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110法律咨询网 2011年12月22日

      发布部门: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令2011年第9号
      《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展示筑城广场的良好形象,加强筑城广场的管理,维护筑城广场的社会秩序,规范市民在筑城广场健身、休闲、娱乐的行为和活动,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广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筑城广场是具有集会、休闲、文化、历史纪念等功能的公益性广场,范围东邻民族文化宫,南邻瑞金南路,西邻河滨公园,北接南明河。
      筑城广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筑城广场周边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外观、色彩应与筑城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
      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美化、亮化。
      第四条 市林业绿化局是筑城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管理机构负责卫生保洁、绿地维护、设施维护、环境美化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管、公安、民政、环保、安监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筑城广场的管理工作。
      南明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职责,应当配合做好筑城广场治安、应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筑城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广场的公共设施,保护广场的环境绿化,维护广场的公共秩序,文明游览、休憩。
      筑城广场内依法设置的固定服务网点应当诚实守信、文明礼貌、规范服务,负责其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的维护与管理,及时劝阻、制止损害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筑城广场举行国旗升旗、降旗仪式时,在国旗升降旗的过程中,广场内的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解放军、武警官兵按规定礼仪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在筑城广场内开展公益性活动,应当提前10天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方案,报筑城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统一协调安排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机动车辆(工作车辆除外)、非机动车辆(残疾人用车、儿童车、保洁车除外)进入或停放。
      第九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进行遥控航空模型飞行。
      第十条 在筑城广场内用音乐进行健身、娱乐活动的,统一由广场管理机构提供背景音乐在指定区域进行,时间为早晨6:00至9:00,晚上19:30至21:30,其音量白天不得高于60分贝,夜间不得高于50分贝。
      第十一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损毁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和草坪;
      (四)围圈树木,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六)其他损毁绿化的行为。
      第十二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盗窃、损毁供水、排水、电力、音响及照明设施;
      (三)污染地面和水体;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和废弃物,焚烧可燃物,堆放杂物;
      (三)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随地躺卧、露宿;
      (二)开展商业性宣传活动,摆摊设点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
      (四)杂耍卖艺,赌博,乞讨;
      (五)进行迷信活动;
      (六)携带猫、狗等宠物;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筑城广场管理机构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和协助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