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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多位子女名下如何判断房屋归属
    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过程中,赵某英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赵某英与吴某文、吴某尚就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借名买房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赵某英与吴某聪系夫妻关系,育有吴某文、吴某尚二人。吴某文与秦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未育有子女。吴某聪于2016年2月4日死亡,吴某文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2001年7月,赵某英借用吴某文、吴某尚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2002年房屋交付。赵某英将房屋装修后用于对外出租至今,租金一直由赵某英收取。2004年房产证下发,登记在吴某尚名下,由吴某尚与吴某文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房屋系赵某英借名购买,房屋也一直由赵某英占有使用收取相关收益,赵某英系实际权利人。综上所述,赵某英借用吴某文、吴某尚的名义购买了房屋,因吴某文去世,吴某尚、秦某霞有义务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辩称秦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房屋属于吴某文的合法财产,应当按照遗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处理。原告与吴某文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告也不具有借名买房的合理理由。原告将房屋登记在吴某文名下是将房屋对吴某文的赠与行为,且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吴某尚辩称,房屋是赵某英的房产,吴某文在世的时候都认可。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吴某聪、赵某英夫妇育有二名子女,分别为吴某文、吴某尚。吴某文与秦某霞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01年7月7日,买受人赵某英与出卖人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认购书》显示:赵某英认购一号商品房,认购金为1万元。同日,F公司收到交款人赵某英交纳的认购金1万元。赵某英出示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F公司,买受人吴某尚、吴某文,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一号房屋(以下简称商品房),房价款为756234元。赵某英出示的F公司收据显示:2001年7月15日F公司收到交款人赵某英支付的吴某尚、吴某文首付款680611元。诉讼中,赵某英称“2001年7月7日赵某英与涉案房屋签订了认购书,7月7日当天赵某英交纳1万元的定金,就是收据上交款人的名字。7月15号吴某聪和赵某英分别代吴某尚、吴某文名义签署了正式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并缴纳了680611元的购房款。”吴某尚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不是我签名”。秦某霞称“当时秦某霞与吴某文没有结婚,所以不知道”。2002年6月,赵某英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房屋从收房至今都没有由家人居住,一直到现在都是出租状态。2002年7月11日,赵某英补交了房屋尾款75623元,差额6080.7元。房产证写明:房屋共有权人吴某文,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吴某尚,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二分之一。涉及产权证办理的所有费用都是赵某英交纳。吴某文在2015年6月25日死亡。吴某聪在2016年2月4日死亡。2018年4月23日,法院就原告秦某霞与被告赵某英、被告吴某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继承人吴某文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的房产由被告吴某尚继承所有,被告吴某尚支付原告秦某霞房屋折价款七十七万三千六百一十七元;双方对此再无其他争议。本院针对借名买房约定等相关事项进行询问。赵某英称“首先是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因为是跟子女之间。在2001年赵某英去选房,相中了案涉房屋。签订了认购书,当时赵某英已经有房子,而当时正在拆迁,如果说在拆迁的时候,赵某英名下有其他的房屋,她可能会获得的拆迁利益会减少,她是出于这方面的一个考量,就把这个房子就先写在子女的名下。是赵某英与吴某文、吴某尚的约定。”裁判结果驳回赵某英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某英就其与吴某尚、吴某文之间存在关于案涉房屋借名买房约定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借名买房即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登记于吴某尚、吴某文名下的案涉房屋购房款及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费用均是赵某英支付,而基于与吴某文、吴某尚之间的母子、母女关系,赵某英的出资行为存在多种可能性,现并无赵某英与吴某尚、吴某文关于借名买房约定的证据,且借用两名子女的名义购买一处房产有违一般生活常识,故赵某英对案涉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但并不因此构成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综上所述,赵某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得荣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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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借父母名义买房未还清贷款前可以起诉过户吗
    讼请求:1、请求判令秦某慧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秦某慧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文与秦某慧之子周某刚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4日育有一子。2013年初,张某文与周某刚决定购买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打算登记在张某文名下。因张某文当时没有购房资质,周某刚名下已经有房产,张某文对当时未婚夫周某刚及其家人出于完全信任,故将涉案房屋暂时登记在秦某慧名下。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张某文的母亲林某娟出资,同时一直是张某文和其丈夫周某刚实际使用和管理涉案房屋。所有购房事宜均由张某文夫妇亲自办理,秦某慧仅在银行贷款面签时去签过字,其他购房事宜均没有参加。张某文多次与秦某慧协商,希望秦某慧配合将房屋登记回张某文名下或配合张某文将房屋出售,秦某慧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张某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秦某慧辩称,不同意张某文的诉讼请求。1、我方是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3、事实上,我方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后,正是出于亲情和最起码的信任考虑,才将房屋管理全权交给张某文和周某刚夫妻二人的,因此,周某刚或张某文负有替秦某慧管理涉案房屋的责任;4、本案实际上是因为家庭内部矛盾而引起,意图侵占秦某慧及其家人财产,本案张某文的起诉目的同样在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秦某慧(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B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张某文主张与秦某慧之间有口头借名买房的协议,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母亲林某娟代签,秦某慧当时并没有到场。秦某慧主张其本人到场签订合同。但双方均不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张某文主张2013年1月11日,其母亲林某娟交纳了购房定金5万元,2013年1月18日交纳了购房首付款164502元,当日,其丈夫周某刚交纳了购房首付款200000元且该200000元也是由林某娟转给周某刚,并提供相应银行流水予以证明。2014年1月27日,秦某慧(借款人)、周某刚(共同借款人)与T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借款960000元。2014年11月3日,北京B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秦某慧购房款共计404005元。