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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自治地方
- National autonomous areas
-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
-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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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1]
1991年,国务院发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若干问题。
2005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3]
民族自治地方主要包括4种情形: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主建立的自治地方;以一个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主,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建立的自治地方;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在某些汉族人口占大多数的地方也可以以汉族以外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主建立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区域设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了该地方的民族分布状况。[5]
在具体的设置规定上,相当于省的民族自治地方称为自治区,介于省与县之间的称为自治州,相当于县的称为自治县或自治旗。划分三级行政地位的主要依据是少数民族聚居区人口的多少、区域面积的大小等。只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旗)才是民族自治地方。在市辖区、县、县级市之下设立的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开始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全面推行民族区域自治。[5]
截至2020年,中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即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此外设立有1173个民族乡、1个民族苏木。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1%,民族自治地方面积约占全境面积的64%。[5]
中国民族自治区、自治州一览表[7]
| |||
---|---|---|---|
民族自治地方 |
建立时间 |
首府驻地 |
面积(万平方公里) |
1947年5月1日 |
118.3000 |
||
1958年3月15日 |
23.6660 |
||
1965年9月1日 |
122.8400 |
||
1958年10月25日 |
6.6400 |
||
1955年10月1日 |
166.0400 |
||
1952年9月3日 |
4.3559 |
||
1983年12月1日 |
2.3902 |
||
1957年9月20日 |
1.5461 |
||
1950年11月24日 |
15.1078 |
||
1952年10月1日 |
6.0111 |
||
1953年1月1日 |
8.3201 |
||
1956年7月23日 |
3.0339 |
||
1956年8月8日 |
2.6207 |
||
1982年5月1日 |
1.6804 |
||
1953年1月24日 |
1.9700 |
||
1953年7月24日 |
1.1526 |
||
1954年8月23日 |
1.4703 |
||
1956年11月22日 |
2.9460 |
||
1957年9月13日 |
2.3870 |
||
1957年11月18日 |
3.2929 |
||
1958年4月1日 |
3.2239 |
||
1958年4月15日 |
2.9256 |
||
1953年10月1日 |
4.0898 |
||
1956年11月19日 |
0.8166 |
||
1951年12月25日 |
18.8794 |
||
1953年12月6日 |
4.5895 |
||
1953年12月22日 |
1.7921 |
||
1953年12月31日 |
3.9354 |
||
1954年1月1日 |
7.6312 |
||
1954年1月25日 |
32.5785 |
||
1954年6月23日 |
46.2700 |
||
1954年7月13日 |
2.5074 |
||
1954年7月14日 |
6.9112 |
||
1954年7月15日 |
7.7129 |
||
1954年11月27日 |
49.0039 |
民族自治地方 |
建立时间 |
政府驻地 |
面积(万平方公里) |
1955年11月30日 |
0.0393 |
||
1955年12月7日 |
0.0176 |
||
1987年5月10日 |
0.3309 |
||
1987年5月15日 |
0.8747 |
||
1990年6月12日 |
0.9058 |
||
1990年6月16日 |
0.1933 |
||
1951年10月1日 |
6.0378 |
||
1958年8月1日 |
1.8750 |
||
1958年8月15日 |
1.0985 |
||
1958年4月1日 |
0.2238 |
||
1958年4月7日 |
0.6284 |
||
1985年6月7日 |
0.4287 |
||
1985年6月11日 |
0.4507 |
||
1990年6月6日 |
0.3926 |
||
1990年6月8日 |
0.3362 |
||
1990年6月10日 |
0.3548 |
||
1990年6月12日 |
0.6125 |
||
1956年9月1日 |
0.7076 |
||
1958年9月15日 |
0.2498 |
||
1989年8月30日 |
0.2523 |
||
1956年12月5日 |
0.6427 |
||
1984年12月24日 |
0.1950 |
||
1984年12月8日 |
0.3430 |
||
1984年12月12日 |
0.2072 |
||
1954年5月7日 |
0.2225 |
||
1955年11月25日 |
0.3216 |
||
1956年11月30日 |
0.2620 |
||
1956年12月5日 |
0.1511 |
||
1987年9月24日 |
0.2096 |
||
1987年9月27日 |
0.2211 |
||
1990年4月1日 |
0.1561 |
||
1953年1月25日 |
0.1231 |
||
1962年9月26日 |
0.1264 |
||
1963年10月1日 |
0.2125 |
||
1951年8月19日 |
0.2537 |
||
1952年5月28日 |
0.2517 |
||
1952年11月26日 |
0.4665 |
||
1952年12月3日 |
