就上述购房向银行按揭贷款后亦未自行向银行偿还借款。涉及一号房屋款项的实际付款人为H公司、M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郭某娟称其虽未出资但实际是以将一号房屋出租给出租人故以租金相抵,郭某娟就该陈述未出示证据证明,因此,郭某娟未出资而取得一号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赵某文主张H公司、M公司为案涉房屋支付的款项是受其指令所为,H公司、M公司虽均承认赵某文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赵某文未出示证据证明H公司、M公司支出的款项属赵某文个人所有,故赵某文在本案就该款项提出主张缺乏依据,赵某文非对郭某娟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刘某聪作为H公司财务人员,向还款账户存入资金属职务行为,由H公司承担后果。综上,H公司、M公司是债权人。郭某娟是债务人,赵某武、郭某娟系夫妻,一号房屋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因该房屋产生的债务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包括:购买房屋的款项及因购房款产生诉讼所发生的债务、因购房贷款的本息及因购房贷款产生诉讼所发生的债务等非郭某娟支出的款项。其中,H公司支出款项金额合计3989765.56元;M公司支出564744元。综上所述,赵某文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H公司、M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郭某娟、赵某武返还款项的主张,存在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返还的款项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对H公司、M公司超出法院认定金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非借贷法律关系,H公司、M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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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靳双权律师

          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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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没收到货物又被拒退款,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作关系?

          答案:买卖合同关系。01买方:交了钱不发货要求退款袁某与陈某夫妻俩想从罗某处购入一批货物,罗某向二人提供了一个第三方供货商的账户,让二人直接向该账户支付定金,供货商收到定金后,向罗某发货,再由罗某转交二人。交付完毕后,二人再向罗某指定的账户支付剩余尾款。在交付部分款项后,袁某、陈某一直未能如约收到货物,便和罗某协商退货退款,罗某退回部分货款后,仍余18万余元货款未退还。袁某、陈某多次联系罗某退款遭拒,遂向法院起诉。卖方:是委托非买卖拒绝负责02庭上,罗某辩称,其与袁某、陈某的关系是委托合作关系,非买卖关系,她仅提供货物渠道,袁某与陈某二人的退款应由第三方供货商负责,无权要求其退款。法院:属买卖合同关系立即退款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显示,袁某、陈某是在不认识第三方供货商的情况下,按照罗某的指示向供货方支付货款,此类交易方式符合连环交易的通常做法,即使袁某、陈某与供货方存在转账货款的事实,也不影响袁某、陈某与罗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罗某主张的委托关系需符合卖方按照买方指示后代替买方购买货物的情形,因罗某对该情形举证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最终,法院判决罗某向袁某、陈某退回货款18万余元及利息。罗某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律师提醒随着商业活动形式愈发多元化,市场主体间的交易行为往往存在连环相扣的属性,如若其中一环出现违约问题则可能辐射到上下游多个主体的合同履行。通过本案可以了解,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扩及第三方。在各方进行交易时,了解并明确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至关重要。一旦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或违约行为,明确的法律关系将为交易者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能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时金凤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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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洗钱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是什么?

          性质和来源的。量刑标准(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宋林聪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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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后她中了500万,奖金前夫也有份?

          的陈女士,二人很快步入婚姻。婚后,陈女士住进上述公租房内,二人生育一子小齐。因孩子上学需要,齐先生、陈女士打算购置一套商品房。为取得购房资格,同时保住公租房,齐先生与陈女士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作离婚登记,双方未对夫妻财产作分割。协议离婚后,陈女士购买一套商品房,齐先生向陈女士支付购房款19.5万元。之后,双方经济往来频繁,齐先生、陈女士及孩子陆续在公租房、商品房内共同生活居住,并共同经营广告业务。2022年8月9日,二人对所购买的商品房进行协商,并拟定收条,约定离婚后购买的房产归陈女士一人所有,并由陈女士向齐先生支付补偿款25万元整,从此双方无任何感情经济纠纷。陈女士当天向齐先生支付现金25万元,并在收条上签字。次日,齐先生搬离商品房。不久,齐先生发现陈女士隐瞒其中奖事宜,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陈女士出资2元购买1注福利彩票中奖500万元(税后400万元),因双方经济混同,陈女士出资的2元,无法区分来自其个人财产,还是来自齐先生个人财产,亦或来自共同财产。因此对该笔奖金500万元(税后400万元),应当视为双方等额享有。该奖金实际由陈女士领取,因此陈女士应当向齐先生支付200万元。此前陈女士向齐先生支付的25万元,系对商品房的分割补偿款项,与奖金无关,无需进行核减。离婚时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分割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王健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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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格式条款订立规则是什么

          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失去意义,应归于消灭。在此情况下,我国民法典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消灭合同关系。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即债务人拒绝履行,也称毁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它一是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二是拒绝行为违法(无合法理由),三是有履行能力。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此即债务人迟延履行。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中非属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立即解除合同,而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履行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某些合同而言,履行期限至为重要,如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于此情形,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也应如此。在设置格式条款时,必须遵循以下公认的准则和规律:首先,提供任何格式条款的一方都有义务明确向协议双方或多方发出适当的指示以及详实的解释说明;其次,免责条款不得任意地、不合理地解除或降低其本来应负有的责任,更不能以此方式来加重另一方的责任并限制其主要权益;最后,我们也需要遵守其它一些相关的规定。

          许仙凤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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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素有哪些

          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显失公平的构成要素包括了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内容。以下将进行详细论述:首先,从客观层面来看,显失公平的要件在于当事人在支付以及得到回报之间出现了严重的失衡或者导致了利益的严重不均衡。这就意味着,显失公平的法律概念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中。然而,对于无偿合同来说,由于不涉及到对价的问题,因此也就不会产生双方利益的不平衡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况。在客观上,经济利益的不平衡是建立在利益可以通过一定的价格、收费标准等方式来衡量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物品、特殊服务等,由于难以准确计算它们的实际价值,通常并不适用显失公平的法律制度。其次,从主观层面来看,显失公平的要件在于在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具有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的轻率、缺乏经验等因素,与对方签订明显不公平合同的故意。这种利用他人主观状态的行为已经明确显示出行为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如果受害者无法证明对方具有这样的故意,仅仅只能证明自己在签订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过于草率等原因,从而签订了对自己不利的合同,那么就不能认定对方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许仙凤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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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成年致人损害的赔偿原则有哪些

          。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意味着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赔偿责任主要涉及两个方面。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使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没有过错,他们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监护人的侵权责任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时强云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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