2014年2月12日,北京B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秦某慧购房款共计960000元。2016年6月5日,北京M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秦某慧产权代办费等785元,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张某文。2016年6月5日,北京B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秦某慧公共维修基金17360元。2017年3月30日,张某文之夫周某刚交纳涉案房屋契税13640.05元,为涉案房屋办理完税证明。张某文主张2016年6月5日收房,且收房的全部手续由其本人办理,秦某慧并没有到场,且收房的相关文件原件均在张某文处,并提交办理不动产通知书、北京市业主一卡通、房屋交付验收小贴士、面接结算协议、住宅分户验收表、入住指南、住宅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等予以证明。秦某慧认可其没有到场,但主张是其委托张某文和周某刚办理。2017年9月1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原件在秦某慧处。张某文辩称,因T银行要求必须本人到场才能交付不动产权证,当时已与秦某慧产生矛盾,故秦某慧不同意将不动产权证交付给张某文。另查,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水电燃气费、供暖费等均由张某文交纳,且相关票据等均在张某文处。秦某慧对此事实表示认可,但辩称因其不在国内故委托张某文和周某刚管理涉案房屋。另查,涉案房屋在收房之后便对外出租,且由张某文之夫周某刚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交纳至周某刚账户。秦某慧主张有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与其签署,并提交租房合同予以证明,同时主张有部分租金是直接打入其本人账户,后续才打入周某刚账户,由周某刚代为管理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并提交秦某慧与周某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2011年8月2日,秦某慧向周某刚共转账342874元。秦某慧主张上述金额为借款,并主张因上述借款,张某文、周某刚夫妇二人均同意以涉案房屋首付款及后续贷款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张某文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主张秦某慧与周某刚系母子关系,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对秦某慧主张以购房首付款及还贷的方式偿还借款的说法亦不认可。另查,涉案房屋的贷款除三笔外,均由周某刚、张某文偿还贷款。T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截止2020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仍剩余849057.27元未偿还。本案中,张某文之母林某娟、张某文之夫周某刚均提交声明,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庭审中,张某文提交其北京市购房资格核验结果,证明其具备购房资格。庭审中,周某刚(张某文之夫,秦某慧之子)作为证人出庭,其证明的内容均与张某文的主张相符。庭审中,秦某丹(秦某慧之妹)作为证人出庭,证明秦某慧转账给周某刚的钱系借款,周某刚曾向秦某慧称以交纳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支付贷款的形式偿还借款。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秦某慧协助张某文偿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并配合解除在上述房屋设立的抵押权;二、在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10日内,秦某慧配合张某文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转移变更登记至张某文名下。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买房是一种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行为。秦某慧主张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还款均是其子周某刚(张某文之夫)为偿还借款出资的,后续的收房及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以及将涉案房屋对外租赁,均是秦某慧委托周某刚和张某文管理的。但秦某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周某刚对于借款事实并不认可,周某刚亦不认可替秦某慧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贷款还款的事实,故法院对秦某慧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还款为林某娟、张某文及周某刚支付。同时,涉案房屋的收房手续、契税交纳、公共维修基金交纳等以及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水电燃气费交纳等也均为张某文和周某刚办理,相关票据原件也均在张某文处,对此秦某慧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大部分由张某文之夫周某刚办理,相关租金亦支付至周某刚账户。秦某慧虽提交部分租房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但仅能证明一季度的租金支付至秦某慧账户,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完全由秦某慧管理及实际产权人情况。综上,法院认定张某文与秦某慧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实存在。现张某文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且林某娟、周某刚均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法院不持异议。因涉案房屋上仍有抵押权,张某文明确表示同意一次性偿还剩余未还贷款以解除抵押权,T银行表示同意,法院亦不持异议。故关于张某文请求判令秦某慧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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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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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其他法院查封房屋起诉过户法院无法支持
    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确认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实际购房人;2、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或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舅妈。2010年初,原告向北京G公司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于原告名下已有两套房产,受银行信贷政策影响再购房时首付款比例及利率会有限制和调整,故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房。2010年2月,被告与北京G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向北京G公司支付首付款2330183元,按揭贷款1980000元由原告按月使用被告的银行卡向银行支付。2011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收房手续,原告缴纳了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并在被告的协助下于2013年4月25日领取产权证。该房自入住至今所有的物业费、供暖费等均由原告负担,相关合同、发票、缴费收据等也由原告持有。收房后,原告将该房出租,所得租金收益由原告收取。被告拒绝承认原告为实际购房人,并多次扬言出售房屋,企图霸占原告的房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是被告购买。房屋交付后,被告将该房出租,租金收益由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借款关系,与购房行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舅妈。2010年,被告与北京G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北京G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价款4310183元,首付款2330183元,按揭贷款1980000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H银行、保证人北京G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13年4月25日,被告取得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3年7月23日,被告与H银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委托H银行代为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等事项。