0.2455 |
||
1953年1月1日 |
0.3542 |
||
1955年12月15日 |
0.4092 |
||
1956年2月6日 |
0.1966 |
||
1984年1月1日 |
0.1572 |
||
1984年1月10日 |
0.2639 |
||
1987年11月24日 |
0.4558 |
||
1987年12月23日 |
0.2754 |
||
1990年10月15日 |
0.2149 |
||
1987年12月28日 |
0.2746 |
||
1987年12月28日 |
0.2693 |
||
1987年12月30日 |
0.1161 |
||
1987年12月30日 |
0.1596 |
||
1987年12月30日 |
0.2118 |
||
1987年12月30日 |
0.1128 |
||
1983年11月7日 |
0.2450 |
||
1983年11月11日 |
0.5173 |
||
1984年11月10日 |
0.3903 |
||
1984年11月18日 |
0.3031 |
||
2003年10月25日 |
永昌镇[9]
|
0.2865 |
|
1953年2月19日 |
乔瓦镇[10]
|
1.3246 |
|
1984年10月5日 |
0.2395 |
||
1984年10月9日 |
0.2383 |
||
1954年11月11日 |
城关镇 |
0.6294 |
|
1956年12月31日 |
城关镇 |
0.2861 |
|
1957年1月2日 |
0.2384 |
||
1963年9月11日 |
0.1721 |
||
1966年2月11日 |
0.2284 |
||
1981年12月31日 |
0.1468 |
||
1984年11月7日 |
0.0517 |
||
1987年11月20日 |
印江镇 |
0.1961 |
|
1987年11月23日 |
0.2469 |
||
1987年11月26日 |
0.2773 |
||
1987年11月29日 |
0.2156 |
||
1951年5月12日 |
0.1972 |
||
1953年4月7日 |
0.8807 |
||
1954年5月18日 |
0.3476 |
||
1954年6月16日 |
孟连镇 |
0.1957 |
|
1955年10月16日 |
耿宣镇 |
0.3837 |
|
1956年9月20日 |
0.0206 |
||
1956年10月1日 |
0.4506 |
||
1956年11月9日 |
文华镇 |
0.2266 |
|
1956年12月31日 |
0.1777 |
||
1961年4月10日 |
0.6521 |
||
1963年7月1日 |
0.1906 |
||
1963年7月11日 |
0.1313 |
||
1964年2月28日 |
0.2539 |
||
1965年3月5日 |
西盟镇 |
0.1391 |
|
1965年11月27日 |
0.1802 |
||
1979年11月28日 |
玖联镇 |
0.5459 |
|
1979年12月20日 |
0.3966 |
||
1980年11月12日 |
0.2858 |
||
1980年11月25日 |
0.4223 |
||
1985年10月13日 |
0.4661 |
||
1985年11月1日 |
上街镇 |
0.1957 |
|
1985年11月25日 |
0.4378 |
||
1985年12月7日 |
0.3677 |
||
1985年12月15日 |
0.3670 |
||
1985年12月20日 |
0.4532 |
||
1985年12月25日 |
0.7777 |
||
1985年12月30日 |
0.2292 |
||
1988年5月25日 |
0.4555 |
||
1990年5月15日 |
0.4223 |
||
1950年5月6日 |
0.7147 |
||
1950年7月29日 |
6.6748 |
||
1950年9月25日 |
0.1510 |
||
1953年7月6日 |
0.1293 |
||
1954年4月20日 |
2.3041 |
||
1954年4月27日 |
博罗转井镇 |
3.3333 |
|
1981年9月30日 |
0.0910 |
||
1953年12月19日 |
0.6896 |
||
1954年2月17日 |
0.3320 |
||
1954年3月1日 |
0.2740 |
||
1954年3月1日 |
0.1749 |
||
1954年10月16日 |
0.6250 |
||
1986年6月27日 |
上川口镇 |
0.1780 |
|
1986年7月10日 |
0.3090 |
||
1954年3月15日 |
0.2439 |
||
1954年3月25日 |
0.4469 |
||
1954年7月17日 |
1.3235 |
||
1954年9月10日 |
3.2000 |
||
1954年9月17日 |
5.2300 |
||
1954年9月30日 |
3.5714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3]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拥有广泛的自治权。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3]
2.变通执行权: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3]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3]
4.培养本民族干部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5.组织公安部队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3]
6.自主发展经济的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耕地。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3]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3]
7.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3]
8.财政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3]
9.自主发展文化、教育、科技、医药卫生事业的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3]
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设立民族自治地方 ,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载体,符合中国各民族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发展要求,有利于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少数民族依法自主管理本民族事务,民主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平等享有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权利,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