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限制

华律网 2024年06月05日

      律师观点分析

      ? 基本案情

      原告王X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A(XXXX公司(以下简称XXA公司)向张X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46833.33元(按年利息6%,自2015年11月12日暂算至2018年4月11日,以实际还款之日为准);2.杨XX、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XXA公司、杨XX、程XX承担。

      被告A公司辩称,双方已签订联营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保证金是原告作为被告在河南省的代理商的前提,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占据了河南省独家代理的名额及市场,导致被告没有办法将代理权转让他人,因此不同意退还保证金,资金占用费、诉讼费、保全费也均不同意支付。

      被告程XX辩称,被告仅是XXA公司的股东,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很少参与公司业务,与XXA公司也没有任何资金来往,不存在财产混同,也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

      被告杨XX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王X与XXA公司签订了《联合运营合作协议书》,就王X代理推广XXA公司基于物联网的北斗车载、北斗手持等事宜作出约定,XXA公司授权王X为其公司的河南省独家联合运营合作商;王X负责在代理区域内进行销售及运营服务,XXA公司负责技术支持工作;王X作为联合合作商,应在合同签订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XXA公司支付总代理保证金100万元,作为王X在河南省独家代理的资格保证;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7 年11月9日止。

      2015年11月12日,王X向XXA公司账户汇入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双方为了运营上述合作协议书,共同作为发起人成立了河南A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A公司)。王X在河南A公司任监事,杨XX任河南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6年7月11日,XXA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就河南A公司的注销以及后续股东保证金退还事宜进行表决,并一致通过:注销河南A公司,终止解除XXA公司与王X签订的《联合运营协议书》;在取得工商机关的注销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XXA公司无息退还王X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XXA公司在决议落款处加盖该公司公章。

      另查明,XXA公司2015年3月11日的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088万元。程XX、杨XX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35.2万元、554.88万元,出资时间为2044年10月1日。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120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XX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X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杨XX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XX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程XX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XX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程XX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19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一、维持一审法院(2018)豫0191民初120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191民初120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程XX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XX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王X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认缴的出资未区别是否已经到期,按照文义解释应包括未到期的认缴出资额。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明确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到期,应当理解为包含出资义务未到期,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程X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在公司认缴制下,法律虽允许公司股东通过协议约定出资期限,但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等外部第三人,且其前提是公司必须有独立和足够的偿债能力,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XXA公司无偿债能力,王X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公司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以实现公司的正常偿债能力。河南高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26日裁定驳回王X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可以约定认缴出资的数额和缴付时间,并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公示,任何人包括债权人均可以看到,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察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关于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XXA公司章程显示,程XX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金额为435.2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44年10月1日,其出资义务尚未达到履行的期限,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王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上述两种情形。本案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程XX未足额出资并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立法背景及对债权人保护措施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作出了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首先是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改由公司章程规定。之前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XX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修改后的公司法将上述限制全部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完全交给股东自行约定,约定后记载于公司章程。即股东在出资方面享有“数额利益”。其次,取消股东货币出资不得少于30%的规定,出资方式改由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后,股东出资方式可以更加灵活,自行决定是实物出资还是货币出资,抑或是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及股东在出资形态上享有“形态利益”。最后是取消了公司股东出资2年或5年强制到位的规定。股东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即股东在出资上享有“期限利益”。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数额利益、形态利益、期限利益[1]三位一体,进一步放松了对市场主体准入管制,降低了投资者投资创业的制度成本,便利了社会大众投资兴业,对于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具有重要意义。

      股东出资是公司的血液,是公司对外交易的保障。公司资本制度的上述变革,意味着靠公司的资本信用已经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作为平衡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出台了。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全面铺开,其中之一就是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应该按照年度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查询。2014年8月23日国务院公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四项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债权人在选择与公司进行交易前,可以先行查询公司的企业年度报告了解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包括出资金额及出资期限,对公司情况尤其是偿债能力进行充分评估后,决定是否与公司交易。