2019年12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贷款结清。诉讼中,本院查明房屋已经被其他法院司法查封,并有抵押。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就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经法院至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被其他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并有抵押,因此该房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在房屋有查封、抵押的情形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待查封解除、抵押注销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得荣县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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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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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去世父亲未经其他子女同意出售房屋有效吗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某文和张某君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文与刘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慧、张某涛、张某霖、张某英4名子女。被告张某君系张某涛之子。刘某玲于2014年7月1日去世。1998年,张某文与刘某玲承租的涉案房屋房改,原告和张某涛共同出资34175元购买了涉案房屋,之后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张某文名下。家庭协议约定原告占有涉案房屋2/3产权份额,张某涛占有一个11平米卧室产权份额。刘某玲去世后,2015年5月15日,张某文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将涉案房屋以出售的形式过户给张某君。张某文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原告未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追认,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文、张某君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协议不存在,原告的出资属于亲属之间的帮扶赠与行为和借款行为。涉案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不存在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况。原告应当为其出资购房款是其享有所有权的借名买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答辩意见第一点就是家庭协议不存在,出资属于亲属之间的帮扶的赠与行为和借款行为。第二,合同应当依法有效,不存在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况。第三,原告应当为其出资购房款是其享有所有权的借名买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房屋是张某文单位在1998年分配给其租住的,其单位房改售房时张某文购买了该房屋的终身使用权,该款项是张某文的两个儿子以借款的方式交付的。2015年3月,应单位相关房产部门的要求,张某文补交了相应的款项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文自始至终没有表述过这个房子由两个儿子出资购买后,房屋所有权给两个儿子的任何意思表示。刘某玲去世之后,张某文和张某君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没有房款的给付,实际是赠与关系。2015年5月,涉案房屋过户到张某君名下,但该房屋现在是原告一家居住。2014年7月张某文的配偶刘某玲去世后,在世的继承人客观上没有分割房产,但是2015年过户时,张某文、张某涛、张某慧、张某霖都同意过户给张某君。且当时张某文让两个女儿张某慧、张某霖通知了原告,告知其再不赡养老人就将房屋过户给张某君。原告的配偶答复爱给谁给谁。这说明潜在的共有人达成一致意见,至少原告也没有明确的拒绝。所以过户之前是经过全体继承人明确告知的。张某文和张某君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在过户时,张某文向张某涛、张某霖、张某慧当面表示过。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慧述称,原告对父母尽的义务少,在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决定把房子过户给张某君,我去原告家告诉她这件事,但原告没在家,他爱人表示房子爱给谁给谁。第三人张某涛述称,我们当时同意把房子过户给张某君。买房子经过是我亲手办的,买的是居住权不是产权,产权是过户之前我们补交的钱。第三人张某霖述称:我们当时同意把房子过户给张某君。法院查明刘某玲与被告张某文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涛(本案第三人)、次子张某英(本案原告)、长女张某慧(本案第三人)、次女张某霖(本案第三人),被告张某君系张某涛之子。刘某玲于2014年7月1日去世。1998年12月20日,张某文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张某文以33104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2年6月,涉案房屋登记至张某文名下。2015年5月4日,张某文与张某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文将涉案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君。2015年5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张某君名下。张某文、张某君均认可张某君并未向张某文支付对价,双方之间实际是赠与关系。现张某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张某文与张某君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张某英主张涉案房屋是由其和张某涛共同出资所购买,购房时家庭成员协议确定由其享有涉案房屋2/3的产权份额,张某涛占有一个11平方米卧室的产权份额。张某文在刘某玲去世后,擅自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涉案买卖合同无效。张某文认可涉案房屋是由张某英、张某涛共同出资所购买,但认为其与妻子刘某玲从未表示过要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张某涛和张某英,张某涛、张某英的出资与房屋产权无关,其家庭成员之间也不存在张某英对涉案房屋享有2/3产权的约定。张某英提交了一份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但该协议书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张某文、张某君、张某慧、张某涛、张某霖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裁判结果被告张某文与被告张某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产律师点评涉案房屋为张某文与刘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购买该房屋时,张某英虽有出资,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文名下,张某英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2/3产权的陈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应为张某文与刘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玲去世后,张某文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张某君时,虽征得了张某涛、张某慧、张某霖的同意并认可,但张某文、张某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英知晓并认可张某文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张某文、张某君在明知张某英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通过赠与的方式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法院对张某英要求确认张某文、张某君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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