      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主要观点

      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但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理论界分歧较大,司法实践中裁判理念也不一致。

      (一)肯定说—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笔者用万方数据检索了近三年来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文章,输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关键词后,在核心期刊的在效检索中,9篇文章对此持肯定态度,3篇持否定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肯定说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

      肯定说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是资本维持原则。又称为“资本的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资本运营的一个基本原则,贯穿于公司资本运营整个过程的始终。无论是在实缴制还是认缴制下,资本维持原则仍是法定资本制的核心内容,资本认缴制只是松动了公司设立时的资本管制,并未取消公司存续期间的资本维持需求[2]。在认缴制资本制下,资本维持原则体现为,公司至少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情况,一旦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法律应要求股东向公司补足出资。二、内部约定对外无效。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额、出资形态、出资时间均由股东自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此属于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外不能约束债权人。不少学者提出,只要公司出现无法清偿债务或资不抵债情形,便可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二)否定说—股东出资不应加速到期

      否定说是近年来实务界的主流观点。笔者用北大XX检索了近二年的相关判决,输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关键词后,对典型案例的有效检索中,中级法院层面的有效搜索为20个案例;高院层面有效搜索为10个案例。其中高院的判决均为二审判决,分布地区有山东、江苏、福建、XX、四川、河南、安徽。除(2019)皖民终1100号判决外,其他六个省(市)的9个案例对公司无法偿债情况下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均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有:一是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临,不能据此认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是公司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应该知晓,对于交易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资本认缴制的设立初衷。

      三、严格控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仅有《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了明文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以上两条明确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解散的清算程序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公司破产或清算后将终止存在,无法根据原定期限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如果此时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制度,股东将逃避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3]。

      因此,现行立法上,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清算时方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非因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清算时,除九民会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外,不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需要指出的是,九民会纪要虽对统一裁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毕竟不是司法解释,对九民会纪要第六条规定的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固定下来。

      (二)对以下两个条款不能作扩大解释。

      1.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能作扩大解释。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向公司主张债权的当事人均主张进行扩大解释,认为包含出资义务未到期,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作为法院,经结合公司法的整个体系对该该条进行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如前所述,全面认缴制下,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各自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然后记载于公司章程上。股东出资时间未达到履行期限,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未届履行时间,无法得出该股东对公司构成违约,不能认定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扩大解释为包括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出资,明显与资本认缴制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2.对《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能作扩大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仅指应缴纳而未缴纳,已届出资期限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此次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或投资人,具体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四、两种例外情形

      九民会纪要第六条,对债权人以股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明确持否定态度。同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一种例外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该例外情形实质上还是具有公司破产情形。此处“具有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明知公司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不去走申请公司破产程序,而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主要基于此时公司一般负债累累,如果走申请破产程序,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归公司,所有债权人都参与清偿的情况下,一般债权人仅能分得很少甚至分不到任何财产。但在该种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归债权人,毕竟无法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存在一定弊端,作为公司的对抗手段,公司自己可以申请破产。但作为其他债权人,如果不知道个别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且得到法院支持,便无法采取申请公司破产的方法进行对抗。建议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应给予一定的公示期,比如60日,通过一定渠道如互联网、报纸等告知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本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其他债权人去申请公司破产,法院便可将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种例外情形,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例外情形是明显的恶意延长认缴期限以逃避公司债务。债权人基于公司向社会公司的企业年度报告中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时间等信息形成的合理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但在交易后公司以内部决议等方式延长出资期限,具有明显的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亦有违诚信原则。作为对市场主体具有行为指引作用的法院判决,必须旗帜鲜明的对该行为说不。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可以视为公司对其股东放弃到期债权,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延长的股东出资期限,按照原来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

      综上,九民会纪要发布后,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应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要严格控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除九民会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外,非因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清算,不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具体司法解释不能作扩大解释,解读及适用要符合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设立初衷及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